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C237

“建築地盤”指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

“建築噪音許可證”指根據第8(1)條發出的建築噪音許可證;

“煩擾”指一般正常人無法容忍的煩擾;

椿”指任何打進地裡或在地裡形成的板、柱、小柱、管或沉箱,亦指任

何稱爲“壓落樁”、“螺旋磨轉椿”、“就地灌注樁”、“混成椿”、

“砂椿”、“板樁”、“鑽孔樁”、“沉箱椿”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椿;

“監督”指根據第3(1)條委任的噪音管制監督;

“撞擊式打樁工程”指用直接或間接錘打或其他撞擊方式把椿沉埋或打進 地裡的打樁工程,包括使用吊錘、柴油錘、雙動錘、單動錘、內部吊 錘、氣壓錘、蒸汽錘或其他撞擊裝置進行的打樁工程,該等其他撞擊 裝置不包括手提式的和在設計上不必其他形式的支撑而能手提操作的 撞擊裝置;

“機動設備”指任何以電能、化學能或熱能推動的機器或裝置,包括由壓 縮空氣、蒸汽或液壓傳送能量,以產生機械活動為主要作用的機器或 裝置;及

“職能”包括權力及職責。

3. (1) 總督須為本條例的目的,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噪音管制監 委任噪音管制監督 督。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 監督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本條例所委予或賦

予監督的全部或任何職能。

第II部

管制發出噪音的活動

住宅樓宇及公眾地方發出的噪音

發出的噪音

4. (1) 任何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一般假期的任何 在夜間或一般假期 時間,在住宅樓宇或公眾地方發出或促使他人發出噪音,而該噪音成了煩 擾別人的原因,即屬犯罪。

(2) 任何住宅樓宇的業主、租户、佔用人或掌管人,於下午11時至 翌日上午7時,或於一般假期的任何時間,明知而准許或任由噪音由住宅 樓宇發出,而該噪音成了煩擾別人的原因,即屬犯罪。

(3) 任何人觸犯本條罪行,可判罰款$5,000。

5. (1) 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宅樓宇或公眾地方因進行下列活動 任何時間發出的噪 而發出噪音,該噪音並且成了煩擾別人的原因,即屬犯罪一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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