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a) 包括公眾可不時進入或在特定時間進入的碼頭、大道、街、路、
里、巷、短巷、坊、水道、海灘、通道、小徑、通路、公園、郊 野公園、公眾花園及任何其他地方,同時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於 官方或私人的財產;
(b) 不包括任何為下列目的而經營或使用的地方一
(i) 任何形式的貿易、業務、商務、技藝、專業、職業或牟 利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ii) 任何形式的會社,而其成立目的是為向社員提供社交或康 樂設施的;或
(iii)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公眾娛樂;
“司長”指衛生福利司;
“主席”指根據第18(2)條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
“打樁工程”指任何以錘打、壓落、螺旋磨轉、螺旋挖鑽、鑽孔、射水、
振動、灌注或任何其他方式把沉埋或在地裡形成的工程,或任何
與此等工程有關的工程;同時亦指為作基礎用途而把任何套管或管打 進或沉埋地裡(無論該套管或管其後是否取出)以形成豎坑或沉箱的工 程;
“地方”指任何陸上或水上地方;
“住宅樓宇”指全部或主要居住用途,並且作為獨立住戶單位的任何樓 宇,但不包括由酒店或公寓管理人租予客人的任何酒店或公寓部分;
“建築工程”包括——
(a) 任何從事建築、拆卸、重建、支撑、改建、維修或修葺整個或
部分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煙肉、船塢、圍板、遮蔽處、 隧道、牆壁、碼頭、貨運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或任何路、斜坡、 堤、街、鐵路、電車路、纜車路、機場、溝渠、排水渠、服務性 道路、污水渠、引水道、照明設備或公共設施的工程,或從事與 此等工程有關的工程;
(b) 從土地挖取任何物體的任何工程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工程;
(c) 任何在前濱及海床進行的填海工程,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工程;
(d) 浚挖或任何與浚挖有關的工程;
(e) 打樁工程或任何與打樁有關的工程;
(f) 任何為預備進行第(a)、(b)、(c)、(d)或(e)段所指各工程而施行
的工程;及
(g) 使用機械、裝備、工具、用具及材料,以施行第(a)、(b)、(c)、
(d)、(e)或(f)段所指的工程,或施行與此等工程有關的工程;
(第172章)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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