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伊利沙伯女皇援助弱智人士基金會條例草案

(b) 聘用一名或多名專業人士、一個或多個財務機構,支配及管理基 金會資產,或就基金會在本條例下的職務所引起或有關的任何事 宜向理事會提供意見。

9. (1) 理事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如為了出席理事會或委員會的支付費用 會議,而須前來香港或到其他地方,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乘搭交通工具, 則該成員為出席該會議所用的合理交通費及住宿費,須從基金會收益中付 予該成員。

(2) 任何人或機構如由理事會根據第8條聘用,其薪金、費用及開 支,均由理事會訂定,並從基金會收益中支付。

10. (1) 獲總督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人,

(a) 其任期由總督訂定;

(b) 在不違反(a)段的規定下,其任期依其委任條款而定;

(c) 可以書面通知向總督辭職。

(2) 獲總督根據本條例委任而任期屆滿或辭去職務的人,可由總督再

度委任。

(3) 總督須在《憲報》公告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每一項委任。

總督作出的委任

11. (1) 理事會開會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並由主席主持。

(2) 如在某段期間主席因離開香港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可提 名一名理事會成員代替他執行職務;如主席没有提名,總督須委任一名理 事會成員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之職。

(3) 理事會及委員會可用傳閱文件方式處理本身任何事務;因此凡經 大多數成員書面通過的理事會決議案或委員會決議案,其效力及作用與在 各該會的會議席上所通過的無異。

處理事務及規定程 序

(4)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的規定,除第53條外一律適用於 (第1章)

理事會及委員會。

(5)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理事會可規定本身的程序。

12. (1) 理事會須

(a) 依庫務署署長規定,就基金會的財務交易,妥備帳目及記錄;及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帳目

11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