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URITIES (AMENDMENT) BILL 1988

198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證券條例第19條,從而授權證監理專員向指定人士 發表根據原有條例獲得的資料。是項授予證券監理專員的新權力,即透露該等資料 的酌處權,被認為可加強專員與香港執法機關及海外證券市場監管當局的合作。根 據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155章)第120及121條的規定,銀行監理專員亦有同樣 的權力。

2.

草案第2(a)條删除原有條例第19條第(1)、第(2)及第(3)款,並加入新 訂的第(1)、(2)、(3)及(3A)款。新訂的第(1)款訂立一項一般性禁令,規定不得透

根據原有條例獲得的資料。新訂的第(2)款指定對那些人,以及在若干情況下, 為了甚麼目的,證監理專員可以不受上述一般性禁令的規限而透露該等資料。新 訂的第(3)款訂立一項一般性禁令,禁止下述兩類人士再次透露有關資料-

(a) 根據新訂第(2)款獲得透露資料的人;或

(b)

從最初獲得透露資料人士處獲得該等資料的人,

除非再次透露有關資料事已得證券監理專員同意,或倘資料乃根據新訂的第(2)(k) 款而獲得透露,已得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同意。

3.

草案第2(b)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9(7)條,從而規定該條所定罰則亦將適

用於違反新訂第19(3)條的規定。

4. 草案第3條對原有條例第146(1)(a)條作相應修訂。

5.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或公共開支都没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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