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EY LENDERS (AMENDMENT) BILL 1988
三明放債人的牌照編號。新訂第(4)款規定,領有牌照的放債人在其牌照上所列明
姓名,須被視作包括該放債人依據法例而更改的姓名。
20. 草案第24條撤銷並以新條文取代原有條例第28條。新訂第28條授權註冊 主任與若干警務人員進入放債人的樓宇,及查閱其帳簿,假若他們有理由懷疑該放 債人曾觸犯違反原有條例的罪行。同時,該名警務人員亦有權沒收放債人的若干文 件,假如他有理由相信該等文件與上述罪行有關。如果在指定期間內不進行檢控, 文件便要交還放債人。
21. 由於本草案對原有條例作出修訂,草案第25(a)、(b)、(d)及(S)條修訂原 有條例第29條,以便加插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新訂條款。
22. 草案第29條在原有條例內加插新訂第32A條條文。該新條文規定,有關 觸犯原有條例第24或第29(3)條的罪行的訴訟,須在罪行發生後兩年內進行。
23. 草案第31條加列新訂條文第33A、第33B、第33C及第33條。新訂第 33A 條規定,註冊主任與財政司會商後,有權豁免某類人士或某項貸款,或某類 人士所借出的某類貸款遵守原有條例內所有或指定條款的規定。新訂第33條規 定,註冊主任與財政司會商後,有權豁免個別人士遵守原有條例內所有或指定條款 的規定。草案第17(b)及第23(b)條對原有條例第21及第27條作出相應修訂,因為 以前根據原有條例第21及第27條所給予的豁免,現已納入新訂條文第33A及第 33B條內。新訂條文第33C條規定,若干項貸款須被視為附表1第2部所列的貸款 項目。
,
24. 草案第33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一附表(受豁免人士及受豁免貸款一覽表) 並以新附表取代。新附表所列明的受豁免人士及受豁免貸款的範圍更廣。(請特 別參閱新訂附表1第1部第5段及第2部第4、第11、第12、第13、第14及第15 段)。新附表所列新訂貸款項目被認為尤其會將現存含糊不清的地方大大減少,即 原有條例是否亦適用於有足夠能力「保護」自己的人(例如,新附表1第2部第12 段 所指的公司)所從事的正常商業交易。
25.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没有重大影響。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