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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LENDERS (AMENDMENT) BILL 1988
10. 新訂第10條規定:如屬以下情況,考慮放債人領牌申請書的牌照法庭所 由裁判司單獨一人組成(即並無審判顧問)-
(a) 註冊處主任或警務處處長並沒有發出通知書表示反對該項申請;及
(b) 並無任何其他人士根據原有條例第11(2)(b)(i)條所發出通知書表示反對該
項申請。
但新訂第10(3)條規定:若按照原有條例第11(2)(b)(ii)條,某人獲准對某項申請提 出反對,而牌照法庭只由裁判司單獨一人組成,則牌照法庭須將聆訊日期押後至另 一日期,以便由一位裁判司聯同兩位審判顧問所組成的牌照法庭進行聆訊。
11. 新訂第10A 條取代原有條例第10(5)條。新訂第10B條明確規定牌照法庭 的權力。新訂第10C條規定牌照法庭及出庭人士所享有的豁免權及特權,如同該 等人士在民事訴訟中出庭所享有者一樣。
12. 草案第11條撤銷原有條例第12條,並加插新訂第12條。新訂第12(b)條 規定:換領牌照的生效日期乃舊牌照期滿當日,即倘若没有原有條例第13(5)條 舊牌照則已期滿之日。新條文旨在確保所有牌照的有效期不會超逾12個月,因爲 原有條例第13(5)條規定:凡已申請換領牌照,但在牌照期滿前該項申請仍未獲裁 定,期滿的牌照仍然繼續有效。
13. 草案第13(b)及(c)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5條,從而加插條文用以確保根據 該條文向牌照法庭提出的申請與根據原有條例第9條向牌照法庭提出的申請得獲同 樣的方法處理
。
14. 條例第13(d)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5條,從而加插新訂第13(10)條。該新條 文規定(與原有條例內經修訂的第10條相似):在若干情況下,牌照法庭可無須設 有審判顧問。
15. 草案第14(a)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7(1)條,從而規定領有牌照的放債人須就 法律上名稱任何變更通知註册主任。
16. 草案第16(1)(b)及(e)及第16(2)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9條,從而規定:根據 該條文向借款人或借款人所指定的其他人士所提供的借約資料詳情須包括正副本各 一份,而該借款人或其指定人士則須在副本上簽註後交回放債人。在借約有效期 間,放債人須保留該份副本。
17. 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分別修訂原有條例第22及第23條,從而加列與原 有條例第18(3)條相對應的條款。因此,法庭現有酌情取決權,在考慮所有情況後 認為公平的話,便可將不能執行的借約宣稱爲可予執行(經修訂第22條所述情 況),或宣稱未領有牌照的放債人可以追討貸款或貸款的利息,或執行與一項貸款 有關的借約或抵押的規定(經修訂第23條所述情形)。
18. 草案第 20 條删除原有條例第24條第(5)款,並加插新訂第(5)款條文。該 新訂第(5)款規定,原有條例第24條(該條文與禁止過高利率事有關)對原有條例附 表1第2部所列若干類貸款並不適用,而且,對借出該等貸款的任何人士亦不適 用。
19. 草案第22(b)條删除原有條例第26條第(3)款,並加插新訂第(3)及第(4) 款條文。舊有條文第(3)款業已删除,因銀行業條例第97條已有所規定,故上述第 (3)款實屬贅文。新訂第(3)款規定,發出或刊登與放債人業務有關的任何廣告,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