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EY LENDERS (AMENDMENT) BILL 1988

1988年放債人(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由於當局已對放債人條例自1980年制定以來的實施情況作出檢討,本條 例草案根據這項檢討修訂上述條例。各項修訂的主要目的在於一

(a) 容許牌照法庭在某些情況下無須設有審判顧問;

(b) 規定原有條例或原有條例的指定條文不適用於某些財務交易和人士;

(c) 授權放債人註冊主任就原有條例的指定條文給予一般或特定豁免;以及

(d) 糾正原有條例在實施過程中所顯露的弊病

2. 草案第2(1)(a)條在原有條例第2(1)條中加入「公司」一詞的定義。該定義 以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155章)第2(1)條所載「公司」一詞的定義為根據。原有條 例所稱的「公司」或「法團」要不是專指根據公司條例註冊成立的公司(例如原有條例 第一附表第2部第2及第5段),就是意義含糊(例如原有條例第8(2)條)。

3. 草案第2(1)(e)條在原有條例第2(1)條加入「牌照法庭」的新定義,從而表 明牌照法庭現可由裁判司單獨一人組成,亦可由裁判司與兩位審判顧問共同組成。

4. 草案第2(1)(S)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1)條所載「放債人」的定義,從而規 定:就原有條例附表1第2部所指定的貸款而言,原有條例所稱的「放債人」不包括 任何作出這種貸款的人。

5. 草案第3條撤銷原有條例第3條,並以新條文取代。經撤銷的原有條例第 3(1)(a)條實屬贅文,因爲原有條例第II及第III部不適用於原有條例第一附表第1 部所指定的任何人(換言之,上述兩部條文所涉及的是放債人,而原有條例第2(1) 條所載「放債人」的定義「不包括第一附表第1部所指定的人在內」)。同樣地,由於 草案第2(1)(1)條對於原有條例第2(1)條所載「放債人」的定義已作出修訂,經撤銷 的原有條例第3(1)(b)條亦屬贅文。經撤銷的原有條例第3(2)條現改為原有條例的 新條文第 33D 條(參閱草案第31條)。新訂第3條規定原有條例不適用於銀行業條 例所指的認可機構(即持牌銀行及持牌或註冊接受存款公司)或任何貸款予這類機構 的人。

6. 草案第5條修訂原有條例第5(2)條,使根據原有條例規定而獲得的資料在 更多情況下可予公開。

7. 草案第6條在原有條例加插新訂的第6A條。新條文是一般證據條文,就 有關在法庭訴訟中,由註冊主任或其授權人士證明登記冊內所載資料(根據原有條 例第4(2)條所備置者)的認證副本的可接納情況,作出規定。

8. 草案第8條删去原有條例第9條第(5)款,而以新訂第(5)款條文取代。新 條文規定:放債人領牌申請書須向註冊主任「認爲適合」的「那位裁判司」提出,而非 向「該名裁判司辦事處」提出,理由是香港並沒有劃分不同司法地區讓各裁判司行使 其權力,而是所有裁判司作為一整體,他們可在香港任何地區行使其司法權。因此 將「該名裁判司辦事處」此怪異詞句删去。

9. 草案第9條撤銷原有條例第10條,並加插新訂的第10,10A,10B及10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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