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九八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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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宏發議員致辭:我發言支持條例草案二讀的動議,亦支持這項草案,因為我認為這項實能夠 進一步改善政府提供公共房屋及居屋等服務的效率。我想藉這機會就幾個問題來一抒己見。

有關私營化的問題,很多人認爲這項條例草案及其他某些計劃的改組,例如醫院、管理局的成 立,是私營化的例子。但照愚見,基本上有很多情況並不包括在私營化的概念內。政府提供服務 時,可以用本身的員工,自己聘請人員去提供服務,亦可以用合同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一些服 務,例如:聘用清潔公司來清潔寫字樓,亦都可以交給志願團體負責,而全部的費用乃由公帑負 担,所以這個可以說是合同購買服務的方式,或者是合同提供服務的方式。當然,有些主要的服 務不能夠以合同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例如美國最近有些地方監獄都是以合同購買服務方式提 供,這做法令政府的尊嚴受到損害。這一類並不算是私營化,只是提供服務的方式而已。

第二點就是:政府有些服務最初是以直轄部門方式提供,但後來就改為由一個獨立公營或公家 的機構來提供服務,例如以前的九廣鐵路,最初是一個直轄部門但後來卻改成了九廣鐵路局,亦 有些時候根本並非一開始便由直轄部門管理,而是成立公營機構或公營的企業來提供服務,例 如地下鐵路局,便是這樣的例子,這種現象在英文的概念來說是「分巢」或者「hiving-off」,但這 似乎意味著該等機構成長後是可以分開的。但基本上我們要考慮的要素是若果將之分成獨立的機 構來打理,這種提供服務的方式能否增加效率。我認為今次亦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將之分巢後組 成一個公營的獨立機構,是比較好的,而基本上房屋委員會在一九七三年時已經是一個這樣的機 關,而今次只是進一步拉開該委員會與政府的關係而已。我認為下一步合理、合邏輯的發展就是 可否考慮將房屋署本身變成房屋委員會轄下的一個僱員,但這屬長期的發展。我認為私營化根本 上應該看成私有化的概念。當某個政府部門或者政府的某個公營機構能全資擁有而且開始出售股 權才可說是私營化,而在前兩者的情況下,根本上政府須完全負担公共支出,所以現時將房屋委 員會的改組說成私營化,而有政府逃避責任這一種講法,我認爲是不正確的。

第二點我想說的就是委任制的問題。現時督憲閣下有權委任6名公職人員及任何數目的非公職 人員參加房屋委員會,而房屋司亦是成員之一,由督憲閣下委任其中一人為主席,改組後房屋署 長將代替房屋司,而不超過3名公職人員及任何數目的非公職人員可獲委任。我認為在這項條例 草案下,督憲閣下亦可委任其中一人出任主席,而該名人士必須是非公職人員。這正是增進效率 的做法,因為可以使房屋委員會在作出決策時不會因爲主席是房屋司而受到政府內部太多的制 肘。而進一步是政府準備將房屋科廢除,精簡機構,並將有關建設方面的工作交由地政工務科負 責。我認為這些修訂完全可以收到提高效率的功效。

我想藉此機會說一說第三點。在兩局議員會見某些團體時,有人指出條例草案第3條其實是將 現時房屋條例第4條第(2)款加多(ia)項。這一項說明承担財政責任及借貸與接受抵押等事項 但這會否令到房屋委員會將公屋抵押因而承担太多債項?根據條例草案修訂的第4條第(2)款

(ia),如購屋者未能清償債務時,當局基本上只是承担了這些居屋及私人參與計劃所涉及的或有 債項,及負担起居屋建設計劃,又如果向發展商保証給予某個價格,但到賣樓時又達不到這價 格,債項便出現。在前一項方面,或有債項只是約達57億元,而實際上從過去的經驗顯示支出大 概只是80萬元。另一方面就是或有債項有92億元,而過去的實際支出只是大約1億4,200萬 元。而基本上在以前的情況下,因為與私人發展商參加這個計劃時沒有一個公式來決定,究竟屆 時如果價格是低過時有關方面應怎樣賠償,結果採用了訟裁方法因而才有這樣龐大的承担。但現 在既然已經有了一個公式來計算,若果價格低過賣樓價時,我們可按公式計算,那麼的以後的承 担便不會很大。

至於有關借貸及接受抵押,基本上是令到房屋委員會能夠有權在自置居所貸款計劃下,使大概 2500個家庭能夠在一九八八至八九年度蒙受其惠,而那貸款的總額、頂額將達7萬元,加起來 約共1億7,500萬元。但基本上一旦貸款給這些居民,這些居民須以本身的居屋、居所來作抵 押,所以實際的風險亦相當低。但只不過在這調查中,我們發現根據現時條例第12條,根本上 房屋委員會可以在督憲閣下批准的情況下,用本身的物業作抵押,用作借貸,但既然政府根本上 是房屋委員會的全資擁有者,所以事實上,在房屋委員會經過督憲閣下批准借貸時,即使用了其 物業作為抵押,而債務的承担亦是由政府方面保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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