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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最高司法解释对我国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运用刑法的工作有无约束力?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 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颁行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凡涉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具体运用刑法的解释问题,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三机关联合下 发文件进行解释,例如,三机关曾联合作出过关于拐卖人口、自首、强奸、流氓集团、集团 犯罪案件等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答。这实际上让公安部也行使了最高司法解释权,是不符 合上述《决议》关于我国最高司法解释权之规定的。后来,公安部在1984年11月8日下发的 一个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今后 凡涉及司法解释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文件为准,公安机关均应参照 执行, 公安部不再印发。”这个文件中关于最高司法解释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 检察院行使,公安部不能行使的精神是正确的,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 司法解释,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公安部)不是“均应参照执行”,而应“严格执行”。因 为,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是要指导全国的刑事司法工作的,刑事司法工作虽然主要集中在各 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是刑事检察和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 基础,其中当然也包含对刑法的运用。如果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在运用刑法时不严格执行或 者仅仅“参照执行”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对按照司法解释该予以刑事追究的不追究,不该 追究的反倒追究,那必然会严重损害最高司法解释在全国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通行效力,妨害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此外,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对于全国其他任何机关运用或涉及运 用刑法的工作也都应具有约束力。某些行政机关,如海关、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 部门等,在其行政管理工作中有时也可能涉及运用刑法,因此也要严格执行刑法和刑法的最 高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的三个特征彼此关联。这种解释以刑法规范为其对象,而刑法规范 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和颁行的,这就决定了刑法规范的最高 司法解释权只能由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而这种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又决定 了它应当具有通行全国的司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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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容易与其近似的概念混淆,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别。

4.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不同于无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所谓无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是指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或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其司法工作中就如何具体运用刑法问题所作的解释,其 中,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或相应的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对其下级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具体运用刑 法的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但并无普遍的指导作用。所以这种解释与最高司法解释相比,在 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当然,这种无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客观存 在及其重要作用,也应得到承认,重视和研究。

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与刑法的立法解释有着明显的区别。举其要者:一是解释的主体不 同。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权,依法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而根据《宪法》第67条第4项 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刑法的立法解释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 使。二是解释的内容和原则不同。二者虽然都以刑法规范为解释对象,但最高司法解释是在 法律原意的范围内对刑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加以明确和具体化,这种解释必须贯彻立法原 意,不得对刑法作出补-

或修改性解释;而刑法立法解释不但可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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