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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危險藥物(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2.
本條例草案修訂原有條例的三條條文。
根據原有條例第46條的規定,凡被發現藏有超過該條指定數量危險藥 物的人,得予推定曾從事販賣該種藥物。草案第2條把四種危險藥物納入該項推定 條款的適用範圍內,不論該四種藥物當時呈現何種形狀。此外,草案第2條亦澄清 一項現行規定。
3.
原有條例第48(2)條規定:任何人士,如被發現身處煙格之内或正在逃 離煙格,得予推定曾在該性格內吸食、吸入、攝取或注射危險藥物。草案第3條加 列另一項推定條款,大意是推定該人知道該種藥物的性質。
4.
根據原有條例第54A條的規定,法庭不得對一個觸犯第8條(單純藏有 危險藥物)或第36條(藏有煙管及其他設備)規定的人判處監禁,但如果法庭事前曾 考慮一份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戒毒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報 告,則不在此限。草案第4條規定:如果該人亦因其他罪名成立而被判處監禁超過 9個月或正在服刑而刑期超過9個月,則法庭便毋須考慮該份報告(但如果法庭認 馬須要考慮該份報告,則亦可加以考慮)。
5. 本條例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没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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