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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SONERS (RELEASE UNDER SUPERVISION) BILL 1987
1987年囚犯(受監管下釋放)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對受監管下釋放囚犯一事,包括監管入住宿舍囚犯計劃
在内,作出規定。
2. 本草案對成立「受監管下釋放囚犯」委員會一事,作出規定。該委員會將 就須按法例作出決定的事宜,向總督提交建議(草案第3、第4和第5條)。
3.
總督有權就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頒令釋放囚犯,並根據該囚犯判刑長 短和已服刑多少的基本條件標準,定明釋放條件(草案第7條)。獲釋囚犯,無論是 否規定入住宿舍,都須接受懲教署署長所簽發的監管令(草案第8條),監管令示明 有關囚犯的釋放條件,以及監管令終止日期。監管令終止日期是根據本草案第9條 的規定而計算的。
4.
囚犯申請受監管下釋放而被拒,可(根據草案第12條的規定)申請覆核
拒絕釋放的決定。
5.
草案第7(2)條就囚犯必須住在根據監獄條例而設立的宿舍內一事,加以 規定。(該等宿舍受懲教署署長管轄)。擅離宿舍者須受懲罰,罰則與觸犯監管令條 款相同,違例者並可遭受無手令逮捕(草案第11條)。
6.
草案第III部就期滿之前終止監管令的情況,加以規定。監管令可在下 述情況下予以撤銷:總督應「受監管下釋放囚犯」委員會的建議;或懲教署署長為保 障公眾利益而須採取緊急行動的情況下;或者,受監管囚犯再被判處徒刑,有關監 管令再也没有作用。監管令撤銷,有關囚犯便被再監禁,而監禁期則是該囚犯的剩 餘刑期,但該囚犯可向委員會申請覆核有關個案
7.
草案第IV部載列雜項條款,包括排除司法審查的條款;總督委派人選 代其執行職權的權力;以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定規例的規定。該部亦包括刑事訴訟 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A條年輕囚犯監管條款的附加修訂。
8.
上述計劃的人手需求和開支,在1987至88年度,須由現有資源支付。 在1988至89年度,人手方面的開支總數為$2,920,000,而部門額外開支則達 $132,000。在1989至90年度,懲教署署長需要$370,000的額外款項,以支付監管 人員的費用。但是,由於預計中囚犯人口的縮減,第一年可節省達$214,000,至 1991至92年度則可增至$3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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