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對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作出若干雜項修訂。

2.

草案第2條對原有條例第2條作出修訂,從而規定:「公共機構」和「公 共機構僱員」兩詞的涵義與該兩詞在防止賄賂條例所界定的涵義相同。

3.

草案第3條把原有條例第4條內載「殖民地」一詞删除。

4. 草案第4條對原有條例第10條作出修訂。後者涉及廉政公署人員的拘 捕權力。該第10條內載一「相關」罪行表。「相關」罪行表的涵義如下:廉政公署人 員在調查一項涉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內載的罪行時,如揭發表內所載罪行,則可拘 捕有關的人。該表列載的罪行包括觸犯盜竊罪條例第18條情事,即以欺騙手段獲 得金錢上的利益。該條文的其中一部分在1980年遭廢除,改由三條獨立和更明確 的條文取代,該三條新訂條文分別稱為第18A、第18B和第18C條,依次針對下述 罪行:以欺騙手段獲得服務、以欺騙手段逃避責任以及未經付款即行離去。此外還 有另一項罪行——即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記錄促成虚假帳項,在1986年增訂 為盜竊罪條例第18條。本草案對原有條例第10條作出修訂,從而把該四項罪 行,加入上述罪行表內。

5. 草案第5條就原有條例提及按照裁判司條例所發出命令予以扣留一事, 作出更正。

6.

草案第6條在原有條例內加插新訂條文第10AA條,從而規定:當廉署 人員有理由相信一名涉嫌犯了原有條例第10條所列罪行而獲准保釋的人已經或將 會違反保釋條件時,則他們有權拘捕該人。至於在一般情況下就各項罪行而賦予警 務人員的類似權力,則列載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內。

7.

草案第7和第8條對妨礙廉署人員以及提出虚假供詞或作出虚假報告兩 項罪行的最高罰款額,加以調高。

8.

草案第9條和草案附表對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對待受拘留人士之辦 法)令作輕微修訂。該命令第2條現予修訂,從而界定廉政專員公署羈留中心設備 的意義,並重新界定「看守人員」一詞的意義以反映現行慣例。該命令新訂條文第 2A 條規定:凡被拘留在廉署辦事處內的人都必須把他帶往該署的「羈留中心」。該 命令第5條就看守人員的選派及其職責而作出的規定現予修訂,以便符合現行慣 例。

9. 該命令第4、第9、第12和第17條現予修訂,從而廢除多餘或過時的條 款。

10.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没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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