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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六年刊物管制綜合(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目的在删除一九五一年所制定的原有條例內關於管制和查禁 本地報刊的條文,因為導致該項立法的情况今日已不復存在。至於原有條例內關於 本地報刊和通訊社註冊事宜的規定,則經修改後予以保留。

草案第二條以新標題取代原有條例的詳細標題,而草案第三條則以另一 簡畧標題取代原有條例的簡略標題;凡此皆旨在強調條例的重點已由對本地報刊的 管制和查禁改為側重註冊事宜。

三、 草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內若干定義及删除一些多餘的定義。「報刊」一 詞的定義,現在受一新附表所規限,從而免卻若干刊物(例如:銷售價目表和公司 報告等)納入「報刊」定義範圍內,否則這些刊物亦必須註冊。

四、 草案第五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三、四、五及第六條。原有條例第三條規 定:凡印行或發表具有若干特性的刊物(例如:勸誘任何人成為在本港以外成立的 政黨黨員等),是犯法行爲。條例第四條是關於查禁報刊和勒令其停刊等事宜。條 例第五條規定,當局倘認為任何刊物足以妨害本港治安,得禁止其進口。條例第六 條涉及惡意發布虛假新聞(例如:虚假炸彈事件)。為處理這問題,公安條例(香港 法例第二四五章)現已加訂類似條文。

五、 草案第六條撤銷及取代關於本地報刊註冊事宜的原有條例第七條。至於 有關按金方面的規定,現予以删除。

六、 草案第七條撤銷原有條例第八、九和第十條條文。原有條例第八條規 定:註冊主任可拒絕為本地報刊註册或決定中止本地報刊的註冊。條例第九條條文 是關於註冊主任可拒絕為通訊社註冊或決定中止其註冊。至於原有條例第十條則是 與查封印刷機的權力有關。

七、 草案第八、十--一、十二、十四和第十五條分別對原有條例第十二、十 五、十六、十八和第十九條作出因應修訂。

八 草案第九條删除原有條例第十三條第(1)款條文,因有關管制和查禁的 條文已予删除。原有條例第十三條第(2)款(有關對承印人的推定)現予保留,並予 列為新第十三條。

九、 草案第十條撤銷原有條例第十四條條文。原有條文是關於搜查、查封和 没收的規定。

十、草案第十三條以新第十七和新第十七A取代原有冗長而繁複的第十 七條條文(後者規定須把一報刊若干份呈交註冊主任備案,以及其他有關證據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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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十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條,從而把罰款由原先在一九五一年 釐訂的罰款額$2,000調增為$5,000;並且把原先在該年所釐定的另一罰款額 $10,000調增爲$15,000。

吉、 草案第十七條增訂第二十一條條文,使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修訂新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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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草案第十八條以新附表取代原有附表(後者因有關管制和查禁條文已予 除,而致成爲不再適用)。新附表列明不納入「報刊」定義範圍的若干刊物。

志、草案第十九條對吸煙(公眾衛生)條例(香港法例第三七一章)作出因應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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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一九八七年報刊註冊及發行(修訂)規例和一九八七年通訊社(註册) (修訂)規例所調增的收費,將使政府收入略有增加。除此之外,本條例草案對政府 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没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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