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就1987年4月1日之後的服務期而言(已計入

上文第(ii)節所述辦法的服務除外),數額為

每完整 3年服務期可得其最高可供計算 長俸 的

薪酬的 10/675。

5. 額外長俸的數額不得超過公務員的最高可供計算長俸的薪酬

的 100/675。額外長俸及服務長俸的總額,不得超過假設該公務

員一直繼續工作至退休時所應得的長俸 數額。

在職期間逝世

6. 倘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逝世,而其符合領取長俸資格的年資—

(a) 不少於5年,亦不超過22•5年;或

(b) 超過22.5年,但其可供計算長俸的年資少於22.5年;

則可能用以計算其撫恤金的可供計算長俸年資會獲得提高,卽為一

(i) 其實際的可供計算長俸年資的兩倍,最多為22.5年;

(ii)

假設其一直服務至退休年齡時所應有的可供計算長俸

年資,

兩者取其較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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