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1987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旨在修訂破產欠薪保障條例,把代替通知金列入保障範 圍之內,從而擴大該條例對工資的保障。
2. 草案第2(b)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條,亦即增訂「代替通知金」一詞的定 義。
3.
草案第3(a)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5(1)條,從而規定:僱員可向破欠薪 保障基金(簡稱「基金」)申請發給代替通知金的特別墊支款項。
4.
草案第3(c)條在原有條例第15條增訂第(4)款,從而規定:倘僱傭契約 在本條例草案制定施行前已終止,則不能向基金申請發給代替通知金。
5. 草案第4(b)(iv)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6(2)條,從而增訂第(e)段,規定基 金發給的代替通知金不得超過申請人的七天工資或$2,000,並以較少的數目為準。
6. 草案第4(c)條修訂條例第16條,從而在該條內加插新訂第(3)款, 授權立法局可對新訂的第16(2)(e)條作出修訂,使立法局可改變基金發給申請人代 替通知金的最高數額。
7. 草案第6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4條,從而在該條內加插新訂第(3)款。這 項修訂的實際作用在規定:破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所具有關使用基金墊支款項的 取代權,亦包括墊支代替通知金的權力。
8.
草案第7條規定:第3(b)、第4(b)(i)和第5條分別對原有條例第15(2)、 第16(2)(a)和第23條作出修訂,從而規定現時破產欠薪保障規例所指定的表格,得 由勞工署署長所批准的表格予以取代;因此,破產欠薪保障規例現予撤銷。
9.
草案第8條對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和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 作出相應修訂。有關修訂旨在闡釋基金在下述情況墊支欠款的優先次序:
(a)
攤分破產人的產業;及
(b) 公司清盤
10.
草案第9條是過渡性條文。該條實際上規定:原有條例、破產條例和公 司條例經本草案修訂後,凡本草案實施前己拖欠債項,而當時有關的破產或清盤程 序在本草案制定施行前尚未完結者,則上述各條例均對該項適用。
11.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均没有重大影響。
S
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