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504

10.

BANKING (AMENDMENT) BILL 1987

草案第15條修訂原有條例第71條,從而規定:一間認可機構的行政 裁,在出任該職或署理該職或繼續署理該職時,須事先獲得專員書面同意才可 行政總裁。這項修訂並不影響在本草案制訂前已獲委任為行政總裁的人士。如果是 在香港以外註冊成立的認可機構,則按照原有條例第74條的規定,這項修訂祇適 用於該機構負責本港業務的行政總裁。

11.

草案第20條修訂原有條例第81(2)條,從而把有關事項更改,該等事項 就原有條例第81(1)條的規定而言,構成一認可機構的財政借貸行動。

12.

草案第21(c)條修訂原有條例第83條,亦即加插新訂第(4A)款。該新條 款規定:專員可批准一間銀行得把原有條例第83(3)條所定明的融資給予原有條例 第83(4)(g)條所定明的任何人士或組織,而就該等融資來說,毋須符合原有條例第 83(1)條所規定的限額。專員得用書面通知形式予以批准,亦可訂定申請人須予遵 守的條件。

13. 草案第22(d)條修訂原有條例第84條,從而在原有條例內加插新訂第 (6A)和(6B)款。新條款授權專員可批准持牌或註冊存款公司有關融資方面的事 宜,一如新訂第83(4A)條(載於草案第21(c)條)授權予專員可批准銀行方面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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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草案第24(b)條修訂原有條例第92條,從而在原有條例內加插新第(6) 款。該新條款規定:任何有關接受存款的廣告、邀請信或文件,如依原有條例第 3(1)或(2)條已獲豁免遵守原有條例第III部的規定,則條例第92條對那些廣告等 等亦不適用。

15.

草案第26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20(1)條,從而清楚訂明:該條適用的人 士已予列明於原有條例第120(2)條內。

16. 草案第27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29(1)條,從而清楚訂明:簽訂任何合約 時違反經撤銷的銀行條例或經撤銷的接受存款公司條例內列禁令,不會使到該合約 不能履行。

17.

草案第28條修訂原有條例,並在原有條例內加挿新第137A條。新第 137(A)(1)條規定:賭博條例(香港法例第148章)對認可機構建議簽訂或已簽訂的 任何交易,並不適用。某些人士懷疑,認可機構所提供的若干金融服務(例如:遠 期外滙合約和期貨合約)是否觸犯賭博條例。新第137A(2)條以及現行依原有條例 可予制定的管制權應足以防止任何濫用這項豁免條文情事。新第137A(1)條條文與 商品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250章)第116條相似

18. 草案第29條修訂原有條例,亦即加插新第148A條。新條文制定由於一 時失察以致原有條例第XXII部漏載的過渡性條款。

19. 草案第31條撤銷外滙基金條例(香港法例第66章)第4A條。該條規定 經撤銷的銀行條例若干條款適用於外滙基金短期銀行存款。該條現予撤銷,原因是 原有條例第四附表第一項「有關銀行」的定義業經由草案第30條所作出的修訂予以 取代。

20.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没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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