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KING (AMENDMENT) BILL 1987
C503
1987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原有銀行業條例自1986年制定以來,在執行過程中,顯示若干條文須 予修訂,以澄清條文的含義,改善其實際效果和糾正行文措詞方面若干輕微錯誤, 此外,當局持續檢討銀行業時,發覺為使銀行業能有更佳運作,實須對原有條例作 出修訂。本條例草案目的在作出所需的修訂。
2. 草案第5(a)、第7(a)、第9(a)、第16(a)(iii)、(b)和(c)(ii)及(iii)、第17 以及第18條分別修訂原有條例第18(1)、第21(2)(a)、第24(3)(a)和(b)、第 75(1)(b)、第2(b)和(3)(a)及(b)、第77(1)以及78條,從而規定:在上述條款所指 定的資本額(以港元為單位),得以「其他等值核准貨幣」計算。草案第2(a)條修訂原 有條例第2(1)條,以便加插「核准貨幣」一詞的定義。該定義界定「核准貨幣」為任何 可自由兌換為港元的貨幣或經銀行監理專員核准的其他貨幣。
3.
草案第2(b)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1)條有關「存款」一詞的定義,在該詞第 (b)(i)段內刪掉「認可機構除外」等字眼,從而使「存款」一詞不包括以下的貸款,即 貸款牽涉一間認可機構在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時所訂定的條件,而所發行的債 券或證券認購章程業已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予以登記。
4.
草案第3(b)條把原有條例第3(1)條(n)段删掉。原有條例第13(1)條已載 有可獲豁免遵守原有條例第12(1)條的條文。在原有條例第III部內,再無其他規定 可予豁免。(n)段因而屬於冗贅,現遂予刪掉。
5.
草案第4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3(1)條,從而規定:經獲豁免遵守原有條 例第12(1)條規定(即除認可機構不予禁止外,禁止任何人士在香港接受存款的規 定)的人士,亦可獲豁免遵守原有條例第92(1)條的規定(即禁止任何人士發出有關 接受存款的廣告)。
6.
草案第5(b)、7(b)和9(b)條分別修訂原有條例第18(1)、21(3)(a)和(b) 24(4)(a)和(b)條,從而清楚訂明在該等條款內所提及的損益帳是指有關公司「最近 期經審核」損益帳。
。
7. 草案第11條修訂原有條例第41(2)條,從而規定:除註冊接受存款公司 外,其他人士亦可申請把接受存款牌照轉讓;但是,原有條例第24(3)條(a)及(b) 段有關資本額的規定,仍對申請人適用
8.
草案第12條修訂原有條例第56條。原有條例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的 認可機構,須負責把其帳簿、帳項及其他文件提交專員審閱;現為免引起疑問起 見,草案第12條規定認可機構亦須把其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理辦事處及 本地或海外附屬機構的帳簿、帳項及其他文件呈交專員審閱。
9.
草案第14條撤銷原有條例第69條,並以新條文予以取代。新訂第69(1) 條清楚訂明:認可機構祇須在建議安排或協議售賣或處置其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 業務;或建議重整其資產以減低其資產時,才須事前取得財政司的批准(如屬銀行 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或專員的批准(如屬註冊接受存款公司)。不過,新訂第69(2) 條規定:認可機構在每一次作出安排或簽訂協議以售賣或處置全部或部份業務、或 重整其資產時,必須盡速在可行情況下,把有關安排、協議或重整資產情事具報專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