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PANIES (AMENDMENT) (NO. 2) BILL 1987

C351

1987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公司條例,從而就清盤人的帳目、屬清盤公司名 下、但由破產管理官予以投資的資金,以及清盤程序所應繳付的費用,作出修訂。

2. 草案第2條對原有條例第203條作出修訂如下:破產管理官出任清盤人 時,須定期擬備收支帳目這項原先規定,現予删除。此外,破產管理官必須審核清 盤人按上述條文所呈交帳目的原先規定,現亦予删除,而改為破產管理官可酌情決 定是否審核該等帳目。

3. 草案第3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94條,即明確規定庫務署署長可指令把按 照該條文規定的破產管理官名義所儲存的款項提取出來,用以應付針對公司產業的 要求。

4.

草案第4條以新條文取代原有條例第295條,該新訂條文規定,倘清盤 公司進帳的現金結存超出所需應付上段所述要求,逾$100,000或以上時,破產管 理官才可將該項超出數額投資。該條並且規定,上述任何數額的投資,須把每年賺 取的利息中,撥出11%付給破產管理官,餘下的利息,則撥歸公司的進帳。

5.

草案第5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96條,即授權以命令形式釐定清盤程序的 費用。該條並且規定,所釐定的費用額並不限於破產管理官所招致的開支;此外, 所釐定的費用,不會僅因數額大小的原因而失效。該條規定,依照第296條所頒 下的命令,効力與依條例制定的命令相同。此外,該條並且規定,在本草案作出修 訂前,依照第296條制定的規則或命令,効力與本草案作出修訂後,依該條所制定 的規則或命令相同。

6. 本草案對政府人員或公共開支都没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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