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
航空運輸協定 118. 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香港特 119. 別行政區政府可以:對原有的民用航空 運輸協定和協議續簽或修改,這些協定 和協議原則上都可以續簽或修改,原協 定和協議規定的權利盡可能保留;談判 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 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釋,以及 121. 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在同外國和其他
地區沒有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情況下, 122. 談判簽訂臨時協議。凡不涉及往返、經 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特別行 政區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 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加以規定
123.
。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
124.政府: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 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
125,項安排;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
126.司簽發執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 127.定和臨時協議指定航空公司;對外國航 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 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