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裁判司前
任須
無需進一步证明
而須被接納為証據。
(2) 根據第 (1) 款 將証明書呈堂後,一
(2)
(c)
在未有相反証明之前 三審裁判司須
推斷証明是由 由書上說明的人簽署,並
說明的時間簽署;及
証明書卽構成書上所載一切事項的表
面証據。
(1) 凡發現從
業的人藏有度量衡器具
等等
或
條例 例的
了本
必須推斷該人或(
或(視乎情况)該樓宇的
用量衡器
佔用
該器具
来吧
實並非如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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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 或
爲了
浦
必須推斷該 或(視乎情
况)該樓今
三八
有該貨
除非証明事 實並非如
(3)
內或導
三点
式赎的
式供應
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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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明;
足以作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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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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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菲
頭
供應用途
容
預先包裝 除非
於相手
愛第1 (2) 顺的規定加以
加以註明
的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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