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十五條(1)款則為本港的情況下了一個注 蹓。根據有關規定一
3.
「在任何情況下,律政司倘若認為毋須基於公義而進行干預,
則可不必對被告提出檢控。」
律政司因此有酌情櫻衡的權力。至於律政司在一宗案件中决定 是否進行檢控時,須考慮那些因素呢?
4.
首先,要有足夠證據以證明案中有構成某項罪行的所有成分。 很多時這都不是容易決定的,尤其是當一項罪行是需要控方證明被告
的心態或意圖的時候-- 而這種心態或意圖通常都是只有很少甚至没
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的。然而,就算有了看來可以證明某項罪行成分
的證據, 宗僅是表面證據成立的案件,通常仍不足以成為可進行檢
控的理由; 一定要有必定可使被告定罪的合理機會,才可以進行檢控
;因為,如果在那些證據薄弱或不明確的案件中貿然檢控,對維護公
赣或公帑的開支都是沒有好處的。
5. 同時,為了評估公義利益所在,還須考慮其他的因素,其中包
括
6.
環繞罪行的情況是怎樣的?
罪行的嚴重程度有多大?
罪行有什麼實際的影響?
有什麼可以使人認為可以減輕罪責的情形?
疑犯的態度怎機?
進行檢控的決定對其他人有什麼影響?
假如疑犯被定罪,法庭對罪行的看法有多嚴重?
進行檢控的結果對罪行的嚴重性或法庭可能判的刑罰會否
不相稱?
律政司通常不會在公眾場合解釋為何在某件案件中不提出檢控
而這種做法是有-
分理由的。當局極少會就這種決定作出公開聲明 因為此舉反映出某人曾被當局懷疑其違犯了刑事罪行,而這是不公
平的。而即使有關事實已為人所知,在公眾場合解釋為何不對疑犯提 出檢控,也會導致公眾人士對該事件以及疑犯是否有罪有所爭論。這 時便須將指証疑犯的証據披露。屆時,有些人便會說那些証據足以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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