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F.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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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批准或拒絕批准立法局通過的法律;

(b)決定應否在正常會期以外的時間召開會議;

(c)決定某項對課稅或公共開支有影響的請求或動議應否在立

法局提出;

(d)指定立法局每個會期開始及結束的日期;

(e)在每個會期的第一次會議上致辭;

(f)要求作證的人士出席立法局或其委員會的會議;及

(g)解散立法局。

20.

作為立法局主席,總督享有的權力包括:

21.

(a)確保與會者在會議過程中遵守會議秩序及辯論規則;

(b)控制議程;

(c)提名委員會委員;

(d) 為進行有關急切公眾事務的辯論而接受休會動議;

(e) 延長會議時間至下午六時以後;

(f)憑“聲音”決定表決結果,或主持正式的表决程序。

聯合聲明沒有具體規定行政長官應保留這些權力。不過,如果

行政長官要有效地履行他作為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的職責,看來有需

要讓行政長官保留上文第19段列出的大部份權力。(a)項和(g)項的權

力對於行政長官在憲法上的地位來說尤其重要,下文對這兩點有更詳

細的討論。為確保行政機關能有實權去計劃和控制公共開支,保留

(c)項權力是必須的。另一方面,如果決定行政長官不應出任立法機

關主席的話,則將第19段(b)項、(d)項和(f)項的權力以及第20段所

列的檵力移交給立法局主席可能會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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