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382

FIRE SERVICES (AMENDMENT) (NO. 3) BILL

一九八六年消防(修訂)(第三號)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對原有條例所作修訂的目的在使消防處能更有效去處理 火警危險問題。

二、 上述修訂的主要特點如下

(a)

消防處處長能着令下述人士提供其姓名和地址的正確詳情並提供證 據以證明其身份:(甲)消防處處長可根據消防條例第九條第(1)款規 定而向其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任何人士,或(乙)任何人 1: 他們的行為、疏忽或容忍使消防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是引致 火警的原因。

(b) 法庭在一名人士受裁定觸犯與當局所發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有

關的罪項時,能自動或應消防處處長的申請而發出「火警危險合」;

假如火警危險已經再度發生時,或假如消防處處長認為火警危險可 能會再度發生時,他能夠在發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後隨即展 開工作,以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火警危險再度發生;

(c)

(d)

(e)

消防處處長在任何人不遵守「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規定時,或 者,在火警危險已經再度發生或在他認為火警危險可能會再度發生 時,向法庭申請發出「火警危險令」;

使法庭能根據消防處處長經宣誓後所提供的資料而發出封閉合,以 禁止任何人士為達致任何足使「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針對樓宇 內火警或其他災害發生的可能性、或其內生命或財產的危險程度都 大為提高的目的而使用該樓宇;及

(f) 作出以下規定:有關當局前會向其送達「消除火醫危險通知書」的 任何人士,如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十二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引 致、准許或容忍火警再度發生者,即屬違法。

此外,本條例草案亦規定:任何人士,以下列手法阻塞樓宇逃生途 徑,即——首先,存放或擺置非供樓宇用或非擬供樓宇用的裝置、設備或固定 裝置等類的任何物件;其次,把任何或其他器具鎖上,以致(甲)在火警或其 他災害發生時,如果沒有鑰匙則不能輕易從樓宇內開啟者;或(乙)可能合逃生 遠為困難者,即屬違法。

四、 本條例草案對政府一般收入或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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