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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六年銀行業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修訂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五五章)和接 受存款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三二八章)內載關於銀行業務和接受存款公司業務 的法律,並加以合併。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特點在下文有所闡明。草案將於總督 所指定日期起生效,但按草案第一條第(2)款的規定,總督亦有權因各不同條款 的需要而分別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本草案所附的「比較表」提述銀行業條例和接受存款公司條例內載條 款,從而說明本草案各條款的來源。
三、草案第二條第(1)款界定本條例草案用語的定義。「認可機構」一詞是 指按照本條例草案規定而領取牌照或註冊的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控制人」一 詞則特別對草案第六十四條第(1)款(e)段、第七十二條和第八十一條第(1)款(d)段 等規定適用。該定義列明各項準則,以便符合這些準則的人士,都視為有效控 制一間公司人士。「存款」一詞定義的適用範圍現予擴大,使該定義對無利息或 負利息的貸款亦予適用。
四、草案第二部修改與下述事項有關的現行條款後,重予列載在該部内 ;這些事項即 -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和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銀 行監理專員(以下簡稱「專員」)的任命和總督在指示財政司和專員方面的權力。 草案第七和第九條是新訂條文。第七條列明專員的職能,並反映當局對銀行業 務作審慎監管的取態重點與前不同———今後着重於較爲依賴專員的酌情取決權 和他對銀行質素方面所作的判斷。本條例草案全文多處訂列防範條款,以確保 專員適當運用他的酌情取決權,辦法是向財政司或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草案第九條關於提交報告書的規定,亦足以抵銷專員職權範圍的擴大。專員必 須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交一份年報,以說明年內本條例草案的運作情形以及銀 行業監理處的工作情況。總督會同行政局得發表該年報。總督有權隨時着令專 員在提交年報外,另行提交報告書。
五、 草案第三部對關於「把銀行業務和接受存款業務分別限於由持牌銀 行和註册或持牌接受存款公司經營」的現行條款作出修改後,把這些條款重新 列載在該部內。
六、草案第四部重新列載銀行和接受存款公司發牌和註册程序。草案第 二十七條規定:專員須保存登記冊一本。該登記冊須要供社會人士查閱,並列 載所有持牌銀行、外地註冊成立銀行的本港代理辦事處以及註冊和持牌接受存 款公司的詳情。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專員須把已列名在登記冊內或已從登記 册內除名的每一間持牌銀行、外地註册成立銀行的本港代理辦事處、註冊或持 牌接受存款公司的名稱,在憲報公告週知。假如一間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牌 照已遭當局根據本條例草案規定而予以暫時吊銷時,專員須在登記冊內相對有 關接受存款公司名稱的地方加上標誌,註明該公司的注册或牌照已遭當局暫時 吊銷,並說明暫時吊銷的期限詳情。
七、 草案第五和第六部修改與下述事項有關的現行條款後,把這些條款 重新列載在該部內;該等事項即- -註銷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牌照或註冊以及 暫時吊銷接受存款公司牌照或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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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七部是新訂條文,與牌照或註冊轉移事宜有關。該部條文目
的在處理像 Lloyds Bank International Ltd. 一類的個案。該銀行的業務最近由 於同一集團各公司的業務互相合併而轉歸一新實體機構進行經營。目前,這類 個案只能以較冗長的程序處理,亦即首先把牌照發給新實體機構或給予註冊, 然後才註銷原有牌照或註冊。申請牌照轉移或註冊轉移的程序與首次申請牌照 或註冊的程序相似。
九、草案第八和第九部重新列載與下述事宜有關的現行條款,即——銀 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設立本港分行或分公司、海外分行或分公司和海外代理辦事 處以及外地註冊成立銀行設立本港代理辦事處等事宜。
十、 草案第十部擴大專員和總督會同行政局按銀行業條例第四部規定而 監管銀行的現有權力範圍,從而包括對接受存款公司的監管權。
草案第十一部重新列載目前對銀行適用的核數條款,並把條款的適 用範圍擴大,從而對接受存款公司亦予適用。由於這項修訂,專員有權針對接 受存款公司而加委另一位核數師執行核數工作。草案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條是 新訂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如一間認可機構的業務有此需要時,得召開包括 該機構的董事局,該機構的任何核數師和專員在內的三方聯席會議。第六十二 條授權專員在一認可機構的任何核數師有疏忽或嚴重瀆職行為時,把個案交由 香港會計師公會紀律委員會處理。
三、草案第十二部對透露資料有關的現行條款作出修改後,重予列載在 該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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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草案第十三部對認可機構業權及管理有關的現行條款作出修改後 ,重予列載在該部內。草案第七十、第七十一和第七十二條都是新訂條款。草 案第七十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士,不論單獨或須連同其他人士,如在本條例 開始生效後,才有權在一間本港註冊成立的認可機構(或在另一間以該機構為 附屬公司的公司)所召開的任何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百分之十或以上的投票 權,則不許行使他所獲得的投票權,但是,經專員批准者不在此限;專員可就 一般情事或個別特殊情事給予該項批准。如果專員拒予批准,則該人有權向總 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草案第七十條第(1)款規定:下述兩類人士,即在本條 例草案生效前業已獲得百分之十或以上投票權的人士,及倘非須履行在本條例 草案生效前已達成的協議,則在本條例草案生效後獲得百分之十或以上投票權 的人士,都不受本條文影響。草案第七十一條第(1)款亦規定:除草案第七十一 條第(2)款所指定的情形外,任何人士,如未經專員批准而在一認可機構董事局 會議席上行使投票權,使一項決議案得以提出和通過,則該項決議案得視作無 效。至於草案第七十一條第(2)款則規定:任何人士,如祇按照一認可機構的一 般業務慣例而與該機構簽具合約,而且並不知道該機構違反草案第七十條第(1) 款的規定,則他所簽具的合約雖然是基於一項已宣告無效的決議案而致不能執 行,但他仍可要求該機構履行該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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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七十二條第(1)款規定:在本條例草案生效後,任何認可機構 的控制人都不許用該認可機構控制人身份向該機構的董事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但是,經專員批准者不在此限;專員可就一般情事或個別特殊情事給予該項 批准,一如草案第七十條第(1)款所規定。如專員拒予批准,則該位控制人有權 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草案第七十二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所有控制人 不論他在條例草案生效期間、生效之前或生效之後成為控制人亦然。草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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