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香港英国政府提出的建议,考虑并决定提高

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限额数量;

(四)审核关于拟动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属于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的建议,并提出意见,供中

方决定。

土地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决定。

八、有关建立土地委员会的细则,由双方另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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