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項問題

主席先生

資第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立法局會議席上

財政司彭斯治爵士给李國寶議員所提問題的答覆

李國寶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為何調查佳寧集團事件的人員 不是根據公司條例 而是根據證券條例所授權力而獲委任?

A

第一個原因便是當局在一九八三年三月八日委任調查員去調查益 大投資有限公司及其附屬機構和聯營公司的事件。在委任這些調查員 之前,證券監察

和政府均曾審慎考慮應根據證券條例還是公司 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去進行調查。兩者之中孰優孰劣 分別至微 但經 過仔細權衡各論點後 有關方面達致的結論是 根據證券條例第一二 因 該條例直接管制的範圍,是與

的靈活性和

條直

七條的規定進行調查實較為適當

市民有莫大關係的

即證券交易方面 而且該

更廣泛的權力。

二、至一九八三年四月

-

當局發現有需要委任調查員去調查佳寧集團

-

意若事二

事件。由於對益大事件進行的調查顯示出益

好監和調

寧集團之間,以及

若干個別人士之間互相有極大關連,因此證券監察委員會和政府都同 為着盡早完成調查 及因此而帶來的一般好處起見 應該根據同 一條例委任同一批調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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