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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法律執行(雜項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一
摘要說明
(甲) 將地方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可處理之案件所涉及之金錢限額提高;
(乙) 擴大地方法院之審判權,俾能處理有關商船、婚姻訴訟、婚姻訴訟與財
產、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以及領養子女等之案件;及
(丙) 規定勞資及小額錢債案件可另有向高院上訴庭提出上訴之機會。
二、 法案第二條第(1)款修訂第一附表所載條例之有關條款,規定將地方法院 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可處理之案件所涉及之金錢限額提高。法案第二條第(2)及第(4)款 規定該限額今後可由立法局議修訂。法案第二條第(3)款規定:判定債務須付之利 息由首席按察司釐定。
法案第三條對第二附表所載之法例條款作出相應引起之修訂,以地方法 院條例所載之數額取代若干條例現載之有關數額。
四、 法案第四條將原訟庭按察司處理海員登記上訴案件之權力移交地方法院 法官。
五、 法案第五條規定:除因須遵照有關訴訟移交之規則辦理或因原有命令有 所更改外,凡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進行之訴訟,均須在地方法院開始。法案第七及第 八條分別對根據婚姻訴訟與財產條例及領養子女條例進行之訴訟作出類似之規定。
六、 法案第六條規定:地方法院可處理根據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而 進行之訴訟。
七、 法案第九及第十條規定:凡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及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提出之上訴,先由高院原訟庭聆訊;遇有對公眾深具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則可向高 院上訴庭再提出上訴。
八、 法案第十一條及第三附表對與法庭有關之事項作出若干輕微及雜項修 訂。
九、 法案第十二條乃過渡性之規定。
十、 如實施本法案,政府可能須加聘人手,但其他方面之開支則不會有所增 加。地方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由於工作量增加,當局可能須增聘地方法院法官與 審裁官各一名,以及僱用其他人員加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