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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事務(修訂)法案
制。
摘要說明
本法案旨在修訂公衆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 以便對招貼之張貼加强管
二、 法案第二條取代原有條例第一○四條,該條之新訂規定禁止未得書面 許可而在私人或政府地方展示或張貼任何招貼或海報。
三、 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內增加新訂條款四條,其作用如下一
(甲) 建議之新訂第一○四B條 本條規定展示招貼或海報之人士,須保持該
等招貼或海報整齊清潔,至當局認為相當滿意為止;
(乙) 建議之新訂第一〇四C條 本條授權當局將未得許可而展示或未有保持 整齊清潔之招貼或海報清除。當局並可向展示該等招貼或海報之人士追 討是項清除所需費用。法庭如裁定某人違犯第一〇四A或第一〇四B 條,除可判處罰款外,並可命令該人繳付清除招貼或海報之費用。
(丙) 建議之新訂第一〇四條 本條第(1)款規定:凡遇違犯第一○四A條 (未得許可而展示或張貼招貼)之情形,則除張貼之人須對違例行爲負 責外,利用該人展示或張貼招貼或海報之人士以及藉該等招貼或海報宣 傳其商品、貿易、業務或其他事務之人士亦須負責。第(2)款規定:凡有 招貼或海報展示時,則展示地方之業主或佔用人,或藉該等招貼或海報 宣傳其商品、貿易、業務或其他事務之人士,均視為展示招貼或海報論, 而第一○四B及第一○四C 條之規定,對其亦屬適用。惟該等人士如能 證明招貼或海報之張貼或展示未得其同意或彼並不知情者,則不作違 犯第一○四A或第一○四B條之規定論,亦無須繳付第一〇四C條所規 定之清除費用。
(丁) 建議之新訂第一○四E條 本條第(1)款解釋「當局」一詞之意義,該詞 包括管理及控制個別地區之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在內。第(2)、第(3)及第 (4)款解釋「土地」、「佔用人」及「招貼或海報」等詞之意義。第(5)款 則載有關於其他法例之保留條款。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附表,以便將第一〇四A條所指之「當 局」删去。在本法案內,「當局」一詞已由建議之新訂第一○四E條第(1)款加以規 定。
五、 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九附表,對違犯第一○四A及第一〇四B條 須受之刑罰加以規定,即罰款二千元及每日罰款五十元。
六、 法案第六條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作相應之修訂。
七、 本法案如獲通過,預料在執行上須增加人手及其他費用,每年開支約達 二百萬元。實施首年之非經常性開支約達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