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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年僱傭(修訂)法案

摘要說明

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五十七章)之範圍及作用包括規定工人之一般僱用條件。 根據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制訂之規例,則對婦女及青少年 在工業界之一般僱用條件加以規定,由於此兩項法例之目的有所重複,當局乃對此 情况作合理更改,以便將一切與僱傭有關之社會性措施撥歸僱傭條例處理。至於工 作安全問題則仍屬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之範圍。本法案為此目的作出規定。

法案第二條規定行政事宜。

法案第三條撤銷僱傭條例第十六條。查該第十六條原規定原有條例第四部(有 關休息日之規定)不適用於受僱於工業經營之婦女及青少年,蓋工廠暫工業經營規 例對此已有規定。現建議根據僱傭條例第七十三條制訂規例以替代該規例。

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賦之權力擴大,該等權力係與獲勞工處處 長授權之公務人員進入及檢查有人受僱之工作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之規定有關者。 新增之權力與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第四條所載之權力相同。

法案第七條在僱傭條例內制訂相當於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第五、第六及第十六 條之條款。該等條款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將有關僱主違反原有條例之投訴來源 公開;僱主不得因僱員會在當局為執行原有條例而進行之訴訟中作供而將其解僱; 對有關人士年齡之假定,及如何决定婦女、青少年及兒童是否在受僱地點工作。

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七十三條第(1)款,以便制訂規例規定:一、授權勞 工處處長發出命令,准許在季節性或其他特別工作繁忙時期內,將根據該條制訂之 任何規例所指定任何僱員之工作時間增加,惟在任何一年內所增加之時間,不得超 過該命令所指定者;二、若干文件副本,毋須進一步證明,即可獲法庭接納為證據。 除非能提出反證,否則均視爲真實副本,且亦為所載內容之確定證據;三、任何人 士,如在任何受僱地點工作,且其工作之性質係與該地點之用途有關者,則不論是 否獲得工資,在根據本條例所制訂之規例或進行之訴訟中均視為在該地點受僱論。

本法案除第四條外,其餘各條之規定均由於上述建議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二部第五十條第(3)款(有關職業介紹所之規定), 將介紹家庭傭工之職業介紹所前此豁免遵守該部之權利撤銷。此項修訂旨在減少 某等介紹所剝削若干本地或外來家庭傭工之機會。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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