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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聲請賠償(本應有權聲請,則基金委員會須由該基金撥出賠款予政府。法案第二 十條規定:凡對勞工處處長或基金委員會之决定不滿者,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而法案第二十一條則規定:該處長、基金委員會及地方法院均可就法律問題向最高 法院上訴法庭請示。

六、 法案第四部乃關於體格檢驗之規定。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肺塵病檢 驗委員會;法案第二十三條則授權該檢驗委員會檢驗懷疑染有肺塵病之人士。法案 第二十四條規定檢驗委員會須决定某人是否患有肺塵病,若然,則該人有否因此而 永久或暫時完全或局部殘廢。此外,該會並須决定該人殘廢之日期及殘廢之程度。 若有關人士死亡,則該會須决定死者是否死於肺病。如有人對該會之决定提出異 議,則該會須覆核其决定。凡對該會之覆核結果不滿者,可向地方法院上訴。

七、 法案第五部規定設立肺塵病賠償基金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基金及就捐 率提出建議。

八、 法案第六部規定設立肺病賠償基金。該基金之經費一般來自向建築業 及採石業徵收之捐稅及政府之資助,其開支則包括支付本法案所指之賠償、根據習 慣法索取之賠償、醫療費、及體格檢驗費等。該第六部又規定基金委員會須為該基 金製備財政預算、開立銀行戶口、進行投資、存記帳目、安排核數、及作出决算報 告表等。

九、 法案第七部規定根據建築工程及石礦產品之價值徵收捐,其數額由立 法局通過決議案訂定。凡承建商及採石商皆須在日後指定之期限內將該稅款交與基 金委員會, 否則須繳附加費。基金委員會可透過地方法院追討欠繳之捐稅及附加 費。

十、 法案第八部載有雜項規定。法案第四十條授權立法局通過決議案修訂賠 償額。法案第四十一條規定賠款不得轉讓、抵押或由第三債務人扣除。法案第四十 二條授權勞工處處長獲取有關資料以評定賠償額。法案第四十三及第四十四條乃關 於證據之規定。法案第四十五條規定作虛假陳述乃屬違法。法案第四十六條將裁判 權賦予地方法院,以便聆訊一切賠償訴訟,包括聲請賠償數額超越其民事訴訟裁判 權之案件。法案第四十七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法案第四十八條對勞工 賠償條例及長俸條例略加修訂。法案第四十九條撤銷一九七八年勞工賠償(修訂)

(第二號)條例。

十一、附表一開列有關人士死亡及殘廢可得之賠償額。附表二載有根據法案第 十二條支付醫療費用之規定。附表三載有關於肺塵病賠償委員會之規定。

十二、經費及人手方面之影響:如實施本法案,政府必須增聘人手。根據估 計,該方面之開支為每年一百二十萬元,其他經常開支為每年八萬元,特別開支為 十四萬元,政府對捐稅之資助為每年三萬元,新法例實施前付出之特惠賠償則爲七 千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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