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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

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

以书百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

非缔约双方同忌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

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但本条第三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对本协定的附件作出修改或补-

此项修改可临时实施,并应尽快以外交换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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