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
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或联合王国的国民,其人数由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
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缔约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为本条第一次所述的代
表机构的站立和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空
运企业的经营及其人员的安全。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各自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组成
员,应分别为本国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
民作为飞行协议航班的空组成员,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
另一方同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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