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次规定就运价

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本条第二次规定所商定的运

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

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次规定向其提交

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牧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

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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