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 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
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
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
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石没有按照本协定规章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次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
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章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
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卢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