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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在本协定

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居于该

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

指定后,应毫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

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

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航班方百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按照上述条件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

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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