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民地位議定書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鑒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內瓦簽訂之難民地位公 約(以下簡稱公約)祇適用於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 之事件而成難民之人,

鑒於自公約通過以來已發生新難民情形,故此等難民或不在

鑒於所有公約定義範圍內之難民,不問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

公約範圍之內,

之期限允宜享受同等之地位,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總則

一. 本議定書締約國擔允對下文所訂明之難民實施公約第

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二.本議定書稱難民者,除關於本條第三項之適用外,謂公 第一條定義範圍內之任何人惟第一條甲(二)中“因一九五一年 一月一日以前發生之事件及···”字樣及“···因此種事 件”字樣視同業已删除。

三、本議定書由各締約國實施不受地區限制但已成為公約 締約國之國家依公約第一條乙(一)(子)規定所作之現有聲明,除 已依公約第一條乙(二)規定推廣者外,就本議定書而言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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