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督之特別許

如經特別許可

第八條 為執行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款之規定起見,凡政府僱員如根據本規例第九或第 十條獲得銓敍司或其所隸屬機關首長(視各該情形而定)准許接受某一項利益者,即作 爲已獲總督之特別許可論。

第九條 (一) 本條乃對包括本規例第五條所規定通常不許接受之金錢贈饋及貸款等 則可保有之禮 在內之禮物,加以規定。

物及貸款

(二) 政府僱員如擬接受本規例第五條所禁止接受之禮物或貸款者,則在對方提供或 給予該禮物或貸款後,該禮物係與輪船下水禮有關者,該僱員即須在合理期間內儘速請 求銓敍司批准接受,倘與其他情形有關者,則須請求其所隸屬機關之首長批准接受,而在 請求期間內,得暫行保有該禮物或貸款。

(三) 在政府僱員根據本條第(二)款請求准予接受禮物或貸款時,銓敍司或機關首 長(視各該情形而定)得執行下開規定。

(甲) 准許該政府僱員無條件接受該禮物或貸款,或依照銓敍司或機關首長本人(視

各該情形而定)所規定之條件接受。

關於接受乘搭

海陸空交通工 具之優待之特 別許可

款待

(乙)

飭令該僱員將禮物或貸款交囘送贈人或貸款人;

(丙)

飭令將禮物轉送慈善機關,該機構得由該僱員指定,然後由銓敘司或機關首長

(視各該情形而定)加以核准;

(丁) 飭令該僱員依照銓敍司或機關首長(視各該情形而定)之指示,以其他方式處

置該禮物。

(四) 政府僱員如已按照本條第(二)款之規定辦理,則可暫行保有該禮物或貸款, 直至接獲銓敍司或機關首長根據本條第(三)款作出决定後之通知時爲止。

第十條 (一) 本條只係就政府僱員乘搭海陸空交通工具獲得優待加以規定,有關其 他利益之規定不在本條之內。

(二) 政府僱員如未獲得銓敘司之批准,不得索取或接受免費乘搭海陸空交通工具之 優待(根據公務員奉公守則獲得者除外)或乘搭海陸空交通工具時其所付票價少於其他搭 客所付之標準票價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第十一條 (一) 本規例對款待並無加以規定;有關政府僱員接受款待之規定載於公 務員奉公守則內。

(二) 政府僱員接受款待並不作為接受防止賄賂條例第二款所指之「利益」論,但有 可能受紀律懲戒程序之審訊。

(三) 防止賄賂條例第二款載有「款待」之定義:「供應食物或飲品以供該場合內即 時飲食之用,以及其他附帶或同時供應之款待。」

警告

查接受利益規例已有明政府僱員可以接受而不致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款之一切利 盆,原文如下:

「第三款」 任何政府僱員如未獲香港總督之通常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 利益者即屬違法。

然而,政府僱員至應注意,如彼等接受任何利益(甚至為上述規例所准許之禮物或乘 搭海陸空交通工具之優待)而存有貪污動機,則有可能觸犯同一條內其他各款之規定。 所謂存有貪污動機係指不正當之引誘或報酬或其他不正當之利益之作用係使其執行或執 行某部份之公務。此亦包括該僱員認為或懷疑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或懷疑係存有貪污動機始 提供其接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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