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防止賄賂條例

(即香港法例第二百零一章)

第三款任何政府僱員如未獲得香港總督之通常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者即屬

違法。

第四款 (一) 任何人士,如無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給予任何公務人員以利益,用以誘 使或酬報該人員或由於該人員有下開任何情事者,即屬違法——

(甲) 以其公務人員身份,辦理或不辦理,或會經辦理或不辦理某種工作;

(乙)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會經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辦理某種工作,不

論該工作係由該公務人員以其身份辦理,抑或由其他公務人員以該其他公務人

員之身份辦理;或

(丙) 協助、關照、妨碍或拖延,或會經協助、關照、妨碍或拖延任何人士辦理其與

任何公共機構之間之任何事務

(二) 任何公務人員,如無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索取或接受利益,用以誘使或酬報 其本人或由於其本人有下開任何情事者,即屬違法———

(甲) 以其公務人員身份,辦理或不辦理,或會經辦理或不辦理某種工作;

(乙)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會經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辦理某種工作,不 論該工作係由其本人以其身份辦理,抑或由其他公務人員以該其他公務人員之

身份辦理;或

(丙) 協助、關照、妨碍或拖延,或會經協助、關照、妨碍或拖延任何人士辦理其與

任何公共機構之間之任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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