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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一年職工會登記(修訂)法案

摘要說明

法案第二款從原有條例之簡稱中刪去「登記」一詞,此乃由於該條例除 處理職工會之登記外,更兼及其他多方面之事宜。

二、 法案第三款將「分會」一詞加以闡釋,蓋該條例之各條款亦有提及職工 會之分會者。該款復將原有之「職工」一詞之定義取消,而代之以「僱員」一詞之 定義,此舉乃與英聯合王國之現行慣例相脗合,此外並將「職工會」一詞之定義修 訂,即將「不論臨時性或永久性」一語刪去。

三、 法案第四款將原有條例第五款第(三)段修訂,以便規定凡登記申請書必 須由七名有表決權之會員簽署。

四、 法案第五款將原有條例第六款修訂以便職工會登記局局長有權將登記證 撤回。按目前該局長係並無此項權力者。

五、 法案第六款規定,凡申請登記之職工會,如與前經根據第十款第(一) 段被取消登記證之職工會乃實質上相同者,該局長有權拒絕將之登記,惟該局長不 得單純因申請登記之職工會之會員中包括前經被取消登記之職工會之會員在內而拒 絕將該職工會登記。

凡因該局長拒絕為某職工會登記而提出上訴,將不再由合議庭審理而 改由高等法院之法官審理,蓋有人認爲合議庭實不宜於審理此類性質之上訴。法案 第八款,第十四款(甲)段及第十五款亦對原有條例之有關各款加以相同性質之修 訂。法案第二十七款規定,如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時,則可向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 法案第九款共有三項目的。第一,該款在原有條例第十七款第(一)段 內之「行業」一詞之後加插「工業」一詞,使該段之規定更為明確。第二、該款規 定不得因某人袛係以暫時或季節性質受僱於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之行業,工業或職 業而拒絕該人入會。第三、該款將第十七款第(三)段撤銷,並代之以新訂規定。 嗣後凡被判犯有第一附表所指之罪名者,在其被判有罪或出獄時起計之五年內,除 非已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之同意,否則不得擔任任何職工會之委員。法案第十款在 原有條例內加插新訂第十七甲款,該款授權職工會登記局局長向法院申請頒發禁制 令,以阻止不合格者擔任職工會之委員或加入該會。

八、 新訂第二十甲款規定凡職工會均須設有會印,以方便其購置或轉讓該會 之產業(見法案第十二款)。法案第十三款規定職工會必須將有關其分會及其會務 之詳情用書面通知該局長。法案第十四款(乙)段規定,凡不遵辦原有條例第二十 三款第(二)段之規定者,均屬違法。按該第(二)段規定職工會如需更改其名稱 時必須申請將之登記。法案第十六款將原有條例第三十款第(一)段修訂以便袛准 許有表決權之會員投票決定有關合併之問題。

九、 法案第十七款以「文員」一詞代替「僱員」一詞,此乃由於釋義條款之 修改而連帶引起者。該會所應繳之罰款可從該會之經費中撥支。關於原有條例第三 十三款(j)及(1)兩段規定所涉及之事宜,改由總督担任授權之當局而非總督會同行 政局担任之。

十、 法案第二十一款將原有條例第四十六款修訂以便禁止在任何人士之私人 住宅進行糾察事宜,除非該人同時係在該處進行工作者則屬例外。

十一、 法案第二十六款將原有條例第六十三款修訂,以便規定,凡根據原有 條例第十一款所發給之取消登記通知書,如由該局長將其送達外,並在憲報將之公 佈者,即視作已將之送達有關之職工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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