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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VENTION OF BRIBERY BILL
二十八、 第二十一款對處理從犯法例有所修改。蓋現行之法例規定法庭 必須特別注意以免單憑未經確立之從犯證據,而妄將該人判罪。如有任何人被控接 受賄賂,則向其提供賄賂者即屬從犯。惟第二十一款則將該項規則修改,並規定該 交給賄賂之人不得單純因其會向被告付款而視作從犯論。
二十九、 第二十二款規定,假如該名犯有第二部所指罪名之人士能對該案案 情作詳盡而真實之證供時,則法庭有權將其赦免。在有多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中,需 要召喚其中若干人-
作證人之情形,實屬常見。但由於恐怕所作證供對本身有所不 利以致本身亦受到檢控,故該等人士便避免提供詳盡而真實之證供。同時,在不成 文法律方面而言亦不得強迫證人回答任何可能使其本身陷於犯罪之問題。故本法案 賦給該項赦免權以便避過該項規則而使證人獲得信心。但如證人所供失實,則該項 赦免權並不阻止法庭將證人控以偽證罪。
三十、 第二十三款對於經常被利用於貪污案件中之告密者之身份加以保密。 蓋在該等案件中供給情報之人士所冒之個人危險有時甚大,但由於該等人士有助於 供應有關之資料,故必須盡量予以保護。
三十一、 第二十四款規定由被告人負責解釋以確定其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權力 或適當理由之問題。在不成文法律方面,假如被告人係唯一能够知悉任何一項控罪 之內容者,則應由被告人反駁該項指控,故本款之規定袛係將該不成文法律再加申 明以免有因該問題而引起之紛爭。惟至於被告確會索取,接受,提供或給予賄賂 (視個別案情而定)之指控,則仍需由控方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十二、 第二十五款規定,任何被控以第二部所指罪名之人士,不得在被告 席上作未經宣誓之供詞。由於被告在被告席上所作供詞係不受盤問者,故被告可能 編造一項似合情理之說法以支持其顯屬過多之財富而該項說法,一經盤問,即可揭 發其虛偽,但如未經盤問,則似屬可信。
三十三、 第二十六款規定,控方在向法庭或陪審席(視情形而定)陳詞之際, 得對被告未有宣誓而作供一事加以批評。該種批評本為現行法例所禁止者。如被告 未能對此點加以解釋者,則准予控方提請注意此事實,亦屬合乎情理。
其他事項(第五部)
三十四、 根據第二十七款之規定,法庭有權將瑣碎無或虛偽或無根據之指 控向律政司報告(而由律政司考慮應採取何種行動)。第二十八款規定,任何人士, 如作失實之報告謂有人觸犯本條例所指之罪名,或對根據第十三款發出之授權書內 所指之警官或人員加以哄騙者,均屬違法。
三十五、第二十九款禁止任何人士,在未經許可之前而將某人已成爲調查對 象之事或該項調查之詳情加以洩露,蓋此等情事一經洩露,可使疑犯提高警覺,因 而往往令該項調查受到妨碍。
三十六、 第三十款係仿照香港法例第二一五章而制訂,以便禁止任何人士在 未徵得律政司之同意前提起控訴,但准許在獲得彼同意之前先行將疑犯逮捕扣押候 審或具保出外候審。
三十七、 第三十一款規定,在審訊第二部所指控罪之案件時,如有-
份證據 者,則法庭有權同時裁定被告犯有該部所指之任何其他罪名。假如該控罪之詳情與 所引證之證據有異者,則法庭有權將該等控罪詳情加以必需之修改。是項權力與裁 判司條例(即香港法例第二二七章)第二十七款所賦給之同類權力相似。
三十八、第三十二款規定,任何人士,凡被判犯有第二部所指之罪名者,在 七年內將無資格註冊為選民或在市政局選舉時投票,亦不得在該七年內擔任任何公 共機構之委員。第三十三款將現行之防止貪污條例撤消,並對市政局條例加以連帶 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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