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畢架山,Beacon Hill)隧道開鑿竣工。歷四年之建造,鐵路在1910年10月1日通車。
49. 據奕劻上〈《九廣銕路借款興修與中英公司訂定合同》奏摺〉,影印本,香港政府檔案處藏,編號
HKMS160-1-55。
50. 同上註。
51. 見《清史稿.邦交二》〈英吉利〉篇。
52. 據奕劻上〈《九廣銕路借款興修與中英公司訂定合同》奏摺〉。
134 二戰前香港陸路交通述要
英段鐵路路 全長二十二英里(三十五公里)。工程涉及興建五條隧道、四十八條橋
梁、六十六條暗渠與多條基堤及人造坡面。53此項工程為當時亞洲最大型的鐵路建設。
(三)早期營運
由於華段未曾建妥,初期的九廣鐵路列車只可以行走英段鐵路。唯英段通車後,因其
時新界尚未開發,甚少居民乘搭使用。華段鐵路於1911年10月5日通車54後,九廣鐵
路之交通流量始逐年增長,然其經營也殊不容易。本地報章曾有報道,「九廣鐵路公
司一九二零年之年報謂,是年收入共五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六元,自有該路以來,以此
為最巨,惟除去各項費用,則收入之純數為歷年來之至少者。蓋各項營業費用達四十
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故收入之純數祇餘三萬三千三十二元云」55,合算淨利率約
莫百分之六,僅算是微利之上。
在1922年1月,香港發生海員大罷工,市面混亂,大量本港工人乘火車返回內地。56如2
月7日的報章之報道:「昨五號晚又有香港海陸理貨工人由廣九尾車上省,計共有二百
人左右。此間工會預派人到廣九車站招待,沿途高揭『海陸理
貨工人罷工』及『海陸理貨罷工招待處』旗幟,排隊經由永漢
馬路到馬鞍街某處招待所駐宿云」。57期間,政府更頒令,坐乘
火車離港之市民須到中區警署領取許可證。此規制施行兩月後
取消。
除因工人集體上省,造成沉重負荷外,亦影響鐵路之行車計
畫。其時,鐵路公司擬引進一新式系統,亦告擱緩。報載:「
九廣鐵路前在美國定造之摩托客車經已到港,前日晨由九龍開
車,首次載客往新界各站。西人乘之往粉嶺打球者,俱稱譽其
優美安適,極為滿意。此車拖以一百五拾匹馬力之摩托機,因
隨快車之後,不能開盡速率。連往大埔站停車拾分鐘,沙田站
停車五分鐵,油麻地停車數分數,是日由九龍至上水站共需時
五十五分鐘。聞該車曾一度試驗,如無別車阻礙,由九龍往深
滘,祇行車三十九分鐘,便可到站。值罷工時期,往省各車需
用多人駕駛,故該車俟風潮解決後,方能有員駕車,供公眾搭
客之用云」。58
二十世紀三十年代中期,日軍侵華,華段鐵路首先停駛,不久,因局面之不穩,英段
之交通亦被迫中止。
53. 參見《鐵路百年:香港鐵路的蛻變》,香港:九廣鐵路有限公司、地下鐵路有限公司,2010年,頁12。
54. 華段路 起於廣州大沙頭,向東南引出,迄於新安縣,於羅湖橋與英段相接。華段長百餘公里。
55. 載《香港華字日報》,民國拾年伍月廾肆號(1921年5月24日),第壹張 頁。
56. 有說鐵路當局將列車車廂數目增至二十卡,以疏導人潮,並因車廂載重過大,需於車尾增置一副火車頭
輔助推動。
57. 載《香港華字日報》,民國拾壹年 月柒號(1922年2月7日),第壹張 頁。
58. 同上註。
二戰前香港陸路交通述要 135
(四)路 與車站建設
初,以尖沙嘴為起點,沿途設油麻地站59、沙田站、大埔站60及粉嶺站,共五站,英
段之終站在羅湖。
當年,鐵路公司本擬以油麻地站為起點,但港督彌敦卻定址於九龍半島之南端。更
不惜大興土木,移山鋪軌,延築新路。因此在尖沙嘴車站正式啟用前,僅能借用梳
利士巴利道一帶之地方作乘客臨時候車處。為興建尖沙嘴總站,政府先填平了尖沙
嘴一處小海灣。61
作為「總站」的尖沙嘴火車站於1910年始建,至1916年3月竣工。當時,被稱為「全
球最重要的尾部,待粵漢鐵路完成,即可由香港直往中國北部而至歐洲」。62
在1911年,又應大埔理民府建議,增沙頭角支 。63至1913年,又增設大埔墟站。此
大埔墟站,有別當時其他英式車站,採用國式金字頂,古色典雅。
及至1930年,增設上水站。翌年,有列車在馬料水隧道內失事,喪生者逾百人。
(五)火車設備
早期的列車由蒸汽火車頭產生動力,帶動車
廂。火車頭由蒸汽鍋爐、汽機、車架、行走
部、制動設備以及貯存燃料和水的煤水車等組
成,設置複雜。
在蒸汽火車頭內,一般由一隻臥式鍋爐燃煤,
以供蒸汽。蒸汽進入汽缸後,推動 韝(活
塞)作往復運動(reciprocating motion)。 韝
杆連接搖杆,推動汽機動輪作旋轉運動。從而
使火車頭前進或後退,牽引列車。煤水車為機
車儲存煤和水。
燃煤時,有大量黑煙產生,經火車頭之煙囪排出,故每進入隧道(時人戲稱為山洞)
,乘客總要關窗,避免薰得滿面烏黑。
59. 及至1969年,車站重新定位,並改名旺角站。現名旺角東站。
60. 大埔站約位於在今日的大埔滘碼頭附近,由於車站旁建有碼頭,故成為了當時往來大埔海一帶與九龍之
間的交通中樞。除了有定期的街渡往來大埔海一帶以外,稍遠的大鵬灣、鯊魚涌等地亦有一艘「大鵬」
號行駛,交通十分興旺。該站於戰後易名為大埔滘站。今廢。
61. 部份土地為當時的水警船塢。
62. 此語轉引自《香江馳騁:香港的早期交通》,頁244。後來,又鑒於尖沙咀車站不敷應用,政府遂決定將
車站擴建並遷往紅磡,而新車站於1975年啟用。舊車站則全部拆毀,僅餘鐘樓在原址保留。
63. 支 由粉嶺岔出,設五個車站:粉嶺站、洪嶺站(又名孔嶺站)、禾坑站、石涌凹站及位處邊境之沙頭
角站。全程以單軌鋪設,在禾坑站設掉頭路軌。於1928年廢止。
136 二戰前香港陸路交通述要
於1936年,別號「大埔美女」的豪華客車投入
服務。此列車具備觀景廂、餐室、吸煙間、吧
檯等豪華設施,能接載二十四位乘客。平日往
來九龍與廣州,在星期六、日則會接載乘客到
粉嶺打高爾夫球。列車在日治時期被破壞,難
以修復,最終報銷。64
直至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政府決定逐步引入柴
油機車。首兩台柴油機車於1955年開始行駛。
在1962年,蒸汽機車已全被柴油機車所取代。
五 車水馬龍:從纜車到巴士
香港的地面交通,除了道路網絡,最關鍵的就是公
共運輸系統。由另一角度分析,道路之建設,內有
不少政治考量,而公共交通工具的出現與演進,則
較是貼近民生。香港公共交通的現代化,由英人佔
領港島起隨即展開,一路擴至九龍、新界及離島。
事實上,香港公共交通系統中的大部份,都是參照
英國的而建設。由車輛的款式乃至公司的運作模
式,都有濃厚的英式影子。
(一)纜車與電車
香港「開埠」初期,洋人領袖以太平山為住宅區,山頂酒店亦已營業,但上山下山仍多倚
賴轎子或山兜。1881年5月,蘇格蘭人史密夫氏(A. F. Smith)向政府建議修造路軌及開辦纜
車,以將美利樓(Murray House)與維多利亞峽連接。翌年,計畫獲准,並成立香港高山纜
車鐵路公司(Hong Kong High Level Tramways Company)。
山頂纜車於1888年5月30日始投入服務,為全亞洲最早纜車索道系統,鐵路全長一千
三百餘米,中途共設車站五個。
初,纜車採用塗漆木材製造,車廂前後各設敞開式條形座位,而中央則設一廂房。車
內可容三十位乘客。通車首日,搭客六百人,首年客流量已達十五萬人次。早期,頭
等車廂票價收費三毫,二等車廂二毫、三等一毫,回程一律半價。其時纜車仍由燃煤
所生蒸汽推動,至1926年,始改由電力推動。
現時,纜車來往中環紅棉路與太平山山頂,共六個車站。
64. 據收藏家朱理明之口述,見〈收藏火車明信片.童夢伴一生〉,《文匯報》,2009年6月14日。
二戰前香港陸路交通述要 137
纜車本為溝通太平山住宅區與山麓的必要交通工
具。但隨 社會發展,道路開闢,山上居住的高官
巨賈,無不以私家車代步,加上後來巴士路 開
通,纜車的實際功用大減。及至現在,纜車作為一
種旅遊體驗,遠多於作為上山下山的交通工具。
至於電車,也有百多年歷史。65至今,電車仍是港島
重要交通工具。軌道鋪設於港島北岸,本為當時之
海岸,唯隨歷年不斷填海,現在乘坐電車已不能睹
見海景。
十九世紀四十年代,殖民之初,陸上交通工具甚為
匱乏。其時,僅得人力車、橋子及少量馬車作代步
之用。66後隨人口益增及工商業之迅速發展,香港市
民對集體運輸交通工具之需求愈殷。二十世紀初,
電車由英國引入,車站及路軌等建設工作陸續開
展。至1904年,正式通車。
電車初期為單 行駛,往來上環至銅鑼灣;後西延至堅尼地城。隨 城市發,先加設
進入跑馬地的環迴支 ,後再東延至筲箕灣。不久,更改行雙軌。
1925年,省港大罷工,電車工人亦有參與,電車服務大受影響。至三十年代,世界僅餘
少數城市尚有電車行走,而本港的電車已是當時全球最先進的,無論系統及車廂皆是。
電車,又被稱為「叮叮」。此是緣於電車司機在開車和發出警示的響號。從前的電
車,是以金屬敲擊出「鈴」聲,由司機座位下方的腳踏控制。
現時,電車公司旗下共有電車一百六十四輛,包括兩輛供遊客和私人租用的開篷電
車,以及一輛特別維修電車,是世界上最大的雙層電車車隊。電車平均每日載客二十
三萬人次。電車行走六條路線,分東行西行,東起筲箕灣,西至堅尼地城。總站分別
為堅尼地城、石塘咀、屈地街電車廠、上環(西港城)、銅鑼灣、跑馬地、北角、西
灣河電車廠、筲箕灣。
至於前述的纜車,實為整個電車系統的一部份,此在纜車的英文──Peak Tram(山
頂的電車)中已清楚顯示。67至今,我們仍可透過觀察現行的纜車,大致理解早期電
車的構造。據文獻記載,電車初為單層,車長二十九呎,闊六呎一寸;後因搭客量大
增,改為雙層。百多年間,構造不斷改良。近年新造的電車,已設有冷氣開放,並採
用流 型設計。
65. 有關電車之歷史,坊間有不少書籍可資參考。筆者亦嘗整理一文〈百載基業.與時並進──淺介香港電
車發展〉,載《香港史地》第一卷,香港:香港史學會,2010年。
66. 轎與手車可謂當時主要的交通工具;馬車在辛亥革命後,才始淘汰。當然此些都是針對富有人士而言,
平民根本沒有能力負擔。
67. 規劃之初,電車系統擬分六段,第一至第五段在山下,第六段即為山頂纜車。
138 二戰前香港陸路交通述要
(二)的士與出租車
的士68是香港公共交通服務重要一環,提供直達目的地的載客服務。「的士」為英語
Taxi的音譯。而Taxi又為taximeter的縮寫,意即計程器。據文獻所載,的士汽車太約
於十七世紀在法國最先出現,其後傳入英國。
香港之地,則早於二十世紀二十年代,已有的士在港島行駛69,隨後引入九龍。初,
的士僅有座位三、四個;而收費方法有二:一為按時間和距離與司機議價,二為按計
程器(咪錶)收費。其時,香港亦有不少出租車公司營業,提供電召接載服務,並逐
漸發展成「紅牌車」。70
當時,「在香港島,有紅邊的士和明星的士,在九龍方面,則有金邊的士。初期的的士
汽車,已有計程錶,錶上也有紅色的鐵旗,和今日所見差不多,但是略大;沒有車頂上
的『鵝髻』燈箱;同時,港島的紅邊和明星兩公司的汽車,只有大車,但九龍的金邊汽
車,則有大細之分,收費各異。港島和九龍的收費也不劃一。」71(見表五、表六)
表五 1933年香港島的士車資
路程 車資
不超過一英里 五毫
一英里後,每四分一英里 一毫
起標後,每停車五分鐘 一毫
【資料來源】The Hong Kong Government Gazette, 1933, p.233
表六 1933年九龍的士車資
路程 大車車資 小車車資
不超過一英里 四亳 三毫
一英里後,每四分一英里 一毫 五仙
起標後,每停車五分鐘 一毫 五仙
【資料來源】The Hong Kong Government Gazette, 1933, p.233
68. 根據香港早期憲報紀錄,當時尚未有「的士」(Taxi)此統一名稱,而是用motor cab fitted with a taxi-
meter的短語表示裝有計程器的小型汽車。
69. 據說,早期的士多在渡輪碼頭及酒店門口停泊,以便載客,增加生意。如需在其他地方上車,則須先向
的士公司電召。
70. 直至1976年7月24日,香港政府決定宣佈,在兩年內,將一千三百架紅牌車統一轉為的士。
71. 參前揭〈道路街道話當年〉,並參閱《香港的士的蛻變》,香港:香港的士小巴商總會,2006年,第一章。
二戰前香港陸路交通述要 139
至今,本港有一萬八千多輛的士,包括一萬五千多輛市區的士、二千八百多輛新界的
士和五十輛大嶼山的士,每日載客量合共約一百萬人次。又,根據運輸署資料,至
2010年1月,全港共有七十七個的士站。
(三)巴士
巴士,為英語bus的音譯,意為公共汽車。香港的巴士與電車一樣,祖家來自英國。
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香港已有多間巴士公司營運,九龍及新界地區有九龍汽車(一
九三三)公司(九巴)72、中華汽車公司(中巴)及啟德汽車公司。而香港大酒店、
香港仔街坊福利會及電車公司都曾在港島經營巴士服務。
到了1933年6月11日,政府實行地區專利權。香港島路線由中巴營辦,73而九龍及新界
路線,則由九巴營辦。正式開始了「一邊一巴」的局面,唯當時的行車路線不多。74
初,巴士只有單層,其形制跟當時英國的單層巴士十分接近。設司機一名、稽查員一
名與守閘員一名。乘客上落,均在車尾閘門,而服務班次也不算頻密。直至十九世紀
五十年代,始有雙層巴士在港九行走。
巴士為目前香港每日載客量最多的公共交通系統,每日載客六百多萬人次。
六 小結
從上述觀察可知,香港的陸上交通發展,除與人口之增長直接掛鉤外,與政治和經
濟,亦有不同程度之關涉。
道路方面,舉凡規畫、修建、名命等事,由英人管辦,固然十分英式,至於交通工具
一端,亦多是從英國進口。然而,在規畫和營運上,不論電車、巴士、乃至鐵路,香
港的發展皆是後來居上,遠超英國之水平。
隨 新移民的不斷入遷,勞動人口不斷增多,城市建設不斷推進,不同區域之間的交
流越是密切。於是,香港交通之發展便越趨倚重公共運輸系統。由纜車到電車,到鐵
路,到巴士,再到戰後出現的地下鐵路系統,每一種新交通工具的出現,都是為了令
覆蓋範圍更廣,讓更多人可同時使用。
香港雖為蕞爾小島,陸上交通系統之發達、規畫之完善、設備之先進,皆可與歐美各
國諸大城市相匹。而其快捷、方便與繁忙,亦早位世界之先列。
72. 後改名為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英文沿用The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簡稱
KMB。
73. 中巴的行走路 本在九龍及新界,從此才發展港島之巴士服務。
74. 二戰前,九巴的行走路 有十七條。
140 二戰前香港陸路交通述要
此外,本港的交通費用相宜,道路指示清楚,即使初訪的遊客,要到香港島、九龍、
新界或大嶼山,均十分容易。唯與其他國際大城市一樣,香港同樣擁有交通擠塞、舊
市區道路設計過時、汽車流量過大等問題。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香港有百分之九十市民以公共交通系統為主要交通工具,比率為
全世界最高。
延伸閱讀書目(依出版年序)
1. 麥秀霞等編《新界指南》,香港:時代新聞社,1951年12月。
2. 鄭寶鴻編著《香港馳騁:香港的早期交通》,香港:香港大學美術博物
館,2009年5月。
3. 郭寶華、陳鴻輝編著《蛻變中的香港公共交通》,香港:80M巴士專門
店,2010年7月。
二戰前香港陸路交通述要 141
香港法治之演變 鄧家宙
一 前言
以現代標準,法律(law)是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社會規則,一般會由國家通過既定的
制度來確立並強制實施,確保所屬的人民均等地接受法律所受予的權利(rights)與
義務(obligation)。當國家或政府依照法律來管治人民,就可稱為法治社會。至於
法律之釐訂與準則,實受各別國家的政體、民族、習慣、歷史及發展因素所影響,而
展現不同的表現形式,稱為法系(law system)。可知,法律的約束力,實為民眾謀
生經商、交往活動之準則。
香港位處濱海,是溝通南北亞之中樞要道,因政經利害之故,政體屢經變更。如欲了
解本港歷史發展情勢,尤須掌握本地法治體制之沿革。本文就曾於香港實施之法制,
淺述其法源、架構及演變,旨在梳理本港法制沿革,俾讓讀者能有一概略認識。至於
法理概念等,因相當複雜,且非本文討論範圍,故只作簡略介紹。
二 香港法治沿革
香港自秦朝歸屬中國領土以來,政體屢經變革。至前清積弱,將港九地區割予英國,
開展殖民統治,期間又有日本入侵,另組香港占領地政府,施行皇民統治。二戰後,
英國再度管治香港,政體又回復戰前模樣。時至一九九七年,中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
權,成立特區政府。儘管生活模範無重大改變,但法治制度亦略有更改。
1. 歷代法治
香港位處南海一隅,遠離中原,屬蠻荒之地,古時中原氏族總稱南方土著為百越。
先秦期間,楚國滅越,時有越人公師隅率領族人在廣東築建南武城。1當時之廣州尚
未開發,可知香港地區更為荒蕪。及至秦皇一統,派兵平定南越,分設南海郡、桂林
郡、象郡,各郡轄管若干縣區。香港毗鄰番禺縣,劃歸南海郡番禺縣轄,至此始歸入
中國版圖,境內隨朝代更迭而遵行相關法令,由於法律學界將我國歷代法制總結為「
中華法系」(traditional chinese law)2,換言之,香港亦曾實施中華法系,直至英人
佔港後才告結束。
1. 原址即今廣州市,越秀山附近。
2. 中華法系之特點,即我國古代法律的制定、實施與變革,是以「平穩治國」為考量標準,朝廷為 治國
的實際需要,特別側重於刑法的實施,民法觀念相對薄弱,其法理則以儒家思想規範為核心;另一方
面,古代之衙門與縣官,除了處理刑民訴訟外,亦包辦民防、收稅、郵役等職務,明顯將行政與司法合
為一體,是中華法系的另一特點。
142 香港法治之演變
考香港歷代官治沿革,雖屢有更遷,仍
隸屬廣東。因位處濱海,杳無人跡,與
縣治頗有距離。直至明萬曆元年(一五
七三),朝廷為便管治,乃將香港及深
圳一帶劃為一區,增置新安縣,設縣治
於南頭3,至清代仍襲此制。香港自歸入
政區以來,雖實行中華法系,而境內並
未設有縣衙,儘管在九龍、馬灣及東涌
等地曾設鹽官、軍寨,相信鄉民偶有需要當會請求官差幫助,但該等官署終非正式衙
門,如遇重大民刑案件,仍須轉介至縣衙處理。直至鴉片戰爭後,港島與九龍半島先
後割予英國,九龍寨城4的角色漸由軍寨提升至領事館層面,成為清廷唯一能在香港
宣示主權之地方。
2. 開埠後之港英司法
十九世紀中葉,中英兩國因貿易利益爆發鴉片戰爭。一八四一年一月廿六日,時任
英國全權代表的義律(Captain Elliot)率領英軍強佔港島。未幾公布《義律公告》
(Captain Elliot’s Proclamation),明示香港已屬英國領土,居民受英國保護,但
中國人仍受原有法律和習俗約束,惟酷打刑罰即予廢除。
翌年,清廷戰敗,依據《南京條約》將香港島永久割予英國。英國正式取得港島
後,即實行殖民管治,並由砵甸乍(Henry Pottinger)出任香港總督。一八四三
年,英皇頒發具有「憲法性質」的《英皇制誥》(Hong Kong Letters Patent)
及《皇室訓令》(Hong Kong Royal Instructions),對香港總督的權力及組織以
三權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為原則的殖民地政府(香港政府,Hong Kong
Government)5,提供了明確的指引。
同年,港督 手組建定例局(後改稱立法局),由港府三司、政府官員及民間代表出
任議員,專責處理本地立法事務。一八四四年,港府又成立香港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及律政司署(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分頭處理訴訟及督導政府
檢控系統的工作,香港之司法制度基本具備;法律系統方面,香港作為英屬殖民地,
法理上直接沿用英國的普通法(common law)及衡平法(equity law)。其後,因
九龍半島及新界地區歸併港英政府管治,因應社會發展情勢,港府不斷透過立法和修
訂法案來填補法律漏洞。又逐步擴展法院規模與分工,於各區另設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與裁判署(Magistrates’ Court),處理那些並非嚴重的案件。
3. 南頭位廣東省深圳市之西南岸,今蛇口一帶,與本港之天水圍可相對望。
4. 九龍寨城位今之九龍城,乃前清所設之軍寨。英人開拓新界地區以來,因主權爭坳不斷,形成「三不
管」地帶,時至一九九三年始為拆卸。工程期間發現前清官署一所,坊間誤以為一般縣衙。據諸史實,
該處只屬軍寨辦公處所,並不處理一般民刑訴訟。
5. 英治時期的香港政府,坊間多稱為港英政府,或略稱港府。
香港法治之演變 143
3. 日治時期之法制
一九四一年底,日軍侵占香港,經過十八天戰事,港督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宣佈投
降。日本即組建織軍政府,以九龍半島酒店為指揮部。翌年二月,日軍少將磯
谷廉介(Rensuke Isogai)派任香港總督,組成香港占領地政府,實施皇民統治
(Japanization)。6由於香港被日軍統治的時間不算太長,加上戰時以軍法為先,很
難完整地疏理該時期的法治制度。
從更廣面觀察,日軍侵占香港的目的,是利用地理優勢作為侵略東亞地區的中途補給
站,管治手段當以日本的軍事行動為首要考量。其時,總督部對港人生活厲行禁制,
治安管制最為嚴苛。從《總督部公報》的法令,亦可略窺日治時期的法治情況。
法令方面,總督部於一九四二年二月二十日起發布多項
軍律、規則及法令 7,其立法工作實由總督主持的軍律
會議所負責,通過後刊載於《總督部公報》,儘管過程
粗疏,但明顯是成文法(legislation)的模式。另外,
據《民事令》第二條所載「帝國臣民以外人民相互間
之民事,可得依據占領地法令及習慣辦理」 8,可知日
治政府在民事管理上,亦容許施行本地的傳統習慣法
(customary law)。
法院方面,日治政府早期施行軍法統治,在總督部設立軍律會議,總督直接管轄,並
指派三名審判官組成軍律會議審判廳(庭),主要「對帝國軍有叛逆行為、間諜行為
及妨礙帝國軍之安寧或軍事行動行為者」,按《軍罰令》9懲處,最高可判處死刑;
而干犯其他刑事罪行者,則按《刑事審判規則》及《刑事緊急治罪條例》處理。10至
於民事訴訟則由民事法庭辦理,當事人可委託法定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時至一九四
三年,總督部始設置正規法院,以處理「關於民事、刑事之審判,及非訟事件事務」
,但屬於總督部管制之刑事案件除外。11該法院以首席審判官為法院長,另有首席檢
察員,專責領導檢察人員處理區內的檢控事務,兩都均受總督指揮及監督。
由於日本侵占香港旨在配合日軍的南侵行動,當時的法規重點離不開軍法統治及資源
控制,完全缺乏人道權益。就如刑事案件,一律不許被告人上訴;而提訊過程中,涉
及利益衝突的法院職員須要回避的規定亦被刪除12,欠缺公允,可以推想日治政府並
無意建立完整法治制度,更惶論照顧訴訟者之權益。
6. 皇民統治,是日本在清末至二戰期間,由日本軍部發起對占領地民眾施行的同化手段。其政策涉及政
治、軍事、教育、宗教、家庭及生活習俗等範圍,目的是改造受殖民的民眾,對天皇及日本具有高度的
認同及忠誠。
7. 昭和十七年,《總督部公報》第一號。
8. 昭和十七年.香督令第五號。
9. 昭和十七年.香督令第二號。
10. 昭和十七年.香督令第三號及第四號。
11. 昭和十八年.香督令第四十三號。
12. 昭和十八年.香督令第四十六號。
144 香港法治之演變
4. 重光以後港英司法之變化
二十世紀中葉,港英政府的管治曾因日軍侵佔而一度終斷。一九四五年初,日軍戰事
已見敗績,當時社會普遍預期國民政府於戰事結束後收回香港主權。八月十五日,日
皇宣佈投降,但維持原有管治至權力交接為止。未幾,英國宣佈派遣皇家海軍少將夏
愨將軍(Cecil Harcourt)代表英國政府受降,中國交涉不果,又礙於國內外形勢,
最終亦不了了之。
英軍抵港後組織臨時政府,並公布《軍政府統治公告》,表明以軍法管治,直至一
九四六年五月,前港督楊慕琦(Mark Young)復職,香港恢復文官政府,行政、立
法、司法等單位回復正常運作,三權分立的原
則依舊不變。
戰後之香港社會,百廢待舉,亟需建設。另一
方面,國內爆發內戰,隨後更易政權,大量人
口移入,造成各種各樣的社會問題。為 社會
穩定發展和提升政府的管治績效,港府先後成
立多個部門,並就 治安、民生、經濟等多方
面制訂合適的法案,形成大量的成文法例,是
戰後法治發展的一大特點。
六十年代以後,社會高速發展,及市民教育水
平的提升,許多實行已久的傳統習慣法漸被淘
汰。七十年代,港府 手將《大清律例》的案
例編為成文法,並以合適的法例取代之。一九
七一年,港府通過《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宣
佈廢除中國傳統的納妾制度,賦予婦女平等分
配遺產的繼承權利;一九九五年,又頒布《新
界土地(豁免)條例》,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
賦予新界鄉村婦女繼承舊有土地的權利,至此
《大清律例》與傳統習慣法已幾近式微。
八十年代中期,香港進入「後過渡期」,基於政體即將變更,港府展開「法律本地
化」工程,對本地法例進行全面檢討,包括由英國引進的三百多條法例,將適合未來
的特區政府使用的法例,透過重新立法或修訂後予以保存或過渡。九十年代初,中英
兩國因香港政制過渡安排的談判破裂,中國另行組織臨時立法會,處理香港回歸後之
法律問題,當時為避免製造兩個立法機關,故臨立會在深圳進行會議及立法工作。
5. 香港回歸與法制之變更
一九八四年底,中英兩國就香港主權問題簽訂《聯合聲明》,定出自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起,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另行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The
香港法治之演變 145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這意味 《英皇
制誥》及《皇室訓令》的權力將隨港英政府的徹離而結束,取而代之的是中國政府通
過,且具有憲法性質的《基本法》(Basic law)。
根據《中英聯合聲明》及《基本法》的規定,香港將實行一國兩制,以別於中國實行的
社會主義制度及大陸法(Civil Law)。因此,香港司法單位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及終審
權,不受行政及立法機關影響。惟涉及國家主權、國防、外交等事務,特區政府則無權
處理;儘管香港與內地實施一國兩制(one country, two systerns),但部份屬於全國施
行的法律亦會以本地立法的形式引入,如:《國旗法》、《國籍法》、《駐軍法》等。
香港回歸後即行實施《基本法》,但繼續以普通法為依歸,並由本地的成文法例作為
補充。現時適用於香港特區政府的法律有:
1 普通法及衡平法
2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所明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
4 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成立法
6. 民間訟裁習慣與道德
中國社會向以儒家禮俗為核心,且對祖先和神明的崇拜也深信無疑。香港雖為中國領
土,但人煙稀少,加上對官府甚為忌諱,俗語說「生不入官門,死不入地獄」,所以
遇上諍訟官非,如非必要亦不願到衙門處理,情願到宗族祠堂尋求長輩訟裁,或到廟
宇請求神明指示。儘管形式類近迷信,但對於那些作奸犯科的人來說,當處身莊嚴可
畏的廟堂,面對似有神通的祖先神明,聯想到他朝處身地府受刑受難的情景,自不然
心生虛怯,從實招來。在交通不便、法律意識薄弱的時代,宗祠與廟宇是民間訟裁是
非道理的地方,他們所行使的「法律」,就是傳統道德規範與社群習慣。
香港島開埠以後,本地華人並不接受英國司法制度,亦無衙門受理官司,每遇工商訴
訟或民事諍坳,大多到上環文武廟13,在神明面前請示聖意。而神明所要「處理」的
案類無礙是「立約公證」、「監察誓言」、「判決道理」(卜杯)等等。除了港島文
武廟外,其他稍具規模的廟宇,如:榕樹頭天后廟等,也擔當 民間法庭的角色。
三 港英時期的司法制度
1. 現代司法的建立──香港法律之來源
香港現代司法制度之建立,始自英國佔港組建港英政府。當時,港督沿襲英國法律制
度,又考慮原有居民之傳統習俗及經濟實況,容許施行部份《大清律例》。因知香港
13. 上環文武廟內主奉文昌帝君及關聖帝君,側殿則供奉包公及城隍,均為民間視為判別是非、伸張正義的
神明。
146 香港法治之演變
之法律,彙集英國普通法、《大清律例》、社會習慣及參
考其他判例所組成,是一套合符香港實際情況的法例。
香港開埠以來,組建港英政府的法律依據和管治社會的法例原
則,可概略分為五個方面:
A. 憲法性法律:
憲法(constitution)是一個國家得以成立及運作的根本
依據,由於其他法律都由憲法所引申,故有法律總綱及一
定的權威性。然而,香港並非國家,本身並無憲法。在清
廷割讓香港的前後,英國為 管治的實際需要,先後頒布
幾項關於香港政制基礎的法律文件。一八四一年二月,
英軍佔港不久,即發出《義律公告》(Captain Elliot’s
Proclamation),宣佈香港為英國屬土,居民受英國法律
約束,並由英籍裁判官所管治。翌年,中英簽訂的《南京條約》,其中第三條即明訂
香港由適用的英國法律所管轄。另一方面,英國亦 手草擬香港政府的組織綱領。一
八四三年四月五日,英國引用皇室特權法,以英皇會同樞密院(Orders in Council)
頒布《英皇制誥》(Hong Kong Letters Patent)及《皇室訓令》(Hong Kong Royal
Instructions)。
《英皇制誥》的內容涉及三個方向:一,規定香港政府的基本政治制度,奠定行政、
立法及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二,規定香港總督的權力範圍,賦予港督代表皇室在港
處理政務,兼任三軍總司令14;三,宣示英皇對香港擁有立法權,英皇可隨時廢止、
修改《英皇制誥》及保留對香港頒布、否決現行法律的權力;至於《皇室訓令》是以
英皇名義對港督及港府發出的命令,是《英皇制誥》的補充與解釋,其內容分別對港
督如何行使職權、行政及立法機關的
的職能和運作,作出具體指示。
《英皇制誥》、《皇室訓令》是香港
的憲法性文件,自頒佈以來,經過逾
十次修訂。前者共有二十一條;後者
共二十九條,均載於《香港法例》
(Laws of Hong Kong)附錄第一卷
內。直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國
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便告失效。
14. 當時,港督的權力非常大,除了委任、罷免官員及赦減罪犯的權力外,亦可以最高首長的身份,主持行
政局及定例局的會議,集行政及立法職權於一身。
香港法治之演變 147
B. 部份英國議會法例:
《英皇制誥》示明,英國擁有對香港的立法權,而英國的法律對香港亦有效用。但英
國法律大部份不適合香港實情,故只有少數法例會在港施行,其引進形式有三種:
一,英國國會明令某法例適用於海外屬土,如一八六五年制訂的《殖民地法例效力法
例》;二,從法例的性質與內容,推斷英國國會有意在屬土施行,亦會具有法律效
用,但這種例子在香港並不多見;三,英國國會透過特權法立法,或以本地立法形式
引進香港,如一九六六年本港通過的《英國法律應用條例》。
早期,香港並沒有明確訂出引用英國法例的準則,直至《英國法律應用條例》通過
後,才有具體的規定。這一般涉及香港領域外的事務(如領土等)、或與國家之間的
互惠協助事務(如罪犯引渡等)、或對英國及英聯邦有關的重大事務(如條約等)。
在主權回歸以前,約有三百多條英國國會法例在港施行,它們大多以英皇會同樞密院
頒令的形式引進香港,如《版權法》、《專利法》等。
C. 沿用英國的普通法與衡平法:
香港既為英國屬土,法律制度基本上沿襲英國使用的普通法(common law)及衡平
法(equity law)。香港自一八四四年通過《最高法院條例》起,即確立了法院實行
普通法及衡平法,但並未明確指出英國那些判例適用於香港。後來,香港最高法院合
議庭(後改稱上訴庭)認為,只有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和樞密院司法委員
會(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的判例才對香港構成約束力,須予以
遵從。另外,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沒有法規和判例可資憑據,亦可參照英聯邦地區的
法院的判例。
所謂普通法,是英國自十一世紀征服了英格蘭後,鑒於不同地區的風俗習慣相異,便
透過法官的判例,逐步建立一套統一及普遍施行的法律制度,因此又稱為「判例法」
(case law)。所以,「普通」這個名詞,是具有因循先例與普遍施行的雙重意義。
考察普通法的特點有四:一,普通法以三權分立為基礎;二,以判例為核心,意味
法官的裁判可能會成為法例;三,重視個人自由與權利(如:假定無罪及公平審訊)
;四,傾向辯論式或對抗式的審訊程序。由於,普通法需要透過法官的判決才得以表
現,故普通法便受到訴訟程序所限制。
時至十四世紀,英國法院因拘泥於過往的判例,導致判案不公。有見及此,英皇另
行成立衡平法法院(Court of Chancery),漸漸發展出以「公義」(justice)和「良
知」為原則,重視合理性的衡平法,以補充普通法的不足。儘管普通法與衡平法經過
不斷發展和修訂,其重要性亦已減弱,然而它們衍生的法律原則,在香港的法制中仍
佔有重要意義。
D. 本地自行立法與判例:
根據《英皇制誥》,香港政府可以因應管治的需要,透過立法程序制訂、修改和廢除法
148 香港法治之演變
律。當法律草案提交予立法局(Legislative Council),經過辯論及表決通過後,即以法
例(regulation)、附例(by-laws)、規則(rules)或命令(orders)的形式頒行。
以普通法原則,法院審理案件的裁決結果,亦會成為本地判例。由於香港司法系統設
有各級法院,因此判例的約束力(biding)亦有嚴格規定,不可逾越。下級法院須遵
行高等法院的判例、高等法院須遵行上訴法院的判例。在英治時期,香港本土並無終
審法院,如訴訟人不服上訴法院的裁決,可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因此
樞密院的判例對香港所有的法院均具有約束力。
成文法是以條文形式作出規定,但日常施行時卻經常遇到法例有含糊不清晰的情況,
往往要由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以判例形式作出補充。這亦反映了成文法和普通法之
間,有互相補足的效用。
E. 習慣法與《大清律例》:
從一八四一年公布《義律公告》,已表明香港奉行英國法律制度,但中國人仍受原有
法律和習俗約束。儘管開埠初期,英國對於香港同時實行兩套法律有所保留。時至港
府租借新界後,根據原居民的生活情況,制訂了《新界條例》,明確表示新界鄉村可
依經修訂的《大清律例》和社會習慣辦事,且具有法律效用。
回歸前,香港法律仍然引用的《大清律例》和習慣法,其中最為人熟悉的是「一夫多
妻」的婚姻制度及新界鄉村「傳男不傳女」的繼承權,另外尚有鄉村土地權、抵押權
等。不過,隨 社會的進步,傳統習慣法大多被淘汰。
F. 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條約:
港英時期,香港之對外關係均由英國負責。如香港要參與國際事務,須由英國外交及
聯邦大臣代理,或報請其授權進行。此外,英國有權決定,其參與的國際條約需否延
伸到香港執行。
2. 香港司法制度的特色
香港現代法律之源頭,由多種系統形成,既行使英國普通法,亦保留合適的《大清律
例》與習慣法,但整體上仍以英國司法原則為綱領。香港法律制度講求公平、理性,
同時強調保障個人自由和權利,這種法治精神可從立法、執法、審訊程序和訴訟人權
益等方面得到反映。
立法方面,法律的制訂與修改必須有合理目的及依據嚴謹的程序,以維持法律的
穩定性,避免朝令夕改;其次,也要保持法律的一貫性,否則就會造成混亂。在
香港,所有條例草案必須進行公眾咨詢,經整理後再提交立法局進行公開辯論及
三讀審議的程序,確保該條例能充分顧及市民的意願和理性的研討。當條例獲得
通過便須公諸於世,政府會透過刊登《憲報》(Gazette)及公共宣傳,讓市民知
香港法治之演變 149
曉法例的內容,從而遵守法律。常言道「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就是說任何人既受法律的保護,亦要面
對法律的制裁,不會因為個人的身份、地位、財富、
性別、信仰和種族而有不同的對待,顯示了法律的普
及性和平等性。
執法方面,任何的法律都須要人來執行,這包括了政
府各級部門的官員及公職人員,當然還有法院的法官
(judge)。這些公職人員均須有高尚的品格,以維持
法律的公平。當市民違反法例或法例在實施上有不清
楚的地方,就須由法官來主持公正。由於,法官負有
解釋和運用法律的責任,亦只有法院才擁有對法例的
權威性解釋權。為確保法官的中立,法官的職務是終
身委任,他只須向法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或個人因
素所影響。
為了體現理性和公平的原則,司法審訊的過程也必須
依從嚴格的程序。法庭須依據證據來審理案理。法官
除了要保持中立外,更要避免利益衝突。在審訊過程
中,訴訟各方均有充分辯論及最後陳詞的機會。最後,法官以大公無私和嚴謹的態
度,按照法律的原則和合理證據來評估判斷,並謹慎地撰寫判詞,闡明裁決的理由或
法理觀點。如訴訟者不服法院的判決,仍可向上級法院提請上訴,直至英國樞密院終
審裁決為止。
香港法治的另一特色,就是採納「假定無罪」(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及「剩
餘原則」(residue)來保障訟訴人的權益。即是在法庭未判罪前均假定被告無罪,
他毋須證明自身的清白,因為檢舉責任在於控方,而法律沒有禁止的事情均屬合法。
無論是民事或是刑事訴訟,當進入司法程序時,均會得到公平的公開審訊,並有權選
擇自行或聘請律師進行抗辯。若案情的證據或程序出現含糊疑惑的地方,法官一般會
以「寧縱無枉」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等原則,採納最有利於被告的解釋。這種目
的就是要保障個人的權利,並盡力減少造成冤假錯案的機會。
3. 司法機構
A. 法院系統
一八四四年,港府通過《最高法院條例》成立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15,並任
15. 香港最高法院成立時設於中環威靈頓街,一八四八年遷至皇后大道運作。一八九八年 再遷至中環新填
海地段,位今昃臣道之新法院大樓。後因大樓不敷應用,於一九八四年遷往金鐘法院道現址。而法院大
樓則改為立法局辦公大樓。同年,政府宣佈列為法定古蹟。近年,特區政府公布,現今立法會大樓將遷
址添馬艦新政府總部,大樓則改為終審法院辦公大樓。
150 香港法治之演變
命了首席按察司(Chief Justice)。與此同時,又委任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
及成立了律政司署(Legal Department),司法系統始見雛型。法院是專職審理案件
的地方,而律政司署則負責監督政府部門的檢控工作及擔當政府的法律顧問。
香港的法院系統由英國樞密院及本地的四級法院組成,即: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裁
判司署、審裁署,它們以案類劃分權責。回歸前,最高法院又分為高等法院及上訴法
院。高等法院(High Court)前身是最高法院,成立於一八四四年,是當時最高級的
司法機構,由首席大法官及廿二名大法官組成,負責審理重要的民事和嚴重的刑事案
件;民事方面,一般涉及公司清盤、遺囑驗證、十二萬以上的錢債案等案件,並由一
位法官審理;刑事方面則處理謀殺、誤殺、持械行劫、強姦、大量毒品交易等案件,
審訊由一名法官陪同七名陪審團進行。
一九二一年,港府通過《最高法院上訴條例》,在最高法院內設立上訴機制,時稱「
合議庭」(Full Court)。一九七五年,政府再修例,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成
為本地最高司法機構,由首席大法官和九名大法官組成,主要審理經其他法院移送的
上訴案件,亦可就律政司或其他法院提請的法律問題,作出裁決或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上訴法院有權自行裁決或將案件發還下級法院重審,而所作的判決對下級
法院具有約束力。在一九九七年以前,香港沒有終審法院,如訴訟人不服上訴法院的
判決,仍可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提請
上訴。它作為英聯邦地區的最高上訴機構,其裁決具有最終和絕對的約束力,惟樞密
院對受理案件有嚴格要求,且訟費相當龐大,所以申請訴訟的案件不多。
隨 社會發展,為減輕高等法院的負擔,港府於
一九五三年在中區、九龍、粉嶺及荃灣設立地方
法院(District Court),以代表高等法院處理日
益增多而非極嚴重的案件。地方法院只受理十二
萬元以下的民事索償案,及判監刑期不超過七年
的嚴重刑事案件。同時亦受理由廉政公署提訴的
貪污案件和不服審裁處裁決的上訴案件。所有訴
訟由一名法官獨立審理,不設陪審團。不服判決
者可向最高法院上訴庭提請上訴。
裁判司署(Magistrates’ Courts),是本港最初級的刑事法院,裁判官一般以簡
易程序審理監禁刑期兩年和罰款一萬元為限的各種輕微刑事罪行,或對嚴重罪行進
行初審,以了解證據是否足以移送上級法院審理。港英時期,本港設有十所裁判司
署,分別位於:中區、西區、南九龍、北九龍、新蒲崗、觀塘、荃灣、粉嶺、沙田
及屯門,並由約五十名的裁判官負責處理案件。由於裁判司署要處理大量案件,法
院特別聘請裁判顧問及特委裁判官,他們並非專業的法律人士,其職責只就案情向
裁判官提供專門意見及協助,前者沒有裁決權,後者則可處理輕微違法(如:小販
擺賣等)的案件,但不包括判監的權力。
另外,與裁判司署同級的尚有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 Court)及兒童法庭。死因
庭是專職研究死者身分或死因的專門法庭,一般由兩名死因裁判官負責研判案情,
香港法治之演變 151
如遇有特殊情況或對死因有分最大分歧時,也可組成三人陪審團共同研究;兒童法庭
(Juvenile Court)則是專職審理八至十六歲的兒童及青少年罪案。而七歲以下的兒
童因未達應負刑責的年齡,故所有法院都不能審理相關的案件。兒童法庭大多在銅鑼
灣、新蒲崗、北九龍及荃灣裁判司署審理。
審裁處(Tribunal)是一種簡易法庭,目的以簡便、迅速的方式解決普通的民事糾
紛,減輕地方法院在輕微民事訴訟的負擔。審裁處只專責於某一項範圍的訴訟,並以
政府有關政策作為裁決的標準。在港英時期,香港設有四個審裁處: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於一九七三年成立,專職審理勞資雙方的爭訟,包括
追討薪金等;
土地審裁處(Lands Tribunal),設於一九七四年,專職處理關於政府收回土地的賠
償、差餉估價的上訴及因租務引起的金錢糾紛;
小額錢債審裁處(Small Claims Tribunal)成立於一九七五年,專職審理合同違約或
侵權賠償,及金額不超過一萬五千元的民事債務糾紛。
淫褻物品審裁處(Obscene Articles Tribunal),一九八七年政府開始對淫褻物品作
管制,因而設立。其職能是裁決某物件或刊物是否屬於淫褻或不雅,並作出評級。
B. 律政署與法律援助署
律政署(Legal Department)是香港政府的法律機關,負責領導政府各部門的檢控工
作。而作為該署首長的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同時是港督首席法律顧問,及行
政局、立法局的當然官守議員。律政署設有六個部門,分頭處理法律事務:
民事檢察科(civil advisory division)與刑事檢控科(prosecutions division),負責向政府
部門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及處理訴訟,甚至代表政府出庭應訴;法律草擬科(law drafting
division)負責草擬及審查本港所有法律條例及附例,再交行政局或立法局研討。此外,
隨 香港主權的移交,向以英文為主的法例條文需翻譯為中文,亦由該科負責;法律政
策科(legal policy division)是專職就署方的工作及發展政策向律政司提供意見;行政科
(administration division)則主管署方的財政、行政、訓練、人事、翻譯及總務等工作;
國際法律科(international law division)是專職處理因香港主權移交而引伸的法律問題。
為保障市民,不會因為經濟問題而得不到公平審訊的權利,港府特別成立法律援助署
(The Legal Aid Department),由具有大律師、事務律師及其他法律專業資格的人
士組成團隊,為有經濟困難的市民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申請人需通過經濟審查及證
明案情頗有勝訴機會,便可獲以公帑資助形式得到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範圍適用於整個司法系統,而且大多數涉及嚴重罪行的申請,以至已判罪
的犯人上訴或求情減刑案,一般都會獲得資助。如果是謀殺罪的上訴案申請,法援署
則必須給予援助。
152 香港法治之演變
C. 律師與法官
為了維護司法的獨立與公正,對於從事律師及法官者,均有較嚴格和專業要求。香港
早期的律師純為個人執業,並未有組織和制度,直至一九零七年後,香港律師公會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大律師公會(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等
組織相繼成立,而政府又制定了《律師業條例》作為管理法規,律師制度才被建立。
現時,香港執業律師分為事務律師(solicitor)及大律師(barrister)兩類。事務律師
主要為當事人提供各種法律服務,包括辦理產權轉讓、草擬遺囑、宣誓書、離婚等各
種文書契約,以及參與合約談判和調解民事糾紛等等。另外,亦可代表當事人在地方
法院或裁判司署進行訴訟;而大律師則主要為當事人在高等法院出庭答辯。兩種律師
都可選擇獨自執業或受顧於律師事務所,亦可與其他律師合夥組建事務所,惟事務律
師不能與大律師合夥,亦不能同時接受有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的委託,以維護委託
人的合法權益。
在香港要執業成為律師,必先要在本港取得法學士學位及法律深造文憑,並經實習期
滿,通過考核,可獲取相應的律師牌照;至於法官的委任資格,必需具有大律師資格
及一定的經驗,並經「司法人員 用委員會」推薦,再由港督委任。除了裁判官外,
所有法官均為終身任命,除了身體狀況不能全面工作或因行為不檢,不應留任外,法
官職權是不能罷免。
四 香港回歸後的法制現況
一九八四年底,中英兩國就香港主權問題簽
訂《聯合聲明》,定出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起,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自此,香
港進入「後過渡期」,中國政府 手起草《
基本法》,並於一九九零年四月,經第七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頒佈。
自香港回歸日起《基本法》取代港英政府的
《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成為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的憲制性文件。儘管香港特區
按《基本法》的規定實施「一國兩制」、「
高度自治」、「港人治港」等政策,並保持
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但隨 政
體的改變,香港司法制度亦需要配合修訂。
1. 中國憲法與基本法之關係
香港特別行政區之設立,是行使《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所賦予的權力。為 香港能
平穩過渡,中國政府成立「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就香港特區的政體與政策制訂指
引,從嚴格來說《基本法》只是地方政府的自治組織法規。
香港法治之演變 153
以國家憲法的原則,憲法是國家根本,任何法律都不能與它相違。但中國政府基於「
和平統一」的制策,因而容許香港施行一國兩制,以及擁有與憲法相異的法規,形成
日後中港兩地對《基本法》條文意義的爭論。
《基本法》規定香港司法機關保持獨立,不受影響,並賦予香港特區擁有終審權利,
成立終審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以取代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為本港最
高的上訴法院。《基本法》又訂明香港繼續沿用普通法及衡平法制度,並授權香港法
院可就自治範圍內的訴訟,自行解釋《基本法》條文,但《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仍
歸屬於人大常委會。香港曾因法律問題,三度由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條文作出解
釋,亦曾引起一番法理爭坳。
2. 司法機構之變更
回歸後,香港司法架構中除了增設終審法院外,基本上保持原有規模,只是名稱上稍
有修改。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香港特區成立終審法院,取代港英時期的英國樞密院司法委
員會,作為本港最高司法機構,以首席大法官為首長,由行政長官任命。現時,法院
設址於中環炮台里一號,該址乃舊日之法國外方傳道會大樓,戰時為日本憲兵總部,
現已被列為法定古蹟,業權經幾番易手,才輾轉改為終審法院辦公大樓。聞政府公
佈,法院即將遷往現今之立法會大樓。
其他司法機構亦更改了名稱,最高法院改稱為高等法院(High Court),內部分為上
訴法庭(Court of Appeal)及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前者處理各級法
院的上訴案件;後者則審理嚴重的刑事及重大民事案件。現時,高等法院設址於金鐘
法院道。
地方法院則改稱為區域法院,可審理
一百萬元以下的索償案及監禁期七年
以下之刑事案等。另外,法院亦設
有家事法庭(Family Court),處理
一般離婚、贍養費及管養權等案。現
時,香港只有一間區域法院,設於灣
仔政府大樓內。
回歸後,裁判司署改稱為裁判法院。
現時,所有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均由裁判法院開始提訴,
裁判官一般可處理監禁期兩年或罰款
十萬元為限的刑事案件(個別案件除
154 香港法治之演變
外),其他較嚴重的案件則會轉介上級法院跟進。過去,香港共有十間裁判司署,回
歸後,港島的中區及西區裁判署16合併,改設為東區裁判法院;而新蒲崗裁判法院改
遷為九龍城裁判法院,另南九龍裁判司署17及北九龍裁判司署18則先後關閉,另作安
排,現時只有七間裁判法院,處理分區訴訟。
兩間專職法庭及各間審裁處依舊保留,除兒童法庭改稱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
,及將刑責年齡由七歲改為十歲外,其職能與運作與回歸前無異。
五 結語
香港雖為彈丸之地,然於歷史發展中屢經磨歷,由最初之荒蕪野地,漸而併歸華夏版
圖。近世又兩度殖民於海島帝國,最後回歸中華,政體變遷之頻密,可算是古今少
有。香港憑藉特殊際遇,既傳承中華文化,亦吸納西方模式。在過去百多年間,創出
了驕人的經濟成就,其賴以發展就是穩定的政治制度和公平獨立之司法系統。
總括香港法制發展,曾施行中華法系、英式司法、戰時軍法及現今實施的《基本法》
。儘管背後的意義與原則不盡相同,但所涉及者,仍是市民生活交往、工商謀生之
依據。正因為香港曾實施不同的政體和法律,始能深入體會司法獨立發展的重要性。
法律是市民生活模式的依據,我們便應當深入了解、盡力維護,既監督法制之健全發
展,同時也保障個人之根本權益。
16. 西區裁判法院已被評為第三級歷史建築物。
17. 位加士居道之南九龍裁判司署,成立於一九三六年,前稱九龍巡理府,戰時一度被日軍佔用。重光後恢
復法院用途,至二零零零年關閉。大樓分東西兩座,因建築風格獨特,已被評定為香港一級歷史建築。
現時東座大樓改為勞資審裁處,西座大樓改作土地審裁處。
18. 北九龍裁判司署位於大埔道石硤尾 側,成立於一九六零年,至二零零五年關閉。大樓建築屬新古典式
風格,二零零九年被評定為香港第二級歷史建築。現時,大樓由英國薩凡納藝術設計學院爭獲營辦權,
聞將開設分校。
香港法治之演變 155
古物古蹟辦事處
香港法定古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二日最新公佈
1. 港島大浪灣石刻 35. 深水 李鄭屋漢墓
2. 西貢滘西洲石刻 36. 中環紅棉路舊三軍司令官邸
3. 西貢東龍洲石刻 37. 炮台里前法國外方傳道會大樓
4. 西貢大廟灣刻石 38. 柴灣羅屋
5. 大嶼山石壁石刻 39. 沙田王屋村古屋
6. 蒲台石刻 40. 舊灣仔郵政局
7. 大嶼山東涌炮台 41. 上環堅巷舊病理學院
8. 都爹利街石階及煤氣路燈 42. 舊上環街市
9. 西貢東龍洲炮台 43. 尖沙咀前九廣鐵路鐘樓
10. 荃灣三棟屋村 44. 沙頭角鏡蓉書屋
11. 大嶼山分流炮台 45. 尖沙咀前九龍英童學校
12. 大埔舊北區理民府 46. 列堤頓道聖士提反女子中學主樓
13. 西貢上 村 47. 元朗錦田二帝書院
14. 長洲石刻 48. 粉嶺龍躍頭覲龍圍圍牆及更樓
15. 銅鑼灣天后廟 49. 花園道梅夫人婦女會主樓外部
16. 西貢龍蝦灣石刻 50. 粉嶺龍躍頭麻笏圍門樓
17. 大埔元洲仔前政務司官邸 51. 尖沙咀前水警總部
18. 西貢佛頭洲稅關遺址 52. 舊總督山頂別墅守衛室
19. 元朗新田麟 文公祠 53. 中環荷李活道中區警署
20. 大埔碗 村碗 54. 中環亞畢諾道前中央裁判司署
21. 大嶼山分流石圓環 55. 中環奧卑利街域多利監獄
22. 大嶼山東涌小炮台 56. 香港大學大學堂外部
23. 大埔文武二帝廟 57. 香港大學孔慶熒樓外部
24. 尖沙咀香港天文台 58. 香港大學鄧志昂樓外部
25. 舊赤柱警署 59. 中環上亞厘畢道香港禮賓府
26. 中環舊最高法院外部 60. 中環花園道聖約翰座堂
27. 香港大學本部大樓外部 61. 元朗橫洲二聖宮
28. 黃竹坑石刻 62. 九龍寨城公園九龍寨城南門遺蹟
29. 舊大埔墟火車站 63. 九龍寨城公園前九龍寨城衙門
30. 上水廖萬石堂 64. 粉嶺龍躍頭老圍門樓及圍牆
31. 荃灣海壩村古屋 65. 粉嶺龍躍頭松嶺鄧公祠
32. 元朗新田大夫第 66. 粉嶺坪輋長山古寺
33. 粉嶺龍躍頭覲龍圍門樓 67. 大埔大埔頭村敬羅家塾
34. 元朗廈村楊侯宮 68. 元朗山廈村張氏宗祠
156 香港法定古蹟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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