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
對於不受上述條文管制的住宅樓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四部為有意續約 並願繳付市值租金的租客提供適度的租住權保障,但對於租金則不加管制。根據該 部的規定,除非業主能向土地審裁處提出-
分理由,證明收回樓宇的目的為自住、 重建或基於該法例所指定的其中一項理由,否則業主必須與租客續訂租約。簽訂新 租約時,雙方可自行議定租金和租用條件;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土地審裁 處裁定。
條例第四部旨在設立一個永久體制,對象包括差不多所有不受第一或第二部管 制的住宅樓宇,以協調業主與租客之間的關係。此外,根據若干條文的規定,原屬 第二部範圍的租約,可另歸入第四部管制之列。
|
||
165
11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