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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業

海外註册公司在香港設立辦事處,必須在一個月內將若干文件送交公司註冊處 註册。註冊時祇須繳付小額備案費用。年內有257 家海外公司注册,84家停業。 九八三年底,在香港設有已註冊之辦事處的海外公司共有1872家,分屬55個國 家,其中美國 436家、英國279家、日本223 家。

公司註冊處同時根據註冊信託立案法團條例,為信託人註册,成為法人;此外 亦辦理有限責任合夥經營的註冊事宜。

保險註冊處

一九八三年保險公司條例於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制定,並於一九八三年六月三 十日生效。該條例將一九八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應用的各保險業條例撤銷或修訂。 凡子撤銷的,皆以新的制度代替,而新制度多以英國的法例為基礎。新條例規定任 何種類的保險業務,凡在香港經營或在香港受保的,必須由獲保險業監督核准的公 司、倫敦的勞埃德保險集團、或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的承保機構辦理。

當局為實施一九八三年保險公司條例,特委任註冊總署署長為保險業監督。保 險業監督必須認為有關公司已符合若干條件,始批准該公司經營,該等條件包括: 該公司必須有適合的董事或控制人;公司的實收股本最少須達港幣500萬元(假如 公司同時經營長期業務及一般業務或經營法定強制投保業務,其實收股本須達港幣 1千萬元);及該公司須具有償債能力保證金200萬元(經營長期及一般業務的公 司須具備償債能力保證金400萬元,倘經營範圍包括法定強制投保業務者,則保證 金應為600萬元)。已在英國獲准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不論在何處註冊成立,可 根據新法例獲得若干項豁免,保險業監督並可以該等公司已遵守英國保險法的規定 為理由而准予在本港經營。

目前獲准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有300家,其中136家為本港公司。

放債人

一九八零年十二月起實施的放債人條例規定,凡欲經營放債業務者,須向由一 位裁判司與兩位審裁顧問組成的牌照法庭申領牌照。申請人須先向兼任放債人註冊 處處長的註冊總署署長提交申請書,同時將副本送交警務處處長。兩者可對該項申 請提出反對。該項申請須於報章刊登,各界人士與該事件有關者,有權提出反對。

該條例對一些違反法定事項的罪行,例如無牌經營放債業務,加以嚴懲。此外 亦規定無牌放債人不能採取法律行動以收回所放債款。任何人士,無論其本身是否 放債人,倘以超越年息6分的利率放債或提議放債,均屬違法,而有關的還款協議 及所提供的抵押,亦不能依法執行。至年底時,本港共有持牌放債人524個。

破產和清盤

在香港,由於經營失敗而向法庭申請破產或清盤的事件,與商業機構結束營業 的總數比較起來,通常僅佔少數,但自一九八零年起,亦增加不少。

年內向法庭提出的破產申請有184宗,強制公司清盤的申請有334宗,而法庭 頒發的接管今有136宗,遺產管理合1宗,清盤令280宗。如往年一樣,破產管理 官幾乎被委任為每宗案件的信託人或清盤人。一九八三年內,經破產管理官變賣的 資產總值約達9,340萬元。除上述強制清盤的公司外,年内尙有709家公司自動清 盤,其中 661 家公司股東自動清盤,48家由債權人自動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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