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1981 — Page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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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制度和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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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論期限的存款;第三類為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它們可接受不少於5萬元而原來 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存款。

本港的銀行根據銀行業條例而領取牌照,由總督會同行政局發給牌照。一九八 一年底,本港共有持牌銀行123間、銀行營業地點1301處,其中有89間銀行在香 港以外註册成立。此外,外資銀行代辦處共有 121 家。

由一九七九年八月開始生效的暫停發出銀行牌照,其中關於主要國際銀行及 成立已久的本地接受存款公司部分,已於五月撤銷。在香港以外註册成立,而希望 申領牌照的銀行,必須擁有資產(抵銷項目除淨後)最少100億美元(這最低限額 將每年檢討 )。該銀行成立所在的國家,必須有-

分而嚴密的監察制度,同時對香 港的銀行提供某些可接受的互惠形式。最後,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每項申請時,也 會顧及來自同一國家、已依照銀行業條例在本港成立的其他銀行數目

家在香港註冊成立、由香港人士擁有主要股權的本港公司,如欲申領銀行牌 照,當局須根據下列3個準則考慮:該公司必須最少有實收資本1億元,必須已經 營接受公眾存款及貸款業務最少10年,並擁有公眾存款最少15億元及總資產最少20 億元(這些最低限額將每年檢討 )

接受公眾存款,但不經營銀行業務(根據銀行法例定義)的非銀行財務機構, 必須依照接受存款公司條例持有牌照或註冊。由財政司發給牌照而取得的持牌公司 地位,保留給規模較大的公司,它們必須有已發行股本最少1億元及實收股本最少 7,500 萬元,同時要符合部分主觀的標準,如規模、所有權及管理階層的質素等。 從一九八一年四月起,只限於某些公司才可在接受存款公司監理專員主管的登記冊 上列名而取得註冊接受存款公司的地位。這些公司除要符合某些基本準則外,其50 %以上的股權必須由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銀行擁有(在此之前,對擁有權並無這種限 制 )。從一九八一年七月起,申請註冊為接受存款公司的實收資本最低額,已由原 來的 250 萬元增至1千萬元。一九八一年底,本港有350間註冊接受存款公司,但 仍未有持牌接受存款公司。

除為確立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地位而作的修訂外,為着加強對接受存款機構的嚴 密監察,及使該兩項條例的規定切合最新需求,一九八一年內,銀行業及接受存款 公司條例都有進一步的修訂。

由於在香港成立的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在本港以外的活動日益增多,當局已於 年內著手準備進一步修訂法例,以適應此情況,並使銀行監理專員(同時亦為接受 存款公司監理專員)在漸形重要的國際銀行督導人系統中,發揮-

分作用。

一九八一年內,金融業另有兩項重要的發展。香港銀行公會於一月成立,以取 代外滙銀行公會。香港銀行公會是所有持牌銀行均須加入的法定機構,其最重要功 能之一,是執行( 與政府商議)利率協議,該協議規定持牌銀行對若干項存款可付 給的最高利率。由於本港沒有公債及其他傳統的金融政策票據,利率協議規定的存 款利率在金融市場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九八零年金融統計資料條例生效後,政府開始發表一系列新的詳細統計資 料,該等資料是根據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自一九八零年十二月起向布政司署金融事 務司呈遞的每月報表而編訂的。當該系列漸趨完備時,所提供的統計資料,對於了 解香港日益複雜的金融業,更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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