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銀行條例及接受存款公司條例修訂後
本港金融業務的新局面
*伍步剛* 收客戶存入的支票,及◎放款給客戶 或
銀行 (修訂) 法案及接受存款公司 (修訂) 法案業經立法局三讀通過,成 爲法例。這四條法例:(1)-九八一 年銀行 (修訂)條例,(2)-九八- 年銀行(修訂)(第二號 ) 條例,(3 )一九八一年接受存款公司(修訂)( 第二號)條例,及(4)一九八一年接 受存款公司(修訂)(第三號)條例 現已由港督在香港政府憲報指定一律由 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這是近年來本港金融結構一項重大. 的改革,其目的係適應本港經濟環境的 變遷。根據上述條例,本港的金融機構 大别爲三類:(一)持牌銀行,每年繳 交牌費二十萬元。(二)註册接受存款 公司,每年繳交註册費三萬元。(三) 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每年繳交牌費二十:: 萬元,這是一種新的金融機構 亦即所 謂商人銀行或稱財務投資銀行者。 (一)持牌銀行
自一九七六年銀行條例實施以來, 「銀行業務」的定義是這樣的: (甲)因接受社會人士存入款項,作爲 往來存款,有期限存款或其他相類似的 【存款,及@支付客戶開出的支票,及代
伍步剛
(乙)接受社會人士存入款項,作爲活 期儲蓄存款或三個月以內通知期存款 或三個月期存款·
或上述 (甲)及(乙 ) 兩項業務。 根據上述定義,只有持牌銀行才可以經 營(甲)項的@@及C或(乙) 項的業 務。因爲銀行才可以接受三個月期限或 以下的存款,當時不少財務公司接受存 款的期限都定爲九十三天(以避 【以避免抵觸 銀行業務」的定義,因爲七、八、九 三個月共有九十二天)。其後一九七四 年接受存款公司條例實施,將這些機 接受存款的最低金額定爲五萬元,但並 無確切規定其能否接受三個月及以下的 存款。故此,接受存款公司都敍做三個 月期及以下,例如:廿四小時通知, 星期、二星期、一個月、二個月、三個 月、六個月 ·等期限的存款。這是否
·與「銀行業務」定義有所抵觸,從法律 觀點看,有不同的意見,但既然銀行業 監理處未有加以干預,亦無人反對。現 在情形旣已有所改變,我們也不擬在此 詳細討論誰是誰非了。根據修訂銀行條 [例,「銀行業務」定義如下。
(甲)接受社會人士存入款項,作爲往. 來存款,有期限存款,活期儲蓄存款。 通知存款或三個月以下期限通知存款 ,或三個月以下歸還的定期存款,或( '乙') 支付客戶開出的支票,及代收客戶 存入的支票·或上述(甲)及(乙)兩 項業務 這是一個較爲簡括的定義,其 需注意之點是:第一,新定義取消了原 定義的 ( 甲) ◎放款給客戶(查放款業 務並非銀行所獨佔,雖然舊定義將(甲 J @ 項包括在銀行業務之內亦無可
厚非 ) 其次,新定義將(甲)及( Z ) 合併而爲(甲),支付支票及代收 支票則列爲( 乙 )。再者,新定義將只 有銀行才可接受存款的期限定爲少過 個月(不如舊定義之定爲三個月及以下 )。這樣改變的原因乃保符合下述注册 接受存款公司的新規定者
。
今後經營銀行的最低股本額由原來 的發行及實收股本額一千萬元增至一億 元,同時規定每年在未宣佈派發股息之 前,要從除稅後的盈利中撥入公積項不 少於該項盈利的三分之一(或較少金額 ),以使該銀行的實收股本及公積之總
·和達到不少於二億元,即等於從前規定 的十倍。設若干银行目前不能達到上述 標準者,亦有二十四個月的過渡時期( 由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計)(或在特 殊情形下,經港督會同行政局許可的較 長期限)。 ...
銀行給與該行董事或董事親戚的有 關機構,及董事擔保的個人商號或公司...
·的無抵押授信,由原來規定不得超過該 銀行實收股本及公積總和之25%減爲 10 鬼,給與董事個人或該董事的親戚的無
·抵押借款,由原來的「不得超過該銀行 實收股本及公積總和的1%或二十五萬 元,而取其兩者的較低金額作準」改爲 「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元」。取消1%的
·原因明顯,因爲銀行會收股本及公積總 和現旣已改爲二億元,則1%已達二百 萬元,遠超出二十五萬元,這1%已再
·無意義。新條例另一項的規定是自動提 款機並不作爲一間分行看待。
(二)註册接受存款公司!
「接受存款公司」的新定義爲「註
接受存款公司及持牌接受存款公司
現在讓我們先來看看關於註冊接受存 公司的新規定:
根據修訂條例,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接受
·存款的最低限額仍係五萬元(這金額將 來可以調整),但不得接受短期存款 "短期存款係指少過三個月期限的存 款(接受銀行或其他接受存款公司的存 款不在此限)。亦不得接受活期儲蓄存 。這樣規定亦有一過渡時期:
0.
由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十二個月之内 仍可繼續持有及接受短期存款,(2) 由上述十二個月期限後至全期二十四個 月止仍可繼續持有及接受短期存款,但 其總數不得超過該註册接受存款公司於 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的存款總額之 50 %
( 3 )二十四個月期滿後不得再持有 或接受任何短期存款。(4)除非有 受存款監理專員的書面許可,在接受 何一個客戶存款後,不得在不足三個月 清付。但這種規定不適用於(1.) 銀行
·或其他接受存款公司所存入的款項 2)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以前所接受的 存款,及(3)在上述過渡時期所接受 的存款
每一間註册接受存款公司的實收股 本由原規定的二百五十萬元增爲一千萬 元。若一時不能達到一千萬元實收股本 的數目,(1)由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 起十二個月之內,如實收股本少於五百 萬元,但不少於二百五十萬元(或等值 外幣),及(2)由上述十二個月期限 後至全期二十四個月止,如實收股本少 於一千萬元,但不少於五百萬元(或等 値外幣 ),該接受存款公司仍可繼續經 .營接受存款業務。
在每年未宣佈派發股息以前,將除 稅盈利最少三分之一撥入公積(或較少. 金額 ),以使該接受存款公司的實收股 本公積總和不少於二千萬元。如將特
·别盈利分派,則分派後該公司的實收股 本及公積總和須不少於二千萬元。.
註册接受存款公司給與其董事有關 的機構或給與由董事擔保的個人或機構 的無抵押投信,由該接受存款公司實收 股本及公積總和之25%減爲10%。
註册接受存款公司不得給與其董事 個人或該董事的親戚任何無抵押授信 上述註册接受存款公司不得接受少 於三個月期限存款的規定,與修訂後的 「銀行業務」定義已沒有抵觸。換言之, ,即今後註册接受存款公司可以接受「 三個月及以上」期限的存款。 下轉第5頁
COMMISSIONER OF BANKING HỒNG KÔNG
Message for the Wah Kiu Yat Po
Banking, Finance and Investment Review 1981
銀行業監理處
I congratulate you on the production of this
ne
year's Review; which、I am sure will be of considerable
interest to your subscribers.
There have been significant changes recently
in the legislation relating to both banks and deposit-
taking companies and the next two years will be a
period of adjustment for a number of these institutions.
It will be interesting to observe these
banking and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sector in Hong Kong . changes, which will help to strengthen further the
(Colin Martin )
Commissioner of Banking
Commissioner of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香港銀行監理專員馬畋致詞稱:
本人謹賀本年的[銀行、財務及投資特刊]出版 ,本人敢信貴報讀者們對此深感興趣。
銀行與存款公司的有關法例,最近已有重大改變 。今後兩年,對此等機構而言,將是一個調整期。
目覩此等改變,可使更進一步增強香港各銀行與 存款公司行業的管理,殊感欣慰。
馬先生 香港銀行監理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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