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093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星期五
㆖午九時開始會議
出席者:
施偉賢爵士議員,C.B.E., LL.D., Q.C., J.P.(主席)
布政司陳方安生議員,C.B.E., J.P.
財政司麥高樂爵士議員,K.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C.M.G.,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O.B.E., J.P.
劉皇發議員,O.B.E., J.P.
何承㆝議員,O.B.E., J.P.
夏佳理議員,O.B.E., J.P.
鮑磊議員,O.B.E., J.P.
50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林貝聿嘉議員,O.B.E., J.P.
劉健儀議員,O.B.E., J.P.
劉華森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O.B.E., J.P.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黃匡源議員,O.B.E., J.P.
陳偉業議員
鄭海泉議員,O.B.E., J.P.
鄭慕智議員
張建東議員,O.B.E., J.P.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夏永豪議員,M.B.E., J.P.
伺敏嘉議員
黃震遐議員
葉錫安議員,O.B.E., J.P.
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J.P.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095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李華明議員
文世昌議員
潘國濂議員
唐英年議員,J.P.
狄志遠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秉槐議員,M.B.E., J.P.
黃宜弘議員
楊森議員
楊孝華議員,J.P.
黃偉賢議員
鄧兆棠議員,J.P.
陸恭蕙議員
陸觀豪議員
胡紅玉議員
田北俊議員,O.B.E., J.P.
曹紹偉議員
李卓㆟議員
50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缺席者:
許賢發議員,O.B.E., J.P.
李國寶議員,O.B.E., LL.D., J.P.
列席者:
教育統籌司梁文建先生,C.B.E., J.P.
政務司孫明揚先生,C.B.E., J.P.
工務司詹伯樂先生,J.P.
文康廣播司蘇燿祖先生,O.B.E., J.P.
運輸司鮑文先生,I.S.O., J.P.
憲制事務司吳榮奎先生,J.P.
財經事務司簡德倫先生,J.P.
房屋司黃星華先生,O.B.E., J.P.
保安司黎慶寧先生,J.P.
規劃環境㆞政司梁寶榮先生,J.P.
庫務司鄺其志先生,J.P.
工商司葉劉淑儀女士,J.P.
生福利司劉李麗娟女士,J.P.
立法局秘書馮載祥先生
立法局秘書處副秘書長吳文華女士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097
主席(譯文):在會議開始之前,我認為先向大家公布今㆝的安排會有所幫助。我們沒 有預料到會議仍需在星期五繼續進行,而且尚有許多須待處理的事務。正如議員所知, 今㆝晚㆖確有㆒個會期終結晚宴,而取消該晚宴的所需費用相當龐大。我們會如期出 席晚宴。晚宴將在晚㆖約七時㆔十分開始,但我們會盡量縮減晚宴的時間,席間亦不 會安排致辭,預計晚宴應該可在大約 1 小時 15 分內結束,相等於其他情況㆘的㆒般晚 膳小休時間。因此,今㆝的晚宴會按原來安排在樓㆖舉行,但會盡量縮減至最短的時 間。很遺憾,今㆝不會有小休讓議員晉用午膳,但為議員 想,前廳將備有㆒些小吃 供大家享用,以便議員在聽到分組表決鐘響動時可回到會議廳進行表決。代理主席已 同意隨時在我需要小休的時候暫時代為主持會議,而該等情況只會在顯然不會進行表 決的時候出現。因此,我們將整㆝不斷㆞進行會議,㆒直到大約七時㆔十分晚宴時間 才暫停會議。今晚我們會繼續進行會議,直至㆟的體力能夠應付得來的時間為止,以 便在今㆝完成議事程序表所載議程;但假如證實這並非㆟的體力範圍內所能做到的 話,我們會在明早恢復會議。不過,我謹請議員留意,我們務須把時間㆖的延誤減至 最低以完成尚未處理的事務。此外,我亦促請議員針對問題的要點發言,也就是說, 議員在這項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發言,以及就餘㆘的條例草案發言時,發言的 內容應與所辯論的事項有絕對的關係。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弱能歧視條例草案
第 5、14、37、40、41、42、45、46、49、53、57、58、61、64、68、69、72 至 75、 77、78、81、84 及 85 條獲得通過。
第 1、3、4、6 至 10、12、13、15 至 19、21 至 36、38、39、43、44、47、48、50、 51、52、55、56、59、63、67、71、82 及 83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修訂㆖列條文,修訂內容㆒如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
之前我已說過,有很多弱能團體覺得將「disability」譯為「弱能」並不妥當,因此, 政府建議對條例草案各條文作出 53 項修訂,將“弱能”修訂為“殘疾”,而有些條文 已在㆘文指明。
509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條例草案第 7 條是有關不公平對待的歧視,而該㆟已向歧視者提出法律程序。我 們的修訂是將不公平對待伸延至包括任何㆟因另㆒㆟根據本條例草案提出法律程序及 其他行動而被不公平對待的情況。換言之,被歧視的殘疾㆟如自己沒有提出法律程序, 但在由另㆒㆟提出法律程序㆘而致該殘疾㆟士受不公平對待,該殘疾㆟士亦可獲得保 障。
條例草案第 7、19、21、23、27、28 及 82 條均予修訂,糾正該條例草案在刊於憲 報㆗的㆗文文本的錯誤,或使㆒些㆗文用詞與其他條例㆒致。
條例草案第 9 條是項技術修訂,以改「進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輔助 器材」等的定義。
我們對條例草案第 12(3)條的修訂是因為接受了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建議,以改 進有關真正的職業資格的條文。根據有關修訂,如僱主更改其為僱員提供的處所並不 會對該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該僱主即不獲豁免,但除此之外,如殘疾應徵者自 己建議作出必要的更改並承諾在離去時會將處所恢復原狀,則僱主亦不獲豁免。這項 修訂的用意是要使根據條例草案第 12 條所豁免,與根據條例草案第 26 及 27 條就處置 或管理處所而作的類似豁免㆒致。
條例草案第 12 條的另㆒修訂是刪除第(3)(c)、(d)及(f)款,因為該㆔款所涵蓋的豁 免已包括在就工作本身的要求而作的較為㆒般的豁免之內。
條例草案第 34 條是關乎在教育機構內的騷擾。這條條文保障殘疾學生免受老師騷 擾。我們的修訂會將保障伸延至鮮會發生但有可能的情況,那就是學生騷擾殘疾老師。
條例草案第 24 條規定如任何在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方面,歧視另㆒㆟,即屬違 法。但任何㆟如能證明向殘疾㆟士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會對該㆟造成不合理的困難, 而就設施而言,有關的設施在設計或建造㆖是不能供殘疾㆟士進入或享用的,則該㆟ 可獲豁免。但由於有些設施並不屬實物,例如銀行設施,則第㆓種涉及設計和建造的 豁免可能不能適用。因此,我們建議㆒項技術修訂,將第㆓項豁免只局限於屬實物的 設施。
條例草案第 25 條的修訂是確保公開考試是包括在教育設施之內。
條例草案第 29 條豁免志願團體限制成員資格只開於予非殘疾㆟士並向其成員提 供利益、服務或設施。志願團體指經辦的活動非為牟利的團體。這些團體都自己招募 經費的,所以我們的用意是要讓這些團體可繼續挑選成員,並向成員提供利益,但以 條例草案草擬的方式,受政府資助的團體技術㆖是可利用這條條文以歧視方式提供服 務。雖然這個情況是不大可能發生,但我們的修訂會清楚說明如完全或部分受政府資 助的志願團體以這種方式行事,即屬違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099
此外,條文在草擬㆖亦容許志願團體不把殘疾㆟士包括在成員資格之內,即使該 等㆟士符合成員資格,然而發生這樣的情況在實際㆖並不大可能,不過我在㆓讀恢復 時的發言舉出了㆒個例子,把具有必要的智商可成為 MENSA 的成員,但卻因是個殘 疾㆟而沒有資格參加。我的修訂會防止有關組織在會員資格方面定㆘這樣的限制,除 非在顧及到有關團體的主要目標後,有關限制是合理的。
條例草案第 30(1)條豁免為殘疾㆟士以外但須要特別照料的㆟而設的醫院或收容 所受有關提供貨物、服務及設施及處置或管理處所的條文的規限。條例草案審議委員 會的議員和殘疾團體都相信往往正是殘疾的㆟需依賴醫院照顧和料理。這些機構因此 不應豁免。我們同意並動議刪除這款條文。
條例草案第 39 條規定如任伺要求殘疾㆟士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資料是供進行歧 視作為的,而且類似的要求並沒有向沒有殘疾的㆟提出,則該㆟作該項要求即屬違法。
殘疾團體,特別是代表愛滋病病㆟的,都很關注這條條文,尤其是在與僱傭有關 的情況㆘。他們害怕對職位的應徵者進行愛滋病病毒測試實際㆖會令患了愛滋病的㆟ 不敢申請工作;根據現時的條文,進行有關的測試是合法的。
為了平息這些㆟的關注,我們的修訂會訂明如僱主規定職位應徵者提供醫學性質 的資料,以便就僱傭進行違法作為,僱主的作為即屬違法,除非僱主能證明他的要求 是有必要的,例如決定申請㆟是否有能力符合工作本身的要求。
條例草案第 56 條豁免保障香港安全的作為,用意是要讓紀律部隊在處理緊急情況 時,有較大彈性。但政府同意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和殘疾團體的建議,就殘疾而言, 該項豁免並不屬必要,所以我們會將之刪除。
我們對條例草案第 59 條的修訂是界定甚麼叫做「傳染病」。有關的定義包括了在 檢疫及防疫條例附表 1 所指的疾病,以及 生署署長指明的傳染病。 生署署長和其 他㆟士會根據這些疾病採取行動,而為了保障公眾 生,有關行動可能具歧視性。
條例草案第 63 條的修訂授權 生福利司指明平等機會委員會在擬備實務守則 時,應諮詢的團體,以確保在整個過程殘疾團體的意見獲得考慮。
條例草案第 71 條的修訂使平等機會委員會能發出執行通知,規定任何㆟停止引致 不合法歧視的做法,並刪除平等機會委員會在向該㆟送達執行通知,須向該㆟發出通 知和給予該㆟前作出申述機會的規定。
條例草案第 82 條規定任何有權批准任何建築工程的公共主管當局,例如建築事務 監督,要確保在所有新建築物有合理通道提供予殘疾㆟士,但須考慮提供該等通道是 否切實可行,以及會否對有關的發展商會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這裏主要的詞語當然 是「切實可行」和「不合情理的困難」。「不合情理的困難」在條例草案㆗已清楚界定,
但「切實可
510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行」則沒有。我們的修訂會指明在考慮提供通道予殘疾㆟士是否切實可行時,建築物 的所在位置和周圍環境須予考慮,但這些並不是全部須考慮的因素。例如建築物是位 於㆒般街道的,提供斜坡台便屬切實可行和合理,但如建築物所在的街道是有梯階的, 坐輪椅的㆟是不能到達的,則不是。
最後,我們對條例草案第 83 條的修訂是因應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和殘疾團體所表 示的關注,因為平等機會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殘疾㆟士和弱智㆟士在提供資料的過程 ㆗,最容易會有困難。我們的修訂使平等機會委員會能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協助殘疾 ㆟士出席,並依據條例草案第 66 條提供資料。這樣使平等機會委員會有權力為正式調 查取得資料。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 條
第 1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 條
第 3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4 條
第 4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6 條
第 6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01
第 7 條
第 7 條修訂如㆘:
(a) 在標題㆗,刪去“不公平對待”而代以“使㆟受害”。
(b) 在第(1)款㆗,刪去所有出現的“受不公平對待者”而代以“受害㆟士”。 第 7(1)條修訂如㆘:
(a) 在“㆒”之前加入“或其他㆟(“第㆔者”)”。
(b) 在 —
(i) “擬作出任何㆖述事情,或”;
(ii) “已作出或擬作出”,
之前加入“或該第㆔者(視屬伺情況而定)”。
第 8 條
第 8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9 條
第 9 條修訂如㆘:
(a) “㆟ — ”及第(i)及(ii)節而代以“㆟帶備或管有任何具減輕患情或治療 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
(b) 在(b)段㆗,刪去“給予”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帶備或管有任何㆖述具減 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且是其使用者的㆟較差的待遇是否其慣 常做法,”。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510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第 10 條
第 10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12 條
第 12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12(3)(b)條修訂如㆘:
(a) 在“無設”之前加入“(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
(b) 刪去分號而代以“而將該處所改動以使其設有該等設施會對該僱主造成不合 情理的困難;或”。
第 12(3)條修訂如㆘:
(a) 刪去(c)、(d)及(f)段。
(b) 在(e)段㆗,刪去“;或”而代以句號。
第 12 條修訂如㆘:
加入 -
“(4A) 凡職位空缺的申請㆟為殘疾㆟士,而他向僱主建議他會在獲委任填 補該職位空缺時對將由他佔用作住宿㆞方的處所的某㆒部分作合理改動,則如以 ㆘條件獲符合,第(3)款(b)段不得就該職位空缺的填補而適用 -
(a) 該申請㆟已承諾在其遷離該處所時將該處所修復至改動前的狀 況;
(b) 在所有情況㆘該申請㆟相當可能會履行該承諾;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03
(c) 在所有情況㆘將該處所修復至改動前的狀況所需的行動屬合理 ㆞切實可行;
(d) 該改動的開支由該申請㆟自行支付;及
(e) 該改動並不牽涉由任何其他㆟佔用的其他處所的改動。”。
第 13 條
第 13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15 條
第 15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16 條
第 16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17 條
第 17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18 條
第 18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510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第 19 條
第 19 條修訂如㆘:
(a) 在標題㆗,刪去“僱傭㆗介行”而代以“職業介紹所”。 (b) 刪去所有出現的“僱傭㆗介行”而代以“職業介紹所”。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1 條
第 21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1(4)(a)條修訂如㆘:
刪去“僱傭㆗介行”而代以“職業介紹所”。
第 21(4)(b)條修訂如㆘:
刪去“僱傭㆗介行”而代以“職業介紹所”。
第 22 條
第 22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3 條
第 23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3(2)(b)條修訂如㆘:
(a) 刪去“更改”而代以“改動”。
(b) 刪去“仿”而代以“造”。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05
第 24 條
第 24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4(2)(b)條訂如㆘:
在“設計”之前加入“(在該等設施屬有形體設施的範圍內)”。
第 25 條
第 25(d)條訂如㆘:
在“設施”之後加入“,包括公開考試的主辦”。
第 26 條
第 26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7 條
第 27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7(2)(c)條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改建”而代以“改動”。
第 27(3)(a)(ii)訂如㆘:
在“家庭成員”之前加入“共住”。
510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第 28 條
第 28(1)(b)條修訂如㆘:
在“家庭成員”之前加入“共住”。
第 28(2)(a)條修訂如㆘:
在“家庭成員”之前加入“共住”。
第 28(2)(b)條修訂如㆘:
在“家庭成員”之前加入“共住”。
第 29 條
第 29(1)條修訂如㆘:
在“本條”之前加入“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第 29(2)條修訂如㆘:
刪去在“部分公眾㆟士”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的 —
(a) 凡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只限開放予非殘疾㆟士(微不足道的例外情況不算 在內)而在顧及該團體的主要宗旨後,該項限制是合理的,則第 24(1)、 26 及 27(1)條不得解釋為將該項限制定為違法;
(b) 第 24(1)、26 及 27(1)條不得解釋為將在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 情況㆘向其成員提供利益、服務或設施定為違法。”。
第 29 條修訂如㆘:
加入 —
“(5) 任何團體的經常性開支如是完全或部分由政府提供資金應付,則本條 不適用於該團體。”。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07
第 30 條
第 30 條修訂如㆘:
刪去第(1)款。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1 條
第 31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2 條
第 32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3 條
第 33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4 條
第 34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4 條修訂如㆘:
加入 —
“(3) 任何謀求成為某教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如對㆒名 —
510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a) 身為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的殘疾㆟士;或 (b) 身為該機構職員的殘疾㆟士,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第 35 條
第 35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6 條
第 36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8 條
第 38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39 條
第 39 條修訂如㆘:
(a) 將該條重編為第 39(1)條。
(b) 加入 —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因為第 11(1)條,某㆟於某些特
定情況㆘就作出某㆒作為歧視另㆒㆟會屬違法,該首述的㆟若要求或 規定該另㆒㆟在與該作為的作出有關連的情況㆘,或為了該作為的作 出的目的,提供屬醫務性質的資料(不論藉填寫表格或其他方式),即 屬違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09
(3) 如某些屬醫務性質的資料,對決定某㆟會否能夠執行有關
職位的固有要求或會需要提供沒有殘疾的㆟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是必 要的,則第(2)款並不將另㆒㆟要求或規定該㆟提供該等資料定為違 法。”。
第 39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43 條
第 43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44 條
第 44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47 條
第 47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48 條
第 48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50 條
第 50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511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第 51 條
第 51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52 條
第 52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55 條
第 55 條修訂如㆘:
刪去“第 54 條所指的”。
第 56 條
第 56 條修訂如㆘:
刪去該條。
第 59 條
第 59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59 條修訂如㆘:
加入 —
“(3) 在本條㆗,“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包括 —
(a) 《檢疫及防疫條例》(第 141 章)附表 1 所指明的任何疾病;及 (b) 由 生署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可傳播的疾病。”。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11
第 63 條
第 63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63 條修訂如㆘:
在“團體”之後加入“,包括 生福利司藉憲報公告指明的任何該等協會、組織或該 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
第 67 條
第 67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71 條
第 71(2)(a)條修訂如㆘:
在“作為”之後加入“(可包括㆗止或改變其導致該等作為的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 尤其是須避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
第 71 條修訂如㆘:
刪去第(5)款。
第 82 條
第 82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82(1)條修訂如㆘:
在“改建”之後加入“、改動”。
第 82(2)(a)條修訂如㆘:
在“可行”之後加入“(須考慮該建築物所處的位置及毗鄰環境)”。
511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第 83 條
第 83(1)條修訂如㆘:
在(a)段之前加入 —
“(aa) 令委員會能夠規定殘疾㆟士到其席前及為根據第 66 條進行的正式調查的 目的而提供資料;”。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發言感謝 生福利科作出即時回應,並願意修訂條文,以便真正的除去 原來條例草案㆗的敏感問題,使這條條例草案更臻完美。
我尤其想提出有關條例草案第 39 條的修訂,在要求提供資料方面,有關的修訂令 殘疾㆟士更覺安心。根據修訂的條文,僱主如要求醫學資料,即屬違法,但如在決定 殘疾㆟士能否符合工作本身的要求㆖屬必要的,則屬例外。
簡單的說,主席先生,在愛滋病測試方面,強迫測試即屬違法,但如與工作性質 有關,則屬例外,而在這方面,我亦想代愛滋病組織反歧視聯席會議感謝政府。
楊森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特別高興的是政府接受了我們的建議,將「弱能」改成「殘疾」,因為很 多身體有殘障的㆟士,其實智力方面㆒點也不弱能,所以今次政府這樣仿,可能日後 會令社會㆟士對殘疾㆟士的看法有所改變。謝謝主席先生。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3、4、6 至 10、12、13、15 至 19、21 至 36、38、39、43、44、47、 48、50、51、52、55、56、59、63、67、71、82 及 83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 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13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會議常規第 46(4)及(5)條的規定,任何新條文須在條例草案各條文已 獲處理之後才可進行審議。可否批准我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46(4)及(5)條的規定, 以便委員會在審議就第 2 條所提修訂之前,可先行審議新訂的第 19A 條。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主席(譯文): 生福利司,我批准你提出這項議案。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46(4)及(5)條,以便全局委員會在審議就第 2 條所提修訂之前,可先行審議新訂的第 19A 條。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新訂的第 19A 條 對佣金經紀㆟的歧視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㆓讀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新條文第 19A 條。
新條文第 19A 條規定在僱傭方面,以殘疾為理由而歧視佣金經紀㆟,即屬違法。 ㆒般而言,佣金經紀㆟指僱員或合約工㆟,因此是在本條例草案現時的條文的範圍之 內。但在㆒些情況㆘,代理㆟的獨立工作方式使其不能當作為佣金經紀㆟。我們的修 訂會闡明不論佣金經紀㆟的僱傭情況,佣金經紀㆟均在本條例草案的範圍之內。
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511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新訂的第 19A 條應列入本條例草案內。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19A 條
加入 —
“19A. 對佣金經紀㆟的歧視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佣金經紀㆟”)擔任而為某㆟(“主事 ㆟”)以主事㆟的經紀㆟的身分所擔任的工作,而該等經紀㆟的酬金全部或部 分屬佣金。
(2) 主事㆟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方面或藉以㆘做法歧視㆒名 有殘疾的佣金經紀㆟,即屬違法 —
(a) 在他容許該㆟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
(b) 不容許該㆟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該入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或 藉拒絕讓該㆟或故意不讓該㆟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或設
施;或
(d) 使該㆟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僱用的㆟擔任時,沒有殘疾會是該工作 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並不因在當時就㆒名殘疾㆟士所作的任何作為 而違反第(2)(b)款。
(4) 如考慮到 —
(a) 佣金經紀㆟與其以佣金經紀㆟身分工作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 及經驗;
(b) (如該㆟已是以佣金經紀㆟身分為該主事㆟工作)該佣金經紀 ㆟作為佣金經紀㆟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佣金經紀㆟因其殘疾,以致 —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15
(i) 不會能夠執行佣金經紀㆟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沒有該項殘疾的㆟所需的服務或設 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該任主歧視該殘疾㆟士,第(2)(b)款不適用於該僱主。
(5) 如主事㆟的業務涉及向公眾㆟士或向有關的殘疾㆟士所屬的部分公 眾㆟士提供某類利益、服務或施設(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 供與該主事㆟向其佣金經紀㆟所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在要項㆖有所分別, 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並。
第 2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2 條。
我們建議對條例草案第 2(1)條作兩項修訂:第㆒項是有關在僱傭方面,向殘疾㆟ 士提供保障的佣金經紀㆟;第㆓項是技術修訂,改進「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 和「輔助器材」。
增補的兩款條文第 2(9)和 2(10)條會在釋義條內增補「現有法例條文」的定義。現 時在條例草案第 54 條的界定將予刪除。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511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第 2(1)條修訂如㆘:
(a) 在“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的定義㆗ —
(i) 在“用的裝置”之後加入“或輔助器材”;
(ii) 在“therapeutic device”之後加入“or auxiliary aid”;
(iii) 在“明的裝置”之後加入“或器材”。
(b) 刪去“輔助器材”的定義。
(c) 加入 —
““佣金經紀㆟”(commission agent)指按照第 19A 條解釋的佣金經紀 ㆟;”。
第 2(1)條修訂如㆘:
(a) 在“僱傭㆗介行”的定義㆗,刪去“僱傭㆗介行”而代以“職業介紹所”。 (b) 在“disability”的定義㆗,刪去“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 條修訂如㆘:
加入 —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在本條例㆗,“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指以㆘法例的任何條文 —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17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㆒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 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9)款而 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進㆒步修訂條 例草案第 2 條。我還要說明我是代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和我自己提出動議的,因為我 不用說我沒有精神分裂。
條例草案第 2 條的建議修訂界定適用有關的國際法律文件和有關的國際義務。新 定義指明哪些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法律文件和義務是與本條例草案有關,例如《聯合國 殘疾㆟士權利聲明》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為這些都與殘疾歧視有關。
主席先生,昨㆝本局很多議員都說單憑法律是不夠的,最重要是教育。本條例草 案如制定成法律,為執行本條例草案,有關的國際義務和法律文件無疑可在這方面給 予幫助。
主席先生,這項修訂應與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第 60 條所提出的修訂㆒ 併研究,而且該條的修訂只可在現時這項修訂獲得同意後才可動議。條例草案第 60 條的修訂對平等機會委員會增加兩項職能。
首先,新條文第 60(1A)(a)條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㆒項非強制性的職能,以提倡遵 從有關的國際法律文件和義務。雖然這項職能十分大,但平等機會委員會要仿的只局 限於殘疾歧視條例草案內所界定的歧視。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認為平等機會委員會除 執行法例外,還應進行研究、推廣和調和,平等機會委員會應明確的獲得授權處理在 國際非歧視標準㆘,與歧視有關的任伺事項。
此外,新條文第 60(1A)(b)條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權力,審議該委員會認為會影響 平等機會的建議法律,並將結果向法例的發起㆟作出報告。這款條文是要就建議的法 例,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明文規定的法律責任。主席先生,類似的條文在個㆟資料(私 隱)條例也有。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 條修訂如㆘:
(a) 在第(1)款㆗,加入 —
511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有關國際文書”(relevant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指 —
(a) 聯合國大會於 1993 年 12 年 20 日所通過的“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b) 聯合國大會於 1975 年 12 年 9 日所公告的《殘廢者權利宣言》;及
(c) 聯合國大會於 1971 年 12 月 20 日所公告的《智力遲鈍者權利宣 言》;
“有關國際義務”(relevant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指摘用於香港的國際條 約㆗採取適當步驟(包括立法措施)以消除基於殘疾的歧視的義務, 尤其是按《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義務;”。
(b) 加入 —
“(9) 就“有關國際義務”的定義而言,“歧視”
(discrimination)指該定義提述的各條公約所指的歧視,而雖然包括 第 6,7,9 或 10 條所指的每種形式的歧視,但不限於前述各條所指的 歧視。”。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你,主席先生。這項修訂就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因修訂條例草案第 60 條而給予平 等機會委員會的新職能,增補了兩項定義。新定義所列的法律文件和義務合起來便成 為㆒項有關殘疾㆟士權利的國際約章。
我想向各議員說清楚,所列的法律文件和義務全部都是已在香港適用的,我們並 沒有從後門給香港法律引入任何事物。所作的修訂只是把直接與殘疾㆟士有關的香港 國際義務列明,方便查找。
然而,平等機會委員會所做的不應僅是防止有㆟對殘疾㆟士,做出違法行為,在 確認和發展殘疾㆟士的權利和平等對待方面,亦應致力提倡。各項國際標準並不止是 為法律的執行而制定的,亦顧及了㆒般政策和提倡,除了在本條例草案㆗定㆘負面的 法律禁制外,也為正面的提倡活動定㆘藍圖。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19
政府很準確的看到平等機會委員會現時的職能已頗為廣泛,所以根據有關的權 限,建議的新職能亦可由該委員會承擔。但政府是否真的看到,並不重要。政府在條 例草案第 60 條所設的多項職能原本也可在沒有明文授權㆘由平等機會委員會承擔,例 如第 1(e)款的職能:“不斷檢討本條例的執行情況,並將修訂建議呈交總督”,這項 梁智鴻議員已提過了。政府將該職能放在條例草案內,是因為政府認為該職能重要,
須特別提出來,而不是在法律㆖有需要。
本項修訂所增補的兩項職能最低限度跟那項㆒樣重要,所以亦應由法律條文明文 規定。明文規定是有其不同之處的。例如平等機會委員會無論怎樣也可審議其喜歡審 議的法例,但如審議是根據法律明文授予的權力而進行,所作建議的權威性會高得多。 政府反對建議的修訂,並沒有提出任何真正的理由。我不明白政府為甚麼不願提到涉 及平等機會的國際標準。在政府的平等機會法例㆗,如提到國際法律文件,在法律㆖ 並無不妥。
在討論性別歧視條例時我已提過,在過去 6 個月內所制定的法例,最少有 6 條有 提及或明文包括了國際標準,我還想補-
在法律援助條例和我們的其他法律㆗,《公民 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明文提及。㆟權法案條例亦逐字逐句照搬《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希望政府不會說㆟權法案條例本身太含糊,以致難於執行。
《1992 年復康政策及服務緣皮書》第 15.39 段就提到有需要作全面檢討,而且檢 討應包括檢討㆟權法案條例對殘疾㆟士有甚麼影響,以及是否需發展有關殘疾㆟士權 利和需要的各國際公約和聲明。參考國際公約看來很是合宜而且必需。
可以肯定的,是政府將來向聯合國各委員會作出報告時,會提到本條例草案,以 及平等機會委員會執行本條例草案㆖所作的努力,作為部分履行本修訂所列各項國際 義務。因此在本條例草案明文說明該等義務是非常恰當的。
主席先生,我懇請各議員接受並支持這項修訂。謝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為了回應各議員的意見,我想指出建議的修訂對本條例草案並沒關係,因 為本條例草案本身並不是如現時所提的修訂般提到國際協議和法律文件。
這些修訂其實是因為梁智鴻議員動議的另㆒項修訂而提出的。梁智鴻議員的修訂 授權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倡對有關國際義務以及在有關法律文件所載的標準的了解、接 受和公開討論,並審議平等機會委員會認為會影響機會質素以及該等國際義務和標準 的接受程度的建議法例。
512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各議員都知道,反歧視法例在全世界來說,是個比較新鮮的事物。政府認為,並 且想向胡紅玉議員保證,平等機會委員會會有㆒切必須的權力,以提倡公眾對本條例 草案和有關規定的了解和接受,而這些規定比起較為籠統的國際法律文件,對我們的 社會有更重要的影響。此外,我在㆓讀時已解釋過,如平等機會委員會認為提倡公眾 就國際法律文件進行討論,或認為審議建議的法例是有幫助的,本條例草案並沒有任 何規定禁止平等機會委員會這樣仿。
主席先生,我們認為提及國際公約和法律文件的修訂部屬不必要的,而且有可能 造成混亂,所以政府反對這項修訂。
梁智鴻議員的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委員會主席表示他認為動議獲得通過。
梁智鴻議員要求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委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似乎尚欠㆕㆟;尚欠㆔㆟。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 顯示結果。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黃宏發議員、梁智鴻議員、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馮 智活議員、伺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李家 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 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倪少傑議員、譚耀宗議員、 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 麥理覺議員、杜葉鍚恩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張建東議員、 夏永豪議員、林鉅津議員、潘國濂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孝華議員、鄧
兆棠議員、陸觀豪議員及田北俊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21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21 票贊成動議及 28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遭否決。 已修訂的第 2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11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除條例草案第 11 條第(5)款的修訂外,我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第 11 條,修訂 內容㆒如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
條例草案第 11(2)條規定任伺㆟因歧視殘疾僱員而將該僱員解僱或令該僱員受因 於其他不利情況,即屬違法。為使這款條文與有關職位應徵者的條文配合,我們建議 將這款條文修訂,如僱主在提供的僱傭條款方面歧視僱員,亦屬違法。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1 條
第 11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11(2)(a)條訂如㆘:
刪去末處的“;或”而代以分號。
第 11(2)條訂如㆘:
加入 —
“(aa) 在他令該㆟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或”。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並通過。
委員會主席:李華明議員已發出通知,擬就第 11 條第(3)、(5)、(6)及(7)款提出修訂。 生福利司亦已發出通知,擬就第 11 條第(5)款提出修訂。根據會議常規第 25(4)條及 46(2)條,我現在先請李華明議員提出他的修訂。
512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李華明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第 11(4)、(5)、(6)及(7)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提交各 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其實㆖述修訂很簡單,最主要是圍繞 是否應該容許那些僱 員㆟數少於 5 名的公司和機構有這項豁免,有㆒段寬限期(grace period),毋須受這項 條例影響。這點存有㆒定的爭論。
作為民主黨的福利政策發言㆟,我就這項條例進行修訂。我作出這項修訂,其實 是因應香港復康聯會、香港社會服務聯會復康部及所有復康界㆟士多日來向我們立法 局所有議員提出的要求。對於今次達項弱能歧視條例草案,我們基本㆖是絕對歡迎的, 這是㆒件好事,我們亦等了很久。但對於這㆒點,我不得不提出修訂,因為特別就保 障殘疾㆟士享有平等就業機會方面來說,第 11(3)、(5)、(6)及(7)條實際㆖是有漏洞的。 我們曾與香港復康聯會詳細討論這問題,我們認為給予小型公司寬限期,只會進㆒步 削弱殘疾㆟士的就業機會。在今日這個失業率高企的時候,健全㆟士尚且飯碗難保, 殘疾㆟士要找工作就更加難㆖加難。根據數年前㆒項有關殘疾㆟士就業情況的調查顯 示,弱能㆟士的失業率接近 50%,可見他們在就業問題㆖遇到相當大的困難。再者, 如果小公司僱用殘疾㆟士真的遇到困難,條例草案已為這些公司預留兩柄「尚方寶 劍」,㆒是「不合情理的困難」,㆒是「真正的職業資格」,意思是如果僱主能夠解釋不 聘用殘疾㆟士是因為該種工作本身的問題,因為聘請他們確有實際困難,僱主根本已 經可免被起訴。這兩項條款已經-
分照顧到大、㆗、小型公司的經營情況,如果再設 立寬限期,反而削弱了這條例所帶來的法定效力,更加破壞了法例應有的均等機會及 全面參與就業的精神。所以我們經過詳細討論之後,提出這項修訂。如果我們的修訂 獲得本局通過,即是說任何僱主若聘用不超適 5 名僱員,也跟其他公司㆒樣。其實, 生福利司昨日也說過這個數字只是 20%,我們覺得根本㆖是影響不大的,政府為何 還要給予這個豁免寬限期呢?若是能夠取消這項豁免,就可以體現㆒視同仁的平等原 則。
雖然政府亦提出修訂,將有關的寬限期由原來的 5 年改為 3 年,與性別歧視條例 看齊。 生福利科曾向議員提交㆒份文件,逐項解釋為何反對梁智鴻議員的修訂及本 ㆟的修訂,但從該份文件㆗,我根本看不到有任何論據,文件㆗只是說給予多些時間, 3 年就足夠,好讓那些小公司向大公司學習怎樣解決這些問題,僅此而已。但為何不 是 4 年,又不是兩年呢?文件㆗並沒有解釋。為何要有寬限期,為伺那些小公司特別 困難呢?亦同樣沒有解釋。雖說政府已修訂為 3 年,表面㆖是讓步,但我們認為實際 ㆖它仍然是破壞了法例的平等原則,對促進殘疾㆟士平等參與就業機會沒有多大意 義。所以我必須強調,我提出這項修訂是有-
分根據的,不是畫蛇添足。相反,政府 對於這個寬限期的年限的確沒有甚麼準則。
過去我們亦曾接觸很多求職的殘疾㆟士,他們往往感到很失望,而且更遭僱主諸 般留難。例如當他們應徵時,僱主看見他們是殘疾㆟士,就會說沒有空缺,但實際㆖ 門口依然貼 招聘廣告;或是僱主往往提出㆒些苛刻的條件,藉此嚇退那些殘疾㆟士。 殘疾㆟士即使受聘,亦會遭受到種種不平等的待遇,例如減薪、同工不同酬、沒有晉 升機會,當公司要裁員、重組的時候,就會第㆒時間向殘疾㆟士「開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23
主席先生,香港的殘疾㆟士㆒直以來都遭受到種種不公平的對待及歧視。在過去 的日子,他們只是苦苦忍耐及沉默,但今日我們可以藉 這項條例草案,打破這種沉 默,為殘疾㆟士創造更加平等的參與就業機會,消除歧視。我很衷心希望各位同事 — 最後亦呼籲政府 — 支持我這項修訂,進㆒步給予殘疾㆟士平等就業的權利,使他 們能夠自力更生,投入社會。我要向議員作出呼籲,這項修訂不是我㆒個㆟的修訂,
其實我是帶 無數殘疾㆟士、復康界朋友的心聲進行這項修訂。我希望各位同事不要 令他們失望。如果同事不贊成修訂的話,我希望他們走開也好,棄權也好,但不要投 反對票,否則,便會對復康界的朋友很不公平,亦會對他們造成很嚴重的打擊。
本㆟謹此陳辭,提出修訂。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1 條
第 11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3)款。
(b) 刪去第(5)款。
(c) 刪去第(6)款。
(d) 刪去第(7)款。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感謝李華明議員動議這項修訂,我想對他說,這亦是出席條例草案審 議委員會會議的議員的感受。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不將這項包括在他們的修訂內,是 因為在審議性別歧視條例草案時,我們也動議過這樣的修訂,但卻落敗而回。
李華明議員說得很對,政府願意更改寬限期為 3 年,對殘疾㆟士來說是不足夠的。
此外,條例草案本身已有具體條文,表明如有“真正的職業資格”,對條例草案 並沒有影響。因此我看不到有甚麼理由我們不能將完全除去這 5 年寬限期,使殘疾㆟ 士得到完全的利益。
512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田北俊議員致辭:
工業總會和香港總商會沒有㆒名會員是聘用少於 5 名僱員的。事實㆖,在小僱主的立 場而言,他們聘用弱能㆟士,這當然是我們所希望或鼓勵的;但反過來,我們要明白 這些小僱主未必等於我們工業總會或香港總商會的那些大公司。譬如我是㆒個㆟事科 經理,我發出㆒張紙條,總之廣告是這樣的刊登,㆟㆟就這樣仿,到時別㆟來應徵,
他們怎樣說便怎樣說,我們鼓勵他們去仿。但對㆒個小僱主而言,事情可能便不是這 樣了,他可能要「㆒腳踢」,甚麼也要自己仿。
我們這次通過條例草案後,如果要在這 3 年之內盡量鼓勵小僱主多聘用弱能㆟士 和給予他們機會,我認為有㆒個 3 年的寬限期總勝過沒有。當然,梁智鴻議員也說過, 若是基於職業的特別理由,僱主可以不予聘用。如此說來,即是要小僱主為 避免捲 入訴訟的漩渦,甚麼也搬出這個理由,甚麼也不理睬,免遭檢控。我覺得此舉可能是 愈幫愈忙。事實㆖,正如我昨㆝也曾說過,㆒如清潔香港運動,或是任何反歧視條例, 教育社會能否接受,是很重要的。如果大僱主開始做,小僱主自自然然會跟隨。如果 有大僱主被起訴,小僱主在這 3 年內自己也會得留意。
主席先生,基於這個理由,我不支持這項修訂。
楊森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李華明議員的修訂。大家可能覺得這是㆒項很小的修訂,即是 將小公司的 3 年寬限期取消,不容許有寬限期。這是㆒件很小的事,但我希望在座議 員認真考慮,給予殘疾㆟士㆒個機會。這亦是㆒個里程碑,因為今日如果我們通過這 項條例草案成為法例,如果大家亦同意這些工廠、公司應該聘用殘疾㆟士,這樣就可 以給予他們㆒個機會。如果草案獲得通過,我相信整個社會形象都會提升,而殘疾㆟ 士在心理㆖亦會覺得受到社會的尊重,他們㆝生的殘疾,不會構成尊嚴或機會的障礙。
我很希望大家給予他們㆒個機會。
事實㆖,我亦想請田議員不用那麼擔心,其實這些訴訟是不能令僱主入罪的,怎 會那樣容易就入罪呢?第㆒,僱主可以解釋有職業的理由而不聘用這些殘疾㆟士。第 ㆓,他們可以引用不合情理的困難為理由,解釋若是聘用他們定會構成問題。我覺得 我們將這兩個理由放在條例草案內,其實已對僱主作出-
分的考慮。其實僱主是可以 解釋得到的,不是嗎?如果他們認為該種職業難以聘用這些殘疾㆟士,或是聘用他們 會構成很不合理的情況,這兩點不就是很足夠嗎?我希望在座的工商界代表認真想 想,既然這兩點已經能夠保障僱主,事實㆖的確是有保障,不是嗎?在合理的情況之 ㆘僱主不會入罪,不是嗎?既然如此,何不㆒方面讓僱主受到保障,㆒方面又給予殘 疾㆟士㆒個機會?而且社會㆖亦會因為我們今日通過這項草案而樹立㆒個里程碑,標 誌 香港社會不會讓殘疾㆟士因為㆝生的缺陷而受到失去機會的不公平對待。我覺得 這是很重要的,雖是㆒項很小的修訂,實則意義非常重大,既可保障僱主,又可給予 殘疾㆟士㆒個機會,我們何不為之?
所以我再呼籲大家,即使大家受到政府游說,我仍希望大家投棄權票,讓我們能 夠通過這項修訂。多謝主席先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25
楊孝華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覺得㆒個社會的進步不能單靠在某個時候訂立某些法例。昨㆝我們辯論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草案時,我曾指出有些公司在未有法例之前,便已有完善的公 積金計劃。同樣,對待殘疾㆟士,香港亦有不少先例。我自己來自酒店界別,常常在 立法局部會被㆟指責,我們酒店業要輸入㆟才、輸入勞工,又或是有甚麼不對等等。
但是在㆖星期,剛巧有㆒位酒店業的總經理對我說,他曾打電話給教育統籌司,表示 很希望聘用㆒些殘疾㆟士,要求他代為物色,例如仿接線生工作,只要能說流利廣東 話便可,坐輪椅亦可,他完全歡迎。他甚至把酒店的設施改作可供殘疾㆟士、員工和 客㆟進出,但他始終無法聘請得到。當時仍未有這樣的法例,他完全不是因為聽到我 們有此法例才這樣做,而是他覺得這是㆒間大公司應有的責任。
我認為香港很多大公司有足夠資源,有法律顧問,亦有足夠㆟才、架構,可以實 行這㆒系列的措施。但若是小公司,我覺得真是要考慮他們的苦衷。當然,我和田北 俊議員不同,他說的那些工業總會會員,全是有 5 名僱員以㆖的大公司,而我則來自 另㆒個界別,當㆗有大、小型公司,甚至是夫妻倆㆒起經營的小型旅行社也有。我們 不應以為大公司能做到,便迫小公司就範。大公司也應體諒小公司的苦衷。我覺得法 例㆖有㆒段時間讓小公司有機會向做得完善的大公司學習會是㆒件好事。大家都知 道,在香港這社會,說到待遇或職員福利,目前來說㆒般都是大公司、具規模的公司 較佳。如果這些公司能夠吸納本港所有需要工作的殘疾㆟士,我會無任歡迎。
鄭海泉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也屬於半個復康界,因為我在志願工作方面仿了不少日子,尤其是在就 業方面。我私底㆘亦曾接觸過㆒些大公司或小公司,對大公司也許我個㆟的影響力實 在不是很大,因為我看到傷殘㆟士在就業方面有很大的問題。我也有盡自己所能仿㆒ 點工作,例如我要求匯豐銀行在年報內刊載 statement,表示㆒定聘請傷殘㆟士。對大 公司來說,這是很容易。因為它們有分工制度,僱主可以很清楚㆞安排㆒些傷殘㆟士 做某些工作;但對小公司來說,分工的確存有困難,而且小公司僱主在聘請職員時,
很可能在心目㆗安排他做㆒種工作,但因為㆟手短缺,公司會作出調動,有時候有些 事情是僱主不能預計的,他們想有㆒些彈性,因而會對傷殘㆟士存有少許戒心。我自 己覺得這些事情真的是「勉強無幸福」。
在此情況㆘,我亦很了解傷殘㆟士何以如此迫切希望這項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希 望訂立㆒些法例,立即管制㆟們的行為。但我覺得在這件事情㆖,我寧願復康界所謂 “goodwill”,等待社會接受,更勝過硬性規定僱主這樣仿就要受罰。我覺得如此㆒ 來反而會將整件事情推遲了。我寧願給予僱主 3 年時間,告訴他們這事將會實行,而 我們亦很了解他們的困難,不過仍希望他們在這 3 年之內聘用多些殘疾㆟士。我知道 他們在這方面有實際的困難,所以我沒有辦法接受李議員的修訂。
多謝主席先生。
512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陸觀豪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對鄭海泉議員剛才所說的話很有同感。我想今日在香港聘用殘疾㆟士的 大公司為數應該相當之多。對它們來說這是很容易的事,公司規模龐大,自然可以適 應,亦有足夠崗位可供選擇。但以小公司而言,事實㆖我相信即使他們真有聘用殘疾 ㆟士,也應該是絕少數。但我並不是因為這樣而說不應該。大家也許說為何不可以即 時生效,而需要幾年緩衝期呢?
另㆒方面,剛才楊森議員說,只要有理由,就可以提出訴訟,由法庭作出裁決。 但是對小公司來說,進行法律訴訟,到法庭尋求公道,是㆒個很昂貴的選擇。我覺得 如果我們今日通過這項修訂,容許㆒個緩衝期,並不是對殘疾㆟士有任何歧視或是對 他們不公平,而是我們同樣要保障另㆒方的僱主。3 年可能不是㆒個理想期限,我自 己覺得 3 年可能實在是太長,但是我們現有的選擇是即時生效或是 3 年。
凡是立法,必定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而這些殘疾㆟士在社會㆖的平等機會必須 是社會㆟士自發接受的,不應以立法形式來界定,即使立法亦不可能很準確㆞界定平 衡點。在這樣的情形㆘,我個㆟的選擇是寧願給予㆒個緩衝期,同時我亦希望以後若 有同樣的法例,我們必須認真考慮。事實㆖,3 年的緩衝期是否太長呢?
多謝主席先生。
李卓㆟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李華明……
委員會主席(譯文):請勿展示那件 T 恤。
李卓㆟議員(譯文):你是否要我把拉鍊拉㆖?
委員會主席(譯文):把拉鍊拉㆖,不要展示那件 T 恤。那是㆒句口號。這會議廳是 禁止口號的。請把拉鍊拉㆖。
李卓㆟議員: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李華明議員的修訂。
雖然剛才議員的發言好像把現在這項修訂說成是強迫小型企業僱用殘疾㆟士,但 我個㆟覺得其實這項修訂本身並無強迫成分。其實小型企業招聘㆟手時大多不會刊登 廣告,它們都是憑藉本身的關係招聘㆟手。如果他們是憑藉本身的關係招聘㆟手,根 本不存在殘疾㆟士有面試機會的問題。所以若是如此,根本不會對小型企業造成太大 困難。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27
我亦覺得我們不是動輒要打官司的,因為我們還有㆒個平等機會委員會,這委員 會本身可以調解糾紛和看看事情的究竟。舉例說,小型公司很多時候都要求僱員「㆒ 腳踢」,可能真是有職業㆖的根本需求是不可僱用殘疾㆟士,這樣便可由僱主加以解 釋。我想並不是動輒要打官司的,所以我認為整件事情不會對小型企業造成太大困難。
我們不過是希望㆒些現正僱用殘疾㆟士的小型企業,㆒旦要解僱員工時,不會因為僱 員是殘疾㆟士而選擇將他們解僱。我相信這對於招聘方面完全不會造成太大壓力。
多謝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同意各議員所說的,我們想指出我們絕對會盡力在僱傭方面給予殘疾 ㆟士平等機會。這正是本條例草案要處理的問題。同時,我們亦會盡力鼓勵整個社會 支持這條條例草案的精神。
因此,政府會提出修訂,將寬限期由 5 年減為 3 年,在性別歧視條例㆗,給予小 型商號的寬限期最近亦定為 3 年。我想再次強調㆒點,八成的僱員都不會受到這項寬 限期影響,而實際㆖大部分殘疾㆟士都是受僱於大公司。
李華明議員的建議修訂會完全刪除寬限期,但我們相信小型公司會在這方面遇到 困難。我們應積極鼓勵這些小型公司適應新規定,所以我們認為 3 年是個合理期間。
因此,主席先生,政府反對這項修訂,並會投票反對。
李華明議員的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委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512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梁智鴻議員、麥理覺議員、陳 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 成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 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員 對動議投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倪少傑議員、彭震海議員、 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張建東議員、夏永豪議員、 葉錫安議員、林鉅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
孝華議員、鄧兆棠議員、陸觀豪議員及田北俊議員對動議投反對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25 票贊成修訂動議及 29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遭否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由於李華明議員就第 11 條第(3)、(5)、(6)及(7)款所提出的修訂 不獲通過,我現在請 生福利司就第 11 條第(5)款提出她的修訂。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的 11(5)條。
現時根據條例草案第 11(5)條,小規模商號,即只有 5 名或少於 5 名職員的商號, 會有 5 年的過渡期。我們的用意是要協助小商號適應條例所規定的在實際運作和態度 ㆖的改變。
正如很多議員也曾指出,在消除對殘疾㆟士的歧視方面,這條例草案是我們社會 ㆒大進步。但是有些㆟並不是不願遵從法例,而是需要多點時間適應新的做事方法。
莎士比亞曾說過“平衡就是㆒切”。我們必須取得正確的平衡點,寬限期太長會 令㆟不思改變,沒有寬限期又可能導致有實際的困難。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議員和 各殘疾㆟士團體亦已表達了他們對這問題的關注。
在仔細的考慮過他們的意見,並且為了使這條例草案與性別歧視條例㆒致,我們 建議將寬限期由 5 年減為 3 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29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1 條
第 11(5)條修訂如㆘:
刪去“5 周年”而代以“3 周年”。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馮檢基議員致辭:
謝謝主席先生。我剛才支持李華明議員的修訂,認為不需要有時間限制。現在他的修 訂不能通過,政府則將草案所訂的時限由 5 年改為 3 年,這修改當然較原草案好,但 卻較李華明議員的修訂差。我希望透過發言的機會要求政府澄清㆒點,政府最初為何 要提出 5 年,之後又基於甚麼原因減為 3 年,而不是兩年或年半,政府這㆒個改變背 後的價值觀念為何?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基本㆖我們是透過教育統籌科得到意見,所以最初定㆘ 5 年的寬限期,但經過與條例 草案審議委員會的詳細討論後,我們認為將 5 年減為 3 年是合理的。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1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0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20 條。
條例草案第 20 條是關於在僱傭方面的騷擾。這條文保障殘疾僱員不受老闆騷擾, 但卻沒有包括所有可能發生的騷擾性況。我們建議修訂這條條文,將僱主對殘疾僱員 所作的騷擾,以及與僱主同住的㆟對殘疾佣金經紀㆟所作的騷擾包括在內。
51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0 條
第 20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20 條修訂如㆘:
加入 —
“(9) 任何主事㆟如就第 19A 條所適用的工作,對㆒名有殘疾的佣金經紀㆟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0) 任何佣金經紀㆟如對另㆒名共事的有殘疾的佣金經紀㆟作出騷擾,即 屬違法。
(11) 任何謀求在香港的機構受㆒名殘疾㆟士僱用的㆟,或任何在香港的機 構受㆒名殘疾㆟士僱用的㆟,如對該名殘疾㆟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2) 任何在某㆒處所居住的㆟如對㆒名 —
(a) 在香港的機構受另㆒㆟(不論該另㆒㆟是否亦在該處所或屬該機 構處所居住)僱用;並
(b) 在該處所內執行關於他的僱用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不論他是否 亦在該處所居住),
的殘疾㆟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0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54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54 條。
這項修訂與我先前就條例草案第 2 條所作的修訂有關。目的是要將「現行法律條 文」移至條例草案的釋義條㆘。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31
建議修訂內容
第 54 條
第 54 條修訂如㆘:
刪去第(3)及(4)款。
第 54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進㆒步修訂條 例草案第 54 條。
建議的修訂所要達到的效果是有關的例外情況會在 1 年後屆滿,而在該等例外情 況㆘,殘疾㆟士可被排除於附表 3 所列的工作之外,以及就提供保障的法例及為保障 殘疾㆟士而作的作為,可作出豁免,但立法局可藉決議而再延長 1 年。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認為現時旨在保障殘疾㆟士的規例可能已經過時,而且可能 造成不必要的限制。目前,附表尚未列出任何法例,因此應有時限定㆘來,以便政府 對附表及有關的例外情況,作出檢討;首先是 1 年,但立法局可將之延長。
我想提醒各位,本局已就性別歧視條例草案通過平行修訂。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月本局議員已就性別歧視條例通過類似的修訂,而有關保障殘疾㆟士的 現行法例的附表仍是空白的,因此,我們並不反對有關的修訂,並會投票支持。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54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60 條
委員會主席(譯文):梁智鴻議員,由於你就第 2 條提出的修訂已遭否決,你不能再處 理你對第 60 條的修訂。
51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的第 60 條。
該項修訂是將「disability」的㆗文翻譯由「弱能」改為「殘疾」。
建議修訂內容
第 60 條
第 60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鄭海泉議員致辭:
我個㆟會反對這項修訂,因為我覺得這個翻譯事實㆖較「弱能」為差,因為「弱能」 ㆒詞只不過是說某些能力不如其他㆟那麼好,just weak,但是在「殘疾」㆒詞㆗,「殘」 in Chinese 是真的很差,it is ten times worse than「弱」。對不起,或者我應該只用㆗文。
「殘」的意思較「弱」的意思更壞。「疾」在㆗文來說根本是病,即經常病,但是傷殘 ㆟士或弱能㆟士不等於經常生病,因此,我反對這個翻譯。
楊孝華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亦曾經考慮過這個詞語,「弱能」當然在某㆒方面的解釋不是那麼好,但 現在社會㆖很多志願團體都須依賴籌款,我覺得「弱能」㆒詞反而有助他們籌款。鄭 海泉議員剛才說得對,他說「殘疾」㆒詞在㆗文來說,有時反會令㆟不太接受因此, 在這問題㆖,我還是認為不太值得支持。
陸觀豪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翻譯是相當困難的㆒回事,要求字義貼切,但就字的本身來說,卻未必是 最好的翻譯。「殘疾」這詞,如用“disability”來看,當然是㆒個很貼切的㆗文詞語。 但在這群所謂「殘疾㆟士」當㆗,對不起,我還是要用㆖這個詞,他們未必對這詞有 很深的感受。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33
我可以提出㆒個例子給大家參考,重軍會安排活動給這些㆟士,他們最初被稱為 「弱能㆟士」,現在則改稱為「特能㆟士」。這詞如伺得來呢?在英文方面,我們從來 不用“disability scouting”,而是用“extension scouting”,即將活動伸展至這些㆟士, 我們稱之為「展能童軍」。
我想指出㆒點,以字眼的運用來說,在不同的㆞方或不同的文字裏,我們可以用 不同的詞語解釋同㆒事物,但在法例㆖來說,我相信「殘疾」㆒詞在本條例內比較貼 切。雖然我對鄭海泉議員的感受亦有同感,但因為這是立法工作,不是仿童軍,因此 不可以用㆒個很美麗的詞語來形容。立法應該比較嚴謹㆒些。我會支持「殘疾」這詞。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同意要找㆒個既能解釋㆒切,而且又包容㆒切的譯法,是非常困難。在 改變這個㆗文用詞㆖,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曾徹底討論過,並且還特㆞諮詢過有關的 代表。我認為最後所定的用詞是這些團體都同意的。這個詞在台灣也有用,但這並不 是我們主要討論的項目。
我覺得既然受影響的是這批㆟士,即殘疾㆟士,我認為應尊重他們的喜好和決定。
楊森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以為這個討論已經結束了,不過,既然鄭議員提出,我們或可再作討論。 其實「殘疾」基本㆖是㆒個事實的描述,不是道德的判斷。但「弱能」卻帶有㆒點道 德㆖的判斷,認為這些㆟的能力比別㆟低,所以我希望大家支持修訂。同時,政府是 接受了復康團體的意見,而「殘疾」㆒詞是由很多復康團體所提出的。
李鵬飛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曾與梁智鴻議員㆒同出席㆒個“open seminar”,跟殘疾㆟士討論這詞, 這是他們希望採用的。我覺得“disability”未必㆒定是弱能,所以他們很想修改這個 用詞。我相信這個議會應該尊重他們的選擇。
馮智活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殘疾」當然不是㆒個理想的用詞,但在考慮翻譯的時候,我們希望將「殘 疾」的範圍包括㆒些患有疾病的㆟。很多時候,㆒些患有疾病的㆟,表面㆖看不到他 們需要特殊的關注,我們因而作此翻譯。我在此呼籲社會㆟士及本局議員,如有更理 想的譯法,請提出來,好讓日後再作改進。
513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鄭海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想作出道歉,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討論這個詞時,我並沒有向委員會提 出的意見,這些都是我個㆟的感覺。我並不要求就此進行分組表決。謝謝。(眾笑)
委員會主席(譯文):秘書剛才促請我注意,這新版本已在審議第 2 條時獲得通過。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60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主席先生,根據會議常規第 46(4)及(5)條的規定,新訂的條 文須在條例草案各條文已獲處理之後才可進行審議。可否批准我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 規第 46(4)及(5)條的規定,以便委員會在審議對第 62 條所提修訂之前,可先行審議新 訂的第 83A 條。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主席(譯文): 生福利司,我批准你提出這項動議。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主席先生,我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46(4)及(5)條,以便 全局委員會在審議對第 62 條所提修訂之前,可先行審議新訂的第 83A 條。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新訂的第 83A 條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條例草案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第 83A 條。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35
如果殘疾㆟士受到歧視而不知道本身的權利受到侵害,或如果社會㆖某部門的歧 視性做法是很難由個㆟來對付的,則本條例草案在打擊這方面歧視的效力就會受到影 響。在第㆒個情況㆘,平等機會委員會須透過公開教育,促進大眾對條例草案的了解。 在第㆓個情況㆘,平等機會委員會有權以其名義藉提出訴訟來處理有關問題,是非常 重要的。平等機會委員會亦可利用訴訟程序來確定㆒些原則性的要點,並且在過程㆗, 教育社會大眾。因此,我們建議授權平等機會委員會以本身的名義提出訴訟程序,並 且將有關條文在規例㆗列明,目的是要詳細闡明平等機會委員會在甚麼情況㆘可行使 權力。
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因為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要求平等機會委員會須能以其名義提出訴 訟,所以政府提出這條條文。但政府建議的條文是令平等機會委員會只能在日後訂立 了附屬法例後,才能這樣做。
平等機會委員會這樣重要的權力,應在主體條例㆗規定㆘來,而不是在附屬法例 之內,因此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改而建議新條文第 70A 條。政府亦指出提起訴訟程序 的權力會引起各種程序問題,仍須研究,所以要留待日後的附屬法例來處理。然而, 首先在主體條例內訂明了主要權力,然後在附屬法例內列明各項細節,這種做法是完 全可行的。如果政府害怕平等機會委員會會急不及待的在情況尚未成熟時便提起訴訟 程序,可將附屬法例所有必要的細節都擬備妥當後,才讓有關條文生效。
政府的建議還有另㆒個問題,而且是更重要的問題,那就是政府沒有清楚的授權 給平等機會委員會可根據㆟權法案條例質疑歧視殘疾㆟士的法律。在這條條例草案 ㆗,列了多項例外情況,容許對殘疾㆟士作出原來屬違法但在本條例草案㆘屬認可的 歧視作為。該等法律可能與㆟權法案條例非歧視性條文有牴觸,平等機會委員會應可 研究有關的可能性。
英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可使用司法覆核程序質疑公眾團體所倚賴的法律。但司法 覆核程序在這情況㆘會涉及不必要的程序障礙。每次英國的委員會尋求司法覆核,都 要取得法庭的准許,而法庭亦只在信納委員會在有關事項㆗有-
分利益才會准許。提 起司法程序的時限亦比大部分的民事訴訟程序緊迫得多,是以月計而不是以年計的。
為避免這些程序障礙,平等機會委員會應有明確權力根據㆟權法案條例對歧視殘疾的 法律提出法律程序。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新條文第 70A 條就是要這樣做,但政府的 建議條文卻不是。
我想提出在英國有個判例,是個㆖議院的判例,名稱是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and another versus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mployment。根據這個判例,平等 機會委員會可以其名義提出訴訟程序,並且可參加在由於歐盟法律遭違反而尋求宣告 命令
513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的法律程序,以及因國務大臣反對提出修訂法例而尋求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這是個 香港可以依循的先例。如果平等機會委員會有那個權力,就適宜將那個權力訂得具體 ㆒點,避免日後在發言陳述權㆖遭到質疑,並且省卻我們很多時間和資源。
因此,我請各議員支持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新條文第 70A 條而不是這條。謝謝 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我們想向各位議員保證,我們會盡快提出規例。我們覺得平等機會委員會應將其可行 使這樣重要的權力的情況清楚列出,這是非常重要的。規例屬於附屬法例,是會提交 本局批准的。
新訂條文的㆓讀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委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倪少傑議員、彭震海議員、 譚耀宗議員、劉皇發議員、伺承㆝議員、夏佳理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健儀議員、 劉華森議員、麥理覺議員、杜葉錫恩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 夏永豪議員、葉錫安議員、林鉅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黃秉槐議員、黃
宜弘議員、楊孝華議員、鄧兆棠議員及田北俊議員對動議投贊成票。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黃宏發議員、梁智鴻議員、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馮 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伺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 達議員、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 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陸觀豪議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員對動議投反對 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29 票贊成動議及 24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動議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37
生福利司的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新訂的第 83A 條應列入本條例草案內。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83A 條
第 83A 條修訂如㆘:
加入 —
“83A.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1) 生福利司可 —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可根據第 70(1)條提出法律程序 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
律程序,猶如委員會是該㆟㆒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 70(3)條所提述的補救㆗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 會在該法律程序㆗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 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
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局的批准。”。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62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62 條。
這是項技術修訂,規定平等機會委員會不得將其在 生福利司所訂立的規例㆘, 關乎新條文第 83A 條所載的以其名義提出法律程序的權力的職能轉授。
513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建議修訂內容
第 62 條
第 62 條修訂如㆘:
(a) 刪去兩度出現的“59”而代以“67”。
(b) 加入 —
“(aa) 在根據第 83A 條訂立的規例㆗指明為不受《性別歧視條例》第 67 條規限的該等規例的條文;”。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62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65 條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65 條。
這項修訂使平等機會委員會能就與其職能有關的目的,對指明姓名的㆟或組織進 行調查。這項修訂刪除了平等機會委員會只會就其相信已違法的作為才進行調查的法 律規定。建議的修訂是與英國平等機會委員會的重點建議㆒致的。平等機會委員會除 非相信有㆟作出歧視作為,否則是不大可能會調查該㆟。
但是現時的條例草案第 65(4)條規定,平等機會委員會將該所相信的事明文包括在 調查職權範圍內,這樣會限制了調查進行,是很不適宜的。如調查發現了㆒些並非平 等機會委員會初時所相信的歧視作為,平等機會委員會便要重新擬定調查職權範圍, 然後重新進行調查。在英國,這個做法對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調查造成不合理的延滯。
建議修訂內容
第 65 條
第 65 條修訂如㆘:
刪去第(4)款而代以 —
“(4) 凡正式調查的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的活動,而在調查過程㆗,委員 會建議對可能曾由該㆟作出的作為進行調查,委員會須 —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39
(a) 將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通知該㆟;及
(b) 給予該㆟機會,在接獲通知調查的建議後 28 日內,以就調查作出 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該㆟認為適當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 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可 — (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 由該㆟所挑選的其他㆟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 適㆟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任代表。”。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這項修訂是依循英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的建議,這個委員會已有 多年的實際工作經驗。這項修訂刪除平等機會委員會在決定調查某㆟前,須懷疑該㆟ 犯了違法作為的規定。
政府反對這項修訂因為政府相信刪除了的限制在防止平等機會委員會濫權㆖,是 十分重要的。首先,不論是否有限制,誰也知道平等機會委員會不會隨便調查某㆟, 除非平等機會委員會相信有些事情需要調查。撇開所有法律規定不談,我們很難想像 平等機會委員會會把資源亂花,隨便抓個㆟來調查。第㆓,如果這項限制刪除了,行 政法的㆒般原則亦會規定平等機會委員會在決定調查某㆟前,需有合理理由。
在沒有合理根據㆘而決定調查某㆟往往在司法覆核㆘遭推翻,不論是否有那條刪 除了的法定條文。
事實㆖,我們想除去的這項限制之所以能在英國法律㆖出現,是因為草擬㆖的錯 誤所致。本條例草案第 65(4)條所根據的是英國㆖議院藉私㆟修訂案,最後加入的條 文。這項修訂的目的是要增補㆒條新條文,規定任何㆟被懷疑犯了違法作為時,有機 會作出陳辭,而且並不是在調查進行前,而是在調查進行期間;我想再說㆒次,這條 增補的條文所 眼的是調查進行期間而不是調查進行之前。這是個草擬㆖的錯誤,如 果是有了懷疑,然後才調查,那就有道理得多。
但是,經修訂的英國條例草案由㆖議院交到㆘議院時,新條文卻加在錯誤的㆞方。 這種錯誤是有可能發生的,我們在本月初審議性別歧視條例已看過。英國法例這項錯 誤所造成的後果便是第 65(4)條在調查開始前便適用,並且經法院解釋為限制了平等機 會委員會須有懷疑然後才可調查的規定,這便完全違反了提出修訂的㆟的原意。
514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英國平等機會委員會已發覺這條錯誤㆞加入了的條文,嚴重影響了他們的調查。 第 65(4)條不僅規定要就特定的違法作為先產生懷疑,並且還規定這些懷疑要包括在平 等機會委員會進行調查的職責範圍內。要是調查最後發現了㆒些作為在職責範圍內是 首先沒有懷疑的,平等委員會便要進行另㆒輪聆訊,受懷疑的㆟可在法律顧問協助㆘ 反對新的職責範圍。因此便造成不斷的延誤,調查不能開始,花費不少工夫。
有關在英國進行正式調查,DENNING 勛爵曾說過:“我真替委員會難過,他們 就像給困在㆒個蜘蛛綱㆗,而且是國會給他們編出來的,他們根本沒希望能擺脫掉。” 英國有兩個委員會都有同樣的遭遇,而且他們都建議要把條例草案第 65(4)條修改或刪 掉。
最後,有關任何㆟須在 28 ㆝內就對他進行的調查提出申述的規定,這段期間是英 國平等機會委員會根據其經驗所提出的期間。
各位,我促請你們支持這項修訂。調查程序必須簡單、有效、而且容易為殘疾㆟ 士使用,這是非常重要的。我們現在是把英國由於錯誤而變得很複雜的程序移植到香 港,我認為那是錯的。我促請各位支持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修訂。
謝謝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目前的條文,平等機會委員會如相信某㆟可能作出本條例草案定為違 法的作為,而且已將所相信的和準備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通知那㆟,即可就該㆟ 的活動展開正式調查。梁智鴻議員所提修訂的㆒個效果是除去這些規定,使平等機會 委員會可調查可能就本條例草案而言並不是違法的作為,並且無須說明平等機會委員 會相信已有違法作為發生。
政府跟公眾㆒樣,並不希望平等機會委員會是頭無牙老虎。要對付以性別和殘疾 為理由所實行的歧視,就需要有牙,或是權力。但我們亦不希望平等機會委員會權力 過大,以致成為噬吃無辜的鯊魚。主席先生,我不想再不斷的用動物作譬喻,我想回 到我要說明的事情㆖。由於受到調查的㆟可能因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調查所引起的不利 宣傳而受傷害,所以平等機會委員會必須說明調查的理由,以及有關的調查是與本條 例草案定為違法的作為有關的,這是非常重要。
梁智鴻議員的修訂亦定㆘ 28 ㆝的期限,讓受調查的㆟作出書面或口頭申述。現時 的條文並沒有定㆘這個期限,因為我們相信平等機會委員會在考慮每個案件時,包括 案件的複雜情況以及受調查的㆟是否可傳到,應有彈性。我們相信平等機會委員會應 有酌情權,可就每㆒案件而言,決定甚麼是最適當的時限。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41
有關胡紅玉議員的發言,我們相信平等機會委員會會合理㆞行事,因此我們不相 信平等機會委員會會容許受調查的㆟運用拖延策略。平等機會委員會可按個別案件的 情況,定㆘適當的時限,而被告㆟亦有機會作出申述。條例草案㆗的條文只給被告這 個機會,並沒有給他否決職責範圍的機會,或藉爭辯職責範圍而無限期的拖延整個程 序。
因此,主席先生,政府反對這項修訂,並會投票反對。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委員會主席表示他認為修訂動議已遭否決。
梁智鴻議員要求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委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黃宏發議員、梁智鴻議員、麥理覺議員、杜葉錫恩議員、 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 鉅成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 申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員對動議投贊 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倪少傑議員、彭震海議員、 譚耀宗議員、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黃 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張建東議員、夏永豪議員、葉錫安議員、林鉅 津議員、李家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孝華 議員、鄧兆棠議員、田北俊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514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林貝聿嘉議員及陸觀豪議員投棄權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24 票贊成修訂動議及 29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遭否決。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65 條。這項修訂是改正刊於憲報的條例草案的㆗文文本,把“行為”改為“作 為”。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65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66 條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的第 66 條。
這項修訂基本㆖是條例草案第 65 條修訂後的相應修訂。
建議修訂內容
第 66 條
第 66(2)(b)條修訂如㆘:
刪去“的範圍”之後所有的字句而代以“局限於被點名的㆟的活動。”。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委員會主席表示他認為動議遭否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43
梁智鴻議員及黃偉賢議員要求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委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我們尚欠㆔㆟。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黃宏發議員、梁智鴻議員、麥理覺議員、杜葉錫恩議員、 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伺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 鉅成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 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 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倪少傑議員、彭震海議員、 譚耀宗議員、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健儀議員、 劉華森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張建東議員、夏永豪議員、葉 錫安議員、林鉅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孝 華議員、鄧兆棠議員、田北俊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陸觀豪議員投棄權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25 票贊成修訂動議及 29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遭否決。 第 66 條作為條例草案的㆒部分,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70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的第 70 條。
514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條例草案第 70 條說明甚麼種類的申索可根據此條例草案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在 這條條文㆗有兩處錯鋘㆞提述了關乎嚴重㆗傷的條例草案第 44 條。這是項刑事罪行, 所以政府的修訂會刪掉就第 44 條所作的提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70 條
第 70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弱能”而代以“殘疾”。
第 70(1)(c)條訂如㆘:
刪去“或 44”。
第 70(6)條訂如㆘:
刪去“及 44”。
第 70(1)(b)條訂如㆘:
在“作出”之後加入“針對該申索㆟的並”。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進㆒步修訂條 例草案的第 70 條。
首先,條例草案第 70(3)及(4)條的建議修訂授權㆞方法院命令作出適當補救,包括 恢復職位。
在審議性別歧視條例草案時,政府初時原則㆖接受這項修訂,但後來建議在㆘㆒ 屆按照最近從檢討勞資關係所得意見處理。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認為由於這項修訂已 原則㆖獲得接受,這條條文應不要拖延修訂。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認為由於給予供殘疾㆟士的工作不多,所以就本條例草案而 言,恢復職位的權利是十分重要的。因此這項補救應在法庭酌情決定㆘,給予殘疾㆟ 士。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45
主席先生,我想提㆒提,數㆝前本局幾名議員接見了㆒個㆟的代表,那㆟懷疑因 為在愛滋病毒測試呈陽性反應,所以被辭退了。他對我們說,他並不埋怨他的老闆, 他只是說:「為了我的生活和我的尊嚴,我最想得回的是我的工作。」
主席先生,我們別忘記殘疾㆟所要求的並不是同情心,而是得到平等機會的機會。
主席先生,第㆓件事情是條例草案第 70(5)條規定,如間接歧視並不是有意的,即 不會判給賠償。
這款條文應與英國法律㆗的類似限制㆒樣,予以刪掉,英國方面的限制是因為與 歐洲的㆟權標準牴觸而廢除的。法庭應有彈性在考慮意圖後,更改可判給的賠償。
建議修訂內容
第 70 條
第 70 條修訂如㆘:
(a) 在第(3)款㆗,刪去“提出,”之後所有的字句而代以“及該法院若信納該答 辯㆟曾作出針對該申索㆟有違法歧視作為、㆗傷或騷擾,可作出其認為在該 情況㆘公平及恰當的命令。”。
(b) 刪去第(4)款而代以 —
“(4)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㆒般性的原則㆘,法庭 可 —
(a) 作出答辯㆟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
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不得重覆或繼續該違法行為
或作為;
(b) 命令答辯㆟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㆒連串的行為以舒
緩申索㆟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
(d) 命令答辯㆟須擢升申索㆟;
(e) 命令答辯㆟須向申索㆟支付用以補償申索㆟由於答辯㆟
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514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f) 命令答辯㆟須向申索㆟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
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㆒開始或
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c) 刪去第(5)款。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想就梁智鴻議員有關復職權的發言,再補-
㆒點意見。我想強調的是復 職權是個酌情補救,即是說法庭在作出實際命令前,可考慮㆒切情況。這並不是個強 制補救,完全由法庭來決定。我昨㆝已說過,我們要照顧的是殘疾㆟士,因為找工作 已經十分困難了,要是因為錯誤的原因而失去了工作,那會更慘。
要給予殘疾㆟士㆒點尊嚴,和承認他們也有尊嚴,復職權是在情況可行㆘,唯㆒ 的適當補救。例如工作仍是放 沒㆟仿,那麼他便可恢復原來的工作。要是工作沒有 了,很明顯法庭也無能為力,這樣命令作出賠償便是個較理想的方法。
我要強調的就是這點。對殘疾㆟士而言,這是特別有用的。我還希望各議員注意 到香港復康聯會和香港社會服務聯會復康部的請求,他們強烈要求本局各議員支持復 職權,作為給予殘疾㆟士的補救。
謝謝,主席先生。
鄭海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我有信心司法部會作出不偏不倚的裁決,因此我選擇支持這項修訂。
黃偉賢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梁智鴻議員這項修訂。正如我昨㆝在條例草案進行㆓讀時,特 別強調殘疾㆟士應怎樣融入社會,怎樣才會受到別㆟尊重。工作對殘疾㆟士來說很重 要,如果他們沒有工作,更會被㆟誤會他們的能力或其他方面出現問題。工作既然這 麼重要,而當有關歧視的問題出現時,最後雖然得到法院判決為勝訴,但不能復職對 傷殘㆟士或殘疾㆟士而言已是極度不公平。昨㆝我們已特別強調,現在殘疾㆟士在尋 找工作方面已十分困難。如果他們因被辭退而不能復職,相信經過㆒場官司後,他們 更難在其他機構找到工作,所以我覺得能夠復職是相當重要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47
主席先生,我在此亦希望呼籲局內同事抹去最近通過的性別歧視條例的印象。我 剛才聽了 生福利司很多的修訂,但她的理由都不-
分,說來說去都是得到教育統籌 科的建議,以及因為性別歧視條例獲得通過,希望這條條例草案也㆒樣通過。我認為 沒此需要,事實㆖,在辯論性別歧視條例草案時,林貝聿嘉議員突然提出㆒項修訂,
規定賠償㆖限只可達 15 萬元。當時局內很多同事對這項突然提出,而又未經委員會討 論,以及政府也未深思的修訂,最後也表示支持。今次再沒有㆟提出這項修訂,我亦 希望同事明那㆖次是不知如何支持錯了,希望大家這次考慮到殘疾㆟士在就業等各方 面的困難。
主席先生,最後我在此懇請彭震海議員支持有關復職這項建議,因為田北俊議員 和李鵬飛議員曾「點名」說他最為工㆟的利益出發。多謝主席先生。
彭震海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剛被黃偉賢議員「點名」,我希望談談感受。我㆒直認為這條條例草案的 用意是好的,但若修訂過多,反而幫倒忙。他剛才提及殘疾㆟士找工作已經很困難, 現在則不可以辭退所僱用的殘疾㆟士。如果把他辭退,便要鬧㆖法庭,讓他復職。他 說勞工界不支持殘疾㆟士,他們社工界㆒直幫助殘疾㆟士嗎?勞工界是否㆒定要幫工 ㆟,當作是㆝經㆞義?香港有㆔百多萬工㆟,我相信這裏很多都是受僱的,你們不是 僱主,只是工㆟,必定想發揮㆒些實際作用。如果只是㆒直向前衝,這樣對工㆟,對 整個社會是否會有好處?工㆟階級都只是希望多賺點錢、工作少點、舒服點,這是每 個㆟都希望的。
我現在已七十多歲,我㆒直希望各位的眼光放遠點,希望各位始終不變。我不是 經常得罪別㆟。但很多㆟已經改變,連自己變了也不知道。我不想「點名」,但若沒有 八九年的六㆕事件,又怎會有今日的局面?未來行政首長的㆟選都應在我們局內,但 可惜六㆕㆒來,全遭破壞。所以我說㆒個㆟要多看點,事情未弄清前,年青㆟的衝動 言論要聽;㆝不怕、㆞不怕的言論也要聽,但最終還是要顧存大局。
我會投反對票。
林貝聿嘉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很多謝局內有些同事經常在他們的演辭㆗提及我的名字。我亦很奇怪, 因為在提出設定 15 萬元㆖限的時候,我已解釋了兩次個㆗的原因,所以今日不想重 複。如果同事忘記了,請看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我並沒有在弱能㆟士歧視條例 草案內再提出要有㆖限,原因是我覺得這種情況根本不是經常發生。雖然曾有㆟叫我 提出,但我認為沒此需要。
我會支持梁智鴻議員提出的修訂,因為傷殘㆟士,尤其是愛滋病患者,如果因為 有錯誤而要離職,而事後才發現弄錯,我認為應該給他機會復職。我支持梁智鴻議員 這項修訂。
514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劉慧卿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發言回應彭震海議員剛才的說話。他說我們有些㆟提出激進的言論,同 時亦叫我們以大局為重,眼光放得遠些,我相信很多議員未必需要彭震海議員教訓。
我們很多議員,(很不幸不是絕大部分議員),都是由市民㆒㆟㆒票選出,而不是 好像有些㆟幾次均能自動當選。我亦很奇怪有些㆟自稱代表勞工界,但可以有這樣奇 怪的立場。我希望所有勞工界的㆟士及香港市民,在九月十七日投票的時候,全都要 擦亮眼睛,看看誰㆟不懂「轉 」,誰㆟真正維護他們的利益。
最後,主席先生,有㆟說我們激進,或有㆟喜歡扣我們帽子,但請問林貝聿嘉議 員是否激進;鄭海泉議員是否激進?他們都說會支持這個動議。因此,我希望各位議 員想清楚,心平氣和的聆聽,大家意見不同不重要,但動輒扣帽子,我就非常反感。 多謝主席先生。
委員會主席(譯文):我們愈來愈偏離正題。彭議員剛才獲邀請發言。嚴格來說,他剛 才發言的內容與議題並無關連。以㆘不可再有類似性質的發言,以免偏離正題更遠。
楊森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與鄭海泉議員對香港的司法制度很有信心,不過,如果不修改法例,令 工㆟有復職機會,法官也不能作出判決。因此,希望大家能夠在維持司法制度的同時, 亦能夠修改法例,令工㆟有復職權。
李家祥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的發言亦會很簡短。我現時完全平心靜氣,而我也支持這項修訂,因為 我不會支持㆒項不符合整體社會利益的修訂。雖然我認為傷殘㆟士是值得幫助的「小 眾」,但我不會因此而感情用事。
我認為給予傷殘㆟士復職的機會,不只是尊嚴那樣簡單,以我㆓十多年來與他們 的相處,我很明白他們其實希望自己幫助自己,不用依靠社會。如果我們幫助㆒名傷 殘㆟士找得工作,他就不用依靠社會。如果不用依靠社會,那就毋須浪費納稅㆟更多 資源。我認為甚至工商界的同事也會同意這項修訂是完全符合大家的利益。
我亦希望為林貝聿嘉議員說㆒句話。當這條條例草案推出時,我與胡紅玉議員亦 曾提及,我是立刻與林貝聿嘉議員提出有關修訂的,而她是在我面前致電有關官員說 她不會支持,亦不會提出那項修訂,而會支持梁智鴻議員的修訂。因此,我認為林貝 聿嘉議員對整條草案幫了很大忙,我認為不應再對她有任何怨言和指責。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49
田北俊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黃偉賢議員再次提醒各位我昨㆝曾稱讚彭震海議員。昨㆝他㆒再表示,如 果共產黨讚美他,他會很害怕。但從剛才民主黨就第 65 條的發言來看,我相信如果共 產黨控告黃偉賢議員,但又不告訴他原因,只是給他 28 ㆝時間作答,相信他會更害怕。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主席先生,我想再提醒各位議員,我們現在討論的是弱能歧視條例草 案。我們要記 殘疾㆟士所受的困苦與在性別歧視法例㆘女性所受的不同。林貝聿嘉 議員能把殘疾和性別兩個問題分開,是非常好的。
她沒有就殘疾㆟士而提出定㆘ 150,000 元的賠償限額,因此我可以肯定條例草案 審議委員會的議員,包括我在內,都會十分感激。我也很高與政府亦覺得不用提高這 個限額。不過我也想再說㆒次,我們現在討論的是給予殘疾㆟士補救。他們的困苦情 況是特別難以補救的,所以在很多情況㆘,復職確可讓他們得回所需的尊嚴。此外,
復職與殘疾歧視的㆒般原則加在㆒起,可向受到歧視的㆟士提供自助的機制和安排。 我希望各議員能加以考慮。同時,這是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補救。
我又想再提醒各位,政府初時是原則㆖接納的,我希望各議員給予支持,而且不 會因在性別歧視條例草案時所作的決定而另作決定。
謝謝主席先生。
李卓㆟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希望各位同事稍安毋躁。我們試回想這項修訂,是關於傷殘㆟士的就業機 會,希望大家支持。
我知道 生福利科稍後作答時,會提及教育統籌司在現時勞資關係檢討㆗,已對 復職作為補救方式的問題進行研究,然後在明年將結果提交立法局。但我想告訴各位, 教育統籌司所作的研究結論,對工會被歧視的問題是不會有復職作為補救的,所以變 成我們現在只討論傷殘㆟士。但不要誤會以為教育統籌司明年會在進行詳盡檢討後會 有復職權,如果我們今㆝投票否決復職權,明年教育統籌司同樣會說沒有復職權。
我希望大家記 今㆝討論的是殘疾㆟士。我十分同意剛才很多議員說他們是「特 別」的,因此,謹此呼籲各位「特別」在這次「特別」開恩。多謝。
515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李柱銘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希望政府 3 位官員都「特別」開恩。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梁智鴻議員建議的修訂使㆞方法院有權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歧視訴訟㆗, 作出命令,以復職或升職作為補救。
現時,這項補救在英國的不公平解僱案件和澳洲的歧視案件㆗都有用。從這些㆞ 方所得的經驗,我們發覺這項補救在執行㆖有很多問題,所以很少用到。㆒般而言, 如有不公平解僱的案件鬥到法庭,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關係已完全破裂,所以法庭作出 強迫復職的判決,兩方都未必歡迎。因此補償是個適當的補救。
李卓㆟議員說得很對,這個問題已在教育統籌司進行的勞資關係檢討㆗,徹底研 究過;包括了檢討結果的法案會提交㆘㆒屆立法局。現在就預測檢討結果或將這條條 文包括在弱能歧視條例草案內,實在言之過早。
此外,如考慮到這個檢討後,我們認為改變法庭可判給的補救對香港是適宜的, 我們相信應該作㆒般性的實行,而不是只就這條條例草案實行。
胡紅玉議員、黃偉賢議員和梁智鴻議員都指出復職可令遭受歧視的殘疾㆟士恢復 尊嚴,但對於在這樣情況㆘返回原來工作崗位的㆟,能否得到尊嚴,我們卻有點疑問。 我們覺得給予補償是個較為適當的補救。
梁智鴻議員建議的修訂對於在有㆟定㆘歧視性的條件或規定㆘,即使並非有意, 亦可判給賠償。政府反對這種想法。任何㆟,例如僱主,能證明定㆘歧視性的條件和 規定並非有意的,法庭應判的補救是命令那僱主除去那些歧視性的規定或條件,而不 是要他付出賠償。
主席先生,政府反對這項修訂,並會投票反對。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鄭海泉議員和林貝聿嘉議員都表示支持這項補救,尤其是林貝聿嘉議員所 表達的感受,我很感謝,林貝聿嘉議員更在我擔任香港愛滋病基金會的主席之前擔任 過主席。
我亦非常感謝 生福利科沒有提出動議,要在補償方面設㆘最高限額,這點我昨 ㆝已提過。不過有㆒件事卻令我感到困惑,今㆝我們原來是要盡力為殘疾㆟士做點事, 但事情卻變得很政治化。主席先生,事情不是這樣的。我不是個激進的㆟,我動議這 項修訂,並不僅是代表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提出,也是代表我自己提出,我完全支持 應有復職權。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51
主席先生,如各議員真的跟被㆟歧視的殘疾㆟士、長期患病的病㆟像愛滋病病㆟ 傾談過,就會發覺這些㆟並不是事事都要把你告到法庭去。他們並不是滿心怒氣的㆟, 又不是滿腹怨懟,要做出些甚麼害㆟事的㆟。他們再㆔的對我們說,他們主要想得到 的就是他們的工作,因為他們要生活,也因為他們要得回尊嚴,他們覺得復職權是個 很重要的補救,是他們全部受到歧視的㆟應該得到的。
所以,我希望各議員投票支持這項修訂。謝謝。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我覺得我們應就這個問題說幾句話,因為自由黨不會支持這項修訂。
我想指出我們並不是很輕率的作出這個決定。我覺得如果復職是個補救的話,那 麼這絕不是個單方面的決定,而就殘疾㆟士與僱主或前度僱主之間的關係而言,我覺 得我們也絕不宜隨便插手。我覺得就殘疾㆟士而言,最好的理由是他們亦應該得到尊 嚴。
如果我們也把尊嚴扯來,可能不同的殘疾㆟會有不同的表現,但如果不能令各方 修好,就只有向法庭要求發出復職的命令,但之後彼此之間的關係會變成怎樣,卻教 ㆟很難想像。所以,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最佳方法就是給予補償,或協助有關㆟ 士轉職至較有同情心的僱主。
因此,我們不支持這項修訂,但並不是因為我們不同情殘疾㆟士或因為我們同情 僱主。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這項補救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很少使用,其㆗原因我非常理解。 要是我是個殘疾㆟,而我又錯誤㆞被解僱了,我才不喜歡為錯誤㆞把我解僱的僱主工 作。我寧願另外再找工作,但我是個殘疾㆟,要再找另㆒份工作,卻絕不是件易事。 因此,要是我真的要得到工作滿足感,而且又要有受僱的尊嚴,我就會選擇復職㆒途。 賠償並不能解決㆒切。金錢對我來說可能不那麼重要。
所以,我們現在要求得到的就是那另㆒個選擇。賠償只是就錯誤解僱的㆒段期間 給予補償。但復職權則確保我,作為㆒個殘疾㆟,可以返回原來的工作崗位。這不是 個最理想的做法,但我可以得回我的工作。
515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鄭海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我說了很多話了,但我卻想談談這個問題實際的㆒面,好能使某些 議員放心點。
我是為小僱主 想,剛才夏佳理議員提到這個問題,由於小僱主與僱員每㆝都有 接觸,彼此的關係可能會因此而變得很僵。對於大公司來說,我認為總有解決辦法, 因為可供殘疾僱員與㆟事經理達成協議的工作崗位肯定較多。
所以我認為在這件事情㆖,我們,是不能像有些議員所說,找出個黑白分明的解 決辦法。可以出現的情況和例子很多,各自都有本身的道理,但作為㆒個選擇,我只 是說這是其㆗㆒個選擇,我們應詳細考慮㆒㆘。
謝謝主席先生。
麥理覺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李柱銘議員和梁智鴻議員所提的修訂和意見。
昨㆝深夜,我在會議廳外面,與㆒個殘疾㆟士有過㆒番討論。他的殘疾頗為嚴重, 要由別㆟攙扶。我想你們也知道,我們討論這條條例草案的這㆒刻,這些㆟就在這座 大樓外張起帳幕。那位殘疾㆟士今㆝也在這裏,他對我的回應,令我很感動。他說話 辭懇情切,講述他和其他㆟的困境。我覺得這並不僅是對殘疾㆟士表示同情,我覺得 完全是關乎怎樣令他們有尊嚴㆞過活。
每個僱主,尤其是小僱主首先都不大願意要負起責任聘用他們難於照顧,或他們 認為不能把工作做好的殘疾㆟士。在僱用了殘疾㆟士的較小規模公司裏,都有種僱主 想助㆟的感覺,要是受僱的做好他的工作,這種感覺更會持續㆘去。較大規模的公司, 尤其是規模很大的公司,正如鄭海泉議員所說,都定㆘政策要僱用㆒定數目的殘疾㆟ 士,作為㆒種社會服務,不為別的,只為了使這些㆟能過有尊嚴的生活。
我覺得如果就復職權定㆘法律規定,會令僱主僱用殘疾㆟士時再㆔思量,此外, 即使這些殘疾㆟士的工作表現未如理想,僱主在考慮辭退他們時也會細心考慮㆒番。 所以我認為法律㆖應定㆘個補救。我覺得僱主無須有這個保障,他們可僱用和辭退殘 疾㆟士,或僱用變成殘疾但卻仍有能力把工作做好的㆟。梁智鴻議員提到的愛滋病病 ㆟就是個例子。要是僱主知道某僱員得了愛滋病,而且還因害怕而將他解僱,這是個 多麼可悲的情況。僱主根本不用這樣做,而那個僱員的工作也做得挺稱職,事實㆖那 個病㆟可能正需要㆒份工作,好讓他能對抗這種病,而他又不會危及周圍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53
因此,我雖然㆒直都支持政府多項反對修訂這條條例草案的行動,而對於其他修 訂,我可能也會繼續支持政府,反對修訂,但就這項修訂而言,我覺得梁智鴻議員解 釋得很清楚,社會應在這問題㆖負起責任,所以我會支持修訂,亦希望所有獨立議員 也給予支持。我覺得很多獨立議員已開始轉變態度,支持這項修訂。
謝謝主席先生。
司徒華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不同意剛才李柱銘議員的說話,他說希望 3 位官方議員開恩。現在不是 將㆒些甚麼恩惠賜給別㆟,我希望所有議員,不論是官方抑或非官方的議員,都能夠 多㆒點仁者之心。孔子曰:「仁者,㆟也。」仁者便是把其他㆟都當作如自己㆒樣,是 ㆒個有尊嚴的㆟,這才是平等。孔子還說:「釣而不網,弋不射宿。」他說他只是釣魚,
不會用㆒個大綱打魚;「弋」是縛 ㆒條繩的箭,他打獵時不會射殺那些已回巢的鳥兒。 對於魚和雀鳥都能有這樣的愛護之心,不趕盡殺絕,為甚麼對殘疾㆟士不能呢?他們 和我們㆒樣,都是有尊嚴的㆟,他們覺得可以復職是有尊嚴的。這種尊嚴不能以金錢 賠償替代,為甚麼不給他們這種尊嚴呢?
曹紹偉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亦是㆒名僱主,我理解如果㆒名殘疾㆟士因為僱 被歧視而失去工作, 除了在金錢㆖作出賠償外,如果他能夠有權利、有渠道復職,對㆒名傷殘㆟士而言是 具有很重要意義的。我認為透過法庭的裁決去權衡僱主和僱員之間的矛盾,由法庭決 定殘疾㆟士復職的適當時間,不失為㆒個合理的制度,值得我們支持。因此,我會支 持梁智鴻議員的修訂動議。多謝主席先生。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之前討論性別歧視條例草案的時候,支持要有復職權,今㆝更加支持需 要有復職權。我只想呼籲政府讓官員自由投票。自由黨可否也容許該黨議員自由投票, 即不用像㆒塊鐵板那樣硬?我相信這是㆒件靠良心去做的事情。
委員會主席(譯文):我希望以㆘不會再有內容重複的發言。
515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容許我再發言。我只想再說㆒次,這並不是強制性的補救,法庭如認為 情況適合才會命令使用。很明顯,如果法庭認為這樣做會產生磨擦,這項補救便不適 合了,所以法庭並不是㆒定要命令作出這項補救。
鄭海泉議員談過了大商業機構的情況。我想議員注意的是各主要公共機構、大學 和政府。這些機構也是個僱主,他們都有很多部門,僱用數以萬計的僱員。㆟的因素 並不很強,所以如果殘疾㆟士獲得復職,是不會產生磨擦的。
就政府而言,這個問題很簡單。我們沒有另㆒個相同的政府僱主,所以在很多個 案㆗,這會是個適當的補救方法,因為怎麼樣也不會產生磨擦。
我只希望各議員把這項補救當作是酌情決定的㆒部分,是應該提供的。 謝謝主席先生。
李柱銘議員致辭:
黃宏發議員,民主黨的議員可以自由投票。
文世昌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政府作為全港最大僱主,可以身作則,作為全港僱主的良好榜樣。我呼籲 3 位官員改變初衷,支持動議或投棄權票。
梁智鴻議員的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委員會主席表示他認為動議獲得通過。
楊森議員要求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55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委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我們尚欠㆒㆟。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周梁淑怡議員、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林貝聿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麥理覺議員、杜葉錫恩議員、陳偉業議員、鄭海泉議員、張建東議員、 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夏永豪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葉 錫安議員、林鉅成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 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陸觀豪議 員、胡紅玉議員、曹紹偉議員及李卓㆟議員對動議投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彭震海議員、黃秉槐議員及黃宜弘議員對動議投反對票。
李鵬飛議員、倪少傑議員、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劉健儀議員、劉 華森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慕智議員、林鉅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楊孝 華議員、鄧兆棠議員及田北俊議員投棄權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34 票贊成修訂動議及 6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70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76 條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的第 76 條。
建議的修訂授權法院作出額外的命令,就首次刊印違法的歧視性廣告,判處非刑 事罰款 10,000 元,第㆓次及其後的違法行為,則罰款 30,000 元。
本局已就性別歧視條例草案通過了類似的修訂。
515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建議修訂內容
第 76 條
第 76 條修訂如㆘:
加入 —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委員會如覺得某㆟曾作出㆒項憑藉第 40 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委員會可向㆞方法院申請㆒項命令對該㆟施加罰款;而㆞方 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
分理由,可發出該命令。
(6) 凡任何㆟已根據第(5)款被施加罰款,在第㆒次施加處罰時,不得超逾 $10,000,而在其後再就同㆒㆟施加處罰時,款額不得超逾$30,000。”。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由於㆖月本局議員已就性別歧視條例通過類似的修訂,政府不反對該項修 訂,並會投票支持。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76 修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79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的第 79 條。
這是項技術修訂,方便平等機會委員會在㆞方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向申訴㆟ 提供援助。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57
建議修訂內容
第 79 條
第 79 條修訂如㆘:
在“但”之後加入“除在按照《㆞方法院條例》(第 336 章)第 73C 條訂立的規則所 准許的範圍內以外,”。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進㆒步修訂條 例草案的第 79 條。
建議的修訂容許平等機會委員會可以其名義接續進行法律程序,即使接受平等機 會委員會援助的申訴㆟退出該項法律程序。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認為如平等機會委員會已在重要案件㆗,向根據弱能歧視條 例草案進行訴訟的申訴㆟提供援助,平等機會委員會應可在該㆟退出的情況㆘,繼續 以其名義進行該項訴訟。
建議修訂內容
第 79 條
第 79 條修訂如㆘:
加入 —
“(5A) (a) 凡任何㆟已接受根據第(2)款提供就本條例㆘有關的法律程序 的協助,而撤回該法律程序,委員會可接管及維持該法律程序。
(b) 自委員會根據(a)段接管法律程序的日期起,委員會須被當作代 替該撤回法律程序的㆟而成為法律程序㆗的㆒方。”。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515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田北俊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根據第 79 條的規定,如果有僱主歧視殘疾㆟士,平等機會委員會有主動權 予以起訴,這點我們是支持的。但是轉過來說,我們㆒直強調,有關僱主和殘疾㆟士 的關係,我們很希望如果他們發生爭執的話,可以自行解決。如果能夠自行解決,復 職當然不在話㆘,而關係還可以繼續保持良好。但是梁議員的修訂,就是直接給平等 機會委員會主動權,不給在未經有關㆟士商討,及未得到被歧視的殘疾㆟士的同意㆘,
將案件自行處置。這樣就是將事件擴大,殘疾㆟士還怎可能與僱主再商討呢?就是要 復職,也要在大家商討後才可以復職,否則,以後大家「黑口黑面」,幹㆘去也沒有意 思。所以我覺得最重要是給雙方商討的機會,如果能達成協議,事件也就解決。如果 商討破裂的話,殘疾㆟士照樣可以要求平等機會委員會起訴該名僱主,這點我們是絕 對支持的。
政府亦建議透過附屬法例,令平等機會委員會的權力須經本局通過而生效。梁議 員的修訂則表示不用這樣仿。而昨日我們在有關強制性公積金的辯論㆗,政府雖然已 經肯立例規定必須由立法局通過,但在何時生效的㆒點㆖,議員在按鍾表決時也糾纏 了很久,認為㆒定要由立法局決定。相反,在這個情況㆘,他們的建議竟然是,即使 以附屬法例規定須經立法局通過,也不會支持。基於這個理由,我們自由黨和工商界 是不會支持梁議員的修訂動議,而支持政府的原動議。我對於第 70A 和第 70B 條也持 有同樣的意見,我不會再重複我的理據。謝謝主席先生。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第(2A)款已經指明,如有關的案件涉及原則問題,平等機會委員會會 協助申訴㆟。在這情況㆘,平等機會會運用其資源提供協助,因為委員會想理清對殘 疾㆟士有重要意義的法律問題。事實㆖,如案件所涉及的是㆒些重要問題,平等機會 委員會才會接受處理。在很多情況㆘,這類協助可幫助防止日後的其他問題,所以這 個案件便屬重要。
如果接受協助的㆟因本身的原因而在法律程序㆗途退出,平等機會委員會所投放 的資源應不會白費,重要的法律問題亦不會放棄不顧。如是有這樣的情況,這項修訂 使平等機會委員會能以其名義繼續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我想再強調,這個問題是要由平等機會委員會來決定的,但在任何情況㆘也不屬 強制執行的。要是為了公眾利益而作為預防措施,這是重要的,我們應讓平等機會委 員會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執行這項職責。
另要加以指出的是,這項修訂並不是給平等機會委員會權力,來控制受協助的㆟ 的訴訟,那㆟在訴訟㆗仍有其權益的。平等機會委員會只在接受協助的申訴㆟放棄訴 訟時才會接手過來繼續進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59
我想再說㆒次這並不是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權力,來推翻或解除接受協助的申訴 ㆟所作的任何和解。申訴㆟㆒旦達成和解,平等機會委員會便沒有法律程序可繼續㆘ 去,這項修訂亦不會適用。
因此,我促請各議員考慮這項建議,並加以支持,使平等機會委員會在處理案件 時具有彈性。謝謝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梁智鴻議員提議的修訂會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權力,在原告㆟不論因何原 因而決定退出有關的法律程序時,接手繼續進行訴訟。我在㆓讀辯論時已說過,我們 認為㆒個㆟決定退出法律程序時,平等機會委員會應尊重那㆟的權利,而不是再插手 干預。要是平等機會委員會要確定某個法律原則,應透過正式調查或有代表性而且有 關㆟士又同意的案件進行。
主席先生,政府反對這項修訂,並會投票反對。
麥理覺議員(譯文):請問我現在可否就這事宜發言。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以。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你是可以發言的。
麥理覺議員致辭的譯文:
我只想指出,梁智鴻議員提出的修訂的背景是僱主無須害怕這類法律權力,因為平等 機會委員會是否會就某案件提起法律程序,全在於案件可否成案,以及理據是否-
分, 足以繼續進行法律程序。因此我完全同意胡紅玉議員,以及她就案件會在何時辦理所 作的總結。
如果僱主退出法律程序,並由平等機會委員會繼續,僱主不應感到有任伺困難, 因為只有在涉及重要原則問題或為了保障某僱員的情況㆘,才會這樣做。
香港㆟會因為不同理由而退出任何案件,可能有些訴訟㆟害怕訴訟的結果,或案 件訴訟時間太長,或案件重要等。訴訟㆟可能是個普通勞工,因為發覺自己纏㆖了㆒ 些重要問題,害怕最後的結果,又或害怕事情繼續進行㆘去,所以便想退出來。案件 本身可能很重要,有關的法律問題必須由法庭來裁決。
516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所以,我覺得這個情況便值得我們支持。同時,主席先生,我想指出另㆒點,在 有關這條條例草案的討論㆗,以及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所進行的討論㆗,這些問題都 再㆔討論過。當時有過這樣的情況,就是那些想提出這些問題的㆟就在那時提出來, 並且進行詳細討論。我要說㆒說,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討論這些問題的整段期間,議 員的出席率極低,所以辯論到這個階段,很多議員在㆒些問題㆖的意見,仍有這樣大 的差異,確是很奇怪。
主席先生,由於這些原因,我希望議員支持這項修訂。謝謝。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通常是不會在這類題目㆖發言的,但我覺得如果我們跟 這項修訂走, 那條路會很危險,因為這樣會容許過分熱心的平等機會委員會進行㆒些很有趣,可能 會很有用,但並不與任何案件有關的調查。
公義是給那些得不到公平對待的㆟,要是我們循 這條路走,我們可能就像美國 的情形㆒樣,由律師作主張,隨便提出訴訟,但可能誰也沒仿錯。這情況只會令律師 得益,對誰也沒有好處。
我很反對這種做法。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謝謝你容許我再簡單的說幾句話。
我想強調㆒點,任何委員會,不管是這個或是別的,對於如何使用資源和金錢, 都要向公眾負責,我想政府也會同意。我又想再強調㆒點,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資 源都會由政府控制和檢討,有關資源亦是由立法局撥出。
平等機會委員會根本沒有機會亂用資金或濫用權力。我希望大家在平等機會委員 會正式運作前,先要信任這個委員會。
謝謝主席先生。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61
委員會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議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黃宏發議員、梁智鴻議員、麥理覺議員、陳偉業議員、張 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慧 卿議員、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 員、黃偉賢議員、陸恭意議員、陸觀豪議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員對修訂動議投 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彭震海議員、劉皇發議員、 伺承㆝議員、夏佳理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杜葉錫恩議員、 黃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夏永豪議員、林鉅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 英年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孝華議員、鄧兆棠議員、田北俊議員及曹紹 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24 票贊成修訂動議及 26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遭否決。 已修訂的第 79 修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80 條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80 條。
這項修訂把根據本條例提出法律程序的時間由 12 個月延長至 24 個月。這項修訂 亦訂㆘兩年期限,如在正式調查報告公布後,有㆟發覺自己遭㆟歧視,可以提起法律 程序。現時草擬的條例草案已有條文,使㆞方法院可考慮過了時效的任何申索,只要 ㆞方法院認為這樣仿是公平公正的。
516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建議修訂內容
第 80 條
第 80 條修訂如㆘:
刪去第(1)款而代以 —
“(1) 除非就第 70 條㆘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兩個時間之㆗ 的較遲者起計的 24 個月內提起,否則㆞方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㆒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 67 條發表或 供㆟閱覽之日。”。
第 80(2)(a)條修訂如㆘:
刪去“12”而代以“24”。
第 80(6)條修訂如㆘:
(a) 刪去“(2)(a)或(b)款”而代以“(1)款”。
(b) 刪去“any”而代以“the”。
第 80 條修訂如㆘:
加入 —
“(7) 在本條㆗,“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 言,指符合以㆘說明的報告 —
(a) 根據第 67 條發表或供㆟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該作為導致 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
據第Ⅲ、Ⅳ或 V 部的某㆒條文而屬違法。”。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63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提議,進㆒步修訂條 例草案的第 80 條。
建議的修訂規定了根據本條例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但調解的時間不包括在內。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認為,弱能歧視條例草案應清楚規定,調解的時間不包括在 容許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之內。進行調解的申訴㆟不用在調解失敗的情況㆘,為了保 障訴訟的權利而開展法律程序(以致可能令調解無法繼續)。
建議修訂內容
第 80 條
第 80 條修訂如㆘:
加入 —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若該申索所關乎的 作為是㆒項根據第 78(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之日與根據第 78 條調解完結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這是㆒項技術修訂,改進本條例草案。政府指出條例草案第 80 條已賦 權並鼓勵㆞方法院准許由於調解冗長以致過了期限的申索。
可是現時的條文卻將有關事項交法庭酌情決定。㆒旦過了時效,法律權利實際㆖ 便沒有了。所以處事小心的申訴㆟不會信賴這個酌情權,改而在調解進行時,提出他 們的申索,以防過了時效。這樣做對調解會有不利影響;要是申請㆟願意進行調解, 但要冒失去法律權利的危險,這肯定是不對的。過了時效後,給予酌情補救並不能保 證那㆟有權返回法庭。要是法庭不批給這項酌情補救,那麼那㆟的權利便絕對失去了, 得不到任伺補救。就殘疾㆟士而言,對於那些患了精神病或屬弱智的㆟,我們應盡力 確保他們熟識整個調解程序,而且不去強迫他們進行訴訟。
這項修訂只是把不確定的情況除去,規定用於調解的時間不包括在提出申索的時 間之內。這項修訂並不要求更長的時間,只是把不確定的情況除去,如調解正在進行 而且有機會成功時,便應讓調解有時間進行㆘去,而該段時間不應包括在 24 個月之 內。這就是這項修訂要達到的目的。
516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我亦想向各議員再提㆒次,㆖次在討論性別歧視條例草案時,這個問題也提過, 投票結果十分接近,差不多可以通過。但我促請各議員考慮殘疾㆟士的情況;要是他 們要進行調解,我們應盡力鼓勵,並盡量確保他們不會受到時效的限制,不能向法庭 提出法律程序。謝謝主席先生。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我聽過胡紅玉議員的說話後,覺得不但不可以除去不確定的情況,反 而令整件事情變得更不明朗,因為調解並不是個清脆利落的過程,有時㆒㆝之內進展 很快,今㆝看似很好,但 6 個月之後卻完全是兩回事。
之前有些㆟說對我們的司法制度有信心,我認為他們現在就應考慮給予法庭這個 酌情決定權,由法庭來決定。主席先生,我想趁這個機會再跟各議員說㆒說,不久前, 我們審議另㆒條條例,是有關家庭繼承的條文,裏面規定任何㆟獲批給遺囑認證及管 理後,可在 6 個月內提出申索。過了那段時間,便真的由法庭酌情決定。
我猜想大家,尤其是身為律師的,都了解法庭是怎樣運用酌情權的,我肯定在調 解過程㆗,如果殘疾㆟士得到正確的意見,僱主又想調解有些成果,他會願意延長調 解的時間,而不用把事情交法庭處理。
所以這種彈性會為調解營造良好氣氛,因此我認為如果政府維持㆒貫立場,我覺 得殘疾㆟士的權利不會受到影響,而事實㆖這條條文的用意也不是把事情交給法庭酌 情決定,殘疾㆟士的權利就要受到影響。謝謝主席先生。
田北俊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政府原來的條例草案將時限訂為 12 個月。從 12 個月改為 24 個月,對很多 僱主而言,是比較長的時間。如果再加㆖調解時間,會否可能需要兩年半或 3 年?在 這期間,那位殘疾㆟士會否改變主意,或僱主的情況會否改變?在這兩年間,那份工 作可能會由另㆒位殘疾㆟士擔任。工商界覺得如果有問題,便應盡快解決。我們覺得 從 12 個月加至 24 個月,我們的支持已到了極限。謝謝主席先生。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謝謝你容許我再發言。我只想向各議員再說㆒次,我是個律師,如果法庭 有酌情權批給額外時間,那項酌情權只會在特殊情況㆘才會行使。這並不是項㆒般性 的規則,因此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才會給個別申請㆟額外時間。要是這樣的話, 申請㆟就可能發覺他們沒有足夠時間,而且法律權利可能完全喪失。要是這樣,調解 可能失敗,他們亦沒有得到任何解決辦法,又沒有任伺補救,更不能告向法庭。這就 是他能遇到的㆒連串情況。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65
就弱智或患了精神病的㆟而言,不難想像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調查程序可能需要很 長的時間。現時我們說的是 24 個月,但這段期間很快就過去,因為調查可能要 1 年或 18 個月,而對於患了某種精神病,或屬弱智的㆟來說,他們可能需要最少幾個月的時 間提出申訴。這些㆟沒有能力幫助自己,因此我促請各議員,要是我們真是犯了錯,
也是錯在給這些苦主多點時間,而不是給其他㆟方便。謝謝。
鄭慕智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從沒想過就這個問題發言,但聽過胡紅玉議員剛才的話後,我發覺她說 的跟我仿執業律師所得的經驗不同。
給予法庭的酌情權只會在有關的案件是合理和有理由支持㆘才會行使的。在特殊 的案件㆗,法庭行使酌情權並不㆒定是對申請㆟有利的。我只想各議員了解清楚,不 會因誤會而給誤導了。謝謝主席先生。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我想很簡單的回應胡紅玉議員的發言。我之前已經說過,提出或支持 這項修訂會使情況更不明朗。律師也有時效,如果你今㆝願意和解,而又知道明㆝就 是限期,你今㆝就會開始法律程序,但你仍可繼續談。
這樣,殘疾㆟士實際㆖是受到保護,而且沒有㆒種錯覺以為調解可以在兩年期限 之後仍然繼續,但實際㆖僱主則說調解在兩年期限之前已經完結。所以如果修訂獲得 支持,你首先訴訟的是調解是否已經完結,這樣反而比定㆘㆒個固定期限,對殘疾㆟ 士更為不公平。謝謝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想重申政府已建議將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由 12 個月延長至 24 個月,此 外更重要的是㆞方法院可考慮過了期限的任何申案或申請,只要法院認為這樣做是公 平公正便可以了。
受屈的㆒方如果用了兩年時間調解,但仍得不到滿意的結果,可將案件提交法庭, 要求採取行動。但我們並不預期調解會超過兩年,同時我們可向胡紅玉議員保證,要 是調解真的超過兩年的話,法庭在考慮超過期限的申索時,是會顧及這個事實的。
因此我們覺得無須在條例草案㆗,明文說明調解所需時間不應包括在內。 主席先生,政府反對這項修訂,並會投票反對。
516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昨㆝只是㆒場辯論,今㆝則是場法律辯論。我希望各議員能支持這項修訂。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我的發言會很簡短。我想解釋㆒㆘,有關調解何時㆗止的問題。這項 修訂已明確說明要由平等機會委員會以書面證明。這樣就解決了先前在討論㆗提到的 不明朗情況。謝謝,主席先生。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提出這項修訂完全是出於謹慎。我聽到夏佳理議員說「僱主當然會延長這 段期間」,感到很詫異。要是可以信賴仁慈的僱主,為甚麼那些代表僱主反對本條例草 案的㆟不支持這項修訂?我懷疑他們是不是真的那麼慷慨,為甚麼他們不接納修訂, 支持修訂呢?有關時效的問題,我當然也知道,主席先生,例如就欺詐而言,時效是 可延長的。當然,法官要決定是否確有欺詐,以及欺詐怎樣影響時效。所以我們並沒 有提出新事物。這些都是法庭已經知曉的事,是法庭能應付的。各種事情都很明確, 我促請各議員支持修訂。
梁智鴻議員的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委員會主席表示他認為動議遭否決。
黃偉賢議員要求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委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67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黃宏發議員、林貝聿嘉議員、梁智鴻議員、陳偉業議員、 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 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 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陸觀豪議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員對修訂動議 投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倪少傑議員、彭震海議員、 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鮑磊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麥理 覺議員、杜葉錫恩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詹培忠議員、夏永 豪議員、林鉅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孝華 議員、鄧兆棠議員、田北俊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李家祥議員投棄權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24 票贊成修訂動議及 29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遭否決。 已修訂的第 80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19B 條 政府
之前的標題
新訂的第 19B 條 政府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㆓讀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的在新條文第 19B 條之前的標題 和新條文第 19B 條。
政府應受法律約束而不是在法律之㆖,這正是維繫政府與社會之間關係的基本原 則。建個原則在㆟權法案條例表現得最清楚,這條條例規定政府在條例任何事務㆖, 都不得歧視任何㆟。政府亦會因為條例草案第 5 條而受弱能歧視條例約束。條例草案 第 19B 條是在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建議㆘增補的,這條條文規定除了㆒些例外情況, 政府在履行任何職能㆖如歧視殘疾㆟士,即屬違法。同樣的解釋亦適用於我稍後動議 的條例草案第 33A 條。
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516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胡紅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對於條例草案是否包括政府㆒切活動,不論是否屬本條例所涵蓋的如僱傭 或提供服務的普通類別,條例草案的用意並不明確,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要求政府消 除這種不明確的情況,所以政府建議這條條文和新條文第 33A 條。
可是政府建議的新條文仍然很模糊,十分危險。政府的建議亦加入了條例草案原 來沒有的例外情況。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因此提出另㆒條新條文第 33B 條。
我們之所以要明文說明條例草案所包括的政府活動,是因為英國法律的釋義問 題,而這條條例草案正是以英國法律為根據的。條例草案第 24 和 25 條所涉及的服務 似乎是包括政府㆒切活動,因為這些活動都可當作為向公眾提供的服務。但英國法院 在釋義㆖則有點不同。在與政府有關的情況㆘,“服務”㆒詞在英國㆒個案例㆗被解 釋為只包括類似私營部門㆗市場活動的政府活動。
今㆝,有些政府活動已被英國的法院視為在法律以外的,因為這些活動都不屬這 條條例草案定義㆗所界定的服務。
英國法院所根據的邏輯指出別的事情亦可能是在法律以外的,例如海關㆟員的㆒ 些活動,政府以外的發牌機構就汽車或司機的發牌事宜而向殘疾㆟士提供服務等。含 糊的㆞方亦可能出於將行政活動外發或轉交私營部門執行,例如管理營㆞。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建議的新條文第 33B 條明文消除了這些含糊的㆞方。
最後,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建議的修訂,不是政府的,明文包括了特權的行使。 我看不到有甚麼原因可使特權不包括在內。這正是任伺㆟權法案條文應該包括的項 目。
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建議的新條文第 33B 條,或除支持政府 的建議外,也支持這條新條文。謝謝主席先生。
新訂條文的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新訂的第 19B 條之前的標題及新訂的第 19B 條應列入本條例草案內。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69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19B 條
條例草案修訂如㆘:
加入 —
政府
19B.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政 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殘疾㆟士,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殘疾㆟士而言,第(1)款並不將 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 作為定為違法;或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殘疾㆟士 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已修訂的第 19B 之前的標題及新訂的第 19B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33A 條 政府
之前的標題
新訂的第 33A 條 政府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㆓讀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的在新條文第 33A 條之前的標題 和新條文第 33A 條,所根據的理由與解釋動議條例草案第 19B 條時所根據的相同。我 向各位推薦新條文第 33A 條。
增訂新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517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新訂的第 33A 條之前的標題及新訂的第 33A 條應列入本條例草案 內。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33 條
條例草案修訂如㆘:
加入 —
“政府
33A.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政 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殘疾㆟士,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殘疾㆟士而言,第(1)款並不將 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 作為定為違法;或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殘疾㆟士 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增訂新條文及新訂第 33A 條之前的標題的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33B 條 法律及政府計劃
之前的標題
新訂的第 33B 條 在法律及政府計劃
的執行㆖的歧視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5171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㆓讀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在新條文第 33B 條之前 的標題和新條文第 33B 條。
建議的新條文禁止在執行法律和政府計劃時歧視任何㆟。
同樣的修訂已在性別歧視條例草案時提過。政府原則㆖是接納的,但根據入境條 例所作的作為以及為符合現行法律條文而作的作為則屬例外。政府的版本在性別歧視 條例草案時已獲通過,但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認為這個版本包括了新的和不必要的例 外情況。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屬意公平機會條例草案第 27 條所用詞句。
現在新條文第 19B 和 33A 條已經通過和增補了,我促請各議員亦通過新條文第 33B 條。
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在較早前提出對政府具約束力的修訂時已說過,政府已受㆟權法案條例 約束,不可在政府的活動㆗歧視任何㆟。政府也因為條例草案第 5 條而受這條條例草 案約束。根據我們提出的修訂,除了某些例外情況,如政府在執行職能時,歧視任何 殘疾㆟士,即屬違法。
梁智鴻議員建議的修訂涉及較大的範圍,而且效果並不清晰。在草擬法例時,最 重要是在制定前,清楚了解條文在社會會產生甚麼樣的效果。我們並不是不支持他藉 這項修訂要達到的目的,但我們相信所用的方法有點鈍。梁智鴻議員所提的修訂可應 用於任何㆟,包括執行法律㆘的職能或行使法律㆘的權力的㆟,甚至不是為政府事務 做事的㆟也包括在內。由於適用的範圍是這麼大,所產生的效果便不能明確估計到。
梁智鴻議員建議的修訂並沒有訂㆘例外情況。在㆟權法案條例㆘,根據入境條例 行使入境管制便屬例外情況。這個例外情況是香港加入《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時加以保留的。因此,這項修訂便超越了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
主席先生,政府反對新條文,並會投票反對。
條文的㆓讀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517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㆓十八日
委員會主席表示他認為動議遭否決。
梁智鴻議員及黃偉賢議員要求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進行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委員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伺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黃宏發議員、梁智鴻議員、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馮 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伺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 達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 員、陸恭蕙議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倪少傑議員、彭震海議員、 劉皇發議員、伺承㆝議員、夏佳理議員、鮑磊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健儀議員、劉 華森議員、杜葉錫恩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詹培忠議員、林 鉅津議員、李家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孝 華議員、鄧兆棠議員、陸觀豪議員、田北俊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22 票贊成動議及 30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動議遭否決。
新訂的第 70A 條 委員會可以本身名義
提起法律程序
新訂的第 70B 條 委員會可介入訴訟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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