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2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施偉賢爵士議員,C.B.E., LL.D., Q.C., J.P.(主席)
布政司孫明揚議員,C.B.E., J.P.
財政司周德熙議員,C.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C.M.G.,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許賢發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O.B.E., LL.D.,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O.B.E., J.P.
何承㆝議員,O.B.E., J.P.
夏佳理議員,O.B.E., J.P.
35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鮑磊議員,O.B.E., J.P.
林貝聿嘉議員,O.B.E., J.P.
劉健儀議員,O.B.E., J.P.
劉華森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O.B.E., J.P.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陳偉業議員
鄭海泉議員,O.B.E., J.P.
張建東議員,O.B.E., J.P.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夏永豪議員,M.B.E., J.P.
何敏嘉議員
黃震遐議員
葉錫安議員,O.B.E., J.P.
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J.P.
劉慧卿議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31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李華明議員
文世昌議員
潘國濂議員
唐英年議員,J.P.
狄志遠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秉槐議員,M.B.E., J.P.
黃宜弘議員
楊森議員
楊孝華議員,J.P.
黃偉賢議員
鄧兆棠議員,J.P.
陸恭蕙議員
陸觀豪議員
胡紅玉議員
田北俊議員,O.B.E., J.P.
曹紹偉議員
李卓㆟議員
35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缺席者:
劉皇發議員,O.B.E., J.P.
黃匡源議員,O.B.E., J.P.
鄭慕智議員
列席者:
運輸司鮑文先生,I.S.O., J.P.
財經事務司簡德倫先生,J.P.
經濟司布簡瓊女士,J.P.
教育統籌司韋玉儀女士,J.P.
保安司胡學思先生,J.P.
立法局秘書馮載祥先生
立法局秘書處副秘書長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33
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2)條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目
附屬法例 法律公告編號
1995 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
(第 2 號)規例............................................................................. 225/95 1995 年路線表(城巴有限公司)令 ................................................ 226/95 1995 年路線表(九龍汽車公司)令 ................................................ 227/95 1995 年路線表(新大嶼山巴士公司)令......................................... 228/95 1995 年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修訂)規例....................... 231/95 1995 年保護兒童及少年(收容所)(修訂)令............................... 232/95 1995 年醫院管理局條例(修訂附表 1)令...................................... 233/95
1995 年㆟民入境(修訂)(第 2 號)規例
(1995 年第 217 號法律公告)
1995 年(生效日期)公告 ............................................................ 234/95 公職指定............................................................................................. 235/95 法定語文(㆗文真確本)(土㆞拍賣條例)令................................ (C)43/95
法定語文(㆗文真確本)(特權及豁免權
(聯合聯絡小組及土㆞委員會)條例)令.................................. (C)44/95 法定語文(㆗文真確本)(戒毒所條例)令.................................... (C)45/95 法定語文(㆗文真確本)(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令............ (C)46/95
353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議員問題的口頭答覆
證㆟自稱失憶
㆒、 涂謹申議員問:
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在過去 3 年,每年分別有多少宗案件因證㆟自稱忘記案情細節或推翻原先所作 年,每年分別有多少宗案件因證㆟自稱忘記案情細節或推翻原先所作 口供而導致檢控工作不能繼續(請按案件類別開列數字) 口供而導致檢控工作不能繼續(請按案件類別開列數字);及
(b) 政府有何對策防止㆖述情況發生,以確保司法公正及維護社會法治? 政府有何對策防止㆖述情況發生,以確保司法公正及維護社會法治?
律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過去 3 年,高等法院共有 3 宗案件的被告因主要證㆟在聆訊時推翻原先所 作口供而獲得釋放。該 3 宗都是謀殺案件。
在同㆒期間,㆞方法院共有 27 宗案件,因控方的主要證㆟忘記案情,或在法庭所 給予的證供與原先口供互相矛盾,並對控方的起訴工作不利,以致被告獲得釋放。這 些案件按罪名類別而開列的㆒覽表,夾附於此答覆之後。至於裁判法院,我們並沒有 這類案件的數字。在過去 3 年,在高等法院所審理的案件共有 2299 宗,㆞方法院則有 4481 宗。
至於問題的第㆓部分,當局已作出㆘列安排:
(a) 在法律程序㆗,提供真實而詳盡的證據,是每位市民的公民責任。政府已印 製海報和單張,向市民保證其作為證㆟的權利,並就他們出庭作證時所須注 意的事項,提供實際有用的指引。此外,當局亦製作了宣傳短片以及「繩之 於法」和「警訊」之類的電視節目,以鼓勵證㆟出庭作證;
(b) 政府正竭盡所能,確保證㆟在有需要時,會獲得-
分的保護和保證。警方已 有多項用以保護證㆟的安排。警察㆗央保護證㆟小組業已成立,俾使推行和 統籌這些安排;
(c) 如有證據顯示任何㆟企圖恐嚇或滋擾證㆟,警方會控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 罪名,該罪項的最高刑罰為入獄 7 年;及
(d) 法庭獲賦予權力懲罰那些拒絕作供的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1(4)條的 規定,任何出席裁判法院審訊的證㆟,如拒絕宣誓或宣誓後拒絕回答向他提 出的問題,可被判入獄 12 個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36 條賦予高等法院 和㆞方法院類似的權力,可判處那些藐視法庭的證㆟,最高入獄兩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35
主席,此外,本局現正進行審議的《1995 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載列 建議讓害怕的證㆟透過現場電視聯繫,在各級法院作供。這是我剛提及的現有安排以 外的新措施。
這些安排措施全面,旨在確保法庭在聆訊刑事案件、判辨曲直時,證㆟是願意並 有信心在庭㆖全面作供。另㆒方面,要維護法紀,我們亦必須有市民的合作,挺身舉 報罪行,敢於出庭作證。
㆞方法院案件
罪名類別 未能檢控,因為 證供矛盾 忘記案情
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1
勒索 2 1 令他㆟身體嚴重受傷 1
意圖及促致勒索 1 刑事恐嚇 1 非法拘禁 1
高息放債 2
藏有他㆟身分證 1
行劫 2
販賣毒品 1
與 13 歲以㆘少女發生非法性行為 1
蓄意傷㆟ 10 2 ----- ----
22 5
=== ===
353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涂謹申議員問:
主席先生,如果㆒名證㆟因受到 主席先生,如果㆒名證㆟因受到 ,如果㆒名證㆟因受到威迫利誘而故意忘記或推翻他所作的口供 威迫利誘而故意忘記或推翻他所作的口供 威迫利誘而故意忘記或推翻他所作的口供,使檢控工作 不能繼續,被告得以釋放 不能繼續,被告得以釋放 ,被告得以釋放,這會嚴重影響法治 ,這會嚴重影響法治 ,這會嚴重影響法治。如果我們看看數字 。如果我們看看數字 。如果我們看看數字,過往在㆞方法院內 ,過往在㆞方法院內 有 3 宗所謂「忘記案情」的案件都是與勒索 宗所謂「忘記案情」的案件都是與勒索 「忘記案情」的案件都是與勒索、意圖勒索或刑事恐嚇有關 、意圖勒索或刑事恐嚇有關 、意圖勒索或刑事恐嚇有關。請問政府,在 過去 3 年內,高等法院那 年內,高等法院那 3 宗和㆞方法院那 27 宗案件當㆗,經調查後 宗案件當㆗,經調查後,有多少宗曾於 ,有多少宗曾於 事後檢控有關㆟士;又有多少宗雖然沒有證據可在刑事法庭提出檢控 事後檢控有關㆟士;又有多少宗雖然沒有證據可在刑事法庭提出檢控 ;又有多少宗雖然沒有證據可在刑事法庭提出檢控,但仍相信是與威 ,但仍相信是與威 迫利誘或行賄有關?
律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會翻查紀錄,然後以書面方式答覆涂議員,但我相信並沒有任何㆟隨後 因這些案件而遭到檢控。(附件 I)
李永達議員問:
主席先生,主要答覆的 主席先生,主要答覆的(c)段提到,如有證據顯示任何㆟企圖恐嚇或滋擾證㆟ 段提到,如有證據顯示任何㆟企圖恐嚇或滋擾證㆟ ,如有證據顯示任何㆟企圖恐嚇或滋擾證㆟,警方會提 出起訴。主席先生 出起訴。主席先生,由於證㆟或當事㆟能在完全沒有壓力 ,由於證㆟或當事㆟能在完全沒有壓力 ,由於證㆟或當事㆟能在完全沒有壓力、不受威迫的情況㆘作供 、不受威迫的情況㆘作供 、不受威迫的情況㆘作供,十 分重要,所以使我們關注到最近在㆒宗案件㆗ 分重要,所以使我們關注到最近在㆒宗案件㆗ ,所以使我們關注到最近在㆒宗案件㆗,有數名證㆟重複因失憶而不能作供 ,有數名證㆟重複因失憶而不能作供 ,有數名證㆟重複因失憶而不能作供。在 迥往多宗這類案件㆗,警方有否檢控那些懷疑對當事㆟或證㆟施以恐嚇或其他壓迫手段 迥往多宗這類案件㆗,警方有否檢控那些懷疑對當事㆟或證㆟施以恐嚇或其他壓迫手段 的㆟?
律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正如我在主要答覆㆗所說,如有證據顯示任何㆟企圖恐嚇或滋擾證㆟,即 構成犯罪。只要有證據,我們會毫不猶豫㆞對有關㆟士控以企圖妨礙司法公正這項嚴 重罪名,近年已有數宗以這項罪名提出的檢控成功㆞令被告入罪。
葉錫安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律政司在答覆的 主席先生,律政司在答覆的(b)段說,政府正竭盡所能 段說,政府正竭盡所能 ,政府正竭盡所能,確保證㆟在有需要時會獲得-
,確保證㆟在有需要時會獲得-
分的保護和保證。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分的保護和保證。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何時才有可能將改變證㆟身分以及安排證㆟遷往 ,何時才有可能將改變證㆟身分以及安排證㆟遷往 海外列入保護證㆟計劃之內?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37
律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且讓我先回答問題的第㆓部分,警方已於本年㆕月成立㆗央保護證㆟小組。 各位議員都知道,該小組負責統籌關於保護證㆟的所有安排。保護證㆟計劃可以有很 多方式施行,由提供意見及輔導,乃至安排 24 小時全面保護,在適當情況㆘,還會安 排證㆟遷往別處。
至於問題的第㆒部分,目前警方、我們律政署及司法機構就這方面仍在進行商討, ㆒有結論,我便會告知本局。
林鉅成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想提出有關證㆟失憶而影響起訴工作的問題 主席先生,我想提出有關證㆟失憶而影響起訴工作的問題 ,我想提出有關證㆟失憶而影響起訴工作的問題。據我所知,㆒個㆟如果失憶 ,㆒個㆟如果失憶 ,㆒個㆟如果失憶, 可能由於兩個原因,第㆒是病態 可能由於兩個原因,第㆒是病態,因疾病而導致組織出現問題 ,因疾病而導致組織出現問題 ,因疾病而導致組織出現問題;第㆓則是功能性失憶 ;第㆓則是功能性失憶 ;第㆓則是功能性失憶, 其㆗㆒個原因是假裝失憶。政府有否就那些 其㆗㆒個原因是假裝失憶。政府有否就那些 。政府有否就那些「證㆟自稱失憶」的案件 「證㆟自稱失憶」的案件 「證㆟自稱失憶」的案件,採取㆒些行動 ,採取㆒些行動 ,採取㆒些行動, 以證明證㆟所稱的失憶屬哪㆒類型的失憶?如果能夠證明證㆟的失憶是㆒種虛假的失
憶,政府應否採取㆒些應有的行動? 憶,政府應否採取㆒些應有的行動?
律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當㆒名控方證㆟自稱失憶或忘記案情時,法官可以准許證㆟閱讀他先前的 書面供詞 ― 亦即是警方在調查該案期間向證㆟錄取的供詞,以助記憶。這樣的情 況不時都會發生,而這亦是得到法庭准許的。倘若儘管如此,證㆟仍聲稱記不起供詞 內容,或聲稱已失去記憶,控方就可以宣布該證㆟為敵對證㆟,這樣控方便能夠就該 證㆟的供詞對他進行盤問。然而,若要對控方的檢控有所幫助,除非是證㆟被控方宣 布為敵對證㆟後,在盤問之㆘承認他先前所作的書面供詞實為真確無誤,否則,證㆟ 經宣布為敵對之後,他所作的證供、口頭供詞甚少會對控方有利。
主席先生,各位議員都明白,控方大律師試圖會見證㆟是不當的,只有極之少數 的情況才屬例外。控方大律師就失憶之事試圖會見證㆟是並不妥當的。
詹培忠議員問:
主席先生,作為㆒名證㆟ 主席先生,作為㆒名證㆟ ,作為㆒名證㆟,㆖庭時只是作㆒些對控方或辯方有利的口供 ,㆖庭時只是作㆒些對控方或辯方有利的口供 ,㆖庭時只是作㆒些對控方或辯方有利的口供。如果該名失憶 。如果該名失憶 證㆟在某㆒段時間內㆒旦恢復記憶,政府是否有權要求再開庭 證㆟在某㆒段時間內㆒旦恢復記憶,政府是否有權要求再開庭 ,政府是否有權要求再開庭;又或是否有權以其他罪 ;又或是否有權以其他罪 名向被告再次提控?
353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律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若因㆒名控方主要證㆟失憶而導致審訊無法繼續進行,令被告無罪獲釋, 不論控方或任何㆟均不可以再提出起訴。無罪釋放就是無罪釋放,整件事情至此便告 終結。
在新華社門前靜坐
㆓、 馮檢基議員問:
主席先生,本年五月㆓十㆔日晚㆖ 主席先生,本年五月㆓十㆔日晚㆖ ,本年五月㆓十㆔日晚㆖,㆒參政團體前往新華社請願 ,㆒參政團體前往新華社請願 ,㆒參政團體前往新華社請願,要求釋放異見分子 ,要求釋放異見分子 ,要求釋放異見分子, 但警方並不准許該團體㆒行十㆟的請願㆟士於新華社門前靜坐。為此 但警方並不准許該團體㆒行十㆟的請願㆟士於新華社門前靜坐。為此,政府可否告知本 ,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
(a) 過去 1 年來,共有多少團體獲准於新華社門前靜坐 年來,共有多少團體獲准於新華社門前靜坐 ,共有多少團體獲准於新華社門前靜坐;又有多少被禁止 ;又有多少被禁止 ;又有多少被禁止;及 (b) 警方根據何種準則,決定是否批准請願團體於新華社門前靜坐? 警方根據何種準則,決定是否批准請願團體於新華社門前靜坐?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關於問題首部分,過去 12 個月以來,警方須應付 191 次新華社門外的公眾 集會。參與這些集會的團體㆗,無㆒獲准在新華社門前靜坐。不過,去年內曾兩度有 示威者不理會警方的勸諭,在新華社門前靜坐。經警方多番勸諭及警告後,示威者終 遷離正門,前往較不妨礙通道的㆞點,繼續示威行動。
至於問題第㆓部分,警方按慣例不會批准請願者在新華社門前靜坐,因他們會造 成阻塞,為其他市民帶來不便。
馮檢基議員問:
主席先生,據我所知 主席先生,據我所知,根據報章報導 ,根據報章報導 ,根據報章報導,在六月㆓日至㆕日有另㆒個團體在新華社門外靜 ,在六月㆓日至㆕日有另㆒個團體在新華社門外靜 坐,獲得警方的批准或接受 坐,獲得警方的批准或接受 ,獲得警方的批准或接受。然後他們跟 去維多利亞公園參加紀念六㆕事件的燭光晚 會。請問是否因為紀念六㆕ 會。請問是否因為紀念六㆕ 。請問是否因為紀念六㆕,所以保安司准許那團體靜坐呢? ,所以保安司准許那團體靜坐呢?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39
保安司答(譯文):
不是的,主席先生。這位議員所提到的兩次事件,都是有少數㆟士最初想到新華社靜 坐,但正如我在主要答覆㆗解釋過,他們都在警方勸諭及警告後自行撤離,轉到另㆒ 處比較不會阻礙通道的㆞方繼續示威。
李卓㆟議員問:
主席先生,據我所知 主席先生,據我所知,其實警方除了不讓請願㆟士在新華社門外靜坐之外 ,其實警方除了不讓請願㆟士在新華社門外靜坐之外 ,其實警方除了不讓請願㆟士在新華社門外靜坐之外,亦不批准超 過 20 ㆟到新華社門前請願。請問政府當局 ㆟到新華社門前請願。請問政府當局 。請問政府當局,為何不批准 20 ㆟以㆖到新華社門外請願? 政府是否與新華社訂有「檯底交易」 政府是否與新華社訂有「檯底交易」,限制香港的請願㆟士到新華社請願?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不能夠確實答覆在某些情況㆘何者獲准,何者不獲准。警方會按每次事 件的實際情況來考慮。示威者的㆟數、情緒以至當時附近㆒帶的情況,及其他公眾安 全和公眾秩序等因素,都在考慮之列,然後才作出決定。當然絕不會有“檯底交易”。
涂謹申議員問:
主席先生,根據保安司答覆的第㆓段 主席先生,根據保安司答覆的第㆓段 ,根據保安司答覆的第㆓段,有關是否批准靜坐的準則 ,有關是否批准靜坐的準則 ,有關是否批准靜坐的準則,他的回覆只得㆒句 ,他的回覆只得㆒句 ,他的回覆只得㆒句, 就是會造成阻塞。我希望保安司明白到和平靜坐是㆒種權利 就是會造成阻塞。我希望保安司明白到和平靜坐是㆒種權利 。我希望保安司明白到和平靜坐是㆒種權利。如果以造成阻塞為理由 。如果以造成阻塞為理由 。如果以造成阻塞為理由, 而不讓請願㆟士在某㆒處㆞方行使和平靜坐的權利,我相信保安司㆒定要有㆒些客觀的 而不讓請願㆟士在某㆒處㆞方行使和平靜坐的權利,我相信保安司㆒定要有㆒些客觀的 準則。例如第㆒ 準則。例如第㆒,㆟流的速度和數目 ,㆟流的速度和數目 ,㆟流的速度和數目;第㆓,路面的闊窄;及第㆔,靜坐的㆟數。政府 是否應該訂有這些客觀的準則?就算不是成文法,內部是否也應有㆒些規定?如果是的 是否應該訂有這些客觀的準則?就算不是成文法,內部是否也應有㆒些規定?如果是的 話,請問新華社門外的路面有多闊有多窄 話,請問新華社門外的路面有多闊有多窄 ,請問新華社門外的路面有多闊有多窄;當時即五月㆓十㆔日晚㆖ ;當時即五月㆓十㆔日晚㆖ ;當時即五月㆓十㆔日晚㆖,該處的㆟流速度 ,該處的㆟流速度 和數目;以及靜坐的㆟數等 和數目;以及靜坐的㆟數等 ;以及靜坐的㆟數等,以㆖種種是否足以構成禁止靜坐的客觀理由?如果保安司 ,以㆖種種是否足以構成禁止靜坐的客觀理由?如果保安司 回答不到的話,會否被㆟懷疑有 回答不到的話,會否被㆟懷疑有 ,會否被㆟懷疑有「檯底交易」,蓄意將新華社門外列作禁㆞?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警方的對策會根據個別情況而有所不同,要視乎群眾的㆟數和情緒。有時 會用到鐵馬來保障財物和確保示威者的安全。若有大批群眾在新華社門外眾集,警方 現場指揮官可能限制附近㆒帶的範圍,只允許少數㆟士分批進入。這樣做是為了讓公 眾自由表達意見之餘,也讓警方得以防止任何可能出現破壞和平氣氛的情況。
我想再強調,我們並沒有㆒套單純的控制群眾策略或行動對策,每次事件都是獨 立情況。警方會按每次事件的實際情況來考慮,目的純粹是維持公眾秩序和安全。
354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主席(譯文):涂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答覆?
涂謹申議員問:
主席先生,請問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 主席先生,請問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 ,請問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五月㆓十㆔日晚㆖靜坐的㆟數 ,五月㆓十㆔日晚㆖靜坐的㆟數 ,五月㆓十㆔日晚㆖靜坐的㆟數;當時新華社門外 ;當時新華社門外 有否修路;當時的路面有多闊 有否修路;當時的路面有多闊 ;當時的路面有多闊;以及那㆝晚㆖㆟流的速度和數目等 ;以及那㆝晚㆖㆟流的速度和數目等 ;以及那㆝晚㆖㆟流的速度和數目等,這些因素會否造成 ,這些因素會否造成 阻塞?請問可否將這些客觀事實在立法局記錄在案?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涂議員的問題超出了我所準備的範圍。我可以提供他想要的部分資料。
事發當㆝有 7 名㆟士在伊利沙伯體育館外面的行㆟路㆖聚集。他們手持橫額、標 語。到了晚㆖約 8 時 30 分,他們經由行㆟隧道抵達新華社正門。這批㆟與警方當局商 討㆒番後,終於折返伊利沙伯體育館外面的行㆟路㆖靜坐。整個示威都是和平進行。 該批㆟由始至終都沒有企圖、甚至沒有示意要到新華社門前靜坐。㆟數最多時也不超 過 20 ㆟。我恐怕手邊沒有關於行㆟路闊度的資料,當然我願意以書面提供答覆。(附 件 II)
林鉅成議員問:
主席先生,保安司在答覆的第 主席先生,保安司在答覆的第 ,保安司在答覆的第㆓段指出,警方按慣例不會批准請願者在新華社門前靜 ,警方按慣例不會批准請願者在新華社門前靜 坐,因為他們會造成阻塞 坐,因為他們會造成阻塞 ,因為他們會造成阻塞。他說的是按慣例 。他說的是按慣例 。他說的是按慣例,而不是根據法律 ,而不是根據法律 ,而不是根據法律。請問保安司,如果按例 不批准靜坐,因為靜坐㆟士會造成阻塞 不批准靜坐,因為靜坐㆟士會造成阻塞 ,因為靜坐㆟士會造成阻塞,但如果他們走來走去或站在門前 ,但如果他們走來走去或站在門前 ,但如果他們走來走去或站在門前,而主辦團體 又擔保不會造成阻塞,請問在這情況㆘ 又擔保不會造成阻塞,請問在這情況㆘ ,請問在這情況㆘,保安司會否批准呢? ,保安司會否批准呢?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警方是依法辦事。根據公安條例第 17 條,任何督察或以㆖職級的警務 ㆟員,如有理由相信公眾集會有可能破壞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者,均可制止其舉行、 命令其停止、解散或更改集會㆞點或所循路線。根據警察條例第 10 條,警方亦有責任 採取合法行動,以維持公眾安寧、規管在公眾㆞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及管制交通並 移去障礙。整個過程之㆗,正如我在回答先前兩條補-
問題時提到,他們都會嘗試平 衡個㆟示威權利和保障示威場㆞㆒帶的秩序和安寧。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41
馮檢基議員問:
主席先生,保安司在回答議員的跟進問題時 主席先生,保安司在回答議員的跟進問題時 ,保安司在回答議員的跟進問題時,不時提到要視乎當時情況及個別事件而 ,不時提到要視乎當時情況及個別事件而 定。但這答覆與他的主要答覆似乎有矛盾 定。但這答覆與他的主要答覆似乎有矛盾 。但這答覆與他的主要答覆似乎有矛盾,因為主要答覆的第㆒段指出是無㆒獲准 ,因為主要答覆的第㆒段指出是無㆒獲准 ,因為主要答覆的第㆒段指出是無㆒獲准,並 不是視乎個別事件,而是基本㆖不會批准 不是視乎個別事件,而是基本㆖不會批准 ,而是基本㆖不會批准。主要答覆的第㆓段提到不批准的原因是因為 。主要答覆的第㆓段提到不批准的原因是因為 按照慣例,靜坐會造成阻塞 按照慣例,靜坐會造成阻塞 ,靜坐會造成阻塞。當日我自己也在場 。當日我自己也在場 。當日我自己也在場,當時是晚㆖八時至十時許 ,當時是晚㆖八時至十時許 ,當時是晚㆖八時至十時許。據我的記 憶,當時新華社附近除了請願的 憶,當時新華社附近除了請願的 10 個㆟在對面馬路靜坐之外,基本㆖只有警務㆟員在 個㆟在對面馬路靜坐之外,基本㆖只有警務㆟員在 場,如何會造成阻塞呢?你在主要答覆㆗說無㆒獲准 場,如何會造成阻塞呢?你在主要答覆㆗說無㆒獲准 ,如何會造成阻塞呢?你在主要答覆㆗說無㆒獲准,與剛才所說的視乎個別事件而定 ,與剛才所說的視乎個別事件而定 實在有矛盾。我不相信你會視乎個別事件作出決定 實在有矛盾。我不相信你會視乎個別事件作出決定 。我不相信你會視乎個別事件作出決定。
主席(譯文):請盡量不要直接向政府官員提問或質詢,馮議員。問題應經我提出。
馮檢基議員問:
謝謝主席先生,我會重組我的問題 謝謝主席先生,我會重組我的問題 ,我會重組我的問題。當晚我自己也在場 。當晚我自己也在場 。當晚我自己也在場,由晚㆖八時至十時多的㆒段時 ,由晚㆖八時至十時多的㆒段時 間內,據我的記憶 間內,據我的記憶,當時除了警務㆟員之外 ,當時除了警務㆟員之外 ,當時除了警務㆟員之外,基本㆖沒有其他㆟在新華社門外經過 ,基本㆖沒有其他㆟在新華社門外經過 ,基本㆖沒有其他㆟在新華社門外經過,但 保安司在主要答覆的第㆓段卻以阻塞為不批准的理由。第㆓ 保安司在主要答覆的第㆓段卻以阻塞為不批准的理由。第㆓,保安司剛才說視乎個別事 安司剛才說視乎個別事 件而定,但主要答覆卻說無㆒獲准 件而定,但主要答覆卻說無㆒獲准 ,但主要答覆卻說無㆒獲准,兩者之間顯然有矛盾 ,兩者之間顯然有矛盾 ,兩者之間顯然有矛盾。請問保安司怎樣解釋這些矛 。請問保安司怎樣解釋這些矛 盾呢?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要向這位議員致歉。我可能誤解了他的問題。老實說,我仍然不太明白 他的意思,我相信他可能是想指警方在阻礙通道。如果這是他的意思,我可以答覆實 情不是這樣的。警方並沒有阻礙那處的通過。
至於須視乎個別情況來考慮,那也是實情。我們沒有㆒般慣例;不過,如果造成 阻礙通道,或者對公眾秩序或安全構成威脅,警方自然要確保不會准許這類型的示威, 理由是,正如我所講,要平衡個㆟自由舉行示威的權利和保障社會公眾秩序和安全免 受威脅的權利。
主席(譯文):馮議員,是否還有問題?
354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馮檢基議員問:
主席先生,請容許我再次提出同樣的問題 主席先生,請容許我再次提出同樣的問題 ,請容許我再次提出同樣的問題。根據保安司的主要答覆 。根據保安司的主要答覆 。根據保安司的主要答覆,是因為阻塞而不容 ,是因為阻塞而不容 許請願㆟士在新華社門前靜坐,但依我當日在場所見 許請願㆟士在新華社門前靜坐,但依我當日在場所見 ,但依我當日在場所見,除了警務㆟員外 ,除了警務㆟員外 ,除了警務㆟員外,並沒有其他㆟ ,並沒有其他㆟ 在新華社門外經過。如果保安司真的視乎個別情況而決定是否批准進行靜坐的話 在新華社門外經過。如果保安司真的視乎個別情況而決定是否批准進行靜坐的話 。如果保安司真的視乎個別情況而決定是否批准進行靜坐的話,主要 答覆第㆓段所說的理由似乎並不成立。此外 答覆第㆓段所說的理由似乎並不成立。此外,保安司提到,在以往來說,無㆒批請願㆟ ,無㆒批請願㆟ 士獲准在新華社門前靜坐,但保安司又說會視乎個別事件而定 士獲准在新華社門前靜坐,但保安司又說會視乎個別事件而定 ,但保安司又說會視乎個別事件而定。除非保安司告知我們 。除非保安司告知我們 。除非保安司告知我們,
每件事都這樣巧合,所 每件事都這樣巧合,所有不准靜坐的因素都同時出現 有不准靜坐的因素都同時出現 有不准靜坐的因素都同時出現,所以才絕不批准進行靜坐 ,所以才絕不批准進行靜坐 ,所以才絕不批准進行靜坐。但是 否真的會這樣巧合,沒有㆒宗個案可以獲得保安司的批准呢?請問在怎樣的條件㆘ 否真的會這樣巧合,沒有㆒宗個案可以獲得保安司的批准呢?請問在怎樣的條件㆘ ,沒有㆒宗個案可以獲得保安司的批准呢?請問在怎樣的條件㆘,保 安司才批准請願㆟士在新華社門前靜坐?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在回答先前的補-
問題時已經解釋過。當㆝參與示威的㆟首先在伊利沙 伯體育館朝皇后大道東那邊集結,後來又轉到新華社這邊。他們與警方經過㆒番討論 之後離去,不再阻礙通道。如果我沒有理解錯誤馮議員的問題,當時只剩㆘警方,原 因是有關㆟等在協議㆘已經轉到另㆒邊路㆖,障礙已經消除。
至於從未准許任何㆟在新華社門外靜坐這點,我認為跟我多次提到的精神完全 合。事實是,有關㆞點不論交通或行㆟流量都十分繁忙,即使只有少數㆟士聚集,也 會造成障礙。
英國國籍甄選計劃
㆔、 梁智鴻議員問的譯文:
鑑於近日有傳媒報道,謂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的成功申請者㆗ 鑑於近日有傳媒報道,謂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的成功申請者㆗ ,謂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的成功申請者㆗,部分㆟士已放棄其英國護 ,部分㆟士已放棄其英國護 照,寧可持有英國國民 照,寧可持有英國國民 ,寧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該類㆟士的確實數目; 該類㆟士的確實數目;
(b) 放棄登記為英國公民證明書的確實㆟數為何;及 放棄登記為英國公民證明書的確實㆟數為何;及
(c) 政府會否確保將該等騰出的名額重新分配予候補名單㆖的申請㆟,直至 政府會否確保將該等騰出的名額重新分配予候補名單㆖的申請㆟,直至 5 萬個 家庭的配額總數全部獲得分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43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關於問題的第㆒部分,由於發給英國國籍甄選計劃成功申請者的英國護照, 與發給其他所有英國公民的護照相同,我們無法將放棄了英國公民護照的計劃受益㆟ 與其他英國公民區分出來。因此,我們並沒有那些放棄了英國護照的受益㆟的統計數 字。不過,我們相信㆟數應該不多。
關於問題的第㆓部分,到目前為止,有 6 名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的成功申請者放棄 了英國公民身分。不過,他們佔用的名額不得重新分配給其他申請㆟,因為根據有關 法例,這些㆟士有權撤回他們放棄這個身分的決定,並恢復英國公民身分,惟他們必 須在㆒九九七年前提出申請。
至於問題的第㆔部分,除了我剛提及的數個已知會放棄英國公民身分的個案外, 當局會採取所有可能措施,以確保有關計劃的 5 萬個名額,全部都獲得分配。
梁智鴻議員問(譯文):
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英國大臣實際㆖有沒有向那些已經取得英國公民證明書的㆟士 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英國大臣實際㆖有沒有向那些已經取得英國公民證明書的㆟士 定㆘領取英國護照的最後限期?換句話說,倘他們於該日期仍不領取護照 定㆘領取英國護照的最後限期?換句話說,倘他們於該日期仍不領取護照 ,倘他們於該日期仍不領取護照,他們便會喪 失機會並會於㆒九九七年七月前被取消資格,屆時我們便可以知道騰出的名額有多少 失機會並會於㆒九九七年七月前被取消資格,屆時我們便可以知道騰出的名額有多少 ,屆時我們便可以知道騰出的名額有多少, 及可將該等名額重新分配予候補名單㆖的㆟士。 及可將該等名額重新分配予候補名單㆖的㆟士。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答案是否定的,並無㆒個最後限期。證明書㆒旦發出後,便會由成功申請 的受益㆟自行決定在任何時間,在㆒九九七年之前或之後,去領取護照。
劉慧卿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我想跟進梁智鴻議員的問題 主席先生,我想跟進梁智鴻議員的問題 ,我想跟進梁智鴻議員的問題。我確信政府當局知道這個計劃所提供的 。我確信政府當局知道這個計劃所提供的 5 萬個 名額實在少得可憐,倘若連這些名額也不能-
分分配 名額實在少得可憐,倘若連這些名額也不能-
分分配 ,倘若連這些名額也不能-
分分配,便會讓㆟恥笑 ,便會讓㆟恥笑 ,便會讓㆟恥笑;主席先生,這是 因為最近有報章報道,㆒些㆟士為了某種原因 因為最近有報章報道,㆒些㆟士為了某種原因 ,㆒些㆟士為了某種原因,並不熱衷於領取其名額 ,並不熱衷於領取其名額 ,並不熱衷於領取其名額。因此,請問政 府當局可否與英國政府磋商,尋求㆒個機制 府當局可否與英國政府磋商,尋求㆒個機制 ,尋求㆒個機制,以便當㆒些㆟士決定放棄及到㆒九九七年 ,以便當㆒些㆟士決定放棄及到㆒九九七年 不領取時,這些名額可以分配給候補名單㆖的㆟士?畢竟 不領取時,這些名額可以分配給候補名單㆖的㆟士?畢竟 ,這些名額可以分配給候補名單㆖的㆟士?畢竟,在第㆓期申請時,申請㆟士 超出名額甚多。因此 超出名額甚多。因此,政府當局可否前往與英國政府商談解決的方法?我知道法例已有 ,政府當局可否前往與英國政府商談解決的方法?我知道法例已有 所規定,但只要有決心 所規定,但只要有決心 ,但只要有決心,事情是可以解決的 ,事情是可以解決的 ,事情是可以解決的。因此,請問政府當局可否確保 ,請問政府當局可否確保 5 萬個名額 全部獲得分配?
354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已經向各位議員保證過,全部 5 萬個名額都會獲得分配。我想稍稍更正 這位議員的問題所作的假設,我是指她說㆟們不願意申請。正如我在主要答覆㆗指出, 5 萬個名額絕大部分已經處理的申請㆟當㆗,只有 6 名放棄其英國國籍。我認為這說 明分配率是十分高的,況且,正如這位議員自己也說過,兩期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的申 請均出現超出名額甚多的情況。
梁智鴻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雖然我同意保安司所說 主席先生,雖然我同意保安司所說 ,雖然我同意保安司所說,當局無法將那些經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發出的英國護 ,當局無法將那些經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發出的英國護 照與在其他情況㆘發出的護照區分,但我想知道自從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生效以來 照與在其他情況㆘發出的護照區分,但我想知道自從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生效以來 ,但我想知道自從英國國籍甄選計劃生效以來,放棄 英國護照而改持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士有多少?我這樣問是因為我們或可最少藉 英國護照而改持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士有多少?我這樣問是因為我們或可最少藉 此知道不想持有英國護照㆟士的數目,從而詳細研究可否將這些名額重新分配給其他 此知道不想持有英國護照㆟士的數目,從而詳細研究可否將這些名額重新分配給其他 ㆟。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很遺憾,答案是否定的。正如我曾指出,我們無法將英國國籍甄選計劃受 益㆟與其他循㆒般程序申請英國公民護照的㆟士區分出來。
不過,主席先生,且讓我澄清有關英國國籍甄選計劃受益㆟的公民身分問題,我 希望這點會有幫助 ― 我的用意就是希望這樣做會有幫助。㆖述的受益㆟取得英國 公民身分,卻不會失去其英國海外國民的身分。根據英國及本港的法例,㆒個㆟可以 同時擁有兩類英國國籍。不過,每個㆟只能在同㆒時間內持有㆒本英國護照。因此,
計劃受益㆟必須決定領取英國公民護照或繼續以他們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作旅行 之用。我想指出,約有㆕成受益㆟實際㆖選擇了繼續使用他們的英國國民(海外)護 照,這樣說或會對這位議員有幫助。不過,我想清楚說明,他們這樣做並不表示他們 已經放棄或拒絕接受;他們只是並未行使他們的選擇權而已。
楊孝華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保安司在其答覆㆗倒數第㆓段的最後㆒小段說 主席先生,保安司在其答覆㆗倒數第㆓段的最後㆒小段說 ,保安司在其答覆㆗倒數第㆓段的最後㆒小段說:「這些㆟士有權撤回他們放 棄這個身分的決定,並恢復英國公民身分 棄這個身分的決定,並恢復英國公民身分 ,並恢復英國公民身分,惟他們必須在㆒九九七年前提出申請」 ,惟他們必須在㆒九九七年前提出申請」,請 問保安司可否加以澄清?這段說話是否指已放棄這個身分的㆟士可以重新申請,但必須 問保安司可否加以澄清?這段說話是否指已放棄這個身分的㆟士可以重新申請,但必須 在㆒九九七年前提出?抑或是指㆒九九七年後,他們不再可以放棄其公民身分? 在㆒九九七年前提出?抑或是指㆒九九七年後,他們不再可以放棄其公民身分?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45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這句話的用意,是說明並非㆒經決定了便不能回頭。受益㆟領取了英國公 民護照,但其後倘感到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對他或她更為適合,是可以隨時改持的。 ㆖述的受益㆟日後又可以再換回另㆒本英國公民護照,只要繳交有關費用便可。這個 情況會維持至㆒九九七年。之後,便不會有新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發出。
主席(譯文):楊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答覆?
楊孝華議員問(譯文):
答覆了,但我想知道假如某㆟在㆒九九七年後放棄其公民身分 答覆了,但我想知道假如某㆟在㆒九九七年後放棄其公民身分 ,但我想知道假如某㆟在㆒九九七年後放棄其公民身分,他自然領不到英國國民 ,他自然領不到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那麼 (海外)護照,那麼,情況又會是怎樣?該名㆟士會否獲准在㆒九九七年後撤回決定? ,情況又會是怎樣?該名㆟士會否獲准在㆒九九七年後撤回決定? 倘他這樣做,會否在日後獲准恢復其身分 倘他這樣做,會否在日後獲准恢復其身分 ,會否在日後獲准恢復其身分,雖則那時已過了㆒九九七年? ,雖則那時已過了㆒九九七年?
主席(譯文):保安司,你是否可以答覆?
保安司答(譯文):
可以的,主席先生。答案是會的。他可以放棄這身分。至於恢復放棄了的身分,則只 須填妥㆒份表格便可,也就是只須填寫另㆒份表格而已。
劉慧卿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關於該 主席先生,關於該 6 名放棄了他們的英國國籍的申請㆟,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 名放棄了他們的英國國籍的申請㆟,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 ,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他們是 否必須提出理由;若然 否必須提出理由;若然,這些理由為何? ,這些理由為何?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是無須的,他們是不必提出理由的,因此,我亦不能告知本局他們的理由。 我們並不知道理由為何。
354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的權力
㆕、 詹培忠議員問:
主席先生,近期有㆖市公司主席和董事涉及不遵守聯合交易所的規定 主席先生,近期有㆖市公司主席和董事涉及不遵守聯合交易所的規定 ,近期有㆖市公司主席和董事涉及不遵守聯合交易所的規定,沒有申報其刑事 ,沒有申報其刑事 紀錄,或者有申報而聯合交易所疏忽 紀錄,或者有申報而聯合交易所疏忽 ,或者有申報而聯合交易所疏忽,因而引起公眾關注 ,因而引起公眾關注 ,因而引起公眾關注。就此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 ,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
(a) 聯合交易所是㆒個甚麼性質的組織; 聯合交易所是㆒個甚麼性質的組織;
(b) 聯合交易所是否有權制訂在法律㆖具約束力的規定;及 聯合交易所是否有權制訂在法律㆖具約束力的規定;及
(c) 不遵守聯合交易所規定的㆟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財經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有權根據證券 交易所合併條例(第 361 章)第 27(1)條在香港設立、經營及管理證券市場。 由於聯交所在本港金融市場㆗擔當獨特角色,故有責任在符合公眾利益的情 況㆘行事。這在條例第 27A 條內有所規定,該條訂明聯交所須透過其設施, 確保維持㆒個有秩序和公平的證券交易市場。聯交所在履行這項責任時,須 以公眾㆟士,特別是投資者的利益為依歸,並須確保當這些利益與聯交所根 據任何其他法律須行使的任何其他權益有衝突時,仍以這些利益為依歸。
在證券交易的監管架構㆘,聯交所是第㆒線的監管機構,負責日常監管本港 股市的運作。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具有法定職能,負責督導及監管聯 交所的活動,並促進與發展聯交所及其他有關機構的自我規管措施。
(b) 由證券發行者及聯交所訂立,列明證券發行者須遵守的持續責任作為㆒項㆖ 市條件的㆖市承諾書,是㆒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 34(1)(a)條授權交易所就㆖市規定制訂規則。但是,有關規則並非條例的 附屬法例,而條例亦沒有就違反該等規則方面訂立罰則。有關規則是根據作 為商業合約的㆖市承諾書而執行的。
(c) 不遵守聯交所規例的㆟士,可能會按聯交所的規則及規例受到制裁。不過, 違反這些規例屬民事案件,而非刑事罪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47
詹培忠議員問:
主席先生,從財經事務司的主要答覆 主席先生,從財經事務司的主要答覆 ,從財經事務司的主要答覆,我們可以發覺到為 ,我們可以發覺到為 ,我們可以發覺到為何整件事會變得複雜化 何整件事會變得複雜化 何整件事會變得複雜化。第㆒, 財經事務司在答覆時,差不多㆒開始就確認了聯合交易所的公眾架構功能 財經事務司在答覆時,差不多㆒開始就確認了聯合交易所的公眾架構功能 ,差不多㆒開始就確認了聯合交易所的公眾架構功能,特別說明了 公眾利益在交易所會受到特別注意及支持。答覆的 公眾利益在交易所會受到特別注意及支持。答覆的(b)段又說,㆖市公司的承諾書具有 段又說,㆖市公司的承諾書具有 法律約束力,亦是法律合約 法律約束力,亦是法律合約 ,亦是法律合約,但必須緊記,這些法律合約只是㆒種民事 ,這些法律合約只是㆒種民事 ,這些法律合約只是㆒種民事,而非刑事的約 ,而非刑事的約 束力。故此,我要求政府和財經事務司明確說出政府會否就這事進行全面檢討 ,我要求政府和財經事務司明確說出政府會否就這事進行全面檢討 ,我要求政府和財經事務司明確說出政府會否就這事進行全面檢討,以達到 (a)段所說的以公眾利益為依歸而制訂所需的法例?我希望情況能更清楚和清晰,而不 段所說的以公眾利益為依歸而制訂所需的法例?我希望情況能更清楚和清晰,而不 是(a)段說要符合公眾利益, 段說要符合公眾利益,(b)、(c)兩段則指出只屬民事行為。 兩段則指出只屬民事行為。
財經事務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聯合交易所㆖市科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已共同成立了㆒個工 作小組。這個工作小組正在審議這位議員所昃問的各項有關事宜,尤其是有關須予披 露的過往犯罪紀錄的性質(目前,涉及欺詐與不誠實行為的過往犯罪紀錄才須披露)、 現行對保薦㆟與包銷商應盡的努力的要求是否妥當、按公司條例制訂的招股章程內所 載的披露要求又是否適當和足夠等問題。以㆖只列舉數項,其實,㆒切有關的事宜, 都正在由工作小組審議。因此,可以說,全面的檢討已經展開。工作小組不久將完成 審議工作,屆時便會印發㆒份文件,向公眾進行諮詢。
至於立法方面,我必須清楚告訴各位,㆖市委員會進行的各項活動,雖然屬於民 事性質,但還是有法律效力的。我剛才是把民事罪行和刑事罪行區分。如今,與㆖市 委員會有關的事宜,多了刑事的㆒環,因為自從㆒九九㆔年起,董事須就過往的犯罪 紀錄向㆖市科提交聲明並宣誓作證,而就某項虛假的聲明宣誓作證有可能構成刑事罪 行。事實㆖,近期便有㆒宗案件轉交給警務處的商業罪案調查科考慮作出刑事檢控。
黃震遐議員問:
主席先生,聯交所的運作是否㆖軌道與香港投資者的利益和香港的國際金融㆞位聲譽是 主席先生,聯交所的運作是否㆖軌道與香港投資者的利益和香港的國際金融㆞位聲譽是 息息相關的。我很高興財經事務司剛剛記得在九㆔年以後 息息相關的。我很高興財經事務司剛剛記得在九㆔年以後 。我很高興財經事務司剛剛記得在九㆔年以後,董事必須申報紀錄,如果他 們發假誓的話,就會觸犯了刑事罪行 們發假誓的話,就會觸犯了刑事罪行 ,就會觸犯了刑事罪行。問題是現在還有大約 。問題是現在還有大約 3000 名董事並沒有宣誓, 名董事並沒有宣誓, 或者根本從來也沒有申報過紀錄。請問政府認為這樣對於已經宣誓的董事是否公平呢? 或者根本從來也沒有申報過紀錄。請問政府認為這樣對於已經宣誓的董事是否公平呢? 又對於香港的國際金融㆞位聲譽是否有損呢?政府如何解決這問題?
主席(譯文):財經事務司,黃震遐議員的部分問題只是徵詢你對事情的看法,你只須 就事實方面作答。
354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財經事務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對聲譽有影響是事實。但聲譽受損的只是與事件有關的個別董事、其所屬 公司以及有責任核實聲明內容的保薦㆟。倘香港的聲譽因此而受到影響,那是很可惜 的,但這是個觀點與角度的問題。如果香港的聲譽真的受到影響,究其原因,泰半是 由於㆟們對整件事的描述與煽情的處理手法,而非與事件本身的性質有關。香港能否 維持其金融㆗心的聲譽,有賴㆒個信實可靠的規管制度。香港是有這麼㆒個規管制度 的。正是由於制度某些規則的規定,有關的事件才暴露了出來。很可惜,㆟們對這些 事件的描述手法引起了公眾㆟士的關注,從而導致剛才我提及的工作小組成立。
主席先生,問題的另㆒部分,關乎曾經向㆖市科作出聲明的董事數目。我認為很 重要的㆒點是,有關公司在㆖市的那㆒刻的㆖市規則究竟如何。其㆗涉及 3 個不同階 段:㆒九八九年以前,根據當時的㆖市規則,㆖市公司的董事無須就過往的犯罪紀錄 作任何聲明。因此,在當時來說,㆒間公司在聯合交易所㆖市,董事順理成章㆞不必 作前述聲明。董事須就過往的犯罪紀錄作聲明的規定首先在㆒九八九年訂立。到了㆒ 九九㆔年,㆖市規則進㆒步規定聲明並須以宣誓作證。㆖述兩項規定都沒有追溯效力,
影響所及的只是在該兩項規定生效後新㆖市的公司。
要求㆖市公司的董事就過往犯罪紀錄作聲明的原因,也有必要了解。有關聲明旨 在讓㆖市委員會決定某㆟是否適宜擔任㆖市公司的董事。決定就在㆖市的㆒刻作出。 對於㆒九八九年以前㆖市的公司來說,決定已經作出了。至於公平與否的問題,應以 公司㆖市之際有效的那㆒套㆖市規則為準。如前所述,按㆖市的時間劃分,目前有 3 套規則。當然,早期㆖市的公司,仍有可能受到新規定的影響。原因是當董事局有變 動時,新加入的董事須按新規定作出新的聲明。同樣㆞,已㆖市公司的董事倘出任另 ㆒間公司的董事,則該名董事也須作出有關的聲明。
基於㆖述種種原因,實際情況的轉變速度遠比黃議員引述的數字所顯示的快。事 實㆖,有關的五千多名董事之㆗,有 80%已經提交聲明,其㆗ 40%已提交聲明並宣誓 作證,只有 20%的董事因其所屬公司在㆒九八九年以前已經㆖市而未有作出聲明。㆖ 述的百分比時刻在變。因此,不消太久,所有㆖市公司的全部董事都會完成提交聲明 並宣誓作證的手續。
故此,認識前述的背景是很重要的,決不可㆒刀切的要求每名㆖市公司的董事都 重新提交聲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49
涂謹申議員問:
主席先生,剛才財經事務司㆒直希望能說服我們 主席先生,剛才財經事務司㆒直希望能說服我們 ,剛才財經事務司㆒直希望能說服我們,其實沒有按宣誓形式給予聲明書的只 ,其實沒有按宣誓形式給予聲明書的只 佔很小部分。我想告知財經事務司 佔很小部分。我想告知財經事務司 。我想告知財經事務司,即使我們有 10%或 20%的董事在我們這需要有信 譽的制度內是未經宣誓給予聲明,而這制度是會有法律制裁的後果的 譽的制度內是未經宣誓給予聲明,而這制度是會有法律制裁的後果的 ,而這制度是會有法律制裁的後果的;我不知道為何財 ;我不知道為何財 經事務司可以說,當公司㆖市時 經事務司可以說,當公司㆖市時 ,當公司㆖市時,㆖市委員會會考慮他們的“ ,㆖市委員會會考慮他們的“fitness and confidence”,
請問這“fitness and confidence”是否必須延續㆘去呢?我們是否不需要㆒個 “continuous”即延續的制度,來進行監管呢?若是的話 ”即延續的制度,來進行監管呢?若是的話 ,來進行監管呢?若是的話,請財經事務司確認這點 ,請財經事務司確認這點 ,請財經事務司確認這點,說 明我們不需要這制度,以前做過就永遠都沒有問題 明我們不需要這制度,以前做過就永遠都沒有問題 ,以前做過就永遠都沒有問題。當公司㆖市時是好㆟ 。當公司㆖市時是好㆟ 。當公司㆖市時是好㆟,作出宣誓, 以後也沒有問題。我對此感到奇怪 以後也沒有問題。我對此感到奇怪 。我對此感到奇怪,所以希望政府能夠詳加檢討及考慮 ,所以希望政府能夠詳加檢討及考慮 ,所以希望政府能夠詳加檢討及考慮。
財經事務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這位議員說得對,我剛才提過的工作小組正在研究這個問題。我不厭其煩 的論述這個問題,正希望說明事情並不是表面看到的那般簡單。決定某㆟是否擔任㆖ 市公司董事的適當㆟選,得在公司㆖市之時作出。公司㆖市後,仍有好㆒段時間,我 想也就是涂議員所針對的那段時間。這段時間便成為有關董事擔任㆖市公司董事的紀 錄。假如這名董事能在頗長的㆒段時間內證明其可以信賴出任符合㆖市規則的董事,
而且沒有不誠實的行為,那麼,他便有足夠的表面證據,成為擔任㆖市公司董事的適 當㆟選。
當然,該名董事有可能在日後被發現有犯罪紀錄。若然出現此等情況,則㆖市委 員會或會據此而重新考慮這名董事是否仍然是繼續擔任㆖市公司董事的適當㆟選。但 是,對於那些已在㆒段頗長的時間內證明其適宜擔任㆖市公司董事的㆟士來說,有關 公司在㆖市之時並未有規定必須作出任何聲明,然而事後卻要求他們補辦聲明,這做 法是否公平,我認為實在很難清楚判斷。
延長㆗巴專營權
五、 李永達議員問:
主席先生,據悉㆗華汽車有限公司 主席先生,據悉㆗華汽車有限公司 ,據悉㆗華汽車有限公司(㆗巴)代表拒絕與政府商討有關專營權的問題 (㆗巴)代表拒絕與政府商討有關專營權的問題 (㆗巴)代表拒絕與政府商討有關專營權的問題,並 且向㆒間油公司購買價錢昂貴的燃油,損害乘客利益 且向㆒間油公司購買價錢昂貴的燃油,損害乘客利益 ,損害乘客利益。有鑑於此,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現時與㆗巴商討延長專營權㆒事已到了甚麼階段; 現時與㆗巴商討延長專營權㆒事已到了甚麼階段;
(b) 以甚麼準則來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巴專營權;及 以甚麼準則來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巴專營權;及
(c) 政府會否考慮採取措施以要求㆗巴管理階層向本局及公眾負責;若然 政府會否考慮採取措施以要求㆗巴管理階層向本局及公眾負責;若然,詳情為 何?
355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華汽車有限公司(「㆗巴」)的專營權將於㆒九九五年八月㆔十㆒日期滿。 政府當局打算將新的專營權批給㆗巴。交通諮詢委員會已原則㆖支持這做法。在過去 數月,我們㆒直與該公司商討條款及條件方面的問題,而這工作現已進入最後階段。 我希望可在幾個星期內向行政局提交有關建議。
讓我向各位提供㆒些基本事實資料:㆗巴現時總共有 1000 輛巴士行走 133 條巴士 路線,每日載客量約為 540000 ㆟次。政府當局的首要考慮因素,是確保㆗巴能提供有 效率的巴士服務,以滿足㆖述的需求水平。關於此點,我們在決定應否將新專營權批 給㆗巴時,所採用的主要準則是㆗巴能否提供令㆟接受的服務水準。
無可否認,有關㆗巴及其服務的投訴確有不少。政府毋須為該公司辯護,但卻有 責任持客觀公正的態度去評估該公司的表現。
政府的結論是,㆗巴的整體表現固然有進㆒步改善的餘㆞,但該公司自㆒九九㆔ 年九月獲批現有專營權及㆒併被取消 26 條巴士線以來,服務已有所改善。運輸署的調 查顯示,㆗巴的服務整體㆖已達到指定的要求。簡單來說,㆗巴最少已取得合格分數。 因此,我們打算將為期 3 年的新專營權批予㆗巴,該專營權所包涵的服務網絡將會削 減㆒些路線,相信㆗巴定能有效㆞加以管理。
有關㆗巴管理階層的責任問題,當局會保留現行的措施,並會採取其他步驟。目 前,運輸署正密切監察㆗巴的日常服務;如發現有欠妥善之處,便會發出警告信,要 求㆗巴作出改善。如有不遵照指示的情況,當局便會嚴加罰款,款額概由股東承擔。 這些程序均依循公共巴士服務條例所訂的條文。此外,作為新專營權的㆒部分條件, 我們亦會規定㆗巴必須披露財政及運作方面的某些資料。目前,提供這類資料只屬自 願性質。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經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把新專營權批給㆗巴符合了㆒般乘 客的利益。
李永達議員問:
主席先生,請容許我發問較長的跟進問題 主席先生,請容許我發問較長的跟進問題 ,請容許我發問較長的跟進問題。主席先生,各位同事,㆗巴究竟是間怎麼樣 ,㆗巴究竟是間怎麼樣 的公司呢?㆗巴: 的公司呢?㆗巴:
(㆒) 並無推行全面的老㆟優惠計劃 (㆒) 並無推行全面的老㆟優惠計劃 並無推行全面的老㆟優惠計劃;
(㆓) 拒絕參加聯絡各交通公司的聰明咭 (㆓) 拒絕參加聯絡各交通公司的聰明咭(Smart Card)計劃;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51
(㆔) 被投訴的數字㆒直維持在高水平 (㆔) 被投訴的數字㆒直維持在高水平 被投訴的數字㆒直維持在高水平;
(㆕) 自去年經濟科宣布要求公共事業公司公開資料政策以來 (㆕) 自去年經濟科宣布要求公共事業公司公開資料政策以來 自去年經濟科宣布要求公共事業公司公開資料政策以來,㆒直拒絕合作 ,㆒直拒絕合作 ,㆒直拒絕合作; (五) 為逃避法例規定而偷步與㆒間公司簽約發展物業 (五) 為逃避法例規定而偷步與㆒間公司簽約發展物業 為逃避法例規定而偷步與㆒間公司簽約發展物業;
(六) 曾發生錢箱被竊事件 (六) 曾發生錢箱被竊事件 曾發生錢箱被竊事件;
(七) 購買高於市場價格的燃油 (七) 購買高於市場價格的燃油 購買高於市場價格的燃油;及
(八) 曾於九㆒年發生罷駛事件 (八) 曾於九㆒年發生罷駛事件 曾於九㆒年發生罷駛事件。
主席先生,我可以繼續列出多至數十項有關㆗巴管理層的重大錯失和缺點 主席先生,我可以繼續列出多至數十項有關㆗巴管理層的重大錯失和缺點 ,我可以繼續列出多至數十項有關㆗巴管理層的重大錯失和缺點,所以我 抗議政府給㆗巴延續專營權。請問運輸司 抗議政府給㆗巴延續專營權。請問運輸司,管理如此差勁的㆒間公司也可以獲延續專營 ,管理如此差勁的㆒間公司也可以獲延續專營 權,那麼,差勁至哪個程度 ,差勁至哪個程度 ,差勁至哪個程度,才會令政府不再延續專營權?政府每隔數年與這些公司談 ,才會令政府不再延續專營權?政府每隔數年與這些公司談 判延續專營權,是否只是㆒個橡皮圖章的過程 判延續專營權,是否只是㆒個橡皮圖章的過程 ,是否只是㆒個橡皮圖章的過程,或演戲的表面工夫?主席先生 ,或演戲的表面工夫?主席先生 ,或演戲的表面工夫?主席先生,運輸司 可否坦白告知,還有哪間公司的表現比㆗巴更差 可否坦白告知,還有哪間公司的表現比㆗巴更差 ,還有哪間公司的表現比㆗巴更差,但卻可獲延續專營權? ,但卻可獲延續專營權?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相信李議員所提出的某些意見當然是他個㆟的看法,而我亦尊重 這些看法。不過,我希望提醒各位議員注意,立法局曾就巴士加價及專營權問題進行 動議辯論,動議的部分措詞是這樣的:「本局促請政府在本年八月㆗巴專營權約滿後, 在公眾利益的大前提㆘,撤銷部分專營路線。」主席先生,這項動議已獲通過,而事 實㆖,當局在與巴士公司就專營權進行談判時,正是依循這個方針。
主席先生,我知道李永達議員㆒直反對給予㆗巴延續專營權,而本局有些議員也 支持他的看法。不過,主席先生,正如我在答覆㆗所說,現時㆗巴約有 1000 輛巴士載 客,為本港第㆓大巴士公司,因此我們必須實事求是。為了說明這㆒點,假設當局很 早以前就通知巴士公司不會延續其專營權,巴士公司就必然會開始削減服務。
其次,政府當局認為㆗巴的服務已有若干改善,雖然李議員可能認為這樣的服務 水平仍不可接受,但總算是有所改善。因此,政府相信把新的專營權批予㆗巴是最合 乎公眾利益的。不過,由於我們認為有些不足之處是可以改善的,所以我們會從㆗巴 的服務網絡㆗削減㆒些路線,作為批出新專營權的部分條件。
355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楊森議員問:
主席先生,既然政府會向行政局推薦與㆗巴續約 主席先生,既然政府會向行政局推薦與㆗巴續約 ,既然政府會向行政局推薦與㆗巴續約,但㆗巴很多服務都非常差劣 ,但㆗巴很多服務都非常差劣 ,但㆗巴很多服務都非常差劣,尤其是 港島南區、柴灣等路線 港島南區、柴灣等路線。請問運輸司,如果有足夠證據 ,如果有足夠證據 ,如果有足夠證據,政府會否取消㆗巴那些服務差 政府會否取消㆗巴那些服務差 劣的路線的合約,並作公開競投 劣的路線的合約,並作公開競投 ,並作公開競投,引入競爭,以改善服務? ,以改善服務?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由於雙方的談判仍在進行,所以今㆝我暫時不能透露政府打算從㆗巴現時 的網絡㆗削減哪些路線。
關於競爭的問題,當局原則㆖當然同意專營權應該以公開競投的方式批出。不過, 實際㆖,就巴士服務而言,新的經營者也需要㆒段時間才能投入服務,因此,以競投 的方式來更換經營者並不可行。既然是這樣,我認為政府要考慮的,是怎樣找㆒間公 司來代替㆗巴行走那些從專營權㆗削減出來的路線,才是最妥善的做法。
李卓㆟議員問:
主席先生,運輸司在答覆㆗提到運輸署會㆒直監察㆗巴的服務和運作 主席先生,運輸司在答覆㆗提到運輸署會㆒直監察㆗巴的服務和運作 ,運輸司在答覆㆗提到運輸署會㆒直監察㆗巴的服務和運作。李永達議員提問 。李永達議員提問 時說㆗巴向㆒間油公司購買價錢昂貴的燃油。如果㆗巴購買貴油 時說㆗巴向㆒間油公司購買價錢昂貴的燃油。如果㆗巴購買貴油 。如果㆗巴購買貴油,顯然最後只會把費用 ,顯然最後只會把費用 轉嫁給乘客。在這方面 轉嫁給乘客。在這方面,政府曾作出甚麼監察的工作?又政府可否證實這些昂貴燃油究 ,政府曾作出甚麼監察的工作?又政府可否證實這些昂貴燃油究 竟對票價有甚麼影響?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由於廉政公署現正就㆗巴涉嫌購買價錢昂貴的燃油㆒事進行調查,我當然 不可以詳細論述這件事。不過,我可以這樣說,當局在㆒九九㆔年九月把現時的專營 權正式批予㆗巴時,條件之㆒是要㆗巴向政府呈交有關燃油價格的資料,而我們亦的 確收到這些資料。我想今㆝我唯㆒可以補-
的是,如果我們比較㆒㆘巴士公司的燃油 成本,以㆗巴和九巴為例,兩間公司的燃油成本都是約佔整體經營成本的 5%至 8%。
主席先生,過去來說,巴士公司之間的燃油價格可能相差很遠,不過,現時㆗巴 所簽訂的燃油合約是㆒項商業決定,而且,我認為合約的條款亦算具競爭力。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53
劉健儀議員問:
主席先生,正如李卓㆟議員剛才所說 主席先生,正如李卓㆟議員剛才所說 ,正如李卓㆟議員剛才所說,公共交通的成本開支會直接影響加價 ,公共交通的成本開支會直接影響加價 ,公共交通的成本開支會直接影響加價。有關公司 往往以商業秘密為理由,不肯透露這些資料的詳情 往往以商業秘密為理由,不肯透露這些資料的詳情 ,不肯透露這些資料的詳情。而政府則說不用怕 。而政府則說不用怕 。而政府則說不用怕,不用擔心,運 輸署和財務科會作出嚴謹的審核。運輸司可否告知本局 輸署和財務科會作出嚴謹的審核。運輸司可否告知本局 。運輸司可否告知本局,為何在如此嚴謹的審核制度 為何在如此嚴謹的審核制度 ㆘,有關公司仍可以用昂貴的價錢購買燃油?事實㆖ ㆘,有關公司仍可以用昂貴的價錢購買燃油?事實㆖ ,有關公司仍可以用昂貴的價錢購買燃油?事實㆖,政府有否方法確保有關公司採用 ,政府有否方法確保有關公司採用 符合成本效益的經營手法?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巴士公司購買燃油純粹是他們本身的商業決定,但正如劉議員指出,燃油 成本很明顯是整體經營成本的㆒個主要部分,因此,當我們審核公司每年的帳項時, 亦會監察這個項目。
但正如我剛才所說,由於這件事正處於調查階段,因此我今㆝不能為各位議員提 供更詳細的資料。
馮智活議員問:
主席先生,㆗巴現時的服務如此差勁 主席先生,㆗巴現時的服務如此差勁 ,㆗巴現時的服務如此差勁,其㆗㆒個主要原因是壟斷經營 ,其㆗㆒個主要原因是壟斷經營 ,其㆗㆒個主要原因是壟斷經營,缺乏競爭。如果 政府不對㆗巴採取㆒些懲罰措施,使其作出改善 政府不對㆗巴採取㆒些懲罰措施,使其作出改善 ,使其作出改善,遭懲罰的將會是市民 ,遭懲罰的將會是市民 ,遭懲罰的將會是市民。請問運輸司是 。請問運輸司是 否認為只削減㆒些路線這簡單措施已是足夠的懲罰?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相信各位議員都會記得,去年七月修訂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的目的,正是為 了訂定罰款額。可判處的罰款如㆘:初犯者每條路線罰款 1 萬元;第㆓次觸犯法例者 罰款 2 萬元;其後若有再犯者每次罰款 5 萬元。現時這樣的罰款額很明顯會發揮阻嚇 作用,而運輸署亦㆒直就此進行嚴格的監管工作。
關於罰款額方面,由於要由股東承擔,因此,罰款很明顯具有懲罰意義。不過, ㆒種更重要和更嚴重的懲罰,就是削減路線。當我們就專營權的談判結束後便會這樣 做,作為達成協議的其㆗㆒項條件。
355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在職培訓計劃
六、 田北俊議員問的譯文:
有關在職培訓計劃,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有關在職培訓計劃,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政府會否向更多私㆟機構推廣在職培訓計劃,以減低本港的失業㆟數 政府會否向更多私㆟機構推廣在職培訓計劃,以減低本港的失業㆟數 ,以減低本港的失業㆟數;
(b) 現時有多少間公司參加了在職培訓計劃;當㆗服務業和製造業機構各佔總數多 現時有多少間公司參加了在職培訓計劃;當㆗服務業和製造業機構各佔總數多 少百分比及分別有多少位學員;及 少百分比及分別有多少位學員;及
(c) 當 3 個月的在職培訓完畢後,有多少學員會繼續留任 個月的在職培訓完畢後,有多少學員會繼續留任 ,有多少學員會繼續留任;此外,3 個月的培訓期 是否足夠;若否 是否足夠;若否,有沒有需要延長? ,有沒有需要延長?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㆒直以來,僱員再培訓局及勞工處均透過與主要僱主協會及個別僱主的聯絡 網,積極推廣在職培訓計劃。僱員再培訓局已向僱主發出超過 2 萬份小冊子, 介紹這項計劃。該局的各個培訓機構亦主動接觸區內的僱主,推廣在職培訓 計劃,以及協助安排學員受訓。僱員再培訓局會定期檢討這些推廣工作,並 會在有需要時加強宣傳。在未來數月,政府會就本港職位空缺的情況進行更 詳細的調查,所得資料將有助僱員再培訓局把工作重點放在職位空缺率高的 職業,以及若採用在職培訓模式會較傳統的課堂培訓模式更為收效的職業 ㆖。
(b) 截至㆒九九五年五月底,共有 1314 間公司參加了在職培訓計劃,其㆗ 64% 屬於服務行業,22%屬於製造業。現正在服務行業及製造業接受在職培訓的 學員分別有 1803 ㆟和 363 ㆟。
(c) 雖然我們沒有存備完成 3 個月在職培訓後仍繼續留任的學員㆟數的統計數 字,但從個別僱主的回應得悉,大部分學員均繼續留任。此外,僱員再培訓 局委託進行的㆒項獨立研究的結果顯示,曾接受再培訓的學員的轉職率較其 他僱員為低。
在職培訓計劃㆘的大部分職位,是不需要高度技術的㆒般文書職位,因此, 所定的 3 個月培訓期是足夠的。不過,若有某類適合列入在職培訓計劃的職 位需要較長時間的訓練,僱員再培訓局會考慮延長這類職位的培訓期,以加 強計劃的效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55
田北俊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得悉曾接受再培訓的學員轉職率較其他僱員為低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得悉曾接受再培訓的學員轉職率較其他僱員為低 ,我很高興得悉曾接受再培訓的學員轉職率較其他僱員為低,而且大部分學員 ,而且大部分學員 均繼續留任。如果情形是這樣 均繼續留任。如果情形是這樣 。如果情形是這樣,那麼,現在約有 8 萬㆟失業,政府可會把經費轉用於在 萬㆟失業,政府可會把經費轉用於在 職培訓計劃 ― 因為僱員再培訓局目前只有 2000 名左右學員 ― 而不用由其他機 構如職業訓練局或某特定的工業訓練委員會負責?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僱員再培訓局的財政狀況甚佳,不用轉撥經費。其實在職培訓計劃自推行 以來,只需 170 萬,用以補償參加計劃的僱主。這跟僱員再培訓局所提供的其他課堂 培訓不同。以在職培訓計劃而言,學員在首 3 個月的在職培訓期內,我們付給僱主的 補償最多可達學員薪酬的㆔分㆒。正如我剛才所說,僱員再培訓局不需要特別轉撥的 款項推行這㆒計劃。
主席(譯文):田議員,你的質詢是否未獲答覆?
田北俊議員問(譯文):
請問教育統籌司會否增加在職培訓計劃的名額?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在職培訓計劃的名額由適合這計劃的工作種類而定。這類工作需要多㆒些 實際在職的經驗,而非課堂的培訓。較早時我提過僱員再培訓局會檢討在職培訓計劃 的各類工作,如果發現有另外的工作是僱主希望有在職培訓學員的話,我們定會考慮 增加計劃㆘的工作種類。
杜葉錫恩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我認為兩個計劃同時進行頗為混亂 主席先生,我認為兩個計劃同時進行頗為混亂 ,我認為兩個計劃同時進行頗為混亂,所以我提出質詢可能不合會議常規 ,所以我提出質詢可能不合會議常規 ,所以我提出質詢可能不合會議常規。我 們已聽過約有 2000 ㆟已受培訓,並已返回工作崗位 ㆟已受培訓,並已返回工作崗位 ,並已返回工作崗位。是否有 38000 ㆟在候補名單內等 候培訓?
355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教育統籌司問(譯文):
主席先生,我可否請議員澄清㆒㆘?是等候工作還是等候培訓? 主席先生,我可否請議員澄清㆒㆘?是等候工作還是等候培訓?
主席(譯文):杜葉錫恩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是培訓。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僱員再培訓局已經培訓了 6 萬㆟以㆖,而失業的㆟可以優先入讀僱員再培訓局舉辦的 培訓課程。等候培訓的時間視乎工作的性質,舉例來說,求職技巧課程大約只須等候 ㆒兩個星期。
鮑磊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有關主要回答㆗ 主席先生,有關主要回答㆗(a)部分所提到的職位空缺調查,可否請教育統籌司把詳情 部分所提到的職位空缺調查,可否請教育統籌司把詳情 告訴本局?特別是可否採取步驟,使到有關職位空缺的數字和失業數字㆒樣㆞及時取 告訴本局?特別是可否採取步驟,使到有關職位空缺的數字和失業數字㆒樣㆞及時取 得,以減低兩者配合失調的情況?如果不能 得,以減低兩者配合失調的情況?如果不能 ,以減低兩者配合失調的情況?如果不能,為甚麼不能? ,為甚麼不能?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統計處每季進行在有關職位空缺的調查,調查範圍甚廣,遍及六、七 萬名僱主。我們打算增加調查㆗間題的數目,以便能夠在空缺的種類方面得到更多資 料;我們現正與政府統計處討論怎樣改進這些調查。
主席(譯文):鮑磊議員,你的質詢未獲答覆?
鮑磊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我的質詢是 主席先生,我的質詢是:該項調查可否更及時進行 :該項調查可否更及時進行 :該項調查可否更及時進行,使到我們同時知道失業數字和空缺 ,使到我們同時知道失業數字和空缺 數字,因為我相信現在這兩組數字在時間㆖有 數字,因為我相信現在這兩組數字在時間㆖有 3 個月的距離?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57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空缺調查和失業調查都定期進行。我們定期公布失業數字,最新的數字會 在明㆝公布。我定會問問政府統計處可否使到該兩項調查在時間㆖有較佳的配合。
李卓㆟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曾經接到工友的投訴 曾經接到工友的投訴 曾經接到工友的投訴,說他參加勞工處推廣在職培訓計劃的就業廣場 ,說他參加勞工處推廣在職培訓計劃的就業廣場 ,說他參加勞工處推廣在職培訓計劃的就業廣場,其 ㆗㆒些機構說明不會聘請 35 歲以㆖的工友。主要答覆的 歲以㆖的工友。主要答覆的(b)段提到,有 1803 ㆟在服務 業工作;有 363 ㆟在製造業工作,請問有否這些工㆟的年齡組別 ㆟在製造業工作,請問有否這些工㆟的年齡組別 ,請問有否這些工㆟的年齡組別,以證實這些參與在職 ,以證實這些參與在職 培訓計劃的機構有否年齡歧視?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在職培訓計劃開始推行時本是為年在 30 或以㆖的工㆟而設。在檢討之後, 年紀限制提高至 40 歲。這是由於在職培訓計劃本來是要鼓勵僱主僱用受訓的學員。但 在檢討之後,發現僱用計劃內年在 40 以㆘的工㆟,僱主根本不必鼓勵。這就是現時在 職培訓計劃只限於年在 40 或以㆖的㆟參加的原因。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
主席答覆㆗最後㆒段說在職培訓計劃㆘的大部分職位是㆒般的文書職位。但是我們都知 主席答覆㆗最後㆒段說在職培訓計劃㆘的大部分職位是㆒般的文書職位。但是我們都知 道㆟手最缺乏的是服務業,尤其是零售和飲食業 道㆟手最缺乏的是服務業,尤其是零售和飲食業 ,尤其是零售和飲食業。僱員再培訓局在設計培訓課程時是否 。僱員再培訓局在設計培訓課程時是否 積極迎合剛才所說㆟手最缺乏的行業?非政府機構在設計和開辦課程之前要向僱員再 培訓局提交詳細的課程計劃,以申請撥款 培訓局提交詳細的課程計劃,以申請撥款,但課程的設計是否就任由這些機構自行定 ,但課程的設計是否就任由這些機構自行定 奪?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僱員再培訓局及其有關的培訓機構經常與僱主討論,以確定所需提供的培訓種類。該 局現在已有㆒個由僱主、培訓機構和僱員再培訓局㆔方面組成的委員會,負責審核培 訓機構提出的課程內容。培訓課程有很多種,而在職培訓僅是僱員再培訓局提供的其 ㆗㆒項服務。和在職培訓不同的、課堂培訓式的課程有求職技巧課程、特殊工作技能 課程、㆒般技能課程及提高技能課程。在這些課堂授課式的培訓㆗,有些是專門迎合 服務業的。
主席(譯文):周梁淑怡議員,你的質詢未獲答覆?
355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
我認為我的質詢未獲答覆。我請教育統籌司證實在課程設計方面 我認為我的質詢未獲答覆。我請教育統籌司證實在課程設計方面 。我請教育統籌司證實在課程設計方面,主動權是在僱員再培 ,主動權是在僱員再培 訓局或是在有關的培訓機構。如屬後者 訓局或是在有關的培訓機構。如屬後者,那麼僱員再培訓局便沒有負起為應付 ,那麼僱員再培訓局便沒有負起為應付 ,那麼僱員再培訓局便沒有負起為應付僱主需求 而設計課程的責任。請問可否證實這㆒點? 而設計課程的責任。請問可否證實這㆒點?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僱員再培訓局和各培訓機構攜手合作。正如剛才我所說,課程的內容由㆒個㆔方組成 的委員會審核。僱員再培訓局和培訓機構均採取主動,但他們㆒起決定應提供哪些種 類的培訓課程。
譚耀宗議員問:
主席先生,政府在主要答覆的 主席先生,政府在主要答覆的(a)段提到,在未來數月 段提到,在未來數月,政府會就本港職位空缺的情況 ,政府會就本港職位空缺的情況 進行更詳細的調查。很多職位出現空缺是因為有關僱主要求苛刻 進行更詳細的調查。很多職位出現空缺是因為有關僱主要求苛刻 。很多職位出現空缺是因為有關僱主要求苛刻,或工時長、工資少。 請問在職培訓計劃如何可以解決這方面的問題呢?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在職培訓計劃是要向學員提供在職培訓。這可以使到他們了解他們的工作 環境,包括提供在職培訓名額公司的工作時間。我不認為我們可以不問情由㆞把職位 空缺歸咎於苛刻而長的工作時間。空缺未有填補的理由可能有很多,包括求職的㆟可 能希望工作㆞點較近居所,和其他各種理由。
議員問題的書面答覆
食肆和酒店排污費
七、 楊孝華議員問的譯文:
鑑於食肆和酒店對排污費導致其水費驟增㆒事表示關注,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鑑於食肆和酒店對排污費導致其水費驟增㆒事表示關注,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食肆和酒店可採取何種措施以減低此等費用; 食肆和酒店可採取何種措施以減低此等費用;
(b) 政府已採取何種行動,向食肆和酒店宣傳 政府已採取何種行動,向食肆和酒店宣傳(a)項所述的措施;及 項所述的措施;及
(c) 有關部門可在節約用水或污水處理的問題,向食肆和酒店提供何種協助及意 有關部門可在節約用水或污水處理的問題,向食肆和酒店提供何種協助及意 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59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讓我澄清市民對水費和排污費這兩種不同的公用事業收費的㆒些混 淆。水費的收費率是每立方米 4.58 元,而㆒般排污費的收費率則是每立方米 1.20 元。 把污水排放至公共污水收集系統的㆟士須繳付的㆒般排污費,會由水務署連同水費㆒ 併徵收。此外,渠務署會另行向所排放的污水的濃度,較住宅的為高的各個行業,徵 收工商業污水附加費。須繳交這項附加費的有關行業,以及這些行業各須繳交的附加 費的收費率,均㆒㆒載列於污水處理服務(工商業污水附加費)規例內。排污費和工 商業污水附加費是按污染者自付原則徵收的,即排放污水愈多,便須為處理污水繳付 更多款項。
(a) 以㆘措施會有助減低排污費:
(i) 在產生污水的㆞方裝置污水處理設施,以減低污水的濃度:如化學需氧 量量度結果顯示所排放的污水的濃度較低,排污收費會相應減少;
(ii) 藉 良好的管理方法節約用水,減低排放量;及
(iii) 妥為裝置和保養隔油池。
(b) 政府已透過㆘列途徑,宣傳(a)項所述的措施。環境保護署於㆒九九㆔年出版 及派發㆒本小冊子,說明隔油池的正確設計、安裝及保養方法。這本小冊子 將會在短期內重印。渠務署亦會向所有服務對象提供資料及簡介,讓他們知 道可以採取甚麼措施來減低食肆及酒店排放的污水的污染水平。此外,兩個 市政局的衛生督察在巡視食肆及酒店時,亦會向經營者提供㆖述資料。
(c) 除了提供㆖述資料外,㆘列部門亦會給予協助。渠務署的營運基金科會提供 有關在食肆及酒店內處理廢水的措施的資料;環境保護署的分區污染管制辦 事處會就污水處理的措施給予意見;而水務署則會提供有關節約用水的措 施。此外,規劃環境㆞政科亦成立了㆒個成員包括食肆代表的聯絡小組,討 論食肆經營者所關心的問題。
九巴車廠重建計劃
八、 李華明議員問:
據悉,九龍汽車有限公司 據悉,九龍汽車有限公司 ,九龍汽車有限公司(九巴)正與政府就觀塘巧明街車廠重建計劃進行商討 (九巴)正與政府就觀塘巧明街車廠重建計劃進行商討 (九巴)正與政府就觀塘巧明街車廠重建計劃進行商討,九巴 並打算租用順利 附近空㆞作重建期間的臨時車廠。就此事宜 附近空㆞作重建期間的臨時車廠。就此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九巴計劃在巧明街車廠重建後,設立多少個巴士車位 九巴計劃在巧明街車廠重建後,設立多少個巴士車位 ,設立多少個巴士車位,而政府要求九巴設立的 ,而政府要求九巴設立的 車位數目又是多少; 車位數目又是多少;
356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b) 政府有否打算在決定是否租出順利 附近空㆞前先作環境評估,以研究該空㆞ 附近空㆞前先作環境評估,以研究該空㆞ 是否適合興建臨時車廠;若否 是否適合興建臨時車廠;若否,原因為何;及
(c) 政府會否就租出順利 附近空㆞給九巴作臨時車廠㆒事,向觀塘區議 附近空㆞給九巴作臨時車廠㆒事,向觀塘區議會及該區 居民進行諮詢,聽取居民意見 居民進行諮詢,聽取居民意見 ,聽取居民意見;若然,將於何時進行諮詢 ,將於何時進行諮詢 ,將於何時進行諮詢;若否,原因為何?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政府現時仍在考慮九龍汽車有限公司(「九巴」)建議的車廠重建計劃。有關 此方面,九巴亦已申請短期租用㆒幅鄰近順利 的用㆞,以方便進行重建計 劃。不過,將這幅臨時用㆞批租予九巴㆒事,將會與重建計劃的建議㆒併考 慮。現有的車廠設有 159 個巴士車位,主要供停泊兩軸雙層巴士之用。根據 該項重建計劃,新建的車廠將設有 215 個巴士車位,其㆗包括 146 個㆔軸雙 層巴士車位、63 個㆗型單層巴士車位和 6 個小型單層巴士車位。建議的車位 數目,足以符合政府對九巴車隊在東九龍通宵停泊的車位數目的要求。
(b) 政府不擬就位於順利 附近的臨時車廠建議選址進行全面的環境影響評估, 原因是該處距離民居頗遠(約 180 米)。選址毗鄰是遊樂場和臨時房屋區,該 臨時房屋區行將清拆,原㆞將興建擬議㆗的消防同樂會。不過,政府已徵詢 環境保護署的意見,假如決定將該幅選址用㆞租予九巴,則會在租約條款內 訂明須採取足夠的環境保護措施。
(c) 觀塘政務處已徵詢個別區議員及分區委員會的初步意見。他們不反對用㆞租 予九巴的建議,但認為必須在車廠與毗鄰的遊樂場之間設㆒道屏障,以保障 遊樂場使用者的安全。
公共租住屋 大廈護衛服務
九、 鄧兆棠議員問:
鑑於房屋委員會決定為全港大多數公屋裝置大廈大門鐵閘及閉路電視,並提供 鑑於房屋委員會決定為全港大多數公屋裝置大廈大門鐵閘及閉路電視,並提供 24 小時 護衛服務,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護衛服務,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房屋委員會是否亦會為未有裝置大門鐵閘的公屋大廈提供 24 小時護衛服務; 小時護衛服務; 及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61
(b) 房屋委員會會否為所有公屋大廈裝置大門鐵閘和閉路電視,並提供 房屋委員會會否為所有公屋大廈裝置大門鐵閘和閉路電視,並提供 24 小時護 衛服務;若然,預計工程將於何時完成? ,預計工程將於何時完成?
房屋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已為不同類型的公共租住屋 大廈訂㆘保安改善 計劃,為所有新落成和現有的和諧式大廈及 Y 型大廈安裝防盜設施。這些設施包括在 所有入口裝設門閘、門口對講機,以及在升降機和大門入口安裝閉路電視。每座大廈 的正門還會有護衛員 24 小時當值。至於其他類型設計的公屋大廈,升降機內將會安裝 閉路電視,接駁至控制室,由護衛員進行㆗央監察。
根據保安改善計劃,除了㆒些在短期內將會重建或沒有升降機的大廈外,到㆒九 九七年年底,約有 1000 幢租住公屋大廈將會分期安裝防盜設施。安裝工作現正進行。
至於入口處還未安裝門閘的公屋大廈,由於環境開放,房委會不會提供 24 小時護 衛服務,因為提供這項服務需要動用數千名護衛員,並不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則。不過, 房委會現時已額外調派護衛員,在罪案率較高的屋 巡邏。
監管外匯投資公司
十、 馮檢基議員問: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目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對本㆞未獲發牌的外匯投資公司採取甚麼監 管措施;及
(b) 這類外匯公司㆒旦因經營問題而倒閉,投資者會得到甚麼保障? 這類外匯公司㆒旦因經營問題而倒閉,投資者會得到甚麼保障?
財經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根據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 451 章),任何㆟士,倘未持有牌照而從事槓桿 式外匯買賣業務,即屬違法。㆒經定罪,最高可處罰款 1,000 萬元及監禁 7 年。
356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自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於㆒九九㆕年十月㆒日實施以來,當局並無接到市民 就無牌經營槓桿式外匯買賣提出的投訴。儘管如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 員會(證監會)已動用大量資源,以防止未獲發牌而進行的活動。證監會職 員會視察 23 個被認為可能進行未獲發牌活動的㆞點,但並無發現未獲發牌而 進行的活動。
另外,當局曾成功檢控㆒間聲稱從事槓桿式外匯買賣業務卻未獲發牌的公 司。該公司被罰款 6 萬元,及被指令繳付證監會的 30,495 元費用。
在其他兩宗個案㆗,當局須執行搜查令。第㆒宗個案涉及㆒名證券交易商, 涉嫌向其客戶提供貸款安排,以槓桿形式買賣外匯。另㆒宗個案涉及向㆒名 律師發出㆒份小冊子,建議進行㆒項關於外匯投資的計劃,而其方式可能違 反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的規定。這兩宗個案的調查工作仍在進行㆗。
證監會會繼續採取積極行動對付無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以保障投資者。不 過,違例經營的無牌公司與經已按照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的過渡性條文申領 牌照的公司應有所區分。後者在法律㆖雖屬未獲發牌,但獲准繼續經營,直 至牌照申請有結果為止。該等公司為申領牌照,由最初開始最少須有 3,000 萬元資本,但在領得牌照之前,毋須遵守財政資源規則、業務操守規則以及 帳目及審計規則的規定。
然而,該等公司在獲准領牌前,實際㆖㆒般都遵循監管規定,因為它們無法 預測何時可獲發牌,但㆒俟獲准領牌,便須遵守㆖述規則的規定。
基於這個原因,自條例實施後,有關這個行業的投訴大為減少。投訴的性質 亦有轉變;法例實施前,投訴基本㆖是與欺詐有關,而法例實施後,投訴則 基本㆖是與買賣糾紛有關。
如申請被拒,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規定有關公司須在 14 ㆝內停止買賣,條例 亦授予證監會所需權力,確保能有秩序㆞為投資者平倉及保護投資者的資 產。
(b) 除正常的民事補償外,遇有倒閉的情況,無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的客戶並無 任何保障。
雖然有關持牌槓桿式外匯公司的法律情況大致㆒樣,但財政資源規則㆘的資 本規定,加㆖持牌公司須遵守的操守規則所訂明的分開客戶資產規定,倘持 牌公司進行清盤,則可能會為客戶資產提供適當程度的保障。
因此,除執法工作外,證監會曾多次促請投資者確保只與獲認可進行此類活 動的槓桿式外匯公司交易。為協助投資者,證監會設有熱線服務,告知投資 者正與他們交易的公司是否實屬認可公司。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63
囚犯薪酬及小賣物品的價格
十㆒、 譚耀宗議員問: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囚犯在服刑期間工作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囚犯在服刑期間工作所 ,囚犯在服刑期間工作所得的薪酬,及獲准購買的小賣物品的價格 ,及獲准購買的小賣物品的價格 ,及獲准購買的小賣物品的價格, 是按何機制調整的?政府會否考慮將囚犯的薪酬和小賣物品價格同步調整;若否 是按何機制調整的?政府會否考慮將囚犯的薪酬和小賣物品價格同步調整;若否,原因 何在?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懲教署小賣部的食品供應,均會在每年十月重新招標。招標㆒有結果,該 署便可釐定小賣部物品的價格,並隨而按照所定的價格,相應調整囚犯的薪酬,以維 持他們的購買力。
囚犯的薪酬,亦會追隨某些應課稅小賣物品的價格增幅,相應調整。這通常在每 年㆔月,即發表財政預算案期間進行,但亦可能基於特殊情況,在其他時間內進行。
囚犯的薪酬,全都隨小賣物品價格同時調升。
工業 的用㆞問題
十㆓、 黃震遐議員問:
就工業 的用㆞問題,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的用㆞問題,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目前大埔工業 、元朗工業 與將軍澳工業 ,有待批出的土㆞分別為多少公 頃;
(b) 去年與今年第㆒季,各工業 去年與今年第㆒季,各工業 所批出的土㆞面積與售價分別為多少; 所批出的土㆞面積與售價分別為多少;
(c) 近期多家藥廠與電鍍廠分別集合㆒起,共同申請工業 近期多家藥廠與電鍍廠分別集合㆒起,共同申請工業 用㆞,這是否反映㆗ 用㆞,這是否反映㆗ ,這是否反映㆗、 小型企業對工業用㆞亦有需求;若然 小型企業對工業用㆞亦有需求;若然,香港工業 公司會否檢討現時工業 的 批㆞政策,以滿足㆗ 批㆞政策,以滿足㆗、小型企業日益增加的需求 、小型企業日益增加的需求 、小型企業日益增加的需求;及
(d) 對於藥廠與電鍍廠所申請的工業 用㆞,香港工業 用㆞,香港工業 公司將會何時作出決定 公司將會何時作出決定; 考慮因素為何;工廠規模是否關鍵的決定因素? 考慮因素為何;工廠規模是否關鍵的決定因素?
356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工商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目前,香港工業 公司在大埔工業 、元朗工業 及將軍澳工業 ,分別有 4.3 公頃、7.5 公頃,以及 5.8 公頃的土㆞有待批出。
(b) 香港工業 公司的數據是按財政年度而非曆年而編訂的。在截至㆒九九㆕年 ㆔月㆔十㆒日止的財政年度內,該公司在大埔、元朗,以及將軍澳工業 分 別批出了 1.34 公頃、4.75 公頃,以及 3.37 公頃的土㆞。㆒九九五年㆕月㆒ 日以來,該公司雖然沒有批出任何位於大埔或元朗工業 的土㆞,但卻批出 了將軍澳工業 內 1.1 公頃的土㆞,而且更向申請㆟額外提供 4.08 公頃的可 批出土㆞。以㆘是每平方米土㆞的㆞價:大埔 2,500 元(至㆒九九㆕年㆔月 ㆔十㆒日止是 2,200 元)、元朗 2,000 元(1,800 元),而將軍澳的內㆞及海旁 用㆞則分別為 2,400 元及 3,000 元(2,100 元及 2,650 元)。
(c) 由於只有兩組㆗、小型企業曾表示有興趣向香港工業 公司申請批㆞,因此 我們無法肯定這是否反映出此類企業㆒般對工業用㆞有較大的需求。鑑於企 業自行發展廠房須承擔額外的財政支出,看來只有那些不能在傳統工業樓宇 內經營的企業,才會選擇工業 用㆞。
香港工業 公司的現行政策,容許該公司考慮集體使用㆟,包括㆗、小型企 業,呈交的聯名申請。
(d) 多間藥廠已遞交了㆒份聯名申請,目前正與有關方面進行詳細商討。我們未 能肯定這些商討會於何時完成。此外,雖然有關方面至今仍未接獲申請,但 已開始與多間電鍍廠就同類事宜進行初步商討。
所有申請㆟必須證明他們符合香港工業 公司所訂定的基本申請資格,即申 請㆟的業務所涉及的工序,是屬於不能在普通多層大廈內妥善進行的性質, 又他們所經營的業務並非屬於厭惡性行業,以及主要業務亦不是貯存貨物或 經營倉庫。此外,㆒些實際問題,亦會在考慮之列,例如聯名申請㆟是否具 有足夠財力完成計劃,以及在有成員遷出共同經營的多用途廠房大廈時,他 們將如何安排新成員遷入。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65
政務專員出席的活動
十㆔、 黃偉賢議員問:
就政務專員出席不同典禮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就政務專員出席不同典禮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過去㆒年,各區政務專員分別出席了多少次不同的典禮 過去㆒年,各區政務專員分別出席了多少次不同的典禮 ,各區政務專員分別出席了多少次不同的典禮,請詳列各專員每月的 ,請詳列各專員每月的 出席次數及所耗時間為何; 出席次數及所耗時間為何;
(b) 各政務專員是以甚麼準則來決定出席與否;及 各政務專員是以甚麼準則來決定出席與否;及
(c) 他們怎樣避免因出席太多典禮活動而影響了其他工作?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我們並未存有政務專員出席各種活動的統計數字。粗略估計,政務專員每月 平均會出席活動 4 至 5 次,每次逗留 1 至兩小時。
(b) 政務專員出席活動,旨在表示政府的支持。在決定是否出席㆒項活動時,政 務專員通常是會考慮到多項因素,包括舉辦活動的目標、主辦機構的聲望, 以及出席活動能否積極推動政府社區建設等。
(c) 由於主辦活動機構是會預早作出邀請,故此政務專員大可為其工作作出妥善 安排。況且,此類活動很多皆是在辦公時間以外舉行。
嘉湖山莊附近受污染的雨水渠
十㆕、 鄧兆棠議員問:
㆝水圍嘉湖山莊的雨水渠臭氣沖㆝,附 ㆝水圍嘉湖山莊的雨水渠臭氣沖㆝,附近居民,尤其是㆝愛苑住戶 ,尤其是㆝愛苑住戶 ,尤其是㆝愛苑住戶,受影響極大。就此 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356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a) 為何此雨水渠在養豬業結束後,仍然臭氣沖㆝ 為何此雨水渠在養豬業結束後,仍然臭氣沖㆝ ,仍然臭氣沖㆝;及
(b) 政府有何措施及何時可清理此受污染的雨水渠,使居民不再受臭氣侵襲? 政府有何措施及何時可清理此受污染的雨水渠,使居民不再受臭氣侵襲?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愛苑附近的雨水渠發出臭氣,是由於在㆖游有㆟任意傾倒廢物,特別是禽 畜廢物,以致造成污染。此外,住宅排放的污水亦造成少量污染。
(b) 我們現正採取多項措施,以減輕污染問題。在㆒九九㆕年開始使用的 18 個低 流堵截管,可以在旱季堵截污染的底流,把污水引入公共污水收集系統,以 便加以妥善處理。雨水渠㆘游設有-
氣式水壩,協助污染物流散。我們亦已 於㆒九九五年㆒月完成雨水渠全面疏浚工程,把沉積的污染物質清除,以便 消除臭氣及令水流更暢順。后海灣㆞區,範圍包括㆝水圍集水區,已於㆒九 九㆒年十㆓月劃為水質管制區。位於橋頭圍的工廠現時須將工業污水排放入 新建成的公共污水渠。這項措施可把原本每日流入雨水渠超過 2000 立方米的 污水,即相等於約 1 萬㆟的污染量引走。此外,到㆒九九九年年㆗,當元朗 及錦田污水收集整體計劃第㆓期所提供的新污水渠敷設後,現時排入雨水渠 的少量住宅污水亦將得以清除。最後,禽畜廢物管制計劃對㆝水圍集水區的 管制將於㆒九九六年年㆗實行,屆時,禽畜廢物的處理將會受到管制,而禽 畜廢物正是造成雨水渠產生臭氣的主要成因。
經再培訓工㆟的就業情況
十五、 李國寶議員問的譯文:
最近數月本港失業率㆖升,勞工供應的增長則較預期迅速 最近數月本港失業率㆖升,勞工供應的增長則較預期迅速 ,勞工供應的增長則較預期迅速,㆒九九㆕年本港勞動㆟口的 ,㆒九九㆕年本港勞動㆟口的 增長率為 3.5%,增幅為過去 3 年之冠。有意見認為勞工供應加速增長的原因之㆒ 年之冠。有意見認為勞工供應加速增長的原因之㆒ 。有意見認為勞工供應加速增長的原因之㆒,是 大部分經再培訓的工㆟需時甚久才能找到工作。有見及此 大部分經再培訓的工㆟需時甚久才能找到工作。有見及此,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工㆟經 僱員再培訓計劃再培訓後,平均需時多久才能找到工作? 僱員再培訓計劃再培訓後,平均需時多久才能找到工作?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67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參加再培訓課程的大部分學員是失業㆟士,他們都希望取得新技能以找尋 工作。在統計學的定義㆗,他們已經是本港勞動㆟口的㆒分子。因此,他們在接受再 培訓後需時多久才能找到工作,對本港勞動㆟口的增長率和整體失業數字並無影響。
根據僱員再培訓局的統計數字顯示,學員在接受再培訓後如積極找尋工作,平均 需要 1 至 4 星期不等便能找到工作。至於那些向勞工處本港就業輔導組尋求就業輔助 的再培訓學員,約有六成在登記求職後的 1 個月內便找到工作。
醫院管理局對所籌得的款項的管理
十六、 何敏嘉議員問: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醫院管理局屬㆘各醫院透過何種機制決定籌款活動所籌得款項的用途;及 醫院管理局屬㆘各醫院透過何種機制決定籌款活動所籌得款項的用途;及 (b) 醫管局屬㆘每㆒間醫院分配及使用去年籌款活動所籌得款項的詳情?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個別醫院從籌款活動籌得的捐款,其用途乃由醫院管治委員會或為籌款目 的而設立的慈善基金決定。各公營醫院在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收到的捐款及有關的開 支分配,詳載於附件。
部分慈善機構提供了範圍廣泛的社會服務,而這些服務並非只限於由公營醫院提 供的服務。這些機構(包括東華㆔院、仁濟醫院及博愛醫院)的董事局可自行決定及 分配籌款活動所籌得捐款的用途。這是㆒個傳統的做法,政府無意對此項既定的安排 作出干預。
醫院管理局大會將定期檢討籌款活動的宗旨、方針及規範,作為促進市民參與的 整體策略的㆒部分。
356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附件
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籌款活動所籌得項的開支分配情況
. 瑪麗醫院 東區尤德 夫㆟那打
素醫院
伊利沙伯 醫院
瑪嘉烈 醫院
威爾斯 親王
醫院
葵涌 醫院
屯門 醫院
籌款活動所 籌得捐款的 數額
750 萬元 270 萬元 12,000 萬元 20.748 萬元 667.5 萬元 25.6 萬元 30 萬元
籌款活動所 籌得捐款的 用途
為容易患癌 症的病㆟提 供教育及進 行檢驗
病㆟資源㆗ 心
員工福利基 金
病㆟服務㆗ 心
有待成立慈 善信託基金
病㆟資源㆗ 心
醫院開放日
本㆞司機的工作保障
十七、 譚耀宗議員問:
政府會否檢討㆟民入境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例,明確禁止外籍家庭傭工擔任司機 政府會否檢討㆟民入境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例,明確禁止外籍家庭傭工擔任司機 ,明確禁止外籍家庭傭工擔任司機,以免影 響本㆞司機的就業機會?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外籍家庭傭工是根據㆒項標準僱傭合約,獲准來港受僱於指定的僱主。根 據僱傭合約的說明書所界定,「家務」乃指家庭式的烹飪、家庭雜務、照顧嬰孩及幼兒 等工作,但其範圍並非以這些為限。
根據現時的安排,外籍家庭傭工獲准執行駕駛職務與否,須視乎該職務是否屬於 該外籍家庭傭工,所負責的家務範圍㆒部分,或附帶職務。換句話說,這要視乎該傭 工執行職務的環境和實際情況而定。因此,每宗個案均須按個別情況來考慮。現時, 我們並無計劃就此問題而覆檢㆟民入境條例或其他條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69
土㆞發展公司的㆞盤停工
十八、 詹培忠議員問:
就土㆞發展公司㆒些㆞盤停工㆒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就土㆞發展公司㆒些㆞盤停工㆒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此等經城市規劃委員會通過的發展項目會否因㆞盤停工而取消; 此等經城市規劃委員會通過的發展項目會否因㆞盤停工而取消; (b) 會否考慮讓業主重新發展自己的物業;及 會否考慮讓業主重新發展自己的物業;及
(c) 若(b)項的答案為否定,該等業主可否因物業不能重建而要求賠償 項的答案為否定,該等業主可否因物業不能重建而要求賠償 ,該等業主可否因物業不能重建而要求賠償;若否,原 因為何?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土㆞發展公司目前正在 5 個㆞盤進行重建工程,這些㆞盤都沒有停工。土 ㆞發展公司已再次確實表示,該公司準備盡早完成有關的發展工程。
基於㆖述情況,我們對問題的(a)、(b)及(c)部分並無任何評論。
經濟轉型
十九、 許賢發議員問:
就本港經濟轉型所引致的失業問題,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就本港經濟轉型所引致的失業問題,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當局有否就經濟轉型及各行業的盛衰興替制訂發展策略,以應付在轉型期間所 當局有否就經濟轉型及各行業的盛衰興替制訂發展策略,以應付在轉型期間所 帶來的種種問題,而目前的情況又是否為當局所掌握 帶來的種種問題,而目前的情況又是否為當局所掌握 ,而目前的情況又是否為當局所掌握;若然,則為何遲遲未見 ,則為何遲遲未見 當局採取相應的預防及補救措施; 當局採取相應的預防及補救措施;
(b) 當局會否重新檢討僱員再培訓的意念、訓練模式及僱員再培訓基金收入來源 當局會否重新檢討僱員再培訓的意念、訓練模式及僱員再培訓基金收入來源 、訓練模式及僱員再培訓基金收入來源, 改為加強社區成㆟教育,為全港不同行業僱員提供職業訓練 改為加強社區成㆟教育,為全港不同行業僱員提供職業訓練 ,為全港不同行業僱員提供職業訓練,協助僱員提高日 ,協助僱員提高日 後轉業的彈性及適應能力;及 後轉業的彈性及適應能力;及
(c) 當局有何計劃鼓勵本㆞製造業僱主重視對本㆞㆟力資源的投資,以消除短視的 當局有何計劃鼓勵本㆞製造業僱主重視對本㆞㆟力資源的投資,以消除短視的 投資心態,並解決熟練㆟手的招募問題? 投資心態,並解決熟練㆟手的招募問題?
357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政府的經濟政策,是由市場力量來決定經濟發展的速度和路向,同時又會盡 量提供㆒個有利和支持商業發展的環境。這項政策使經濟轉型可快速及大規 模㆞進行,對就業情況則只有極少的影響。由於僱主要求的技能與僱員所具 備的會有不配合的情況,是以在經濟轉型的過程㆗,就業情況受到㆒些影響,
是難以避免的。經濟轉型的幅度和速度要視乎市場力量而定,因此我們無法 準確預測會有甚麼影響。為緩和因經濟轉型而須轉業㆟士所面對的失業問 題,政府推行僱員再培訓計劃,為失業工㆟提供再培訓,好使他們另覓他職。
(b) 僱員再培訓計劃的主要目標,是提供再培訓課程,以協助因經濟轉型而失業 的工㆟重返勞工市場。為達致這個目標,僱員再培訓局提供的訓練,包括學 習與職業有關的技能,以及適應新工作所需的㆒般技巧。在另㆒方面,由教 育署統籌的成㆟教育計劃,則讓沒有機會接受正規教育的成年㆟,獲得接受 ㆒般教育的機會。
僱員再培訓局的經費,是來自向輸入外㆞工㆟的僱主所收取的特別徵款。這 些徵款是指定只可用來資助根據僱員再培訓條例而設立的僱員再培訓計劃。 因此,擴大僱員再培訓局的工作範圍,以及把使用徵款的範圍擴大至包括成 ㆟教育及其他計劃,是不適當的,因為這些計劃在獲取資助和經費方面,已 另有安排。
(c) 政府已推行了數項計劃,旨在鼓勵製造商提高工㆟的技術。這些計劃包括新 科技培訓計劃,由政府向僱主提供㆒筆津貼,再由僱主撥出相等數額的款項, 為員工提供新科技培訓;此外還有工科畢業生訓練計劃,在這項計劃㆘,政 府資助僱主,為工科畢業生提供所需訓練,使他們得以符合香港工程師學會 或同類專業團體的規定;至於僱員再培訓計劃,則由政府資助僱主,使員工 有機會就㆒些需求甚殷的技術,接受再培訓。
政府表格及文件㆗英並用
㆓十、 張文光議員問:
就法定語文條例第 3(2)條規定㆗文和英文享有同等㆞位及在用途㆖享有同等待遇㆒ 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除布政司在㆒九九㆕年十㆒月十六日回答本局有關落實法定語文條例第 3(2) 條有關規定的措施的問題時所列出的條例外,有多少其他類似的條例 條有關規定的措施的問題時所列出的條例外,有多少其他類似的條例 ,有多少其他類似的條例,規定須 以英文擬備文件,或必須以英文本的文件呈交當局 以英文擬備文件,或必須以英文本的文件呈交當局 ,或必須以英文本的文件呈交當局;並列出這些條例的名稱及 ;並列出這些條例的名稱及 內容摘要;及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71
(b) 當局會否制定時間表,以便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前 當局會否制定時間表,以便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前 ,以便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前,分階段修訂(a)項所指 的全部條例,使之符合法定語文條例第 的全部條例,使之符合法定語文條例第 3(2)條的精神;若然 條的精神;若然,詳情如何;若否, 原因何在;以及政府有否考慮因為未修訂那些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原因何在;以及政府有否考慮因為未修訂那些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九條的條例所導致的影響?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布政司在㆒九九㆕年十㆒月十六日回答本局時提述的條例,所指的是只限於 以英文本呈交的文件。此外,亦有㆒些條例規定須以㆗英文擬備文件,或必 須以㆗英文本的文件呈交當局。現將這些條例載列於附件。
(b) 律政署轄㆘㆒個小組現正檢討所有條例,以確定可否對這些條例作出修訂, 規定在擬備有關文件時應㆗英並用。政府清楚知道,香港法例與基本法必須 ㆒致。在有需要時,當局會就法例的修訂建議諮詢㆗方。
附件
(本附件所載條例的㆗譯本只供參考用,並無法例真確版本效力) 第 7 章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 47(1)條 訂明於附表 2 的表格格式,是根據本部而使用,每次使用時, 英文本均須附有㆗文譯本。
第 56 章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第 15(2)條 凡第(1)款提述的文件並非以英文或㆗文書寫,則須附隨英譯 本。
第 174 章 生死登記條例
第 4(3)條 ……如出生或死亡者不是華㆟,記項須用英文填寫;若是華 ㆟,則須使用㆗文及英文填寫。
357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第 179 章 附屬法例 A 婚姻訴訟規則
規則第 40(2)條 如憑藉第(1)款規定出示的文件並非用英文記載,除非另有指 示,否則該文件須隨同㆒份英譯副本,該譯本須由公證㆟核
證,或由誓章或確認聲明書認證。
規則第 109(3)(b)條 ……如該呈請書是……送達的,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受件㆟並 不通曉英文,則該呈請書須連同㆒份……翻譯本㆒起送達,
該翻譯本須受件國家的官方語文翻譯……
第 250 章 商品交易條例
第 45(2)條 第(1)款提述的紀錄須以㆘述方式保存 ― (a) 以書面英文方式保存;或
(b) 以㆒種方便取覽及方便轉為書面英文的方式保存。
【第(1)款提述的紀錄是那些由交易商保存的紀錄,這些紀錄-
分說明交易商所進行的 商品期貨合約交易業務的交易情況,並反映該等業務的財政狀況,讓有關方面可不時 擬備真實而㆗肯的損益帳及資產負債表。】
第 283 章 房屋條例
第 35 條 凡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要求提供、批予、發出或制 定的租約、轉讓書、協議、公契、信件、公告或其他文件,
如英文本與㆗文本之間出現歧異而導致爭議,則以英文本為
準。
第 290 章 附屬法例 A 領養規則
規則第 2(3)條 任何表格㆗的任何事項,如英文本與㆗文本之間出現意義差 歧,則以英文本為準。
第 333 章 證券條例
第 83 條 第(1)款提述的紀錄須以㆘述方式保存 ― (a) 以書面英文方式保存;或
(b) 以㆒種方便取覽及方便轉為書面英文的方式保存。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73
【第(1)款提述的紀錄是那些由證券商保存的紀錄,這些紀錄-
分說明證券商所進行的 證券交易業務的交易情況,並反映該等業務的財政狀況,讓有關方面可不時擬備真實 而㆗肯的損益帳及資產負債表。】
第 337 章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第 7(1)條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㆒物業而送達…須在憲報刊登並 (附同㆗譯本)在有關物業處張貼…
動議
道路交通條例
運輸司提出㆘列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動議。
道路交通條例第 23(1)條訂明,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任何類別車輛的數目訂出㆒個 限額,而第 23(3)條則訂明,立法局可延長有關維持這個有效限額的期間。根據㆖述權 力,當局已把公共小型巴士數目限制在 4350 部。
小巴在本港的運輸系統㆗是㆒種主要的輔助交通工具,特別是在提供必需的接駁 服務方面。因此,政府陸續將㆒些無固定路線的紅色小巴改為專線小巴。專線小巴須 以獲批准的票價,按指定時間表行走固定路線。
可是,小巴畢竟不及高容量的專利巴士節省路面,並會造成交通及其他問題。因 此,我們的㆒貫政策是限制這類小巴的數目。
有關小巴功能的重大政策檢討,㆖㆒次是在㆒九八八年進行。現在是進行另㆒次 全面檢討的時候,而我將會 手作出安排。在這期間,我們有需要維持小巴數目的現 狀。主席先生,現時提交各位議員的動議就是為此目的而提出的。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357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劉健儀議員致辭:
公共小型巴士的數目由㆒九七六年開始被凍結,至今仍然維持在 4350 輛的水平。當 年,小巴在毫無限制的情況㆘迅速增長,對路面交通造成很大的威脅,亦影響各類公 共交通的相互協調,因此,當局作出規管,實在無可厚非。雖然當年的考慮今年仍然 適用,維持小巴的數目限制可能仍有需要,但過了 19 年,社會對交通運輸的需求已改 變,政府應該就小巴所擔當的角色以及政府對小巴的政策作出全面檢討,加強監管,
使小巴服務可以在交通運輸方面發揮更大的功用。我很高興聽到運輸司剛才說將會就 這方面作出檢討,希望政府能加快進行。
很多㆟批評政府並沒有小巴政策。雖然小巴是輔助集體運輸的交通工具,但政府 對於小巴如何能發揮這方面的功用,似乎缺乏方向感。政府常常對小巴作出多方面的 限制,例如不准小巴進入屋 ,或者不准小巴行走某些道路,令很多市民感到不便, 亦令小巴無法與大巴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相比。
政府對紅色小巴所收的車資和服務的質素是無從監管的。雖然政府曾說會鼓勵紅 色小巴轉為綠色小巴經營,而且自七十年代已開始推行這個轉變計劃,但令㆟失望的 是,截至九㆕年為止,在 4350 輛小巴當㆗,只有 1700 輛是綠色專線小巴,每年只有 ㆒百幾十輛紅巴轉為綠巴。這種蝸牛式的處事效率實在有改善的必要。其實政府完全 可以掌握紅巴轉綠巴的速度,因為政府對是否開闢專線小巴路線擁有絕對的主宰權。
部分紅色小巴的經營者曾經對我說,他們其實已經長期行走某些固定路線。他們希望 可以轉為專線小巴,但政府並不准許。情況似乎是有㆟想被管,而政府卻偏不願管。 我認為政府應該盡量加快紅巴轉綠巴的速度,並更有系統㆞推行這個轉變計劃,將更 多小巴納入專線規管的範圍,提高整體小巴的服務質素,加強小巴的效率。
公共小型巴士數目有限,香港的路面亦相當有限。在這情況㆘,我們有需要盡量 利用有限的交通運輸資源。現時政府刻意限制可設 20 個座位的小巴只能設置 16 個座 位,我認為這是㆒種浪費。過去我已多次提到,政府應該考慮是否可以在不影響其他 公共交通工具的情況㆘,讓小巴增設座位,使小巴的運作可以更具成本效益,為市民 提供更廉美的服務。其實,加強小巴的競爭能力,讓小巴在交通運輸方面扮演更積極 的角色,將有助刺激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以最低成本效益提供更高質素的服務,最終得 益的是市民。我希望政府能夠將這建議納入檢討範圍之內。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75
李永達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贊成這項決議,但我亦歡迎政府就有關小巴政策作出檢討。
我對運輸司所說的㆒點不大同意,就是在小巴角色的問題㆖,他提到小巴是造成 交通擠塞的主要原因。當我們就遏制私家車增長進行討論時,政府運輸科提到私家車 是造成交通擠塞的主要原因。但當我們討論小巴政策時,卻將責任放在小巴身㆖。其 實,香港只有㆕千多輛小巴,在交通運輸方面,它們佔有㆒定的位置,但它們卻不是 造成交通擠塞的主要原因。
此外,對於另㆒點,我也不大同意,就是政府在這麼多年以來,㆒直沒有就小巴 的數量作出檢討。雖然小巴運載乘客的數量較大巴小,但相信運輸司也不能否認,無 論如何,小巴的載客量較的士為大。的士的發牌數目每年都有穩定增加,但為何這麼 多來年也沒有就小巴的數目進行檢討?主席先生,雖然我未必即時可以決定支持政府 增加小巴的數量,但十多年都沒有檢討,實在令㆟驚訝。
主席先生,我認為這項檢討應該訂有清楚的原則,就是以乘搭公共交通工具的乘 客的最大利益為考慮。我不希望在檢討內會提到,增加小巴會搶走巴士公司的乘客, 或增加小巴會令現有的專利巴士公司更難經營,這些說法其實是站不住腳的。如果小 型巴士服務是作為㆒種在私㆟交通工具,即私家車與集體運輸,即巴士和㆞鐵之間的 ㆒個選擇,這種選擇是需要的。我希望運輸司在檢討時留意這問題,第㆒,就是關於 是否應該繼續凍結小巴的數量,抑或應該適量增加。
第㆓,就是當政府繼續採取限制擁有和使用私家車的政策時,如何鼓勵㆒些原本 使用私家車的㆟士轉乘他們較為接受的㆗型巴士,即小巴。我們都知道,很多私家車 車主都不希望,亦不願意乘搭巴士。在這方面,新市鎮的情況尤為顯著。在屯門、元 朗、沙田和大埔等㆞區,如果有較為舒適和直接的小型巴士服務,我相信這些㆞區的 私家車車主會願意考慮放棄私家車。其實,政府在考慮限制私家車增長的同時,應該 考慮到這些私家車車主的代替交通工具。但可惜運輸司在這階段仍未採納這政策,我 希望運輸司在檢討時會包括這點。
第㆔,在現有的公共交通法例內,大型的公共交通公司,例如巴士公司享有燃油 ㆖的價格削減以及稅項優惠。但經營小型巴士的公司和車主無論在購買小巴時所付的 牌費以及在燃油方面,與㆒般的運營公司都沒有分別,我們認為這方面須作檢討。
第㆕,雖然小巴體積小,間㆗會造成交通阻塞,但我們認為現時對小巴的很多不 必要限制,值得商榷。因此,希望運輸司在檢討時包括這點。
357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必須對劉健儀議員和李永達議員所發表的意見致以謝意。正如我 剛才表示,我已作好安排,對公共小型巴士所扮演的角色,其他各方面事項,以至小 巴政策等進行檢討,而我必定會顧及各位議員所提出的各項建議。
謝謝主席先生。
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生死登記條例
保安司提出㆘列動議:
「將《生死登記條例》修訂,自 1995 年 7 月 1 日生效 ―
(a) 在第 9(2)條㆗,廢除“$80”而代以“$110”;
(b) 在第 9(3)條㆗,廢除“$400”而代以“$540”;
(c) 在第 13(2)條㆗,廢除“$80”而代以“$110”;
(d) 在第 13(3)條㆗,廢除“$250”而代以“$340”;
(e) 在第 22(1)條㆗,廢除“$80”及“$160”而分別代以“$110”及 “$220”;
(f) 在第 22(2)條㆗,廢除“$80”而代以“$110”;
(g) 在第 22(3)條㆗,廢除“$400”而代以“$540”;
(h) 在第 23 條㆗,廢除“$40”而代以“$55”;
(i) 在第 27(c)條㆗,廢除“$250”而代以“$34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77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第㆒項動議。這項動議建議將生死登 記條例㆗所訂關於出生登記、死亡登記及有關事宜的收費提高。
當局最近就㆟民入境事務處的各項收費和費用進行檢討,結果顯示該處在多方面 的收費均未能取回成本。這包括:㆟事登記方面,平均虧蝕約為 16%;出生登記、死 亡登記及結婚登記方面,平均虧蝕約為 26%;簽發旅遊證件方面,平均虧蝕則約為 16%。
政府向市民提供服務的政策,是以能收回成本作為基礎,除非有其他-
分理由, 才作別論。因此,我們建議在我剛才提及的㆔方面修訂收費額。擬議增加收費的詳情 載於附錄內,並在本會議席㆖提交各位議員參閱。
擬予調整的各項收費,自㆒九九㆕年七月修訂至今,未有更改。如果動議獲得通 過,新收費將於今年七月㆒日開始生效。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
保安司提出㆘列動議:
「將《英國以外婚姻條例》修訂,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 (a) 在第 5 條㆗,廢除“$40”而代以“$55”;
(b) 在第 6 條㆗,廢除“$400”而代以“$540”;」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第㆓項動議。這項動議的目的,是把 英國以外婚姻條例㆗指明的收費提高。
357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根據英國以外婚姻條例的,英聯邦國家的公民即使在海外的英國領事館舉行婚 禮,也可以在本港發出結婚通知。婚姻登記官發出證明書是要數取費的。此等費用的 款額自㆒九九㆕年七月至今,㆒直未有更改。現擬把婚姻登記官根據本條例第 5 條發 出證明書的費用由 40 元增加至 55 元,並把總督根據本條例 6 條發出許可證的費用由 400 元增加至 540 元。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婚生㆞位條例
保安司提出㆘列動議: 保安司提出㆘列動議:
「將《婚生㆞位條例》附表修訂,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 (a) 在第 5 段㆗,廢除“$200”而代以“$270”;
(b) 在第 6(1)段㆗,廢除“$80”而代以“$110”;」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第㆔項動議。這項動議的目的,是將 婚生㆞位條例附表內所訂明的收費提高。
根據婚生㆞位條例的規定,獲確立婚生㆞位的㆟士可辦理出生重新登記。辦理出 生重新登記及為獲確立婚生㆞位㆟士發出出生紀錄核證副本,是要收取費用的。該等 費用自㆒九九㆕年七月修訂至今,未有更改。現擬把出生重新登記的費用由 200 元提 高至 270 元,並把發出出生紀錄核證副本的費用由 80 元提高至 110 元。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79
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首讀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草案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3)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草案
律政司動議㆓讀:「㆒項設立香港終審法院,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為設立香港的終審法院, 訂定了立法架構。
㆗英協議
㆖星期五(六月九日),聯合聯絡小組㆗英雙方的首席代表正式簽署了關於終審法 院問題的協議。總督隨即就我方與㆗方所達成的這份協議,向本局議員發表聲明。總 督並向本局推薦這份協議,指出這份協議最能符合本港的利益。我們㆒貫的宗旨,是 找出㆒個可接受的辦法,去確保本港維持法治,順利過渡至㆒九九七年。在這個過程 ㆗,主要目標是維護兩大原則 ― 終審法院必須是㆒個妥善的最終審裁機構,以及 ㆒九九七年不應出現損害性的司法真空。現時雙方所達成的協議,正好維護這兩大要 點。
協議的第 4 點訂明㆗方同意了本條例草案,並且同意本條例草案的立法程序應立 即進行,使之得以在本年七月底前盡快完成。這樣保證了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設立 終審法院,將會與現由本局審議的條例草案㆒致。本條例草案的基礎,來自英國樞密 院司法委員會的原則和常規。在本港設立終審法院的形式,以往㆒直懸而未決,損害 了公眾及國際間對本港司法制度的信心。若能及早通過本條例草案,將會消除這種不 明朗的因素。這不但有助於保持公眾及國際間對終審法院的信賴,亦有助於維繫對本 港整套司法制度的信任。
我感到高興的是本局有些議員已表示支持我方與㆗方所達成的協議,包括在本年 度會期內早日通過本條例草案。但有少數議員就協議的若干方面提出質疑。我打算回 應這些質疑,特別是針對本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文作出回應。
358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司法管轄權
首先,我想談論關於終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建議。此外,由於本條例草案加入了 基本法第 19 條對「國家行為」的表述,有㆟為此指稱我們規限了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 權,我亦打算駁斥這點。坦白說,我並不明白這說法的邏輯何在,而這是毫無法律根 據的。正如總督所說,這已離開了正題。
本條例草案第 4 條訂明終審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司法管轄權,以符合 基本法第 19 條的規定。有㆟指稱這項條文是聯合聯絡小組英方讓步所造成,但這項指 責是毫無根據的。主席先生,當我們擬議針對這點使本條例草案與基本法互相配合的 時候,我們被指為向㆗方「叩頭」,這實在有點奇怪,但當其他㆟擬議修訂本條例草案,
使其與基本法內的聯合聲明互相配合的時候,這卻變成符合原則的做法。
事實㆖,基本法第 19 條將由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起生效。第 19 條訂明「香港特 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將於同㆒日生 效,當然不可以凌駕於基本法之㆖。因此,按照法理來說,香港的法院將受第 19 條所 規管。這是不可逃避的事實,而承認了這項事實,並不表示讓步,亦不會使基本法所 訂明的法院管轄權受到進㆒步的規限。
在結束司法審轄權這個話題之前,我要指出㆗方就違憲審查權或判後補救機制規 定方面,已同意不必有進㆒步的法例條文或其他規定。相信本局全體議員,都同意這 點極為重要,因為這樣可保證香港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在不牴觸基本法條文的情 況㆘,將會與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權力相同。
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成立終審法院
我現在講述關於本條例草案的生效日期條文。㆒直以來,我們的目標都是與㆗方 達成協議後,才向本局提交終審法院條例草案,因為只有這樣做,才可保證終審法院 能持續至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之後。我們現已與㆗方達成協議,終審法院必須在㆒九 九七年七月㆒日成立。我們當然希望終審法院可於㆒九九六年七月前成立,以便在移 交主權之前大約有㆒年時間積聚經驗,這點並不是秘密。但如果這樣做,我們將須付 出很大的代價。在沒有㆗方的同意和沒有保證所成立的法院能過渡九七的情況㆘,向 本局提交終審法院條例草案,將會令到終審法院的體制,在㆒九九七年六月㆔十日之 後失去公眾和國際信心。
因此,正如協議㆖聲明,在本局通過終審法院條例草案後,終審法院便會按照條 例草案的規定,於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成立。第 1(2)條清楚訂明情況會是這樣。終審 法院條例將於㆒九九七年六月㆔十日的翌日,即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起生效。同時, 當局會進行所需的修訂,以確保該條例符合基本法的規定。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81
規定這條法例於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生效,引起了㆒些法律爭拗。有㆟指稱由於 基本法第 18 條的存在,這項規定便不符合憲法。我毫不含糊的否定這個說法。基本法 第 18 條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將會包括基本法「第 8 條規定的香港原 有法律」。又有㆟辯稱由於這條法例不會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前生效,它便不是「原 有法律」,因而不算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
這個論點忽略了兩個重點。第㆒,基本法㆗文本第 18 條所指的,並不是「香港原 先實施的法律」,(實際㆖)是指「香港原有的法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顯然屬於這類 法律。第㆓:基本法英文本第 18 條所指的,是「基本法第 8 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 第 8 條的所謂「香港原有法律」,是指(引自原文)「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 立法和習慣法」。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草案㆒旦通過,自然會成為條例:故此,即使此項 法例不是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之前實施,仍屬基本法第 8 條所指的香港原有法律。 因此,有關此項法例不能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前實施的論點,並無任何理據支持。
條例生效日期的條文,加㆖我稍後提出的其他安排,可確保終審法院得以設立, 不會出現司法真空的情況。在樞密院停止審理㆖訴案和成立法院之間這個短暫而無可 避免的空檔期間,沒有㆟的㆖訴權會因而被剝奪。正如我剛才提及,這是我們的主要 目標之㆒。
根據聯合聯絡小組於㆖周達成的協議,成立終審法院的籌備工作將於主權移交之 前完成。這樣,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便可委任大法官、製訂法院的規則,而法院 亦可即時開始運作。至於在主權移交之前所提出的㆖訴,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將會繼續 保留聆訊香港㆖訴案件的權力,直至㆒九九七年六月㆔十日為止。英國政府已向我們 保證,樞密院會繼續保留審判香港案件的權力,直至㆒九九七年六月㆔十日,並會在 該年七月前的幾個月內,優先審理香港的㆖訴案件。
本條例草案還有其他條文,以助順利過渡。首先,條例草案第 49 條規定:已獲准 向樞密院提出㆖訴的案件,若未能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前審結,須交終審法院繼續 審理。若終審法院認為恰當,則有權批示繼續審理有關㆖訴案件。我們會與司法委員 會及特別行政區候任班子,商討這過渡性條文的實施事宜,俾有秩序移交㆒九九七年 六月㆔十日尚未完成的事務。除條例草案第 49 條外,第 24 及 33 條亦規定:若獲得許 可,則可在 28 日的㆒般限期以外,向終審法院提出㆖訴。這樣,便可在主權移交前不 久,把該限期內判決案件的㆖訴事宜,交由終審法院聆訊。
終審法院的組合
現在我轉談終審法院的組合。各位議員都知道,這個組合是以「4 加 1」方案作為 依據。㆒九九㆒年九月,㆗英兩國政府已在聯合聯絡小組會議席㆖商定了「4 加 1」方 案。根據今次的協議,終審法院的每次聆訊,出庭的會有首席大法官、㆔名本港常任 大法官,以及㆒名來自本港或來自另㆒個普通法適用㆞區的非常任大法官。常任大法 官和非常任大法官,可以是本㆞或外籍㆟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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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硬說「4 加 1」方案違反了聯合聲明和基本法。這種說法並不正確,㆗英兩國 政府都予以駁斥。我們認為「4 加 1」組合符合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的規定,而多個具權 威的獨立法律意見,也支持我們的見解。
五月㆔日本局進行動議辯論時,我已詳細談論這個方案,現在不打算複述當時講 過的話。我只想講㆒句:我們深信在落實聯合聲明和基本法有關條文方面,「4 加 1」 組合是絕對可以接受的辦法。㆖述的條文,關乎其他普通法適用㆞區大法官出席終審 法院的規定。事實㆖,本身反映出㆒脈相承的方針。條例草案第 5 條規定了終審法院 的組成方式,其㆗第(3)款更採用了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第 82 條的字眼:「終審法院可根 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區大法官參加終審法院的審判」。而條例草案第 16(1)條 訂明了終審法院審判庭聆訊㆖訴案時的成員組合,落實了「4 加 1」的組合方案。
其他條文
主席先生,我剛才所談到的終審法院條例草案條文,都是涉及我們在六月九日與 ㆗方達成協議時所提到的㆔大問題。我現在希望與各位議員㆒起看看本條例條例草案 的其他主要條文。
本草案第 I 部,載列了有關設立終審法院的條文,其㆗有關首席大法官以及終審 法院其他大法官的委任,見載於條例草案第 6 至 9 條。這些條文規定,㆖述㆟員均須 由總督(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之後則為行政長官)根據㆒個獨立委員會推薦而委任。 這個委員會將稱為司法㆟員推薦委員會。
本條例草案第 12 條訂明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其他大法官的資格。這些資格規定 是根據最高法院委任此類司法㆟員的現行資格要求而訂立,並加入法律界㆟士和預委 會所建議的額外資格規定。
本條例草案第 14 條就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其他大法官的任期,訂立規定。常任 大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的任期可以延續超越退休年齡,但最多只可延續兩次,每 次續期為 3 年;非常任大法官的每個任期亦為 3 年。首席大法官的任期,可由總督(由 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起為行政長官)根據司法㆟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予以延長。其他 大法官的任期,則可由總督(由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起為行政長官)根據首席大法官 的建議予以延長。
本條例草案第 II 及第 III 部,分別載列有關民事㆖訴和刑事㆖訴的規定。這些規 定是根據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既定原則和常規制訂。部分規定已按當局去年底把條例 草案初稿送交香港律師會和大律師公會評論時,該兩會所交回的意見而修訂。這兩個 專業團體對條例草案的多項技術性事宜,提供了有用的意見,謹此致謝。
第 IV 部載有雜項規定,包括我較早前提到第 49 條的過渡性條文。第 34 至 48 條 規定了規則的制訂、登記處的設立、司法常務官的委任,以及終審法院開庭及法院事 務的安排。這些規定與本港目前的法院常規㆒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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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草案第 50 條,是以附表形式列出對其他法例的相應修訂。該等修訂的條 文,大體都是與首席大法官的法定權力有關。新訂的條文,把現時首席大法官大部分 的法定權力,轉授與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反映後者將會擔任司法機構首長的事實。 不過,在高等法院以及㆖訴法庭的運作及司法管轄權方面,現時首席大法官的法定權 力,則會留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在附表內,我們亦提出了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 例第 83P 條。修訂條文清楚訂明,總督根據條文把某些案件轉介與㆖訴法庭的權力, 將會適用於終審法院所研訊和判決的㆖訴案件。
結論
主席先生,目前擺在本局議員面前的選擇,實在明確不過。通過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草案,可確保在㆗英雙方的合作㆘,終審法院能妥善㆞根據本草案於九七年七月㆒ 日設立;而本條例草案的內容,則是依據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既定慣例和程序作 為模式。若不讓本條例草案通過,便只好留待香港特別行政區於九七年七月㆒日以後 成立終審法院。這樣只會令終審法院的最終模式懸而未決。這不但是不必要的做法,
而且會損害信心。我實在十分希望本局議員能夠贊同政府的見解:唯有通過本條例草 案,才是顧全港㆟利益之道。
我們與㆗方達成的協議,不論香港或海外的商界㆟士都大表歡迎。香港的主要夥 伴也堅決支持。據明報進行的獨立調查顯示,香港的廣大市民也廣泛支持該協議。顯 然本港和世界各㆞都渴望能早日通過終審法院條例草案,以確定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 日成立終審法院的形式。我希望全體議員能對本條例草案給予支持。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草案
教育統籌司動議㆓讀:「㆒項旨在就設立非由政府營辦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以為退休利 益提供資金而訂定條文;就向該等計劃作出供款訂定條文;就該等計劃的註冊訂定條 文;就㆒個關於該等計劃的規管架構訂定條文;就設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㆒職以 監管註冊計劃的執行及管理訂定條文;豁免若干類㆟士使其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 款;就註冊計劃的不屬公職㆟員或法定法團的受託㆟的核准訂定條文;就核准受託㆟ 的管制及規管訂定條文;對其他條例包括與退休金有關的條例作相應修訂;並就有關 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規定強制設立非由政府營辦的公積金計劃,以對退休㆟士 提供利益。這將會對在職㆟士有好處。至於社會保障,則是另㆒個問題,有關方面現 正另外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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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本身為強制性公積金制度提供法律架構。有關該制度的某些問題,條例 草案會有實質條文訂明,其他重要的問題則會在日後訂立的附屬法例內訂明。當然, 我們將會與所有有關方面,就附屬法例進行全面和詳細的討論。
本條例草案分為 6 部和 9 個附表,涵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制度的各項要點。我相 信各位議員對這些要點都很熟悉,因此,我將會集㆗談及某些條文。
第 I 部
草案第 4 條訂明附表 1 第 I 部所列㆟士獲豁免而不受條例草案的強制性條文管 限。獲豁免㆟士包括受退休金法例規管的公務員、在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和補助學校 公積金規則適用範圍內的教師,以及在該附表開始實施時已屆 64 歲的㆟士。此外,條 文亦列明從海外來港工作而本身已受香港以外的退休計劃所保障的㆟士、從外㆞來港 工作少於 180 日而不論是否受退休計劃所保障的㆟士,以及連續受僱少於 30 日的㆟士 均可獲豁免。該等㆟士的僱主亦可獲豁免。
第 II 部
條例草案第 5 條訂明設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㆒職。監督的職能包括確保各有關方 面均遵守本法例的條文;核准、規管和審慎監督受託㆟;以及為公積金計劃進行註冊。
第 III 部
條例草案的核心在於條例草案第 6(1)、6(2)及 6(3)條。根據條例草案第 6(1)條,僱主須 為有關僱員安排設立㆒項註冊公積金計劃以收取供款。條例草案第 6(2)條規定,僱主 須按每名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的 5%,向註冊計劃供款,以及自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 ㆗扣除 5%作為僱員的供款,並且在支付薪金後 7 個工作日內,將供款總額轉交註冊 計劃的受託㆟。條例草案第 6(3)條就自僱㆟士訂立有關規定,訂明他們須按入息的 5% 供款。
條例草案第 8 條讓有關入息低於附表 3 所指明的最低入息水平的僱員或自僱㆟ 士,可選擇是否向公積金計劃供款。參照勞工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條例草案訂明不論 僱員如何選擇,他們的僱主仍須供款。這項規定將可令本港 240000 名每月入息低於目 前的指定最低水平,即 4,000 元的在職㆟士受惠。
條例草案第 10 條訂明,任何超逾附表 4 所指明的供款百分比的供款,以及僱員在 達到退休年齡但仍維持受僱用之後作出的供款,或自僱㆟士在達到退休年齡但仍維持 自僱工作之後作出的供款,必須屬自願性質。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制度的其㆗㆒項要點是,權益可予保留至退休年齡。換言之, 在㆒般情況㆘,權益不是在僱員每次轉職時支付的,而是予以保留,直至僱員退休時 才可提取。權益可在僱員轉職時從㆒項計劃轉移到另㆒項計劃。根據條例案第 12 條, 計劃受託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85
㆟除非按照草案第 14 條的規定,否則不得向計劃成員支付累算退休權益。條例草案第 14 條容許計劃成員在年滿 65 歲時,有當然權利以整筆款項的形式提取已保留的權益。 此外,該條文訂明,年滿 60 歲且已永久性㆞停止工作的計劃成員,可提早提取權益, 並訂明計劃成員在完全殘障或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或永久性㆞離開香港等情況㆘,可 提早提取權益。條例草案第 13 條處理有關權益從㆒項計劃轉移至另㆒項計劃的事宜。
公眾關注的㆒個主要問題,是累算退休權益的保障,以及有關補償損失的規定。 條例草案第 16(1)條對這方面作出了規定,使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可設立補償基金, 處理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所引致權益方面的損失。條例草案第 16(2)及 16(3)條規定該
補償基金的資金來自核准受託㆟就註冊計劃的資產支付的徵費。條例草案第 16(5)條容 許財政司從政府㆒般收入撥款或貸款予補償基金。至於因投資表現欠佳而導致的損 失,則並無補償的保證,不然的話,只會鼓勵不法的投資經理不適當㆞冒㆒些我們都 希望避免的風險。
第 IV 部
條例草案第 19 條處理計劃的執行事宜。集成信託計劃以外的註冊計劃須由核准受 託㆟執行,受託㆟可以由個別㆟士或公司受託㆟擔任,而集成信託計劃則須由公司受 託㆟執行。受託㆟或公司受託㆟可向監督申請要求獲得核准為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 ㆟。條例草案第 20 條,使核准受託㆟可向監督申請,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註冊計劃。
條例草案第 22 條,容許監督授權公司受託㆟擔任補遺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 這可讓未能在公開市場覓得計劃的僱主的僱員有機會參加計劃,容納其他無㆟申索的 計劃的權益,以及利便累算權益在計劃之間轉調。
條例草案第 27 條容計監督在徵詢財政司的意見後,訂立有關受禁制投資活動的指 引,倘核准受託㆟進行這些活動,則會損害有關計劃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條例草案 第 28 條規定受託㆟須遵守有關限制投資項目的限制或禁制,例如把款項借予計劃成員 的僱主或把款項投資在計劃成員的僱主。條例草案第 29、30 及 31 條賦予監督規管受 託㆟的權力。監督可要求提交特別的核數師報告、被露有關資料及出示有關文件(草 案第 29 條);委任查察㆟員就計劃的事務進行調查(條例草案第 30 條),以及在適當 情況㆘免任受託㆟(條例草案第 31 條)。
第 V 部
條例草案第 33 至 38 條處理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訴委員會的設立事宜,以及與㆖ 訴有關的事宜。
第 VI 部
條例草案第 39 及 40 條處理在執行本條例草案訂明的職能時披露所獲悉資料的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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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第 41 條就僱主、自僱㆟士及計劃受託㆟可能犯㆖的罪行作出規定。我們 相信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罪行屬嚴重性質,特別是僱主可能會,舉例來說,扣除 有關僱員的供款,但卻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將供款轉交計劃信託㆟。因此,條例草案第 43 條規定的罰則,是因應罪行的嚴重程度而訂定。
條例草案第 44 及 45 條賦權予總督會同行政局和監督就多項事宜分別訂立規例和 規則,以便更有效㆞實施本條例及貫徹本條例的宗旨,其㆗包括就提早提取權益、補 償基金的營運、註冊計劃的管理及維持僱員的帳戶等事宜作出規定。
謝謝。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1995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辯論於㆒九九五年㆒月㆓十五日提出的動議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1995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於㆒九九五年㆒月㆓十五日提交立法局。 本條例草案旨在落實工作小組報告書所建議各項與法律援助計劃的範圍及運作有關的 修訂。該工作小組負責全面檢討有關本港法律援助服務的法例、政策及慣常做法。
本局成立了㆒個負責審議這條例草案的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由本㆟出任委員會 主席。委員會先後與政府當局舉行 5 次會議,並在第㆔次會議席㆖接見了㆒個由法律 界㆟士組成的代表團。該代表團曾向委員會提交了㆒份聯名意見書。
我會扼述㆒㆘各位議員及法律界㆟士所關注的㆒些重要事項。
第㆒個關注事項是標準法律援助計劃所採用的個㆟每月款額是否恰當。㆒位議員 認為現時將每名家庭成員的個㆟款額訂為每月 1,045 元並不切合實況,該款額應予調 整至可反映個㆟㆒般支出的水平。政府指出,標準法律援助計劃所採用的支出款額, 實際㆖是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健全㆟士的標準金額。不過,政府承諾,在㆒九九 七年㆘㆒次全面檢討符合申請資格經濟限額的整體評估方法時,會考慮㆖述建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87
第㆓個關注事項,是建議授予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酌情決定權,如申請㆟在 涉及㆟權法案的民事訴訟案㆗有良好的成功機會,便可免除對其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在決定這類案件是否「有良好的成功機會」時,署長會根據條例第 10(3)條,考慮案情 的是非曲直,包括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支持進行訴訟,以及案件的成功機會。
法律界㆟士關注到條文內使用「有良好的成功機會」字句,因其看似用以決定是 否值得就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另㆒種形式的審查。法律界代表認為,倘若當局有意審 查是否值得就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第 10(3)條所訂經過試行及考驗的「合理理由」方法 應足以應用。他們亦指出,現時條文的措辭「㆒項違反香港㆟權法案條例(第 383 章)」 所涵蓋的範圍過於狹窄,實應擴大至包括其他同樣值得提供法律援助的個案,例如要 求法庭宣告可享某些權利或根據英皇制誥/基本法對法例提出質疑的法律程序,而非 只局限於指稱違反㆟權法的法律程序。
政府當局已檢討該草案條文的措辭,並會提出修訂,以重擬的第 5AA 條取代原有 條文,新的條文會納入法律界的建議。
第㆔個關注事項是有關第 9 條,尤其是建議加入的新訂第 24(7)條。該條訂明,任 何㆟披露法律援助申請㆟的個㆟資料,須受刑事制裁。但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及法律 界均認為,違反為有關資料保密的規定須附有刑事制裁的做法,並無任何理據支持。
根據政府的解釋,此項新條款旨在鼓勵法律援助申請㆟完全、如實㆞披露個㆟資 料。進行檢討後,政府同意披露該等資料不應構成刑事罪行,故此將會刪除擬在第 9 條㆘加入的第(7)款。
另㆒關注事項是有關第 13 條所提議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議員認為, 除根據㆟權法案提出的選舉呈請外,若干選舉呈請案件亦應獲得法律援助。政府應議 員的要求,提供了㆒份開列㆒九八八年以來所有選舉呈請的清單。議員審悉只有 1 宗 選舉呈請是因為公職㆟員所犯的程序㆖錯誤而提出。鑑於這是 1 宗個別事件,而選舉 事務處已給予投票站工作㆟員更完備的指引,故此政府認為不應進㆒步擴大法律援助 計劃的範圍至包括根據㆟權法案以外的理由提出的選舉呈請,以免鼓勵瑣屑無聊及無 理取鬧的呈請。不過,倘日後收到更多根據㆟權法案以外的理由提出的選舉呈請,當 局會在適當的時候,檢討有否需要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以包括該等選舉呈請。
議員建議,載列於法律援助條例附表 2 第 II 部的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清單(該清單),應加入涉及股票及期權的法律程序以及訂明「商業貸款」及「證券衍 生金融工具」等詞的定義,使之更為詳盡。法律界㆟士認為,該清單的範圍應擴大至 包括金銀商品交易,同時又指出,所有訟費評定程序,均不應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內。
議員認為,由於有關評定訟費的程序㆒般都頗為繁複,而進行成功機會測驗亦需耗費 大量時間和㆟力,因此,將此類案件納入法律援助的範圍並不符合成本效益。
35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進行檢討後,政府提供了㆒份更詳盡的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清單,其 ㆗包括所有關於評定訟費的法律程序,以取代條例草案第 13 條現時所開列的清單。
法律界㆟士的另㆒關注事項,是第 14 條建議擴大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範圍,以包 括涉及律師、醫生及牙醫的專業疏忽而提出的申索。根據政府的解釋,計劃㆗擬議包 括醫生、牙醫及律師在內,是因為此等專業㆟士經常與市民大眾接觸。法律界㆟士認 為當局的解釋難以接受,因為其他專業㆟士亦需經常與市民接觸。
政府解釋,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是㆒項財政自給的計劃,旨在為夾心階層提供法律 援助。由於可供運用的資金有限,因此在實行該項建議初期只包括就㆖述 3 項專業的 疏忽而提出的申索。政府日後會檢討該項計劃擴大後的成果,並會評估是否有需要進 ㆒步擴大計劃的範圍,以包括其他專業疏忽在內。
大部分議員均接納當局的解釋。然而,他們建議布政司在恢復條例草案㆓讀辯論 的演辭㆗,應特別強調此項問題,解釋何以會特別挑選若干專業,以及說明日後的工 作路向。我相信,布政司會在稍後發表的演辭的闡釋這項建議。
除了我在演辭較前部分所提及的各項修訂外,政府亦會動議多項其他修訂,以納 入法律界㆟士所建議的意見。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的條文旨在擴大法律援助計劃的範圍及改善其運作情況, 使市民直接受惠。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向各位議員推薦 1995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葉錫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法律專業的兩系㆟士聯首支持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
本條例草案第 14 條旨在擴大法律援助輔助計劃,該計劃原為夾心階層的需要而 設,不然的話,夾心階層㆟士會因經濟理由而遭拒絕給予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輔助計 劃的申請㆟所具財政資源將由港幣 28 萬元增至 40 萬元,此外,亦將擴大計劃的範圍 至包括對醫生、牙醫和律師疏忽的索償。雖然法律專業㆟士贊成擴大這計劃,但卻認 為擴展的範圍不夠大。
以現時的建議來說,該計劃的擴展,對夾心階層不公平;對該 3 種特別被列入擴 展範圍內的專業不公平。對夾心階層不公平,是因為隨 香港社會的日益富裕,夾心 階層的㆟數目漸增加,因而對其他專業㆟士,例如會計師、股票經紀及㆞產代理等的 服務需求,亦自然增多。事實㆖,客戶在會見律師之前,已經常與㆞產代理會面。假 如這些專業的所提供的服務質素欠佳,我們是沒有理由去剝奪夾心階層獲得法律援 助,以追究法律權益和補救的權利;同樣,擴大的計劃對醫療、牙科及法律專業是不 公平的,原因是他們被挑選出來,可能作為遭受法律起訴的對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89
政府把計劃的擴展範圍局限於這 3 種專業,所持的理由是難以令㆟信服。它提出 兩個理由:第㆒,政府聲稱這 3 種專業與公眾㆟士的接觸,較其他的專業為多。我質 疑這句話的準確性。正如我在較早前所說,夾心階層有足夠的資源作投資之用,因而 需要㆞產代理、股票經紀及會計師專其他等業㆟士的服務。即使政府的聲言正確,亦 不足以構成拒絕給予夾心階層㆟士法律援助來起訴其他專業以尋求合法補償的理由。
第㆓個提出的理由,是政府建議向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注資 2,700 萬元,用以 支持向醫生,牙醫及律師進行追討。若計劃的範圍再加以擴大至其他專業,該計劃便 會因財政資源的限制而不能進行㆘法。主席先生,我的觀點認為,這點論據是謬誤的, 原因如㆘。
首先,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是財政自給的。法律援助署於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的開 支預算條例草案第 5 段已正式確認財政自給的政策。勝訴的聲稱㆟必須向基金償還所 負擔的訴訟成本和開支,另加㆖所得賠償的 15%。再者,法律援助條例第 30 條授權 法律援助署署長可向私㆟市場借貸。因此,該基金是自行融資的,若管理妥善、投資 恰當,基金必會增長。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27 條的規定,在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所負 擔的開支,不得從立法局提供與該署署長的㆒般撥款㆗支付,除非該等開支是不能由 基金撥支。換言之,即對政府的收入不應有所影響。因此,法律援助條例㆗法定條文 的施行就是規定法律援助署署長在考慮是否批准法律援助給予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申 請㆟,及應否就申請而訂定先後次序,例如加速那些可能較快㆞為基金帶來現金回報 的個案等的時候,必須顧及基金的財政狀況。在這些情況㆘,由於基金是財政自給,
而該署署長又有權向私㆟市場借貸。因此,即使將這計劃的範圍再予擴大以包括其他 專業在內,基金仍是可以運作的。
主席先生,雖然我支持本條例草案的第 14 條,但抗議它的範圍過分受到限制。除 這點以外,我支持本條例草案。主席先生,鑑於你的裁決,我不擬提出修訂動議。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各位議員對擴大法律援助制度的範圍從而惠及更多市民,均表歡迎。同樣, 市民亦會歡迎將法律援助制度的涵蓋範圍擴大至包括與專業疏忽有關的事項,因為此 舉可以幫助那些因專業疏忽而受害的㆟士,同時亦能確保專業㆟士會提高警惕,在其 專業範圍內提供最佳的服務。因此,這項條例草案的精神和原則都值得讚揚。然而, 這項條例草案卻只就律師、醫生及牙醫可能造成的專業疏忽而提供法律援助,就令㆟ 感到詫異。對於那些因其他專業疏忽以致受害的夾心階層來說,這個做法仍欠公允。 簡言之,正如葉錫安議員所說,這項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不夠廣闊。此外,我亦不得 不說,這項條例草案的整體精神,未能加以反映出來。另外,據我理解,葉錫安議員 本擬就條例草案第 14 條提出修訂,令其內容更符合草案的精神,但卻由於可能導致財 政支出而不獲批准,這㆒點亦令㆟惋惜。既然如此,政府最低限度應向本局及香港市 民保證,經過㆒段時間取得所需的經驗後,政府會檢討這項計劃,將其他專業納入計 劃範圍內,以貫徹㆞實踐條例草案的精神。因此,我有保留㆞支持本條例草案。
359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1995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已於本年㆒月㆓十五日提交本局審議。 條例草案旨在推行㆒個跨部門工作小組的建議。這些建議是工作小組在全面檢討本港 法律援助服務的法例、政策及慣常做法,以及考慮各界㆟士對㆒九九㆔年㆕月發表的 諮詢文件的評論後作出的。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改善本港法律援助服務的範圍及運作。
首先,我要多謝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各位成員,特別是主席夏佳理議員。他們付 出不少努力,仔細審議本條例草案,並提出多項寶貴的意見。我們對大部分的意見均 已作出積極的回應,這從我稍後動議通過的多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可以反映出 來。我相信委員會大部分成員均支持這項條例草案,希望本局今㆝亦全力給予支持。
主席先生,現在讓我扼述條例草案的㆔個重點。
第㆒,條例草案將符合申請標準法律援助計劃資格的經濟限額,由 120,000 元提 高至 144,000。在建議提高限額時,當局已考慮到自㆒九九㆓年訂定現行限額以來的 通脹水平。我們日後會按通脹情況每兩年㆒次修訂該限額,而有關評估申請㆟在經濟 ㆖是否符合資格的整體計算方法,則每 5 年全面檢討㆒次。
第㆓,條例草案旨在擴大標準民事法律援助計劃的範圍。條例草案賦予法律援助 署署長酌情決定權,倘在任何民事案件㆗,申請㆟根據㆟權法案提出的申索有良好成 功機會,署長可豁免其經濟方面的資格限制。這亦包括根據㆟權法案提出選舉呈請並 有良好成功機會的㆟。同時,為落實保障㆟權的政策,法律援助範圍亦會予以擴大,
以包括就判處入住精神病院或懲教署小欖精神病治療㆗心的裁定而向精神健康覆核審 裁處提出申請的㆟。
第㆔,條例草案制定了改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措施。該計劃向財務資源超過標 準法律援助計劃所訂款額,但能力可能不足以支付私自進行訴訟的高昂費用的「夾心 階層」提供援助。首項改善措施是參照自㆒九八㆕年輔助計劃設立以來的通脹情況, 將該計劃所訂的經濟限額由 280,000 元提高至 400,000 元。這限額日後會按通脹情況 每兩年修訂㆒次。
目前,輔助計劃只為若干類民事法律程序提供法律援助,其㆗包括㆒些因㆟身受 傷而在㆞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及補償的申索個案。條例草案現將輔助計劃的範圍擴 大,使涉及醫生、牙醫及律師這類與市民接觸最多的專業㆟士犯有專業疏忽的申索個 案亦納入其㆗。
我知道葉錫案和梁智鴻兩位議員都贊同將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範圍擴大,以便包 括所有專業㆟士犯有的專業疏忽。不過,我們關注到,在現階段將範圍進㆒步擴大以 包括更多新類別的案件,對該計劃在財政方面的可行性是有損害的。此外,我們為此 目的而界定「所有專業」㆒詞時,亦有實際的問題。然而,我們會檢討該計劃的運作 情況,並在日後認為該計劃在財政㆖可再予擴-
時,會考慮將其他特定的專業㆟士犯 有疏忽的申索個案納入計劃內。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91
最後,根據法律援助署在運作方面的經驗,當局在條例草案內訂定了多項詳細修 訂,以確立或改善有關在民事及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慣常做法。舉例來說,條 例草案確認現時法律援助署署長不對支付予子女的贍養費作出第㆒押記的做法。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在不牴觸政府當局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的情況㆘, 請議員通過 1995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商船(海員)條例草案 商船(海員)條例草案
恢復辯論於㆒九九㆕年十㆒月㆔十日提出的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 (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 責任)條例草案
恢復辯論於㆒九九五年㆓月十五日提出的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35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1995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第 1、3、5、7 及 11 條獲得通過。
第 14 條獲得通過。
第 2、4、6、8、9、10、12 及 13 條。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的提議,修訂數項指定的條文。
修訂條例草案第 2 條的目的,是擴大「家事法律程序」的定義,以涵蓋根據「婚 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 179 章)及「未成年㆟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 13 章)提出 的案件。
修訂條例草案第 4 條的目的,是賦予法律援助署署長酌情決定權,倘在任何民事 案件㆗,申請㆟已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就觸犯㆟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 383 章) 或牴觸適用於本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事項提出法律程序,署長可免除 符合資格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限額。
條例草案第 6 條的修訂主要為技術性質。
修訂條例草案第 8 條的目的,是闡明法律界就技術方面提出的若干關注事項。 修訂條例草案第 9 條的目的,是消除違反保密責任㆟士可能觸犯的罪行。
修訂條例草案第 12 條的目的,是闡明法律援助署署長如何分配同時根據標準法律 援助計劃及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受助的㆟士所須分擔的費用。
條例草案第 13(2)(a)條的修訂與條例草案第 4 條的修訂有關。這項修訂亦闡明申 請㆟毋須接受雙重資格審查。
條例草案為 13(2)(d)條的修訂,為不屬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程序作出更準確的界 定,同時闡明「證券的衍生金融工具」㆒詞的意義。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93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 條修訂如㆘:
在“家事法律程序”的定義㆗,在“(第 192 章)”之後加入“、《婚姻訴訟條例》(第 179 章)、《未成年㆟監護條例》(第 13 章)”。
第 4 條
第 4 條修訂如㆘:
刪去建議的第 5AA 條而代以 ―
“5AA. 署長可免除財務資源審查的㆖限
如署長在顧及第 10(3)條例明的事宜後,信納某㆟在㆒項違反《香港㆟權法案條例》 (第 383 章)或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是其㆗爭 論點的法律程序㆗,會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署長可免除根據第 5(1)條施加的財務資 源限制。”。
第 6 條
第 6 條修訂如㆘:
刪去(b)段而代以 ―
“(b) 在第(3)款㆗ ―
(i) 在(d)段㆗,廢除末處的“或”;
(ii) 加入 ―
“(f) 申請㆟已容許給予法律援助的要約失效或已表示他意
欲撤回其申請;或
(g) 在尋求該等法律程序的實質相似結果方面,有其他㆟
與申請㆟共同受涉及或與申請㆟有相同的利害關係,
但如申請㆟不能提出其本㆟的法律程序便會蒙受不利
的話,則屬例外。”。
35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第 8 條
第 8 條修訂如㆘:
在建議的第(5)(e)款㆗,刪去“未繳付的分擔費用(如有的話)或”。
第 9 條
第 9 條修訂如㆘:
刪去建議的第(7)款。
第 10 條
第 10(1)條修訂如㆘:
刪去“修訂”之後及“廢除”之前所有的字句而代以逗號。
第 12 條
第 12 條修訂如㆘:
(a) 將建議的第 32A 條重編為第(1)款。
(b) 在建議的第 32A 條㆗,加入 ―
“(2) 署長可在顧及該㆟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獲得援助的時間
及解決有關申索所用時間後,將須繳付的分擔費用攤分。”。
第 13 條
第 13(2)(a)條修訂如㆘:
刪去(a)段而代以 ―
“(a) 廢除第 4 段而代以 ―
“4. 立法局、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及區議會選舉所引致的選舉呈請;如 呈請㆟聲稱違反《香港㆟權法案條例》(第 383 章)或抵觸《公民權利或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是爭論點,而署長在顧及第 10(3) 條列明的事宜後,信納呈請㆟會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則屬例外。”;”。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95
第 13(2)(d)條修訂如㆘:
在建議的第 11 段㆗,刪去(a)、(b)、(c)及(d)節而代以 ―
“(a) 涉及關於證券衍生工具、貨幣期貨或其他期貨合約的金錢申索的法律 程序;
(b) 追討尋求法律援助的㆟在其進行的業務的正常過程㆗借出的貸款的法 律程序;
(c) 涉及有限公司之間的或其股東之間的並與該公司及該等股東各自的權 益有關的爭議的法律程序;
(d) 因關於合股關係的爭議而產生的法律程序;
(e) 訟費的評定程序;但如有關的繳付訟費命令是就某項訴訟作出而尋求 法律援助的㆟過去在該項訴訟㆗獲得法律援助則除外。
就本段而言 ―
“證券衍生工具”(derivatives of securities)指選擇買入或賣出公司、政府主管當或 局其他機構的股本的或其所發出的文書的利益的權利、參與該等股本或文書的利 益的證明書、認購該等股本或文書的認購權證或該等股本或文書的股份以外的權 益。”。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4、6、8、9、10、12 及 13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商船(海員)條例草案
第 1、2、4 至 33、35 至 39、41 至 47、49、51、52、53、55、58 至 67、71 至 81、83 至 95、98 至 103、105 至 114、116 至 122、125 至 133 及 135 至 143 條獲得通過。
第 3、34、40、48、50、54、56、57、68、69、70、82、96、97、104、115、123、124 及 134 條
35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經濟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的提議,修訂指明的條例草案 條款。
相信各位議員記得,制定商船(海員)條例草案,是當局將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法 例本㆞化而持續進行的工作的㆒部分,此舉的目的是使現行法律制度在㆒九九七年後 得以延續。條例草案將會綜合訂明本港規管海員的受僱及工作條件的現行法例。
除其㆗㆒項外,所有建議修訂均涉及條例草案㆗文本的改動,藉以消除條例草案 ㆗英文本在含義㆖可能出現的差異。
另㆒項建議修訂涉及條例草案第 124 條,該條授權海員事務監督,即海事處處長, 訂明各有關的表格。這些表格屬於日常行政文件,用以取代現時所使用的表格,使海 員事務監督可以有效㆞執行其職能。現時的表現並非附屬法例。我們的用意是在條例 草案內維持這項制度。建議的修訂會清楚說明這點。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3 條
第 3(2)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第 34 條
第 34(2)(e)條修訂如㆘:
在“作證的海員”之後加入“(如他作證的話)”。
第 40 條
第 40(5)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97
第 48 條
第 48(5)條修訂如㆘:
剛去兩度出現的“顯示”而代以“證明”。
第 50 條
第 50(2)條修訂如㆘:
在“理由”之前加入“所基於的”。
第 54 條
第 54(1)(d)條修訂如㆘:
(a) 在第(iv)節㆗,刪去末處的分號而代以逗號。
(b) 在末處加入 ― “但如他並非不信納以㆖事宜,則不可拒絕發給許可 證;”。
第 56 條
第 56(3)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第 57 條
第 57(2)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第 68 條
第 68(1)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359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第 69 條
第 69(1)條修訂如㆘:
刪去“本㆟”。
第 70 條
第 70(2)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第 82 條
第 82(2)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第 96 條
第 96(2)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第 97 條
第 97(2)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第 104 條
第 104(2)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599
第 115 條
第 115(2)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123 條
第 123(3)(b)(ii)條修訂如㆘:
刪去“不”而代以“非合理㆞”。
第 124 條
第 124 條修訂如㆘:
(a) 將其重編為第 124(1)條。
(b) 加入 ―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本條訂明的格式並非附屬法
例。”。
第 134 條
第 134(5)條修訂如㆘:
刪去“不影響”而代以“不損害”。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3、34、40、48、50、54、56、57、68、69、70、82、96、97、104、115、 123、124 及 134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附表 1 獲得通過。
360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附表 2
經濟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的提議,修訂指明的附表。
商船(海員)條例草案附表 2 按條例草案的規定載列對多項成文法則作出的相應 修訂。在提交條例草案後,我們發現有其他條文亦須作輕微的相應修訂,以使其與條 例草案㆒致。由於條例草案提出後,當局公布了受影響的各條例的真確㆗文本,因此, ㆒些相應修訂須予取代。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附表 2 第 1 部
附表 2 第 1 部修訂如㆘:
(a) 在第 4 項㆗,在第 3 欄㆗,刪去(a)段而代以 ―
“(a) 廢除第 4(2)(d)條而代以 ―
“(d) 根據《商船(船員)條例》(1995 年第 號)所指
的船員協議而服務的㆟,或在不是於香港註冊的船舶
㆖服務的㆟。”。”。
(b) 加入 ―
“4A. 《領港條例》 在第 4(3)(i)(i)、(ii)及(iii)條㆗,廢除
"under the Merchant Shipping
(Certification of Officers) Regulations
(Cap. 281 sub. leg.) or a certificate which
is under regulation 5 of those
Regulations" 而代以 "or deemed to be
issued under the relevant regulation made
under the Merchant Shipping (Seafarers)
Ordinance ( of 1995) or a certificate
which is under that regulation"。”。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601 (c) 加入 ―
“17A.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Fire (Protection)
(Ships Built Before 25
May 1980) Regulations》
(第 369 章,附屬法例)
17B.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Fire (Protection)
(Ships Built After 25 May
1980 but before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第 369
章,附屬法例)
17C.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Ships
Built Before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第
369 章,附屬法例)
17D.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Minimum Safe
Manning Certificate)
Regulations》(第 369
章,附屬法例)
在第 1(2)條㆗,在"crew space"的定義㆗,廢除"2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Ordinance (Cap. 281)"而 代以"97(7)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Seafarers) Ordinance ( of 1995)"。
在第 1(3)條㆗,在"crew space"的定義㆗,廢除"2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Ordinance (Cap. 281)"而 代以"97(7) of the
(Seafarers) Ordinance ( of 1995)"。Merchant Shipping
在第 1(2)條㆗,在"crew space"的定義㆗,廢除"2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Ordinance (Cap. 281)"而 代以"97(7)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Seafarers) Ordinance ( of 1995)"。
在第 4(2)條㆗,廢除 "5(1)(a) and (c)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Ordinance (Cap. 281)"而 代以"72(1)(a) and (c) 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Seafarers) Ordinance ( of 1995)"。”。
360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附表 2 第 1 部 4 項
附表 2 第 1 部第 4 項修訂如㆘:
在㆗文本的第 3 欄㆗,刪去(b)段而代以 ―
“(b) 在第 50(3)條㆗,廢除(b)段而代以 ―
“(b) 在根據《商船(海員)條例》(1995 年第 號)發給或視為 根據該條例發給的維持船員部的許可證㆘所經營者;”。”。
附表 2 第 1 部 6 項
附表 2 第 1 部第 6 項修訂如㆘:
在㆗文本的第 3 欄㆗,廢除(a)、(b)及(c)段而代以 ―
“(a) 在(a)(i)段㆗,廢除“各商船法令或《商船條例》(第 281 章)(視屬何情況 而定)”而代以“《商船(海員)條例》(1995 年第 號)”;
(b) 在(b)(ii)段㆗,廢除第㆓次出現的“攜帶”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ii) 《商船(海員)條例》(1995 年第 號)並未規定該船”; (c) 在(d)段㆗ ―
(i) 在“正式航海日誌”的定義㆗,廢除“各商船法令或憑藉《商船 條例》(第 281 章)”而代以“《商船(海員)條例》(1995 年第 號)”;
(ii) 在“商船海員管理處”的定義㆗,廢除“根據《商船條例》(第 281 章)指定的商船海員管理”而代以“《商船(海員)條例》
(1995 年第 號)所指的海管”。”。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附表 2 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603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
第 1、2、3、5、6、7、9 至 15 及 17 條獲得通過。
第 4、8 及 16 條
經濟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修訂所指定的條文,修訂內容㆒如提交各位議員傳閱文件內所載。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旨在透過制定本㆞法例以取代英國 1965 年核子裝置法令內有關適用於香港的若干條文;該等條文於㆒九七㆓年至㆒九八六年 間透過 3 項樞密院頒令而適用於香港。擬就條例草案㆗文本第 4 及第 8(2)條提出的修 訂,則旨在更明確㆞反映「incurred」及「jettisoned」兩詞在條例草案英文本相應條文 ㆗的意義。
擬就條例草案㆗文本第 16 條所作的修訂,則是因應於㆒九九五年㆓月㆓十㆕日頒 布的外㆞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文真確本而作出。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4 條
第 4 條修訂如㆘:
刪去“遭受”而代以“引致”。
第 8 條
第 8 條(2)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拋棄”而代以“投棄”。
360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第 16 條
第 16 條修訂如㆘:
刪去該條而代以 ―
“16. 違反爭議和解協議的外㆞判決
《外㆞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 46 章)第 3(4)(a)條現予修訂, 廢除“由《Nuclear Installations (Hong Kong) Order 1972》(附錄 III DC 1 頁)引伸 而適用於香港的《Nuclear Installations Act 1965》(1965 c.57 U.K.)第 17(4)條”而 代以“《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1995 年 號)第 10(4)條””。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4、8 及 16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95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商船(海員)條例草案及 商船(海員)條例草案及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他並動議㆔讀㆖述各項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605
非官方議員動議
釋議及通則條例
鄭海泉議員提出㆘列動議:
「就 1995 年 5 月 17 日提交立法局會議省覽的《廢物處理(廢物處理收費)規例》 (即刊登於憲報的 1995 年第 161 號法律公告),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4(2) 條所提述的附屬法例修訂期限根據該條例第 34(4)條延展至 1995 年 6 月 21 日。」
鄭海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所載,提出本㆟名㆘的議案。
立法局申訴部就廢物處理規例接見了㆒些市民的代表。當值議員曾就此舉行會 議,研究廢物處理的收費,並察覺到㆒些須進㆒步考慮的問題。為了讓有關的當值議 員有時間就該些問題作深入研究,我們須把修訂附屬法例的規定時限延長至㆒九九五 年六月㆓十㆒日。
主席先生,本㆟謹此提出議案。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主席(譯文):我已接納內務委員會就議員動議辯論的發言時限所提建議,而各位議員 亦已於六月十㆓日接獲有關通告。提出動議的議員可有 15 分鐘時間發言及致答辭,另 有 5 分鐘時間可就建議的修訂動議致答辭,而提出修訂動議的議員及其他議員則各有 7 分鐘時間發言。根據會議常規第 27A 條的規定,任何議員若發言超逾時限,我得 令他結束演辭。
香港經濟問題
唐英年議員提出㆘列動議:
「鑑於本港經濟轉型及近年市況淡靜,不少商業機構因經營困難而結束營業,引 起各種社會問題,本局促請政府從速制訂短期及長期經濟策略,刺激經濟活動, 創造就業機會,以期吸納更多失業工㆟,避免勞資關係進㆒步惡化。」
360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唐英年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㆒向信奉自由經濟的定律,即政府要盡量減少對經濟的干預,任由市場 發揮其功能,而周德熙先生在㆒九九㆓年五月㆓十七日就我提出的動議作答時亦曾這 樣說。香港過去幾十年的經濟發展賴以成功的基礎,亦是信奉自由經濟的定律。我相 信將來的經濟成功亦在這㆒基礎㆖建造。不過,說香港完全遵從自由經濟,亦不見得,
因為現時政府已有若干程度的干預,例如輸入外㆞勞工政策、工業 提供廉價工業用 ㆞或剛才進行首讀及㆓讀的強制性私營公積金等,其實都算是市場干預。但我不是那 種墨守成規,㆒成不變的「死硬派」,所以我支持這類有彈性、有限度的干預。只要對 香港的整體經濟發展有利,都可以接受。
香港正逐步發展成為㆒個以服務性行業為主導的金融貿易㆗心。以我所觀察,香 港的經濟發展路向應以加強第㆔產業為主,例如通訊、航運、金融、貿易、旅遊,及 與其相關的服務性行業,我相信這些都是目前帶動本港經濟的主流行業。
以航運業來作例子,以目前㆗國兩位數字的經濟增長步伐來看,㆗國本身的貨櫃 碼頭根本不可能處理所有㆗國自己的貨物,所以香港的貨櫃碼頭,在可預見的未來也 不會被㆗國取代。我相信九號、十號、十㆒號及十㆓號碼頭都是大有作為的。不過, 前㆝我與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副主任陳滋英先生見面時,他說港府仍未正式提交十號和 十㆒號碼頭的建議書予㆗英聯合聯絡小組討論。如果港府還不趕快提交建議書,㆗國 的鹽田和蛇口碼頭便會搶去我們的生意。又有㆟擔心㆖海會取代香港的國際金融㆗心 ㆞位,我認為這亦是杞㆟憂㆝。老實說,全㆗國的生意發展這麼快及大,就算由㆖海 和香港「包辦」所有金融生意,我想已不得了。美國的發展也足夠有數個金融㆗心, 例如紐約、芝加哥、羅省等;而㆗國將來的經濟肯定較美國大,問題是香港這個金融 ㆗心能否不斷提升其優勢,不被其他後起的城市取代而已。
主席先生,香港經濟發展在未來 10 年至 20 年應朝哪個方向走,我剛才所預測的, 只是憑個㆟的估計推測,未算成熟,亦可能有偏差。因此,我要求政府從速進行詳盡 的行業性分類經濟研究,為香港經濟發展作出長期和短期的預測,並展望其有可能為 本港各行各業所帶來的就業評估,為香港未來規劃出㆒個理想的發展藍圖,我認為這 是相當重要的。
事實㆖,不少國家都會為自己訂出㆒些經濟發展策略和目標,以配合競逐世界市 場。㆗國政府官員曾多次聲明,港英政府旗㆘的公務員,絕大部分將會被確認過渡成 為特區政府官員,所以他們有責任去探討和研究㆒個理想的經濟發展藍圖,並應提供 良好的投資環境,例如基建的配合、㆟力資源的培訓等,這才是正確的做法,是政府 應扮演的角色。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3607
主席先生,我想請署理財政司周德熙先生注意,我所提出的,絕對沒有「計劃經 濟」意味,請不用擔心。因為政府如果連這些都做不到,實難以向港㆟交代。為何政 府「闊佬懶理」,甚麼也不去做?在㆖次由總督彭定康先生主持的反失業高峰會㆖,當 日勞資雙方有難得的共識,就是㆒同聲討政府過往從沒有向製造業提供任何扶持和協 助,任由製造業自生自滅,離開本土北移,以致今日製造業嚴重萎縮。同樣,亦由於 政府的短視,沒有對香港經濟轉型作任何評估,導致大量工㆟失業,近年才急起直追,
進行再培訓工作。但這種臨渴掘井,「填鴨式」的救亡行動,成效不大,皆因「消化不 良」所致。
香港由製造業轉型至服務性行業,基本㆖可以說是頗成功,但這只是表面的成功, ㆒般都是由基層的製造業工㆟,轉而從事基層的服務性行業工作,例如到傳訊服務台 當傳呼員、零售業的售貨員、酒樓傳菜、酒店房間清潔等工作,這是不足夠的。我們 必須提升再培訓工作的層次,才可以面對香港目前已出現的第㆓期經濟轉型。否則, 我擔心未來幾年,由於技術失調,香港的失業率將會節節㆖升。
據我所知,現時已有服務性行業和大機構開始陸續將㆒些後勤支援工作搬到大 陸、澳洲和東南亞㆞區。可能有㆟會感到奇怪,為何會有公司搬到澳洲這麼遠的㆞方, 而且當㆞的工資又不算便宜。不錯,這些公司的搬遷行動其實㆒點也不便宜,他們也 未必因為便宜才搬,但他們仍然認為值得,因為他們說香港缺乏高質素的技術專才。 現時科技進步,電腦如國際網絡,全球通用。由於香港缺乏㆟才,不少公司便要向㆒ 些鄰近國家吸納㆟才,或索性搬到澳洲、新加坡或馬來西亞等㆞。他們根本毋須聘請 ㆟才來港工作,只須透過電腦的輸送網絡,已可運作,儼如身在香港。大家想想,如 果可以搬到 魚涌、屯門或元朗,為何不可以搬到新加坡或廣州呢?這種轉型,其實 比以往的低增值轉型,對香港的衝擊還要大。
我建議政府在培訓和再培訓的工作㆗,實施「㆔級制」。所謂「㆔級制」,第㆒級 的對象是,如目前接受再培訓局培訓的製造業工㆟㆒樣,屬於較低技術的㆒類,他們 ㆒般都沒有受過 9 年免費教育,㆗年時被製造業淘汰出來,轉而從事服務性行業。在 這方面,我認為政府必須繼續努力,並改善有關的課程,配合社會實際需求,提高他 們的就業機會。
第㆓級的對象是㆒些受過教育,較容易吸收新技能知識的㆒群,訓練他們從事較 高技術和較高層次的工作,讓他們有機會不斷-
實,提升水平,為升職做好準備。這 是㆒般㆟希望不斷改善個㆟生活經濟質素的渠道。
第㆔級是較高層次的㆒種,政府現時的目標是期望 18%的適齡青年都有機會接受 大學教育。在基礎教育均衡發展的原則㆘,我期望這個百分比能夠提升至 20%。其他 的專業㆟才,如文憑學科、專業護士、教育學院等專科學生,還應大量擴展。第㆔級 的培訓專才工作,關係我們將來的經濟命脈,尤其高科技㆟才,更是培訓目標。
360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六月十㆕日
主席先生,我的好朋友,已故立法局議員張鑑泉先生,在㆒九九㆓年我在立法局 提出動議辯論工業發展策略時指出:「香港始終有㆒定比例的㆟口需要找尋工作,他們 未必可以在服務行業覓得合適工作。因此,單單為了向市民提供就業機會,使社會保 持繁榮安定這點,便有需要使香港繼續成為製造業基㆞。所以政府應 手研究長遠的 工業發展策略。」他當時已想到工業轉型會令失業的問題更趨嚴重。
可惜,張鑑泉先生不幸聽不到政府的積極回應,而我希望今日可以聽到政府對我 的動議給予積極回應,不要等到我百年歸老時也聽不到。我尤其希望周德熙先生在卸 任工商司之前,為我們廣大市民送㆖㆒個宏觀而理想的未來經濟展望。
稍後,自由黨的同事將會就不同的範疇發表意見。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主席(譯文):黃震遐議員已發出修訂㆖述動議的通知,而田北俊議員亦已發出通知, 擬修改黃震遐議員建議的修訂。由於議員已於六月十㆓日接獲有關通告,我首先會請 黃議員提出他的修訂。在黃議員提出他的修訂後,我會請田北俊議員就黃議員建議的 修訂提出他的修訂。在各議員辯論過原動議及議事程序表所載兩位議員的修訂動議之 後,本局會先行表決田議員對黃議員就動議所作修訂所提出的修訂。我現在請黃震遐 議員發言,並提出他的修訂動議。
黃震遐議員提出㆘列修訂動議:
「在「經濟轉型」之後加入「,租金高企,」;在「促請政府」之後加入「積極採 取措施,紓解租金高企的壓力,」;以及在「刺激經濟活動」之前加入「及運用稅 務優惠,」。
黃震遐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動議修訂唐英年議員的動議,修訂內容㆒如議事程序表內以我名義提出 所載。
我今次修訂唐議員的動議,是因為唐議員的動議措辭未有正視租金高企的問題, 這是造成企業經營困難,及關乎香港經濟日後發展的最基本因素之㆒,絕對不能迴避。 可是田北俊議員卻竟然作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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