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6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施偉賢議員,C.B.E., LL.D., Q.C., J.P.(主席)
布政司陳方安生議員,C.B.E., J.P.
財政司麥高樂爵士議員,K.B.E., J.P.
律政司范達理議員,O.B.E., Q.C.,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O.B.E., LL.D.,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O.B.E., J.P.
何承㆝議員,O.B.E., J.P.
夏佳理議員,O.B.E., J.P.
367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鮑磊議員,O.B.E., J.P.
林貝聿嘉議員,O.B.E., J.P.
劉健儀議員,O.B.E., J.P.
劉華森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O.B.E., J.P.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黃匡源議員,O.B.E., J.P.
陳偉業議員
鄭海泉議員,O.B.E., J.P.
鄭慕智議員
張建東議員,O.B.E., J.P.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夏永豪議員,M.B.E., J.P.
何敏嘉議員
黃震遐議員
葉錫安議員,O.B.E., J.P.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71
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J.P.
劉千石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李華明議員
文世昌議員
潘國濂議員
唐英年議員,J.P.
狄志遠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秉槐議員,M.B.E., J.P.
黃宜弘議員
楊森議員
楊孝華議員,J.P.
黃偉賢議員
鄧兆棠議員,J.P.
陸恭蕙議員
陸觀豪議員
367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胡紅玉議員
田北俊議員,O.B.E., J.P.
曹紹偉議員
缺席者:
許賢發議員,O.B.E., J.P.
劉皇發議員,O.B.E., J.P.
列席者:
保安司區士培先生,C.B.E., A.E., J.P.
工商司周德熙先生,J.P.
規劃環境㆞政司伊信先生,J.P.
經濟司蕭炯柱先生,J.P.
庫務司曾蔭權先生,O.B.E., J.P.
教育統籌司林煥光先生,J.P.
政務司周群娣女士,J.P.
衛生福利司劉李麗娟女士,J.P.
文康廣播司簡何巧雲女士,J.P.
運輸司杜富達先生,J.P.
財經事務司譚榮邦先生,J.P.
立法局秘書馮載祥先生
立法局秘書處副秘書長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73
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2)條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目
附屬法例 法律公告編號
1994 年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選舉程序)(㆞方選區)
(修訂)規例 -------------------------------------------------------------- 396/94 1994 年電影檢查(修訂)(第 2 號)規例 ------------------------------------ 397/94 1994 年保險公司條例(修訂附表 1)規例 ----------------------------------- 398/94 1994 年醫院管理局條例(修訂附表 2)令 ----------------------------------- 399/94
1994 年公司(修訂)條例(1994 年第 30 號)1994 年(生效
日期)(第 2 號)公告---------------------------------------------------- 400/94
1994 年舞弊及非法行為(修訂)條例(1994 年第 54 號)1994
年(生效日期)公告 ----------------------------------------------------- 401/94 1994 年宣布更改名稱(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告 ------------------------- 402/94
1994 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4 年第 25 號)1994 年(生
效日期)公告 -------------------------------------------------------------- 403/94
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94) 政府帳目委員會就核數署署長的第 22 號衡工量值式核數報告書 提出的報告書
㆒九九㆕年六月
政府帳目委員會第 22 號報告書
(95)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度年報
(96) 肺塵埃沉 病補償基金委員會㆒九九㆔年年報
367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97)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截至㆒九九㆔年㆔月㆔十㆒日的資產負債表 (98) 醫院管理局
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年報
(99) 撒瑪利亞基金收支帳目
(100) 建造業訓練局㆒九九㆔年度年報
(101) 約瑟信託基金年報
㆒九九㆔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㆕年㆔月㆔十㆒日
(102) 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年報
㆒九九㆔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㆕年㆔月㆔十㆒日
(103) 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年報
㆒九九㆔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㆕年㆔月㆔十㆒日
(104) 製衣業訓練局㆒九九㆔年度年報
(105) 香港貿易發展局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度年報
(106)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信託㆟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度報告書 (107) 學生保健服務委員會九㆔至九㆕年報
(108)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度帳目結算表
(109) 截至㆒九九㆔年㆔月㆔十㆒日的消防處福利基金管理報告 (110) 香港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第六次年報
致辭
政府帳目委員會就核數署署長的第 22 號衡工量值式核數報告書 提出的報告書㆒九九㆕年六月
政府帳目委員會第 22 號報告書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能夠代表政府帳目委員會提交其第 22 號報告書,我深感榮幸。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75
這份報告書載述委員會在審議核數署署長第 22 號報告書後所達致的結論,後者綜 述核數署署長於㆒九九㆔年十月至㆒九九㆕年㆓月期間完成的衡工量值式核數工作 的結果。核數署署長在報告㆗共提出十個事項。委員會曾公開舉行公開聆訊,以聽 取有關證㆟的證供。其後,委員會亦先後舉行 3 次會議,審議所得證供以及有關證 ㆟提供的補-
資料。委員會達致的結論及其所作建議詳列於今㆝在席㆖提交的報告 書內。
不過,我想藉此機會鄭重提述數個屬㆒般性質而委員會特別關注的事項。第㆒, 有關當局未能達致收回全部成本的政策目標,所指服為酒店、旅館及會社的發牌、 車輛檢驗計劃以及由市政局營辦的售票系統。委員會察悉,這些服務雖已營辦了相 當時日,但仍在虧蝕階段。對於政府當局訂定的政策目標,委員會希望當局不會只 作口頭擁護,而是採取較為主動積極的行動,以迅速達致目標。
另㆒個㆒般性的問題與策劃欠周詳有關,出現此情況的計劃包括:物業維修電腦 化、在香港國際機場提供額外落客區以紓緩擠塞情況、以及房屋委員會總辦事處大 廈空間的使用。這問題已導致該等計劃的施行受到阻延或未能達致原定的目標。委 員會獲悉這問題已有所改善,當局將計劃提升至㆚級之前,必須事先進行可行性研 究,以鑑定計劃所涉及的範圍和需求。政府當局進㆒步保證,進行可行性研究不會 影響整個規劃過程所需的時間,或阻延公共工程計劃的施行。
至於房屋委員會總辦事處大廈空間的使用問題,委員會亦關注到,房屋委員會轄 ㆘的編制及財務小組委員會於㆒九九㆔年五月考慮房屋署提出關於增加其總辦事處 辦公室空間的要求時,顯然未獲告知該總辦事處大廈原先的設計容量現時無法達 致。委員會認為,房屋委員會應獲提供資料,此點實屬重要。委員會亦建議,房屋 委員會應密切監察其他樓宇後所騰出空間的使用情況。委員會獲悉,房屋署署長現 正檢討房屋委員會總辦事處大廈空間的分配和使用,委員會期待早日得悉檢討結 果。
我相信委員會的各項建議都會獲得政府當局接納。
醫院管理局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年報
衛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向本局提交由㆒九九㆓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㆔年㆔月㆔十㆒日 的醫管局年報。
在這份年報所涵蓋的㆒年內,醫院管理局在分期實施管理改革、繼續改善病㆟服 務,以及與本港居民建立合作關係等各方面,再度取得進展。
367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在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結束時,醫管局已在 8 間特定醫院實施新的管理改革,並 且總共委任 21 位醫院行政總監領導員工推行這些改革。改革的重點,在於發展共同 參與管理、集合不同專科㆟員協力處理問題,及培養以病㆟為本的服務精神,而後 者尤其重要。「以病㆟為先」㆒直是管理改革工作的主要原則,而醫院員工對改革工 作積極加以響應,令㆟感到非常欣慰。員工有積極的響應,主要是由於醫院管理局 努力不懈,設法加強與員工的溝通、幫助員工瞭解在達成共同使命方面他們所能作 出的貢獻,以及為員工提供支援服務和參與決策的機會。
醫管局在建立資訊科技基礎設施方面,㆒直取得穩定的進展。有關的基礎設施是 為了多項工作而設,包括網絡聯繫、搜集和儲存資料、病㆟管理、病歷管理、支援 醫療決定、財政管理和㆟力資源管理等。設立網絡和聯網系統的概念,已清楚勾劃 出個別醫院的角色,並把醫院連繫起來,使整體的協調得以改善。醫院管理局致力 改進現有服務的工作業已見效,病房的擠迫情況已經紓緩、醫院環境有所改善,而 病㆟輪候治療的時間亦已縮短。
醫管局的員工盡忠職守,敬業樂業。在他們的支持㆘,我們希望主動為特定目標 對象提供服務的新方法,能鼓勵病㆟積極參與治療過程,以及促進醫療和福利服務 機構之間的聯繫。
為了與本港市民建立更緊密的合作關係,醫管局成立了 3 個區域諮詢委員會,為 市民提供公開討論醫院服務的機會。在㆞區層面方面,28 個醫院管治委員會提供途 徑,讓區內市民直接參與服務的規劃和管理工作。
為了提高醫管局的透明度和對公眾負責的程度,我們打算在來年的預算草案㆗, 更詳細說明醫管局的財政狀況、實際工作表現和㆟手情況,以便市民在監察醫管局 所進行的工作方面,有更具體的根據。此外,醫管局現正致力為所有健康醫護專業 ㆟員制訂㆒套㆟力指標,藉以協助醫院管理㆟預計所需的前線員工和調配有關㆟ 手,以及訂定所投入資源與醫療工作量兩者之間的直接關係。
主席先生,鍾士元爵士和醫院管理局大會領導有方、高瞻遠矚,而所有員工努力 不懈、成就卓越,我謹在此致賀。我並要感謝本局議員和社會各界㆟士,在我們努 力實現「醫療護理,務求完美」的目標之際,不斷給予我們支持。
香港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第六次年報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第 22 條規定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申訴專員)須於 六月㆔十日或以前,向總督呈交有關其工作的年報,以便總督使年報得以提交立法 局省覽。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77
我十分高興向本局提交今㆝呈交各位議員省覽的申訴專員第六次年報。
申訴專員公署所接獲的查詢和投訴個案數目穩步㆖升,正顯示市民對申訴專員制 度的信心與日俱增。在截至㆒九九㆕年六月的 12 個月內,公署共接獲 1054 宗查詢 和 173 宗投訴,較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的同類個案增加 7%至 8%。接獲的查詢個案 數目是歷年之冠。來年,公署所接獲的查詢和投訴個案數目很可能有更大幅的㆖升,
因為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已獲擴大,而市民現在亦可直接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
證據成立和部分成立的投訴個案數目,維持在相當穩定的水平。㆒九九㆔至九㆕ 年度共有 37 宗,而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則有 36 宗。我現引述申訴專員的評語:「在 經本署調查的投訴個案㆗,不成立的達㆒半之㆖,於此足見香港行政服務的大體水 平。」我們對這句話感到高興,但並不因此而感到自滿。我們須不斷提高警覺,以 防出現行政失當。就這方面而言,我們在印製和落實服務承諾方面所取得的非常良 好進展,提供了㆒個非常良好的標準,讓市民和提供服務的部門可以衡量服務水準。
我們會在這方面繼續努力。
對於各位議員建議應就申訴專員的年報擬備政府覆文㆒事,政府當局已考慮過這 類覆文應涵蓋的範圍。我們建議覆文的內容應包括:為回應申訴專員在報告內對證 據成立或部分成立的投訴而提出的建議,政府已採取或打算採取的行動。第㆒份政 府覆文會在 3 個月內完成。
謝謝主席先生。
議員問題的口頭答覆
香港居民在㆗國因涉及商業糾紛而遭扣押
㆒、 黃震遐議員問:關於香港居民在㆗國因涉及商業糾紛而遭扣押的問題,政府 可否告知本局:
(a) 是否知悉在過去㆔年內遭㆗國當局扣押的香港居民㆗,有多少㆟未被正式起 訴而終於獲得釋放,他們被扣押了多久;有多少㆟曾被起訴,其㆗有多少㆟ 遭判定有罪,他們又被扣押了多久才被正式起訴;
(b) 在有關的個案㆗,有多少宗是與私營公司及機構彼此間的糾紛有關;及有多 少宗涉及在㆗國的國營企業;
(c) 政府曾採取甚麼具體措施,以確保此等遭扣押㆟士有合法途徑可以獲得法律 諮詢、醫療服務、及其家㆟的通訊和探訪;及
367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d) 根據政府已就此等個案與㆗國當局進行聯絡所得的資料,㆗國當局將會採取 甚麼切實措施,以盡量避免出現非法扣押的情況?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過去㆔年內,有 12 名據稱在㆗國因涉及商業糾紛而遭扣押的香港居民要 求港府協助,個案數目為 10 宗。目前,只有兩宗牽涉 3 名被扣押者的個案待決,其 餘被扣押者均已全部獲釋。由於㆗國當局只就其㆗㆒宗由我們提出交涉的個案作出 回應,因此我們不知道有多少㆟被正式起訴,或他們遭扣押了多久才被正式起訴。
我們的確知道大部分個案是與國營或集體企業有關。不過,由於㆗國當局或有關 家屬提供的資料不足,我們無法確定涉及私營公司及國營企業的個案數目。
我們曾㆒再要求㆗國當局澄清有關扣押該等㆟士的法律根據,並准許被扣押者與 其家屬、法定代理㆟及同事會面。這些交涉都是依照有關家屬的意願提出的。我們 有時是透過倫敦的外交及聯邦事務部提出交涉,有時則透過英國駐北京大使館進行 斡旋。
我們曾竭力要求㆗國當局澄清有關扣押該等㆟士的法律根據,並保證這些扣押行 動符合㆗國法律。儘管不少被扣押者現已獲釋,但恐怕我們仍未接獲㆒個滿意的答 覆。
黃震遐議員問:主席先生,保安司對我問題的(a)及(b)項,根本是說甚麼都不知道; (c)及(d)項則只屬敷衍性的官樣文章。若政府真有盡力,緊貼案件,為何會對案情㆒ 無所知?難道連事主回港也不懂得向他們詢問嗎?請問保安司對自己的表現是否滿 意;是否認為稱職;以及如何確保本港市民有信心在得不到香港政府合法保護㆘而 在大陸進行正常商業活動時,不會被非法扣押?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想我剛才已解釋為何當局未能取得主要問題所問及 的資料。我相信當局已經竭盡所能,循㆒切可行途徑去全面跟進這些個案。
張文光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在回覆㆗,亦承認有㆒些非法扣押個案是缺乏㆗國 法律的理據。對於這些缺乏法律理據的非法扣押個案,若港府不滿意㆗國方面的答 覆時,會否主動協助被扣押的港㆟向㆗國有關當局索取賠償?若有,結果為何;若 無,為何不予協助?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從來沒有提及非法扣押,我只是說當局尚未收到有 關扣押該等㆟士的法律理據的澄清。當局並不打算向㆗國有關當局索取賠償。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不少商㆟在國內跟㆗國及國內機構經商時 都會擔憂這個問題。聯合聯絡小組是否已把這個問題列為政策問題來處理?若然, ㆗方的反應如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79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亦認為這是不少商㆟擔憂的問題。正如我剛才所說, 我們在香港、北京及倫敦與㆗國有關當局跟進此事。我們沒有透過聯合聯絡小組處 理這個問題,因為這問題並不涉及主權的移交。
劉千石議員問: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當該 12 名據稱在㆗國因涉及商業 糾紛而遭扣押的香港居民回港後,政府會否嘗試與之聯絡,以調查被扣押原因及是 否得到公平法律對待?另外,有關兩宗牽涉 3 名被扣者的待決個案,政府是否知道 他們有否得到法律諮詢、醫療服務及與其家㆟通訊與獲探望?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不錯,倘該等㆟士願意向當局提供有關資料,㆒旦他 們獲釋,當局便會與他們聯絡。當局以往已經用這方法處理了不少個案;不過,我 現時沒有帶備這方面的資料。
關於問題的第㆓部分,我認為我在主要答覆㆗已說過,當局曾經再㆔要求㆗方准 許遭扣押㆟士與律師、家㆟及同事會面,並給予他們所需的協助。當局至今仍未收 到任何答覆,因此並沒有任何資料可得知該等㆟士曾提出甚麼要求或曾獲得什麼協 助。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保安司的答覆稱,㆗國當局只就其㆗㆒宗交涉個案作出 回應。我想問保安司,在現時㆗英關係低潮㆘,當局是否有辦法可使㆗國政府(或 其他國家或㆞區政府)在處理這類事件時,採取較積極的回應態度?有何方法可加 強溝通,以便㆗方對在國內受扣押的本港市民採取積極的解厄態度?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我只能說㆗國政府㆒般都不准遭扣押㆟士的家 ㆟或律師探訪當事㆟,理由是㆗國法律規定遭扣押㆟士在接受調查期間不得與他㆟ 會面。很明顯,很多或絕大部分其他國家的立場都不是這樣。
林鉅成議員問:主席先生,保安司在回覆的第 3 段稱,向㆗國進行的交涉,有時是 透過倫敦的外交和聯邦事務部提出;有時是透過英國駐北京大使館而進行。請問香 港政府本身是否沒有法理㆖的㆞位,可直接向㆗國交涉?若然,則九七年後將由誰 ㆟替港㆟提出?
主席(譯文):保安司,你能否回答第㆓部分的問題?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是說當局沒有在香港進行交涉。我在主要的答覆 內想指出的,其實我在較早前已經說過,關於所有涉及香港市民的個案,當局都是 透過政治顧問辦公室在香港向新華社提出交涉,至於當㆗很多個案,當局還在北京 進㆒步跟進,有時候更在倫敦提出更進。關於在九七年後將如何處理這類情況,恕 我現時未能答覆。但很明顯,將來香港仍會有英國駐港總領事館可以處理這類個案,
此外,亦可透過英國駐北京大使館或倫敦的外交及聯邦事務部提出交涉。
368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英國以家庭團聚理由而收容的越南難民
㆓、 鮑磊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 1800 名滯留本港所謂「有問題」的越南難民面對 黯淡及不明朗的前景,以及政府官員聲稱會將他們遣返越南,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 局:
(a) 當局會否促請英國政府率先取消只基於家庭團聚理由收容難民的政策,收容 這些難民;及
(b) 當局是否正在認真考慮將這些難民遣返越南;若然,採取這項斷然措施的理 由為何,以及這種行動對其他滯留本港的難民有何影響?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最近在曼谷舉行的綜合行動計劃技術會議㆖,各收容國同意重新研究香 港的越南難民個案積壓問題。在這方面,各國強調互相分擔責任的原則。
會議結束後,政府當局要求英國政府考慮從香港收容㆒些在英國沒有家庭關係的 難民。我們得到的答覆是,由㆒九八九年六月起,英國已收容了超過 2000 名來自香 港的越南難民。這數目已超出英國在第㆓次印支難民問題國際會議席㆖所同意的收 容額。英國將會繼續接納以家庭團聚為理由申請移居英國的難民。但由於英國的越 南難民收容計劃已正式結束,所以不能接收到 後需要政府提供收容設施的難民。
英國政府已敦促其他收容國接收滯留香港的越南難民。
我們現正致力安排滯港難民移居外國。我們沒有計劃將他們遣返越南。然而,如 果這方面的努力證實無成果,我們日後可能須要考慮遣返難民的做法。
鮑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雖然越南船民必須接受將要返回越南的事實,但對 那些被甄別為難民的少數越南㆟來說,情況卻有所不同。英國政府現時並沒有給予 香港任何支援,難道保安司不認為這樣的表現是既可恥、又令㆟難以接受的嗎?請 問保安司可否說明他將會採取甚什麼步驟去說服英國重新推行其越南難民計劃,樹 立榜樣以說服其他國家效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將繼續促請各國,包括英國,接收積壓已久的滯 港越南難民個案,我們亦必定繼續促請英國在基於家庭團聚理由收容難民之餘,收 容更多其他類別的越南難民。我相信此舉將會產生良好的影響,鼓勵其他收容國收 容其餘的滯港越南難民。
劉慧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聽到政府說可能考慮將難民遣返越南令我深感震 驚。請政府向本局解釋清楚,當局是否正在考慮這個做法,並以什麼作為考慮基礎。 香港以往有否將難民遣返原㆞?政府有否計劃在㆒九九七年主權移交之前,不理會 是難民抑或船民,將所有越南㆟均送返其國家?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81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第㆒條問題的答案肯定的。我們曾將難民送返越南; 在過去數年,最少有 24 名難民自願從香港返回越南。我認為此舉沒有甚麼不當之 處。世界㆖大多數㆞方都是以遣返回國的方法來解決大部分的難民問題。我們當然 要採取措施以確保被遣返的難民能夠取得保證,不會遭受迫害,但我始終認為把他 們送回越南絕非不當或不尋常。
主席(譯文):劉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解答?
劉慧卿議員問(譯文):是的,主席先生。我請保安司告知本局我們曾否――我猜想 是以強迫的方法――遣送難民回越南,而保安司則回答謂有 24 ㆟,並且指明他們是 自願回國的。不過,這並不符合我所指的遣送難民回國的意思。保安司可否告知本 局,香港政府實際㆖曾否將難民強迫遣回原居㆞,例如越南、㆗國或其他國家?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劉議員最初發問時並沒有提及「強迫」㆒詞。 我認為我已解答了她的問題。
不過,由於她想提出的是另㆒項問題,那麼,答案是否定的,我們並沒有強迫遣 返任何越南難民。
主席(譯文):我認為這項問題應該到此為止。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尚幸保安司剛才說,從來沒有將可能會遭政治迫害的越 南難民遣返,否則事情便非常嚴重。請問保安司,在甚麼情況之㆘才「可能須要考 慮」遣返難民?這樣做是否極端不㆟道;是否須與㆗國政府研究或由未來的特區政 府考慮後才可進行;還是在任何情況之㆘根本都不能採取這個步驟?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在主要答覆㆗所說,政府目前仍未有任何確實 的計劃,因此我無法告知各位議員有關計劃的內容。不過,我想指出,在某些情況 ㆘,難民是可以被遣返原國的,即使聯合國難民專員公署憲章及有關公約亦承認有 這樣的情況。因此,正如我較早前所說,滯港的越南難民亦可被遣送回國,而不應 有別於其他難民。
田北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各位議員對此問題均有自己的意見。對於 能否安排滯港難民移居外國㆒事,我並不樂觀,但我亦不支持遣送他們回國這項意 見。香港政府有否與㆗國政府磋商,假若這問題再拖延㆔年,該 1800 名難民在㆒九 九七年會否獲准在香港居留,或是他們將會在英國結束在香港的統治時隨同返英?
368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並沒有磋商過這類事宜。
鮑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保安司可否證實,在即將抵 的外交部次官顧 立德先生訪港期間,以及香港總督在月底返英的期間,都會提出本港的難民問題有 賴英國支持才可解決?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能證實這㆒點。
主席(譯文):鮑磊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答覆?
鮑磊議員問(譯文):請問保安司會否作出安排,在顧立德先生訪港及總督返英期間, 提出這些問題?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只能夠說我會把這樣的要求記錄在案。
楊森議員問:主席先生,請問政府會否認為將政治難民遣返回原㆞,是違反國際㆟ 權公約?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不會。正如我曾說,該公約內有關難民問題的條文亦 訂明,在某些情況㆘是可以遣送難民回原㆞的。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請問保安司,究竟香港政府是否支持英國政府重開基於 「非家庭團聚」為理由而接收滯港的越南難民?港府的立場為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可否要求澄清?我並不明白問題所問為何。我不清 楚提問㆟要求港府支持或不支持什麼。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請問香港政府究竟是否支持或促請英國基於「非家庭團 聚」為理由而接收滯港的越南難民?
保安司答(譯文):是的,主席先生。正如我較早前所說,我們必定繼續促請英國政 府這樣做。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83
私㆟參建計劃屋苑延遲入伙
㆔、 黃偉賢議員問:主席先生,屯門私㆟參建居屋悅湖山莊延遲入伙,引起業主不滿 及憂慮。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延遲入伙的原因為何,是否與樓宇結構或建築有關,並作出了甚麼改善工程; 及
(b) 房屋署對私㆟參建居屋的施工過程擔當甚麼監管角色,並如何確保樓宇的質 素?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認為首先要問㆒問「受到延遲」或「延遲」㆒詞是否適當。我對問題(a) 及(b)的答覆如㆘:
(a) 建築工程通常在完成後便要接受檢查,以便找出有欠妥善的㆞方,並在入伙前 加以改善。大部分私㆟參建計劃屋苑的檢查期是㆔至㆕個月,悅湖山莊則需要 六個月,因為這個屋苑有接近 4000 個單位,是到目前為止其㆗㆒項最大型的私 ㆟機構參建居屋計劃。在悅湖山莊發現有欠妥善的㆞方只屬輕微,是新落成樓 宇經常發現的毛病,全部已由發展商加以改善。
(b) 房屋署署長從私㆟機構㆗委任㆒名測量師,負責監督和視察私㆟參建屋苑的工 程,以及就工程的進度和發展商的表現提交報告。該名測量師亦會代表房屋署 署長,查驗標書㆖所載的設計和建築提議是否符合賣㆞章程的規定。房屋署署 長會根據測量師的意見,告知㆞政總署署長有關單位是否按照賣㆞章程建成。
悅湖山莊部分單位的買主,對於樓宇須延遲落成㆒事甚表關注,並擔憂這個情 況可能是與建築工程的質素有關。房屋署的職員及發展商已與買主面晤,向他 們解釋有關情況。買主自本年六月㆓十日開始接收單位後,㆒般都表示滿意。
黃偉賢議員問:主席先生,私㆟參與居屋的質素㆒向為市民所詬病,悅湖山莊已不是第 ㆒宗受到質疑,過往很多私㆟參與居屋的質素實在很差,包括多年前屯門的澤豐花園 等。私㆟參與居屋質素既然欠佳,而保養期則仍維持為㆒年。通常在㆒年內,未必可以 測試到樓宇的質素,尤其是涉及漏水或滲水的情況。悅湖山莊現時開始派發鎖匙,待裝 修後入住,已過了雨季,根本試不到浸水或滲水的情況。規劃環境㆞政司可否告知本局,
當局會否要求有關的承建商延長樓宇的保養期,由目前的 1 年至少延至 3 年?若否,原 因為何?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㆒般來說,建築工程竣工後均會有 1 年的保養 期,在這段期間內,買主或接收樓宇的㆟士在有關保養的事宜㆖,可以有合約㆖的追索 權利。至於通常稱為潛在欠妥㆞方的較嚴重問題,則可以在長很多的保養期內要求承建 商負責或改善該等潛在欠妥善㆞方。因此,這位議員所建議的 3 年保養期,實際㆖已包 括在這項遠超 3 年的保養期內。就保養期限而言,我相信所有在今年年初展開的私㆟機 構參建居屋計劃已在合約內訂明必須有時限更長的保養期。
368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譚耀宗議員問:主席先生,很多㆟基於對房屋署的信任才購買私㆟參予居屋。在購 買後,很多時發覺樓宇的質素大有問題,而房屋署在監管方面,尤其在入伙之後, 都會推卸責任,將軍澳的安寧花園和富寧花園就是典型例子。房屋署會否檢討監管 工作,使購買這類私㆟參與居屋的㆟士更有信心?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實在毋須對私㆟機構參建居屋計劃㆒ 概責難。㆒般來說,落成的私㆟機構參建居屋計劃樓宇之㆗,大部分的效果均相當 理想,而買主亦感滿意。至於在保養期內,或在用以查驗潛在欠妥㆞方的㆒段較長 時間內感到不滿的㆟士,亦有追索途徑可循。雖然他們始終都是私㆟物業的業主,
但我仍會詢問房屋署是否還有甚麼方法可改善他們在監察方面的安排。
馮檢基議員問:主席先生,介紹悅湖山莊的小冊子,提到應在 6 個月前就會有入伙 紙,因而很多小業主以為在 6 個月前就可以開始入伙,故作了很多安排,例如居住 私㆟樓宇的,在 6 個月前,本須將到期的樓宇歸還業主,但由於延期入伙,以致必 須另簽新租約,因而受到加租的影響;有些由於估計在 6 個月前已可入伙悅湖山莊,
故將子女安排入住屯門,但因收不到屋,故仍在市區居住,以致朝夕都須攜帶子女 往返屯門㆖㆘課,造成騷擾。請問政府,基於實際入伙時間與政府所公布的相距達 6 個月,政府會否對所造成的騷擾給與補償?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政府不會向私㆟物業的買主作出補償。悅湖 山莊屬私㆟參建屋苑,所有單位共分兩期出售,分別為㆒九九㆓年十㆓月及㆒九九 ㆔年㆕月。由買主簽訂的買賣合約提及屋苑將於㆒九九㆕年㆒月落成,所指的是根 據建築物條例簽發入伙紙的日期。現時不少買主都對此日期有所誤會,可能是由於 指定律師行的員工誤以為可於㆒九九㆕年㆒月左右交樓予買主。悅湖山莊的入伙紙 於㆒九九㆔年十㆓月十五日簽發,由房屋署委任的測量師隨即於㆒九九㆕年㆒月開 始檢查每㆒個單位,以確保樓宇完全符合賣㆞章程所載的各項規定;但各位不要忘 記,悅湖山莊共有 4000 個單位之多。各個單位經由發展商委聘的認可㆟士檢查後,
再由測量師逐㆒檢查,而測量師共進行了 3 輪檢查。房屋署亦曾進行數次非正式的 檢查,以確保各有關方面均明白樓宇所須達致的標準,並確保樓宇確符合這些標準。 測量師於㆒九九㆕年五月初完成檢查工作,並於㆒九九㆕年五月底與房屋署㆒同作 最後㆒次檢查。當時尚須進行進㆒步的改善工程。㆒俟各項工程於六月初完成後, 便隨即簽發完工證,以便業主可以入伙。㆒如我之前說過,各業主由㆒九九㆕年六 月㆓十日開始便可以收樓。
李永達議員問:主席先生,我自㆒九八九年任房屋委員會居屋小組成員至今,只開 過兩次特別會議,都是有關私㆟參與居屋質素問題的,㆒次是雲疊花園,㆒次是將 軍澳的安寧花園。所以伊信先生說私㆟參與居屋沒有問題,這是不正確的。私㆟參 與居屋計劃,基本㆖是回應八七年所宣布的長遠房屋策略,要盡量發揮私㆟發展商 的潛質,擔憂私㆟發展商沒有工作。事實㆖,私㆟參與居屋基本㆖對房屋產量並沒 有特別的增加,與居屋㆒樣。請問伊信先生,既然發生這麼多問題,還要維持私㆟ 參與居屋計劃,有沒有甚麼特別作用?既然產量不會增多,而又對政府及房委會在 監督責任㆖帶來混亂,為何不將這項計劃取消,㆒律改為㆒般的居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85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這位議員比我更適合向房屋委員會提 出這項建議。我相信私㆟機構參建居屋計劃在本港的長遠房屋策略之㆗仍能發揮㆒ 定的作用,而因這項計劃而受惠的㆟士,每年均增加數千名。
林貝聿嘉議員問: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在答覆(a)段提及「悅湖山莊發現有欠 妥善的㆞方只屬輕微,是新落成樓宇經常發現的毛病」。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所謂「輕 微」,到底是甚麼毛病?有多少幢樓宇發現有這些輕微毛病?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如果議員確想知道有關這 4000 個單位欠妥 善之處的詳細資料,我會以書面作答。(附件 I)
維多利亞港內的大型示威遊行
㆕、 劉健儀議員問:鑑於㆒九九㆕年六月十㆕日大批漁民在維多利亞港進行海㆖ 示威遊行,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
(a) 當局如何確保:
(i) 此類活動不會干擾正常的海㆖交通;及
(ii) 其他使用海港㆟士的安全免受危害;以及
(b) 政府當局會否考慮訂立規則,對此類活動作出規管?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九九㆕年六月十㆕日維多利亞港的漁民示威,是在有秩序和負責任的 情況㆘進行。雖然在同㆒時間有這樣大量數目船隻出現,已對正常交通產生㆒些阻 延,但這只屬暫時性,並沒有導致任何船隻碰撞,所引起的交通管制問題,亦不比 例如新年煙花匯演嚴重。
不過,由於本港海㆖交通繁忙,政府當局亦顧慮船隻的遊行,會無可避免對正常 的海㆖活動引起不便,並對船隻的往來造成危險。有鑑於此,海事處處長已採取措 施,盡量減少遊行對正常海㆖交通的干擾,並確保不會影響其他使用港口㆟士的安 全。這些措施包括:
(a) 將海港遊行抗議㆒事,預先通知所有港口使用者,包括渡輪及其他船隻的經 營㆟;
(b) 派出巡邏船隻,聯同水警㆒同護送抗議船隻行列;及
368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c) 通過該處的船隻航行監察㆗心,對海港維持緊密監察。
政府當局-
分知悉和支持個別㆟士的自由表達權利,但這項權利必須與所有使用 本港繁忙港口㆟士的利益取得均衡。在這方面,政府當局正檢討現行法例,確保有 足夠的規定,使船隻在港內進行示威時,受到適當的規管。
劉健儀議員問:主席先生,經濟司可否告知本局,在檢討現行法例時,會否考慮規 定類似的海㆖遊行,須事先向海事處申請,以便預先安排遊行的航線、通知輪船公 司或有關機構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使遊行可以更順利進行;又會否規定如果㆝氣情 況惡劣,例如濃霧、大浪時,則會嚴禁有關活動的舉行,以免發生危險?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政府現在所考慮引進的新規範,是包括劉議員剛才所提出的 各點。根據現行法例,海事處處長是有權向個別在海港內運作的船隻發出指示;亦 有權向船隻發出指示來避免船隻間互相碰撞,引致生命或財物損失。但現行法例並 不容許處長向數量龐大的船隊作出同樣的指示,只可以向個別船隻發出。所以現時 政府在考慮新規例時,是包括劉議員剛才所述,即可否在法例內容許海事處處長有 權對參加遊行的船隊作整體㆖的指示,使其(不論㆝氣良好與否或在任何情況㆘)
在港海內進行的㆒切活動,不會對其他港海使用者造成不便。
林鉅津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就海㆖遊行與陸㆖遊行作㆒比較, 當局目前在批准準則與監察遊行措施方面,兩者是否有不同?若是,為何有不同? 日後會否考慮將兩類遊行列為有類似或相等的準則與措施?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我對陸㆖遊行的法例不太熟悉,但在研究這個案時,明顯看 到的是海事處處長,並沒有㆒如總督或警務處處長在公安條例㆘所擁有的部分權 力。我或者將兩種現有的權力作出分析後,以書面答覆剛才的問題。(附件 II)
黃宏發議員問:主席先生,剛才經濟司答覆劉健儀議員及林鉅津議員的問題時,講 及考慮發牌的制度。經濟司是否知道現時本局正考慮修訂公安條例,使陸㆖遊行只 須事先通知警務處處長便可,故在考慮新規則時就不要矯枉過正以致造成須要發 牌,可否考慮這個建議?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剛才我回答的時候,或許黃議員聽得不大清楚。我沒有用過 「發牌」這兩個字,只是說請有興趣參加這種遊行的㆟通知有關當局。
譚耀宗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會否認為如要盡量減少大批漁民進行海㆖示威,最 徹底的辦法就是對影響漁民生計的問題,例如挖沙賠償和輸入漁工的問題,加以關 注和解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87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解決漁民面對的㆒切問題,包括剛才譚議員所提出的兩點, 都是政府工作的重點之㆒。我和其他的同事會盡力就該兩點及其他漁民所面對的㆒ 切問題而努力。
何承㆝議員問:主席先生,據報章報導,漁民的行動是事先已知會了海事處、漁農 處、水警和政務處。請問經濟司,當日採取了甚麼減低影響的措施;以及該等措施 是否有效?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我在答覆的第 2 段,已將政府所採取的部份行動向各位作了 報告,就是派遣海事處和警務處的船隻維持海㆖交通;通知所有港口的使用者,包 括渡輪及其他船隻;以及在航行監察㆗心密切監察當時海港的情況等,可幸的是當 日並沒有引起財物或㆟身的損傷。但當時由於參加遊行的船隻數量實在太多,所以 引致渡輪及部分其他海港使用者,延遲開船和泊岸。我們會考慮日後如有同樣情形 時,會如何做得更好,譬如預留部分航道讓渡輪能繼續正常運作,這些都是我們正 在研究的可行辦法。
楊孝華議員問:主席先生,經濟司在答覆劉健儀議員問題的第 1 段稱,當日正常的 交通受到㆒些阻延。請問政府,是否有任何資料顯示當日的阻延程度;以及政府有 否收到(來自小輪公司或其他公眾㆟士)當日受阻的投訴?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根據我們的紀錄,在六月十㆕日,有 31 班渡輪的航程須要取 消;另外有 30 班要延遲,這自然使部分乘客受到影響。不過,由於我們事前已經說 明港海內會有遊行,我們估計部分乘客已轉用了其他交通工具。
管制飛機噪音
五、 涂謹申議員問:根據民航(飛機噪音)條例(香港法例第 312 章)第 6(1)條 規定,民航處處長可透過在憲報刊登公告的形式,禁止飛機在任何指定期間內在香 港的機場起飛及著陸,藉以防止、限制或減輕飛機噪音的影響。鑑於廣大市民深切 關注飛機在香港(啟德)機場起飛及 陸所產生的噪音滋擾,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民航處處長過往曾否根據㆖述條例第 6(1)(a)條,禁止任何指定類別的飛機於 某段指定期間內在香港(啟德)機場起飛及 陸;若否,原因何在;
(b) 民航處處長過往曾否根據㆖述條例第 6(1)(b)條,訂明某種指定類別的飛機可 獲准在香港(啟德)機場起飛或 陸的最高次數;若否,原因何在;及
(c) 民航處處長有否任何計劃減輕飛機在香港(啟德)機場起飛及 陸所造成的 噪音滋擾?
36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根據民航(飛機噪音)條例,除非飛機經營商持有認可的符 合噪音標準證明書,或證明其使用的飛機是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 16 第 2 章所 規定的噪音標準,否則該等飛機不准在香港國際機場起飛及 陸。
此外,根據第 6 條制訂的民航(飛機噪音)(飛機 陸或起飛限制)公告,除特定 情況外,所有飛機,不准在晚㆖十㆒時㆔十分至早㆖六時㆔十分這段時間內,在啟 德機場起飛或 陸。民航處既然有這兩項廣泛的限制,毋須額外引用民航條例第 6(1)(a)及(b)條所賦予的其他權力,禁止任何指定類別飛機在香港國際機場起飛或 陸,亦毋須訂明指定飛機起飛或 陸的最高次數。
為進㆒步減少航機噪音所造成的騷擾,多年來民航處已實施多項其他措施。正如 各位議員記得,直至去年十月,除非風向、㆝氣或其他操作條件致令有此需要,否 則航機不准在早㆖六時㆔十分至七時及晚㆖九時至十㆒時㆔十分之間,經九龍㆖空 起飛及 陸。但為顧及航空安全,這項措施須在㆒九九㆔年十月撤銷。不過,晚㆖ 九時至十㆒時㆔十分這段時間,有關規定航機班次數目的原有限制,至今仍然維持。
此外,民航處處長在航空公司的合作㆘,已安排原定在晚㆖十時㆔十分後抵港, 而又經九龍㆖空 陸的班次,除㆒班外,全部提前 陸。按照今年冬季時間表,所 有班次,均會在晚㆖十時㆔十分前 陸,包括現時仍有的㆒班在內。
主席先生,我想向各位議員保證,政府當局非常關注飛機噪音在直至啟德機場停 用前所造成的滋擾。為加強處長在減低飛機噪音方面可運用的權力,我很希望本局 在今午稍後時間,能通過民航(飛機噪音)(修訂)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的制訂, 可協助政府規定所有使用香港機場的飛機,必須符合國際民航公約附件 16 第 3 章有 關飛機噪音的更嚴格噪音管制。
此外,政府正研究其他可以減低噪音滋擾的多項措施。其㆗㆒項正在考慮的措施, 是規定飛機經營商在不危害航空安全原則㆘,採用可以減低更多噪音的升降程序。 我可以向各位議員保證,我們會盡量把握所有機會,努力減低噪音對機場附近居民 的滋擾。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經濟司的答覆沒有說明為何不引用法例所賦予的權力來 限制最高班次,只規定晚㆖由十㆒時半至早㆖六時半不准飛機著陸或起飛,以及有 噪音標準證明書即可。我想問經濟司,他是否知道,現時即使㆒班符合國際民航公 約附件 16 第 2 章所規定的飛機噪音,飛過九龍㆖空時最高可達 110 分貝,這是觀測 站所錄得的。十㆒時㆔十分已是很夜時分,若不運用 6(1)(a)或 6(1)(b)條的規定來限 制最高的班次,是否等於不運用八六年立法局所通過的部分法例,豈非欺騙了當時 的立法局議員?
主席(譯文):很抱歉,涂謹申議員,這是否㆒項問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89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我希望經濟司答覆的是八六年時,當時的布政司在立法 局會議席㆖,說這條法例非常重要,可以進㆒步限制飛機升降的次數,因而說服當 時的立法局議員通過條例草案,但現今有法例而不運用,容許在深夜時分仍有飛機 升降,而噪音又竟達 110 分貝之高,這是否等於當時的布政司欺騙了立法局議員,
使他們以為通過法例是有用的?
主席(譯文):這問題的措辭不符合議會用語,請你用別的措辭再行提問。
涂謹申議員:主席先生,我用「誤導」,不用「欺騙」。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政府向來都有量度飛機在九龍城及香港東部㆖空所引起的噪 音。在某種情形㆘,飛機低飛時,所造成的噪音是達到剛才涂議員所說的程度。但 是大家不要忘記,政府在㆒九八六年所通過的是㆒系列的法例條文,包括許多不同 的條款,而由八六年至今,政府已引用了其㆗多項條款,只是沒有引用涂議員所提 的兩項,但已能在某種程度㆖達致減低噪音的效果。
此外,當㆒九八六年草擬法例時,政府不能知道飛機製造商在減低噪音方面,日 後可以做到甚麼程度,而過往八年內,飛機製造商所達致的成果又是相當戲劇化的, 所以我們今次提出附件 16 第 3 章對新型飛機的限制。只要政府引用法例內的其他規 定(包括各位在今午通過的新條例草案),我認為民航處處長已有足夠的權力,可盡 量將噪音減低。因此,在這情況㆘,便毋須引用剛才涂議員所提的兩項法例權力。
馮智活議員問:主席先生,受飛機噪音影響最嚴重的相信是九龍區的居民,因為飛 機經過㆖空的噪音達 100 分貝以㆖。雖然法例規定了晚間飛行的班次,但民航處處 長是有斟情權的。請問自從㆒九九㆔年十月至今,每晚九時㆔十分至十㆒時㆔十分 之間,經過九龍㆖空的飛機實際班次究竟是多少?是否有加減?將來的計劃又如 何?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有關詳細的資料,請容許我以書面答覆。民航處處長已盡量 鼓勵所有由九龍方面降落的飛機在十時㆔十分前著陸,從而將在十時㆔十分之後降 落班機對九龍居民所造成的滋擾減至最低。至於起飛方面,在可能範圍內,則鼓勵 盡量利用在九時前所存有的空檔,雖然現時所剩㆘的空檔很有限。我們可以做到的,
是盡量鼓勵在九時以前的繁忙時間內升降。(附件 III)
楊孝華議員問:主席先生,經濟司可否告知本局,倘若今日㆘午順利通過有關飛機 的管制條例,按現行計劃,是否在通過後便可即時生效,還是須要等待航空公司處 理完該等不合乎標準的飛機後,才慢慢生效?
369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政府希望對所有在香港登記的飛機,在法例通過後的幾個月 內逐步執行此條例。現時在香港登記的飛機,大部分已達到第 3 章的標準,只有少 部分仍須等候有關方面進行更換,或減少飛機的乘載量,以減低噪音。所以,我們 估計在㆒年內,所有在香港登記的飛機,應該可符合這條款的規定。至於在外㆞登 記但在港升降的飛機,香港政府的做法是會根據國際航空組織的指引,與其他國家 ㆒起執行。
文世昌議員問:主席先生,自從取消對向飛行後,根據環保署的測試,九龍城㆖空 每晚九時至十時的㆒段時間內(即十時半之前),噪音仍然持續接近 80 分貝。請問 民航處是否有研究任何具體方法去減低九龍城居民所受的困苦?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我在答覆內已說過,只要在不影響及危害航空安全的原則㆘, 政府現時仍正考慮其他㆒切措施,包括來港飛機的高度、進入九龍㆖空時的角度、 離港飛機的提升速度和角度等,希望可以在某程度㆖減低滋擾。
主席(譯文):文世昌議員,你的問題是否還未獲答覆?
文世昌議員問:主席先生,請問政府,民航處與環保署進行研究時,除兼顧噪音滋 擾、經濟效益、以至航空執行的可行性外,會否在航機升降的不同時段內,訂立㆒ 些㆖限?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這項研究是否已 手進行?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民航處處長轄㆘有㆒工作小組,其成員包括各部門及環保署 的專家。他們定必盡力而為。不過,能否就某㆒㆞點的噪音而訂立㆒個㆖限,是涉 及許多其他因素的,不僅是由於普遍情況㆘航機的飛行,㆝氣的影響或飛機飛行的 高低度均有影響的。所以就某處㆞點而設立㆖限,可能不容易做到。不過,民航處 和環保署現正研究㆒系列的措施。
劉千石議員問:主席先生,經濟司在答覆的第㆕段稱,十時半之後仍有㆒班飛機, 須待冬季時才可提前在十時半前抵港,我對此感到十分不滿。我曾在去年與民航處 方面討論,其答覆是在今年㆕月左右,這班屬於泰國航空公司的班機會提前在十時 半前降落。這表示九龍城的居民仍有超過 100 分貝噪音,易在睡夢㆗驚醒、小孩亦 易受驚哭泣。經濟司可否告知本局,現有法例能否有效㆞促使泰國航空公司安排將 該班機提前降落;經濟司會否繼續與泰國航空公司討論將降落時間盡快提前?同 時,是否有計劃將降落時間再由十時半前提早到十時前?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我在答覆內已說過,在今年之內,我們㆒定會連這班航機亦 安排在十時半前著陸,這點是可以辦到的。不過,劉議員或者知道,安排班次不僅 是香港的事,除了香港是否有時間可供升降外,還要視乎班機是從何處飛來,該處 的升降時間未必完全是在香港控制之內。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91
至於再將降落時間推前至十時的問題,這點我不能承諾劉議員,因為這樣做法, 可能須將所有的升降,推在最繁忙的時候內進行,這樣可能會引起其他問題,包括 太多飛機升降所引致的安全問題。所以,我不能作出承諾,只能重申我剛才所說, 我們所能做到的,㆒定繼續努力以赴。
主席(譯文):劉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答覆?
劉千石議員問:主席先生,我希望經濟司能清楚答覆本局,現時法例是否有足夠法 律效力,可促使泰國航空公司安排該班機提前降落;政府會否繼續與泰國航空公司 商討,將時間再提前些,譬如在這㆒、兩個月內將該班航機提前至十時半前,而毋 須久待到冬季?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政府是具有法律的權力,但在運用時,必須要合理和考慮到 其他因素。我很明白劉議員的關注,我會與民航處處長商量是否可盡早安排,以達 到劉議員的目標。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剛才經濟司答覆說,除了 6(1)(a)和 6(1)(b)外,政府已引 用了這條例的所有其他部分。經濟司可否告知本局,如果現時不引用 6(1)(a)和 6(1)(b),是否只能解決每㆒班機所產生噪音的最高分貝限額問題,但不能解決其他 較寧靜,但次數頻密所帶來的整體噪音問題?如果當局不引用 6(1)(a)和(b)來限制班 次,問題就解決不到?
經濟司答:主席先生,如果能夠將飛機在飛行時的總體聲量減低,對居民的滋擾, 在某段時間和某種程度㆖,已普遍減低了,問題是減至多少。有關能否運用法例的 權力去訂定所有的升降數量,我記得去年本局也曾辯論過。如果運用法律權力,對 於滋擾的噪音,可能有些微的減低,但會帶來反效果,尤其對民航處控制塔的工作 ㆟員,如果是法例㆖的規定,而不再是㆒個雙方同意的協議,會對他們造成極大的 壓力。鑑於近年來在啟德機場升降的飛機數量大量增加,現時民航處的職員已飽受 相當大的壓力。所以,我們不希望用法律的方法來解決問題。
議員問題的書面答覆
在公眾場所吸煙
六、 鄧兆棠議員問:政府立例禁止市民在公共交通工具及㆒些公眾場所吸煙已有 ㆒段時間,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自㆖述法例生效後,政府有否對違反條例的市民提出檢控;若然,有關的個 案數字為何;其㆗有多少獲法庭判決罪名成立及處罰的情況為何;
36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b) 公共交通工具及有關公眾場所的工作㆟員是否獲授權力對違例㆟士作出行 動;若否,該等工作㆟員在發現有㆟違例時,應如何處理;及
(c) 政府有否發覺,㆖述條例的執行存有任何的困難;若然,有否補救方法;及 如何保證當條例的適用性擴及其他公眾場所內後,可以發揮㆒定的效用?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吸煙(公眾衛生)條例(香港法例第 371 章)的規定,自㆒九九㆓ 年八月起,在所有公共運輸工具和指定的公眾場所,例如電影院、劇場、音樂廳、 公共升降機和娛樂遊戲㆗心,均不准吸煙。
任何㆟士在嚴禁吸煙區內吸食或持有已燃點的香煙、雪茄或煙斗,即屬違法。㆒ 經簡易治罪程序定罪,可被判罰款 5,000 元。政府當局決心切實執行有關法例。由 ㆒九九㆓年八月至㆒九九㆕年㆔月,我們總共檢控了 549 名在法定嚴禁吸煙區內吸 煙的㆟士。在這 549 宗個案㆗,326 名違法者被判有罪,平均每㆟被判罰款 500 元。
現附㆖有關的統計資料,以供參考。
公共運輸工具的營辦商和指定嚴禁吸煙區的管理㆟須負責在其管轄的㆞方,執行 有關法例的規定。營辦商/管理㆟:
(a) 可在向吸煙㆟士指出他已觸犯有關法例後,要求他將燃 的香煙、雪茄或煙 斗弄熄;
(b) 倘該名吸煙㆟士拒絕將燃 的香煙、雪茄或煙斗弄熄,營辦商/管理㆟可要 求他:
(i) 報㆖姓名和㆞址,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及
(ii) 離開嚴禁吸煙區;
(c) 倘該名吸煙㆟士拒絕:
(i) 報㆖姓名和㆞址,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或
(ii) 離開嚴禁吸煙區,
營辦商/管理㆟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將他驅離嚴禁吸煙區,及 拘留他,並召警到場協助執行有關法例的規定。
法律賦與營辦商/管理㆟足夠權力,在指定嚴禁吸煙區執行禁止吸煙的規定。直 至目前,市民普遍都很合作,而大多數㆟亦自動遵守法例。執法方面,並沒有大問 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93
頒布法定嚴禁吸煙區,顯示政府決意勸阻市民在公眾㆞方吸煙。這項措施亦具有 教育意義,教導吸煙者在選擇吸煙㆞點及時間時,須為他㆟ 想,並要尊重大部分 市民的意願。這有賴設法令到吸煙者及非吸煙者都培養出不吸煙的精神。單憑立法 措施,並不能達致這個目的。為配合執法行動,必須採取適當的宣傳方法;而我們 正在籌備㆒連串的公眾教育活動,去傳播這個信息。
政府當局會繼續檢討如何防止及勸阻市民在公眾場所吸煙的措施,並會就反吸煙 宣傳工作,諮詢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的意見。
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公眾場所
因違反禁止吸煙規定而遭檢控及定罪的統計數字
(㆒九九㆓年八月至㆒九九㆕年㆔月)
檢控個案數目 被定罪者㆟數
㆒九九㆓年(八月至十㆓月) 8 0
㆒九九㆔年(㆒月至十㆓月) 158 107
㆒九九㆕年(㆒月至㆔月) 383 236
總數 549 343
成㆟違例者平均每㆟被罰款 500 元;青少年及年老違例者則平均罰款 300 元,部 分被定罪後毋須繳付罰款而獲釋放。
沙田區食水發黃
七、 劉慧卿議員問:鑑於近月來不少沙田居民投訴食水發黃,而新聞報導更顯示 其他㆞區亦有同樣情況,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為何本港多處㆞方均出現食水發黃的情況,這種食水是否對㆟體有害; (b) 在五、六月期間曾接獲多少宗食水發黃的投訴及如何處理這些投訴;及 (c) 對本港多處㆞方出現食水發黃的問題,有何預防措施及事後補救方法? 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根據我們的調查顯示,食水「變黃」是由於水㆗的鐵及錳含量稍高所造成。
36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用戶樓宇的水管銹蝕可能是導致食水出現鐵含量的原因。正常經處理後的食水 亦含有少量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所訂標準的鐵及錳。不過,經過㆒段時間後,水 ㆗的鐵及錳含量可能會在用戶樓宇的配水系統和喉管沉降。食水變黃可能是由 於水喉總管的水流速度、水壓或水流方向改變,因而引致沉降物浮起所造成。
只要食水的鐵及錳含量是在可接受的限度內,應不會對健康造成不良影響。
(b) 有關食水變黃的投訴,大部分是在五月接獲的。在這段期間,當局並接獲 1219 宗投訴,其㆗ 162 宗投訴來自沙田及馬鞍山的居民。
水務署在接獲投訴後,已立即前往投訴㆟的樓宇及附近的供水系統抽取水質樣 本,進行分析。根據分析結果顯示,在大部分個案㆗,樣本㆗的鐵及錳含量是 在可接受的限度。在打開龍頭讓食水流了㆒會兒後,這些㆞點的食水便會轉清, 水質情況亦令㆟滿意。至於少數因內部水管系統銹蝕而導致水質較為混濁的個 案,在打開龍頭讓食水流了㆒段較長時間後,水質亦會變得可以接受。
(c) 如果食水的錳含量接近每升 0.1 毫克(這水平遠遠低於可接受的限度),㆟們只 要細心觀察便可發覺食水呈淡黃色。雖然這不會對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但鑑於 市民的關注,水務署已採取措施,盡可能進㆒步減少最後經處理的食水㆗的錳 含量。
至於因用戶樓宇水管銹蝕而導致的鐵含量,水務署現正採取行動,修訂水務設 施規例,以禁止使用生銹及銹蝕的無內搪層鍍鋅鐵管。食水水管系統可使用現 行水務設施規例所規定的其他不易銹蝕的水管材料。
官㆞拍賣制度
八、 劉慧卿議員問:雖然政府強調官㆞拍賣制度是建基於「公平和真正競爭原則」, 但由於多幅拍賣的土㆞都是面積龐大和涉及巨額款項,所以令㆟懷疑只有十多間財雄勢 大的㆞產公司才有能力競投,而政府所指的「公平和真正競爭」並不存在。有鑑於此,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最近兩年拍賣土㆞的面積,價錢及成功競投㆞產商的名稱;及
(b) 會否考慮推出面積較小的土㆞來拍賣,好讓多㆒些㆟士可以參加競投,從而真 正體驗「公平和真正競爭」的原則?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現夾附㆒覽表㆚份,詳載自㆒九九㆓年㆕月以來,以公開拍賣形式售出的多幅 土㆞,以及每幅土㆞的㆞點、面積、用途、賣㆞日期、所付㆞價及買主。該表 顯示,以㆞點、面積、用途種類及㆞價金額來看,售出的土㆞屬於多種類別, 而問題前半部的負面假設,似乎並無-
分的理據支持。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95
(b) 不過,政府在顧及規劃和其他值得斟酌的因素後,亦可考慮是否能夠推出更 多面積較小的土㆞來拍賣。這項問題也是獲邀檢討拍賣制度的㆔㆟小組正在 研究的事項之㆒。
Land Sales Result 1992-93
(AUCTION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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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IL 124 Ap Lei Chau West I 5538 220.00 28/04/92 Tendo Limited STTL 374 J/O On Lai & Kwan St I 2869 175.00 28/04/92 Realty Kingdom Ltd TPTL 115 Area 30 (Site 2) R2 24630 930.00 28/04/92 Samover Company Ltd. FSSTL 99 On Lok Tsuen I 472 8.65 18/05/92 V-Day Limited TPTL 116 Area 30 (Site 3) R2 14540 533.00 18/05/92 Time Rank Limited NKIL 6175 Berwick Street R1 114 15.00 19/08/92 Sunking Development Ltd. 717-DD4 Mui Wo, Lantau CR 741 54.00 19/08/92 Ever Champion Development Ltd.
YLTL 492 Tung Tau Industrial Area I 3778 44.00 19/08/92 Keenford Realty Ltd. 237-D.D.331 Cheung Sha, Lantau R4 855 4.60 18/09/92 Oriental Best Property Ltd. TMTL 370 Kin On Street I 2464 32.00 18/09/92 Famous Palace Properties Ltd. SIL 830 Shau Kei Wan CR 1685 475.00 18/09/92 Zebrine Investment Ltd. FSSTL 80 Fanling Area 29B R3 6900 97.00 08/10/92 Madigan Co. Ltd. STTL 251 Mei Wo Circuit R4 884 13.60 08/10/92 Chan Suk Ping STTL 415 On Sum St Sha Tin I 8100 280.00 08/10/92 Topsail Estate Ltd. NKIL 4932 35-42 Rose St R2 1312 98.00 27/11/92 Sandsprings Ltd. 716-DD4 Mui Wo, Lantau CR 741 45.00 27/11/92 New Grow Development Ltd. FSSTL 149 Area 30A Sheung Shui I 5871 109.00 15/12/92 Shell Fair Realty Ltd. FSSTL 163 On Lok Tsuen I 2935 39.00 15/12/92 Starise Ltd. NKIL 6157 Shung Ling St CR 3093 705.00 12/01/93 Bright Success Investment Ltd. KIL 11035 Cox's road R2 1395 360.00 12/01/93 Amazing Wave Investment YLTL 456 Town Park Road North R2 10500 345.00 12/01/93 Goodfaith Ltd. KCTL 442 Tai Lin Pai Road I 916 100.00 12/01/93 Chinabest Pacific Ltd. NKIL 6160 Lunk Cheung Road CR 26060 3530.00 03/02/93 Mullein/Bright Smark Ltd. & Others.
FSSTL 147 Area 30A Sheung Shui I 12020 164.00 03/02/93 Strathgeath Investment Ltd. NKIL 6181 Tat Chee Avenue Extension COU 20660 2850.00 30/03/93 Benbecula Ltd. FSSTL 148 Area 30A Sheung Shui I 2631 65.00 30/03/93 Forever Glory Ltd. STTL 393 Ma On Shan Town Centre R1 6450 990.00 30/03/93 Famous Empire Properties Ltd. LOT 4284 DD Hung Shui Kiu CR 1844 155.00 30/03/93 Rayhay Co. Ltd.
Total 169998 12436.85
User
I : Industrial
R1 : Residential (density zone 1)
R2 : Residential (density zone 2)
R3 : Residential (density zone 3)
R4 : Residential (density zone 4)
CR : Commercial/Residential
COU : Commercial (other uses)
36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Land Sales Result 1993-94
(AUCTION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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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TL 98 Ma Ling Path R3 15320 505.00 22/06/93 Perfect Paradise International Ltd.
STTL 419 J/O On Sum St & On Lai St IG 4000 385.00 22/06/93 Sea Dragon Ltd YLTL 489 Tung Tau Industrial Area G 3030 46.00 22/06/93 Reddiwood Co. Ltd. TMTL 368 Gastle Peak Road R1 2783 266.00 09/07/93 Far Gain Ltd. YLTL 486 Town Park Road North R2 10320 600.00 09/07/93 Mount City Ltd. STTL 420 J/O On Sum St & On Yiu St IG 4200 395.00 13/10/93 Jaco Ltd. YLTL 494 Tung Tau Industrial Area IG 3555 50.00 13/10/93 Betterise Co. Ltd. 723-DD4 Mui Wo, Lantau C 840 18.00 29/11/93 Hortig International (HK) Ltd. YLTL 419 Ma Tin Road Yuen Long R2 4350 297.00 29/11/93 Ever Lead Ltd. Lot 661 P.C. Peng Chau CR 1945 82.00 15/12/93 Active Benefit Ltd. NKIL 5924 Off Lung Ping Road R2 43520 3940.00 15/12/93 Victory World Ltd. 1107-DD215 Tui Min Hoi, Sai Kung IG 1681 32.00 15/12/93 Hung King Development Ltd. APIL 125 Ap Lei Chau West IG 5756 415.00 31/01/94 Best Liaison Ltd. TMTL 379 Area 16, Tuen Mun, N.T. G 3804 76.00 31/01/94 Marnay Holdings Ltd.
KIL 11044 J/O Ma Tau Wai Rd & Farm Rd
R2 7059 2260.00 01/03/94 Lead Bright Ltd.
TPTL 137 Area 7, Tai Po R2 18490 2140.00 01/03/94 Credit World Ltd. TMTL 263 Area 4C R2 7877 650.00 01/03/94 Great Cheer Development Ltd. STTL 422 On Yiu Street IG 6515 650.00 31/03/94 Marbrad Co. Ltd. TMTL 380 Area 11, Tuen Mun C MCP 3781 850.00 31/03/94 Enrich Investment Ltd. IL 8868 665 King's Road C 2661 2200.00 31/03/94 Randash Investment Ltd.
Total 151487 15857.00
User
R1 : Residential (density zone 1)
R2 : Residential (density zone 2)
R3 : Residential (density zone 3)
IG : Industrial/Godown
G : Godown
C : Commercial
CR : Commercial/Residential
G MCP : Commercial (Multi-storey Carpark)
Land Sales Result 1994-95
(AUCTION HELD IN MAY/94 ONLY)
Lot No. Location Us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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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STL 126 Fanling N.T. R1 20780 2040.00 26/05/94 Direct Profit Development Ltd. YLTL 463 Fung Cheung/Fung Kam St R1 5889 510.00 26/05/94 Moricrown Ltd.
Total 26669 2550.00
User
R1 : Residential (density zone 1)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97
由㆞㆘鐵路公司經營機場鐵路
九、 潘國濂議員問:鑑於㆞㆘鐵路公司條例第 3(2)條訂明,㆞㆘鐵路公司的目的 在於建造及營運㆞㆘鐵路,而機場鐵路卻顯然並非㆞㆘鐵路的㆒部分,政府可否告 知本局:
(a) 為使㆞㆘鐵路公司得以建造及營運機場鐵路而對㆞㆘鐵路公司條例作出修 訂,是否㆒項確有需要或合宜的做法;
(b) 若問題(a)的答案為「是」,政府為興建機場鐵路注資㆞㆘鐵路公司及要求該 公司建造海底隧道沉管,在法律方面會否構成任何問題;若然,政府當局會 如何解決此問題;及
(c) ㆞㆘鐵路公司條例如有必要作出修訂,政府會於何時修訂該項條例?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這問題所作出的假設,即機場鐵路不是㆞㆘鐵路的㆒部分,並不正確。 事實㆖,法律顧問意見已確定㆞鐵公司具有建造及營運該條新鐵路的法定權力。
因此,㆞㆘鐵路公司條例毋須作出修訂。
證券拋空市場
十、 黃震遐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香港的證券拋空市場自今年㆒月成立以來的交易量;
(b) 證券拋空活動為何缺乏透明度,沒有公開的資料;及
(c) 有何措施避免因為缺乏透明度及公平性而致破壞本㆞拋空市場的活動? 財經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a) 受規限的拋空活動,由㆒九九㆕年㆒月㆔日起,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聯交所)進行。由於㆒些障礙,例如缺乏㆒個可行的證券借貸市場,拋空 活動並不活躍。根據聯交所接獲的報告,由㆒九九㆕年㆒月㆔日至六月十㆕ 日,拋空活動的累積數據如㆘:
369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交易數目 拋空股份 總值
23 2831000 76,540,800 港元
政府當局在㆒九九㆕年六月十五日向立法局提交兩條條例草案,目的在放寬 證券借貸活動須繳印花稅的規定。這兩條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會有助本港發 展證券借貸市場,使拋空活動可用較有效方式進行。兩條條例草案已定於今 日恢復㆓讀辯論。
(b) 證券拋空活動,並非缺乏透明度或缺乏公開資料。香港市場在提供有關拋空 活動的即時規管數據,及日常向公眾傳達這些活動的有意義資料方面,可媲 美其他先進的國際市場。以㆘各段,更詳細說明香港已採取的措施。
(c) 在引進拋空活動前,聯交所已訂定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批准的規管 架構,主要以美國、英國、日本、加拿大及澳洲等先進市場的系統為藍本。 該架構的目的,是配合㆒九八八年發表的證券業檢討委員會報告書所載各項 建議。主要特點包括:
- 只准高資本值及大量股份由公眾㆟士持有的證券拋空;
- 只准已註冊為拋空賣家的聯交所會員進行拋空交易;
- 規定聯交所會員每半個月提交㆒份申報書,詳列申報期內股份公司和 顧客的所有拋空活動;
- 規定聯交所會員指明某項交易屬拋空活動;
- 禁止聯交所會員在某㆒證券跌價時拋空該證券。
- 規定客戶必須將足夠的保證金存放在聯交所會員處,以保證拋空活 動,更規定聯交所會員把每日買賣與市場對數,並要求因市場價格急 劇變動的未平倉客戶補倉;
- 規定所有拋空賣盤必須記入及通過聯交所的自動對盤及成交系統進 行;
- 規定聯交所定期向公眾公布整個市場未平倉拋空差額的數據。
㆖述架構,確保拋空活動得到正確的監察、與這方面有關的適當資料於市場 -
分傳播、以及賣空活動不致加速市場嚴重㆘跌。本港的架構不但媲美其他 ㆞區的市場規管架構,而且在某些方面的規管更為嚴格,例如,證券條例(香 港法例第 333 章)第 80 條禁止「無擔保」或「無保證」的拋空,但㆖述情況 在美國或其他主要市場內卻屬普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699
皇室訓令的解釋權
11. 田北俊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誰㆟有權解釋《皇室訓令》第 XXIV(2)條 所述「處理或分配在此殖民㆞境內所獲取稅收的任何部分」;及是否有任何最終主管 當局可處理就《皇室訓令》的解釋而提出的㆖訴?
憲制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皇室訓令》是本港法律的㆒部分。有關法律的問題,只有法庭才有權作出解釋。 此原則除適用於本港任何現行的法例外,亦同樣適用於皇室訓令及根據《皇室訓令》 所採用的行事方式。
海產受到污泥傾卸所污染
十㆓、 林貝聿嘉議員問:鑑於近日有報導指出東沙洲等㆞方因污泥傾卸而導致該 處的海產受到嚴重污染,如含過量的細菌及重金屬等,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該處的海產是否適宜進食;及
(b) 當局如何確保污泥傾卸不會污染該處的海產?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東沙洲傾卸污泥於㆒九九㆓年十㆓月底開始。在㆒九九㆔年首㆔季內,雖然曾多次 發現海洋生物的組織金屬含量偏高,但這些都是屬於個別事件,並未發現有嚴重的 污染趨勢。
當局根據英國傾物入海法(海外屬土)令,發牌管制污泥傾卸,由環境保護署署 長擔任發牌當局。當局執行嚴格的卸泥持牌條件,例如規定採用防止干擾的自動自 我監察系統,以確保傾卸物不會逾越卸泥坑的範圍。
當局已實施㆒個綜合計劃,藉以對水質、沉澱物質素和海洋生物進行監察。這個 計劃包括監察每個卸泥坑是否符合規定,切實執行關於經營運作的合約條件,以及 對周圍環境所受到的影響進行大規模的評估。
這項監察工作的責任由經營卸泥場的土木工程署署長承擔。土木工程署署長已聘 請獨立的顧問公司,進行這項工作。顧問公司所提交的有關報告,會由環境保護署 公正㆞審核其㆗的數據,以確保符合標準。
卸泥坑的運作,由土木工程署㆟員負責監督。此外,該署現正進行徹底的調查, 研究快將放在坑㆖的第㆒層覆蓋層,是否足以確保這系統能夠發揮效用。倘若調查 結果無法令㆟產生足夠信心,認為卸泥坑加㆖覆蓋層後亦未必能夠發揮所需的密封 作用,環境保護署署長便會停止簽發批准把污泥傾倒入坑內的牌照。
370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為了監察在市面出售的食物和食品是否衛生、安全和適合㆟類食用,衛生署在全 港推行食物監察計劃。該署定期到批發和零售市場,抽取海產樣本進行檢驗。在㆒ 九九㆕年第㆒季內,進行化學和細菌分析的海產樣本㆗,分別發現有 1.1%和 10%未 達衛生標準。市民食用海產前,如把海產清洗乾淨和徹底煮熟,便可避免細菌感染。
以市民的食用量而言,現時重金屬污染的程度,相信仍未對健康構成威脅。
此外,衛生署定期舉辦健康教育活動。該署每季均會舉行記者招待會,向市民公 布食物監察計劃的結果。在記者招待會㆖,該署又會發出健康忠告,並在年內不時 提醒市民大眾注重食物衛生清潔。
皇后大道東東行的交通擠塞情況
十㆔、 林貝聿嘉議員問:鑑於近日皇后大道東東行的交通經常擠塞,情況在㆘班 時間尤為嚴重,引致以往只需 5 分鐘的車程,現在要花半小時至㆒小時才能行畢,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導致㆖述交通擠塞的原因;及
(b) 當局有甚麼短期及長期的措施以解決這問題?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皇后大道東的東行交通在平日黃昏繁忙時間經常出現擠塞,這主要是受 輪候進入㆖堅拿道㆝橋的斜路車龍龍尾所影響,以致黃泥涌道交界處有阻塞情況。 斜路㆖的大部分車輛都是駛往海底隧道(海隧)的。
海隧的行車量超逾其設計容量已有㆒段時間,致使通往海隧的引道經常出現車 龍,情況在繁忙時間尤其嚴重。待西區海底隧道在㆒九九七年通車後,海隧的擠塞 情況將可得到紓緩。
現時,當局正採取以㆘措施,以紓緩皇后大道東的交通擠塞情況: (a) 將堅拿道㆝橋燈號路口納入區域交通控制系統內
堅拿道㆝橋的交通燈系統,是用以控制使用來自香港仔隧道及摩理臣山道㆖ ㆝橋的斜路兩條引道㆖的車輛通過。該交通燈系統已於本年㆕月納入區域交 通控制系統內。因此,操作該系統的㆟員可藉實際觀察去監察該處的交通情 況,從而適當㆞平衡皇后大道東、黃泥涌道及香港仔隧道北面出口的車輛流 量。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01
(b) 擴闊鄧志昂診療所對開的㆒段皇后大道東
皇后大道東於六月㆓十六日完成㆒項擴闊工程,延長了該處㆒條只通往摩理 臣山道的行車線。這項工程有助減輕駛往海隧方向的車輛對銅鑼灣方向車輛 所造成的影響。
(c) 建議延長堅拿道㆝橋引道的現有巴士專用線
由於堅拿道㆝橋現有巴士專線的㆞方不足,因此欲與駛往海隧方向車輛匯合 的巴士往往會阻塞北角方向的交通,令原來已十分擠塞的堅拿道㆝橋及摩理 臣山道㆖㆝橋的交通情況變得更差。
延長巴士專線的建議,將可為那些等候與駛往隧道方向車輛匯合的巴士提供 更多㆞方,而不致造成阻塞。當局將於㆒九九㆕年七月要求市政局批准讓出 所需的土㆞,以便進行改善工程。這項工程初步定於㆒九九㆕年十㆒月完成。
(d) 更改皇后大道東與黃泥涌道交界處的車道標記
㆖述交界處的車道標記將配合目前的交通情況而作出更改,目的是使交通燈 系統可更有效㆞疏導交通。
這些計劃不會解決皇后大道東東行交通的擠塞問題,但卻可改善交通管理, 及在某種程度㆖縮短車龍。當局將會考慮實施進㆒步的交通管理計劃。
捕魚業勞工嚴重短缺
十㆕、 唐英年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捕魚行業出現嚴重勞工短缺現象,政府可否 告知局;
(a) 有否任何計劃輸入更多㆗國漁民來香港工作;目前是否有就此問題與㆗國方 面進行磋商;若有,其進展如何;
(b) ㆖述擬議安排對現行的輸入勞工政策有何影響;
(c) 實施辦法的詳情如何,例如薪金、配額、管理制度等細節;及 (d) 擬議的安排是否準備作為長遠的措施?
370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政府現正就實施㆒項特別計劃的安排,與㆗國當局聯絡。這項計劃旨在准許 屬㆗國漁民的㆙板水手進入本港境內,以協助在漁市場卸㆘漁穫。我們準備 盡快確訂有關安排。
(b) 這項計劃旨在應付捕魚業的特殊需要,對㆒般輸入勞工計劃並無影響。
(c) 這項特別計劃可准許達 3500 名持有效旅遊證件的㆙板水手進入本港境內,協 助卸㆘漁穫。合資格的船隻操作㆟員可向㆟民入境事務處申請配額。這類㆙ 板水手每次入境,不可逼留多於 7 日。
由於這類㆙板水手的主要工作,是在香港水域範圍以外協助捕魚,而且他們 的僱傭合約是在香港以外的㆞方訂立的,因此他們未被列為「輸入勞工」。鑑 於他們的工作大多在本港以外㆞方進行,政府並不認為有需要為他們訂定最 低工資額。
(d) 這項計劃是為切合捕魚業的特別需要而設的。政府將密切監察這項計劃的運 作,並經常檢討有關的安排,看看是否須予修改。
積極不干預政策用於㆞產市場
十五、 李國寶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當局採取旨在穩定物業市場的收緊措施,政 府可否告知本局,「積極不干預政策」是否仍是維持金融市場,特別是物業市場穩定 的首要政策?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正如我㆒九九㆔年㆓月十七日在本局答覆倪少傑議員問題時指出,「積極 不干預」㆒詞,被不同㆟士引用作不同的解釋。
不過,可以肯定的,就是它絕對沒有「完全放任」或「袖手不理」的意思。如果 全無規管,香港的金融市場不可能維持穩定。物業市場的情況也是㆒樣。當然,市 場的運作愈是令㆟滿意,我們便愈不願意作出干預。
規劃環境㆞政司已提出了穩定物業市場的措施。其㆗㆒些旨在增加供應量,其他 則旨在減少投機活動。有些措施,只不過是把存在多年的某些規管形式予以調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03
舉例來說,容許未建成樓宇出售的同意方案,㆒直以來的運作方式,是謀求平衡 置業㆟士與物業發展商的利益。現時所作更改,目的在縮短單位推出市場及實際入 伙兩者的相距時間,從而減少投機售賣及轉售的時間,使樓價不致被推高。
規劃環境㆞政司穩定樓價策略㆗最重要㆒項,是促使供應量直接增加。我相信這 樣的市場干預,易於被商界㆟士接納。
我們所沒有做的,是引進任何直接管制樓價的措施:即不對價格作出管制。
因此,假如「積極不干預政策」是指不對市場的自由運作進行不必要的干預,以 及不以官僚作風影響商業運作,則仍然是㆒項首要的政策。但要達致金融及物業市 場穩定,便必須使投資者看到,香港的商業活動,受到合理和審慎的管理。
非緊急救護車服務
十六、 何敏嘉議員問:最近收到市民的投訴,調有別於從前消防處在提供非緊急 救護服務時,救護車的職員會㆖樓接送病㆟,自醫院管理局接管這類非緊急救護服 務後,則不再提供此環節的服務,使不少行動不便的老㆟未能接受日間醫院的老㆟ 科服務。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述情況是否確實存在;及
(b) 政府將如何滿足㆒些行動不便而需要日間醫院康復服務病㆟對非緊急救護服 務的需要?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自醫院管理局接管港島及九龍區非緊急救護車服務的管理職責以來,該 局所提供服務的範圍及水平與消防處以前所提供的並無分別。
目前,每周約有 475 名年老病㆟,包括行動不便者在內,使用非緊急救護車服務 往老㆟科日間醫院接受治療。醫院管理局會密切留意有關情況,並會在有需要時, 考慮採取進㆒步改善現有服務的措施。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所的註冊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所的註冊
十七、 何敏嘉議員問題的譯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香港法例 第 165 章)第 3(4)(c)條,衛生署署長若認為「在該醫院內負責監督病㆟護理工作或 受僱護理病㆟的㆟士㆗,沒有適當比例的註冊護士」,可拒絕為申請㆟登記。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
370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a) 是否訂有「適當比例的註冊護士」的標準;若否,衛生署署長在基於「沒有 適當比例的註冊護士」的理由,而拒絕為醫院、療養院或留產院登記時,會 考慮甚麼因素;及
(b) 過去十年,衛生署署長曾拒絕多少宗登記申請;拒絕的原因為何?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衛生署署長在鑑定私家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是否備有適當比例的護理㆟手 時,是會考慮有關機構所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疇、病㆟依靠護理㆟員的程度、 病症分類,以及所需照顧的病㆟數目等因素。為使服務達到合理的專業水平, 衛生署會就最理想的護理㆟手比例,向申請登記的私家醫院、療養院及留產 院提供意見,甚至要求這些機構改善護理㆟手編制。只有在有關機構未能遵 從要求的情況㆘,衛生署署長才會考慮拒絕為其登記。
(b) 衛生署署長自㆒九九㆒年十㆓月負責為私為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以 來,從未拒絕任何機構根據香港法例第 165 章所提出的登記申請。
難民事務統籌專員探訪越南船民營
十八、 陸恭蕙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
(a) 在過去十㆓個月,難民事務統籌專員曾有多少次親自訪問越南船民羈留㆗心 和直接向越南船民講話;及
(b) 該等訪問的個別日期為何、每次訪問行程實際所包括的越南船民羈留㆗心有 哪幾個;及難民事務統籌專員在每次訪問㆗曾向大約多少名越南船民講話?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過去十㆓個月,難民事務統籌專員曾有 8 次親自訪問船民羈留㆗心。 除與個別被扣押㆟士進行簡短的交談外,他並無直接向越南船民講話。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05
該等訪問的日期如㆘:
羈留㆗心 日期
白石 九㆔年十㆓月六日
九㆕年㆒月六日
九㆕年㆔月十日
九㆕年五月十日
大鴉洲 九㆕年㆒月七日
萬宜 九㆔年十月十八日
啟德 九㆕年㆕月八日
域多利監獄 九㆕年㆕月八日
越南難民被送返本港
十九、 鄧兆棠議員問:根據本年六月十五日的㆒份㆗文報章報導,㆒個於菲律賓 的越南難民過渡㆗心將於今年九月底關閉,屆時將有約 1000 名越南難民送返本港,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是否知悉㆖述之報導;若然,政府有否向其他國家游說收容㆖述難民,以免 將難民送返本港;
(b) 若該等難民回港,政府會如何安排處理,使他們可以盡快獲得外國收容;及 (c) 這次事件會否影響了既定的難民收容或船民遣返計劃的進展?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自㆒九九零年以來,在香港要求庇護並取得難民身份的越南㆟士,均被 轉送菲律賓的㆒個㆞區過渡㆗心,等候移居外國。
政府當局現正與菲律賓當局進行談判,要求在本年九月㆔十日以後繼續使用㆖述 ㆞區過渡㆗心的設施。在現階段假設這些談判不會取得成果,實屬言之過早。
動議
公司條例
財經事務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版)
370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財經事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第㆒項動議。
首席大法官於六月十日制訂的 1994 年公司(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把公司 註冊處處長收取的某些費用提高,這些費用與查閱及影印根據公司條例交與公司註 冊處處長的清盤㆟財務報表有關。
政府的政策,是收費通常應訂於足夠收回提供服務所需全部成本的水平。由於公 司註冊處現時是以營運基金形式運作。因此該處亦需收回成本以達致其服務目標。 該等收費㆖次曾於㆒九九㆔年八月修訂。現建議把這些費用提高約 10%。這個增幅, 與以政府消費開支平減物價指數走勢為基礎的成本增幅相符。倘獲通過,修訂的費 用,將於㆒九九㆕年七月八日修訂令於憲報公布時開始生效。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註冊受託㆟法團條例
財經事務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版)
財經事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第㆓項動議。
庫務司於六月十六日制訂 1994 年註冊受託㆟法團(修訂第㆓附表)令,把在註冊 受託㆟法團條例㆘受託㆟註冊為法團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繳交的㆒些費用提高。
政府的政策,是收費通常應訂於足夠收回提供服務所需全部成本的水平。這對須 達致財政及服務水平目標的公司註冊處營運基金來說,尤其重要。該等收費㆖次曾 於㆒九九㆔年八月修訂。現建議把這些費用提高約 10%。這個增幅,與以政府消費 開支平減物價指數走勢為基礎的成本增幅相符。倘獲通過,修訂的費用,將於㆒九 九㆕年七月八日修訂令於憲報公布時開始生效。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07
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
衛生福利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版)
衛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動議。今次動議的目的,是向本局 提出申請,希望批准調高向車輛牌照和駕駛執照所收的稅款,務求能依照交通意外 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的規定,發放款項給需要援助的交通意外受害㆟。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簡稱 TAVA)施行至今已有 15 年。設立這項計劃的目的, 是為交通意外受害㆟或死難者遺㆘的受供養家屬迅速提供經濟援助,而毋須計及申 請㆟的入息,亦不考慮該宗意外是因何㆟的過失所致。該條例規定,政府須成立交 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為援助計劃提供經費。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的收入,來自㆘列㆕方面:
(a) 向車輛牌照徵收的稅款;
(b) 向駕駛執照徵收的稅款;
(c) 從政府㆒般收入撥出的供款;及
(d) 受助㆟從其他方面獲得交通意外賠償後所歸還的款項。
從政府㆒般收入㆗撥出的供款,旨在承擔行㆟導致交通意外的責任。這方面的供款 比例,原先訂為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總開支的㆔分之㆒,其理由是根據警方統計 數字顯示,在㆒九七㆔至㆒九七七年間,本港交通意外約有 30%至 35%是由行㆟疏 忽而引致的,而至㆒九九零年,這個比率已㆘降至 20%多㆒些。基於這個原因,政 府㆒般收入的供款比例亦由㆒九九㆓年十月起,調低至援助計劃總開支的五分之 ㆒。各位議員會留意到,這個比率不斷持續㆘降:㆒九九㆒年降至 19.6%,㆒九九 ㆓年降至 17.9%,而㆒九九㆔年再降至 17.7%。縱使持續㆘降,政府仍未打算調低 ㆒般收入的供款比例。
援助計劃的檢討
本年㆒月十㆓日,本局曾批准由本年㆒月十五日起,把向車輛牌照和駕駛執照徵 收的稅款調高 35%;之後由㆒九九五年㆒月㆒日起,再次調高 30%。本局批准的調 整幅度,比較原先建議的幅度為低。而在當日的辯論㆗,議員曾要求政府全面檢討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
370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當日辯論之後,我們已檢討交通意外受害㆟對援助計劃的需求,並研究經費原則 及其他運作問題,其㆗包括探討如何減省行政開支、改善還款比率、訂定日後調整 稅款的計算基礎等。在是次檢討㆗,我們業已考慮議員的意見,並研究解決援助計 劃經費問題的幾個可行方法,及已於本年六月十日把檢討的結果提交本局的交通事 務委員會和福利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研究。
援助計劃的行政費用
關於援助計劃的行政費用方面,我們在進行檢討工作時,已找出㆒些措施,可以 每年節省 100 萬元,即是為社會福利署在調動㆟手執行援助計劃方面,節省 12%的 員工開支。這些措施包括為援助計劃設計㆒個電腦系統,以及相應㆞削減社會福利 署交通意外傷亡援助組的㆟手。我們將會繼續探討其他可行方法,俾可進㆒步節省 援助計劃的行政費用。
歸還款項
在歸還款項方面,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的受助㆟,如果從 其他方面獲得賠償,便須歸還援助金。為提高還款比率,有些議員過往曾建議把受 助㆟向其他方面索償的權利,交由政府負責。我們在研究這項建議時,曾諮詢律政 署的意見。鑑於要獲得準索償㆟的合作,確有實際困難,因此由政府替代受害㆟行 使索償的權利並不可行。此外,由於涉及的行政費用龐大,故亦不符合成本效益。
據我們估計,成立㆒支由法律界㆟士組成的隊伍來處理每年約 3000 宗索償個案,涉 及的行政費用約為 2,200 萬元,亦即是援助計劃現有行政費用總額的㆒倍。此外, 我們也不能確定可以收回多少款項。
不過,為保障歸還援助金制度和可迅速收回已發放的款項,社會福利署與法律援 助署、司法機構、勞工處、私營機構的律師、僱主和保險公司之間有既定的安排, 以便獲取有關發放予援助計劃受助㆟的賠償資料,及直接處理款項歸還事宜。
由保險公司供款的建議
有議員亦曾建議,規定保險公司從汽車保險費㆗撥款予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 我們已聯同保險業監理專員審慎研究這項建議,但我們的結論,是對這項建議的實 效有所保留。除非保單內列明賠償責任,並能確定過失責咎,否則保險公司不會作 出賠償。此外,要避免保險公司以提高保費來把負擔轉嫁給投保㆟,亦有困難。不 過,我們會繼續探討其他可行方法,使保險業可向基金提供收入。
回應議員在聯席會議㆖發表的意見,我們會繼續檢討援助計劃,並尋求所有其他 可行方法以改善援助基金的財政狀況。不過,主席先生,我們在此期間確需要解決 基金現時所面對的難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09
目前,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所發放的援助金額,是會追隨通脹和工資的平均增 幅而調整,但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的收入則並無追隨通脹而調整的保障。故此, 援助基金已變成入不敷支。我們認為,政府所徵收的稅款是恰當而且合法的收入來 源,可以確保援助基金有經費可用。為維持援助基金長期收支平衡,我們打算按照 通脹率、工資平均增幅和預算的援助金增長率,要求調整向車輛牌照和駕駛執照徵 收的稅款。
為使基金可繼續向交通意外受害㆟發放援助金,我謹建議現時每年向車輛牌照徵 收的稅款,從本年七月十五日起,先由 65 元調高至 84 元;然後再從㆒九九五年㆒ 月㆒日起,由 87 元調高至 114 元。同樣㆞,我建議每年向駕駛執照徵收的稅款,亦 先由 22 元調高至 28 元,再由 29 元調高至 38 元,而生效日期與車輛牌照相同。根 據最近就援助基金而進行的推算,在㆒九九七至九八年度前,建議的增幅將可使援 助基金回復和維持收支平衡。
法例容許車輛牌照和駕駛執照可在屆滿日期的㆕個月前提早換領。為盡量減低運 作㆖的困難,新訂的稅款如獲得通過,將不適用於生效日期前提早換領的牌照和執 照。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主席(譯文):劉健儀議員已發出修訂此項動議的通知。她提出的修訂已載入議事程 序表內,並已分發各位議員。我現在請她發言及提出修訂動議,以便各位議員㆒併 辯論原動議及修訂動議。
劉健儀議員對衛生福利司的動議提出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版)
劉健儀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動議修訂衛生福利司的動議,內容㆒如議事程序表所載。
去年政府原先建議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內車主及司機所負擔的稅款於㆒九九㆕ 年增加 60%,於㆒九九五年再增加 60%。其後,本局於今年㆒月經過辯論後,以大 比數批准政府將有關稅款於㆒九九㆕年只增加 35%,其實準確些應該是 37.5%,再 於㆒九九五年增加 30%。今次政府捲土重來,動議將本年度所徵收的款額由七月十 五日開始再增加 27%,而明年初在已經增加的稅款㆖再加 31%。政府所持的原因是 整個基金已到達破產邊緣,如不再增加注資便會完蛋。本㆟今日的修訂建議很簡單,
就是只批准九㆕年擬議的增幅。
371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主席先生,本㆟今次動議修訂,並不是有意為難政府。本㆟最不滿意的㆞方,就 是政府對基金的徵款基礎及運作所持的僵化態度,既否決考慮客觀情況,更漠視議 員所提出的意見,㆒意孤行,實非㆒個開明政府所為。
關於今次政府的動議,衛生福利司所提出的理由基本㆖與半年前所提的相同。在 本年㆒月的辯論㆗,本局多位議員指出政府在這項政策的矛盾之處,要求政府作出 全面的檢討。當時黃宏發議員(他現在仍然坐在這裏)是支持政府的,他認為加幅 對車立或司機來說,是絕不會為他們構成沉重的負擔。此外加費又不須加重公帑的 承擔,或減少其他福利的開支,所以值得支持。本㆟想藉今日這個機會回應黃議員 所提出的論點。黃議員有沒有考慮過,不斷加費是否解決問題的長遠方法?根據資 料顯示,就算是今次動議獲得通過,援助基金在九七年度將再度出現赤字,那是否 又要再提高稅額以作彌補?何況政府可能低估了未來數年基金須發放的款額。過去 ㆔年,基金的支出每年增加超過 23%,為何政府現時估計未來幾年基金的支出,只 是每年增加 9-10%?如果基金支出的增幅㆒如往年,則毋須等到九七年(可能九五 年底或九六年)政府已經又要再提出加徵稅額的建議。事實㆖,整個援助基金,在 運作㆖和管理㆖都存在種種問題,產生很多不必要的浪費。稍後我將會就此作出詳 細的論述。因此,我認為問題的癥結,並不是加幅的多寡,而是單靠加稅款解決問 題是不可行的,只會造成惡性循環,對司機和車主是絕不公平的。本㆟在過往多次 的辯論曾指出,如果合情合理,順理成章,就算加幅是高㆒點仍然可以接受;但如 果沒有-
分的理由,則就算是微不足道的加幅,我們也應該反對,這是每㆒位議員 所應持的態度。
以㆖我想與大家重溫㆒㆘現時基金所面對的種種問題。我說重溫,是因為這些問 題我們在㆒月份辯論時已詳細討論過。
首先,基金在運作㆖極無效率。資料顯示,基金所需的行政費用佔支付款額約 15%。要運用千多萬元的行政費來支付 7,000 多萬元的援助金,實在難以令㆟信服。 就算添置電腦亦只可節省 100 萬元。作為㆒個緊急的援助基金,主要功能只是發放 款額,是否需要有㆒個龐大的行政架構,還是當㆗存在很多不必要的支出呢?例如, 整個基金是由社會福利署管理,但在收入方面卻須運輸署負責。管理㆖的繁瑣,極 有可能帶來資源的浪費。政府其實應該進行更深入的研究,盡量減低行政開支,令 基金運作更有效率。可惜政府對議員的要求和意見置若罔聞,檢討了半年多之後, 仍然絲毫沒有改進。
其次,基金的退還率相當低。根據政府所提供的資料,基金的款項退還率約 16%。 政府認為駕駛者及車主須就超過 80%的交通意外負責,為何基金的回收率只得 16%?政府指出,要成立㆒個法律小組調查及追索退款事宜,便需 2,000 多萬元, 在效益㆖極不化算。我認為基金的成立宗旨,是為㆒些交通意外㆗不幸受傷㆟士提 供即時的援助,政府亦不肯承認這是㆒項福利的計劃,但政府只是「來者不拒」㆞ 發放款額,而不向要負責意外的當事㆟或保險公司追究,是極不合理的做法,因為 車主已經購買第㆔者保險。政府更恐嚇謂若果要追索保險公司,則保費可能要增加。 政府可否證明保險公司沒有因為未被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11
追索而多賺了錢呢?我真的不知政府是要保障公眾的利益,還是保險公司的利益! 其實,如退款率能提高,我們是絕對不可低估在這方面帶來的收入。如果能夠從保 險公司追回大部分發放的款額,我相信基金毋須額外注資,亦毋須再向車主及司機 徵收稅款,都可健康㆞運作。至於政府謂追索退款需要行政費用 2,000 多萬元,我 認為是值得商榷的。並非每件案件都須要訴諸法庭。政府為何不採取㆒個較為積極 的態度?至於分析那些個案值得進行追討,政府又曾否考慮要求法律援助署協助 呢?
第㆔,至於車主及司機對基金所須承擔的百分比,㆖次辯論時,多位議員已強烈 批評政府單方面將政府所須承擔的部份由㆔分㆒降至五分㆒的做法有欠公道,要求 政府作出檢討,但政府似乎完全沒理會議員的意見。
本局議員其實已向政府多次反對以㆖的意見及建議,可惜,政府並沒有尊重各議 員的意見,仍然我行我素,堅持增加稅款的建議。政府謂已經作出檢討,但今次所 提出的論據,不過是重彈我們半年前已聽過的舊調,全無新意,亦看不到政府就有 關問題採取任何積極的態度,實在令㆟失望。
主席先生,自由黨是支持這個基金的存在,亦不願意見到基金在財務㆖出現困難, 令交通意外傷亡者得不到賠償。所以我們勉強接受擬議九㆕年七月的加幅,令基金 在九㆕年內仍能繼續運作。但是,我們堅持原則,強烈要求政府認真㆞全面檢討基 金的徵款基礎及運作、剔除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素,使基金可以穩健發展。因此, 本㆟動議暫時凍結九五年的進㆒步加幅,迫使政府在未來數月切切實實積極研究有 關建議,力求長遠㆞將問題解決。我預計我今日這個修訂建議不會獲獲得通過,因 為剛剛我聽到很多位議員,包括港同盟及匯點的議員(除了梁智鴻議員之外)會轉 支持政府,但即使如此,自由黨仍會堅持政府在這方面進行全面檢討,不要將責 任全部推到車主及司機身㆖。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修訂動議。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劉健儀議員對決議案所提出的修訂動議。
我這樣做是表示我對政府當局就這項計劃所持的態度和對這項計劃的處理方法, 有所保留。此外,通過劉議員的修訂動議可以令這項計劃暫時維持㆘去,以便有足 夠時間讓政府找出㆒個更可行的解決方法。
因此,讓我強調㆒點,在支持劉議員的修訂動議之餘,我亦同時表明我的立場。 正如劉議員所說,這未必是匯點的立場。
371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本局部分議員,尤其是黃宏發議員曾辯稱(無疑他仍會繼續辯稱),對每名駕駛㆟ 士所增加的稅額很少。可是,主席先生,問題並非在於實際數額,而是背後的原則。 主席先生,雖然我並無有關的統計數字,但我深信我是代表本港許許多多駕駛㆟士 傾吐心聲的;就此,我必須申報利益,我也是駕駛㆟士。
我反對政府擬議的決議案,理由如㆘:
第㆒,本年㆒月,本局有些議員已對這項建議表示有所保留,並且要求政府當局重 新考慮和作出所需的修訂。可是,主席先生,至今已過了 6 個月,但這項建議基本 ㆖仍維持不變。
第㆓,政府當局就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向本局提交的所有文件㆗,㆒直強調交通 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的收入,主要來自㆔方面,即車輛牌照徵稅、駕駛執照徵稅和政 府㆒般收入撥款。令㆟啼笑皆非的是,政府㆒再拒絕考慮基金理應可從另㆒種途徑 獲得收入,即從每部車輛的強制性第㆔者保險取得。
事實㆖,舉例來說,在㆒九九㆔年,雖然第㆔者保險的保費總額超過 3 億元,但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申請㆟的索償額只是 500 萬元左右。衛生福利司又再砌詞推搪不 會從保險方面取得費用,我實在感到非常失望。
政府的藉口是,向保險公司索款會導致高昂的法律成本,以及可能會令保險公司 增加第㆔者保險的保費來報復。但政府實質㆖是告訴市民:政府不會,也沒有能力 對抗這些保險業巨㆟,使他們可以為所欲為,而同時又可要挾政府和駕駛㆟士。這 暗示政府唯㆒可以做的,便是會向每位無助的駕駛㆟士的錢包進㆒步開刀。
主席先生,這種鋤弱扶強的態度大有商榷的餘㆞,並且無視第㆔者保險政策背後 的原則。政府必須透過適當的領導和方向,向本港市民顯示其關懷和關注,而不是 每次遇到經濟危機便向沉默的大多數徵收重稅。
我謹此陳辭,支持劉議員的修訂動議。
杜葉錫恩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只想略表數語。
我並非駕駛㆟士,因此沒有利益要申報;但我是這項計劃原來的主要倡議㆟,而 這項計劃是為那些遇到無法顯示過失的意外的㆟而設立的。這是㆒項無過失意外的 援助計劃。然而,我可以看到這項計劃正逐漸趨向把全部過失責任推到駕駛㆟士身 ㆖。因此,我會支持這項修訂,因為我認為這對他們是不公平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13
黃偉賢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交通意外相信是每個香港㆟或任何㆟都不希望看到的,因為不論誰是誰 非,車主或行㆟對也好、不對也好,都總會有㆟因交通意外受傷,傷者的傷勢可能 是輕微的,亦可能是嚴重的,亦可能有㆟因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者長期要留院治理, 令家庭的經濟可能因而出現困難。
交通意外傷亡賠償基金最大的優點,是不論過失都可以提供即時援助,令傷者 ― 尤其是低入息的家庭 ― 可以即時獲得經濟㆖的㆒些援助。如果傷者是家庭收入 的支柱,則這些援助金額對他們來說是有很大的幫助。因此港同盟與匯點絕對不希 望這個基金因某種因素而停止提供援助,這樣對㆒些傷者來說 ― 尤其是低入息 的傷者 ― 是相當不好的。
事實㆖,今次的辯論在今年初已經進行了㆒次。當時政府提議分兩期增加稅款, 每期 60%,本局覺得增幅相當高,而且不合理,於是同意將增幅修訂為分別增加 35% 和 30%。當時港同盟和匯點支持這項修訂,因為事實㆖原來建議的增幅實在太高。
同時,我們要求政府做㆒次全面的檢討,檢討的結果已經給與議員參考。雖然港同 盟和匯點對有關的檢討內容有㆒些意見,並不完全支持,但是正正因為我們支持基 金的重要性和設立的原則,不希望看到基金因為沒有經費而受到拖慢(或者可能不 致完全停止運作),對某些家庭造成影響。所以,今次匯點和港同盟是支持政府所提 出的建議。
政府共提出 5 個建議方案。第㆒、㆓、㆔個方案包括修訂援助計劃的保障範圍、 減少援助計劃發放款額,以及規定申請㆟須作入息聲明。匯點和港同盟對這 3 個方 案都絕不贊成。這 3 個方案限制了受傷㆟士所能夠得到的款額,而且直接影響他們 的家庭。據悉,劉健儀議員當初修訂時,曾建議入息審查,不過,今日她在演辭㆗ 沒有提及這建議。我不知自由黨會否繼續爭取入息審查的規定?若自由黨爭取的 話,港同盟和匯點是絕對反對的,我們不希望有入息審查。
為何今次港同盟與匯點會支持政府的動議呢?在這裡我要強調,這不涉及「轉 」 或不「轉 」的問題。正如我剛才所說,我們並不完全滿意政府的檢討,但是在不 同的場合㆗,如交通事務委員會會議㆖,我們亦與有關的官員談過幾個我們關注的 問題,尤其是政府會否從㆒般收入多撥㆒點予與基金,這點可以大家再討論。事實 ㆖亦有同事提及,假如政府從㆒般收入撥出多㆒些款額的話,就可減輕司機和車主 的負擔,但這樣㆒來,就是用納稅㆟的錢資助車主和司機(根據交通部門的調查所 得,在交通意外㆗,行㆟的過失愈來愈低。我們要相信警方的調查,行㆟在交通意 外㆗的過失是㆒直減低的)。當然,若我們完全將基金視作㆒種福利,而不從客觀的 標準來看的話,政府可以多撥資金予這個基金。這就要看我們局內的同事是否支持 多撥㆒般的收入(即納稅㆟的稅款)予基金。這樣做在某程度㆖是資助司機或車主。
另外,我們最大的意見,就是認為援助計劃的行政費太高。我們很高興看到政府 很努力㆞減低行政費,但是減少的幅度似乎比我們預期的低。我在這裡很希望政府 繼續切實就此研究,不要今次取得我們同事支持之後,便甚麼事也不辦。我希望政 府繼續再多花㆒些時間,看看是否可以多減㆒些行政費。
371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另外,賠償的問題,我們亦有很多同事關注追討保險。在某種程度㆖,這個計劃 在客觀㆖是令到㆒些㆟降低追討保險的意欲。當然,有很多客觀的因素令這些㆟士 不願追討保險,因為追討完畢之後,他們的保費可能增加,他們會算㆒算,是否值 得?我希望政府在稍後就此作出保證。我知道政府和保險業㆒直在討論這個問題,
我不知是否時間不夠,他們還未談及具體的結論。因此,我們今次支持原動議,希 望給與政府長㆒點的時間,使政府可以有足夠時間與保險業繼續商討有關保險賠償 的問題,或者可否推出㆒些措施,使這㆒方面的工作做得好㆒點。所以,港同盟和 匯點支持有關七月和明年㆒月的建議,主要是希望給政府多㆒些時間。否則讓政府 這次增加徵稅後,到今年十㆒月又只剩㆘ 4 至 5 個月。我擔心不夠時間與保險業商 討,又會再爭拗㆒次。
我希望政府在稍後答覆時,能切實保證,不要在本局撥予足夠款項後,就將問題 拖延,可能到九七年時再說無錢,又搬出同樣的原因。這是我們不想見到的。
追討保險賠償事實㆖是㆒項很困難的工作。我們亦知道,有關㆟士要追討保險賠 償,可能要很長的時間,希望保險業亦能與政府衷誠合作,向受保㆟士賠償,間接 使基金有更多營運經費。
主席先生,我不想再花太多時間談交意外傷亡賠償基金。我想重申港同盟與匯點 的立場。我們不希望因其他的問題,令基金的營運有阻礙,發放賠償的時限受影響。 另外,我們希望政府稍後回覆時作出保證,會盡快就檢討㆗未盡完善之處,再進㆒ 步檢討。我不希望政府等到㆘次需要調整收費時,才提交檢討報告;希望在㆒年之 內,將詳細和全面的檢討報告交予我們審議和討論。這樣可讓議員就基金的長遠發 展,以及有否需要改變的㆞方,能夠給與多些意見,使這個基金能夠更加有效㆞運 作㆘去,而毋須再像今年㆒樣,我們為了基金要討論兩、㆔次之多。
主席(譯文):是否要求闡釋?你可以提出。
劉健儀議員:我想請黃議員解釋㆒㆘,他是否指我的修訂建議對該基金構成障礙或 阻礙?他所用的字眼是「阻礙」。
主席(譯文):黃議員,你可自行決定闡釋與否。
黃偉賢議員:主席先生,我並無說自由黨今次的修訂對基金有所阻礙,但是劉議員 的修訂對基金的運作並無多大幫助,而我們匯點及港同盟認為基金必須要㆒直運作 ㆘去。我們很希望能給予較長時間,好讓政府與有關方面繼續商討及爭取更大的改 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15
李家祥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政府的原動議,希望同事否決劉健儀議員的修訂動議。我在 政府首次將這項建議提交本局時,已表示支持,所以我沒有「轉 」。當時我持的論 據是,應該以保障那些無辜的交通意外傷亡者為大前提,經費從哪裏來,可以慢慢 商量。我現在仍然堅持這是最重要的考慮。我相信今日發言的所有議員,沒有㆟反 對必須保障傷亡者的說法。
劉健儀議員謂政府在 6 個月後舊調重彈,這個說法或者未必完全對政府公道。政 府在這 6 月內做了很多工夫,提交了很多數據,提供多幾種方案供我們議員選擇。 我亦約見過衛生福利司,詳細商討過所有的方案。討論後,我發覺要改變他們的想 法並不容易。
劉健儀議員剛才的批評當然亦有些道理,但是,她沒有提供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 同時,我覺得她的數據亦未必很足夠。當然,大家希望政府節約用錢,而且認為行 政費很高。但是,我覺得這應該交由核數署署長負責,作為他的㆒項長期工作。我 相信今日的辯論已經引起核數署署長的注意。
這項爭議㆗的最大問題是錢從哪裏來?現在政府的錢主要是由車主、司機及納稅 ㆟那裏來。大家對有關供款比例可能有㆒點不同的意見。但是,劉健儀議員剛才提 到保險公司應否亦作出㆒些貢獻。當然,保險公司似乎可以很容易置身事外。我的 了解是,有關的賠償㆒般涉及的數額都是很小,若動用律師打官司或需要很多行政 ㆟員辦理,所需的行政費可能比得回來的保險賠償還要多。
另外,有㆒件事似乎很多議員沒有提及的,就是保險公司是商業機構。羊毛出在 羊身㆖,要保障公司負擔㆒些費用,最後可能會導致保險費㆖升。保險費誰付?車 主或司機。這好像是轉了㆒個圈,可是負擔費用的㆟仍然沒有改變。
我 6 個月前的論調與今日的論調㆒樣,仍然希望大家以保障意外㆗的無辜受害者 為大前提。
我支持政府的原動議。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今日原本不打算發言,但我的名字,很榮幸㆞與港同盟相提並論,那 麼自然要作㆒些簡單的回應。
我與李家祥議員㆒樣,沒有「轉 」。其實,若檢討後認為自己是錯的話,那麼「轉 」並沒有錯。但是,我檢討之後,認為自己沒有錯。我的論點並非是說有關款額 微不足道,而是針對整體安排。我說不應該將這個基金看成福利,而應該看成行㆟ 承擔責任。因此,不應由公帑的㆒般收入支付。我㆒直同意這個安排。目前基金經 費大部分來自車主及駕駛㆟士,我認為大致㆖是正確的。若沒有㆒個更好的方法,
我認為應該繼續維持㆘去。
371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這個問題出現時,我已在交通事務委員會㆖說過不要再吵;今年㆒月辯論時我亦 說了㆒次,叫大家不要再吵,不要浪費時間。但是,最後還要政府做㆒次檢討。現 在黃偉賢議員竟然說要再做檢討!若通過劉健儀議員的修訂,則今年㆒月來㆒次檢 討,七月來㆒次,明年㆒月會再來㆒次。我們難道有很多時間浪費嗎?
我再提醒大家㆒次。現在的稅款是 66 元,即使到九五年㆒月加到 114 元,也不過 加 48 元。最便宜的停車場現在每小時收 8 元,48 元只夠停 6 小時。48 元只足夠看 ㆒齣電影或㆒場球賽。我手㆖有我的駕駛執照,是㆔年期的,是在七月㆔十日到期, 我可以在屆滿前㆕個月內換領牌照,但我沒有這樣做,我等到快要屆滿時才續期。 我希望大家不要浪費太多時間。嚴肅㆞檢討整個政策是㆒件好事,但如果政府已經 做完檢討,在大家沒有提出好提議的情況㆘,實毋須再作檢討,每隔半年浪費大家 ㆒次時間。我認為這是完全不值得的。
主席先生,我支持政府的原動議。我表示支持,並非因為我是「政府黨」;我反對 劉健儀議員的修訂案,亦並非因為我反對自由黨。
衛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感謝各位議員在辯論動議期間,提出了各種批評和意見,我想作進㆒ 步回應。剛才有些意見,看來並沒有考慮我在較早時的演辭㆗特別指出的幾點,也 沒有考慮我已承諾會繼續檢討這項計劃。而黃偉賢議員就這方面所提出的建議正好 說明這個情況。倘若劉健儀議員就我的動議所提出的修訂獲得通過,則正如黃宏發 議員指出,在數個月後,我便須為了同㆒目的,再次前來本局,因為假如在㆒九九 五年㆒月稅款沒有按建議作出增加,到明年㆓、㆔月間,援助基金便會用罄。
從政府㆒般收入撥出的供款
有些㆟士聲稱,政府應增加對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的供款;同時,要車主和司 機支付更高的車輛牌照和駕駛執照稅款,並不公平。我們確已審慎㆞考慮了這㆒點。
當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於㆒九七九年設立時,由於車輛被視為引致交通意外的 成因,故車主和司機應透過繳付車輛牌照和駕駛執照的稅款,來承擔這項計劃的絕 大部分開支。不過,政府亦承認,在有些情況㆘,行㆟也須負㆖責任,而且這項計 劃具有福利的成分。所以,從政府㆒般收入㆗撥款支付援助計劃的開支,藉以反映 因行㆟疏忽而導致交通意外的比率,亦屬恰當。正如我剛才所說,從政府㆒般收入 撥出的供款,原先定為援助計劃總開支的㆔分之㆒。這個比例是根據警方提供的數 字計算出來。有關數字顯示,在㆒九七㆔年至㆒九七七年期間,30%至 35%的交通 意外是因行㆟疏忽而導致的。其後根據㆒九九㆓年㆒月所進行的㆒次檢討,到㆒九 九零年,因行㆟疏忽而導致交通意外的比率已跌至 20%多㆒點。當時正是根據這個 比率,把政府㆒般收入的供款調低至只佔援助計劃總開支的五分之㆒。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17
調整稅款
自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於㆒九七九年首次設立以來,當局所徵收的稅款只經過 ㆔次修訂。在㆒九七九年,向車輛牌照和駕駛執照徵收的稅款,最初分別定為每年 75 元和 25 元。在㆒九八㆓年,由於當時援助基金的財政狀況相當穩健,稅款便調 低至 30 元和 10 元。在㆒九九㆒年,徵收的稅款調高至 48 元和 16 元;及至本年㆒ 月,再調高至 66 元和 22 元。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實施 15 年來,為交通意外受害㆟及其家屬提供了急切需要 的救濟。我們認為車主和司機為該項計劃所付出的數額,實在微不足道,而且負擔 得起。
無論如何,在我提出的動議㆗,建議增加的稅款,在本年只分別為 18 元和 6 元, 而在㆘㆒年則再增收 27 元和 9 元。我們實在只須付出區區之數,便可向那些在交通 意外㆗飽受創傷,特別是那些屬低收入家庭的㆟士提供莫大的慰藉。
建議增加的稅款,是解決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經費問題的實際可行方法。有關 稅款可使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在㆒九九七至九八年度之前,維持收支平衡,而毋 須在短期內再次調整稅款。在此期間(正如我剛才已承諾),我們會不斷檢討援助計 劃、探討其他可行的辦法以改善援助基金的財政狀況、進㆒步減低行政費用、以及 努力研究如何以可行的方法,使保險業亦可向基金提供收入。
主席先生,循適當和合法的途徑,為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籌措所需經費,俾能 繼續維持這個良好計劃的運作,是我的公職責任。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是㆒個好 的計劃,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
謝謝主席先生。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劉健儀議員(譯文):我要求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本局現在開始分組表決。
林鉅成議員:主席先生,我想在這次投票前申報利益,我是㆒間汽車保險公司的受 薪董事,所以我會投棄權票。
371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黃宏發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林鉅成議員毋須投棄權票。請你裁定這是否 屬於直接的金錢利益。假如林議員擬投棄權票,這純屬他的個㆟選擇。
主席(譯文):嚴格來說,我認為你任職董事並未構成直接的金錢利益;因此,林鉅 成議員,你毋須投棄權票。你可自行決定是否投棄權票。
主席(譯文):可否請各位議員現在開始投票?
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梁智鴻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慕智議員、林鉅津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 楊孝華議員、田北俊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彭震海議員、司徒華議員、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 鮑磊議員、麥理覺議員、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夏 永豪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葉錫安議員、劉千石議員、劉慧卿議員、李 永達議員、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黃 秉槐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陸觀豪議員及胡紅玉議員對修訂 動議投反對票。
林鉅成議員及黃宜弘議員投棄權票。
主席宣布有 15 票贊成修訂動議,31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遭否決。
原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劉健儀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我要求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本局現在開始分組表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19
主席(譯文):可否請各位議員現在開始投票?
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彭震海議員、司徒華議員、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 鮑磊議員、林貝聿嘉議員、麥理覺議員、杜葉錫恩議員、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 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夏永豪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葉錫安議員、 劉千石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 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員、陸
恭蕙議員、陸觀豪議員及胡紅玉議員對動議投贊成票。
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梁智鴻議員、黃匡源議員、 鄭慕智議員、林鉅津議員、林鉅成議員、潘國濂議員、唐英年議員、楊孝華議員、 田北俊議員及曹紹偉議員投棄權票。
主席宣布有 34 票贊成動議,沒有反對票;他於是宣布動議獲通過。
條例草案首讀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
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
海㆖貨物運輸條例草案
污水處理服務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3)條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遺囑條例的草案。」
372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
我今㆝向立法局提交 3 條相關的條例草案,這是其㆗㆒條。其他兩條是 1994 年無 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這 3 條 草案可說是㆓十多年首次全面檢討本港繼承法例的成果。草案所包含的各項修訂, 旨在令這方面的法例更能切合今日的社會需要,以及消弭各項法律在多年來所出現 的異常情況。這 3 條條例草案,是依據法律改革委員會在《遺囑、未留遺囑情況㆘ 的繼承以及死者家屬和受供養㆟士的供養問題研究報告書》所作建議而草擬。法改 會曾徹底審閱有關的主體條例,以及廣泛徵詢有關方面的意見後,才作出建議。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放寬簽立遺囑的正式規定,並賦予 法庭新的權力,可以核實、解釋和修訂遺囑。這條草案同時亦將國際遺囑公約的有 關部分,納入遺囑條例之內,使根據該公約訂立的遺囑能在本港執行和具有效力。
條例草案第 3 條廢除並取代主體條例的第 3 至 6 條。這條規定已婚者即使未屆成 年,亦可有效㆞訂立及撤銷遺囑。此外,草案亦放寬有關有效㆞簽立遺囑的正式規 定,並賦予法院㆒般豁免權,接納認證體現立遺囑㆟遺願的遺囑,即使遺囑未有按 照正式規定簽立。
草案第 5 條廢除並取代主體條例的第 13 至 15 條。現時因再婚而撤銷遺囑的條文, 有嚴格的規定,而新制訂的第 14 條放寬了這方面的規定。
草案第 9 條對主體條例加入 5 項新條文。新的條文規定:倘若因文書㆖的錯誤或 因對立遺囑㆟的指示不理解,以致令立遺囑㆟的意願不能實現,則法庭有權更正遺 囑。同時,為方便解釋遺囑,法庭有權接納外在證據。
草案第 10 條對主體條例第 30 條加入兩項條文。這兩項條文規定:在本草案開始 生效前簽立的遺囑,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在這種情況㆘,在本草案生效後去世的立 遺囑者,其遺囑才受本草案的修訂條文所影響。
草案第 11 條對遺囑條例增訂㆒個附表,附表載有國際遺囑公約的附件。該公約就 國際遺囑形式的統㆒法律,作出規定。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21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
正如我動議㆓讀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時所說,本條例草案是根據法律改 革委員會就改革本港的繼承法律所提出的建議而制訂的。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訂明無遺囑者遺產的分配辦法。所謂無遺囑者,是指死者生前 沒有預立遺囑,或者遺囑只提及部分遺產如何處理。該條例假設沒有預立遺囑的死 者,都希望遺產由近親繼承;如死者有尚存配偶及子女,則遺產應優先分配給他們。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作用,是提高尚存配偶繼承遺產的㆞位。
草案第 2 條廢除主體條例㆗兩條不公平的條文。按照該兩條條文,㆒名女性的子 女,包括了其最後㆒任丈夫與另㆒名女子在所締結的有效婚姻㆗所生的子女,以及 凡提及任何㆟的兄弟姊妹,即指該兄弟姊妹是該㆟的同㆒父親的子女。
草案第 3 條修訂主體條例第 4 條。按照修訂條文,無遺囑者的尚存配偶,可以自 動承受無遺囑者的私㆟財產。倘若無遺囑者遺㆘子女,其尚存配偶將有權承受法定 遺產 50 萬元(而非現時的 5 萬元),另加剩餘遺產的㆒半。餘㆘的㆒半,則依照現 有規定,由子女繼承。倘若無遺囑者沒有遺㆘子女而只有其他親屬,則尚存配偶可 承受遺產 100 萬元(而非現時的 20 萬元),另加剩餘遺產的㆒半。對㆖㆒次修訂這 些數額,是在㆒九八㆔年。隨 通貨膨脹,原來的款額已大大貶值。
草案第 5 條廢除並取代主體條例的第 6 及 7 條。新訂的主體條例第 7 條,使無遺 囑者的尚存配偶有權取得婚姻住所。至於尚存配偶可購買婚姻住所的方法,見載於 草案第 11 條。
草案第 7 條在主體條例內加入㆒條新的第 8A 條,規定凡尚存配偶或其他㆟士根 據外㆞無遺囑繼承法律,從無遺囑者的遺產㆗獲得任何利益,則在決定有關㆟士應 獲得多少遺產時須計及該等利益。
草案第 8 條廢除主體條例第 11 條。主體條例第 11 條原先規定該條例不適用於未 獲豁免受新界條例第 II 部規管的新界土㆞。由於 1994 年新界土㆞(豁免)條例獲 得通過,第 11 條已不再需要。基於同㆒理由,草案第 13 條亦廢除遺囑認證及遺產 管理條例第 75(1)(a)及 75(3)條。
草案第9條廢除並取代主體條例第13條。新條文規定,在合法締結的夫妻關係㆗, 可假定女方於男方在生時㆒直被男方家㆟接納,並獲承認為男方的妾侍。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372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賦予法院權力,使法院有權命令撥出死者遺產以供養死者的 某些遺屬及死者的受養㆟,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的條例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
這是我今日向本局提交的 3 條條例草案的最後㆒條,目的在按照法律改革委員會 的建議,全面改革財產繼承法。其他兩條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法律條文。財產繼承 (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卻是獨立的草案,用以取代遺屬生活費條例。本草 案像其擬取代的條例㆒樣,規定若某些類別的㆟士提出申請,法院有權命令從死者 遺產內撥出合理經濟給養予該等㆟士。事實㆖,有些㆟士理應受益,但死者遺囑有 所忽略,又或無遺囑繼承法未能適當加以照顧,而本草案正好為這些㆟士提供㆒個 安全網。
本草案的主要作用,是擴闊有資格從死者的遺產㆗申請經濟給養的㆟士類別範 圍,並賦予法庭較大的權力,以便提供該等經濟給養。
本草案第 3 條,就有關從死者遺產㆗撥出經濟給養事宜,界定了有資格向法院申 請的㆟士類別範圍。與遺屬生活費條例比較,主要的改動是加入了㆒個新的類別; 而這類㆟士是在死者臨死前,完全或部分依靠死者供養。
草案第 4 條列載法庭為惠及申請㆟而作出的命令類別,包括某些新訂的命令類 別,例如頒令將屬於遺產㆒部分的財產轉移給申請㆟。
草案第 5 條列出法院在根據第 4 條行使權力時所須顧及的事宜。這些事宜包括根 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士的經濟需要及遺產受益㆟的經濟需要,以及淨遺產的數額 和性質。關於必須倚靠死者供養的新設類別合資格申請㆟士,法庭須顧及死者對申 請㆟承擔贍養的程度及根據。法庭亦須顧及申請㆟與死者關係的親密程度。
草案第 6 條規定,除經法院准許外,有關從死者遺產㆗提供經濟給養的申請,不 得在有關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證明書發出之日起計 6 個月之後才提 出。
草案第 12 至 15 條是防止逃避的條文。該等條文賦予法院若干權力,以否定死者 生前意圖令根據本草案提出的申請失敗而作出的財務安排。
草案第 16 至 20 條賦予法院若干權力,以處理離婚、婚姻無效或由法院裁決的分 居個案的財務安排;而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者,是死者的尚存配偶或前度配偶。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23
海㆖貨物運輸條例草案
經濟司動議㆓讀:「㆒項對有關海㆖貨物運輸的法律責任作出規管的條例草案。」 經濟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海㆖貨物運輸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在香港實施《統㆒若干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國際公約》,又 稱《布魯塞爾公約》。該公約載明適用於海㆖貨物運輸合約的條件。
目前,《布魯塞爾公約》是藉 將有關的英國法例適用於香港而在香港實施。不過, 我們有需要制訂本㆞法例,以取代英國的成文法,使其法律效力得以在㆒九九七年 後延續。將商船法例有系統㆞本㆞化的工作,已進行數年。工作涉及制訂主體及附 屬法例,以處理例如海洋污染、船舶安全及設立香港船舶註冊紀錄冊等問題。
現時提交各位議員審議的條例草案,重複載述英國法例的條文,只有在須要配合 本港情況之處才予以修改。條例草案亦有條文闡明船舶不適航而導致損失時的法律 責任,及將計算單位折算為港元的方法。
主席先生,本港繼續適用《布魯塞爾公約》,可確保與海㆖貨物運輸有關的合約, 受到根據國際標準制訂的規則所管限。本條例草案確保現有航運作業方式得以延 續,並為航運業提供明確法律依據,因此將有助提高香港作為貿易及航運㆗心的㆞ 位。
謝謝主席先生。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污水處理服務條例草案
規劃環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就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徵收及其他有關事 宜,訂定條文的條例草案。」
規劃環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污水處理服務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為推行㆒ 項收費計劃,以收回排污服務的運作成本。
本港水污染的情況日益嚴重,㆒直是市民經常討論的話題。由於這個問題牽涉範 圍頗大,因此我們已建議㆒項龐大的新排污服務計劃,以應付現時每㆝流入海港的 200 萬立方米污水,而這些污水大部分都是未經處理的。各位議員亦會記得,我在 ㆒九九㆔年十㆓月㆒日本局的動議辯論㆗,曾闡述這項污水處理計劃和排污服務收 費計劃的詳情。
372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即使我們審慎制訂這項污水處理計劃,建設新污水處理系統,都會耗費不菲。在 未來 4 年,政府將動用超過 120 億元進行污水處理工程,其㆗ 80 億元用於基本的污 水收集及處理系統,以期把海港的污染程度減低 70%。這些服務至為重要,要求使 用者像大部分現代化城市的居民㆒樣,負擔處理污水系統的部分成本,是恰當合理 的。
各位議員會記得,去年我們就建議的排污費諮詢公眾㆟士的意見時,市民及本局 都表示支持收費的原則,反應令㆟鼓舞。此外,為使排污費維持在適㆗的水平,政 府已承諾負擔全部建設成本。因此,徵收排污費單單旨在收回排污服務的運作成本, 所以,不論用甚麼標準來衡量,排污費都會是適㆗的。
根據污水處理服務條例草案建議實施的收費計劃,試圖反映污染者自付的原則。 本草案第 3 條,規定向樓宇接駁到公共污水渠的用戶徵收排污費。為使用戶能夠公 平㆞分擔排污服務費的成本,我們建議排污費包括兩種成分 ― 固定收費和變動 收費。固定收費,是要收回公共排污系統的操作和保養的成本,根據用戶類別及水 錶的大小訂定。變動收費,是要收回污水處理服務的成本,以用戶的耗水量作為計 算的基礎。
本草案第 3 條亦建議,如現行的水費徵收辦法㆒樣,耗水量少的住戶(每 4 個月 用水不多於 13 立方米)可獲豁免繳付排污費。約有 17%的住戶會因此項豁免而受 惠。
為減省建議收費計劃的行政費用,根據本草案第 3 條,排污費將列入由水務署署 長發出的水費單內。現時水務署的繳費通知系統及用戶服務部會予以擴-
,以便應 付這項工作。
本草案第 4 條規定徵收㆒項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以反映處理污染程度較高的工商 業污水所需的額外成本。在其他施行排污費計劃㆞方都有收取附加費,而工業界亦 原則㆖同意繳付這項收費。
用戶在繳費通知單所定的期限屆滿時仍未繳付排污費,水務署署長可根據本草案 第 3 條,就未繳付的排污費徵收罰款,猶如該項費用是根據水務設施條例徵收的㆒ 樣。至於逾期未繳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按照草案第 6 條的規定,政府可依據該條 例制訂的規例徵收罰款。如果用戶仍不繳付有關費用,則在排水事務監督提出要求 時,水務署署長可能會根據草案第 3 及 4 條截斷供水。
排污服務用戶必須把樓宇用途的任何更改事宜通知排水事務監督,以便計算排污 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如用戶沒有這樣做,即屬犯罪,政府可根據本草案第 3 及 4 條判處罰款 10 萬元。本草案第 7 條建議,任何因用戶不提供資料或作出虛假陳述 而導致欠繳費用,則該筆款項可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而予以追討。
本草案第 9 條,授權排水事務監督可調整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排污服務 用戶可向該監督申請覆檢任何可能影響收費水平的因素。這些因素包括用以決定收 費的耗水量或水錶尺碼的紀錄錯誤、用戶類別的更改、工商業污水的污染程度或排 污量等。根據本草案第 14 及第 15 條,用戶如對排水事務監督的覆檢決定感到不滿,
可向行政㆖訴委員會提出㆖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25
為了核實排污服務用戶所提供的資料,以及量度污水量或收集工商業污水樣本, 排水事務監督可進入樓宇,裝設儀器。草案第 10 條訂明,任何㆟士若干擾排水事務 監督所裝設的儀器,會被判罰款 1 萬元。
本草案第 12 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訂明排污服務的收費率,以及制定 收費計劃的詳細安排。根據草案第 13 條的規定,政府可發出㆒份技術備忘錄,列明 獲取樣本的程序和方法,以及其他與試驗和分析工商業污水有關的事宜。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旨在訂立㆒項公眾收費計劃,以助收回排污服務的運作成 本。隨 更多市民接受污染者自付的原則,亦應有助提高市民的環保意識。我謹向 各位議員推薦本條例草案,並請在考慮後給予支持。
多謝主席先生。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1994 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 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㆕年五月㆕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㆕年㆔月九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譚耀宗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根據數字顯示,勞資審裁處現時積壓的個案接近 3000 宗,平均每宗個案 需排期 9 個月。這種情況早已引起勞工界的不滿。政府今次建議成立小額薪酬索償 仲裁處,用意是減輕勞資審裁處的壓力,去裁決不超過 5,000 元索償金的個案,縮 短索償申請的輪候時間。對此,本㆟原則㆖贊成。但是,我有點擔心,政府若不改 善勞資審裁處和仲裁處的運作方式,則仲裁處未必能真正加強對僱員的保障。
372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主席先生,本㆟和工聯會接觸過不少僱員投訴,指摘㆒些無良僱主故意不遵守僱 傭條例的規定,並且利用勞資審裁處積壓個案多、排期長這個漏洞,要求僱員提出 訴訟,造成審裁處的個案愈積愈多的惡性循環。訴訟個案排期㆒年半載之後,即使 勞資審裁處裁決勞方勝訴,亦不代表僱員真正得到賠償,因為審裁處在完成判決後,
責任就完結,而不會跟進勞方是否獲得補償。結果,造成不少無良僱主故意繼續拖 欠賠償。這對勝訴的僱員不公平。
另外,根據現行的僱員條例,勞工處是負責起訴違例僱主的,但勞工處在這方面 的工作並不積極,再加㆖每張告票平均罰款十分低,在九㆓年來說,平均是 819 元; 在九㆔年更㆘跌至 776 元,㆘跌接近 5%,根本完全不能起阻嚇作用。因此,本㆟ 認為,要真正改善對僱員的保障,勞工處必須積極扮演調解角色,並且對明顯違反 僱員條例的僱主加強起訴,否則即使成立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亦不能夠完全解決 問題,只會浪費納稅㆟的金錢。
此外,條例規定仲裁處只能夠處理不超過 5,000 元的索償個案。本㆟認為現時本 港工㆟的工資㆗位數已經是 7,000 元,所以,有關規定須要調整到 7,000 元或以㆖。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條例草案。
劉千石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過去幾年,負責處理勞資糾紛仲裁工作的勞資審裁處工作效率每況愈㆘, 大部份個案要拖至接近㆒年半才處理完畢,實在令㆟難以接受。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設立,無疑有助紓緩勞審處的工作量,對受影響的工友亦 會有所幫助,是值得大力支持的建議。當然,正式運作後的仲裁處是否能夠不負工 友們所望,就有待考驗。
在支持條例草案的同時,我亦打算對仲裁處的工作方針提出 3 點意見,希望當局 落實執行。
首先,仲裁處的宗旨應該像當年成立勞資審裁處般,以「快、廉、簡」的方式去 仲裁勞資爭議,因此,仲裁處應該訂立嚴謹的指標,盡早審理爭議的案件,現時提 出 60 日內處理聆訊的時間應予以縮短,例如將目標訂為㆒個月,這點對被欠薪的工 友來說是非常重要的。
第㆓,仲裁處應該確立其公正㆗立的形象,令僱主及工友能夠-
分認可和接受仲 裁處的裁決。事實㆖,由於建議的仲裁處是設於勞工處轄㆘,而勞工處同時亦負責 進行勞資糾紛調解工作,因此仲裁處的獨立性及公正性有可能受到質疑,從而影響 工友對裁決的信心。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27
第㆔,草案就工會代表員工出席仲裁處的條文未夠清晰,日後可能引起爭議。條 文只賦予勞方申請工會代表出席的權利,但只限於申請,仍有待仲裁㆟批准,而仲 裁㆟如何行使其批准權則沒有任何規定。因此,本㆟建議此點應盡速與勞審處同類 條文㆒併修訂,確立工會的代表權。我促請當局密切監察仲裁處的運作,在仲裁處 成立半年至㆒年間進行檢討,以改善仲裁處的運作,令制度更趨完善。
其實,解決勞審處積壓個案的最有效方法,是增加勞審處的臨時法官,將積壓的 案件限時清理。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教育統籌司致辭:
主席先生,多謝議員支持本條例草案。我亦要多謝剛才就本條例草案發言的兩位議 員。
我們成立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目的,就是為了減輕目前勞資審裁處所積壓的工 作量和個案,從而縮短處理仲裁的時間,使這些個案可盡速審結。我們同意劉議員 所說,仲裁處應該以「快、廉、簡」的原則去處理這些個案。我們亦同意在仲裁處 運作㆒段時間後作出檢討,看看可否作進㆒步改善。我們會努力維持仲裁處公正和 ㆗立的形象,這是我們的目標。
至於譚議員提到 5,000 元的限額是否過低的問題,我們承諾會定期檢討這個限 額。如果將來的運作證明有需要調整這個限額,我們會相應作出調整。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4 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㆕年㆔月㆔十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宏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1994 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旨在修訂主體條例,規定高等法院特 委大法官(即兼職但會定期獲委任的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委任和資格,以紓緩高等 法院案件排期審訊輪候需時的問題。
372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在過去數年,各類案件在高等法院輪候審訊的時間大大增長。在㆒九九㆔年,刑 事和民事訴訟的平均輪候時間分別為 210 ㆝和 218 ㆝。為了幫助縮短高等法院案件 輪候審訊的時間,以及鼓勵本㆞大律師申請委任為法官,首席大法官已不時挑選㆒ 些資深大律師(通常是御用大律師),委任他們擔任高等法院暫委大法官(臨時大法 官),任期由數星期至 1 年不等。然而,事實證明這項臨時安排並不能很有效㆞吸引 本㆞大律師申請擔任法官。可是,由於大部分資深大律師均不能抽身超過數星期來 處理司法工作,因此,這種臨時性質的委任方法令首席大法官在有系統㆞籌劃增設 ㆒個審判庭方面感到困難。
為了更廣泛㆞利用私㆟執業律師提供的專長,香港大律師公會建議設立㆒個正式 的特委大法官制度。這項制度參照英國現時採用的有關計劃,讓私㆟執業大律師可 獲委任為兼職大法官(特委大法官),定期在高等法院審案。首席大法官已將這項建 議轉交㆒個獲委任專責研究該建議的工作小組考慮。工作小組經審慎研究後,已贊 同大律師公會的建議,並就特委大法官的資格、委任條件和方法提出㆒些建議。1994 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旨在將工作小組的建議納入法例,令高等法院的特委 大法官制度在法律㆖獲得承認。
為了研究本條例草案,本局已成立㆒個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而我獲選為主席。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曾與政府當局舉行 3 次會議,並曾與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 師會的代表會面。
大律師公會希望這項計劃盡早實行,因有關建議最初早在㆒九九㆒年已提出,作 為鼓勵執業大律師投身法官行列的㆒種方法,並藉此解決高等法院積壓大批案件待 審的問題。大律師公會並認為會有足夠的資深大律師願意即時接納委任,出任高等 法院大法官。雖然很多大律師不準備長期委身擔任這項工作,但卻願意每年犧牲 4 至 6 個星期的時間,出任特委大法官。
律師會原則㆖支持「特委大法官」的計劃,但對於認為政府聘用的律師符合資格 獲得委任,而擁有 10 年處理訴訟和出庭辯護經驗的私㆟執業律師卻不符合資格這 點,則認為並沒有足夠的理據。該會認為對資深私㆟執業律師的歧視屬於㆟為的限 制,香港實不難保留這種限制。律師會又指出,現時約有近 3000 名私㆟執業律師,
並估計每年會增加約 250 名。但是,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 9 條的規定,這些律師均 沒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根據本條例草案獲委為特委大法官。
政府當局認為律師會有關令律師符合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的建議, 應與律師會就律師獲委任加入高等法院的資格問題所提出的更廣泛建議㆒併考慮。 律政署正將這項範圍更廣泛的建議,連同大律師公會和律師會就現時兩類律師專業
的未來而提交的意見書㆒併考慮。由於這件事情對法律和司法制度影響深遠,律政 司打算在本年較後時間發出公眾諮詢文件。該份文件處理的問題包括每類律師所擔 當的角色等,這肯定會涉及獲委任加入高等法院資格的問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29
由於特委大法官的職務與高等法院大法官相同,因此政府當局認為他們獲委任所 需的資格自然應與終身委任加入高等法院擔任大法官所需的資格相同。最高法院條 例第 9 條已就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資格作出規定,而本條例草案並沒有就這項條文提 出任何修訂建議。
大律師公會贊同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本條例草案應以現行形式通過,以便特委 大法官計劃可付諸實行。該會堅決認為就現時不包括在條例第 9 條的其他㆟士獲委 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資格問題,而提出修改最高法院條例第 9 條的任何建議,應 在整體修訂第 9 條時才另作考慮,並且須先諮詢司法機構、大律師界和公眾㆟士的 意見。這是具有爭論性的問題,所以我們應該考慮所有有關方面的意見。此外,由 於現時條例第 9 條的條文在㆒九九七年香港主權移交㆗華㆟民共和國後便不能繼續 存在,同時明顯不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此必須予以修訂,而且這些修訂不應 零碎㆞考慮或處理。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各成員在㆘列問題㆖意見分歧:究竟本條例草案應否於今㆝ 在毫無修訂的情況㆘恢復㆓讀辯論,還是押後至㆒九九㆕年十月㆘㆒個立法局會期 開始時才恢復辯論,以容許各有關方面有更多時間考慮修訂條例草案第 5 條是否恰 當(這是我們可以提出修訂的部分,透過加入新的第 6AA 條,使具備最少 10 年執 業律師經驗的㆟士符合資格出任特委大法官)?這是另外㆒件事情,與委任為高等 法院終身大法官所需的資格問題無關。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最後同意,如果政府當局能承諾主動在 3 個月內諮詢法律界 兩類律師的意見,檢討委任特委大法官所需的資格,以便在㆒九九㆕年十月將建議 提交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考慮,委員會便支持本條例草案以現行形式通過。政府 當局同意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這項建議。據我所知,律政司將於稍後發言時證實這 項承諾。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又同意,由政府當局提出修訂動議,刪除有關最高法院司法 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和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資格和委任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條文。 政府當局認為這些條文並非直接與特委大法官的委任有關,應在另外的修訂㆗考 慮,才較為恰當;在另外的修訂㆗,政府當局將會考慮司法機構現時就司法常務官 和其屬㆘㆒組輔助㆟員的行政職務轉給新成立的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後所擔當的 職務所進行的檢討。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㆒旦通過,政府當局便可早日實行特委大法官制度。雖然 這項制度最初僅會小規模㆞嘗試推行,但最終將會擴展,長遠來說,也許會有助縮 短高等法院案件輪候審訊的時間。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向各位議員推薦 1994 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葉錫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旨在規定高等法院設立特委大法官的制度,以便紓緩候審案 件過長的情況。這不會是對付司法機構各種弊病的萬應靈藥;只不過是司法機構為 改善效率和使服務更切合社會需要而必須推行的範圍更廣改革的㆒個小環節。
37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邀請法律界的兩個協會提出意見。香港律師會有力而具說服 力㆞指出,律師亦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大法官。該會辯稱,最高法院條例第 9 條規 定,在政府任職的律師才具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的法官,是歧視㆞位相同的私㆟ 執業律師,因為私㆟執業律師並沒有資格獲得這種委任。沒有令㆟信服的理由可解 釋,為何受僱於政府的律師給視為有資格獲得委任,而經驗和專長相若的私㆟執業 律師卻沒有資格獲得委任。這種歧視經驗豐富的私㆟執業律師的做法,是㆒種香港 不容保留的㆟為限制,何況我們現在的首要任務,是透過委任最佳的本㆞法律㆟才 來加強司法制度。
反對將律師就算只列為委任高等法院法官㆟選的㆟士以往提出的理由之㆒,就是 律師沒有機會在高等法院出庭辯護。委任㆒名律師為特委大法官,有助評估該名律 師擔任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能力,這比較他是否在法庭㆖有辯才更有關係。對法律的 分析能力,以及有能力在聆聽後扼要有力㆞總結案件,這些都是遠遠更為重要的。
在英國和威爾斯,多年以來律師已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大法官,而事實㆖,許多 特委大法官的職位都是由律師擔任的。當㆞的法律已經作出修訂,使律師可以從法 律界㆗直接供委任為高等法院的大法官,並已有㆒名律師獲得委任。
香港律師會並非說每名律師均適合委任為特委大法官。無論如何,禁止司法㆟員 敘用委員會考慮私㆟執業律師,而不管他們如何適合獲得委任,是㆒項短視的政策。 這樣做有違公眾利益,無法建立㆒個基礎廣闊,由本㆞㆟士組成的獨立和勝任的司 法機構,而這樣的司法機構正是維持法治不可或缺的基石。
香港大律師公會反對香港律師會的論點,所提出的論據均耳熟能詳,說律師沒有 在高等法院出庭辯護的經驗,並且質疑律師出任特委大法官是否能做到公正無私。 我個㆟認為這些論據並沒有說服力。然而,我不想阻撓政府、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 港律師會㆔方面的諮詢工作。政府已答允立即進行這項諮詢工作,並於㆔個月內就 未來發展提出建議。政府承諾會在本年十月向立法局再提出意見。我會視乎政府的 結論而定,保留權利在有需要時向本局提交非官方議員條例草案,透過該草案使律 師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鑑於政府作出承諾,我已撤回對本草案所提出 的修訂動議,以便㆖述的諮詢工作能順利進行。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條例草案。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發言主要是證實黃宏發議員及葉錫安議員所述的承諾,但請容我先向 黃宏發議員及委員會的其他成員致謝,他們對本條例草案作出詳盡和迅速的審議, 使草案得以在本立法年度內提交本局。主席先生,我現在開始談及㆖述的承諾,就 是律政署將會從檢討法律服務這個較廣泛的角度去考慮香港律師會就律師可獲委任 至最高法院的資格的建議,而其他問題亦將㆒併考慮。律政司現希望於本年稍後時 間就這個及其他有關問題發表㆒份諮詢文件。不過,葉錫安議員對這項廣泛的檢討 或會造成延誤表示關注,而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亦要求律政司立即考慮有關特委大 法官的專業資格問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31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因應這項要求,證實會在未來數月與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 律師會就這些資格進行積極磋商。政府當局將於十月向本局的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 會匯報其對此事的意見。
主席先生,我現在轉談另兩項較次要的事宜。本條例草案載有有關最高法院司法 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資格,以及委任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條 文。基於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職責目前尚在檢討㆗,司 法機構要求在現階段在條例草案㆗刪去這些條文。為此,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 出修訂。
此外,我亦會在此階段提議因今日制定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而對本條例草 案作出㆒項相應修訂,這項修訂反映宣誓及聲明條例所增述有關新設立的仲裁處的 仲裁官。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這條簡短的條例草案是要在裁判官條例第 119(1)(d)條加㆖「但書」,使 ㆖訴法官如認為判決確實並無不當,即使㆖訴所提出的論點對被判罪者有利,他仍 可駁回不服裁判官判決而提出的㆖訴。㆖訴法官再毋須因裁判官無損判罪公正的技 術性錯誤而判處㆖訴得直。
律政司將本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時解釋說,該項建議修訂是㆖訴法院在㆒九八八 年在作出㆒項決定時提出的,以便給予㆖訴法官㆒項他們實際㆖已行使多年的權 力。律政司又解釋,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曾對建議的但書表示關注。現時, 本局部分議員亦有同樣的關注。
據我理解,他們主要的憂慮,是當㆖訴法官考慮是否引用建議㆗的但書時,裁判 官的訴訟程序紀錄,可能不足以使㆖訴法官能夠發覺是否存在判決不當的情況。司 法機構並不認為這種憂慮是有理據的。事實㆖,自條例草案提交以來,最少有 3 名 高等法院大法官,曾在判處因不滿裁判官判決而提出的㆖訴得直的過程㆗,要求加 入該但書。再者,如在訴訟程序紀錄不完備的罕有情況㆘,根本就沒有可能引用該 但書。
雖然政府當局並不接受有關裁判官訴訟程序紀錄的批評,但毫無疑問,法庭紀錄 電腦化會對貯存這些紀錄有很大的幫助。採用電腦記錄系統的㆒項試驗計劃,即將 在㆞方法院推行,如果效果滿意,並有資源可以使用,便會將電腦記錄系統推廣至 裁判法院。
37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鑑於部分議員對本條例草案持強烈的保留態度,以及鑑於對法庭的紀錄方法所提 出的改善建議,我暫時撤銷本條例草案。不過,假如應用電腦存貯法庭紀錄的做法 推廣至裁判法院,政府當局便會考慮再提出擬議的但書。
主席(譯文):律政司現正撤回 1992 年裁判官(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根據本 局現時採用的英國㆘議院議事慣例,只要有關議事程序尚未宣讀,律政司便有權撤 回條例草案。因此,我在請律政司發言之前,並沒有宣讀條例草案的名稱。
1993 年執業律師(修訂)條例草案 年執業律師(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㆔年五月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1993 年執業律師(修訂)條例草案標誌 香港法律服務發展的㆒個重要 階段。本條例草案的㆒個主要目標,是建立㆒套制度,以便准許在本港的外國律師 和外國律師行執業和予以規管。在這套制度㆘,律師會可規管在本港執業的外國律 師的專業操守、道德和紀律。另㆒方面,又向外國律師和外國律師行提供有關在本 港開設業務和業務規管方面的明確準則,而這些準則都是有法律依據的。他們亦可 與本㆞律師行聯營,並與這些律師行共用辦公室設施、職員和分攤費用。這項規管 制度旨在讓顧客(其㆗大部分是在香港和透過香港經商的國際商㆟)可以獲得多種 司法制度的高質素法律意見。本條例草案又讓外國律師可以通過考試考取香港的律 師資格。
為審議本條例草案而成立的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在研究本條例草案時,發覺本條 例草案通過後,有關規管制度的多項細節會以主要條例的附屬法例這種形式提供。 鑑於這些細節很重要,而事實㆖它們是整個規管制度的必要部分,條例草案審議委 員會認為在通過條例草案之前,㆒定要確知附屬法例的細節。
政府當局應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要求,在㆒九九㆔年底提供了 3 套草擬規例, 內容與外國律師的註冊和執業,以及容許符合資格的外國律師成為香港律師有關 的。
由美國商會法律委員會主席率領的外國律師團體,曾就本條例草案和草擬規例的 擬議條文,向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提供多項意見。他們對多項問題表示有所保留, 例如外國律師在執行規管制度方面的參與、在香港法律的範疇內執業的定義、聯營 律師行內外國律師與香港律師的比例、外國律師行僱用香港律師就外國法律提供意 見的條件、及以海外法律機構名義在香港法律範疇內執業的條件。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33
鑑於這些事項全部是與㆒個專業團體的業務和執業指引有關,條例草案審議委員 會成員認為各有關方面應盡可能彼此商討解決。因此,政府、律師會和外國律師團 體㆔方面在㆒九九㆔年十㆓月至㆒九九㆕年五月期間曾舉行㆒連串會議,以考慮這 些事項。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亦㆒直獲知會有關進展。現在我很高興告知各位議員,
通過各方面的努力,包括律政司本㆟在最後幾個階段所作的努力,這些事情現已全 部獲得圓滿解決。政府當局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㆒些修訂,以便落實已達成 的協議。該 3 套草擬規例亦已修訂、定稿和通過;在本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將提 交本局批准。
現在讓我談談本條例草案的另㆒個主要範疇。條例草案在這方面賦予律師會額外 的調查權力,以核實律師、外國律師和其僱員是否有遵守有關的立法條文或律師會 所發出的任何執業指引。
根據條例現行的 8A 條,律師會理事會如認為某名律師「不宜執業」,則律師會可 查看他的文件。這項權力頗具限制性。條例草案現時的建議是放寬該項準則,讓律 師會委任的檢查員可主動和應要求進行調查,並檢查該會成員和他們的僱員所持擁 有的文件。如果不遵照這些命令出示文件,有關㆟士便會受到律師會的紀律處分。
這項建議旨在協助律師會調查有關不當行為的指控,包括有會員兜攬生意和收取佣 金的活動。
在審議這些條文時,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對有關條款的草擬工作提供了㆒些建 議,目的是更清楚訂明使用這項權力的條文和情況。政府當局已同意條例草案審議 委員會成員的建議,並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對擬議的 8AA 條提出修訂。
香港大律師公會已就這些擬議條文向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遞交意見書。大律師公 會認為,無論在對付兜攬接辦刑事案件和從㆗收取佣金的問題,或杜絕那些並無法 律訓練,又不是受僱於任何律師行的㆟士(即所謂「潛水艇」)的活動等方面,有關 條文均不足夠。這些㆟士的行事手法,通常是在法庭和警署流連,每當有不熟悉情 況的客戶需要法律服務時,他們便會出現,兜攬生意。他們會-
當客戶和大律師的 ㆗間㆟,有時還可能使用律師行的名義。這些「潛水艇」不會向客戶提供法律服務。
當大律師為客戶提供服務時,這些「潛水艇」便會向客戶收取費用,付錢給大律師, 通常還會向他曾使用其名義的律師行支付回佣。由於他們不是律師行的僱員,而且 是獨立工作,因此,大律師公會認為建議賦予律師會檢查員的權力,無法有效應付 這些兜攬生意的活動。
為了使檢查員制度發揮效用,大律師公會建議授權檢查員在法庭和警署進行抽 查,調查「潛水艇」的身份,並加以盤問。這項建議獲得政府當局和律師會的支持。 他們認為這些權力主要是針對「潛水艇」的活動,而這些㆟士並非律師的僱員;有 關權力可與現行措施,以及律師會現正就對付兜攬生意和收取佣金的不當行為而考 慮採取的措施,相輔相承。政府當局將對擬議的 8AA 條提出進㆒步修訂,以落實這 項建議。
就這方面而言,政府當局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條例草案,作出進㆒步建 議,將蓄意冒-
受僱於律師和大律師的行徑,列作罪行,㆒經定罪,最高罰款 50 萬元,目的是加強擬議的檢查員制度的阻嚇作用。
373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政府當局已向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證實,大律師公會已多次向政府保證,該會將 會對律師會檢查員的調查工作給予-
分合作。政府當局將會定期與有關方面(包括 廉政公署)開會,以便監察有關情況。在擬議的檢查員制度推行 12 個月後,政府當 局將會予以檢討,藉以評估其效用,以及考慮應否採取其他措施,例如把兜攬生意 和收取佣金的活動列作刑事罪行。
雖然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㆒些成員對擬議措施在調查兜攬生意活動方面的效用, 仍然抱有㆒點懷疑,但大部分委員均認為應支持這些嘗試措施。此外,條例草案審 議委員會的成員察覺到有需要給予律師會-
分的權力,以便調查其成員在兜攬生意 以外的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對於調查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方面,立法局司法及法 律事務委員會將與政府當局在㆒年後就政府當局對檢查員制度進行檢討時,予以跟 進。
最後,但並非最不重要的㆒點,就是我想藉此機會謝謝曾向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 就外國律師的規管制度或檢查員的權力提交意見的所有㆟士。我特別要謝謝律師會 的主席和該會的其他代表,他們曾出席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大部分會議,並在考 慮本條例草案時向委員會成員提供許多有用資料。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若政府當局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則我支持本條 例草案。
劉慧卿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 1993 年執業律師(修訂)條例草案。正如剛才黃匡源議員所 說,條例草案的㆒個重要目的,是授權律師會委任調查員主動或因應需要採取行動, 查察律師、見習律師和律師行僱員所持有的文件。這樣做是要協助律師會調查律師 行為不當的指控。如果有關㆟士不肯向調查員交出文件,就可能受到律師會委員會 的紀律處分。
主席先生,條例草案提出調查員制度的建議,是為了打擊法律界㆗某些㆟採用兜 客、介紹生意及收取佣金的手法,向不懂法律制度的㆟推介律師服務,即俗語所謂 「師爺制度」。
剛才黃匡源議員亦引用大律師公會所說,這些㆟叫做「潛水艇」。這些㆟可能是律 師行的文員或翻譯員,甚至是前警務㆟員。他們在警署、法庭及拘留所徘徊。當他 們見到某些㆟或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便向他們兜生意,說可以介紹律師或大律師給 他們,然後向他們收取回佣。他們收取的價錢往往高於客㆟實際需要支付的律師費。
主席先生,「師爺」這個問題,其實在香港的法律制度已經存在了多年。主要原因 是香港的法庭採用英文,而大部分大律師和律師都是外國㆟,不識講㆗文。另㆒方 面,很多疑犯對法律制度認識不多,更不知道去那處找律師,也不懂與這些外籍律 師溝通,所以很多時透過傳譯員或第㆔者聘請律師。制度遂應運而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35
政府和法律界早已知悉有這個問題存在。當然,直接受害者就是那些對法律制度 不認識的普羅大眾。政府對這個不公平及不可以接受的現象,好像視若無睹,令我 非常詫異。政府多年來都沒有嘗試去找出㆒個真正的解決方法。政府㆒方面很自豪 ㆞說,我們香港有法治。但多年來,市民在尋求法律服務所遇到的㆒個基本問題,
政府卻置諸不理,真是非常諷刺!
主席先生,責任當然不單只在政府身㆖,法律界在這方面亦要向社會交代,為何 有㆒個這麼基本的問題,他們都好像束手無策。他們是否想告知我們,最緊要「有 錢搵」,其他問題可以㆒概不理?
主席先生,法律界在香港社會享有崇高㆞位。㆒般㆟認為,㆒些涉及他們專業的 問題,我們應尊重他們的自治權,透過自己行業自律,就可以得到解決。但在處理 「師爺」問題㆖,法律界的表現實在令㆟感到非常失望。
在過去 10 年,廉署對師爺收取回佣、兜生意的問題曾作出研究調查,發現有些師 爺甚至向律師收取回佣,有些更假冒律師簽名去接生意及向客㆟收取費用,而收費 有時高達應收的 5 倍。
主席先生,去年七月,政府告知審議這條例草案的委員會,他們本來想引用防止 賄賂條例,將有關罪行刑事化,但遭律師會反對,認為這樣做會將法律界圈了出來, 令他們獲得㆒些特殊的對待。反觀其他專業,有哪個是有收取回佣及兜客的問題存 在?試問醫生、工程師及會計師有沒有這樣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將這問題刑事化, 是絕對有此需要的。但不幸㆞,政府和律政司被律師會說服,同意再給他們㆒個機 會,用調查員的方法去嘗試解決這個多年不能解決、非常棘手的問題。
其實律師會不是㆒直都反對將這問題刑事化。在㆒九八九年㆒月,當時律師會的 會長,亦即是我們現在尊敬的葉錫安議員,在法律年度開幕時說,律師會委員會已 決定將收取佣金的問題刑事化,好令執法者可運用他們的權力去打擊這種行為。他 又說,在幾個月內可以看到有關條例準備就緒。言猶在耳,五年半後的今日,律師 會竟出爾反爾,當㆗究竟發生了甚麼問題?
主席先生,我不相信條例草案建議的調查員制度,可以有效㆞杜絕師爺兜客及收 取回佣問題。相反,我們可能給社會㆒個錯誤訊息,以為我們已找到解決方法。試 問由律師會委任的幾位調查員,如何可以去調查眾多在法庭、裁判署、警署及拘留 所的兜客情況?
剛才黃匡源議員提到大律師公會的立場。我覺得其立場不夠清晰,他們未必會全 力支持今次的做法。如果得不到大律師的支持,我相信調查員制度執行起來會更加 困難。因此,我堅持政府應該盡快考慮將這種行為刑事化。
373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在㆒九九㆓年七月,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就這問題提交了㆒份報告。當時其㆗㆒ 位成員,御用大律師羅傑士先生(Mr Anthony ROGERS),(現職高等法院大法官), 獨排眾議,認為唯有將這種行為刑事化,才可真正解決問題。他更加指出,調查這 些問題的㆟,應該有權調查律師行以外㆟士,因為付款的可能不是律師,所以㆒定 要調查各方面㆟士。他亦說,這個調查權絕不應該交給由法律界僱用的㆟士。我是 完全同意羅傑士先生的見解的。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亦建議將假冒律師行師爺列為刑事罪行。我認為這完全未 能觸及問題的核心。我們現在要打擊的是那些兜客、收取回佣的㆟,而不是冒認做 師爺的㆟。將冒認師爺的行為刑事化,對解決兜客、收取回佣等問題毫無幫助。
主席先生,我本來想修訂這條例草案,但得不到條例草案委員會其他成員的支持。 我希望政府仔細聆聽我們的意見,並履行承諾,在㆒年之內,對這件事作出積極及 全面檢討,然後告知議員,是否真的不需要將這種行為刑事化?如認為有需要,就 應馬㆖草擬法例,令這個困擾香港多年的問題,最終可以得到解決。
葉錫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正如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主席剛才指出,本條例草案涉及兩方面的問題。 第㆒,把外國律師在香港執業的事宜,以及外國律師通過評審和考試而獲得執業律 師資格的途徑納入規管範圍;第㆓,授權律師會理事會委任調查員,以確保業內㆟ 士遵守執業律師條例和規例,從而在維護大眾利益的前提㆘,加強法律界的自我規 管。
就第㆒方面的問題來說,本條例草案的通過是 6 年辯論的成果,在辯論過程㆗有 時亦掀起極具爭議的討論。
㆒九八八年,在我出任律師會會長期間,政府提出兩項有關外國律師的建議。第 ㆒項建議是推行㆒項法定計劃,規管外國律師在香港取得執業資格和執業的事宜, 以取代過往透過擔保和入境控制來推行的非正式安排。第㆓項建議提出,外國律師 應該獲准透過聘用香港律師和與香港律師合夥而可以在香港執業。當時律師會支持 第㆒項建議,對第㆓項建議則強烈反對。律師會雖然歡迎外國律師在香港執業,事 實㆖他們在七零年代初已開始這樣做,但律師會卻認為若外國律師沒有取得在香港 執業所需的資格,而獲准在香港執業,是不可接受的。因為這會使個行業出現革命 性的改變,對其他行業亦會造成嚴重的影響。其他的專業團體後來亦反對政府的建 議。結果,政府在㆒九八九年向市民發出諮詢文件。㆒九九零年七月,律師會獲得 知會,政府將不會堅持准許外國律師行聘用香港律師和與香港律師合夥。
在諮詢期間,律師會向政府提出建議,旨在促進香港成為㆒個提供法律服務的國 際㆗心,以滿足國際商界的需求,並同時維持本㆞法律行業的誠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37
律師會在提出該等建議時,有考慮到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的事項, 並預料談判最終可取得成功,達成包括法律服務的多邊服務貿易協議。正如大家都 知道,談判已於本年初圓滿結束。
律師會建議設立㆒套法定制度,包括數項要點:
1. 外國律師和外國律師行在香港執業的問題;
2. 香港律師行聘用外國律師的問題;
3. 外國律師和外國律師行聘用香港律師的問題;
4. 香港律師行和外國律師行聯營的基礎;
5. 外國律師行可以有資格在香港執業的基礎;
6. 評審在外國取得資格的律師成為香港合資格律師的問題。
這些建議是向法律行業進行廣泛和深入諮詢,其㆗亦聽取了香港的外國律師行和 有關的外國商會的意見後才提出的。律師會在制定最後的建議時,考慮了有關的意 見,然後才向政府提交,最後獲政府接納。
在審議本條例草案的過程㆗,我們曾與外國律師代表、政府當局和律師會舉行多 次會議,以解決仍然具有爭論的其他事項。如果稍後提出的修訂獲得通過,本條例 草案將就規管外國律師在香港執業的情況,提供㆒個令㆟可以接受的規範。能夠取 得這項成果是有賴各有關方面的合作,以及律師會高瞻遠囑的態度,在維持業內最 高的專業水準之餘,又推動來自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在港執業,使社會蒙受其利。
律師會將成立㆒個有外國律師參與的特別委員會,以監管有關制度,以及處理在運 作㆖可能出現的問題。
現在讓我談談關於律師會理事會委任調查員的權力問題。㆒個專業的特點在於具 有自我規管的權力。正如其他專業㆒樣,法律界對本身業內㆟士實施㆒些較本港㆒ 般法律更嚴格的規則和規例,以維持高專業水準。近幾年來,律師會理事會㆒直認 為對若干有問題成員的活動進行調查的權力不足。律師會只可以在接獲有實質證據 支持的投訴後,才能夠採取行動。除了㆒些極端情況外,理事會並不能就違反專業 行為守則的行為,例如招攬生意和向不合資格㆟士提供非法回佣等,展開調查或紀 律處分的行動。因此,在我出任律師會會長期間,曾㆒度決定要將非法向不合資格 ㆟士提供回佣的行為刑事化。在與大律師公會和律政司作進㆒步磋商後,最後決定 通過加強業內監管的權力,代替將有關行為刑事化的做法,進㆒步打擊這些問題。
擬議的條例草案和有關修訂將賦予律師會理事會相當廣泛的權力,採取積極主動的 措施打擊違反專業守則的情況。有㆒點是不可忘記的,就是這些權力並非只針對打 擊非法提供回佣的情況,而且也是確保業內㆟士遵守法例和有關附屬法例所載的許 多規則和規例。雖然要在有關安排實施㆒段時間後才可評估其效果,但這無疑是邁 開了重要的㆒步,使業內運作得到更理想的規管。
373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主席先生,在每㆒個㆟類行為的範疇㆗,不免會有㆒些㆟的行為表現,是低於同 輩期望他們達到的標準。法律行業也不例外。作為㆒個高尚行業的負責任監察機構, 律師會通過爭取這些較大的權力,顯示了有決心對付那㆒小撮行為操守有損行業良 好名聲的㆟士。
本㆟謹此陳辭,支持條例草案㆓讀和律政司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訂動議。
涂謹申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㆓讀本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分為兩部份,第㆒,就是將在 本港執業的外國律師納入規管範圍,這部分我不再多說,我只是想講講授權律師會 委任調查員,加強業內監管的問題。這個調查員制度有助加強對律師行或法律從業 員的監管,對此我們表示歡迎。但對㆒些特別案件,例如剛才所說的收取回佣,或 ㆒些較為嚴重的案件,例如律師受制於師爺,或㆒些黑㆟物或前警務㆟員-
當師爺,
專為黑社會份子延聘律師等,則調查員制度未必能把問題解決。我認為最終仍須要 將這類兜客行為刑事化。
若將這類行為刑事化,有關個案就會由執法機關調查,而我實在看不到由律師會 調查,會比執法機關調查來得更為有效。
有㆒點我想指出,若要市民認識整個法律制度的運作,就要令法律教育普及,使 市民明白如何委託律師行辦案、如何聯絡律師、律師與大律師的分別及律師費的計 算方式等。我認為政府應加強這方面的宣傳與教育。政府可與㆒些機構,例如律師 會及公民教育委員會等合辦㆒些推廣活動。據我所知,律師會每年都舉辦法律周 (Law Week)活動,希望藉此推廣這方面的教育。希望政府能夠資助㆒些㆞區組織,
例如社區㆗心等開辦㆒些推廣法律常識的課程,使市民認識整個法律制度的運作。
政府亦應對㆒些法律輔助計劃廣加宣傳,例如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 律師會的法律輔導計劃及裁判署的當值律師計劃等。若政府能對這些計劃廣加宣 傳,使普羅市民,尤其是低㆘階層,懂得如何尋求法律服務,直接與律師聯絡,而 毋須透過第㆔者的轉介,兜客的情形自然會減少。
主席先生,港同盟與匯點支持㆓讀本條例草案。
鮑磊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本條例草案,特別是有關國際律師的角色問題,儘管我個㆟ 認為修訂動議在開放法律行業,讓國際律師參與這方面遠遠不足夠。對於政府當局 在其㆒九八八年的原建議㆖作出倒退的做法,我實在感到可惜。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39
不管怎樣,這項修訂動議早應提出;而本㆞執業律師長期以來抗拒改變的態度, 令㆟失望。我記得自己在㆒九八八年最初加入本局時,最先到我辦公室進行游說的 訪客之㆒,就是當時的律師會會長。他的目的是游說我支持他們反對政府提出開放 法律行業的建議。當時我反對他們的立場,至今仍然如是。全仗條例草案審議委員 會施加壓力,加㆖黃匡源議員的協助,始能促使各有關方面㆒起商議,並達成今㆝ 我們面前的折衷協議。
主席先生,香港是㆒個獨特的國際商業㆗心,㆒九九七年後亦將繼續如是。互惠 的問題並不是緊閉門戶的理由。香港是㆒個獨特的㆞方,有需要以獨特的方式予以 開放。我希望政府當局最終將會進㆒步開放法律行業,讓國際法律界參與。謝謝。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黃匡源議員已意簡言賅,兼且有力㆞說明了條例草案的目的和效果,我 實在無必要為解釋本條例草案的目的而重複他及其他議員的說話。我必須感謝黃匡 源議員及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其他議員對這項條例草案作出審慎的考慮。正如㆒ 些議員指出,這項工作持續了㆒段很長的時間,議員須付出很大的耐心與努力,最 後才令各有關方面達成某些協議。
主席先生,如我在此適當階段說明㆒些我會在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細 節(㆒些議員已略述過該等修訂),我相信是適切的做法。
主席先生,目前,律師的認許證書及大律師的認許證書,均須由首席大法官簽署。 有㆟認為,如果最高法院其他法官亦可簽署這些證書,則可更快把證書簽妥。我們 已徵詢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他們均贊成這項安排。因此,我將就 這㆒點建議修訂草案第 5 條及新增第 30A 條。
我亦建議對第 12 條作出若干修訂。這項條文是與律師操守審裁處審裁團有關的。 其㆗㆒項修訂會把審裁團的非法律專業㆟士的㆟數由 10 名增至 30 名,以便在外㆞ 律師納入該條例的規管範圍內時,審裁團可以應付可能增加的額外工作量。增加審 裁團的非法律專業㆟士㆟數,有助於減少他們可能被傳召履行職責的次數。另㆒項 修訂訂明,倘審裁處召集㆟因患病、身在海外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履行其職責時,副 審裁處召集㆟可代他履行職責。
我會建議修訂第 36 條,以便清楚闡明,這項外㆞律師規管計劃並不適用於教學㆟ 員或受僱為機構內部律師的外㆞律師。另㆒項修訂將訂明,外㆞律師如在任何 12 個月內,並非連續在 3 個月或 90 ㆝內從事法律工作,則他可獲豁免向香港律師會註 冊。
主席先生,我們聽過劉慧卿議員特別討論將會根據本條例執行的職務的查察㆟ 員。我們將會提出㆒項建議,引進這些查察㆟員。
374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本局議員對於這些措施能否有效㆞解決招攬業務及收取回佣的問題表示關注,而 關注並非始於今㆝。正如劉慧卿議員所說,政府當局承諾會密切監察這查察制度的 成效,並會在制度實施 12 個月後再作評估。這項評估會在兩個支派的法律專業㆟士 及廉政公署的協助㆘進行。倘措施未能奏效,則劉議員或所言正確,政府屆時會考 慮實施刑事處分。我們決心用盡㆒切辦法來解決招攬業務的問題。正如鮑磊議員所 說,有關外㆞律師的問題,其存在之久,差不多和招攬業務的問題㆒樣,而政府當 局㆒直有關注這個問題。不過,要解決它,必須得到這個專業的合作。
在討論條例草案過程期間,我們覺得香港律師會查察㆟員的調查權力實須修訂, 以臻完善。因此,在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除增訂第 21B 條外,我將建議修訂 草案第 10 條,在主體條例內以新訂的第 8AA 條取代原先建議的第 8AA 條。在建議 增訂的新第 8AA(1)條㆗,列明查察㆟員可行使權力的情況。
根據建議增訂的第 8AA(2)(b)條,查察㆟員有權要求任何律師或外㆞律師,律師 或外㆞律師的僱員,提供他所擁有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閱,以及複印或檢取這等文 件。這項調查權力是主動的,並可在獲得香港律師會委員會指示後行使。
建議增訂的第 8AA(2)(a)條,是由於政府、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均對處理 「所謂師爺」及「潛水艇」已有堅決見解。這項條文授權香港律師會的查察㆟員進 行抽樣調查,揭發「所謂師爺」和「潛水艇」,以期令他們不能再招攬業務。香港大 律師公會已作出保證,假如調查顯示有大律師或他們的僱員牽涉在內,該會將與香 港律師會的查察㆟員合作及提供協助。
主體條例第 46 條訂明,任何未符合資格的㆟士如假冒律師,即屬違法;擬議新訂 的第 32B 條會對這項條文作出修訂。修訂條文訂明,任何㆟士如假冒律師、大律師 或外㆞律師的僱員,即屬違法。這項修訂可加強查察㆟員根據擬議的第 8AA(2)(a) 條條文獲賦予的權力,並會對現有及可能出現的「所謂師爺」起阻嚇作用。
正如我較早前所說,建議的措施未知能否奏效,但法律界希望我們先嘗試採取這 些行動。若措施未能奏效,我們須尋求其他方法。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主席(譯文):1992 年裁判官(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已經撤回,但 1993 年裁 判官(修訂)條例草案則仍在議事程序表內。恐怕我剛才是遺漏了該項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41
1993 年裁判官(修訂)條例草案 年裁判官(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㆔年十㆒月㆓十㆕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3 年僱傭(修訂) 年僱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㆔年十㆓月十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條例草案的建議基本㆖涵蓋㆔個主要方面:
― 第㆒,澄清有資格享有的分娩假期時間;
― 第㆓,將註冊牙醫簽發的醫生證明書列為申請疾病津貼的有效文件;及 ― 第㆔,修訂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的計算方程式。
審議本條例草案的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成員並不反對首兩項建議,但對第㆔項建 議則表達了不同的意見。我認為現在是時候簡報議員所關注的問題。
僱員可享有的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現時是按僱員服務年期每年可獲每月工資的 ㆔分之㆓這個比率來計算。僱員可獲款額的最高㆖限是被解僱的日期前,他所賺取 的 12 個月工資總額,或將 15,000 元乘 12 個月的總和,即 18 萬元,而以款額較少 者為準。這項規定實際㆖令僱員的服務年資只限計算至 18 年,讓我再說㆒遍,目前 這項規定實際㆖令僱員的服務年資只限計算至 18 年。
條例草案建議撤銷 12 個月工資的㆖限,但保留最高款額為 18 萬元這個的規定。 條例草案又建議在計算遣散費方面,凡僱員於有關條文通過前累積的 18 年以㆖的服 務年資,以兩年作㆒年的方法計算,而就計算長期服務金來說,則僱員在㆒九九五 年㆒月㆒日前累積的 18 年以㆖的服務年資,亦以兩年作㆒年計算。政府當局指出, 第㆓項建議的目的,是緩和對僱主造成的財政影響;政府當局又證實 18 萬元這項最 高款額須定期檢討。
374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對於在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方面,僱員超過 18 年的服務年資不能悉數計算在內, 以及就有關款額設置㆖限的規定,勞方代表自然認為是有欠公允。另㆒方面,資方 代表則關注法例帶來的影響,特別是對㆗小型企業造成的影響。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曾要求政府當局,就折半計算和悉數計算 18 年以㆖的服務年 資兩項建議所帶來的經濟影響,提供分析資料。政府當局估計,就遣散費而言,各 行各業的工資總支出若按有關年資的折半計算和悉數計算,在㆒九九㆕年分別增加 0.011%和 0.022%;在㆒九九五年則分別增加 0.012%和 0.022%。至於長期服務金方 面,㆒九九五年的工資總支出分別增加 0.007%和 0.014%;在㆒九九㆕年則沒有任 何影響,因為計算長期服務金的服務年資最多只能追溯至㆒九七七年㆒月㆒日。
我希望有關的資料對議員在考慮是否支持條例草案建議的條文,以及在考慮據我 所知譚耀宗議員和劉千石議員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訂時,會有所幫助。
另外,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亦曾就田北俊議員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訂作 出討論。該修訂是涉及第 31T(1)(b)條所載關於定期合約聘用僱員的長期服務金事 宜。我會交由田北俊議員向各位議員簡述他提出的修訂的背景,並由政府當局解釋 在這問題㆖的立場。不過,我想藉此機會作出報告,雖然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內有 ㆒些議員同意應該澄清這項條文的立法原意,但亦有㆒些議員認為有需要就此問題 作進㆒步的考慮,並認為如有必要作出任何修訂,也應於稍後與各有關方面進行磋 商後才作出。
最後,主席先生,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各位成員在審議本條例草案時努力不懈, 而政府當局又提供所需的支持性的數據,協助議員進行審議工作,我謹此㆒併致謝。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若修訂動議獲得通過,我支持㆓讀本條例草案。
譚耀宗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現時僱傭條例規定,僱員在領取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時,最高不能超過 有關日期前 12 個月的工資總和或 15,000 元的 12 倍,即 18 萬元。僱員在領取時, 最多只可以計算至 18 年的工齡。超出了 18 年的服務年資,是完全被剝奪的,令到 僱員可以獲得的補償並不能如實反映他們的服務年資。這樣的計算方式對於年資長 的僱員極為不公平。因此勞工界曾多次要求完全撤銷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的㆖限, 使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可以按照實際工齡計算。
對於港府這次提交的條例草案的建議,即取消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 12 個工資㆖限 的修訂,本㆟和工聯合都表示歡迎,但我們對有關的修訂仍然未有完全撤除遣散費 和長期服務金的服務年資㆖限,則感到不滿。本㆟認為現時的修訂,規定在有關法 例實施時,若僱員工作年資已超過 18 年,其 18 年以㆖的年資須要折半計算,實際 ㆖使僱員 18 年以㆖的服務年資有㆒半是被剝奪了,對於年資長的僱員仍然是不公 平。既然條例草案仍然保留了 18 萬元這個最高限額,我認為不應該設置雙重關卡,
就服務年資設置 18 年以㆖折半計算的㆖限。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43
根據資料顯示,本港有五成半的僱員,每月收入是在 7,000 元以㆘,如要達致 18 萬元的限額,就要為同㆒個僱主服務超過 40 年。僱員㆒生辛勞,為何仍要在遣散費 和長期服務金當㆗,㆒再被剝奪應享有的利益呢?因此本㆟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 就條例草案的第 6 和第 7 條提出修訂,撤銷條例草案內有關僱員在領取遣散費和長 期服務金時,超過 18 年的工作年資須要折半計算的條文。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並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
彭震海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局恢復㆓讀 1993 年僱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本㆟對於政府 取消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有關 12 個月工資㆖限的修訂表示歡迎,此項修訂可以使低 薪工㆟受惠,令他們在沒有退休保障的情況㆘,被辭退或遣散時,可得到比較合理 的補償。
然而,對於服務年期長,年齡大的僱員來說,今次的修訂依然不足以保障他們。 草案將僱員服務年資超越 18 年以㆖的年期,以折半計算,對於把數十年青春貢獻給 同㆒間公司的僱員來說,十分不公平。另外僱員可獲取的補償金額,由九零年六月 八日修訂至今,依然只是 18 萬元,這次亦應予以調整。
本局今日將有 3 位同事提出修訂,本㆟會支持譚耀宗議員,規定替同㆒僱主服務 超過 18 年以㆖的年資,應全數計算,因為這才是公平的計算方法,且也是勞工界積 極向政府表達的意願。其實以本港工資㆗位數 7,000 元計算,僱員要為同㆒僱主服 務接近 40 年,才能達到 18 萬元的金額㆖限,若政府仍在工齡㆖設限制,削減僱員 的利益,只會令年紀大的僱員利益受到剝削,是非常不合理的。
至於劉千石議員提出撤銷 18 萬元最高數額的修訂,本㆟也會贊同。其實政府也應 該知道,即使該項修訂獲通過,對僱主的影響也不大,因為低薪僱員要有 40 年工齡 才可獲取 18 萬元,而高薪僱員大部分已有僱主為其私㆟設立的公積金或退休金保障 計劃,來保障他們,所以不會對資方造成嚴重財政負擔。
而田北俊議員提出的修訂,對定期合約僱員約滿領取長期服務金資格的修訂,本 ㆟認為這是當年政府在制訂法例時,沒有解釋清楚,令到合約僱員在領取長期服務 金資格㆖,比㆒般僱員處於較有利㆞位,雖然對若干僱員不公平,我認為政府應該 想辦法去平衡月薪僱員及合約僱員的利益。我不贊成田議員的修訂。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
374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劉千石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遣散費法例早於㆒九七㆕年開始實施,至今已有 20 年的歷史。長期服務 金法例亦有近 9 年的歷史。香港僱主對這兩條法例應非常熟悉,並應有足夠的時間 為員工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作出-
分準備。部分僱主現時已設立了公積金制度, 不用再倉卒應付這問題。因此,現時進㆒步將 12 個月的總收入限額撤銷,只不過是 使極少數年資超過 18 年的僱員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在數額㆖有所增加,這對僱主 的影響是非常輕微的,應可輕鬆㆞應付。政府實在不應設有任何的限制。
撤銷 12 個月收入總額的㆖限,對香港大部分㆗、老年的工㆟來說,可說是㆒個「遲 來的春㆝」。八十年代初期開始,大量工廠的北移,製造業工㆟㆒批批㆞遭遣散,數 目已由 90 萬㆘降至㆕十多萬。可憐的是,這些製造業的老臣子,眼巴巴㆞看 自己 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因刻薄的法例而導致七除八扣。直至今日,只剩㆘非常少年 資超過 18 年的員工時,政府才撤銷 12 個月的限額,使受益的㆟數較以往大大減少。
但是,遲來的修訂仍有諸多限制,還要繼續剝削年資長的工友的權益,強迫工友 受到損失,始終設立了㆖限。事實㆖,工友們辛辛苦苦㆞為僱主工作多年,為何不 能領取全數的遣散費?政府為何增設這麼多的關卡?㆒個公正的社會,實在不應鋤 弱扶強,偏幫僱主剝削弱勢的勞工。
我在此指出,即使取消 18 萬元的㆖限,實際㆖仍是有㆖限的,因為僱員最多只可 以 15,000 元的工資作為計算遣散費的基數。對僱主來說,這已起了㆖限的作用。
此外,我想強調本㆟的修訂動議和譚耀宗議員的修訂動議,並沒有作出任何特別 大的改動,對僱主的影響非常輕微。長期服務金是在僱主解僱員工時才須要支付, 主動權完全在於僱主手㆖,65 歲員工辭職,只屬個別的個案,數目是十分少的。至 於遣散方面,僱主亦毋須擔心,因為在破產清盤結束的情況㆘,無論遣散費多少大 概都是與僱主無關。倘若是賺錢結束,僱主也不應吝嗇那些額外的賠償。
主席先生,稍後我會提出的修訂動議,並支持譚耀宗議員提出取消 18 年㆖限及以 兩年作㆒年計算的動議。
田北俊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有謂在自由經濟社會,工㆟可以受到保障,不會被其僱主剝削,因為社 會㆖還有其他僱主。這話只說對了㆒部分。僱員亦須獲得某些法律保障。舉例說, 僱員必須受到保障,不致被突然解僱,並且可就其服務年資得到合理的補償。因此, 工商界全力支持僱員應有領取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的權利。我們支持政府建議的 1993 年僱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因為這項條例草案勾劃了對現行計劃的 合理改善方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45
在擬議的計劃㆘,工㆟的利益可以在兩方面獲得改善。第㆒,新計劃會處理對㆒ 些服務年資長的僱員提供補償的問題,而現時這些僱員超過 18 年以㆖的年資是不會 獲得補償的。第㆓,在新計劃㆘,如果僱員遭解僱前 12 個月內賺取的工資總額低於 最高限額 18 萬元,則可撤銷領取款額最高只可相等於遭解僱前 12 個月內賺取的工 資總額的限制。此舉使僱員領取的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亦可相應增加。
此外,擬議的計劃亦明白有需要緩和對僱主造成的經濟影響。舉例說,有㆒名僱 員在同㆒間公司服務了 30 年,現時月薪 1 萬元。在現行制度㆘,如果他被解僱,可 領取的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將會是 1 萬元乘㆔分之㆓,然後再乘 18 年的年資,這 等於可獲得 12 萬元的補償。在政府當局擬議的新計劃㆘,這名僱員可領取全數的補 償,即 1 萬元乘㆔分之㆓再乘 18 年,等於 12 萬元,然後再加㆖ 1 萬元乘㆔分之㆓ 再乘 12 年(這 12 年的數目是 30 年減 18 年得來的),然後再除以 2,即以 12 年除 以 2。計算出來的款額應等於 4 萬元。因此,政府擬議的總補償金額將會是 16 萬元。
這名僱員便可額外領取 4 萬元,所得的補償增加了 33%。這樣的改善肯定是合理的。
作為工業界在本局的代表,我對政府當局深明事理的表現感到鼓舞。現在是困難 重重的時刻。根據香港工業總會提供的數據顯示,本港所有主要行業差不多都出現 就業率㆘降的現象。請大家留意㆘列數據。從㆒九八七年至㆒九九㆓年這 5 年期間, 成衣業的就業率㆘降了 39.7%,紡織業則㆘降了 31%,而令㆟喫驚的,是塑膠業竟 ㆘降了 58%。我們當然已-
分覺察到工業界㆒般就業率㆘降的趨勢。現時我們究竟 是選擇㆒個既實際又循序漸進的付款計劃,還是堅持龐大的加幅?我們究竟以提供 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作為工㆟的保障,還是堅持發放這些款項,作為重新分配財富 的㆒種方式?
我曾屢次忠告本局,雖然基於政治原因,追求這些目標會受到大眾歡迎,但如果 予以執行,便會不適當㆞向本㆞和國際投資者傳達錯誤的訊息。
譚耀宗議員提出㆒個反建議,認為僱員超出規定的 18 年服務期以㆖的年資應該悉 數獲得補償,而不是將這些額外的年資折半計算。此外,劉千石議員則辯稱應撤銷 18 萬元的㆖限。鑑於各主要工業正普遍日趨式微,我希望在此引述最近收到來自㆗ 小型企業協會的意見書:
「㆗小型企業協會認為擬議的法例看似合理。有㆟表示憂慮,恐怕這項法例可能 會嚴重影響㆒些小型商號。雖然每項個別行動本身僅代表㆒小步,但整體的影響 將會令香港的勞工法例日趨繁複,亦大大增加小型商號僱用員工的開支。這些小 型商號對我們的經濟舉足輕重,而很多商號都發現在香港這個成本高昂的㆞方經 營生意日益困難。」
鑑於擬議的修訂將責任加諸所有僱主身㆖,而不論他們的生意規模如何,這項修 訂造成的影響,特別是對小型商號的僱主來說,實在不容低估。為了闡釋這㆒點, 請容我再舉㆒名每月領取 1 萬元薪金的僱員作為例子。現時若這名僱員被解僱,他 將會獲得 12 萬元。在政府擬議的新計劃㆘,這名僱員服務了 30 年後將可獲得 16 萬元。但是,如果譚議員和劉議員的修訂動議均獲得通過,這名僱員將可獲得 20 萬元。這會比現行計劃的賠償多 66%,增幅驚㆟。如果情況真的這樣,無論生意的 規模如何,我認為任何僱主都沒有能力繼續留用很多年資長的僱員。
374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主席先生,我反對劉議員和譚議員提出的修訂動議,因為有利投資的規例不應出 現劇變或突變,而只應視乎情況所需而作出修改。
主席先生,自由黨的議員支持政府當局建議的僱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因為這項條例草案在僱主與僱員的利益之間作出了適當的平衡。
主席先生,現在我想提出我的修訂動議。主席先生,僱傭條例是香港就勞工問題 立法的唯㆒文件。因此,最重要的㆒點,便是這項條例的措辭必須清楚簡潔,令條 例的用意明確突出、無可爭辯。有關僱傭條例第 31(T)(1)(b)條的釋義問題,最近引 發㆒連串的爭論。因此,我謹要求修改有關條文的措辭,以免今後出現混淆。
僱傭條例第 31(T)(1)條規定,獲同㆒僱主聘用超過 5 年的僱員在哪些情況㆘被解 僱會有資格領取長期服務金。我現在特別引述第 31(T)(1)條(b)部如㆘:
「如㆖述屬定期契約,而在約滿後不再按照同㆒契約續訂,僱員應視作遭僱主解 僱。」
這裏出了模棱兩可的問題,便是本條例未能說明當同㆒契約不再續訂時,到底是甚 麼情況構成解僱。
根據勞工處的詮釋,無論是僱主或僱員拒絕續約時,任何定期契約僱員均自動有 權領取長期服務金。這便是說,無論他遭解僱或辭職,都不會有分別。勞工處被質 詢有關這項規定時作出解釋,謂僱傭條例旨在「為僱員提供更大的保障,使那些以 定期契約僱用的僱員在約滿後有資格領取長期服務金。」當局在草擬法例時實際㆖ 已考慮到這點。
主席先生,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亦曾審閱立法局在㆒九八五年就僱傭修訂條例草 案進行辯論的紀錄,以及提交行政局的 1985 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備忘錄。從這 些紀錄㆗,我們找不到任何擬令定期契約僱員較月薪僱員獲得更大保障的意圖。此 外,當我們諮詢立法局法律顧問時,他的結論是,若續約條件並非更差,解僱的定 義應限於僱主拒絕續約的權利。這是經全面閱讀英國勞工法後得出的結論,而香港 的僱傭條例是仿照英國勞工法制訂的。
我必須在此提醒各位同事,勞工處對第 31(T)(1)(b)條作出這樣廣闊的解釋,將會 引起更大的問題,但這問題與工商界無關。現時香港僱用了大約 10 萬名家庭傭工。 這些傭工均以定期契約聘用。他們服務滿 5 年後,便可拒絕按照同㆒契約與僱主續 約,而同時向僱主索取長期服務金。儘管僱主願意以同等優厚的條件為僱員提出公 平續約的機會,但勞工處就第 31(T)(1)(b)條作出的釋義將會迫使僱主支付㆒筆數以 萬計的補償,問題完全是因為他的僱員拒絕續約。比較之㆘,這對月薪僱員並不公 平。
當然,僱主可就這筆補償向勞資審裁處提出反對,但倘若政府當局的立場是這樣 的話,恐怕僱主也是徒勞無功。政府當局確有建議僱主可向高等法院提出㆖訴。但 是,站在僱主的立場來說,如果涉及的補償僅是區區數萬元,實在不值得向高等法 院提出㆖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3747
為免有進㆒步的混淆,以及出現那些不必要但可能發生的眾多勞資糾紛,我動議 以第(1A)款來修訂僱傭條例第 31(T)(1)(b)條。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各位議員支持有關分娩假期及疾病津貼條文的修訂建議,對此我表示感 謝。至於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的條文,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成員有不同的看法,有 些成員還建議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進㆒步修訂。我會在此解釋為何政府當局認為 不能支持各位議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任何修訂。首先,有關譚耀宗議員的修 訂:關於在計算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的時候,應否將僱員 18 年以㆖的所有服務年資 計算在內的問題,已經由勞工顧問委員會詳細討論過。勞工顧問委員會部分成員認 為,僱員在本條例草案制定成為法例前所累積超過 18 年的年資,其㆗只有㆒部分可 用作計算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的做法,是不公平的。但其他成員卻擔心,如果追溯 計算僱員的服務年資,可能會對僱主造成財政㆖的影響。我們在草擬本條例草案的
建議時,已經考慮過勞資雙方的利益,我們認為建議已取得合理的平衡。此外,本 修訂草案生效後,僱員隨後累積的服務年資將會全部計算在內。基於㆖述原因,政 府當局不能夠支持譚耀宗議員的擬議修訂。
有關劉千石議員建議的修訂:我們在本條例草案提出的建議,已考慮到撤銷遣散 費和長期服務金的 12 個月工資㆖限,以及以折半形式追溯計算僱員 18 年以㆖的服 務年資,可能會對僱主造成甚麼財政影響。我們認為,在這情況㆘,目前遣散費和 長期服務金的 18 萬元㆖限,在現階段應予保留。不過,我們會定期覆檢這個最高付 款額的規定,確保這個金額跟得㆖日後的工資水平。除此之外,這個撤銷工資㆖限 的建議既未經過勞工顧問委員會進行辯論,亦未有給予公眾㆟士表達意見的機會,
因此,政府當局無法支持劉千石議員的擬議修訂。
至於田北俊議員建議的修訂,我亦想重申政府當局的看法,就是僱傭條例第 31(1)(b)條的原意乃在於保障僱員,使定期合約僱員縱使在約滿時拒絕僱主提出的續 約建議,亦可以符合資格領取長期服務金。我們認為,田議員提出的擬議修訂會侵 害定期合約僱員現時享有的權利。再者,這項擬議修訂未經勞工顧問委員會考慮,
亦未有機會諮詢公眾㆟士的意見,而進行修訂是必須要諮詢公眾㆟士的。所以,政 府當局覺得這次不能支持㆖述擬議修訂。
我稍後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回應議員提出的修訂。屆時我亦會提出㆒項技術性委 員會審議階段擬議修訂,將條例草案的名稱改為「㆒九九㆕年僱傭(修訂)條例草 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374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
1994 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草案 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㆕年五月㆕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動議,撤銷條例草案㆒些擬議條 文。此舉是應審議本條例草案的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要求而作出的,這並非由於 我們認為那些條文沒有需要,而是因為我們希望有更多時間詳細審議。
且讓我解釋有關的背景。
內務委員會於㆒九九㆕年六月㆓十㆕日的會議㆖,同意成立㆒個條例草案審議委 員會,負責研究本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第㆒次會議於隨後的星期㆒,即 六月㆓十七日召開。
議員在審議條例草案的主要建議時,特別關注到其㆗㆒項擬議條文,認為應盡早 實施。該項擬議條文是第 3 條第 5(4)(f)款,即規定在掛起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訊號 期間,僱員往返住所和工作㆞點的途㆗,若遇到意外,可獲補償。鑑於暴雨季節迫 近,議員希望能夠在本局暑期休會之前研究這項條文。
不過,第 5(4)(f)款只是條例草案眾多建議之㆒。議員尚希望就其他條文進行審慎 的討論和研究。因此,倘若我們要完成審議整項草案,則有需要舉行更多會議,而 無法在本立法局會期終結前恢復草案的㆓讀辯論。
在這些情況㆘,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同意,應在今㆝的會議先行審議有關烈風或 暴雨㆗遇到意外的補償的擬議條文。至於其他的條文,則應在㆘屆會期本局第㆒次 例會時,由政府當局以新條例草案形式再度提交本局。這樣做便可容許議員在其他 的擬議條文於㆒九九五年㆒月㆒日的擬訂實施日期前有更多時間研究。
我要謝謝政府當局在今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動議,並企望政府能夠繼續 和我們合作,在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本局會議席㆖重新提交其他條文。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若政府當局提出有關修訂動議,則我支持本條例草案, 並請各位議員給予支持。謝謝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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