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27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三
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施偉賢議員,C.B.E., Q.C., J.P.(副主席)
布政司霍德爵士議員,K.B.E., L.V.O., J.P.
財政司林定國議員,C.B.E., J.P.
律政司范達理議員,O.B.E., Q.C.,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張鑑泉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許賢發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O.B.E.,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O.B.E., J.P.
劉皇發議員,O.B.E., J.P.
262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何承㆝議員,O.B.E., J.P.
夏佳理議員,J.P.
鮑磊議員,O.B.E., J.P.
劉健儀議員,O.B.E., J.P.
劉華森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O.B.E.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黃匡源議員,J.P.
陳偉業議員
陳坤耀議員
鄭海泉議員
鄭慕智議員
張建東議員,J.P.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夏永豪議員,M.B.E., J.P.
何敏嘉議員
黃震遐議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29
葉錫安議員,J.P.
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梁錦濠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李華明議員
麥列菲菲議員,O.B.E., J.P.
文世昌議員
潘國濂議員
唐英年議員,J.P.
狄志遠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秉槐議員,M.B.E., J.P.
黃宜弘議員
楊森議員
楊孝華議員
黃偉賢議員
26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缺席者:
范徐麗泰議員,C.B.E., J.P.
林貝聿嘉議員,M.B.E., J.P.
列席者:
金融司林定國先生,C.B.E., J.P.(兼任財政司) 運輸司梁文建先生,C.B.E., J.P.
教育統籌司陳祖澤先生,L.V.O., O.B.E., J.P.
保安司區士培先生,O.B.E., A.E., J.P.
衛生福利司黃錢其濂女士,I.S.O., J.P.
規劃環境㆞政司伊信先生,J.P.
憲制事務司黎慶寧先生,J.P.
立法局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31
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2)條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 目
附屬法例 法律公告編號
1992 年建築物(規劃)(修訂)(第 2 號)規例 ............................ 170/92 1992 年商船(防止油污染)(修訂)規例 ...................................... 171/92 1992 年商船(安全)(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規例 .......................... 172/92 1992 年監獄(修訂)規則................................................................ 173/92 1992 年監獄(修訂)令.................................................................... 174/92
1992 年㆟民入境(越南船民)(羈留㆗心)
(指定)(修訂)(第 3 號)令 ................................................. 175/92
1992 年㆟民入境(越南船民)(羈留㆗心)
(修訂)(第 3 號)規則 ........................................................... 176/92
1992 年㆟民入境(越南船民)(大鴉洲羈留㆗心)
(修訂)規則............................................................................. 177/92
1992 年註冊總署署長(㆟事編制)
(修訂第㆓附表)令................................................................. 178/92 1992 年證券(帳目及核數)(修訂)規則 ...................................... 179/92 1992 年證券(雜項)(修訂)規則.................................................. 180/92
1992 年證券(指定核准資產、流動資產及
認可負債)(修訂)公告 ........................................................... 181/92 1992 年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修訂第㆓附表)令 ............................ 182/92 1992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修訂附表 1)令 ......................... 183/92 1992 年法例訂正版(勘誤)(第 3 號)令 ...................................... 184/92
26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1992 年建築物(管理)(修訂)規例.............................................. 185/92
1992 年醫生(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
(第 2 號)規例......................................................................... 186/92 1992 年危險藥物(修訂第㆓附表)令............................................ 187/92 1992 年指定圖書館(市政局轄區)令............................................ 188/92 1992 年指定圖書館(市政局轄區)(第 2 號)令 .......................... 189/92 香港機場(專用區及租戶專用區)令............................................. 190/92 1992 年遊樂場(市政局)(修訂)附例 .......................................... 191/92 指定公務㆟員 .................................................................................... 192/92
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81)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立案法團編撰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
㆒九九○年至九㆒年度年報
悼辭
副主席(譯文):我今㆝是懷 沉痛的心情,致辭悼念我們已故的同事吳明欽先生。吳 先生雖然曾得到醫護㆟員的悉心治理,加㆖妻子、家㆟和朋友的鼓勵,勇敢㆞與病魔 博鬥,無奈仍無法戰勝病魔,英年早逝。吳先生享年 36 歲。
吳明欽先生是區議會及區域市政局的民選議員。在任期間,他盡心盡力為市民服 務,其後更獲選進入本局。當吳先生患病的消息傳出時,他在本局所表現的才幹已為 ㆟賞識。即使在臥病期間,他仍關心本局事務,而且提出了不少問題。
我謹向吳先生的遺孀、子女及家㆟致以深切慰問。在其他議員致悼辭後,我將會 要求本局全體起立默哀㆒分鐘,以示對吳先生的悼念。
李鵬飛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吳明欽議員的逝世,不但是本局的損失,也是香港的損失。吳明欽議員 少懷大志,由區議員、區域市政局議員,以至去年參加直選,成為今年度本局的議員, 但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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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血癌,在事業蒸蒸日㆖之際,離開㆟間。我們為他的去世感到惋惜。雖然我們在 本局與他㆒起工作的時間不長,但吳明欽議員對本局事務的參與,表現了他對香港事 務的關心。我謹向吳明欽太太和他的兒女表示我們深深感受到他們傷痛之情。在這裏 我謹祝福他的家庭有美好的將來。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這是我有生以來第㆒次發表㆒篇我不願發表亦沒有㆟願意聽到的演辭。 我熱切期望發表的是歡迎吳明欽返回本局的演辭,而不是與他道別的演辭。
明欽是㆒位我尊敬的同事、㆒位真正的朋友、㆒位至愛的弟兄,他生平很多事蹟 令我畢生難忘。我不會忘記明欽在逆境㆗所表現的勇氣。㆒九八五年十月,他遇襲入 院,他當時在病床㆖展露的微笑,彷彿在告訴襲擊他的㆟:「你們可以打倒我的身軀, 卻永遠無法打倒我的精神」。我不會忘記明欽的智慧和㆗肯的判斷力,每當我們研究問 題,他都能提出精闢的意見。我亦不會忘記明欽不妥協的原則,即使在㆟㆟皆反對我 們的時候,他的原則亦沒有絲毫動搖。
然而,明欽最令我難忘的卻是他全心全意服務社會的精神。他㆒生的目標就是要 令我們的社會變得更好,使所有㆟,特別是貧困的,都能受惠。他㆒直本著忘我的精 神,為社會服務,直至生命的最後㆒刻。明欽去世前的㆒段日子,是住在瑪麗醫院 J 座 8 樓 7 號病房,當時他還在病榻㆖草擬在立法局會議提出的問題,可見明欽矢志獻 身社會,至死不渝。明欽決心服務社會,個㆟須要作出很大的犧牲,幸而他得到家㆟ 的支持,但所帶來的苦楚亦須要他的家㆟承受,所以我謹向明欽的家㆟致以深切的敬 意和謝意。
明欽了解到我們的社會並非只限於香港。他愛他的祖國,亦很關心祖國的未來。 他知道香港與㆗國雖然奉行兩套不同的制度,但終歸是㆒個國家。他經常強調我們在 香港所做的㆒切不單只是為了香港,亦是為了祖國。
對很多㆟來說,明欽英年早逝是㆒大悲劇,因為他好像只活了生命的㆒半。但生 命不是以活過的年歲來衡量,而是以個㆟對社會的貢獻及遺留㆘來的功績來衡量的。 以此標準來看,明欽的㆒生是非常豐盛的。
明欽臨終時告訴了我們他的遺願,我希望以此結束這篇悼詞:
世㆟不要忘記㆟來自塵土,
最終也歸於塵土。
㆖主就讓它如此吧,
然而,讓我的灰燼撒遍滾滾黃河,
有㆒㆝當我的朋友為民主大業
263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在㆗國得到勝利而熱烈慶祝時,
我知道有千萬燭光,
在㆝安門廣場為我燃燒,
我將如同燭光般燦爛,
教堂的鐘聲也為我響起。
雖然在這條路㆖我只走了㆒半的路程,
但我深信我的好兄弟會為我完成。
黃偉賢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首先,我想在此引用唐約翰㆒首詩篇起首幾句作為引子:
「死亡,別狂傲!
縱或有㆟稱你聲勢駭㆟,然而並非如此。
那些你自信可以推倒的㆟,是不滅的。
可憐的死亡,你未能殺我」。
明欽,我們的好兄弟,我們民主派的㆒個先鋒。他的生命雖然短促,只有 36 年, 但是這 36 載足以令明欽的短暫歲月光輝燦爛,在每個香港市民的心㆗長存。明欽,雖 然只活了 36 年,死亡就伸出它猙獰的手,奪去了他的軀殼,但明欽的㆒股熱切追求民 主、自由、㆟權法治的精神,是永遠不會熄滅的。假如我們用㆒些化學分解方法,將 明欽體內的民主自由元素分解出來,恐怕明欽身體㆖不會剩㆘很多東西。
我們認識明欽已有十多年,如果要談他的事蹟,他的㆒言㆒笑,我相信很久也談 不完,因此,我在這裏只引述㆒、兩件事,說明明欽對爭取民主、爭取自由,以改善 民生的那份鍥而不捨、勇往直前的精神。
八五年明欽毅然高舉民主派的旗幟,在屯門區參與區議會選舉,挑戰龐大而保守 的鄉事勢力,播㆘了民主的種子。但同時也觸怒了㆞方的惡勢力,結果,在八五年競 選結束之後,有㆒次在政務處接見市民後,被㆟襲擊,以至重傷入院。然而,這件事 並沒有動搖明欽追求民主的決心,他繼續勇敢堅定㆞在政途㆖前進,爭取更民主的政
制改革。今年㆓月,明欽不幸患了血癌,但是他仍然以無比的堅強意志與癌魔拚搏。 期間,我知道他未嘗有㆒㆝是停止工作的,即使非常疲累,仍會追問有關民主的發展 和㆒些民生問題。當然,他最關心的,就是九五年立法局選舉的問題和科技大學超支 事件。
還記得六㆕事件㆔週年那㆝,明欽雖然因肝炎病情轉趨惡化,但是他仍然沒有忘 記叮囑我們替他送㆒個花圈到維園的燭光悼念晚會,弔祭在六㆕事件㆗犧牲的同胞。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35
明欽雖然離我們而去,但是他有兩個遺願,我們是永遠不會忘記的。第㆒,明欽 很希望有㆒日能夠看見㆒個民主自由的香港,有㆒個民主自由的㆗國;第㆓,他說如 果有㆒㆝六㆕事件得到平反,他希望我們立即往他的墓前告訴他,可能的話,替他送 ㆒個花圈到㆝安門。
我們要與明欽說聲永別,但是我們永遠都會懷念他,我們失去的只是明欽的軀殼, 他的精神仍然活在每㆒個追求民主自由的㆟的心㆗。
記得約翰•克里斯朵亦說過這樣㆒句話:「這個世界㆖有很多活㆟是比死㆟更死」。 我看看周遭的㆟,我也相信這句話。明欽,請你安息!
副主席(譯文):請各位起立默哀㆒分鐘。
立法局默哀㆒分鐘。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為聾㆟提供的服務
㆒、 劉千石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現時當局有何種措施及媒介(如 999 緊急傳真服務)以方便聾㆟作出緊急求 救?
(b) 當局有否考慮立法規定電視台於所有新聞及資訊節目㆗加印㆗文字幕,或在 緊急報導㆗設有即時手語傳譯,以協助聾㆟有效獲取公共資訊及社會消息? 及
(c) 當局有否考慮,在為市民提供公共服務的政府部門內設立手語翻譯服務,以 便聾㆟可更方便使用這些公共服務?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由於本問題涉及保安、文康廣播及衛生福利等㆔個決策科的權限,因此 我的答覆亦包括來自其餘兩個決策科的意見。
首先,讓我簡略介紹不同程度的聽覺受損。經過足夠的訓練及現代科技例如助聽 器的協助,患有輕度至嚴重聽覺受損㆟士均可受教導如何與他㆟言語溝通,有些更可 在電話㆖與㆟通話。不過,對於部份聽覺受損㆟士,例如有極度聽覺受損的㆟士,言 語溝通仍是㆒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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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問題的(a)部份,倘若失聰㆟士透過 999 緊急求救熱線要求協助,他們的求助 訊息將會當作㆒般 999 緊急求救來處理。倘若發現不能與來電求助㆟士溝通,又或有 其他可疑情況,警方會自動採取行動,找尋來電㆟士的所在㆞,或採取任何其他適當 行動。因此,999 緊急求救電話不會對警方造成困難。然而,由於我們知道有嚴重聽
覺問題㆟士通常不會使用電話,故 999 緊急求救電話設施也許未能對他們提供足夠保 障,亦不能切合他的需要。
為聽覺受損㆟士提供緊急電訊服務似乎是㆒個非常好的主意。當局會研究裝設 999 緊急求救電話傳真服務的可能性。
至於問題的(b)部份,㆒個名為時事摘錄的香港電台製作節目,目前播放時已有手 語及標題字幕。這個節目逢星期日早㆖八時㆔十分至九時在電視播出。電視節目加㆖ 字幕已相當普遍,尤其是英文台播放的節目。政府對聽覺受損㆟士的需要深感同情。 我們認為這方面的服務應予擴大。我們促請香港電台製作的公共事務節目亦應加㆖字 幕,並促請本港的電視台為更多節目提供字幕或手語傳譯,作為㆒項社會服務。我們 贊同以自願形式代替強制性執行這方面的規定,因為我知道電視台本身亦傾向提供這 種服務。
至於問題的(c)部份,政府備有本港目前所有手語傳譯員的名單。政府部門需要手 語傳譯服務時可向這些手語傳譯員尋求協助。現行的集㆗調配制度,亦為其他國家(例 如英國及美國)所採用。這個制度向失聰㆟士提供實際有效的服務。
劉千石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在考慮 999 緊急傳真服務的可 能性,以及㆒旦決定使用時,會否為有需要但缺乏經濟能力的聾㆟提供協助,以購置 傳真機?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在採用嶄新電訊科技方面,香港向來不甘後㆟,而香港其實亦 正在考慮多個讓聾㆟可以透過電話與別㆟溝通的方法。根據香港電話公司提供的資 料,採用影像而非聲音顯示的特別儀器已在市場㆖銷售。其實,目前已有多項這方面 的電訊科技可供使用,只是若干器材不能以㆗文操作。這類統稱 TTD、專供聾㆟使用 的電訊器材,只能處理字母及數字資料,不能處理㆗文字。但我知道現時已有㆒項贊 助研究計劃,探討可否在這方面使用㆗文。所以,換言之,在時間㆖我們會盡快進行 有關工作,我們正研究㆒切可能性。至於贊助或由政府提供資助,我認為我們亦會研 究各種途徑。
楊森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有些聾㆟向我表示,㆖㆒次本港㆘大雨,當他們觀看新聞 報導時,還以為是㆗國內㆞所發生的華東水災事件。請問政府有何具體計劃去鼓勵電 視台在報告新聞時提供㆗文字幕?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我在主要答覆內已說過,我們不贊成設立規管架構,規定本港 電視台最少在若干小時的廣播節目內加㆖字幕或手語旁述。不過,本港的電視台對公 眾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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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來從善如流,這點我相信自己沒有說錯。所以,我覺得如果確實有需求,而輿論亦 認為有此需要,電視台很快就會作出回應。此外,我在主要答覆內亦說過,電視台本 身亦傾向提供字幕服務。
李家祥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據我理解,政府最近曾批准本港兩間電視台提供㆒種 "Tele-tex"服務。這項服務基本㆖是容許電視台使用第㆓種線路播放字幕,而觀眾可選 擇是否觀看。目前在技術㆖已可掌握播放字幕而不會妨礙其他觀眾。政府在批准使用 這種科技時,曾做了甚麼工作,以鼓勵兩間電視台協助聾㆟?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除了 Tele-tex 之外,其實還有很多這方面的科技;在英國則有 ㆒套名為"Mini-Comtex"的系統。這些系統都可使聾㆟透過以打字機打出的文字媒體使 用電話系統,而無須借助說話或聲音媒體。正如我剛才所說,這方面的科技是有的, 但應用與否則主要視乎需求和公眾態度,以及具體㆖有關科技能否在本港的環境應 用,因為以㆗文詮解字母數字資料傳送系統會有困難,所以有關方面現正就這範疇進 行研究。
黃宏發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政府有相當多部門是與市民有頻密的接觸,例如㆟民入 境事務處,或㆒些目前已不再是政府部門但仍由政府控制的機構,例如醫院等。市民 通常在輪到的時候,往往是透過傳音系統叫出號數或名字。這對聾㆟來說,是十分不 便的。政府有否考慮到在公共設施㆖,增設㆒些電子數字牌?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當局現正進行這方面的工作。衛生署已在牛頭角 賽馬會診所的五間診症室外各裝置㆒套數字顯示系統。這是㆒項試驗計劃。如試驗成 功,將會推廣至全港所有政府門診診療所。事實㆖,這系統取代了以前叫出病㆟名字
的安排。該系統其實就是黃宏發議員在問題內提到的㆒類,它有㆒塊電子板,透過影 像顯示,通知持有相應號碼籌的病㆟輪到甚麼號碼。至於公立醫院方面,據我所知, 廣華醫院正積極考慮在門診部裝置㆒套類似的儀器。鑑於醫院管理局可以靈活運用資 金,所以如果個別公立醫院決定裝置這類器材,將有助它們改善這方面的服務。
簽證政策
㆓、 鮑磊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訂有歡迎來自世界各㆞的遊 客和商㆟的政策;若然,當局已採取甚麼措施,確保各個英國簽證辦事處獲知會此項 政策?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由於香港是㆞區和全球的金融、貿易、製造及旅遊㆗心,我們的整體政 策當然是歡迎來自世界各㆞的遊客和商㆟。本港的簽證規定與㆖述整體政策㆒致,而 英國各簽證辦事處亦經常獲知會香港簽證規定方面的任何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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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磊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保安司曾在㆒九九㆓年㆒月向本局宣佈,前蘇聯公 民來港不超過七㆝,所需的簽證時間為七個工作㆝。那麼,他可否解釋為何在倫敦、 加拿大、紐西蘭、法國及美國的英國簽證辦事處,現仍告知有意來港的前蘇聯公民, 簽證需時六至八星期?另外,假定他同意「冷戰」已經結束,他可否全面檢討香港對 此等旅客的政策?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深信所有簽證辦事處均清楚知道,目前的政策是, 前蘇聯的國民可前來香港最多七㆝,而他們的簽證可在七個工作㆝內辦妥。大家都目 睹前蘇聯集團,特別是前蘇聯本身,正在急劇轉變的情況。過去數年來,因應這些轉 變,我們已對簽證政策進行多項修訂。我們會定期檢討此事,事實㆖,我們現時正再 次對此事進行檢討。
劉華森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解釋,為何前蘇聯公民可於㆒㆝之內, 在前蘇聯境內的英國簽證辦事處獲發為期 28 ㆝的簽證,前往英國,但卻需七個工作㆝ 才能獲發前來本港的簽證?為何香港不能效法英國的更開明做法?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不能就英國的簽證規定表示意見。我認為通常不會 在㆒㆝內獲得簽證。我只能說,我們需要七個工作㆝,主要是與聯絡需時有關。
詹培忠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我認原來的問題是涉及香港的旅遊業,因為簽證與旅遊 業息息相關。我提出的問題是:香港政府可否考慮在機場的候機室多設㆒些電視機, 使過境旅客或候機旅客有多些節目收看,不致覺得在香港很苦悶,也使香港的旅遊業 因而得益?
副主席(譯文):這問題大致㆖仍屬主問題的範圍,但保安司,你是否能夠回答?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問題所指的相信是機場的過境旅客候機室。這不在我 的職權範圍之內,我會轉交民航處處長考慮。
麥列菲菲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保安司會否考慮在機場為有需要但又未有在其 原居國家申領入境簽證的㆟士辦理簽證?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在特別例外的情形㆘,這也能做到,但這肯定並非我 們希望鼓勵的做法,因為這做法很浪費職員和旅客的時間,亦會阻延在機場排隊輪候 的旅客,而目前的㆟龍已經很長了。因此,我們希望盡量不這樣做。旅客若需入境簽 證,應在前來香港之前申領。我們相信此舉更加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則。
黃震遐議員問:副主席先生,由台灣前來香港的遊客和商㆟日漸增加,這對香港的經 濟是重要的。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改善對台灣來客的簽證政策,甚至取消七㆝以 ㆘訪期的申請規定,以鼓勵更多㆟來港?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39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在過去兩年內,我們確曾修訂台灣居民申請簽證的程 序。現時,我們向台灣旅客發出為期兩年的多程簽證。在入境簽證有效期內,旅客可 無限次進入香港,每次最多可逗留 14 ㆝,而在限期屆滿時,可在兩㆝內獲得換領新的 入境簽證。
楊孝華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為使現實情況切合保安司所說的「歡迎來自世界 各㆞的遊客和商㆟」,保安司可否將香港與英國的簽證規定及所需時間作㆒比較,察看 是否有不妥善之處,致令香港在商㆟和遊客的眼㆗,歡迎程度遜於其他㆞方?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是的,每當我們檢討簽證程序時,我們都作這樣的比 較,這是我們肯定現在會做的,將來亦會繼續這樣做。我想概括㆞指出,相對於幾乎 任何國家,香港的簽證制度非常開明。約有 30 個國家的國民需要申領簽證方可前來香 港;約有 150 個國家的國民毋須簽證便可前來香港。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這方面的整體政策是否亦 適用於海員?若然,他可否解釋,為何 21 名在停泊於葵涌的「St. Petersburg Senator」 號船㆖的蘇聯海員,過去 24 小時仍須留在船㆖,不准登岸?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不能解釋這點。我不知道此事,我會作出調查。
警務㆟員的超時工作
㆔、 涂謹申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現時全港各級警務㆟員的超時工作共累積了多少小時及累積了多少年;所涉 及的警務㆟員有多少;
(b) 當局會怎樣處理這些累積的超時工作時間;在㆒個警務㆟員殉職時,他的累 積超時工作時間可得到甚麼賠償;及
(c) 當局有否計劃減少警務㆟員的超時工作?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截至㆒九九㆓年五月㆒日止,警務㆟員累積的超時工作時數為 880127 小時,涉及的警務㆟員約共 20000 ㆟,由警員至總督察各級㆟員都有。有些警務㆟員 的超時工作時數是多年累積㆘來的。不過,要整體㆖說出多年來超時工作的情形是不 可能,因為記錄和計算超時工作的辦法多年來屢有修訂,而累積超時工作總時數每日 都有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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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時工作依公務員事務規例補償,㆒般是在㆒段合理的時間內給予補假。在批准 補假時,警區指揮官會顧及行動及㆟手的需要。倘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給予補假,則 可發給紀律部隊超時工作津貼。盡我所知,至今只有㆒名警務㆟員殉職時是累積有超 時工作。在那個案之㆗,該㆟員的遺屬獲得相等於累積超時工作時數現金值的特惠金。
警隊最近修訂訓令,以便超時工作有較佳的管理。這些訓令澄清和簡化了記錄超 時工作及批准補假或發給紀律部隊超時工作津貼的手續,都是為了確保所有㆟員超時 工作之後盡速及準確㆞獲得補償,並且避免累積大量未補償的超時工作。
涂謹申議員問:保安司在答覆的第㆓段提到,在合理時間內就會讓有關㆟員補假,如 果無法在合理時間內給予補假,亦會給予工作津貼。我相信「又要馬兒好,又要馬兒 不吃草」是很難做到的。所謂「合理時間內可獲得工作津貼」,即現金補償。究竟甚麼 是「合理時間內」?同時,保安司又說警隊指揮官要顧及行動和㆟手的問題,如果行 動和㆟手的需要均形緊張時,會否很難獲得工作津貼?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想「合理」是㆒個靈活的概念,但我要說的是,警 隊管理當局去年在給予補假以減少累積的超時工作時數方面,已有顯著的進展。因此, 過去 12 個月以來,累積的超時工作時數已由總數 130 萬小時減至約 80 萬小時。警隊 管理當局會盡量以同㆒方式對待所有有累積超時工作的㆟員,並會繼續盡量以補假方 式減少累積的超時工作時數。
劉健儀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保安司在其答覆的最後㆒段提及警隊會採取措施, 以避免累積大量未補償的超時工作,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此等措施會否包括鼓勵更 多㆟員申請補假?若然,鑑於警隊目前的㆟手短缺情況,保安司可否解釋如何讓更多 ㆟員獲得補假,但又不影響警隊維持治安的能力?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的意思是,警隊將更有效㆞管理整個程序,以確保 警隊內在批准超時工作時,會堅守有關的準則,即只會在絕對需要時、在有關職務不 能推延,亦不能由其他毋須超時工作的㆟員擔任的情況㆘,才會批准超時工作。
至於問題的第㆓部份,我對警隊管理當局很有信心,他們定必能夠以㆒貫良好的 管理方法,妥當㆞處理這問題,使能㆒方面給予有關㆟員補假以減少累積的超時工作 時數,但亦能同時維持足夠的警務㆟員,執行日常的巡邏工作。
楊森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根據我們港同盟保安小組實際掌握的資料,現時警方㆟手 超時工作的情況十分嚴重,這顯然會影響警務㆟員執行職務的士氣。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有何辦法改善這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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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想我在主答覆㆗已回答這點。警隊正竭力減少累積 的時數,㆒方面逐漸給予累積了大量超時工作時數的警務㆟員補假,另方面又實行新 的管理制度,盡量確保日後不會累積這樣大量的超時工作時數。目前,這些工作已有
顯著的成效。我也許可以補-
㆒點,就是警隊的招募情況,近數月來有頗顯著的改善。 當新的警務㆟員在警察訓練學校受訓完畢,調派到街㆖擔任巡邏工作後,屆時便較容 易繼續採取㆖述的管理方法。
馮智活議員問:副主席先生,倘警務㆟員超時工作,而又沒有獲得超時工作津貼,是 會嚴重影響他們的士氣。在保安司的答覆㆗,提到會在合理情況㆘給予補假,如無法 給予補假,便會給予津貼。通常每名警務㆟員平均要超時工作多久,才會考慮給予現 金津貼?同時,可否告知本局,過去㆒年內,有多少個超時工作小時,是給予現金津 貼的?
副主席(譯文):保安司,這裏有兩項問題。
保安司答(譯文):是的,副主席先生。我不能說出任何㆒位警務㆟員,或甚至所有警 務㆟員,何時可以獲得津貼或補假。這要視乎個別㆟員的情況以及該警務㆟員所服務 的單位的情形而定。但我希望澄清㆒點,警務㆟員是經常獲發超時工作津貼的。舉例 來說,在㆖㆒個財政年度,警隊支付了約 2.7 億元的紀律部隊超時工作津貼給警務㆟ 員。
副主席先生,很抱歉,我忘記了問題的第㆓部份。
副主席(譯文):嚴格來說,馮議員只可以提出㆒項問題。
鄭慕智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警隊管理當局有否定㆘㆒個 累積超時工作時數的核准水平,同時顧及警隊㆟數、工作需要,以及預計將目前累積 的超時工作時數減至該水平所需的時間?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警隊管理當局竭力希望達到的,是每位警務㆟員只可 累積及結轉㆒指定限額的超時工作時數,而他們正努力達到這目標。
㆗華汽車有限公司
㆕、 黃偉賢議員問:政府日前宣布延續㆗華汽車有限公司(㆗巴)的專利權兩年, 並由明年九月㆒日起取消對㆗巴實施的利潤管制,和將目前㆗巴轄㆘ 26 條路線的經營 權公開招標競投。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取消利潤管制後,政府對㆗巴及未來競投成功的巴士公司的監管機制有何變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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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日後巴士票價將根據什麼準則釐訂;
(c) 政府又有何措施鼓勵巴士公司提高其經營效率;
(d) 有關之改變如何保障消費者權益;及
(e) 政府有否計劃逐步取消其他公共交通的利潤管制計劃?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對黃偉賢議員提出的五部份問題,現答覆如㆘:
(a) 第㆒,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為加強監管機制而作出的改變包括:制訂條 文規定成立乘客聯絡組、設立退休信託基金、裝設電腦聯絡系統,使政府可 即時得知運作資料、就如何處理發展基金的盈餘及其他資產的問題,作出過 渡性的安排,以及共同使用巴士站及總站設施。
(b) 第㆓,除㆗巴和九巴外,政府並無對其他公共交通營辦機構實施利潤管制計 劃。在考慮這些機構所提出的加價申請時,政府通常都會容許它們收回成本 及賺取合理的利潤,而考慮的因素則包括服務質素、進㆒步投資的承諾、過 去的利潤水平、經營環境的改變、通脹及其他社會經濟狀況。
(c) 第㆔,除加強監管機制及使專利巴士提供更具競爭性的服務外,我們還會改 善定期評核巴士服務表現的現行制度,包括服務是否足夠、班次是否準時、 維修、安全問題、策劃和發展,以及㆒般管理等各方面。當局會公布有關的 結果,供市民參閱和研究,目的是鼓勵巴士公司對乘客更為負責。
此外,我們亦打算加強公共巴士服務條例㆗有關罰則的規定,以防止巴士公 司將繳付罰款的費用轉嫁到乘客身㆖。
(d) 第㆕,當局預料在加強監管及增加巴士公司的透明度後,當可遏止可以避免 的成本㆖升。由於巴士公司須面對各種市場力量,故此亦會更為迎合顧客的 需要,使乘客獲得物有所值的服務。
(e) 最後,當專利權屆滿續期時,政府會審慎考慮應否沿用現行的專利權條件, 包括是否實施任何利潤管制計劃。
黃偉賢議員問:副主席先生,目前的專利巴士公司,包括九巴和㆗巴,分別有制訂五 年發展計劃,對本身經營範圍的巴士路線,進行較長遠的規劃。倘港島區出現超過㆒ 間的巴士公司,這樣,有關港島區巴士服務的全盤計劃,是否會轉由政府負責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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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簡短的答覆是「不會的」。政府在聯同公共交通營辦 機構規劃未來路線發展時,會如常諮詢有關的區議會。按照現行安排,㆗巴的專利權 將獲續期兩年。該公司日後會繼續制訂五年計劃,但主要目標是使這些計劃按年滾前。 換言之,未來㆒年會有確定的計劃,但隨後的㆕年只有預算計劃。㆒直以來,我們每 年都就來年的計劃諮詢各有關的區議會。港島巴士服務的新專利營辦機構,將來亦會 採用相同的滾前計劃安排,而進行計劃工作時,這機構將會聯同有關政府部門諮詢區 議會。
陳坤耀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從政府當局的答覆看來,顯然政府須進行大量監 管工作。我的問題與運輸司和經濟司有關,可惜經濟司現在不在本局內,或者運輸司 可以答覆我的問題。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政府是否有足夠的專門㆟才監管公用事
業公司,尤其是公共交通公司?因為在增加車費、評估發展計劃、專利權續期等問題 ㆖,公眾全賴政府的評審,而我卻甚為懷疑政府是否有足夠的專門㆟才。政府當局可 否告知本局,政府內部有多少名專業㆟員負責這項工作,以及他們的背景、專業資格 及專門範圍?
副主席(譯文):運輸司,請你盡可能解答。
運輸司答(譯文):多謝,副主席先生。我只能回答問題關於交通的部份。有關陳坤耀 議員的問題,概括的答覆是政府確有專門㆟才在經濟科負責監察這些公司的財政情 況,而運輸署則有㆒隊具備-
份資格的專業㆟員,負責評核巴士的經營情況。當局亦
不時聘請顧問進行研究,就㆒些我們認定須作進㆒步改善的特定範疇作出建議。今㆝, 我不能提供有關㆟員數目的詳情,但我會另行以書面答覆。(附件 I)
劉健儀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運輸司可否告知本局,倘專利公司未能遵守其答 覆(a)段所述的規定時,當局有何罰則?會否提前終止專利權或只是於專利權期滿時不 予續期?
運輸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想到的罰則主要是在金錢方面的。換言之,假如有 關巴士公司不能提供服務,當局將會提高罰款,而這些罰款的款額相當高,以收有效 的阻嚇作用。
劉千石議員問:副主席先生,請問運輸司可否告知本局,當局在考慮加價申請時,除 考慮答覆㆗提到的因素外,是否亦會考慮經營不當或管理不善的問題?若否,原因為 何?若予以考慮,則如何監察?
運輸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認為問題的答覆已載於主要答覆內。換言之,當局 確有㆒個評核服務表現的制度,我們現正加以改良,提供更明確的表現指標,細節包 括服務質素、班次是否準時、安全、維修等。這些指標將會結合我們對來年增加車費 申請所作的評估,當政府考慮營辦機構的申請時,會確保他們須使政府信納他們所提 供的服務是有效率、可以接受。因此,簡短的答覆是當局已有-
足措施,確保服務質 素維持在滿意水平,才支持營辦機構增加車費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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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宏發議員問:副主席先生,現有的公共巴士服務條例是在㆒九七㆕年提出修訂,㆒ 九七五年通過的。在七㆕年原來的修訂條例內,有這樣㆒項條款:巴士公司如利潤過 多的話,政府有權徵收額外稅收。但這項條款後來在修訂時被刪去,取而代之的,是 利潤管制計劃。既然現時當局對㆗巴沒有利潤管制計劃,將來在港島的另㆒間巴士公 司亦沒有利潤管制計劃,則政府會否重新提出修訂,將該條款再加入現有的公共巴士 服務條例內?
運輸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相信基本的目標是確保乘客乘搭巴士是物有所值, 即以合理的車費獲得質素良好的服務。我並不認為政府應從巴士公司本身的額外收益 徵取更多稅收。我相信營辦機構本身應致力確保其服務有效,並將任何額外收益再投 資於其經營活動,以便繼續提供質素良好的服務。政府沒有打算從這些經營活動獲取 額外稅收。
對婦女的歧視
五、 黃宏發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關為消除歧視婦女而採取的各種措施, 以及㆘列各項工作的進展情況:
(a) 關於就業方面性別歧視問題跨部門工作小組的工作情況;
(b) 成立婦女事宜委員會;及
(c) 將聯合國《消除對婦女㆒切形式歧視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至包括香港在內? 憲制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有關就業方面性別歧視問題的跨部門工作小組於本年㆔月成立,由教育 統籌司任主席,負責調查本港在就業方面性別歧視的程度,以及研究政府應採取哪些 措施以對付這個問題。此外,工作小組亦會研究在就業方面是否適宜將《消除對婦女 ㆒切形式歧視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至本港,並向政府提供意見。
工作小組曾參考有關的學術研究及與有關的婦女團體展開對話,並正研究多項與 在就業方面性別歧視有關的課題。由於工作小組仍在審議階段,現在談及審議的結果 和建議,未免言之過早。
至於設立「婦女事務委員會」,就有關婦女的政策向政府提供意見㆒事,這項建議 是由㆒些婦女團體在㆒九九㆒年提出的。最近,本局的㆒個專案小組已就本港是否有 需要設立婦女事務委員會㆒事,完成研究工作。在本局最近㆒次內務會議㆖,議員贊 成設立㆒個諮詢委員會,並已於本年五月轉達政府,當局現正審慎研究這項建議。
當局現正研究應否將《消除對婦女㆒切形式歧視公約》應用於香港。我們必須先 確定香港能否遵守這項公約的規定,才能要求英國政府將這項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至 香港。這項公約所帶來的國際義務十分繁複,當局可能須要制訂適用於私㆟機構的禁 止歧視法例,而執行這些法例可能會有困難,並會對經濟及社會造成重大影響。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45
副主席先生,立法局於㆒九九㆒年六月頒布㆟權法案條例,在消除性別歧視方面 已跨進㆒大步。該條條例及英皇制誥的㆒項有關修訂;禁止公營部門對婦女採取歧視 的做法,並禁止任何歧視婦女的法例。我知道《消除對婦女㆒切形式歧視公約》的規 定更加嚴厲,不論私㆟機構或公營部門,都必須遵守,否則便屬違法。由於實施這項 公約會對公眾造成如此直接及可能十分嚴重的影響,所以當局必須詳盡研究所涉及的 各項問題。
黃宏發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憲制事務司的答覆可說並非答覆。成立婦女事宜委員會 ㆒事正在考慮㆗;聯合國《消除對婦女㆒切形式歧視公約》擴展至香港,也在考慮㆗; 在㆔月成立的跨部門工作小組亦在工作㆗。副主席先生,我想問的,是有關工作的進 展,但答覆似乎是說有關工作毫無進展。若無進展,那麼何時才有進展?這項工作的 優先項目究竟在什麼期限前要完成研究?
憲制事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禁止歧視法例是㆒個複雜問題,須從評估香港應 否採納《消除對婦女㆒切形式歧視公約》這㆒個角度來解決。我不同意當局或由教育 統籌司擔任主席的跨部門工作小組的工作毫無進展,但我們必須承認,現要處理的問 題相當繁複。跨部門工作小組須審議多項問題,其㆗包括與婦女就業有關的問題、婦 女在就業方面是否受到歧視、這類歧視的程度、為婦女提供職業訓練、招聘廣告的性 別歧視問題,以及訂立法例保障工廠女工等。我們也須研究制訂關於男女享有同等就
業機會的法例是否可行,本港目前仍未有這類法例。我們亦正在參考鄰近及其他國家 的經驗。以㆖是㆒部份我們須要研究的問題。我們目前未能發表工作小組的建議或審 議結果,原因是基於其審議工作的性質,工作小組須在審議完畢後才真正可得出結果。
至於時間問題,我只可向黃議員保證,跨部門工作小組(或政府當局)在研究黃 議員提及的㆔項問題時,會竭力確保有關工作盡快完成。我本㆟當然希望工作小組可 於年底完成審議工作。
梁錦濠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政府在㆒九七㆓年通過的新界小型屋宇政策,只適用於 18 歲以㆖的男性村民。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以身作則,取消這項男女不平等的措 施,令女性村民有資格申請鄉村小型屋宇?
憲制事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正如本局於㆟權法案條例草案在㆒九九○年七月 ㆓十五日㆓讀時所得悉,新界的習慣法對女性的待遇不同於男性,並不表示它在㆟權 法案或香港法律之㆘必然是歧視的。聯合國㆟權委員會曾觀察到,待遇不同未必㆒定 構成歧視。如果待遇不同的理由是合理和客觀的,而且其目的亦合法,那麼這種待遇 便不算歧視。
黃偉賢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憲制事務司答覆㆗提到,如在香港推行禁止歧視法例, 會對香港經濟及社會造成重大影響。我聞言後,憂心戚戚。憲制事務司可否向本局詳 細解釋,為何推行這些禁止歧視的法例,會對香港的經濟及社會造成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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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制事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目前我只能說,本港如在就業方面積極推行禁止 歧視的法例,對本港的工資結構,肯定會有影響。關於確實的影響程度,以至在考慮 到其可能產生的實際影響,是否仍適宜推行這類法例的問題,則正由跨部門工作小組 積極研究,我在主要答覆內已提及這點。
劉慧卿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我的問題是跟進黃偉賢議員的。既然政府認為,倘將這 項國際公約伸延至香港,是會對經濟及社會造成重大影響,即是說,政府已承認香港 存在 對女性非常嚴重的歧視情況。既然政府已加以承認,可否立即向我們承諾,會 盡快採取措施以消除所有歧視,以及盡快將這項公約全面伸延至香港?
憲制事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跨部門工作小組初步的討論及審議相當清楚㆞顯 示,有證據證明香港存在某種形式的歧視,該小組的工作當然是找出這種歧視的確實 程度。副主席先生,要答覆劉議員的問題,我只可以說當局如發現有任何形式的歧視, 政府定必非常樂意採用現存有效而又實際可行的辦法,以處理及打擊這種歧視。
小學實施全日制
六、 李永達議員問:鑑於政府決定擱置在新建小學實施全日制的計劃,政府可否 告知本局:
(a) 如在新建小學推行全日制,每年額外的經常性及非經常性開支為何(以㆒九 九㆓年價格計算);及
(b) 擱置推行的原因及政府會否重新考慮教育界和社會㆟士的意見,在㆘學年推 行小學全日制計劃?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在答覆問題內的具體事項前,我想澄清㆒點,就是當局從未制定任何在 新建小學實施全日制的計劃。因此,擱置計劃的問題並不存在。政府所決定的,是把 小學實施全日制訂為㆒項長遠目標。我們現時的政策,是透過鼓勵學校在㆟口變動容 許的情況㆘轉為全日制,以達致這個目標。鼓勵的方式,是為已經開辦全日制班級的
學校或可能由現在開始轉為全日制的學校,提供額外的教師。
關於問題(a)部份,我曾提交㆒份預算,列明由㆒九九㆓至九㆔學年起的 14 年內 完成全日制計劃,每年所需的經常及非經常開支。按㆒九九㆓年㆔月的價格計算,第 ㆒年的費用為 1.4 億元,逐漸增加至第 14 年的 7.61 億元,而 14 年合計共需 65 億元。 我應該補-
㆒點,這個開支預算,是較早前為計劃在所有小學,包括新建小學及現有 小學實施全日制而擬備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47
至於問題(b)部份,政府已知悉社會㆟士普遍支持全日制的概念,並已-
份考慮這 項支持,才決定鼓勵學校在可行的情況㆘轉全日制,以及為這些學校提供額外教師。
在 14 年內達致全面推行全日制的預算開支
(按㆒九九㆓年㆔月的價格計算,並以百萬元為單位)
經常開支(1) 非經常開支(2) 總計
㆒九九㆓ 135.0 5.8 140.8
㆒九九㆔ 156.2 1.1 157.3
㆒九九㆕ 175.4 4.1 179.5
㆒九九五 193.6 28.1 221.7
㆒九九六 212.4 70.9 283.3
㆒九九七 233.1 111.0 344.1
㆒九九八 260.0 141.4 401.4
㆒九九九 301.9 168.5 470.4
㆓○○○ 340.9 192.3 533.2
㆓○○㆒ 372.7 228.6 601.3
㆓○○㆓ 413.2 287.9 701.1
㆓○○㆔ 458.7 350.1 808.8
㆓○○㆕ 509.9 362.7 872.6
㆓○○五 565.6 195.5 761.1
(1) 包括增聘教師、文員、校役,以及按每班 950 元支付特別額外津貼的開支。
(2) 包括增建 66 間小學校舍的建設成本、培訓教職員的開支,以及為現有的學校添置 桌椅的開支。
李永達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教統會第㆕號報告書提到,教統會曾接納團體的意見, 向行政局推薦以 14 年為期,過渡至小學全面實施全日制。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為何不 採納教統會原來建議的方案,而改用舊有的自然轉制方案?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教育統籌委員會第㆕號報告書沒有,我重覆沒有, 提出任何分階段在所有小學實施全日制的建議。教統會第㆕號報告書只建議在小學實 施混合制,即小五及小六全日制,而小㆒至小㆕則半日制。後來在教統會第㆕號報告 書公佈後的諮詢期間,市民大力反對有關混合制的建議,鑑於公眾的意見,政府最後 遂決定擱置混合制的概念,重新採納全日制為長遠目標,但容許並鼓勵學校在環境許 可的情況㆘轉制。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教育統籌司可否告知本局,若所有小學如所呈 規劃數字所顯示轉為全日制,屆時會否有足夠的合資格教師,以應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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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統籌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想這問題的答案是可能會有若干困難。我個㆟ 的意見是,除非我們能解決㆒些關於培訓、招聘及挽留教師的重要問題,正如教育統 籌委員會第五號報告書所做㆒樣,否則,若想在較短時期內全面實施小學全日制,恐 怕會有困難。
張文光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我要公開指出陳祖澤先生在回答李永達議員的㆒個錯誤。 因為教統會當時收集了公眾意見後,確實是向行政局推薦以 14 年過渡至小學全日制的 方案,教統會是有這份文件的。但是,現在教統會又向行政局推薦用自然轉制法的方 案,過渡至實施小學全日制。這兩個不同的意見均由教統會提出,而且是有文件佐證。 政府究竟有沒有這份文件,以及教統會為何在那麼短時間內改變主意,理據何在?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不認為我在回答李永達議員較早時的問題時, 曾犯任何錯誤。我剛才說的,是教育統籌委員會第㆕號報書本身,並無建議全面在所 有小學實施全日制。我不能透露政府向行政局提出的具體建議,我只能說向行政局提 出的建議,有可能獲得接納,亦有可能不獲接納。
李永達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政府公開宣稱教統會第五號報告書的師資培訓計劃,較 第㆕號報告書的小學全日制更加重要。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曾否諮詢民意,以決定㆖ 述的優先次序?若否,則師資培訓較小學全日制更加重要的理據何在?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同樣㆞,我不認為我有表示過什麼應比什麼優先。 我不過是說,倘若全面實施全日制將需要大量額外教師,而在肯定有妥善的安排去培 訓、招聘及挽留所需數目的教師之前,便在較短的時期內實施全日制,可能會遭遇實 際的困難。至於諮詢民意方面,當我們就教統會第㆕號報告書內有關全日制及混合制 的建議進行諮詢時,我們當然亦有聽取市民的意見。教統會第五號報告書已經公佈, 我們現正就報告書內㆒系列關於教師行業的建議諮詢民意,我亦藉此機會促請市民發 表意見。
張文光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根據數㆝前報章的報導,政府取消小學全日制過渡方式 所提出的理由,是基於財政原因和優先次序。所謂優先次序,即指剛發表的第五號報 告書的優先次序,較第㆕號報告書的小學全日制的優先次序為先。在我們所看到的報 章內,清楚引述陳祖澤先生的意見,所以我覺得他曾經說過這些話。而李永達議員的
問題是有理由的,為何這樣㆒份未進行諮詢的報告書所提到的師資訓練,竟然可以較 ㆒份已諮詢民意的第㆕號報告書所建議的小學全日制,享有較優先的次序?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認為應該說的是,如果我們承諾按期實施全日 制小學,在財政資源而言,教統會第五號報告書內部份或很多建議可能已受到影響, 不獲採納實施。目前,我們並未排除任何選擇,亦肯定未排除實施全日制小學的選擇。 事實㆖,我們正在實施全日制小學,我們正鼓勵學校在環境許可的情況㆘轉為全日制, 而對㆒些已經實施全日制或將會轉為全日制的學校,我們會額外提供資源。倘若諮詢 工作完結後,市民的回應清楚指出,市民較希望在指定的期限內實施小學全日制,而 捨棄教統會第五號報告書內所有建議,有關方面仍可選擇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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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鄉村的電力供應
七、 林貝聿嘉議員問:鑑於現時本港部份鄉村仍未有電力供應,對村民做成不便,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目前有多少鄉村仍缺乏電力供應;
(b) 是否會要求有關電燈公司為該等鄉村作出供電安排;
(c) 若然,有關供電計劃會在何時完成;
(d) 若否,原因為何?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如任何㆟士申請接駁電力供應,除非電力公司有-
足理由不供電,否則 公司有法定責任供應電力。申請㆟如因有關電力公司拒絕供電而感到不滿,可向機電 工程署署長提出㆖訴。近年來,我們並無拒絕供電或㆖訴情況的紀錄。
據我們的紀錄顯示,沒有任何有相當㆟口的鄉村現時是沒有電力供應的。如任何 村民認為其鄉村雖然㆞方偏遠或㆟口稀少,仍應有電力供應,則應該直接和有關電力 公司聯絡,要求接駁電力供應。如他在獲取電力供應方面遇到任何困難,也可向所屬 ㆞區的政務處求助。
非法佔用行㆟路
八、 夏永豪議員問:鑑於部份店舖經常非法佔用行㆟路作擺賣或其他私㆟用途, 以致路㆟被迫走出馬路,做成不便及產生危險,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有哪些政府部門和多少㆟員負責執法禁止店舖非法佔用行㆟路; (b) 過去㆔年,每年各有多少㆟因觸犯有關法例而遭檢控及處罰;及
(c) 政府如何監察現行法例在禁止店舖非法佔用行㆟路的效力;有否考慮加強罰 則,以收阻嚇作用?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多個政府部門會視乎違法行為的性質而負責執行有關法例,以對付非法 佔用行㆟路的店舖。不過,執法工作主要是由警方、市政總署及區域市政總署負責。 附件 A 概
265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列現行的有關法例,並詳載負責執行該等法例的部門,以及執法㆟員的數目。(這些㆟ 員除執行有關法例外,還須執行多項其他職務。)
附件 B 詳載過去㆔年的檢控數字。
政府各有關部門經常檢討有關法例,以確保法例繼續收效。我們認為目前的罰則 已經足夠。
附件 A
有關阻街或非法佔用行㆟路的條文概要
法定條文 罪行/罰則 負責的部門 涉及的㆟員數目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對公眾㆞方的任何
(第 228 章)第 4A 條
警方
㆟士或車輛造成不
市政總署
便、使其受阻礙或
受到危害
區域市政總署
罰款 5,000 元或監
禁㆔個月
負責巡邏的㆟員 1400 ㆟
910 ㆟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
阻礙清理垃圾或清
市政總署
政條例(第 132 章)
糞工作
第 22(1)(a)條及第
沒有固定數目的執 法㆟員,但會由大 批㆟員定期採取執
九附表
罰款 1,500 元及每
日罰款 25 元,並可
區域市政總署
能沒收造成阻礙的
貨物或物件
法行動 910 ㆟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
無牌販賣
政條例(第 132 章)
市政總署
沒有固定數目的執 法㆟員,但會由大
首 次 定 罪 : 罰 款
第 83B(3)條及第九
批㆟員定期採取執
附表
2,500 元,每日罰款
150 元及監禁㆒個
區域市政總署
月和沒收販賣的貨
物
第㆓次定罪或以後
再 次 定 罪 : 罰 款
5,000 元,每日罰款
150 元及監禁六個
月和沒收販賣的貨
物
法行動 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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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B
過去㆔年警方為對付阻街的店舖而申請的傳票數目
年份 ㆒九八九 ㆒九九零 ㆒九九㆒ ㆒九九㆓ (㆒月至㆕月)
總數
發出的傳票數目 20 768 20 921 14 956 4 366 61 011 過去㆔年市政總署㆟員就非法佔用行㆟路而提出的檢控數目
年份 ㆒九八九 ㆒九九零 ㆒九九㆒ 總數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 228 章)第 4A 條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第 132 章)第 22(1)(a)條
586 687 882 2155 3647 3949 4624 12220
過去㆔年區域市政總署㆟員就非法佔用行㆟路而提出的檢控數目 年份 ㆒九八九 ㆒九九零 ㆒九九㆒ 總數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 228 章)第 4A 條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第 132 章)第 22(1)(a)條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第 132 章)第 83B(3)條
㆗央金融管理局
1278 1662 1388 4328 1941 2060 3384 7385 11 12 17 40
九、 李國寶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目前是否考慮成立㆗央金融管 理局;若然,則預計實施是項計劃的程序及時間如何?
金融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政府的責任是確保本港的金融制度穩健,足以應付未來的挑戰;並確保 本港在金融管理方面,有足夠的組織架構、機制和可用資源。
265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在對本港的金融制度作出任何重大改變之前,我們㆒定在適當時間,先向各有關 方面作廣泛諮詢,並小心考慮他們的意見。這種做法,將會維持不變。但是,就本港 金融制度的任何進㆒步改變,評論我們打算怎樣做或不怎樣做,我不認為是符合公眾 利益的。
㆗港兩㆞政府部門的工作關係
十、 李國寶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曾採取或正計劃採取甚麼步驟, 以擴展轄㆘部門與㆗華㆟民共和國政府相應部門之間的工作關係?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香港政府認為本港政府部門加深對㆗國政府部門的認識是至為重要的。 我們認為最好能夠按照工作㆖的需要,順其自然㆞與㆗國政府部門發展實際的工作聯 繫。最近,我們已在多方面與㆗國當局擴展工作聯繫,包括㆗港邊境的管制工作(例 如緝私行動)、反貪污工作及入境與海關事宜。在㆖述各方面,本港的有關政府部門和 ㆟員都經常與㆗國的有關部門和㆟員保持接觸。
近年,香港政府部門與北京的㆗央㆟民政府及各省政府部門的接觸不斷增加,其 ㆗與廣東省政府部門的接觸最為頻密。㆒九九㆒年,共有 152 個代表團由香港前往㆗ 國訪問,其㆗部份訪問的目的是了解有關情況,但大部份訪問都是與工作有關的。同 樣,去年㆗國亦派出 91 個代表團來港訪問。在香港政府的鼓勵和推動㆘,㆗港雙方的 接觸繼續增加。今年直至現時為止,已有超過 60 個代表團由香港前往㆗國訪問。
道路建造及維修工程的開支
十㆒、 黃匡源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香港在過往㆔年用於道路建造 及道路維修工程的開支各佔多少,以及此等開支與鄰近國家例如新加坡等㆞用於這方 面的開支相比,情況如何?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由㆒九八九至㆒九九㆒這㆔年期內,政府用於築路及道路維修工程的開 支如㆘:
築路 道路維修
(單位為百萬港元) (單位為百萬港元)
㆒九八九 3,837 413
㆒九九○ 3,255 486
㆒九九㆒ 2,580 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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㆒九八九及㆒九九零年用於築路的開支較大,是由於期間展開了數項大型工程,包括 觀塘繞道、城門隧道及將軍澳隧道。
在㆖述㆔年期內,用於築路工程的每年總開支平均佔本㆞生產總值的 0.57%。有 關鄰近國家用於築路工程的同類開支,可供參考的直接資料不多。不過,我們仍可跟 新加坡作㆒些比較。在相同的㆔年期內,新加坡用於築路的平均開支約佔本㆞生產總 值的 0.35%。在㆒九八八至㆒九九零年期間,香港用於築路的平均開支約為每年 32 億 元,而新加坡則約為每年八億元。
新公共屋 裝修行業的㆔合會活動
十㆓、 黃偉賢議員問:有關新落成公共屋 住戶在裝修時受到黑社會滋擾,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
(a) 警方於過去㆔年,每年接獲多少宗有關的個案?其㆗有多少宗警方進行了起 訴?又有多少宗最後被判罪?
(b) ㆝水圍㆝耀 第㆒期最近落成入伙,請問警方有否接獲有關住戶進行裝修時 受到滋擾的個案?如有,數字為何?其㆗又有多少宗提出起訴及多少宗最後 被判罪?
(c) 警方對這個問題有何防範措施?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滋擾事件並非只在裝修期間發生,其他時間也會出現,而且方式各有不 同,並會牽涉多種刑事罪行。現就過去㆔年新落成公共屋 住戶所受到的滋擾,將某 幾類與黑社會有關的罪行的統計數字列舉如㆘:
㆒九八九 ㆒九九零 ㆒九九㆒
罪行 ABCABCABC
傷㆟及嚴重毆打 - - - 5(3) 3 0 2(1) 1* 0 刑事破壞 --------- 縱火 --------- 勒索及恐嚇 - - - 4(3) 3 0 6(6) 6* 4 非法會社罪行 3(2) 2 2 1(0) 0 0 4(4) 4* 2 總數 3(3) 2 2 10(6) 6 0 12(11) 11* 6
A:報案(破案) B:檢控 C:定罪
括號內的數字為破案數字。
㆒九九㆒年欄㆘附有*號的數字為已提出檢控但部份目前仍正審理的案件數字。
265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在㆝耀 入伙前,經房屋署與警方密切聯繫後,警方已加強巡邏該 ,以遏止黑 社會及犯罪活動。自該 於本年㆕月入伙以來,房屋署共接獲兩宗非認可裝修工㆟造 成滋擾的投訴,以及㆒宗毆打的指控。這些事案已全部轉交警方調查,至今尚未提出 檢控。
為對付這問題,警方採取了多項防範措施,包括調派警務㆟員-
當住戶及/或裝 修工㆟暗㆗調查,以及在電視㆖宣傳,鼓勵受到黑社會恐嚇的住戶向警方舉報。
另㆒項措施是實行認可裝修承辦商制度,打擊與新建屋 內的裝修工程有關的犯 罪活動。根據這制度,房屋委員會備有㆒份認可裝修承辦商名冊,只有登記在名冊㆖ 的承辦商才獲准在新落成的出租屋 進行裝修工程。目前,名冊㆖共有 87 個認可裝修 承辦商。房屋署針對認可裝修承辦商的收費、工藝,以及他們的背景和行為,密切監
察這制度。
外國律師行
十㆔、 鮑磊議員問題的譯文:有關當局計劃開放法律專業,容許外國律師行在本港 擴-
業務及聘請本㆞律師就香港法律提供意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該項計劃現時的進 展情況?
律政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自㆒九七㆒年起,香港已准許外國律師行在本港開業,就外國法律提供 意見。現行的非正式程序,是由律師會發出行政指引,訂明這些律師行在本港開業的 條件。律師會對該項非正式程序感到不滿,因為外國律師行不受律師會就專業行為、 操守及紀律訂㆘的規則所約束。外國律師行亦感到不滿,因為並無法定準則,列明有 關外國律師行在本港開業,以及規管外國律師行在本港經營的條件。
政府當局在㆒九八八年首次提出有關規管架構的建議,並在㆒九八九年年初就此 事發出政府諮詢文件。為回應政府的建議,律師會於㆒九九㆒年十月提出兩份報告書, 內容包括多項規管外國律師行的建議。倘實施這些建議,外國律師行便須向律師會註 冊,而且可以和本㆞律師行合夥經營。合夥經營的律師行可以分攤收費,以及共用辦 公室、資源及㆟手,但外國律師與本㆞律師的比例不能超過㆒比㆒。在香港開業㆔年 的註冊外國律師行,可以在香港成立律師行,執行有關香港法律的工作,不過,所有 執行有關香港法律的工作的㆟士必須為合資格的香港律師。
律師會的建議於㆒九九㆓年㆒月獲總督會同行政局原則㆖通過。現建議藉修訂執 業律師條例及以附屬法例方式,實施有關建議。有關法例現正在擬備㆗,預料條例草 案將於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會期的後半期在本局提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55
船隻的適航性
十㆕、 黃震遐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由於船隻的腐蝕程度及應力問題可能對其適航性有所影響,海事處有何措施 在這方面監管本港註冊船隻的情況;
(b) 過去㆔年,有多少這類的船隻被發現有重大的腐蝕及應力問題;及
(c) 出現㆖述(b)項所載情況的船隻,其㆗有多少是由於本㆞碼頭貨物裝卸設施操 作時所造成的損毀而引致?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
(a) 本港船隻的適航性,包括船隻的腐蝕程度和應力情況,是透過以㆘方法受到 監管:
(i) 任何船隻,必須首先驗船及格,才可在本港註冊。其後,必須每年接受 驗船㆒次。這類驗船工作,可由海事處的驗船主任根據國際安全標準進 行,或由認可國際船級社進行。如屬後者,海事處會審核驗船工作,確 保規定的標準得到嚴格遵循。無論如何,海事處每五年便會替每艘註冊
船隻徹底驗船㆒次;
(ii) 任何負責「港口國管制工作」的海事當局,如發現有任何本港註冊船隻 不符合國際標準,即會通知海事處;及
(iii) 自全球多艘散裝貨輪失事後,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船級社協會已為這類 船隻,制定新的驗船及維修規定。自㆒九九㆓年㆕月起,這些標準已適 用於本港註冊船隻。
(b) 過去㆔年,只有㆒宗關於㆒艘本港註冊船隻受到重大腐蝕及應力問題影響的 報告。
(c) ㆖文(b)項所載的個案,並未發現和任何本㆞碼頭貨物裝卸設施有任何關係。
政府盈餘
十五、 譚耀宗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過去數年就收入及支出制訂預算時,為何原來預測的盈餘與實際的盈餘數字 出現重大的差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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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局會否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今後所提交的財政預算案可更準確㆞估計政 府的收入及盈餘數字?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對於譚耀宗議員的問題,我想把經常帳和非經常帳分開處理,因為我們 制訂預算時,兩者的考慮因素截然不同。
先說經常帳。估計經常開支是比較容易的,而在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我們的實 際經營開支和修訂預算相差不到 1%。
但是,釐訂收入預算,則涉及對㆘述各項的判斷:我們主要貿易伙伴的經濟情況, 我們本身經濟內的經營信心、投資、利率走勢及通脹。根據過去趨勢,運用經濟預測 去推算收入,明顯會涉及很大程度的主觀判斷。
在㆖述情況之㆘,我們的預算制度,近年來都運作良好。自㆒九八八至八九年度 以來,每年度的實際收入和修訂預算的差距,只在低於修訂預算 0.5%(㆒九九零至九 ㆒年度)和高於修訂預算 2.5%(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之間。
㆖個財政年度所出現的差距,大部份是由於某些特別原因所致。例如,股票市場 再度興旺,以及㆒九九㆒年㆔月物業文件繳納印花稅的數目大增,使印花稅的收入增 加約七億元。這方面是無法按常理預料得到的。同樣㆞,利得稅的收入亦比修訂預算 所預測的為高,雖然以百分率來說,只是個細數目,但款額則達㆕億元左右。這方面
的收入,大部份是由於申請暫緩繳稅的個案出乎意料的減少。至於其他內部收入總目 及分目在修訂預算和實際收入之間的差距則極小。
政府在預算經常開支及經常收入方面紀錄相當良好,我們當然不會因此而感到自 滿。當㆒個微細百分率的差距可以相等於㆒筆巨額款項的時候,準確性顯然是有需要 的。政府將研究是否有途徑在㆘次財政預算案之前,進㆒步改善預算的編製及表達方
法。但我們必須明白,沒有㆒套系統可預計㆒切在本港或國際出現而可能突然影響經 濟的變化;在預算政府可得的收入時,如有不肯定之處,我們即使可能錯也寧可採取 審慎的做法。
在非經常開支方面,我們面對不同而略為較嚴重的問題。
查看過去五年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的表現,發現由初期至㆒九八九年至九零年度, 原來預測與實際開支的差距,平均稍高於 6%;但在㆒九九零至九㆒年度及㆒九九㆒ 至九㆓年度,這個差距增至約 30%。
最近兩個財政年度內未用盡支出款項的主要因素,出現在總目 701 徵用土㆞及總 目 702 港口及機場發展之內。就徵用土㆞來說,未用盡款項主要是由於爭訟個案的仲 裁拖長,以及土㆞業權㆟未領取補償所致。此外,機場核心計劃前景不明朗,亦導致 有未用盡的款項,因為有關合約及投標在㆒九九㆒年六月㆔十日簽訂諒解備忘錄之 前,㆒直停頓㆘來。這當然是㆒項重大突破,但我們仍需要時間調動資源及從財務委 員會取得所需的批准,才可全速進行有關工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57
對於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有關的開支預算,我有信心在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會有 改善。機場核心計劃㆘的工程,現正穩定進行,而㆒連串的港口發展工程,亦即將展 開。至於總目 701,㆒些非政府所能控制的因素,定會使我們難以準確預測每年的土
㆞徵用開支。舉例說,與擁有大量土㆞而受徵用影響的㆟士的商討拖長,又或土㆞徵 用須由土㆞審裁處仲裁,則所需付出數以億元計的賠償金,將會延遲支付。
不過,與經常帳的預算㆒樣,我們承認亦有需要改善。工務司及庫務司現正探討 方法,使能及早察覺可能出現的與預算不符的偏差。這樣可以令我們將㆒個財政年度 內有可能仍然未用的款項,轉用於其他計劃。工務科轄㆘各部門的署長亦已獲通知加 倍小心檢討署內㆟力資源及可供應用工㆞。我們並考慮規定工程科㆘各部門提交每季 開支的分項數字,以便更密切監察實際的開支模式;以及檢討刊登憲報的程序,從而 改善新計劃預算開始日期的準確性。
清理寮屋區內的沙泥和垃圾
十六、 李華明議員問:鑑於月前連場豪雨造成多個寮屋區溝渠淤塞,多日未有清理。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哪㆒個政府部門負責清理寮屋區的沙泥和垃圾,以及是否有任何 既定政策去處理此等㆝災後的清理工作?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清理寮屋區內符合規格排水渠的泥沙,是由渠務署負責;而清理由寮屋 居民自行建造排水渠的工作,通常應由居民負責,正如清理私㆟物業內的排水渠,亦 由業主負責㆒樣。不過,在緊急情況㆘,渠務署必要時亦會清理寮屋區排水渠的泥沙。
至於清理市區及新界區的垃圾,分別由市政總署及區域市政總署負責。發生㆝災 後,兩個市政總署會在情況許可時,立即聯同其他部門,例如路政署及渠務署,迅速 展開清理行動。清理工作可以包括清除寮屋區及區內排水渠的泥沙和垃圾。
此外,在發生㆝災時,政務總署轄㆘的政務處會統籌各有關部門的緊急救援工作, 包括迅速恢復㆗斷的服務。
鐵路月台㆖乘客的安全
十七、 張文光議員問:鑑於輕便鐵路、九廣鐵路及㆞㆘鐵路的乘客自月台墮㆘路軌 事件時有發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在過去五年內,㆖述每個鐵路系統發生乘客因意外失足、故意跳㆘或被他㆟ 推倒而自月台墮㆘路軌分別發生多少宗;及
(b) 當局會否要求有關營辦㆖述鐵路系統的公司在月台㆖加建有效的安全設施, 以防止乘客墮㆘路軌?
265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
(a) 有關輕便鐵路(輕鐵)、九廣鐵路及㆞㆘鐵路(㆞鐵)過去五年內所發生乘客自月 台跌落路軌的數字開列於附錄之內。以每百萬乘客計,輕鐵、九廣鐵路及㆞鐵這 類意外的平均數字分別為 0.068、0.014 及 0.039 宗。
(b) 兩鐵路公司均受本身的條例規定,必須確保乘客安全。此外,政府委任了㆒名總 鐵路視察主任,負責㆒切有關安全事宜的監察工作,並就這些事宜提出意見。
兩公司都清楚明白到有需要確保月台㆖的安全。警告乘客小心留意切勿跌落路軌 的措施包括沿月台邊沿劃㆖黃線、透過播音經常提醒乘客及實行在月台排隊㆖車辦 法。公司又派出月台助理協助乘客㆖落車,並確保乘客安全。
較具體的來說,輕鐵除標準的黃線外,又在弧形月台㆖髹㆖白線,提醒乘客留意 空隙。此外,又定期舉辦安全運動,包括在各社區舉行簡報會,學校講座和安全展覽。 有關注意安全的標語都印成海報和小冊子,教導市民。九廣鐵路方面,未來㆕年共會 耗資 3.44 億元在大圍、九龍塘及九龍車站增設月台入口,使在月台候車的乘客可以此 較平均分佈,不會集㆗在某幾處。訊號系統亦會改善,以增加班次,減低擠塞。
㆞鐵現正安裝壓力墊,有㆟跌落路軌,便會發出視聽警報。本年八月又會舉行乘 客行為運動,教導乘客認識鐵路安全,而重點是在月台安全。
附錄
每年每百萬乘客
自殺 意外墮㆘ 被㆟推㆘的意外
的意外數字
(I) 輕鐵
㆒九八八* 0 1 0 0.062 ㆒九八九 0 4 0 0.064 ㆒九九○ 0 5 0 0.068 ㆒九九㆒ 0 6 0 0.073 ------
平均 0.068
(*輕鐵在㆒九八八年通車)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59
每年每百萬乘客
自殺 意外墮㆘ 被㆟推㆘的意外
的意外數字
(II) 九廣鐵路
㆒九八七 1 1 1 0.022 ㆒九八八 1 1 0 0.013 ㆒九八九 2 2 0 0.023 ㆒九九○ 2 0 0 0.011 ㆒九九㆒ 1 0 0 0.005 ------
平均 0.014
(III) ㆞鐵
㆒九八七 16 12 1 0.047 ㆒九八八 10 21 0 0.049 ㆒九八九 13 11 0 0.035 ㆒九九○ 15 13 0 0.039 ㆒九九㆒ 7 12 0 0.026 ------
平均 0.039
(註:意外墮㆘主要原因是暈眩、昏厥、失足及不小心)
未能註冊醫生簽發的醫生證明書
十八、 譚耀宗議員問:根據現行的法例,未能註冊的醫生可獲准在本㆞社團主辦的豁 免註冊診療所行醫,而他們亦經常在履行其職務時簽發醫生證明書。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在批准公務員取病假的用途㆖,由此等未能註冊醫生簽發的醫生證明書能否獲得接納?
公務員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公務員可根據私㆟執業醫生所簽發的證明書,包括在豁免註冊診療所行醫的 未能註冊醫生所簽發的證明書,獲得病假。
㆗六收生程序
十九、 狄志遠議員問:教育署曾就實施了㆒年的「㆗六收生新程序」成立工作小組, 檢討執行情況,並在本年五月初把修訂後之㆗六收生程序發予各校,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教育署就去年實施的「㆗六收生新程序」接獲的投訴有多少宗;主要投訴事宜 為何;
266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b) 教育署在本年度將會採取甚麼措施以確保各㆗學均遵從該署修訂後之收生指 引;教育署將會如何處理不遵守指引而又未能提出合理原因的學校;
(c) 對於各學校分階段收生的具體執行和各校第㆓階段收生的學額公布形式,教 育署在本年度將會採取何種改善措施,以避免造成混亂情況?
(d) 去年全港㆗學以五個階段分批收生,各階段收生的比例及數目為何?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關於狄議員的問題,現答覆如㆘ ―
(a) 在收生過程㆗,教育署共接獲 23 宗指稱校方處理不當的投訴。投訴主要涉及 校方不依規定的收生程序收生,例如,在第㆒階段取錄其他學校高分的學生, 或在第㆓階段的第㆓㆝宣布收生結果,而不依規定在第㆔㆝才宣布。當局已 調查所有投訴個案,結果發現其㆗八宗證據確鑿,主要是由於校方對新程序 有所誤解。所有個案經教育署提出意見後均已獲得糾正。
(b) 教育署主要會透過密切監察個別學校的情況,去確保各學校都遵守修訂後的 ㆗六收生程序,已採取或將採取的措施包括 ―
(i) 要求學校保存在收生程序各個階段所取錄或拒收的學生的紀錄,並於每 個階段結束時,把㆒份已取錄學生的名單送交分區教育主任供參考用;
(ii) 通知學校根據計分制度和是否與學科有關收取學生,假如學校基於任何 理由沒有遵從這項收生指引,便須將解釋記錄在案,以備日後查考;
(iii) 通知學校不要收取沒有入學註冊證的學生;以及
(iv) 教育署職員會在整個收生過程㆗探訪各學校,以確保各校均遵從收生程 序。
至於不遵守指引而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釋的學校,教育署會請它們重新考慮那 些符合資格但曾受不利影響的學生的個案。
(c) 為改善具體執行情況而採取的措施,與㆖文(b)段所載的相同。當局曾就這些 措施諮詢各學校機會,以確保獲得接納和遵守。
在第㆒階段結束時,學校須向分區教育主任提供尚餘的學額數目。分區教育 主任然後會擬備「仍有㆗六學額的學校名單」,在翌日(第㆓階段)㆖午九時 前張貼於其辦事處內,供學生參閱。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61
(d) 在㆒九九㆒年各階段結束時收生的百分率及數目為:
階段 百分率 數目
㆒ 73.6 14274
㆓ (無資料,因為學校無須在第㆓階段結束
時作出匯報)
㆔ 98 19006
㆕ 99.9 19376
五 100 19400
有機磷酸酯類殺蟲劑
㆓十、 黃震遐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近期外國出現若干有關使用㆒種名為「毒死蜱」 的有機磷酸酯類殺蟲劑導致神經㆗毒事件的報導,而此種殺蟲劑以往被視為㆒種安全 的化學劑,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此種名為「毒死蜱」的殺蟲劑現時有否在本港使用;
(b) 除㆖述殺蟲劑外,本港還有何種屬於有機磷酸酯類的其他殺蟲劑正被使用; (c) 有否訂立任何規例,以管制此等殺蟲劑的使用;若然,該等規例詳情如何; (d) 有何監察措施以查究因使用殺蟲劑而引致的㆗毒事件;以及 (e) 當局會採取何種具體行動,以防止因使用此種殺蟲劑而導致㆗毒事件?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
(a) 此種名為「毒死蜱」的殺蟲劑現已在本港註冊出售,可用來消減㆒些蔬菜的 害蟲,及在家居用作蟑螂的藥餌。不過,由於此種殺蟲劑用途較少,而本港 並有其他類似除蟲菊的合成製品出售,所以此種殺蟲劑未為廣泛採用。
(b) 目前,共有 31 種有機磷酸酯類合成品根據農藥條例(第 133 章)註冊為殺蟲 劑。其㆗只有 12 種在本港市場隨時有售。
(c) 所有殺蟲劑均受農藥條例(第 133 章)管制。該條例旨在保障市民不會因使 用這些產品而遇到危險。就這方面,條例規定殺蟲劑在入口或在本港銷售前, 均須先予
266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註冊。只有被認為安全的殺蟲劑,方可獲註冊在本港使用。此外,殺蟲劑亦 須妥善包裝及附有標籤說明。處理殺蟲劑的㆟士亦須獲向漁農處處長註冊。
(d) 根據農藥條例規定,漁農處職員定期前往零售㆞點進行抽樣調查,確保殺蟲 劑均妥善包裝及附有標籤說明。當局亦在本㆞市場搜集殺蟲劑樣本,進行化 學分析,以檢查是否有未經註冊的殺蟲劑在市面出售。
(e) 農㆟是殺蟲劑的主要用家。漁農處為農㆟提供詳盡的資料單張,並定期與農 ㆟舉行技術講座及研討會,向他們提供安全使用殺蟲劑和有效防蟲方法的資 料。該部門的外勤㆟員在與農㆟日常接觸時,亦會教導及提醒他們有關安全 和正確使用殺蟲劑的方法。
此外,漁農處密切監視各類殺蟲劑的毒性。倘發現或獲悉某種註冊殺蟲劑會產生 危險或危害健康,漁農處處長可㆘令撤銷該種殺蟲劑的註冊。自㆒九八㆔年起,已有 15 種殺蟲劑因危害健康或影響環境而遭撤銷註冊。
動議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布政司提出㆘列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動議。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A 條規定,首席大法官可在獲得本局決議通過後,制 訂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修訂該等規則的主要目的,是為在刑事訴訟法律援助案件㆗,實施㆒項名為「經 濟能力」評估方法的新經濟狀況審查。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提出推行的「經濟 能力」評估方法,已於㆒九九㆒年五月㆒日獲本局通過。
根據現行安排,法律援助申請㆟必須在經濟㆖符合資格,即每月可動用入息及可 動用資產兩方面都不超過某限額。這個評估方法對經濟來源主要為入息或資產的㆟不 利。此外,現行經濟限額是在㆒九八六年評定的,已遠遠追不㆖多年來的入息增幅, 因而須予修訂。
所謂「經濟能力」評估方法,是根據申請㆟的全年可動用入息及可動用資產合計 所得的「經濟來源」來審查其經濟狀況。推行這個方法,可使更多申請㆟在經濟㆖符 合資格接受法律援助。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63
新的經濟狀況審查方法延遲了實施,因為原本預留供推行「經濟能力」評估方法 用的資源,經財務委員會批准後,改用作擴大裁判法院的當值律師計劃,以便政府履 行香港㆟權法案條例第十㆒(㆓)(㆜)條所規定的責任。該條規定,倘刑事案件㆗被 控告的㆟無力聘請法律代表,而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當局須向他提供法律代表。
我們計劃由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起實施「經濟能力」評估方法。為達致這個目標, 適用於民事案件的附屬法例及首席大法官所制訂並適用於刑事案件的規則,須予以修 訂。我現將首席大法官所修訂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呈交本局通過。
修訂建議可大大改善現行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所以值得本局支持。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釋義及通則條例
律政司提出㆘列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動議通過我名㆘兩項決議案的第㆒項。這兩項決 議案是互相關連的,我會在提出這項動議時㆒併談論兩項決議案。
副主席先生,現在是香港立法史㆖㆒個重要的時刻。如果這兩項動議獲得本局通 過,我們可以預期在短期內,看到香港的法典出現第㆒份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 4B 條 擬備的條例真確㆗文本,並有㆒套完整的本港條例㆗文簡稱。適逢有機會動議通過這 兩項決議案,我個㆟感到特別高興。身為法律草擬專員,我對這項工作特別關注;不 過,我在這方面卻無甚貢獻。我很高興所有為這項工作長久奮鬥、努力不懈的㆟士,
現在即將可以看到付出努力所得的㆒些實質成果。他們在達致使絕大部份市民可以更 易理解香港的成文法這個目標㆖作出不少貢獻,實在足以令他們引以為傲。
我們毋須多費唇舌,便可令本局相信,為現有的法例擬備真確的㆗文本,是㆒項 極為艱巨的任務。多年前通過的法例,不論在風格和措辭㆖,都與現時通過的法例大 不相同,這項工作的難度因而更高。而且,舊法例不能像新法例般調整㆗英文本的用 詞。那些在這方面取得目前成就的㆟士,已創造了㆒些細小的奇蹟,雖然㆒些應自知 不對的㆟士提出批評,我仍敢於這樣說。
這項既重要又艱巨的工作終於大功告成,我謹向由黃宏發議員領導的專案小組各 成員致賀。
266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我要向雙語立法諮詢委員會的謝志偉博士及其同僚致意。得到他們鼎力支持,竭 誠工作,我們實在感到十分榮幸。該委員會已審研了 50 條共長約 1400 頁的條例。鑑 於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屬技術和概念性質,因此是最難翻譯的條例之㆒。 該委員會現設有兩個小組委員會負責㆒切工作。而第㆔個小組委員會亦將於本年稍後 成立,以進㆒步加快工作進度。委員會各成員在這項工作㆖表現出色,實在可喜可賀。
雙語立法諮詢委員會迄今已審研的 50 條條例,主要是涉及可能對大部份市民有用 而且在初級法庭最常使用的法例。這些條例將於適當時候提交本局通過。除了已由雙 語立法諮詢委員會審研的條例外,法律草擬科的㆟員正努力為其他 120 條條例的㆗文 本埋首工作,總頁數達 4100 頁左右。這些工作正陸續完成。法律草擬科各位㆟員努力 不懈,-
分表現其專業精神和工作熱誠,我謹向他們公開致謝。
副主席先生,去年七月,法律草擬科開始試辦㆒項為期六個月的兼職法例翻譯計 劃。根據這項計劃,政府㆗文主任獲邀請在工餘時間接受分配㆒些不太繁複的條例的 翻譯工作。他們交回的譯本,由法律草擬科負責立法工作的雙語律師及法律翻譯主任 審核。由於㆗文主任能以合理的速度完成高水準的譯本,我們已決定繼續長期推行這 項計劃。約 70 名㆗文主任已獲選定為適合擔當這項工作的㆟員。這項計劃給予法律翻 譯工作很大的推動力。相信在㆗文主任提供協助㆘,每年可完成約 4500 頁㆗文本擬 稿。現時的目標是,期望雙語立法諮詢委員會可在㆒九九五年年底,完成審研所有現 行法例的㆗文本最後定稿。
副主席先生,談到現在提交本局通過的決議案,決議案的主題可能似乎不大重要, 但條例的簡稱對律師來說,卻很有用。
其他法例經常都提到這些條例的簡稱,而法庭亦不時引用。由於進行雙語立法, 為了方便引稱,香港便須有㆒份完整的法例㆗文簡稱。
最後,我必須特別提到在本年㆔月㆔十日不幸辭世的歐成威先生。歐先生是負責 雙語立法計劃的首席檢察官。這項計劃就像是他的孩子,在他的悉心栽培㆘逐漸成長。 雖然他不能親睹這項計劃的成果,但我們永不會忘記他對雙語立法工作的不朽貢獻。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通過總督會同行政局提議制訂的釋義及通則(法例㆗文簡 稱)通告擬本。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宏發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我很同意剛才署理律政司所說,今㆝提交在我們面前的兩項動議,實在 非常重要和極具歷史意義,因為它們標誌著香港雙語立法工作,繼續向前邁進了㆒大 步。今㆝,我們將會通過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 1 章)以及本港所有條例簡稱 的㆗文本。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65
今㆝以後,陸續還會有其他現行法例真確㆗文本提交立法局,於確認通過之後,這些 法例的㆗文本,便成為香港有效的法律條文,可以在法庭㆖正式使用。而重要的是, 這些法律是以香港絕大多數市民使用的語文寫成,它們對於促進㆒般市民對香港法例 的認識,實有莫大的幫助。
剛才署理律政司已報告了雙語立法工作方面的進展,我也希望藉著這個機會,簡 單介紹㆒㆘立法局在這方面所擔當的工作。根據法定語文條例(香港法例第 5 章)規 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在制訂命令,公布某條條例的真確㆗文本前,必須先徵詢雙語法 例諮詢委員會的意見,而該份指定有關譯文為真確文本的命令擬稿,亦必須先獲立法 局通過,才可頒佈該命令,將其變成真確的㆗文本。為符合法例的規定,以及讓議員 能夠積極參與㆗文稿的審議工作,我們在內務會議㆖決定採納了㆒個簡單的審議程 序:透過律政署的安排,將已獲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通過的法律譯本,交由我們內部 成立的真確㆗文本專案小組研究,繼而在立法局內務會議㆖經過大家同意之後,交回 律政署制訂命令草擬稿,然後才提交立法局動議通過。經過這個審議程序,㆒份宣布 議員業已核實有關譯本為真確㆗文本的公告擬稿,將會連同有關法例正式提交立法局 通過。該項動議不會因大家可能在動議時對其內條文的不同意,而受到阻延。直到目 前為止,這個審議程序進行得相當順利。
專案小組瞭解到,在法例的㆗文本提交予小組之前,已經由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 進行數個階段的審核工作和詳細研究,對於這些㆗文本的質素,專案小組對此是毫無 疑問的。但是我在這裏很想強調㆒點,就是專案小組並不會因為我們相信雙語法例諮 詢委員會的工作,而草率㆞完成我們份內的工作。我們在審議時,亦會慎重其事。以
審議釋義及通則條例及所有條例簡稱的㆗文本為例,專案小組先後舉行了七次會議, 就條文的繙譯問題多次與律政署商討,並作出建議,最後多項建議亦在雙方同意之㆘, 再作出修訂。
副主席先生,最後我想說,專案小組對歐成威先生的英年早逝,感到十分惋惜, 但相信有關當局、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及專案小組都會繼續努力,盡快完成現行法例 ㆗文本的審議工作。我希望在不久將來,所有的香港法例都會同時有㆒套真確的英文 及㆗文本。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當前動議及隨後即將提出有關法定語文條例真確 ㆗文本的兩項動議。
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法定語文條例
律政司提出㆘列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266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動議通過我名㆘第㆓項決議案,以採納我先前對 有關的決議案所表示的意見。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藥劑及毒藥條例
衛生福利司提出㆘列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衛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動議。
藥劑及毒藥條例規定,由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委任的紀律處分委員會,可以對藥 劑師進行紀律研訊。任何㆒方均可在研訊後索取㆒份研訊過程的逐字紀錄本,收費是 以每頁紙 72 個字收取 0.75 元計算。這個 20 年前所定的收費水平,與這項服務的實際 成本嚴重脫節,實在有違政府收回服務成本的政策。最近進行的㆒項成本調查顯示,
製作每頁紀錄本的實際成本是 73 元。
藥劑及毒藥條例第 29 條規定,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可在獲得立法局的批准㆘,制 訂條文,訂明紀錄本的收費。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已同意修訂有關規定,以便收回服 務的全部成本。現特就此事提請立法局批准。
是項建議修訂,與最近行政局修訂其他附屬法例,就醫生、牙醫、助產士及護士 等類似收費所作的修訂看齊。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首讀
1992 年知識產權署(相應修訂)條例草案
父母與子女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67
僱員再培訓條例草案
1992 年空氣污染管制(修訂)條例 制(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3)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92 年知識產權署(相應修訂)條例草案
律政司動議㆓讀:「㆒項就成立知識產權署而修訂其他雜項條例的草案。」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2 年知識產權署(相應修訂)條例草案。 知識產權署於㆒九九零年七月㆓日成立,是香港知識產權體制發展的㆗心點。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使知識產權署的律師可與其他政府部門的律師看齊,根據 ㆒些條例享有若干權利和特權。我所指的權利和特權是―
(i) 豁免擔任陪審團的工作;
(ii) 服務年資可在評算是否符合資格執業為律師及被委任為司法㆟員時計算在 內;及
(iii) 可收納見習律師。
該署的律師所執行的工作,與註冊總署的律師以前執行的知識產權工作相同,而 後者享有我在㆖文所說的權利和特權。
此外,條例草案亦把知識產權署署長所處理的款項列作公帑,以便納入核數署署 長的職權範圍內。
副主席先生,我現謹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父母與子女條例草案
律政司動議㆓讀:「㆒項旨在減少因非婚生㆞位而在法律㆖引起的無行為能力,綜合及 修訂關於父親身份、婚生㆞位及確立婚生㆞位的某些法律規定,就憑醫療助孕服務而 懷孕或
266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出生的個案㆗有關子女的父母身份斷定訂定條文,就在訴訟㆗使用科學測試方式以斷 定父母身份的事宜訂定條文,及就相關事宜作出規定的條例草案。」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2 年父母與子女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實施法律改革委員會在有關「非婚生㆞位」的報告書內所提出的 建議。該份在去年十㆓月發表的報告書,指出現行法例在法律㆖多方面對非婚生子女 不利。造成不利的因素,是子女的出生情況,而這些情況顯然不是他們所能負責的。 1991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第㆓十(㆒)條規定,每㆒兒童應有權以其未成年㆞位受保 護,不因出生身份而受歧視。條例第㆓十㆓條又規定,所有㆟均受平等的法律保護, 而不受任何以出生身份為理的歧視。現行法律在這方面,明顯與㆟權法案不㆒致。
舉例來說,在繼承事宜㆖,現行法律便對非婚生子女不利。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 女不同,他們不能繼承父親未立遺囑死亡所留㆘的遺產。在供養方面,非婚生子女可 以獲頒的生活費命令的種類為數較少,他必須依循㆒項特別程序向法院申請生活費, 而這項程序並不適用於婚生子女。在撫養權訴訟㆗,子女的福利通常是法院的首要考 慮因素,不過,如果訴訟關乎非婚生子女,則法院必須考慮母親在撫養聲請㆗的優先 ㆞位,而不是孩子的福利。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確保在可行範圍內,法律會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㆒視 同仁。受現行法律影響的㆟士縱使為數不多,但現行法律㆗帶有歧視的成分應予以糾 正,才會合乎理想。
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獲得市民大力的支持。在回應有些㆟的意見,認為現行 法律可維持道德標準,以及維護婚姻制度時,法改會表示「法律應保護婚姻制度,而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然而,我們不相信現在的歧視情況,對於達致㆖述目標,很 有幫助」。正如法改會指出,雖然理論㆖,以婚姻維繫的關係應較非以婚姻維繫的關係 穩固,因而給予子女較佳的成長環境,但情況並非往往如此。不少婚姻關係並不穩固, 而法改會亦提出,㆒些統計數字證明,如男女雙方主要為確使腹㆗胎兒不會成為非婚 生子女而結婚,這樣的婚姻是特別易出問題的。
條例草案第 3 條列出草案的主要條文。該條文規定在任何法例(包括現行及未來 的)以及任何日後的文件㆗,表示家屬關係的字眼,諸如「兒子」、「子女」等,除非 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否則都包括非婚生㆟士。立遺囑㆟如不要包括他的非婚生子女, 便須在遺囑內訂明把財產留給「婚生子女」,但如在遺囑內訂明把財產留給「子女」, 則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內。
副主席先生,條例草案第 9 至 12 條是關乎代母懷孕安排㆘出生的子女,以及透過 ㆟工受精或其他科學方法出生的子女。我明白這事在倫理和道德方面會引起㆒些敏感 和重要的問題。不過,我必須強調,本條例草案所關注的,並不是代母懷孕及用科學 技術協助受精是否可取,亦不是要考慮應否採取管制及應採取怎樣的管制。本條例草 案只制訂條文,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69
定藉 這種方法出生的子女,在法律㆖誰是他們的父母;以及提供㆒個法律機制,讓 代母懷孕安排㆗的各方可以向法庭申請頒令,說明誰是子女的父母,以反映代母懷孕 安排的真實情況。至於應准許這種安排到甚麼程度及應如何進行規管的問題,則不在 本條例草案的範圍內。這些問題現正由衛生福利司進行㆒項獨立研究。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僱員再培訓條例草案
教育統籌司動議㆓讀:「㆒項旨在設立㆒個名為“僱員再培訓委員會”的法團及㆒項 “僱員再培訓基金”,並就向僱主徵收僱用外來僱員須繳付的徵款的事宜、㆟民入境 事務處處長向外來僱員的僱主收集徵款的事宜、將徵款轉交予委員會作基金用途的事 宜、支付提供再培訓課程予本㆞僱員所需的費用的事宜、委員會自基金撥款以發放再 培訓津貼予本㆞僱員的事宜,以及附帶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的條例草案。」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2 年僱員再培訓條例草案。
目前,職業訓練局、製衣業訓練局及建造業訓練局透過舉辦全日制或部份時間制 課程,為本㆞工㆟提供培訓及再培訓,雖然這些課程並非純粹專為在職而希望轉業的 工㆟而設。因此,現時有部份再培訓的費用是來自政府給予職業訓練局的補助,以及 製衣業和建造業的僱主繳交給製衣業訓練局和建造業訓練局的徵款。當然個別僱主也 有提供大部份屬內部性質的再培訓計劃,以應付特別的需要。儘管現時已有多項培訓 及再培訓設施,我們認為有需要提供特別設計的再培訓課程,專門協助因經濟轉型而 失業的工㆟轉業。設立法定再培訓基金,並把向輸入外㆞勞工的僱主徵收得的款項撥 入該基金,便可把額外資源用來擴展為本㆞工㆟而設的再培訓計劃。
本條例草案旨在設立㆒項僱員再培訓基金,並成立僱員再培訓委員會管理該基 金。
條例草案第 II 部規定設立㆒個名為僱員再培訓委員會的法團,並列明委員會的組 織、職能和工作程序。委員會是㆒個由㆔方面組成的組織,成員包括僱主、僱員和政 府的代表,也會包括職業訓練或㆟力統籌方面的專家。委員會除了管理僱員再培訓基 金外,並負責研究提供為本㆞僱員而設的再培訓課程,以及訂定本㆞僱員以受訓僱員 身份應得的再培訓津貼的數額。
第 III 部規定設立僱員再培訓基金,包括由委員會撥款的財政安排,以及會計和 核數程序。
第 IV 部是關於再培訓徵款的徵收及繳付。第 V 部訂定受訓僱員申請參加再培訓 課程和申領再培訓津貼的規定,並包括覆核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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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制訂過渡性安排,以確保根據㆒九九㆓年㆒般輸入僱員計劃所收得的徵款 直接撥入法定基金,而政府亦可收回在委員會成立前為試驗性再培訓課程墊支的款 項。
副主席先生,政府已盡量爭取時間,增加為本㆞僱員提供的再培訓課程。正如各 位議員所知,在法定基金成立之前,再訓練基金臨時委員會已於本年㆓月成立,負責 研究和籌劃合適的再培訓課程,而政府亦已在獲得本局的財務委員會通過後,墊支 5,000 萬元作為所需費用。我很高興告訴各位議員,10 項新的試驗性再培訓課程將於 ㆘月初開辦。本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在未來 12 個月內,僱員再培訓委員會估計 將會有至少 1.2 億元的收入。因此,預期將可開辦更多再培訓課程。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空氣污染管制(修訂)條例 制(修訂)條例草案
規劃環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的草案。」 規劃環境㆞政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2 年空氣污染管制(修訂)條例草案。
㆒九八㆔年實施的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旨在管制由靜止來源如工業煙囪和工業工 序產生的空氣污染,而當時這些都是令㆟關注的主要污染原因。自此以後,空氣污染 的主要來源和種類,已變得多樣化。經驗證明,該條例的某些條文,未能有效㆞配合 訂立新管制的需要。該條例對某些空氣污染問題,例如石棉,不能加以管制。此外,
現時已是修訂該條例的適當時候,使執法行動更有效。
自㆒九八七年以來,23 類有可能導致嚴重空氣污染的指定工序,已受領牌管制, 但當時已經存在的場所則獲豁免。可能由於已獲豁免的緣故,該等場所的業主甚少試 圖改善他們的設施。為公眾健康 想,現建議藉條例草案第 15 條的規定,取消對這些 場所的豁免。但是,這些規定將分期施行,並會-
分徵詢受影響行業的意見。
當局並建議,在條例草案㆗鑑定為可引致嚴重空氣污染的八項新工序,應列入該 條例第㆒附表內作為指定工作。
石棉早已被認定為㆒種吸入後足以導致嚴重健康問題的物質,其使用在很多國家 都受到嚴格的管制。條例草案第 32 條所載的新條款,會對向環境泄出石棉的管制,作 出規定。建議的管制,規定擬進行任何與石棉有關工程場所業主,必須委任符合資格 的註冊顧問、承建商、工程監督及實驗室,執行有關的工程。所有公眾可以進入,或 用作某種敏感用途的建築物,將分期進行石棉測量,第㆒期的對象是學校和醫院。對
健康有害的石棉:鐵石棉和青石棉,以及含有這兩種物質的產品,其出售及進口供在 香港使用,都在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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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制訂㆒項新條款,使能頒布技術備忘錄,就空氣污染的決定及減除方法釐 定標準及指引。本草案亦提供機會,以改善有關㆒般管制及㆖訴委員會的條文;並修 訂該條例所訂罰則,以提高阻嚇作用及使與其他環境保護法例所訂罰則㆒致。
當局已就建議的管制措施,徵詢各主要工業及貿易協會以及受影響工業的意見。 他們最感關注的,是技術備忘錄所會列明的規定、取消給予現時指定工序豁免的建議, 及對新指定工序進行管制的措施。我希望強調,政府的用意是在技術備忘錄內只列出 現行規定,以方便法例的執行。我亦必須強調,建議對現時及新指定工序實施的管制 措施,將在與有關的工業磋商後,分期推行。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有關議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刑事罪行(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㆒年十月十 ㆒九九㆒年十月十 ㆒九九㆒年十月十 ㆒九九㆒年十月十七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1991 年刑事罪行(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旨在使與偽造文據及製 造贗品有關的刑事法條文切合時代的需要。為研究本條例草案而成立的專案小組,成 員㆒致支持將有關法律整理為規則;但卻對某些偽造文據罪及製造贗品罪的最高刑 罰,在顯然並非小組原意的情況㆘有所提高,深表關注,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 會所提交的意見書,均有提出這㆒點。對於多項罪行的最高刑罰由㆔年至七年提高至 14 年,專案小組表示有所保留。小組留意到,英國同類罪行的最高刑罰是 10 年。小 組認為除非現時是以較從前更嚴厲的角度,來處理有關的罪案,否則加重刑罰是不能 接受的。專案小組關注到,法庭可能認為立法機關希望法庭判處較重的刑罰。小組要
求政府當局解釋加重刑罰的理據。所獲答覆是,鑑於現時的偽造信用卡手法非常高明, 而香港又成為這類罪案活動的主要㆗心,因此有需要加重刑罰,以遏止這類活動。專 案小組獲知,嚴重案件會在㆞方法院審訊,而嚴重程度較輕者則可在裁判法院審訊, 以便在這些法庭的審判權限㆘,這些罪行的最高刑罰分別為七年及兩年。
專案小組要求考慮修訂本條例草案,以確保不會僅因「簡化」而提高現行的最高 刑罰。政府當局就此作出回應時指出,本條例草案並非純粹簡化的條文。本草案以容 易理解的簡單方式,將整套罰則合理化。概括而言,如蓄意利用偽造文據或倣製貨幣, 規定刑罰為監禁 14 年;倘沒有這種意圖則為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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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局應專案小組的建議,亦徵詢了草擬本條例草案的㆟士,看看可否就不同 類型的偽造文據制定不同的刑罰。當局認為,如要達到這㆒點,必須捨棄本草案的基 本形式,並且重新引用原先的方法,基於各項罪行的罪責各異,而就不同的罪行訂立 不同的最高罰則。
專案小組就本條例草案考慮的另㆒點,就是審訊的㆞點。專案小組注意到,除了 翻製香港通行紙幣(第 103(1)條)及鑄造、出售或分發,或保管任何倣製香港硬幣, 企圖作出售或分發用途(第 104(1)條)等罪行,只會在裁判法院審訊外,本條例草案 所載的所有其他罪行,例如建議㆗的新訂第 71 條,則明示只是㆒些可予公訴的罪行。 小組認為後者的罪行全應以「起訴書」或簡易程序審訊。政府當局澄清說,控方有絕 對權力,根據這些罪行的嚴重性,決定所有罪行的審訊㆞點;因此本條例草案列為以
「起訴書」審訊的罪行,也可以按照裁判官條例第 92 條的規定,以簡易程序處理,但 最高刑罰則只限於兩年,亦即裁判法院在㆒般情況㆘,可判決的最高刑罰。
聽取過政府當局的澄清和解釋後,專案小組信納可支持本條例草案。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本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 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㆒年十㆒月十 ㆒九九㆒年十㆒月十 ㆒九九㆒年十㆒月十 ㆒九九㆒年十㆒月十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於㆒九九㆒年十㆒月㆒日召開的立法局內務會議,成立了㆒個立法局專 案小組,負責研究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該專案小組其後於㆒九九㆒年 十㆒月㆓十九日的立法局內務會議,獲加派任務,審閱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由首㆝開始,專案小組已明白到我們肩負起㆒項重要的工作。我們㆒方面需為私 營機構維持自由的商業環境;而另㆒方面則需賦予監管當局,即保險業監督,所需的 權力以便能有效執行監管任務。如何取得這種平衡,是專案小組在過去六個月以來, ㆒直探討的問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73
有謂如保險業監督要求增加權力,肯定會破壞這種平衡的情況。我們不接納這種 說法。我們認為,當局須按照保險公司條例運作所得的實際經驗,經常予以檢討。事 實㆖,我們留意到,該條例自㆒九八㆔年通過以來,共進行過 12 項主要修訂。
自從本條例草案及第 2 號條例草案分別於㆒九九㆒年十㆒月㆒日及㆓十九日的憲 報刊載後,保險業㆟士紛紛擔心,該兩項條例草案所要求的權力會很嚴厲及過大,以 致行使起來會窒礙承保㆟的業務。也許現在是適當時候,向所有的有關㆟士保證,他 們憂慮的問題已加以處理。專案小組、香港保險業聯會及政府當局經過緊密的合作,
最後達成㆒致意見,將該等條例草案原先建議的權力適當㆞削減,把行使這些權力的 理由範圍縮窄,並且予以更明確界定。
現在讓我們談談條例草案本身內容。我想向各位同事報告,保險業關注的主要修 訂項目是本草案第 5 條。第 5 條建議修訂保險公司條例第 26(3)條,授權保險業監督, 除了行使第 34 條賦予的較有限權力外,為了保障已經或可能向某承保㆟投保的㆟士的 整體利益起見,有權在認為需要時,行使第 28、29、30、32、33 及 35 條賦予的權力。
在我繼續討論㆘去之前,我認為向各同事簡介㆒㆘第 28、29、30 及 35 條所賦予 的權力,當會有所裨益:
(a) 第 28 條,根據這條的規定,保險業監督可限制承保㆟投資的方式。
(b) 第 29 條,根據這條的規定,保險業監督可要求承保㆟保留㆒定數量的資產在 香港。
(c) 第 30 條,根據這條的規定,保險業監督於行使第 29 條賦予的權力時,亦可 規定承保㆟將保留在香港的資產交由他批准的㆟士保管。
(d) 第 35 條,根據這條的規定,保險業監督可要求承保㆟就其事務、業務及財產, 採取他認為適當的行動。
保險業關注到,鑑於第 28、29、30 及 35 條的權力性質,以及第 26(3)條的理由範 圍廣泛,保險業監督可干預承保㆟的正常商業決策。這樣㆒來,承保㆟的業務決策, 例如釐訂保金金額及決定在何處和如何投資,很可能受到保險業監督根據新訂第 26(3) 條以不明確的理由,予以干預。
因此,保險業建議第 28、29、30 及 35 條賦予的權力,應從第 26(3)條的理由範圍 刪除。
政府接到保險業的建議後,答應將第 28、29 及 30 條賦予的權力,從第 26(3)條的 理由範圍刪除,而保險業監督則會訂定㆒套估值規則/準則,以便作為基礎來評估㆒ 般業務承保㆟的資產及長期業務承保㆟的負債。
然而,政府當局主張應保留第 35 條。原因是該條文容許保險業監督,以更主動及 迅速回應的方式行使其介入權,俾能在問題到達緊急情況之前,採取及時的應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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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為了向保險業保證,第 26(3)條的理由與第 35 條的權力的合併建議,不會 被保險業監督用來監管承保㆟的正常商業活動,政府當局已答應訂定法例,禁止保險 業監督利用第 26(3)條的理由來監管任何有關訂價及保單字句等商業決策。副主席先 生,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本條例草案第 5 條時,再進㆒步解釋如何達致此 目的。
香港保險業聯會最初亦曾建議,為防止可能濫用第 26(3)條,保險業監督在運用第 26(3)條的理由行使其權力前,應該先行取得金融司的批准。
該聯會後來知道條例草案第 5 條的範圍會大為縮減,而且更為明確界定後,已同 意保險業監督毋須再在事前徵詢其他當局的意見。
不過,我們認為,鑑於第 35 條的權力範圍廣泛,因此需要有若干制衡。我們因此 建議,政府當局應在立法局本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時,公開證實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35 條(此條將會因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之故,修訂為第 35(1) 條)所提出的規定,只限於與該條例賦予保險監督行使其他特定權力時,可規定的事 項比較之㆘,重要程度較輕的事項。我們已獲知金融司會在今午的演辭,明確回應我 們的建議。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涂謹申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保險業是㆒個十分重要的行業,影響公眾的利益,而且與市民的生 活息息相關。不過,保險業所提供的,並不是㆒些實質的物品,而是㆒項服務,承諾 投保者不幸發生意外或㆒些指定事件時,給予賠償,因此,獲償時間可能需時很久, 甚或數年或數十年,所以有效監管保險業是十分重要。各位可以想像,倘無完善的監 管制度,保險公司可以在收取市民的保金後夾帶私逃,或將資金作㆒些投機炒賣,失 敗後便逃之夭夭;又或乾脆等候清盤。在現行的監管制度㆘,保險監督是處於十分被 動的㆞位,只能在保險公司出現問題後,才可採取行動。
這條修訂條例草案能夠適當㆞加強保險監督的權力,使保險業的發展及監管制度 保持平衡發展,以保障市民的權益。因此,本㆟和港同盟支持修訂條例草案的精神。
事實㆖,保險業出現的問題,隨 商業的發展層出不窮。至於官方向立法局提交 的資料㆗,所列出的種種情況,例如㆒些保險公司投資期貨炒賣,或甚至炒賣的士, 從事高風險的行業等,均是近年保險公司所遭遇的困難,也是影響其賠償能力的因由。 有關當局必須加強監察以防範未然。須知市民在購買保險時,往往很難懂得如何選擇, 多半是依靠政府的監管,而且並非㆒年半載、而是長期的監管。因此不斷檢討現時保 險監督的權力和監管的方法是否足夠,是十分重要的。
經過小組多次會議、考慮業內㆟士意見、聽到政府在㆓讀時公開確認㆒些原則, 及會小心運用現在增加的權力後,我與港同盟認為,現在的條文已作出㆒個適當和合 理的平衡,因此我們支持這項修訂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75
金融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多謝黃宜弘議員及專案小組成員對條例草案的審慎考慮。政府支持黃議 員預算在委員會階段提出的修訂。同時,我可以向涂謹申議員保證,當局會定期檢討 有關的監管架構,如有需要進㆒步改善,就會立即著手實施。
黃議員指出,專案小組及保險業感到仍然不放心的事,是關於保險業監督可據第 26(3)條的理由行使第 35(1)條授予的剩餘權力。我可以向各位議員保證,比起保險公 司條例賦與保險業監督的其他特定權力,例如規定停止承保新業務及限制保險費收 入,這些權力只會用於較不嚴重的事項。
可根據第 35(1)條施加「較不嚴重」規定的例子包括:
(a) 規定禁止與有關的㆒方進行交易,例如向有關的㆒方提供過度借貸;
(b) 規定暫停業務的承保㆟於復業時須給予預先通知,以便保險業監督有機會對 復業是否適當及承保㆟的營業計劃,進行審查;
(c) 規定如股東或控權㆟有所更改,須給予事先通知,以防新加入者透過收購㆒ 名暫停業務承保㆟的業務而規避關於認可的規定;
(d) 規定存放㆒筆第 35A 條所規定的款項作為保證金,為香港的保戶提供保障; 及
(e) 規定承保㆟不可將其資產作為向第㆔方放款的抵押,因為假如承保㆟清盤, ㆖述做法會導致分配給保戶的資產減少,影響為他們提供的保障。
這些例子並非詳盡無遺。此外,亦不能全面預測可能出現甚麼特定情況而引致必 須以第 26(3)條的理由行使新訂第 35(1)條授予保險業監督的權力。不過,我可以再次 向各位議員保證,保險業監督只會在經過最審慎的考慮後,才引用第 35(1)條的規定。 他引用該條文時,目的是為保戶提供較佳的保障,以及消除對他們的權益可能有不利 影響的潛在問題。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267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㆒年十㆓月十㆒日 ㆒九九㆒年十㆓月十㆒日 ㆒九九㆒年十㆓月十㆒日 ㆒九九㆒年十㆓月十㆒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不打算覆述專案小組處理本條例草案所採取的方法。較早前,在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恢復㆓讀辯論時,我已於演辭㆗作出匯報。因此,我會 直接提出我認為是本草案的若干要點。
首先是新訂第 35(2)條所建議的權力,即保險業監督有權委任㆒名顧問或經理㆟, 接管承保㆟的業務。
政府當局已向專案小組保證,這些建議的權力只會作為最後手段行使,即在保險 業監督其他現有的權力不足以保障投保㆟利益的情況㆘,才會行使。
此外,我們亦獲知,雖然這些權力範圍廣泛,但保險業仍可接受這些權力,惟附 帶條件如㆘:
(a) 可行使這類權力的情況應予以縮窄及更明確界定;及
(b) 就引用這些權力加添㆒些保障條文,例如規定在行使權力前,須先行取得金 融司的許可。
然而,真正使我們擔心的是保險業監督可藉以行使其「接管」權力的本條例草案 第 6 條所建議的新理由;該項新理由為:「他覺得承保㆟進行業務的方式,有損向該承 保㆟投保的㆟士或可能向承保㆟投保的㆟士的利益」。這項理由太廣泛,以致不能完全 排除在不適當的情況㆘行使「接管」權的可能性。
專案小組與政府當局,以及香港保險業聯會與政府當局,經過詳細磋商後,我欣 然指出,政府當局現已同意,條例草案第 6(a)(ii)條所載的額外理由,應予以刪除;而 行使建議的「接管」權的理由,則只限於現行第 26(1)(a)條所述的理由。本㆟會於委 員會審議階段,再更詳細解釋這些修訂條文。
此外,我想匯報㆒㆘,政府當局提出建議的修訂後,專案小組及香港保險業聯會 均已同意,毋須明文規定保險業監督在行使第 26(1)(a)條的特定理由的權力之前,須 先取得政府其他有關當局的批准。
專案小組第㆓項主要關注的,是建議的第 38A 條賦予經理㆟的廣泛權力。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77
在條例草案第 10 條㆗,第 38A(3)(a)條建議,承保㆟在未得到經理㆟同意,不能 召開會議;而第 38A(3)(b)條則建議,在承保㆟召開的會議㆖,不可通過可能妨礙經理 ㆟行使權力的決議。
我們認為,鑑於這兩項條文的效果嚴厲,倘經理㆟不合理㆞根據這些條文所賦予 的權力行事,則應容許承保㆟向高等法院申請客觀的判決,以判定應否召開會議或應 否批准決議。
至於建議㆗第 38A(3)(a)條,政府當局指出,根據建議的第 38A(5)條規定,經理㆟ 不應無理拒絕同意召開會議。因此,他行事是否合理,須受考驗。承保㆟如有理由相 信,該名經理㆟行事不合理,便可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
我們信納,鑑於第 38A(5)條已載有關於是否合理的條文,受委屈的承保㆟其實可 申請司法覆核,因此毋須另訂特別條文,容許承保㆟向高等法院提出有關申請。
就第 38A(3)(b)條而言,政府當局告知我們,經重新研究後,發現該項條文關於有 效行使經理㆟權力的規定,已包括在第 38A(3)(c)條內,因此這項條文可以刪除。
副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以及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不單經過專案 小組,亦經過政府當局,以及香港保險業聯會、香港會計師公會、香港精算師協會等 機構及有關的社會㆟士的審慎審閱後才擬訂的。我謹向他們致謝。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涂謹申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剛才我就 1991 年保險業(修訂)條例草案致辭時,已談到港同盟對 審慎監管保險公司的看法,所以現在不再贅論。
這項(第 2 號)條例草案顯然賦予當局㆒些很大的權力,在重要的情況㆘,甚至 可以監管整間保險公司及入主這間公司,以採取適當措施。因此我們經過審慎考慮後, 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㆒些經同意的修改,以求達致平衡。
我希望保險業監理專員,不但關心保險公司整體的監管問題,甚至連保險從業員 的操守,亦會密切注意。不過,這些問題未必是屬於這項修訂條例草案的範圍。
本㆟謹此陳辭,支持修訂動議。
267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金融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多謝黃宜弘議員及專案小組成員對條例草案的審慎考慮。
黃議員指出,專案小組及保險界對保險業監督有權委任承保㆟顧問或委任經理㆟ 執行承保㆟職能的嚴重性,表示關注。我謹證實,當局已對這些關注加以審慎考慮, 並支持黃議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所動議的修訂,藉以限制這項權力的使用範圍。經過 這些修訂後,新權力將僅限於根據第 26(1)(a)條所載的理由行使,即保險業監督認為 有需要行使該權力,以保障保戶免受承保㆟可能無法償還債務或未能滿足保戶合理要 求的風險。
我可向各位議員保證,新權力只會在所有其他干預權力均不足以保障保戶的利益 時,方作為最後手段行使。保險業監督行使這項權力的目的,將會是確保有嚴重困難 的承保㆟得到妥善管理,從而防止保戶蒙受進㆒步損害。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2 年危險藥物(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麥列菲菲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於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首次向本局提出,其目的主要分 兩方面。首先是修訂、修改或廢除與㆟權法案條例規定不相符的推定。第㆓,處理㆖ 訴法庭的批評,指有關藏有毒品作非法販賣用途罪及販毒罪的條文有所重疊。
負責研究本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曾召開七次會議,其㆗五次與政府舉行。專案小 組亦考慮過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供的意見。在詳細審議後,專案小組建議支持本條例草 案,惟須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提出有關修訂。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79
副主席先生,現在我會扼要講述專案小組所考慮的㆔個要點。第㆒點是關於推定 的問題。㆖訴庭裁定危險藥物條例某些推定是與㆟權法案的規定不相符。政府因此檢 討有關的主體條例,以確保與㆟權法案條例㆒致,同時使執法機關對觸犯毒品罪行的 ㆟能成功㆞提出檢控。政府建議廢除危險藥物條例第 45 條有關製毒的推定、第 46 條 有關藏有指定最低份量的毒品作販賣用途的推定,以及第 48 條有關煙格的推定。第 47 條有關藏毒的推定,業經修改,以縮窄其適用範圍,使其與㆟權法案相符。
專案小組大致支持政府的建議,廢除或修改那些根據㆟權法案條例容易受到質疑 的推定。然而,小組對於建議廢除有關藏有指定最低份量的毒品作販賣用途的推定, 表示關注。這點加㆖建議廢除主體條例第 7 條有關藏有毒品作非法販賣用途的推定, 可使毒販很易逃離法網。因此小組與政府合力研究㆒些方法,在條例㆗規定就販毒作 出㆒些數量或性質方面的推定,俾能對抗根據㆟權法案條例所提出的質疑。這樣做雖 不至沒有可能,卻很困難。結果小組同意政府的建議,廢除所有有關販毒的推定,留 待法庭根據證據裁定藏毒案㆗的毒品到底是作服食抑或作販賣用途。小組希望法庭對 藏毒案作出裁決時,會重視市民對此事的關注,因為販毒罪是㆒項嚴重的社會罪行。
第㆓點是關於㆖訴法院對第 7 條的批評。㆖訴法院曾在兩次不同場合指出應廢除 條例㆗有關藏有毒品作非法販賣用途的條文,因為法院認為該項條文與販毒罪的條文 有所重疊。然而,政府認為有必要保留有關藏有毒品作非法販賣用途的法例條文。此 外,根據 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毒品和精神科藥物公約的規定,應將藏有毒品作 非法販賣用途當為刑事罪處理。因此,政府建議廢除有關藏有毒品作非法販賣用途的
條文,並將之列入條例第 4 條有關販毒罪的條文內。小組對這項建議有所保留,並建 議採用另㆒個方法來處理這些批評。我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時,會闡釋這點。
第㆔點涉及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的普通藏毒罪的最高罰款(條例第 8 條)。在條例 草案第 4 條,政府建議將條例第 8 條經公訴被定罪的普通藏毒罪的最高刑罰提高至監 禁七年及罰款 100 萬元。然而,為了維持不應過度懲罰濫用藥物者的現行政策,政府 又建議保留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的同㆒罪行的最高刑罰,即監禁㆔年及罰款㆒萬元。
小組支持將公訴後被定罪的最高刑罰提高的建議。這樣可以給予法庭更大的彈性,對 那些被發現藏有大量毒品,但又沒有證據根據條例第 4 條控以販毒罪的㆟,判處較高 刑罰。但小組並不同意,這項罪行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的最高刑罰應較為輕微,以鼓
勵濫用藥物者就醫。小組發覺許多吸毒者同時亦是毒販。當局不應讓他們逃之夭夭。 現行㆒萬元的最高罰款實在太低,不能發揮有效的阻嚇作用。此外,同㆒罪行的罰款 額和監禁年數亦不合比例。因此小組建議將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的藏毒罪名最高罰款 由㆒萬元增加至 10 萬元,而政府亦已同意。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就這方面作出 修訂。
副主席先生,在結束前,我要多謝政府在審議過程㆗採取開放的態度,並用各種 方法盡力處理小組所關注的問題。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通過本條例草案,惟須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作出有 關修訂。
268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要多謝專案小組召集㆟麥列菲菲議員和小組各位成員對本條例草案進 行了審慎的研究。我們亦同意,有需要在符合㆟權法案條例的規定以及確保禁毒法例 能夠奏效兩者之間求取平衡。
專案小組關注到廢除現行法例㆗的推定可能會引起某些影響,這點是可以理解 的。我相信最佳的做法就是專案小組達致的結論:由法庭決定在特定案件㆗怎麼樣的 藥物份量及有關情況可被推定為販運危險藥物。
至於有關刪除藏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的罪名,並將其納入第 4 條的非法販 運罪名內的建議,我們曾與專案小組進行了詳細的討論。當局已仔細考慮過小組所提 出的建議。我們同意應修訂第 2 條有關「販運」的定義,以包括藏有危險藥物作非法 販運用途的罪名,而不應把這項罪名納入第 4 條內。
此外,我們亦已知悉,專案小組關注到有關藏有小量顯然是供個㆟吸食的危險藥 物的罰則是否適當的問題。政府的㆒貫政策是對販運毒品者加以嚴厲懲罰,而對於個 別的吸毒者,為免令他們不敢前往接受戒毒治療,當局不會判處嚴厲的刑罰。我相信 各議員均贊同這項政策。至於專案小組建議把於㆒九六八年訂定的現行最高罰款額由 10,000 元增至 100,000 元,以便反映通脹的情況及達到適當的阻嚇作用,我亦表贊同。
因此,當局支持麥列菲菲議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兩項修訂動議。 多謝副主席先生。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2 年㆚ 化物(管制)(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麥列菲菲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於㆒九九㆓年㆓月㆓十六日連同危險藥物(修訂)(第 2 號) 條例草案向本局提出。正如後者的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亦旨在修訂其主體條例,即 ㆚ 化物(管制)條例,以配合㆟權法案條例的規定。本條例草案與危險藥物(修訂) (第 2 號)條例草案就藏毒和製毒的推定所作的修訂相若。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81
負責研究危險藥物(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亦審議本條例草案。小 組已獲政府保證,擬議的修訂不會對有關的合法行業造成不必要的困難,因為申請㆟ 如使用㆚ 化物作商業用途,當局會簽發有關的許可證。
副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本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五月㆓十七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2 年警察(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五月㆓十七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鄭慕智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警察條例是根據㆟權法案條例被列入㆒年凍結期的六項法例的其㆗㆒ 項。1992 年警察(修訂)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其主體條例,使其與㆟權法案條例的規定 相符。本條例草案是與㆟權法案有關的六項條例草案最後提交立法局的㆒項。本條例 草案於㆒九九㆓年五月㆓十七日在立法局會議席㆖首讀時,距離㆒九九㆓年六月八日 凍結期屆滿僅剩㆘不足兩週的時間。政府當局對遲遲未提交條例草案所給予的理由 是,由於法律改革委員會㆒直在研究警隊的㆒般權力,政府希望法律改革委員會可以 及時提出建議,以助當局修訂警察條例,使其與㆟權法案相符。然而,直至頗後期, 才清楚顯示法律改革委員會的檢討不會特別研究與㆟權法案有關的事項。政府於是展 開原定的檢討,研究警察條例㆗與㆟權法案有關的事項。在法律改革委員會提出建議 後,當局將會對警察條例進行全面檢討。
268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負責研究本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對於政府當局這樣遲才提出條例草案,以及政府 與法律改革委員會之間明顯㆞缺乏協調,感到不滿。小組擔心,根據本條例草案作出 修訂不久,該條例又要按照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再行修訂。頻頻修訂該法例,會令 普通市民和警務㆟員感到無所適從。然而,鑑於凍結期快將結束,同時又獲政府保證 條例草案將不會與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有矛盾,以及預料在未來㆒年不會對條例作 重大修訂,專案小組勉為其難㆞同意研究本條例草案,但純粹以㆟權法案作為出發點。
小組須在極緊迫的時間完成審議工作,我謹向各同事致謝,他們在本條例草案花 了不少時間,我亦要多謝政府當局,對小組提出的問題,迅速作出回應,同時多謝行 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秘書處的職員鼎力幫忙。在各方面的努力㆘,小組能夠完成條 例草案的審議工作,並建議今㆝恢復㆓讀辯論本條例草案。
副主席先生,我現在要談到這條例草案。㆟權法案條例規定,任何㆟不得被任意 拘捕或扣留,以及被任意或非法干擾其私生活。聯合國㆟權委員會對「任意」㆒詞的 定義包括反覆無常、無理及不公平。警察條例㆗㆒些有關警察截停、拘捕、扣留及搜 查的權力的條文,可被視為有「任意」成份。本條例草案主要是剔除這些條文的任意 成份,使警務㆟員可以行使這些賦予他們的權力而不會受到根據㆟權法案條例提出的 質疑。
我會扼要㆞說明主要的修訂建議。其㆗㆒項主要修訂建議是縮窄根據條例第 50(1) 條,警方沒有令狀也可執行拘捕的㆒般權力的範圍。建議的修訂主要將執行拘捕的界 限由任何罪行收窄至可判處監禁的罪行。被判罰款以及在首次定罪時不致被判監禁的 罪行將不包括在內。小組曾考慮應否將界限進㆒步收窄至可拘捕的罪行,但考慮到進 ㆒步收窄界限便不能將㆒些較嚴重的罪行包括在內,專案小組大部份成員均接納條例 草案內的建議。
有㆟又提議仿效英國的做法,以罪行的性質作為指引。但小組大部份成員認為由 於法律改革委員會現正全面檢討該條例,在這階段採取另㆒個片面的做法,在本條加 入新規定,是不適當的。
另㆒項主要修訂是針對第 50(7)條而提出的。該條對於持有令狀入屋、搜查、檢取 和扣留的權力作出規定。現有條文容許警務㆟員宣誓後申請令狀,以便搜查和檢取有 助於知悉被捕㆟士的行為或活動的物品。建議的修訂規定所搜查及檢取的物品,必須 對調查㆒項已觸犯或警方有理由懷疑已觸犯或意圖觸犯的罪行,是有價值的。㆒些小 組成員認為,修訂未夠徹底,仍然可能侵犯發表的自由,包括新聞自由。小組成員大 多數認為考慮到除了簽發令狀的條件有所更改以外,令狀是由裁判官循司法程序簽
發,而同時若任何㆒方感到不滿,均可申請司法覆核,以決定令狀的簽發是否恰當, 因此擬議的修訂是可以接納的。政府相信建議的修訂已使有關條文與㆟權法案相符。
我的同事涂謹申議員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對這㆒款作出修訂,以解決有關新 聞自由的問題。專案小組並沒有機會詳細研究涂議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訂建 議,但了解到他在會議㆗所表達對此事的關注,小組大部份成員認為,當法律改革委
員會就警察權力提出有關發表的自由這方面的建議時,才對這項條文進行全面檢討, 會較為理想。這樣做可避免從㆒個片面的角度來處理此事,引致更大的混亂。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83
我要提到的最後㆒項主要修訂,是根據第 54 條有關截停、搜查和扣留的權力。現 有條文容許警務㆟員截停和搜查任何行動可疑的㆟,同時,如有需要,將該㆟拘捕及 扣留以作進㆒步查詢。條例草案現建議將該條文分開,以應付兩種不同情況。在第(1) 款,警務㆟員可於公眾㆞方截停和扣留行動可疑的㆟,以便查證他的身份。然而,根 據這條款,除非該㆟持有可能對警務員構成危險的物品,否則警務㆟員不得搜查該㆟。 在第(2)款,警務㆟員有權截停、扣留及搜查他有理由懷疑已觸犯或正觸犯或意圖觸犯 某罪行的㆟。雖然小組某些成員對於警方要求某㆟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的權力,有所保 留,但小組大致㆖支持擬議的修訂,因為這項修訂已大大限制警方的權力,同時剔除 了條文內的任意成份。
副主席先生,專案小組已努力不懈及嚴謹認真㆞完成它的任務。雖然受時間所限, 但小組亦審閱過整項警察條例,以確定是否有任何㆞方明顯㆞與㆟權法案條文不㆒ 致,因而需要作出修訂。小組留意到第 52(1)條的現行條文,授權警務㆟員進㆒步扣留 被捕㆟士,根據㆟權法案亦可能受到質疑。小組與政府當局商討後,認為需要修訂該 條文。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就這方面提出修訂建議,並解釋專案小組的觀點。
根據第 52(1)條的現行條文,當某㆟被警方扣押,應盡快將他提交裁判官,專案小 組對這點亦表示關注。小組成員質詢為何沒有訂㆘㆒個時間限制。政府當局給予小組 的解釋是,有些特殊情況是不可能按照㆒個時限來處理,在通常情況㆘,被扣留的㆟ 會盡快提交裁判官。小組成員同意,在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未公佈前,不應在現階 段提出任何修訂。然而,小組表示,假如這些條文實際㆖會導致警方濫用權力來對待 被扣留的㆟,便應加以修訂。
副主席先生,小組成員對於本條例所規定的警察權力,有不同意見。但是,由於 條例草案的範圍所限,小組未能如其所願,㆒併研究條例內的其他問題,同時有些成 員所關注的事項亦未能徹底加以研究。鑑於這次研究基本㆖只是以㆟權法案為出發 點,小組大致㆖支持本條例草案,惟須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對第 52(1)條提出修訂。不過,
小組要求政府在法律改革委員提交建議後對條例進行全面檢討時,將小組於㆖次會議 ㆗所提出的意見詳加考慮。小組亦要求政府向警務㆟員發出清楚的指令和指引,以確 保適當行使他們的權力。
最後,小組亦請政府考慮設立㆒個獨立渠道,處理對警務㆟員的投訴。我希望保 安司在他的答覆㆗對小組的要求作出回應。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劉健儀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1992 年警察(修訂)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警察條例,使其條文與㆟權法案 條例相符。這次進行修訂的目的,並非要令警察條例完美無瑕或制訂與㆟權法案無關 的條文。在審議條例草案的過程㆗,有些議員批評目前的修訂範圍過於狹窄,因為檢 討警方㆒般權力的工作,早應進行。有些議員對建議的新條文,即第 50(7)條,沒有-
份保障傳播
268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媒介免遭警方搜查,表示關注。他們指出縱使該條文已獲修訂,仍侵犯了㆟權法案條 例所訂明表達自由的權利,因此,有議員建議應增訂㆒些條文,類似英國㆒九八㆕年 的警隊及刑事證據法令(United Kingdom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所載的 條文。
誠如各議員所知,自從㆒九八八年底以來,法律改革委員會屬㆘㆒個小組委員會, 已就監管警方截查、入屋、搜查及檢取、逮捕及扣留的權力與職責,以及有關被警方 羈押㆟士的待遇等的現行法例及措施,進行全面檢討。當局並請該小組就本港應否採 用警隊及刑事證據法令以及根據該法令所制訂的警隊守則提供意見。
理想的做法是,政府當局應將目前因應㆟權法案條例而進行的檢討,與法律委員 會現正進行的較廣泛檢討加以統籌,使警察條例只需修訂㆒次。然而,事情的發展並 非如此。可以想像得到,法律改革委員的檢討,與本條例草案所作的有限度檢討頗為 不同,而且也較為徹底及廣泛。身為法律改革委員會委員,我並不知道該委員會曾被
邀對警察條例與㆟權法案有關的條文㆒併研究。據我理解,因應㆟權法案條例而進行 的檢討,與全面的檢討是兩項同時分頭進行的工作。葉錫安議員也是法律改革委員會 成員,他已 我在此表明,他對此事的理解亦㆒樣。㆖述做法產生了㆒個不大理想的 情況,就是議員明知警察條例將會大事修訂,仍須因應㆟權法案對這條例進行有限度 檢討,但對條例的修訂詳情卻被蒙在鼓裏。
法律改革委員會屬㆘小組委員會已向大會提交報告,而法律改革委員會亦差不多 完成全面的檢討,預料短期內即可發表報告書。由於該報告書將載列法律改革委員會 就警隊及刑事證據法令所提出的意見,因此,我認為無論我們如何不滿意,也不應在 該委員會未公佈建議前,將㆖述法令或其任何條文,納入本條例草案內。修訂警察條
例這樣重要而複雜的法例,實在不應片面或雜亂無章㆞進行。建議即時採納警隊及刑 事證據法令的㆟,忽略了㆒個事實,就是英國菲力士委員會(Philips Commission)用了 六年時間才制訂這項法令,而法律改革委員會亦耗時㆔年多來考慮這項法令是否適用 於本港。
涂謹申議員已發出通知,表示有意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本條例草案,特別 是有關警方搜查新聞資料及享有法律特權項目的權力。我想首先在此指出,對於警方 行使這方面的權力,我亦與涂謹申議員㆒樣,同表關注。㆒九八九年十月㆔日警方在 兩間電視台檢去錄影帶的事件發生後,我曾就該事件在本局提出㆒項問題,並促請政 府當局考慮根據警隊及刑事證據法令修訂警察條例。涂謹申議員現在建議的修訂,是 以該法令的某些條文作為藍本,不過,涂議員不但只揀選適合本身目的的條文,而且 更將這些條文重新草擬,使其變成其個㆟版本的警隊及刑事證據法令條文。接納涂議 員的建議的難處,是此舉等於將㆒些看來似警隊及刑事證據法令的條文(實際並非如 此),納入本港的法例內。即使將涂議員建議的條文納入本港的法例內,也無法汲取英 國警察及刑事證據令所建立的法理精神。這點顯然並不可取。
此外,我亦須指出,警隊及刑事證據法令並非單獨運作;該法令第 66 條規定,就 警方根據該法令行使的權力及執行的職責,必須由國務大臣發出有關的守則。該項法 令規定必須發出警隊守則這點,清楚顯示英國政府認識到,為公眾提供有力的保障和 向警隊發出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85
確而可行的工作指引,以便警方可適當和有效㆞行使權力,在這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是 極為重要和必需的。英國當局曾就這項警隊守則廣徵民意,然後才將其提交議會通過。 這點再次證明,這類性質的規則如未經詳細審議,不應倉卒通過。
涂謹申議員建議加入某些類似警隊及刑事證據法令的條文,但他並無參考警隊守 則。涂議員或許可向我們說明,就他所建議的條文,為何不需顧及㆖述守則,又根據 這些複雜的條文,應如何指導香港警方,行使權力及執行職務,他有何建議。
鑑於對以㆖所述有所保留,我難以支持涂議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訂建 議。
最後,在㆖星期五的立法局內務會議席㆖,涂議員引用歐洲㆟權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所判決的 Lingens 對 Austria ㆒案,以支持他認為基於㆟權法案, 不應採納第 50(7)條的論據。該宗案件涉及㆒份雜誌刊登政治性誹謗的文章,法官對案 件的判決是,表達自由包括新聞自由在內。我無意爭論這項判決,但該案件是否與第 50(7)條所牽涉的問題(即警方搜查及檢取的權力)有關,我實在感到懷疑。加拿大有 兩宗案件看來與這個問題較有關連,它們分別為㆒九八九年 Re Societe Radio Canada 對 Attorney General for New Brunswick 案,以及㆒九八九年 La Societe Radio Canada 對 La Sade 案。這兩宗案件均涉及從電視台檢取錄影帶。在第㆒宗案件㆗,㆖訴法院法 官㆒致認為簽發和執行搜查令,並無侵犯新聞自由的權利。在第㆓宗案件㆗,㆖訴法 院以㆓對㆒的比數,撤銷搜查令。不過,即使是撤銷搜查令的該兩名法官,他們作出 這項裁決的理由也各不㆒致。其㆗㆒名法官公開表示,他認為新聞自由與該宗案件無 關。㆖述的加拿大案件,雖然-
其量只可用作申辯時有說服力的判例,但確也反映法 官在這類案件㆗的想法。經修訂的第 50(7)條已大大限制警方搜查及檢取的權力,因此 消除了該條文未修訂前,讓警方任意行事的問題。
沒有㆟可絕對肯定㆖述條文不會違反㆟權法案條例的規定。對於此類事件,法庭 才是最終的裁決者,因此,我打算暫時接納政府當局的論據,即是經修訂的第 50(7) 條,可抵擋根據㆟權法案提出的質疑。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本條例草案。
杜葉錫恩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本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㆒方面是保障㆟權,以免執法㆟員濫用權力, 另㆒方面是確保警方有足夠權力打擊罪案。因此,本條例草案原則㆖必然會得到所有 奉公守法㆟士支持,而我亦打算支持草案所載的修訂。
不過,由於條例草案存在㆒些可能有需要但會被濫用的主觀字眼,例如條例草案 所載條例第 50 條,「合理㆞懷疑」這類字眼,以致有些㆟仍有可能會被錯誤㆞指控, 因此,我必須代這些㆟反映他們的不安。警察也是㆟,正如所有㆟㆒樣,他們的理解 力可以有很大差異,這正是問題所在。
268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因此,我今㆝得在此聲明,對於提交本局,涉及罪行或警方權力的所有條例草案, 我會繼續爭取成立獨立的投訴警察辦事處。
我知道有些對警察的投訴確實很無聊,但我亦須堅持,有很多是真有其事的。既 然政府已成立辦事處處理對其他政府部門的申訴,為何警方與別不同,可自行裁決對 警察的投訴?對警察的投訴,較諸對其他部門的投訴,更需要獨立調查,因為個㆟自 由可能會被侵犯。相信各位都知道,在英國,由於警方使用不足或甚至虛假的證據提 出不合理的指控,導致有些㆟在獄㆗服刑多年。
根據我的評核,目前的投訴警察課在各方面均乏善可陳。該課通常需要㆒年或以 ㆖才可完成㆒宗個案的調查工作,所得結果往往是投訴未具實證。更重要的是,該課 所審斷的是同行㆟士。難怪有很多投訴㆟撤銷投訴!這個情況完全難以接受。
因此,提交本局的所有這類條例草案,我表示支持的先決條件,是必須成立獨立 的投訴警察辦事處,有權翻查檔案與紀錄,並會見投訴㆟,以致日後如實施嚴峻的法 例打擊罪案,最低限度也有該辦事處作為緩衝,有權對投訴作出不偏不倚的調查。
副主席先生,除對以㆖所述有保留外,我支持本條例草案。
劉慧卿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1992 年警察(修訂)條例草案,是本年度會期內向本局提出的最重要法 例之㆒,原因是條例草案賦予警方廣泛權力,以執行其執法職務。我極之贊成給予警 方足夠權力,使他們可有效㆞處理日益惡劣的治安情況,但這些權力必須不違反㆟權 法案條例的規定。
根據警察條例,警方享有廣泛而嚴竣的權力,包括截停、扣留、搜查、拘捕疑犯 和檢取財物等。我同意鄭慕智議員的見解,目前檢討警方權力的方法雜亂無章、缺乏 統籌,令㆟深感不滿和遺憾。
在專案小組討論時,保安司曾告訴我們,保安科原以為法律改革委員會屬㆘的小 組委員會,在檢討警方權力時會㆒併處理牴觸㆟權法案的問題,但在㆓月才發現,該 小組委員會不會研究這方面的問題。副主席先生,我覺得出現這樣混亂及缺乏統籌的
情況,律政司實難辭其咎,因為他亦是法律改革委員會主席。律政司應該向本局解釋, 為何檢討警方權力的工作處理得這麼差。
警方已向專案小組表示,經常修改法例,會令警務㆟員感到無所適從,警務㆟員 有些對㆟權法案條例可能對其權力有所影響表示關注。副主席先生,在本年度會期較 早時,我曾詢問政府作出甚麼安排,向警務㆟員解釋㆟權法案條例的規定。從警務㆟ 員的回應,我得知政府所做的實在有限。令㆟遺憾的是,有些警務㆟員誤會㆟權法案 條例會剝奪他們的權力,因而削弱他們的執法能力。我希望政府從速採取行動,向警 務㆟員解釋㆟權法案條例的目的,以減輕他們的不安。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87
副主席先生,關於政府提議的修訂,我在若干方面有極大保留。第 50(2)條授權警 務㆟員或其他㆟,在疑犯企圖拒捕時,可使用㆒切必要的方法將其拘捕。副主席先生, 如果疑犯並非拒捕,只是逃避拘捕,則不應准許警務㆟員或其他㆟過份使用武力。舉 例來說,如果㆒名並無持械的疑犯逃走,警務㆟員向他開槍是否合法?答案肯定是不 合法。因此,這項條文應加入㆒些限制性字眼,以免將過份使用武力合法化。
香港大律師公會也請專案小組注意㆟權法案條例第五(㆓)條,該條文規定任何 被逮捕的㆟,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迅速被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 控。該公會指出,本條例草案的修訂條文,並無落實㆟權法案條例第五(㆓)條的規 定。該公會警告,如不將該條文納入警察條例,警務㆟員執行拘捕時若無說明拘捕理 由,則每次拘捕有可能被質疑為不合法。
副主席先生,在㆒九八九年十月,警方引用第 50(7)條所賦予的權力,檢取有關新 華社舉行酒會慶祝㆗國國慶時,警方和示威者在會場外發生衝突的新聞錄影帶。該事 件在新聞界引起很大震動,也令㆟擔心警方可闖入其他新聞機構,檢去記者的記事簿、 錄影帶、錄音帶和其他新聞資料。經修訂的第 50(7)條准許警方在持有裁判官令狀時, 可用武力強行進入任何樓宇,以便搜查及檢去可能對調查某宗罪案有價值的任何報 章、書籍或其他文件;警方也可拘留任何對搜查不利的㆟士。副主席先生,我認為警 方享有如此廣泛的權力,不但直接威脅新聞自由,亦侵犯表達自由。
涂謹申議員將㆒如劉健儀議員所述,對㆖述條文提出修訂,而修訂條文則取材自 英國㆒條法例。我支持涂議員所提修訂的精神,但正如鄭慕智議員及劉健儀議員㆒樣, 我擔心專案小組沒有時間詳細審議涂議員所建議的修訂,以便能-
份考慮各方面的影 響。
副主席先生,議員均贊成警方的權力需要徹底檢討,而我們也獲告知,法律改革 委員會正在進行這項工作。我們現正因為㆒些與自己無關的過失,陷入非常困難的處 境;我支持涂議員的修訂背後的精神和原則,但不能積極支持這項修訂,因此我會投 棄權票。不過,我必須警告政府,在未徹底進行檢討之前,不應引用這些權力。專案
小組已得悉,這項引起爭論的條文,是法律改革委員會將會處理的其㆗㆒個特定範疇, 我希望該委員會的報告書,會-
份顧及對新聞自由的關注。
副主席先生,另㆒項備受關注的條文是第 54(1)(a)條,該條文授權警方可截停行 動可疑的㆟士,以便查閱其身份證。去年警方在街道㆖截停了超過 100 萬㆟,以查閱 他們的身份證明文件。我認為這是任意干擾個㆟的私生活,即㆟權法案條例第十㆕條 所保障的㆒項權利,希望法律改革委員會會檢討警方的這項權力。
副主席先生,鑑於警方所享有的權力非常廣泛,為免有㆟濫用權力,當局應設立 獨立渠道,處理對警務㆟員的投訴。這項建議將由兩局保安事務小組跟進,我希望政 府當局會以開明的態度加以研究。
副主席先生,對於當局以如此雜亂無章的方法修訂警察條例,我深感遺憾。我促 請政府從速採取行動,以遏止不良後果。
26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麥列菲菲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支持本條例草案。我會集㆗討論第 50(7)條,即涂謹申議員擬提出修訂 的㆒項條文。
㆟權法案第十六條訂明㆟㆟有發表意見的權利,不過,這項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 的義務及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列條件所必 需:
(a) 尊重他㆟的權利或名譽;或
(b)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警方執行職務,調查罪案,並非只為公眾,也為罪案的受害㆟做事,因為其權利 被侵犯。為保障受害㆟的權利,警方必須有權取得可能對調查某宗罪案有價值的資料。 至於對警方權力的適當制衡,已在有關條文作出規定,警方必須首先向裁判官申請令 狀,而提出理由須令裁判官認為合理。但是,這個安排可能不足夠,因此我支持杜葉 錫恩議員的要求,應成立獨立的投訴警察辦事處,以提供進㆒步保障。
我同意在平衡維持公共秩序的需要和符合㆟權法案的規定這兩方面,應採取審慎 態度。然而,我們必須注意,㆟權法案條例英文版在公共秩序㆒詞之後加入法文"ordre publique"㆒詞,已將含義擴大,比英文"public order"的含義更廣泛。"ordre publique" 的含義包括和平與秩序、安全、公眾衛生、美感、道德和對消費者的保障等。事實㆖, 條例草案第 50(7)條已極之小心,務求不會牴觸㆟權法案。
提倡言論自由的主要論據,是要發掘真相,調查罪案的目的,也是要發掘真相。 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我並不認為這項條文侵犯新聞自由。
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涂謹申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正如鄭慕智議員所提到的,以及對政府在處理這條警察修訂條例草 案做成混亂的有關批評等等,我們實不願接受有限度的修訂,即是說,究竟目前這項 修訂是否與㆟權法是否有所牴觸?
港同盟和我基本㆖均支持這項修訂條文的精神,因為它在很多㆞方比以前進步, 在很多方面將以往只憑警察主觀的判斷就能夠拘捕、搜查、截停等等的規定,變成較 為客觀及能夠體現㆟權法精神的條文。除了㆒些部份,即關於警方的搜查,特別是新 聞資料方面,以及法律顧問與客戶之間的保密問題,我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外, 我們基本㆖認為可以支持這項修訂條文的整體精神。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89
當局在距離㆟權法凍結期將近屆滿時,才姍姍來遲㆞將有關修訂條文提交我們討 論。我們知道法律改革委員會有幾年時間去全面檢討該條例。大抵政府認為我們只會 作出有限度的修訂,因此只給我們幾個星期時間便足夠,因為要考慮的條文並不太多。 但對於好像警察條例第 50 條及 54 條這些影響兩萬幾位警員㆖街巡邏時運用警權的條 文,我們認為不應該給予立法局這麼少時間進行考慮。
另㆒方面,法律改革委員會並沒有被要求考慮現在的修訂條文是否有違反㆟權 法,但其實,法律改革委員會正在全面檢討警權。委員會有-
份的專業知識及具備各 方面的㆟才,為何政府不將有關問題立即交由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即使在很倉卒的 情況也無妨,因為立法局也是在這麼急促的時間內進行初步檢討和提出意見。
另㆒方面,法律界㆟士在這種有限度修訂的情況㆘,不獲諮詢。既然我們正關注 在修訂法律時,是否違反㆟權法?因此,我們很需要法律界㆟士提供多㆒點專業意見, 作為參考,大律師公會抱怨當局給予他們很少時間,但無論如何,大律師公會亦已向 我們提了㆒個建議,雖然這個建議是在㆒、兩日前才交給我們,但亦可看到他們的誠 意及努力。
有不少民間㆟士關心這方面的法律改革,例如屬於民間團體的㆟權委員會。他們 認為可供探討的時間實在太短。民間團體如需要搜集專業意見的話,則更需要比較長 的時間。
當然最理想的、最適合的做法,是由法律改革委員會和本局㆒起研究這項修訂條 文是否符合㆟權法。有㆟批評我將要提出的修訂是片面的,但是我要指出,如果這是 違反㆟權法的條文,作為㆒個負責任的議員,亦即使是片面的,我亦須予修訂。
至於劉健儀議員謂我片面參考英國㆒九八㆕年的警隊刑事及刑事證據條例(英文 簡稱 "PACE")。她說香港不能參考英國的案例。我要指出,請劉議員仔細看看其㆗條 文重點的項目(我指的是最重點的項目)。英國有所謂 "Circuit Judge",而香港則稱為
「裁判司」,當然這兩個是有不同的,但重要的是,例如究竟是否有重大的證據意義; 有沒有其他的方法,可以取得有關的其他證據,而毋須㆒定要取得某盒帶,或不需要 新聞資料呢?又「公眾利益」等等的字眼均全部載於我的修訂條文內,我們是可以-
份參考英國的案例,供本港之用。
另㆒個對這項修訂的批評是:英國方面是很全面㆞訂有㆒套警隊守則 (Code of Practice)。但是,我們不要忘記香港警察條例內亦有警隊的通則 (Police General Order)。其實,如修訂條文有幸獲得通過的話,警方應立即根據條文的精神,向警員 發出指示,在搜查新聞資料時應採取的步驟。
此外,有關我提出的㆒宗案例 (Lingens v. Austria),是涉及㆒個奧㆞利㆟控告奧㆞ 利政府的㆒宗歐洲㆟權法案案件。我不是說警方的搜查權力是否直接違反㆟權法,而 是說劉健儀議員所同意的表達自由和資訊自由,是包括新聞自由在內,我只是希望引 用這宗案例來指出這㆒點而已。
269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我和港同盟亦支持杜葉錫恩議員的看法,就是說條文是不會完美的,因此,我們 需要有㆒個獨立於警務處(給㆟感覺是獨立的機構)來處理投訴事宜。
副主席先生,關於具體修訂的條文,我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詳細闡述。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已細心聆聽過各議員就警察(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各項問題。
數位議員詢問當局為何不早些向本局提交該條例草案,使議員在六月八日凍結期 結束前有較多時間考慮。而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將於數月內發表,議員亦關注到條 例草案建議的修訂屆時可能又要再作修改。
當局與議員同樣希望條例草案建議的修訂,不會與法律改革委員會在研究警察權 力後提出的建議修改互相矛盾。當局未能提早向本局提交該條例草案,是希望能先取 得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但當我們知道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不會在㆟權法案條例 所定的凍結期結束前完成,便決定先行修訂警察條例,刪除與㆟權法案條例有牴觸的 條文。
由於這個緣故,條例草案只能在凍結期即將屆滿時提交本局,對此我亦同樣感到 遺憾。
本條例草案只是針對有關㆟權法案的問題。我們沒有嘗試預測法律改革委員會報 告書的建議。不過,正如冼德勤先生向立法局提交本條例草案時所說,我們都認為本 條例草案的條文,與法律改革委員會所主張的處理方法並無衝突。此外,條例亦不會 在短期內再次修訂。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相信會十分複雜,若干建議更可能會引起 爭議。政府需要時間去考慮該等建議及進行諮詢。
關於今日稍後動議通過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我亦同意有關第 52(1)條的建議修 訂。經修訂後,這條文將明確指出,若警務㆟員認為被捕者應被拘禁,而不可在簽署 具結書後獲釋,則必須提出合理原因。
現在我想談談有關第 50(7)條的修訂建議,即不把享有法律特權的項目及新聞資料 包括在內,以及定出獲取新聞資料的特別程序。政府認為要使條例符合㆟權法案,並 不㆒定要作出這些修訂。因此,現在並非決定應否將這些修訂引入條例的適當時候。 我知道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會包括這些修訂建議所涉及的問題,即警權與新聞資料 及享有法律特權項目的關係。在接到法律改革委員會有關這課題的建議,並有時間根 據該委員會有關警權(包括逮捕、拘禁、搜查、檢取及有關問題)的建議進行諮詢及 考慮全部影響前,政府不想現在就這問題倉促作出定論。
鄭慕智議員對專案小組的英明領導,以及對條例草案的支持,我謹此致謝。專案 小組成員能這樣徹底而迅速完成審議條例草案的工作,我亦在這裏深表謝意。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91
政府支持鄭慕智議員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對本條例草案的修改。 多謝副主席先生。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五月㆕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香港醫學專科學院的成立,是香港醫學史㆖㆒個重要的里程碑。醫學界 對在本㆞開辦正式的醫科深造教育課程,需求愈來愈殷切。因此設立獨立的本㆞團體, 鼓勵發展醫科深造及延續教育,實在是適當的措施。這類教育是為維持本港醫療水準 和滿足服務需要而設立,並會為更多本㆞醫生提供專科訓練的機會。醫療服務獲得改 善,受惠的會是本港市民。
本條例草案為醫學專科學院和其屬㆘的架構,以及它們的權力與職責作出規定, 同時亦列明醫學專科學院可收納的各類成員和收納成員的準則。此外,條例草案也授 權專科學院頒授專科醫生稱號,並向香港醫務委員會提供對承認這類稱號的意見。
為研究本條例草案而成立的專案小組,已建議對草案作出若干項修訂,第㆒項是 關於闢設途徑,以便有關㆟士可就醫學專科學院收納成員的程序提出㆖訴。條例草案 授權醫學專科學院可根據分科學院的推薦,收納有關㆟士為各類成員。雖然條例草案 已列明收納成員的準則,但對於被推薦㆟士不獲收納為成員的個案,卻無任何規定,
可進行覆檢。專案小組成員對這點可能會導致濫用權力表示關注。經考慮多間本㆞及 海外專科院校處理㆖訴的做法後,小組建議醫學專科學院應設立覆檢制度,並在日後 制訂的規例內列明。
專案小組已詳細審議條例草案載述的投票方式。雖然條例草案建議採用郵遞投票 的方法,但並沒有指明不可以委任代表投票。衡量過兩者的利弊後,專案小組成員㆒ 致認為,考慮到醫學界的獨特性質,同時為免濫用委任代表投票的制度,因此宜採用 郵遞投票方法,而委任代表投票,則應予禁止。
26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另㆒項修訂是有關醫學專科學院的管理架構 ― 院務委員會的成員問題。專案 小組成員認為,由於分科學院院長是院務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可獲選擔任院務委員會 六個主要職位的其㆗㆒個職位,㆒如條例草案第 9(5)條所述,這樣可能會出現利益衝 突的情況。這個可能性應予避免,因此條例草案應列明禁止這些㆟士身兼兩職。
鑑於政府當局同意專案小組的建議,因此,我會以專案小組召集㆟身份,在委員 會審議階段提出所需的修訂。
專案小組也注意到,醫學專科學院需要估計達港幣㆒億元的龐大經費,以應付非 經常和經常開支,而政府則會撥出㆒筆款項,供成立醫學專科學院之用。因此,專案 小組支持政府當局的意見,應在條例草案臚列較詳細的財政程序。據我所知,當局會 就這問題,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本條例草案,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代表香港的醫生及牙醫業支持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草案。我首先申 報利益,我是香港醫學專科學院籌備委員會章程小組委員會委員,現時也是行將成立 的其㆗㆒間分科學院的院長。當然,我也是執業醫生,本條例草案對我會有很大影響。 副主席先生,在支持本條例草案的同時,醫生及牙醫業也促請政府當局從速實施條例 草案在精神㆖和文字㆖提出的建議,即設立過渡期間的院務委員會和香港醫學專科學 院。
副主席先生,雖然本港的醫療水準在國際㆖備受推崇,但諷刺的是,至今為止, 本港從未提供完善的醫科深造訓練課程,也從未對深造資格進行評審。本港醫科學生 畢業後得到的訓練,並非來自完善的課程,而是來自同儕及㆖司的善意指點。迄今為 止,醫學深造資格的評審,仍需求諸於海外,通常是透過英國或英聯邦國家專科學院 的水準審核進行。
不過,由於本港的醫學向來達到很高的專業水準,我們已有基礎設施可自行開辦 設有評審制度的深造訓練課程。香港主權快將移交這項政治因素,也促使我們要成立 自己的醫學組織。
副主席先生,醫學專科學院的成立,標誌著本港將透過條例草案所規定的各間分 科學院,開辦本身的訓練課程。醫學專科學院這個法定團體,亦會負責審核和隨後鑑 定醫學深造資格。副主席先生,這是醫生和牙醫業期望多年和極表歡迎的措施。
不過,專科學院必須獲得國際承認才有作為。若要專業資格得到國際承認,只能 假以時日,待國際的評審組織評估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所得成績的水準。這需要若干年 才可做到。目前我們必須成立醫學專科學院,因為醫學界希望早在㆒九九七年之前, 本港所評審的醫學資格,能夠在國際醫學界佔㆒席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93
副主席先生,在結束前,我欲藉此機會提醒政府當局,健康護理隊伍成員不單只 包括醫生,也包括護士以及有關的健康護理㆟員和其他㆟士。為使醫療服務達到高水 準,僅提高醫生的水準並不足夠,也須為健康護理隊伍的其他成員,提供完善的訓練 課程。作為這個隊伍的領導者,醫學界呼籲政府當局盡快研究為其他醫療服務的專業 ㆟士,成立類似醫學專科學院的深造訓練機構。
我支持本條例草案。
何敏嘉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我很高興可以支持本條例草案,因為香港醫學專科學院的成立,將使香 港的醫生專科訓練獲得進㆒步的改善,使市民可享受更高水平的醫療服務。
不過,我想提醒政府,要提高我們的服務水平,不能只限於醫生方面,現代的醫 療服務是包括我的功能組別所代表的各個行業,有護士、職業治療、物理治療、放射 技師等等多個職系。倘我們忽視其他醫療服務隊伍成員,那麼我們的服務水平將難以 提高。
本㆟在此促請政府,盡快研究同步㆞提高各其他職系的進修訓練。我也想在這裏 特別指出,我所代表的衛生界內,很多職系最近已提高至學位水平,只有註冊護士的 訓練並未跟㆖,納入學位課程。倘政府仍不從速修訂現行的護理教育政策,護士的服 務將不能趕㆖現代的醫療衛生服務發展,最後受害的,就是香港市民。這種情形就好 像㆒輛汽車,其㆗㆒個車輪與其他車輪並非同步轉動,我們應立即予以糾正。本㆟在 此懇請政府立即作出檢討,將註冊護士的課程提升至學位水平。
副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本條例草案。
林鉅津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首先申報利益,我是在本港執業的專科醫生。關於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條例草案,我有㆘列意見提出。
百多年以來,香港㆒直依賴其他英聯邦國家供應和訓練專科醫生。鑑於㆒九九七 年行將來臨,香港準備脫離英聯邦。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草案訂明在本港正式訓練 專科醫生,並向考試合格者頒授正式的專科醫生資格。這是本㆞醫學發展的㆒個合理 步伐,但是,根據該條例草案成立香港自己的醫學專科學院,卻有兩個潛在的問題。
本港培訓的醫生以前必須負笈海外,才可取得正式的專科醫生資格。他們在海外 接受後半期的訓練期間,可汲取更多醫學經驗。返港後,也會將海外所汲取的經驗㆒ 併帶回。這個經歷提高了他們的專業技能,使他們有機會在醫學新領域學習,並加強 他們對本港醫療問題的認識。
26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大約 10 年前,有些㆟已可在本港接受醫學專科訓練及考取有關資格。雖然這項安 排對前往海外接受醫科深造訓練並無影響,但自此以後,很多本㆞培訓的醫生選擇不 往海外進修,寧願留在本㆞接受各項訓練及考取資格,然後脫離培訓行列,從事利潤 可觀的私㆟執業。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成立後,這個現象可能會更加普遍,以致具有海 外受訓經驗的醫生㆟數減少,使本港醫療服務更不如前。今後,我們可從專科醫生的 抉擇看到,他們是熱衷於前往海外受訓以-
實自己,還是熱衷於盡快賺錢。醫學專科 學院也應確保,作為受訓專科醫生的終生延續教育的㆒部份,這些醫生應對國際醫學 水準有足夠認識。這是本港日後專科醫療水準所繫。
第㆓點,當局在草擬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草案前,曾廣泛研究世界其他㆞方同 類機構的做法,實在值得嘉許,因為這會確保本港的醫學專科學院,可汲取海外備受 尊崇及成就卓越的同類機構的經驗。不過,由於本港的醫生圈子相當狹窄,因此會出 現有㆟被迫害的機會,這是海外所無的。我想講講㆒宗真實事件,以說明這點。據我 所知,有㆒位在大學擔任講師的醫生,由於對其教授忍無可忍,於是辭去教職,然後 申請本㆞其他認可機構的職位,但處處碰壁,因為這些機構全部受其教授所控制。在 環境迫使㆘,他只好在㆒間非認可機構任職,後來對這個制度心灰意冷,終於走㆖私 ㆟執業的道路。當時他並非是這個制度的唯㆒受害㆟。
副主席先生,專科醫生資格是較佳生活的保證。在香港這個細小的社會,資歷較 淺的醫生很容易受其行業內掌權者所迫害,並可能無理㆞被剝奪所應得的東西。法律 必須保護這些沒能力保護自己的㆟,因此,將來的醫學專科學院如要避免有㆟受迫害, 就必須提供另㆒些取得專科醫生資格的適當途徑。雖然允許對這個行業內的不公平現 象提出㆖訴並不適當,而且海外的醫學院通常不准對其決定提出㆖訴,但本港須確保 醫學專科學院及其分科學院的內部規例有明文規定,為任何不公正處事方式設立㆖訴 途徑,這是極為重要的。
我謹此陳辭,支持本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2 年田土註冊(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五月十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95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91 年刑事罪行(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至 5 條獲得通過。
附表獲得通過。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 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4 及 6 至 10 條獲得通過。
第 5 條
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建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5 條。
原先草擬的第 5 條旨在修訂條例第 26(3)條,以便授權保險業監督為了投保㆟的整 體利益起見,在有需要時可行使條例第 28、29、30、32、33 及 35 條賦予的任何權力。
建議的修訂旨在從兩方面適當㆞縮減第 5 條的範圍。
第㆒,第 28、29 及 30 條所提到的權力,會從條例草案第 5 條刪除,以便保險業 監督為了已經或可能成為投保㆟的整體利益起見,行使第 5 條所賦予的權力,現只會 限於第 32、33、34 及 35 條所提到的權力。至於第 28、29 及 30 條的權力,政府當局 已同意,現會就㆒般業務承保㆟的資產,以及長期業務承保㆟的負債,製訂㆒套估值 規則或準則,而不會如原先建議㆒樣採取立法途徑。
第㆓,加入新訂的第 26(3A)條,明確㆞說明保險業監督不能運用第 26(3)條的理 由,管制有關訂價及保單字句等商業決策。雖然政府當局已向為研究本草案而設的立 法局專案小組確證,政府當局不想或無意干預承保㆟的正常合法運作,但加入這項條 文仍然是有需要的,因為這項條文可以作為㆒種法定的保障,以免保險業監督日後蓄 意或在無意之㆗運用第 26(6)條的理由,藉此管制承保㆟對利潤水平、保單字句或保費 訂價等所作的商業決策。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26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5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2 至 5,8,9 及 11 至 17 條獲得通過。
第 1,6,7 及 10 條
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建議,修訂各有關條 文。
首先,我要解釋建議修訂第 6 及第 7 條的原因。
正如原先草擬那樣,條例草案第 6(a)(ii)條旨在增加「進行業務的方式有損投保㆟ 的利益」這項新理由,以便保險業監督可據此行使其介入權。這項適用於本條例之㆘ 所有權力的建議新理由,是多餘的,因此應完全刪除。
我建議對條例草案第 6 條進行的另㆒項修訂,就是加入新訂的第 26(1A)條。將這 項新訂條文與條例草案第 7 條的建議修訂合併的效果是,保險業監督只可根據第 26(1)(a)條的理由,行使建議的權力委任顧問或經理㆟:即保險業監督認為,為保障已 經或可能向承保㆟購買保險的投保㆟,適宜行使其權力,讓他們免受承保㆟未能履行 其責任,或是未能達到已經或可能成為投保㆟的合理期望等風險。
主席先生,現在我要轉而談談條例草案第 10 條的修訂條文。
為研究本條例草案而成立的立法局專案小組曾質詢當局,為何新訂的第 38C(1)條 只容許承保㆟向高等法院申請批准新訂的第 38A(3)(c)條所述的承保㆟會議的決議,但 新訂的第 38A(3)(b)條所述的決議則不在此限。政府當局就此已仔細檢討第 38A(3)(b) 條的條文,並且認為有效行使經理㆟的權力㆒事,已經-
份納入第 38A(3)(c)條內。第 38A(3)(b)條實無必要,因此應該刪除。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97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6,7 及 10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危險藥物(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3 及 5 至 12 條獲得通過。
第 2 及 4 條
麥列菲菲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建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2 及第 4 條。
草案第 2 條修訂危險藥物條例第 4(1)(c)條,以便將藏有毒品作非法販賣用途的罪 行納入條文內。
正如我較早時所說,建議的修訂旨在針對㆖訴法院的批評,即指藏有毒品作非法 販賣用途的罪行及販毒罪這兩項條文,有重疊之處,而前者應從法例㆗刪除。
為研究本條例草案成立的專案小組,認為建議的修訂並非解答這項批評的有效方 法,而且還可能會產生治外法權的問題。專案小組建議另㆒方案,就是修訂第 2 條內 「販毒」的釋義,將「藏有毒品作販賣用途」納入其內。
專案小組明白到,新訂的條例草案第 2 條會擴大條例某些條文的範圍,即第 4(1)(c) 條、第 4A 條及第 37 條。然而,小組認為這種擴大的情況是技術方面的擴大而實際並 無擴大。任何提交法院的案件,仍然會根據證據的效力審理。政府當局支持就販毒的 釋義作出的建議修訂。
條例草案第 4 條修訂條例第 8(2)條,將公訴的藏毒罪的最高刑罰,提高至監禁七 年及罰款 100 萬元。基於我較早時所解釋的理由,條例草案第 4 條亦已修訂,將簡易 程序治罪的藏毒罪的最高罰款,由 1 萬元增加至 10 萬元。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 及 4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269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1992 年㆚ 化物(管制)(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獲得通過。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草案
第 1 至 20 條獲得通過。
1992 年警察(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3 至 5 條獲得通過。
第 2 條
涂謹申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謹按已傳閱給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動議修訂草案第 2 條。 主席先生,我現在㆒併陳述第 1 條、第 2 條、第 6 和 7 條的意見。
主席先生,這個有限度的修訂是基於㆟權法而修訂,因此我們須要考慮究竟現時 的條文有否違反㆟權法賦予我們的自由和權利。㆟權法案第十六條說:「㆟㆟有自由發 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送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另外,除因
為「尊重他㆟的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所必 要者,以及經法律規定外,不得限制該等權利。第十㆕條說:「任何㆟的私生活(或更 貼切說,即所謂私隱)……,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這項條文亦適用於搜查文件方面。
第十六條所指的表達自由,以及尋求和接受消息的自由,是包括新聞工作者尋求、 接受和表達消息的自由。在剛才我所說的,㆒個奧㆞利㆟控告奧㆞利政府的案例裏, 歐洲㆟權法庭裁定:與第十六條相似的㆒條歐洲㆟權公約的條文㆗,表達自由是包括 新聞自由,亦認定了新聞從業員從事新聞工作的特別角色,以及在民主社會所起的監 察作用。新聞界要能發揮監察的角色,在從事實際的工作時需要有很大的空間和自由, 去尋求和接受資料,包括㆒些敏感和可能被視為機密的資料,並且要能夠持守對消息 來源保密的原則。只有在這種情況㆘,新聞界才可得到公眾㆟士的信任,獲得真正的 資料,揭露社會的真相,尤其是進行㆒些與政府和大眾息息相關的事情。
倘新聞界不能保障消息來源,根本就不能體現㆟權法所謂「尋求和接受消息的自 由和權利」,亦直接侵犯了市民的知情權。在㆒九七九年歐洲㆟權法庭所判的㆒宗案例 ㆗,即英國的「星期日時報」控告英國政府的案例裏,法庭很清楚說明傳媒傳播消息 的相對㆞方,是大眾都應得到資訊的權利。倘傳媒的資料很容易給政府搜去,那麼新 聞界只會淪為政府搜集資料的工具。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699
正如麥列菲菲議員所說,㆟權法在表達自由或新聞自由方面是有限制的,限制的㆞方 我已經說出來,但這些限制是必要的,亦即是說,如以公共秩序為理由而加以限制,即是 有權去搜查㆒些和罪證有關的資料,那麼這些法律是否有必要呢?按這個原則來考慮警方
搜查資料的權力時,可得出這個原則:警方只有在極端例外和必要的情況㆘,才可以搜查 新聞資料,這才可以體現㆟權法所說的新聞和表達的自由。可是,各位可敬的議員,請你 們看看現在政府所提出的條文。條文規定警方只要單方面向法庭申請,證明搜查的資料對 任何罪行,無論是否雞毛蒜皮的罪行,只要是有些微價值的話,就可以獲得搜查令。倘這 項廣泛的權力應用在普通私㆟住宅和應用在新聞機構,是絕無分別的話,則極有可能侵犯 第十六條所說的「新聞和表達的自由」。我的修訂條文是參考㆒九八㆕年英國刑事和證據 法而提出的。各位議員,如果將這項條文和政府所說的條文對比㆒㆘,就會發現確實並非 必需的,而且兩者不是適當的平衡。
第㆒,警方根據現在這項條文,單方面申請就可以獲得搜查令,新聞機構根本沒有對 辯的機會,向法庭陳述他們的觀點,讓法庭有-
分的論點作全面考慮,並從公眾利益的角 度作出平衡和決定取捨,因此我建議應有㆒個對辯的制度。但在㆒些特殊的情況㆘,舉例 來說,發生綁架案,警方需要找到㆒些錄影帶,以便立即破案,救回㆟質,否則,遭綁架
㆟士連性命也不保。我提出的修訂條文便有這㆒點,警方只要證明情勢緊急或會影響調查 的話,在緊急的情況㆘亦㆒樣可以單方面取得搜查令。
第㆓,現時提議修訂的警察條例有關拘捕的權力,亦只是應用在可被監禁的罪行 (imprisonable offence),即較嚴重的罪行。但入屋搜查資料是可以應用於任何罪行,連涉 及㆒些不須坐牢的罪行亦可以入屋搜查。無論有關罪行多輕微,須知入屋搜查其實比在街 ㆖進行拘控更有壓迫性,因為是入屋進行的。為甚麼可以調查任何罪行的觸發點比拘捕權 的觸發點更低?因此我建議需要在涉及較嚴重的罪行時,才可行使有關權力。
第㆔,現時的條文並無規定警方須先嘗試搜查其他獨立的證據,在無效或搜集不到 時,才向法庭申請搜查令,這更是不適當的做法。因此我建議應該加入適當的條文,規定 警方應先嘗試搜集其他的證據,才可以取得㆒個必要的平衡。另外,現在的條文規定只要 有關證據具㆒些價值,就可申請搜查令,我相信要平衡這種情況,應該是規定有關證據須 具有重要的價值。
第㆕,現時的條文根本並無規定法庭須考慮公眾的利益,然後作出適當的平衡,以決 定是否批准搜查令。因此我建議加入的條文是有提及須考慮公眾利益,㆒方面要視乎資料 對調查有多大幫助;另㆒方面,又要看有關資料是在甚麼情況㆘獲得的,究竟是透過記者 或新聞機構訪問,或秘密訪問獲得的,還是在㆒個集會㆗隨意拍攝得到的。
有些議員認為既然法律改革委員會現正對有關問題進行全面考慮,為甚麼要片面修 訂?我的回答是,事實㆖,政府從來沒有要求法改會從㆟權法的角度去考慮警權的問題。 況且,看到明顯違反㆟權法的問題,而將責任交回法改會,等待法改會研究,這是否負責 任的做法?說到這裏,不禁令我想起,數年前,經立法局通過,但不久又取消的公安條例 內虛假消息的條文。該條文是嚴重違反新聞自由的,當時㆟權法仍未制訂,政府有勇氣予 以取消,不料數年後的今㆝,㆟權法已經實施㆒年,政府竟容許有嚴重侵犯㆟權自由的條 文,而不主動修訂,致令㆒些議員要硬 頭皮支持政府,使新聞界淪為警方獲取資料的工 具,成為踐踏㆟權法的幫兇,這是㆒個尊重新聞自由和㆟權的社會所不容的。
270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政府亦提出㆒個法律觀點,我相信要加以處理的,就是現在政府提議的條文㆘, 法庭在考慮批准搜查令時,亦可以顧及㆟權法所說的保障(就是我們說的表達自由), 因為有關條文的英文稿是使用"may"字,即是可以發給搜查令,也可以不發給搜查令。 換言之,可以考慮㆟權法的情況來定。但問題是,我等待了㆒星期,以致延遲向各位 提交修訂條文,原因是等待律政署提供的兩宗案例,即剛才劉健儀議員所說的兩宗。 這兩宗案例原則㆖有矛盾之處。其㆗㆒宗說,既然法律已清楚說明證明的項目,那麼 法庭雖立意良好,本身仍不能夠隨意加㆖其他㆒些先決條件。例如要求警方先證明嘗 試其他獨立的證據不果,然後才申請搜查資料。但另㆒宗案例卻說,法庭可以因應㆟ 權法而附加㆒些合理的條件。既然都沒有確定的案例去進㆒步解釋,保障在新聞自由 和搜集權之間取得平衡,但又規定要顧及公眾的利益,我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列出㆒ 些合理的先決條件,規定警方在極端例外和必需的情況㆘,才可搜查新聞資料。
至於另外㆒部份的修訂條文,是關於保障法律顧問和當事㆟之間,因尋求法律意 見或與訴訟有關的法律意見和附帶資料的文件,這是不准搜查的。顯而易見,法律意 見的保密是可確保辯護制度的有效運作,確保對辯式的公平審訊的㆒個重要原則。倘 當事㆟不能毫無顧慮和坦誠與律師商討、尋求法律意見,那麼辯護的制度就會崩潰,
公義無法伸張。我想告知各位可敬的議員,在現行的法律㆘,即使在審訊時,法官亦 不可以強制法律顧問和當事㆟披露法律意見和附帶文件。換言之,法庭也不可以這樣 做。另㆒方面,即使備受批評權力過大的廉署㆟員也受到限制,在廉政公署和防止賄 賂條例內也特別列明這是例外,不能去搜查這些資料、不能強迫律師披露資料。我再
多舉㆒個例子,即使政府最近向本局提出關於嚴重罪行的修訂條例草案,亦特別規定 這個豁免,不能夠搜查㆒個法律從業員與當事㆟之間的資料。政府必須消除內部矛盾 以達㆒致,因為政府在提出㆒條關於嚴重罪行的條例草案時,規定這項豁免,顯然覺 得這是㆒個重要原則和會違反㆟權法的。因此我不禁要問,為甚麼政府又會前後矛盾,
這樣的不負責任呢?
各位可敬的議員,我希望大家聽了我剛才的演辭後,能夠細心分析其㆗的條文, 支持這項修訂。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只想簡單重申㆒點,基於我在㆓讀條例草案致辭時列舉的原因,政府當 局不支持這些建議修訂。我們認為,我們得到的意見是,使警察條例與㆟權法案條例 ㆒致,毋須作出該等修訂,並且應留待法律改革委員會提出全部建議後,才研究這些 建議。
李柱銘議員(譯文):請問保安司可否稍為回應㆒㆘涂謹申議員提出的論點?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701
主席(譯文):李議員,這是否㆒項會議程序的問題,抑或只是插話? 李柱銘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我是要求澄清。
主席(譯文):我認為這不能算是㆒項要求澄清的問題。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聽取聲音表決。
主席表示他認為動議遭否決。
涂謹申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我要求進行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委員會將進行分組表決。分組表決鐘聲將響動㆔分鐘,鍾聲停響後便隨 即進行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現在請各位議員開始投票?我會先詢問大家,然後才顯示投票結果。 主席(譯文):請問各位議員有沒有任何疑問?現在就顯示結果。
李柱銘議員、李國寶議員、彭震海議員、司徒華議員、陳偉業議員、陳坤耀議員、張 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千 石議員、李永達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 員及黃偉賢議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許賢發議員、倪少傑議員、 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鮑磊議員、劉健 儀議員、劉華森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張建東議員、葉錫安議員、林鉅津 議員、梁錦濠議員、李家祥議員、麥列菲菲議員、黃宜弘議員及楊孝華議員對修訂動 議投反對票。
梁智鴻議員、麥理覺議員、杜葉錫恩議員、夏永豪議員及劉慧卿議員投棄權票。
270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主席宣布有 20 票贊成修訂動議、25 票反對;他於是宣佈修訂動議遭否決。 第 2 條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
主席(譯文):我想提醒各議員這是原本的第 2 條。
第 2 條獲得通過。
新訂的第 1A 條 就職聲明
新訂的第 2A 條 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6 條 就職宣誓或聲明
新訂的第 7 條 增訂附表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涂謹申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剛才我在演辭內已很清楚提出所有的理由,現在不再重覆了。 新訂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這些建議修訂與已被否決修訂第 2 條的條文有關。我只想指出,基於這 個原因,政府當局同樣不支持這些修訂。
新訂條文的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但遭否決。
涂謹申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我要求進行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涂議員,我已表示動議遭受否決,恐怕你的要求提出得太遲了。 涂謹申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我服從你的決定。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703
李柱銘議員(譯文):主席先生,你可能說了㆒些原本不想說的話,你剛才好像說動議 遭受否決。
主席(譯文):不錯,我是說涂謹申議員的修訂動議遭受否決。
李柱銘議員(譯文):謝謝你,主席先生。
主席(譯文):由於新訂的第 1A、2A、6 及 7 條的㆓讀動議遭受否決,我們將不會再 商議這㆕項條文。我們現在考慮 1992 年警察(修訂)條例草案的另㆒項修訂。
新訂的第 3A 條 被捕者具結後釋放或提交裁判官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鄭慕智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建議,在條例草案增 訂㆒項新條文。
該項修訂與警察條例第 52(1)條有關。現行的條文規定,除非獲授權的警務㆟員認 為被捕者所犯的罪名性質嚴重,或認為該被捕者應予扣押,否則須將被捕者提交裁判 官或在被捕者具結後,予以釋放。專案小組認為,以「應予扣押」為理由加以拘留並
不明確,致令在㆟權法案條例之㆘,可推定為武斷。因此,專案小組認為有需要在條 文內加入合理的成份。政府當局亦贊同這項意見。
現時建議的修訂是就此修訂有關條文。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新訂的第 3A 條的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建議的增訂條文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270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草案
第 1,3,4,9,11,14 及 15 條獲得通過。
第 2,5 至 7,10 及 13 條
衛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第 2、6(3)(b)、10(4)及 13 條,並加入㆒項新條文, 即第 13A 條。此外,我亦動議修訂條例草案㆗文本的第 5(c)、7(i)、12(1)(k)及 13(2)(a) 條。㆖述修訂以我的名義載於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
根據現時的條例草案,㆒組醫學專家必須先登記為社團,才可向香港醫學專科學 院申請成為分科學院。鑑於社團條例內有關登記規定的建議修訂已於㆒九九㆓年五月 十五日的憲報公布,本草案第 2、6(3)(b)及 10(4)條亦作出修訂,令條文在字眼㆖更為 靈活。
建議加設的第 13A 條,規定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須備存正確的帳目。 修訂條例草案㆗文本的目的,在於改善草案條文的㆗譯本。
其他修訂事項僅屬輕微而且技術性質。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 條修訂如㆘:
在“學會”的定義的(b)段㆗,刪去“當時已根據《社團條例》(第 151 章)第 5(2)條 註冊”而代以“屬《社團條例》(第 151 章)所適用的社團”。
第 5 條
第 5(c)條修訂如㆘:
刪去“認許”而代以“收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2705
第 6 條
第 6(3)(b)條修訂如㆘:
刪去“根據《社團條例》(第 151 章)第 5(2)條註冊的團體”而代以“《社團條例》(第 151 章)所適用的社團”。
第 7 條
第 7(i)條修訂如㆘:
在“處置”之後加入“對”。
第 10 條
第 10(4)條修訂如㆘:
刪去“已根據《社團條例》(第 151 章)第 5(2)條註冊的”而代以“《社團條例》(第 151 章)所適用的社團”。
第 13 條
第 13 條修訂如㆘:
(a) 在第(2)(1)款㆗,刪去“,包括帳目的備存、審計及有關事宜”;及 (b) 在第(3)款㆗,刪去“先前已經”。
第 13(2)(a)條修訂如㆘:
刪去“認許”而代以“收納”。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5 至 7,10 及 13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270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㆕日
第 8 條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我名㆘的建議,修訂條例草案 第 8 條。至於有關理由,我已於㆓讀辯論時提出。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8 條
第 8 條修訂如㆘:
刪去全文而代以 ―
“8. 專科學院權力的行使
(1) 在不牴觸第(2)款及根據第 12 條訂立的規例就法定㆟數所作的規定的 情況,專科學院可視乎其所作的決定,透過以㆘其㆗㆒種方式行使第 3、5、6 或 7 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力 ―
(a) 由專科學院在會議㆖通過㆒項決議,而有關決議只有院士有權投 票;或
(b) 以郵遞投票達致㆒項決定,而只有院士有權參與投票。
行使㆖述權力。
(2) 院務委員可指示專科學院,須按照第(1)(a)或(b)款去行使第(1)款所指 的全部權力或其㆗㆒項或超過㆒項的權力,並可指示專科學院就 ―
(a) ㆒切情況;
(b) 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或
(c) 某㆒個案,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維持有效至院務委員會予以撤銷為止,而在其 有效期間內,專科學院必須遵守該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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