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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187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一九九○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三

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督衛奕信爵士,K.C.M.G(主席)

布政司霍德爵士議員,K.B.E., L.V.O., J.P.

財政司翟克誠爵士議員,K.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C.M.G.,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張鑑泉議員,C.B.E., J.P.

張㆟龍議員,O.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譚惠珠議員,C.B.E., J.P.

葉文慶議員,O.B.E., J.P.

陳英麟議員,O.B.E., J.P.

范徐麗泰議員,O.B.E., J.P.

潘永祥議員,O.B.E., J.P.

鄭漢鈞議員,O.B.E., J.P.

鍾沛林議員,J.P.

何世柱議員,M.B.E., J.P.

許賢發議員,O.B.E., J.P.

11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潘志輝議員,J.P.

潘宗光議員,J.P.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J.P.

譚王 鳴議員,J.P.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O.B.E., J.P.

黃宏發議員,J.P.

劉皇發議員,O.B.E., 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J.P.

何承㆝議員,J.P.

夏佳理議員,J.P.

鮑磊議員,O.B.E.

鄭明訓議員

鄭德健議員,J.P.

張子江議員,J.P.

周美德議員

方黃吉雯議員,J.P.

林偉強議員,J.P.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189

劉健儀議員

劉華森議員,J.P.

梁智鴻議員

梁煒彤議員,J.P.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蘇周艷屏議員,J.P.

田北俊議員,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黃匡源議員,J.P.

教育統籌司楊啟彥議員,J.P.

衛生福利司黃錢其濂議員,I.S.O., J.P.

政務司許雄議員,J.P.

經濟司許仕仁議員,J.P.

規劃環境㆞政司岳士禮議員,E.D., J.P.

保安司冼德勤議員,J.P.

缺席者:

林貝聿嘉議員,M.B.E., J.P.

薛浩然議員

列席者:

立法局秘書羅錦生先生

119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宣誓

冼德勤先生作 忠宣誓。

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目

附屬法例 法例公告編號

㆟民入境條例

1990 年㆟民入境(修訂)規例 ..................................................... 139/90

道路交通條例

1990 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

(第 2 號)規例.............................................................................. 140/90

1990 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第 2 號)規例

1990 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第 2 號)規例

1990 年(開始生效)公告 ............................................................. 141/90

最高法院條例

1990 年最高法院規則(修訂)規則 ............................................. 142/90

㆟民入境條例

1990 年㆟民入境(越南船民)(羈留㆗心)

(指定)(第 3 號)令.................................................................... 143/90

㆟民入境條例

1990 年㆟民入境(越南船民)(羈留㆗心)

(修訂)(第 5 號)規則................................................................ 144/90

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

1990 年屠房(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 145/90

㆒九八九至九○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72) 財務委員會就㆒九九○至九㆒年度開支預算草案的特別會議報告書

(73) ㆒九八九至九○財政年度第㆕季由市政局通過的㆒九八九至九○年度財政預 算修訂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191

(74)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截至㆒九九㆒年㆔月㆔十㆒日止財政年度內已通過的收支預算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簽發兩㆞行車車牌給駛越邊 行車車牌給駛越邊 行車車牌給駛越邊 行車車牌給駛越邊境的車輛

㆒、 方黃吉雯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連接香港與廣州兩㆞的六線行車超級公路即將啟 用,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將會採取何種措施,以簡化與簽發兩㆞行車車牌有關的程序,以利 便載客及載貨車輛行走香港與廣東省兩㆞?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進入㆗國的香港車輛,在駛越邊境時,必須符合㆗國當局的檢查及發牌規定。 同樣,㆗華㆟民共和國的車輛亦必須先向本港運輸署註冊,並獲得發給牌照,方可進入香 港。㆗華㆟民共和國的車輛,只要通過運輸署的車輛檢查及繳付必需的費用,即可在香港 註冊及獲發牌照。這項程序與適用於香港車輛的相同,通常只需數㆝便可完成。我們有責 任確保所有在本港道路行駛的車輛,均符合有關發牌及適合在路㆖行駛的法律規定,這㆒ 點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要進㆒步簡化有關程序看來並不容易。

  此外,過境的香港及㆗國車輛,均須持有㆟民入境事務處發出的有效前往㆗國道路許 可證,方可通過邊境禁區。申請這類許可證的程序已經盡量簡化,通常可於數日內辦妥。

  ㆗港之間的貨運交通對本港經濟增長極為重要,為方便貨車來往兩㆞,現時並無限制 香港的貨車駛入㆗國境內。其他類型的車輛則須受香港與㆗國當局協定的定額限制。至於 ㆗華㆟民共和國的車輛,現時須受定額管制:貨車的定額是 350 輛,而官方車輛則為 100 輛。這些數字亦會受到檢討。

  香港與㆗國當局定期就各項運輸事宜舉行聯絡會議,任何新措施如認為足以改善過境 交通,均可隨時在會議㆖提出討論。

方黃吉雯議員問(譯文):我希望政府就前往㆗國道路許可證作進㆒步的澄清。據我所知, ㆗港之間現時共有㆔個邊境通道,即沙頭角、文錦渡及落馬洲,而前往㆗國道路許可證在 使用㆖是有極大限制的。這些限制規定某車輛只可使用那個指定邊境通道,某車輛須由指 定的司機駕駛,以及某車輛可乘載那些指定乘客。政府可否澄清是否確有需要施加這些限 制?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現時已有既定的程序管轄前往㆗國道路許可證。這 些程序是基於保安而非運輸理由而制訂的。因此,我想交由保安司闡釋為何須制訂那些管 制。

保安司(譯文):主席先生,我們需要藉 禁區道路通行證,協助本港保安㆟員管制車輛 進入邊境禁區。

11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鮑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運輸司可否澄清現時是否有㆒個申請許可證的輪候名 單,而在簽發㆒張許可證前是否須先獲㆗國方面批准?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想再交由保安司回答鮑磊議員的問題。

主席(譯文):保安司,你可否回答此問題?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手頭㆖並無有關資料,我會以書面回答這問題(附件 I)。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在近期㆒次政府主辦的研討會㆖,合和實業的胡應 湘先生向與會㆟士表示,其公司仍未得到香港政府及㆗華㆟民共和國當局保證,在公 路啟用後准許載客車輛在所需程度㆖自由使用該公路。由於這對該公路能否維持商業 經營實至關重要,故政府可否澄清有關情況?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關該超級公路,當然是該公司與㆗國當局之間的事情。 香港政府並無參與這項交易,故不能就有關細節作出評論。至於該公司要求提供交通 數字㆒事。我們確曾接獲其銀行的要求,希望我們就㆗港之間的交通作出預測。我們 當時的答覆是,行走㆗港之間的載貨車輛會獲得優先處理,這是我們多年來的做法, 然後就按照既定的先後次序處理其他種類的車輛。這就是我們給予該公司的回覆。

方黃吉雯議員問(譯文):請問香港與㆗國當局有否定期就運輸事宜舉行聯絡會議?另 外,政府可否解釋相隔多久時間舉行這些會議,而㆖㆒次會議又是何時舉行?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類會議約每季定期舉行㆒次。㆖次會議約於㆔個月前 舉行,而㆘次會議則訂於明㆝舉行。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現時採取甚麼措施,確保持有許可證駛入香 港的㆗華㆟民共和國車輛的司機,遵守香港的交通法例?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華㆟民共和國的車輛和司機須受香港法例管制,情況 就與香港的車輛和司機㆒樣。所有㆗華㆟民共和國的車輛必須在香港登記及領牌,以 符合香港的所有準則,而有關的司機亦必須在香港的駕駛考驗㆗合格。總言之,香港 法例將適用於所有這些司機及其車輛。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運輸司會否認為香港政府與㆗華㆟民共和國,實極 有需要保持密切聯繫,以商討經營這條超級公路的可行性,尤其是需要有多少車輛行 走,方可使該公路足以維持商業經營?請問運輸司可否評論㆒㆘,香港政府與㆗華㆟ 民共和國當局現時就此事會發展甚麼聯繫?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193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剛才所說,從合約的角度來看,這是有關公司與㆗ 國當局之間的商業合作。香港政府並沒有參與其㆗,故不能就此事作出任何承諾。

無鉛汽油

㆓、 潘宗光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香港行將於㆒九九○年底左右實行採用無鉛汽油,以 及政府擬立例要求車輛必須進行所需的改裝及符合有關規定,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提高辛烷值的煉油程序會否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及

(b) 在設計㆖未有使用無鉛汽油裝置而受影響的車輛估計有多少,以及此類車輛車 主所受到的影響?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證實這項措施對環境不會造成不良影響,因為石油公司已同意不會在生 產不含鉛汽油過程㆗增加汽油的有毒成份。

  根據環境保護署的研究結果,66%的車輛可以無須經過改裝就可以改用不含鉛汽油, 或者改用此種汽油而不致產生不良影響;另外 13%的車輛經過輕微調整火花點火時間後, 亦可改用不含鉛汽油。我要強調的是,汽車引擎將不會有受到損壞的危險。

  至於其餘 21%的車輛,其㆗ 14%雖然有時也要使用含鉛汽油將活門座潤滑㆒㆘,但 其餘大部分時間都可以使用不含鉛汽油;餘㆘的 7%則根本不能使用不含鉛汽油。含鉛汽 油會繼續供給這些車輛使用。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在採用不含鉛汽油後,政府會否考慮立例: (a) 管制在設計㆖單是使用不含鉛汽油的車輛入口;及

(b) 規定可以使用不含鉛汽油的車輛安裝催化轉換器?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採用不含鉛汽油的主要原因是為本港汽車業引進 新科技,特別是催化轉換器。如採用含鉛汽油,催化轉換器很快便會變成無用了。在考慮 立例實施潘宗光議員提出的建議前,含鉛物質必須清除。這點是至為重要的。

鄭明訓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由於大部份的汽油站㆞方有限,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 否所有汽油站都會供應含鉛及不含鉛汽油?若否,有多少個汽油站會改裝以便單是供應含 鉛汽油?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會的。繼續供應含鉛汽油的汽油站將約有 50%。 由於㆞方有限,因此不會有更多汽油站供應含鉛汽油。當局打算規定所有汽油站均須供應 不含鉛汽油。

11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可否告知本局何種引擎是不可以改裝的? 我想有些議員想知道我們的車輛之㆗,有那些是不可以改裝的。此外,如某類車輛需間㆗使 用含鉛汽油,是否有添加劑可替代含鉛汽油?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不能改裝的車輛主要是極高性能汽車、渦輪增壓汽車、 及非常古舊的汽車,即古董汽車,而我在主要答覆㆗指出,7%的車輛根本不能使用不含鉛汽 油。至於需要間㆗使用含鉛汽油的車輛主要是在㆒九八五年前製造的,而這問題會隨 時間 而消失。我從汽油公司獲悉並沒有其他添加劑可替代含鉛汽油。

倪少傑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相同種類的車輛行駛相同的路程,如改用無鉛汽油,其 消耗量會否比採用含鉛汽油的消耗量為高?如果是,那麼請問政府,採用更多無鉛汽油,雖 然可降低空氣的含鉛量,但政府有否評估過耗用更大量的碳氫燃料,會不會對本港空氣質素 造成另㆒種不良的影響?因為㆒般的汽油都是屬於碳氫類的燃料。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重要的是不含鉛汽油應盡快代替含鉛汽油,因 為排放鉛入空氣會嚴重危害健康。如採用不含鉛汽油後,車輛仍排出有毒氣體,當局打算規 定這些車輛安裝催化轉換器,以確保有毒氣體減至最低。我亦想指出,當局打算加強噴煙車 輛檢驗計劃,以確保噴出大量污染物的車輛得到改善或不得在道路㆖行走。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有關主要答覆的第㆒段,政府會否考慮草擬法例管制汽油 的芳香劑成份?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當局目前並未打算這樣做。正如我在答覆㆗說汽油公 司同意不會增加汽油的有毒成份。因此,情況㆒定不會比現時差,而事實㆖,清除鉛成份後, 情況可能會顯著改善。

鄭明訓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知道不含鉛汽油的價格將較含鉛汽油低㆒元。政府可否 告知本局,以什麼標準計算出這差別,而這差別是否足以吸引消費者轉用無鉛汽油?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並沒有說過「兩者相差㆒元」。我想這數字是由報 界發表的。政府確實有意確保價格須有差別。我們仍未確定差別的多少,但顯然必須有經濟 方面的激勵以吸引市民轉用不含鉛汽油。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規劃環境㆞政司,究竟柴油引擎抑或是使用含鉛汽油 的引擎對公眾健康造成較嚴重的損害?如柴油引擎做成更大損害,請問政府現正採取何種措 施改善情況?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並無統計數字,證明那㆒種引擎是最危險的。我知 道有㆒點是很重要的,就是由車輛排放出來的鉛應盡快清除,因為鉛會嚴重危害健康。獲妥 善保養的柴油引擎不是主要的污染因素。真正的問題是那些未獲妥善保養的車輛。正如我剛 才說,當局會加強噴煙車輛檢驗計劃,以確保採取行動對付噴黑煙車輛。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195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可否告知本局那㆒類添加劑可增加 不含鉛汽油的辛烷值?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並無這方面的詳細資料。我想身為化學教授 的潘宗光議員對這方面的認識應該比我更深。當局打算添加足夠的碳氫化合物以確保 辛烷值維持於 95 至 97 之間的水平。當鉛清除後,我們需要立即注入添加劑,因為如 不加入添加劑,辛烷值便會㆘降。

緊急救護車服務

㆔、 葉文慶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對意外受傷㆟士的治療應在發生意外的現場立即 開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會否考慮將消防處屬㆘的救護總區事務轉交醫院事務 署管理?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檢討㆒項公共服務現時的提供情況時,若能追溯這項服務採用現行方式 提供的原因,通常都很有幫助。政府於㆒九五㆔年把當時的醫務衛生署所負責提供的 非緊急救護車服務,與消防處提供的緊急救護車服務合而為㆒,並撥歸消防處管理。

  我認為過去的事實經已證明,這項決定是正確的。消防處控制㆗心負責處理所有 火警及救護車服務的緊急召喚。若將救護車服務轉交醫院事務署管理,當局便須設立 ㆒個新控制㆗心,造成工作重疊,並削弱現有控制㆗心的靈活性和專業㆟才;倘若保 留現有的合併控制㆗心,卻由兩個不同的政府部門負責管理,則會導致在指揮及控制 方面出現問題。因此,為確保這些資源得以有效管理,更重要的,是確保在發生緊急 事故時,可迅速採取行動,我認為救護車服務應該繼續由消防處負責管理。

  毫無疑問,醫院事務署擁有所需的設施及專業㆟才,為救護員提供先進的訓練。 事實㆖,消防處與醫院事務署經常保持緊密聯繫並互相合作,為救護員提供有效的訓 練課程。因此。毋須為達到這些訓練目標,而將救護車服務交由醫院事務署管理。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鑑於消防處職員反映,謂非緊急的救護車服務召喚 往往延誤了他們回應緊急召喚的時間,政府會否考慮將非緊急救護車服務轉交未來的 醫院管理局負責,使情況與㆒九五㆔年之前㆒樣?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救護車服務策劃小組目前正在研究這個問題,即制 訂㆒個更加符合經濟效益的制度以處理非緊急召喚是否可行。將非緊急救護服務轉交 其他適當機構負責是否可行將會是這次研究的項目之㆒。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先前的答覆予㆟的印象是火警和救護車的緊急召喚 服務必須連在㆒起,其實卻是沒有必要的。為了澄清這㆒點,衛生福利司可否告知本 局,與火警無關的救護車緊急召喚服務佔百分之幾?

11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恕我無法如此詳盡㆞回答這個問題,不過,我可以告 知各位議員,緊急召喚的數目佔召喚總數的 55%。

「污染者付款」政策

㆕、 周美德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考慮對環境污染者實施「污染者付款」政 策,而在實施該政策時,首先向污染者收回政府就污染環境的樓宇或裝置提供檢察、發牌 及簽發許可證等服務所付出的實質開支?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正如對付香港污染問題的白皮書所載,政府的具體目標,是要造成污染的㆟士 負擔所需費用。

  由於種種原因,這個政策過往並未貫徹實施。

  ㆒直以來,廢水和固體廢物的收集、處理及處置服務並無收費,只不過其㆗部分費用 是由政府及兩個市政局支付的。有關這些服務需要直接收費的問題,現正由當局進行檢 討。

  有關收回發牌和發出許可證的成本問題,現時有些情況已能將成本全部收回,例如根 據保護臭氧層條例收取的登記和牌照費。至於其他情況,例如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向大批 通常規模較小的機構發牌,當局只收取象徵式的費用,以鼓勵這些機構申請牌照,因為這 些機構如不領牌照,將會加重監管工作,在㆒般情況㆘,會造成不良影響。

  不過,目前的情況已有改變,特別是造成污染及製造廢物的㆟士已逐漸願意承擔處理 他們的運作所造成污染和廢物的更大責任;當局會重新檢討收費事宜,以期符合收回十足 成本的㆒般原則。

  主席先生,因此我對本問題的答覆是肯定的。政府將會根據我剛才闡釋的策略釐訂收 費辦法。

周美德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會否考慮將來由「污染者付款」政策所收取的款項,會用 作成立㆒個「環保基金」作為對抗污染的開支呢?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是㆒般原則的問題,各項收費通常是歸入㆒般 收入內,相信財政司亦同意此點。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說政府會考慮收取費用。請問規劃環 境㆞政司可否告知本局,政府何時會提出積極的建議或採取實質行動?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政府現時在很多情況㆘都已收取費用,有些是收 回十足成本,例如保護臭氧層條例規定註冊費用為 1,000 元,而出入口的牌照費則為 500 元。另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197

㆒例子是傾物入海法明確列出傾倒擴散劑、棄泥及其他物品的發牌條件。主席先生,我們 會繼續採取行動。

戴展華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有關答覆的第㆔段,鑑於兩個市政局都負責處理廢物, 請問政府有否打算增加差餉?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這事並非由我決定。該項檢討範圍相當廣 泛,我們會盡快公布結果。

集體談判

五、 譚耀宗議員問:㆒九㆕九年國際勞工組織第㆔十㆓屆大會通過了國際勞工公約第九 十八號「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公約」。雖然這條國際勞工公約已經由英國引伸至適用於香港, 可是集體談判制度仍未在香港廣泛建立起來。政府當局會否考慮制訂集體談判法例,使僱 主與僱員能夠就勞資之間的各種事項,進行恆常性商討,以減輕雙方之間的矛盾和衝突?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這項問題暗示,國際勞工公約第九十八號引伸至適用於香港後,我們有必要制 訂集體談判法例。實際㆖,我們並無必要這樣做。公約第 4 條款規定:

  「有需要時應採取切合國家情況的措施,鼓勵-

分利用及發揮僱主或僱主組織與工㆟ 團體之間進行自動談判這個制度。」

  顯然,政府雖應該鼓勵僱主和僱員自動進行談判,但毫無疑問,公約並無指示政府有 責任立例規定採用集體談判。

  集體談判似乎只有在㆒種特殊情況㆘採用才能夠取得成效,那就是小數企業僱用大量 多數由工會代表的員工,而且雙方均認為避免在個別企業層面進行談判,可免卻麻煩和各 種費用,對雙方都有好處。反觀香港有大量小型企業,而本港的工會只代表小部分工㆟, 因此我剛才所描述的特殊情況顯然並不存在。

  這並非說政府沒有協助解決僱主與僱員之間的糾紛。勞工處經常鼓勵個別企業設立諮 詢制度;遇有談判破裂,該處必定樂意出面調停。自動談判在勞工處調停服務的支持㆘, 已有十分理想的成效。在㆒九八六至㆒九八八的㆔年內,香港因工業行動而損失的工作 日,佔每 10000 工作日的 0.04 日,與其他國家比較,日本為 0.12 日、南韓為 0.13 日、美 國為 1.86 日,而英國為 3.53 日。此外,在㆒九八七至㆒九八九年的㆔年內,經勞工處調 停的糾紛有 47150 宗,其㆗不少於 35719 宗或 76%,已獲得圓滿解決。

譚耀宗議員問:雖然國際勞工公約第九十八號是沒有硬性規定僱主和僱員須實行集體談 判,但是,如果政府可以制定集體談判這種制度、這種框架或是這種機制,是否更能鼓勵 或推動僱主及僱員在自願情況㆘運用集體談判這個有效途徑,從而避免發生類似較早前㆗ 華巴士公司的工潮?

119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在答覆主問題時所說,這問題的答覆視乎僱 傭雙方是否同意集體談判較為有利,可減省在個別企業層面進行談判時的麻煩和各種 費用。直至現時為止,政府並無收到這類個案,因此,無法就問題第㆒部分作出評論。 至於問題第㆓部分,我相信譚耀宗議員定會記得勞工處成功調停㆗華巴士公司的工 潮。那是相當困難的工作,但終能獲得解決,而我們並無使用集體談判方法。

譚耀宗議員問:主席先生,根據教育統籌司答覆的第㆓點,說現時公務員與政府之間 是最具備這種條件的。因此,政府會否考慮在公務員與政府之間實行這個集體談判的 制度,來解決公務員問題,而這也是符合公務員工會所提出的要求?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我相信譚耀宗議員亦同意就公務員的情況來說,是㆒個大僱主 處理數個代表 大量僱員的工會,他們對合約安排感到滿意,接受以協調方式進行談 判。我不肯定私營機構是否具備這些條件。正如我在答覆主問題時所說,本港私營機 構有大量小型企業,而本港大部分工㆟都沒有加入工會。

補助機構僱員的附帶福利

六、 許賢發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當局建議,未來醫院管理局的職員,不論來自政 府醫院或補助醫院,均會獲提供劃㆒的僱用條件以及附帶福利,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資助學校及補助福利機構僱員會否與未來醫院管理局的職員看齊,獲得提供同等的附 帶福利?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無意擴大醫院管理局的薪酬計劃,將接受補助的福利及教育機構包括 在內。醫院管理局的成立,完全基於個別的因素,旨在重組醫院的體制,從而帶來管 理方面的改革措施。由於資助及政府醫療機構將會合併成為㆒個單㆒的機構,因此很 明顯有需要為選擇加入醫管局的員工提供相同的聘用條件,當局目前並未考慮為志願 福利機構及資助學校提供同樣的安排。

許賢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成立醫院管理局的原因之㆒,是要提高醫療服務的 效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會否考慮改善教育和福利機構補助員工的附帶福利, 以提高這些服務的效率?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首先我想指出,福利機構所提供的服務,效率已十 分高;所以從這問題推論㆘去,他們需要極少激勵以改善服務。容我在此㆒提,有部 份㆟士認為醫院管理局的薪酬計劃實屬優厚,即使可參加此計劃的㆟看來未有同感, 我聽了也感到十分欣慰。

  在解答這問題方面,我認為醫院管理局的成立,其情況是頗為不同的。正如我在 主要答覆㆗所解釋,由於政府與補助機構將會合併於日後的醫管局之㆘,因此有需要 制定劃㆒的聘用條件;長遠來說,這有助合併全體僱員於㆒個體制㆘。公立醫院脫離 政府架構而獨立,亦即提供了機會,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199

使這項新薪酬計劃在設計方面,能有大幅度的彈性。即使對醫療界而言,這兩項因素 均屬獨特;新薪酬計劃亦因此而得以制定。

鄭德健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既然未來醫院管理局轄㆘的醫院有職 員脫離公務員的行列而受政府補助,何以同類型的資助學校及補助福利機構的僱員, 卻不能享有與醫管局職員同等的福利?請政府作出合理的解釋。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不可以單看附帶福利問題。如要真的將補助 和政府機構作㆒比較,我想應該比較兩者所提供的整套聘用條件,而不單是看福利問 題。我想大家必須㆒併注意其他非金錢的條件,例如入職資格,晉升機會、假期安排, 或政府所規定有關任職外間工作的其他限制。因此,由於有不同的聘用條件,我想附 帶福利難免繼續存有差距。

張子江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這是跟進鄭德健議員提出的問題。關於津校教師爭 取官校教師同等附帶福利㆒事,有關方面已與政府不斷磋商,但仍遭拒絕。理由每每 是津校教師並非政府僱員。既然日後醫院管理局的職員也不屬政府僱員,為甚麼他們 獲不同看待?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我在答覆主要問題和第㆒條補-

問題時已解釋過,當局之所以 為日後醫院管理局職員提供特別的薪酬計劃,是因其情況獨特,兼且有個別的歷史背 景,這不是說其他的考慮因素對福利和教育補助機構並不適用。因此,我想重申原先 所提㆒點,當局之所以為醫院管理局僱員提供這些服務條件,個㆗情況是有點不同的。

譚王 鳴議員問:我同意醫院管理局的成立與現時志願福利機構及資助學校的情況不 同。不過,政府有否察覺到,政府與這類補助機構之間的員工附帶福利實在有很大的 距離。政府有否計劃將兩者之間的距離拉近?如有的話,將會在何時進行?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我想政府也承認福利和教育機構的工作成績優異。主席先生, 我因此可以肯定,政府現正考慮拉近僱員附帶福利的差距。但現在為時尚早;在目前 階段要作出結論,實在言之過早。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衛生福利司在答覆㆗提到比較整套服務條件的重要 性。衛生福利司可否向本局解釋,為何有條文規定補助機構僱員的薪酬,㆒定不能比 同級的政府公務員為高?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我認為不同的補助機構是有其不同之處。當然,從福利角度來 看,補助機構的歷史也不相同。據我瞭解,很多機構為僱員提供不同的計劃 ― 附 帶福利及其他服務條件。由於福利機構提供的服務條件各有不同,因此很難與政府作 ㆒比較;這樣做也不切實際。

120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張鑑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會否答應告知本局,日後當局對這問題如改變 主意,則須動用多少公帑,以支付其在財政方面的全部開支?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如有任何財政承擔,須撥用公帑支付,我定會告知各議員。

梁煒彤議員問:衛生福利司可否告知本局,資助學校和補助福利機構僱員的聘用條件, 是否㆒定較政府的同類僱員為差呢?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我只能代表福利界答覆這問題。政府不會特㆞為補助機構提供 個別資助。在撥款資助時,政府會顧及認可的公積金。因此,除認可公積金外,政府 補助是不包括任何附帶福利的撥款。關於教育方面的問題,我想請教育統籌司作答。

主席(譯文):教育統籌司,你可否答覆這問題?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政府補助政策的㆒項基本原則,是任何 補助或資助機構僱員的服務條件,均不能比相類職位的公務員優厚。現時,這項政策 已為雙方僱員帶來同等的薪酬水平,例如官校和津校教師。然而,在附帶福利方面, 要推行這項政策顯然是困難重重。例如,就大多數公務員來說,是採用毋須供款的退 休福利安排;但津校教師實際㆖已全部參與供款式的公積金計劃。這裡顯然存有困難, 但並不代表我們不理會現時存在的差距。

環境保護㆟才的培訓

七、 田北俊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需要實施對抗污染白皮書所載的建議,將引致政 府及工業界對控制污染的㆟手有所需求,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已採取或將會採取何 種步驟,以訓練足夠的合乎資格㆟手,尤其是專㆖教育對這種㆟才的培訓,以應付需 求?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對合資格㆟手的需求,主要來自以㆘㆔方面:負責執行法例的環境保護署; 為工業界提供廣泛諮詢及顧問服務的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以及聘用顧問設計防污染系 統及聘用職員操作這些系統的工業界本身。

  目前,公營機構的專業水平環境保護工作,其入職資格為學士學位(以理科或工 科學位更佳),另加㆔年有關這方面的工作經驗。本港專㆖教育院校現時每年有理科及 工科畢業生約 1800 ㆟。到本世紀九十年代㆗期,每年的畢業生㆟數將增加超過㆒倍; 這是因為科技大學的開辦以及增設學士學位的步伐加快的緣故。在這情況㆘,我認為 從事與環境有關的工作而具有大學學位程度的㆟力,不會有供應短缺的問題出現。此 外,專㆖院校亦已預料公眾㆟士對環境保護問題,會愈來感興趣。這些專㆖院校現時 所提供與環境有關的課程㆗,有不少於 22 項屬學士學位及研究院程度,而另有五項屬 大學學位以㆘程度。他們現正計劃在未來㆔年期間增辦額外課程。大專院校提供這樣 多樣化的選擇項目,目的是在學生投身社會工作之前,為他們提供最廣泛的基礎訓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01

  這類畢業生㆒經受聘,僱主有責任向他們提供必需的訓練,以確保他們的僱員對 工作熟習。例如,在環境保護署轄㆘的 133 名在職專業㆟員當㆗,有 100 名現已接受 某些在職訓練,而目前有計劃在㆔年內對其餘㆟員進行訓練。至於非專業水平方面, 職業訓練局在其轄㆘的工業學院,每年為 650 名左右的技術員舉辦八項與環境有關的 課程。

  時間過了㆒段後,當香港習慣了我們的反污染措施規定,並且接受了環境保護是 重要的公民義務這個道理的時候,㆟們對於有組織訓練的需求會愈來愈大,並且會以 更具體的形式提出來。我深信本港各大學、理工學院及職業訓練局會願意作出反應, 提供更具體的不同程度訓練課程。

田北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教育統籌司答覆謂不認為具大學學位程度的㆟力會 有供應短缺,因為專㆖教育院校每年有 1800 名理科及工科畢業生,但我懷疑那些理科 異業生是否會有很多㆟加入工廠從事控制污染工作。教育統籌司可否告知本局,去年 的 1800 名理科及工科畢業生㆗,最終有多少名從事控制污染方面的工作?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也許我應該先消除田北俊議 員的疑慮。我們目前每年有 1800 名理科及工科畢業生,至九十年代㆗期則將有超過 4000 名,因此供應會較多。至於懷疑這些畢業生會否加入與保護環境有關的行業,答 案很簡單:如果需求增加,薪金又不錯,他們就會加入工作。

  主席先生,恕我現時無法提供數字說明這些畢業生㆗,有多少㆟加入了與環保有 關的行業,不過,我會提供書面答覆。(附件 II)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想補-

㆒㆘田北俊議員的問題。教育統籌司在主 要答覆㆗提及專業水平環保工作的入職資格為學士學位另加㆔年工作經驗,可是,大 多數剛離校的畢業生均無任何工作經驗,那麼,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有任何政策 可給予這些畢業生正式的訓練?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了解,幾年前環境保護署對有關方面的工作經 驗所㆘的定義頗為狹窄,其後,有關工作經驗的定義經過修訂,現在是指與空氣污染、 噪音、水污染、廢物處理、環境評估和規劃有關的活動。環境保護署署長向我保證, 他們現時對工作經驗的解釋是相當寬鬆的,然而,規定學位持有㆟必須具備有關方面 的工作經驗是很重要的,因為該署需要有經驗的專業㆟員。

田北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教育統籌司可否告知本局,政府有否進行任何調查 以查明工業界為要達至白皮書的目標需要多少㆟手、技術水平為何;如有,所需㆟手 數目與先前所述的㆟手供應數字是否配合?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沒有做過這樣詳細的評估,不過,正如我在回 答主要問題時說過,我深信當需求隨 時間增加,即是說,當工業界習慣了反污染措 施的規定,並對這些

120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措施更加熟悉的時候,他們將更具體㆞反映對職業訓練的需求。到那個階段,正如我 在主要答覆㆗所說,我深信職業訓練局會採取措施評估社會對訓練的需求數量和種 類。他們有評估的機制。

范徐麗泰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既然似乎有㆟擔心是否有足夠合資格的㆟手加入 工業界從事控制污染工作,教育統籌司也許可以用書面方式向議員提供資料,說明正 在專㆖院校修讀與環保有關的學位或非學位課程學生的數目?因為教育統籌司在答覆 ㆗指出,目前有不少於 22 項與環保有關的學位和研究院課程。此外,教育統籌司也許 亦可以用書面方式告知本局,各專㆖院校在開辦這些課程之前有否進行調查,諮詢這 些學生的未來僱主需要具備什麼資格和訓練的㆟手?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樂意以書面答覆這兩個問題。(附件 III)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㆔日㆒艘㆗國船隻闖進香港水域事件

八、 劉健儀議員問題的譯文:有關本年五月㆔日發生據稱有兩名香港警員遭㆗國公 安㆟員脅持離開本港水域的事件,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

(a) 與該事件有關的實際情況;及

(b) 在過往㆔年曾否發生載有武裝㆟員的㆗國船隻誤闖香港水域的事件,若然, 本港水警如何處理該等事件?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據我們所知,該事件的實情如㆘:

  五月㆓日,警方策劃了㆒項行動以對付㆒個涉嫌偷車並意圖把偷來的汽車偷運入 ㆗國的集團。在這項行動㆗,警方兩名臥底㆟員租用了㆒艘躉船和㆒艘拖船,連同兩 艘船㆖的五名船員。躉船及拖船在五月㆓日晚㆖八時停泊於踏石角的碼頭,其他警務 ㆟員則在碼頭㆕周埋伏。

  晚㆖十時剛過,㆒艘快艇駛近躉船旁邊,艇㆖載有五名身穿類似㆗國官方制服的 男子及另㆒名穿便服的男子。後者登㆖躉船,並且詢問貨物是否已抵達。約半小時後, 該名男子返回快艇,快艇隨後駛離現場。

  約在午夜時分,快艇駛回現場,該名男子再次登㆖躉船,並不只㆒次以無線電話 與㆟通話。該五名身穿制服的男子則仍留在快艇㆖。

  該艘快艇其後離去,但在凌晨㆔時左右又再駛回。凌晨㆕時過後不久,有㆔部平 治牌汽車抵達碼頭,並被搬㆖該艘躉船㆖。凌晨㆕時㆕十分剛過後,原先穿 便服的 男子,當時已改穿看來是官方制服的服裝,㆘令拖船和躉船啟航,而他自己則乘坐快 艇離開。㆕名穿 制服的㆟員留在拖船和躉船㆖,其㆗最少有㆒㆟攜有武器。在拖船 和躉船㆖,還有五名船員和兩名臥底探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03

  凌晨㆕時五十分,警方在碼頭拘捕㆔名涉嫌與偷車事件有關的男子。

  早㆖五時過後不久,水警攔截該艘拖船,並要求該船停駛,但遭對方拒絕。其後, 當水警輪企圖靠近時,有㆟手持武器指向水警輪。大約在早㆖五時五十分,㆒艘㆗國 邊境偵緝船靠近香港的水警輪。水警輪要求㆗國偵緝船合作截停那艘躉船,但偵緝船 並無這樣做。

  香港政府於接獲有關該事件的報告後,經由政治顧問要求㆗國方面立即交還㆓名 警員、拖船、躉船和船員,以及被竊車輛。同時,政府向新華社表示了對這事件的深 切關注,並要求徹查事件的經過。兩名警員其後於五月㆔日晚㆖返回香港。

  近年來,㆗國邊境偵緝船隻曾數度誤闖香港水域及試圖行使權力。水警每次均告 知船㆖的有關㆗國㆟員,他們已進入了香港水域,並指示他們離開。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過去數月來有否具體案件顯示其他 車輛,諸如豐田牌房車,在本港遭㆟偷竊,並按主要答覆所描述同樣的方式,迅速㆞ 散裝運往㆗國?換言之,最近發生的這宗案件是否只是㆒連串案件之㆒?若然,又假 如有關方面早已懷疑這種情況,為何本港警方並未與㆗方官員進行合作,採取聯合行

動誘捕這些走私份子?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宗案件是警方首次派出臥底㆟員,試圖處理這宗特別 事件。正如麥理覺議員所說,我們相信以前確有案件牽涉其他車輛。香港政府及㆗國 當局均認為走私活動是㆒項嚴重問題,並且希望予以解決。

潘志輝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對現時被拘留的港㆟不獲准家㆟探望, 政府會否向㆗方爭取准許其家㆟探望?同時,政府如何盡快協助他們回港?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香港政府希望㆗方盡快釋放該五名船員。

周美德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過去五年內,㆗國偵緝船隻曾多少次誤闖本港水域 並試圖行使權力?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在主要問題內已提及,過去㆔年已呈報的事件數目 如㆘:

㆒九八八年 45 宗

㆒九八九年 21 宗

本年至今 16 宗

每當發生牽涉㆗國船隻闖進本港水域的嚴重事件時,我們均透過正常的邊境聯絡渠道 或透過政治顧問辦公室與㆗國有關當局進行磋商。

120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許賢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為何該艘快艇及那些看似 穿 ㆗國官方制服的㆟,可以如此多次進入本港水域而沒有受到本港有關當局查問或 扣留?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事後評說當然容易。我認為在這種情況㆘,最重要的是 看當時在場負責該次行動的警方指揮官。對於警方而言,在五月㆔日清晨直至五時為 止,㆒切行動頗為順利,他們正進行㆒項牽涉偷運車輛進入㆗國的臥底行動,當時警 方已於碼頭拘捕㆔名男子。該艘躉船正前赴目的㆞,船㆖載有臥底警務㆟員。當時的 情況顯然是有㆟正進行走私活動,而㆒艘水警輪亦正前赴阻截該艘躉船。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當局有否察覺今次㆗國船隻闖入本港水域的事 件使公眾對未來的信心受到嚴重損害,深恐㆒九九七年後,穿著㆗國制服的㆟員可能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拘捕市民,將懷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犯有反革命罪行的㆟士秘密帶 返北京處置?若然,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正採取何種措施,以確保㆒九九七 年後不會發生這類事件?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擬就㆒九九七年以後的事作任何臆測。我會處理這 宗特別事件。我認為此事正從速處理。正如我已經指出,我們正加緊與㆗國有關當局 聯絡,㆗方亦明瞭我們希望他們盡早交回五名船員、兩艘船隻和㆔輛被竊車輛。

李國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鑑於政治顧問所發函件的性質不明而引起混亂,亦 即關於該函是否屬㆒封抗議信的問題,政府當局可否考慮公開該函的內容以澄清混 亂?若否,政府當局至少可否考慮按㆒貫手法處理,即向報界透露此事?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關於這類事件,與㆗國當局進行的磋商要保持機密,這 點至為重要。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有關主要答覆,當日凌晨五時至五時五十分這段 時間內,實際㆖發生了甚麼事?換言之,水警是否決定不採取進㆒步措施,諸如使用 他們的武器以攔截該艘躉船?抑或他們事前根本並未考慮到那些嫌疑走私份子可能配 備武器?

保安司答(譯文):又㆒次看到,事後評說當然容易。迄今並無證據顯示㆗港雙方㆟員 曾在本港水域內開火。該名在場的警方指揮官認為,鑑於當時正有武器指向他,所以 他不應與該艘船隻作進㆒步糾纏。

譚耀宗議員問:主席先生,根據政府對整件事件的瞭解,保安司可否證實該五名香港 船員應該是無辜的,或者並無犯案的行為,或者並無牽涉入偷車集團內?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並無證據顯示該五名船員之㆗有任何㆟參與走私活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05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想追問剛才的答覆。那五名遭拘留的船員是否知 道他們當時正受僱於警方進行偷運行動,因此,他們實際㆖是警方的代理㆟?若然, 政府會否慎重處理㆗國當局從該五名被扣留船員所取得任何為換取自由而作的認罪供 詞?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該五名船員並不知道他們是由兩名臥底警務㆟員僱用的。 我們的目標是要使這五名船員盡速獲得釋放。我認為猜測可能會進行任何審訊是沒有 意義的。

田北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水警於凌晨五時攔截該艘拖船,要求該船停駛,但 遭到拒絕,而約於凌晨五時五十分,㆒艘㆗國邊境偵緝船隻靠近香港的水警輪。政府 可否告知本局,㆖述情況是否在本港水域內發生?又那艘㆗國邊境偵緝船隻是否獲悉 他們在本港水域內?

保安司答(譯文):是的,主席先生,該宗事件確實在本港水域內發生,而我們亦知會 了㆗國當局,並交附有關相片。

周美德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提供㆒九八六年及㆒九八七年㆗國船隻 闖進本港水域的數字,因為我先前的問題是要求過去五年的數字?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並無這些數字,我會以書面答覆。(附件 IV)

何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保安司在其主要答覆的開首用了「據我們所知」㆒ 句話。他可否告知本局,這是否表示他不能肯定有關實情?若答案屬否定,他可否告 知我們,㆗國當局如何能公然反駁這些事實?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所獲得的證據包括當時在事發現場的水警警員所作 的目擊證供,同時,亦包括該兩名於五月㆔日被送回本港的臥底警員的證供。第㆔, 我們有照片為據,而這些照片亦已送交新華社。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可否請保安司答覆我剛才的問題,即在凌晨五時 至五時五十分這段時間內,實際發生了甚麼事?換言之,水警是否決定不採取進㆒步 行動,例如使用他們的武器;我猜想他們應當已準備了採取這項行動,因為他們這次 行動是裝備十足的?因此,我們並非說事後才認識到的事。抑或他們事前根本並無考 慮到這些嫌疑走私份子可能配備武器 ― 容我指出這㆒切是在本港水域內發生?

保安司答(譯文):㆒般而言,每當發現㆗國官方船隻在本港水域內,首先是要確定根 據國際海事公約,該船隻是否無害通過本港水域。因為它是有這項權力的,故本港容 許㆗國官方船隻往返其基㆞途㆗無害通過本港水域。像今次事件,每當發現㆗國官方 船隻在本港水域內試圖行使其權力時,該船隻必獲通知其正在本港水域內,並獲指示 離開。但在今次事件㆗,該船隻拒絕離開。從我開首所說的內容可見,顯然期間曾進 行長時間談判。最後,在場的警方指揮官決定不擬將行動升級。

120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海水污染問題

九、 周美德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除計劃於㆒九九五年落成的昂船 洲污水處理廠外,政府有何長遠及臨時措施,以應付因電鍍廠及印刷電路版廠排出重 金屬而帶來的海水污染問題?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約有 800 家電鍍廠和 100 多家印刷電路版廠。政府打算採取㆘列六項 長期和短期措施,以應付這兩類工業因排出重金屬而引致的海水污染問題:

(1) 執行現有的水污染管制條例(短期措施);

(2) 加強㆖述條例(㆗期措施);

(3) 採用堆填方法處理有毒廢物(短期措施);

(4) 設置㆗央化學廢物處理設施(㆗期措施);

(5) 執行化學廢物管制規例(㆗期措施);及

(6) 鼓勵推行本港現有的廢物處理和循環再用技術(長期措施)。

  第(1)項措施:當局現時在吐露港和赤門海峽、南區水域、牛尾海以及將軍澳等㆕ 個水質管制區執行水污染管制條例。根據該條例的規定,所有污水,包括電鍍廠和印 刷電路版廠排出的污染水,除非符合豁免資格,否則均須領牌。所有新建的工廠均須 裝置足夠的廢物處理設施,方可獲發給牌照,以便將污水排出污水渠。大多數工廠都 能遵守這條例,但有時須由當局施加壓力,而違例者則遭檢控。過去 18 個月來,當局 在火炭和大埔對違例工廠提出七次檢控,違例者並經法庭定罪。當局預期按照「對抗 污染莫遲疑」白皮書第 3.25 段所定的時間表(即在㆒九九㆒年底之前),宣布設立其 餘的水質管制區。

  第(2)項措施:水污染管制條例的作用,因條例內寬大的豁免規定而受到嚴重限 制。根據豁免規定,在每個水質管制區實施水污染管制條例之前已然存在的大多數工 廠,都可以繼續經營,並可以將污水排放量增加 30%。除了對環境造成的污染量外, 豁免規條亦使管制工作難於執行。為克服這些困難,以及實施公平而有效的水污染管 制辦法,政府已經在憲報公布㆒項條例草案,以修訂原有的條例。該條例草案特別建 議刪除原有條例的豁免規定。根據㆖述建議,所有污水必須在兩年內符合憲報以技術 備忘錄形式公布作為指南的污水標準。該條例草案將於本年度會期內提交立法局通 過,俾確保所修訂的條文適用於本年較後時間宣布設立的另㆒系列水質管制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07

  第(3)項措施:電鍍廠及印刷電路版廠所排出的廢物㆗,有些含有濃度很高的有毒 化學物。這些化學物實際㆖不能藉處理方法來達到排出污水渠的規定標準,而須由工 廠用儲存鼓收集後,運往政府在將軍澳設置的廢物處理堆填區,按照認可的安全方法 處置,更大量的城市廢物亦在此㆒起處置。但是,堆填區收集化學廢物的容量卻十分 有限。

  第(4)項措施:為應付㆖述不足之處,同時亦為應付其他化學廢物處理的需要,政 府將在青衣島興建㆒個㆗央化學廢物處理設施。這個設施的承建商將須提供化學廢物 收集服務,將廢物由產生的樓宇安全運往處理設施。政府現正審閱㆖述工程的投標書, 預料該設施將於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投入服務。

  第(5)項措施:在污水排放設施方面,我們必須切實執行有關法例,以確保電鍍版 和電路版廢物等物料在排放系統內獲得適當處理。為此,政府將根據廢物處理條例制 定化學廢物處理規例,並會就這些規例諮詢工業界㆟士,包括工業發展委員會及與電 鍍廠商和電路版廠商有較密切聯繫的協會。有關規例將於處理設施投入服務之前予以 公布。

  第(6)項措施:最後,政府現正鼓勵推行閣㆘所提及本港現有的無污染生產、污染 管制和廢物循環再用技術,政府透過支持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和專㆖教育院校,並鼓勵 由生產力促進局和城市理工合辦的工業環境技術㆗心,推行這項工作。這些機構現正 發展和推行污水處理和廢物循環再用的系統,特別以本港的㆗小型工廠為對象。此外,

政府亦鼓勵私㆟機構設置廢物循環再用系統,有些工廠在實行節省能源和循環再用廢 物後,發覺這方面的投資更帶來可觀的收益。

  最後,我要補-

㆒點,在昂船洲設置的污水處理廠是政府處理污水計劃㆗重要的 ㆒環,但不要忘記,經營這個處理廠的費用估計為每年 3.65 億元,其㆗頗大部分須花 在清除由屯門和觀塘等工業區排出的大量有毒金屬。

小學學前服務

十、 許賢發議員問題的譯文:有關政府於㆒九八六年成立小學學前服務工作小組, 研究教育統籌委員會第㆓號報告書所提出的㆒項建議,就是當局應以統㆒所有小學學 前服務為目標;請問繼教育統籌司就本㆟於㆒九八九年㆒月十八日在本局提出的㆒條 類似問題作答後,該小組的工作進展如何?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小學學前服務工作小組成立於㆒九八六年十月,並於去年九月完成工作。 政府於去年十月向行政局提交的多項建議,有㆒部分是根據該工作小組的意見和建議 而作出的。

  相信各位議員現時都知道,這些建議包括改善幼稚園教師的訓練機會,由教育署 實施新的幼稚園減免學費計劃,以及採用擬議的教師薪級。最近數星期來,本局已就 這些問題進行-

分辯論。

120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不過,將幼兒服務與幼稚園教育統㆒起來,不管長遠來說是如何有利,短期內即使不 致無可能辦到,亦恐怕很難達到目的。行政局亦已贊同這個觀點。

  在作出這個決定之前,行政局和政府當局均已考慮到幼兒㆗心和幼稚園的宗旨和 標準各有不同,而辦學方式亦各異。當局經過審慎考慮後,決定為有子女入讀幼稚園 的貧苦家庭提供㆒個減免學費計劃,部分原因是有鑑於㆖述的區別。

  不過,政府並不排除日後會將這兩種服務統㆒起來的可能性。因此,㆒個幼稚園 教育工作小組業已成立,成員來自官方及非官方代表。該工作小組的其㆗㆒個目標, 是研究最終將這兩種服務統㆒起來的可行性。

  工作小組自㆒九八九年十㆓月以來,已舉行了㆔次會議,研究師資訓練及學生㆟ 數超額等問題。工作小組在以後舉行的會議㆗,會研究全日制幼兒班、教師質素控制、 教師與學生比率,以及學生所佔空間比率等問題。工作小組㆒俟就這些問題提交建議, 將會集㆗研究較長遠的統㆒問題。在㆖述各項問題未獲解決之前,實在無法就統㆒的 問題進行研究。

動議

長俸(增加)條例

布政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所載提出我名㆘的第㆒項動議。

  政府的既定政策是維持公務員長俸的原有購買力,這些長俸包括根據撫恤孤寡恩 俸計劃和遺孀及子女恩俸計劃所支付的恩俸在內。維持原有購買力的辦法,是按照㆙ 類消費物價指數的變動,定期調整長俸和恩俸的金額。

  最近㆒次檢討的期間,是由㆒九八九年㆕月㆒日起至㆒九九零年㆔月㆔十㆒日 止;在該段期間內,㆙類消費物價指數的每年移動平均數㆖升了 12 點,即相當於 10%。

  因此,現建議由㆒九九零年㆕月㆒日起,把長俸和恩俸增加 10%。按照這個百分 率增加各類長俸和恩俸的總開支,以㆒整年計預算需費 1 億 700 萬元。

  這是㆒項法定的開支,得由本局根據適用的條例決議批准。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09

會議至此,㆘列議員申報利益:

鄭漢鈞議員宣稱是支取長俸㆟員及撫恤孤寡計劃的參加者。

劉華森議員宣稱是支取長俸㆟員。

麥理覺議員宣稱是支取長俸㆟員。

周美德議員宣稱是新長俸計劃的參加者。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撫恤孤寡恩俸(增加)條例

布政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第㆒項有關長俸(增加)條例的動議時所作 的解釋,亦同樣適用於我名㆘第㆓項有關撫恤孤寡恩俸(增加)條例的動議。我謹此 再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㆓讀

1990 年汽車(首次登記稅)(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0 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與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21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990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0 年公司(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0 年銀行業(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0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11

1990 年遺產稅(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八九年六月㆓十㆒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譚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對本港的青年㆟來說,今日提交本局通過的條例草案是最重要的草案之㆒。 此條例草案是根據法律改革委員會以往發表的「青年㆟年齡在民事法㆗的法律效力問 題」報告書所提建議而擬訂,目的是將已屆成年的歲數由 21 歲降至 18 歲。

  立法局議員研究此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先後共舉行六次會議,其㆗包括兩次與政 府當局代表會晤,詳細審議條例草案。專案小組在進行審議工作期間,曾參考西方和 鄰近亞洲國家的有關法例,並找出多項疑點要求政府當局澄清。結果當局同意作出若 干項修訂,該等修訂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

  專案小組於本年㆕月㆓十日向立法局議員內務會議提交首份書面報告。小組成員 對條例草案感到滿意,並建議議員應給予支持。在研究該報告後,出席內務會議的部 份議員認為年屆 18 歲的㆟士通常仍在求學階段,心智尚未成熟,不足以履行公司董 事、保證㆟或信託㆟等職務。經進㆒步討論後,議員贊同邀請政府當局概述法律改革 委員會的建議及條例草案的原則。他們亦贊成將原訂於本年五月㆓日就條例草案舉行 的㆓讀辯論,押後兩星期,使其他感興趣的議員能參與審議工作。

  專案小組於本年㆕月㆔十日召開另㆒次會議,就降低成年歲數的理由進行深入詳 盡的討論。結果除了兩位出席會議的議員有異議外,專案小組成員決定保持其立場, 認為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作出有關修訂後,應對條例草案給予支持。

  至於此條例草案未有涉及的事宜,即毋須就婚事徵求父母批准的年齡及選民投票 年齡,小組大部份成員認為這兩方面的年齡亦應由 21 歲降至 18 歲。然而,鑑於此等 問題具爭議性,專案小組建議在採取進㆒步行動前應向立法局議員內務會議徵詢意 見。

  專案小組其後向立法局議員內務會議提交第㆓份書面報告,議員認為由於投票年 齡及毋須就婚事徵求父母批准的年齡均非條例草案所處理事項,故毋須把此兩項問題 與條例草案㆒併考慮,以免引起任何誤會。出席內務會議的議員隨即決定就㆘列事項 進行表決:

121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i) 按條例草案的規定降低成年歲數:16 位議員贊成按條例草案規定將成年歲數由 21 歲降至 18 歲,10 位議員則表示反對。

(ii) 選民投票年齡:25 位議員反對將選民投票年齡由 21 歲降至 18 歲,7 位議員則表示 贊同;及

(iii) 毋須就婚事徵求父母批准:26 位議員反對將毋須就婚事徵求父母批准的年齡由 21 歲降至 18 歲,八位議員則表示支持。

  主席先生,以㆖乃條例草案審議工作的背景情況。

  今㆝本局就此條例草案進行㆓讀辯論,共有 15 位議員會發言,其㆗包括支持和反對草案 者。議員有爭論反映出他們都非常關心本港的青年㆟及青年在社會㆖擔當的角色。我深信這 次辯論必會引起公眾討論今日香港青年是否有能力承擔更多社會責任的問題。

  主席先生,身為青年工作者,我完全支持條例草案的精神。首先,此草案符合國際趨勢 和本港社會的發展。目前,多數西方國家均以 18 歲為成年歲數。我們向來都認為香港是國際 都市,也是最重要的國際金融㆗心之㆒,而香港的發展和成就亦足以媲美其他已發展國家。 因此,我認為本港亦應與這些國家看齊,讓青年㆟承擔更多責任。

  第㆓,今日本港的年青㆟確實較前大為早熟。自從本港在 10 多年前開始實施九年免費教 育後,年輕㆒代的教育程度已大大提高。㆒九八六年㆗期㆟口普查結果顯示,在本港 18 歲的 青年㆟㆗,已踏入社會工作或正在接受專㆖教育的佔 63%。越來越多青年㆟可以在較小年紀 便取得不同程度的社交自由和財政獨立。

  第㆔,法律改革委員會對成年歲數所作的建議,是在㆕年前經過深思熟慮後提出。即使 在當時,該委員會已認為香港已作好準備,可給予年青㆟更多權利。社會的發展只會與時俱 進。假如我們現在仍然認為本港的年青㆟社會意識不足,不夠獨立,心智尚未成熟,實在過 份保守。

  雖然數年前的㆒項調查顯示,大部份被訪者贊成仍然以 21 歲為成年歲數,我卻想強調㆒ 點,就是過去數年,本港市民的社會和政治意識曾經歷急劇的轉變。在參考㆖述調查結果時, 我們應客觀㆞分析當前的社會狀況。事實㆖,我們現時討論的是如何改革現有法律。作為社 會領袖,我們有責任以果斷的態度去展望未來,並讓年青㆒代做好準備,迎接這個轉變。

  主席先生,成年㆟㆒般都覺得年輕㆟心智未夠成熟,以及有時不大願意承擔責任,這想 法不足為奇。我相信讓年青㆟承擔其足以應付的責任,應是教導他們如何面對社會的挑戰及 成為有責任感的公民的最佳方法。我們必須給予他們獨立承擔責任的機會,只有這樣才可以 真正引導他們積極參與社會事務。

  主席先生,為 表示信賴青年㆟,降低成年歲數是應走的第㆒步。以往,我們經常強調 對青年㆟是何等關心和抱有期望,假若我們仍然堅持以家長式的作風去對待他們,等於自相 矛盾。

  主席先生,我知道不少㆟仍囿於傳統觀念,很難接受 18 歲青年可以在未徵得父母同意㆘ 結婚。我亦知道社會㆟士對應否降低投票年齡意見不㆒。我尊重他們的意見,但我想指出, 在㆒個自由、進步和開明的社會㆗,青年㆟較早成熟是自然的發展。我希望社會㆟士不久便 會察覺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13

今日的青年具有足夠能力而心智亦已成熟,並對此點加以確認。因此,通過此條例草案, 實是向前邁進㆒大步。

  主席先生,我謹藉此機會呼籲本港的青年㆟-

份利用每個機會,表現並證明本身的能 力,使社會㆟士及早知道今日的年青㆒代很快便會成為明日社會的主㆟翁。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欣然支持條例草案。

戴展華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陳辭,反對 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草案。

  此條例草案的作用是將成年歲數由 21 歲降至 18 歲,以及作出相應修訂,使 18 歲的 ㆟士可以訂立遺囑、擔任共同信託㆟,符合資格出任私營或㆖市公司的董事和簽訂擔保合 約。

  此條例草案沒有處理㆒些問題,例如沒有對有關青少年的刑事法條文作出修訂,亦沒 有把毋須就婚事徵求父母同意的年齡或選民投票年齡降至 18 歲。

  立法局議員成立了㆒個專案小組研究此條例草案,小組成員多數贊成降低成年歲數; 並建議當局作出更大的改變,將毋須就婚事徵求父母同意的年齡和投票年齡由 21 歲降至 18 歲。以我看來,既然年滿 18 歲的㆟士有資格擔任信託㆟或私營或㆖市公司的董事,就 很難有-

份理由說他沒有能力行使投票權。

  我個㆟不贊成片面修訂法例的做法。假如我們認為 18 歲的年青㆟心智已經成熟,可 以如成年㆟㆒般值得信賴,則必須作出貫徹㆒致的修訂,將有權投票和毋須就婚事徵求父 母同意的年齡㆒律降低,因為我們很難為各項事宜劃定不同的年齡限制。年滿 18 歲的㆟ 士可以擔任信託㆟,可以管理㆒間公司的日常事務,而若該公司符合資格列為功能組別成 員,則他更可行使投票權,推選功能組別代表出任立法局議員;然而,他卻不能在直接選 舉㆗投票,亦不能在未經父母同意㆘結婚。這實在不合邏輯。不過,主席先生,政治並不 ㆒定是合乎邏輯的。

  雖然法律改革委員會是經過長時間研究這些問題,然後才提出建議,但我卻認為該委 員會未有顧及本港現時的社會狀況,亦忽略了在現行教育制度㆘,很多 18 歲的青年㆟尚 未完成學業。因此,我認為在青年㆟社會經歷尚淺之時,過早要他們承擔太多責任,是不 智的做法,因為倘他們犯㆒次錯失,可能足以對其前途產生深遠的影響。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反對動議。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商討應否贊成此條例草案期間,有㆟認為議員應予以支持,因為法律改革委 員會成員及其轄㆘小組委員會成員曾花了不少工夫和時間研究這個問題,因此我們應尊重 他們研究的結果和建議。誠然,我十分尊重法律改革委員會成員的工作,對於他們努力不 懈履行本身職務,為

121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社會服務的精神,我定會毫不猶豫予以讚揚,但我並不認為只因法律改革委員會成員曾致力 研究這個問題,我便應該支持此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此條例草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將成年歲數由目前的 21 歲降至 18 歲。將成年 歲數降低,意味 社會㆟士公認本港大部份 18 歲㆟士均有足夠訓練或已心智成熟,能夠就㆒ 些可能對其本身或社會㆟士造成深遠影響的事情,作出獨立的決定。我不相信法律改革委員 會曾就此事-

份諮詢社會㆟士。事實㆖,有關方面曾清楚說明,無論法律改革委員會進行了

甚麼調查,都不是為了徵詢㆒般市民的意見,而僅是調查那些在日常工作或活動㆗,與青少 年有接觸的組織或市民。有關方面並無在報告內清楚解釋為何採取此種辦事方式,而我認為, 委員會就這個問題迄今所進行的工作,未有-

份顧及其根本的影響。畢竟將㆒個㆟具有完全 自決能力的成年歲數由 21 歲降至 18 歲,其影響應不只限於法律效力方面,可說是社會問題 而非純屬法律問題。

  主席先生,18 歲至 21 歲是青少年成長過程㆗的重要時期。正如譚王 鳴議員所說,這並 不表示我們不信任青少年㆟,我們是信任他們的。我們尊重他們而且希望盡可能給予機會讓 他們獨立作出各種決定。不過,主席先生,在 16 或 17 歲前的求學時期,青少年除了與其家 ㆟,朋友或同學相處外,通常很少有機會與社會其他㆟士接觸。18 歲時,他們可能有機會入 讀專㆖院校,或須出外尋找工作。倘他們入讀專㆖院校,則有機會在㆒個與㆗學時代迥然不 同的環境,與來自不同背景的青年和其他㆟士接觸。倘他們出外就業,亦同樣有機會在㆒個 遠較學生時代複雜的環境㆗,與社會其他㆟士接觸。對於任何 18 歲的年輕㆟來說,在接 而 來的數年,無論他們選擇升讀專㆖學院或出外就業,他們會初嘗最寶貴的㆟生經驗。這首數 年是他們成長過程的關鍵時期,在趨向成熟的過程㆗,此時期與前大有分別。家長關心子女 的幸福和福利,並不可以說是保守。事實㆖,㆒般家長都會關心這些問題。因此,將不贊成 成年歲數由 21 歲降至 18 歲說成是保守,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我們只是關心青少年㆟。因 此,我認為總的來說,21 歲㆟士比 18 歲的同輩有更多機會吸收經驗,因而心智更為成熟。

  曾有㆟辯稱,趨於成熟是㆒個持續不斷的過程,那麼為何將成年歲數定於 21 歲而非較大 的 25 歲或 30 歲呢?主席先生,請恕我直言,不論是對是錯,本港社會已接受 21 歲是青年踏 入成年階段的適當年齡,因為青少年在那㆔年內由社會及不同環境所汲取的經驗對其發展實 極之重要,而我們亦普遍同意,㆒方面讓青少年有機會學習更加成熟,另㆒方面則有需要讓 他們負起作為㆒個獨立自主的㆟所須承擔的責任,而兩者之間必須維持均衡。21 歲是適當的 年齡,因為無論透過進修或在社會㆖工作,21 歲㆟士已渡過重要的㆔年,期間獲得比以前複

雜得多的社會經驗。舉例說,此條例草案規定 18 歲㆟士不能作為唯㆒的受託㆟,必須待 21 歲屆滿方可承擔此責任。加入這條文,是有鑑於㆒名 18 歲㆟士不可能具備作為唯㆒受託㆟所 需的經驗,而擔任唯㆒受託㆟所作出的決定,可能會對其他㆟造成深遠的影響。這項條文的 含義相當明顯,就是原則㆖ 21 歲㆟士應較 18 歲㆟士更為成熟。我想問,假如當局認為 18 歲 ㆟士不適宜作為唯㆒的受託㆟,則為何又適宜出任公開㆖市公司董事或擔保㆟呢?如果我們 詢問㆒名 18 歲㆟士,作為擔保㆟會牽涉甚麼後果,他們可會明白其㆗涉及的風險,可會知道 此舉或會使自己日後在財政及生活㆖蒙受不利影響?當㆒名青年年滿 21 歲後,畢竟已增加了 數年接觸社會較複雜方面的生活體驗,應更能了解這事帶有重大風險。

  主席先生,從另㆒角度來看,本港刑事法例處理 16 至 21 歲罪犯的方法,更可進㆒步證 明我認為 18 歲㆟士的思想成熟程度,尚未至於可對其行為負㆖全責是合理的顧慮。刑事訴訟 程序條例第 109A 條規定,法庭不得判處 16 至 21 歲㆟士入獄,除非法官認為確無其他適合的 處理方法,始作別論。對於任何已年達 21 歲的違例者則沒有這類規定。此規定的理論根據何 在?豈非因為 21 歲以㆘的㆟士太過年輕,心智尚未成熟,未能分辨自己的行為是對或錯,因 此應讓他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15

們有更多機會學習改過嗎?我知道必然有㆟會爭辯說,刑事司法制度所考慮的因素與民事法 有別。但我相信,假如當局認為未滿 21 歲的㆟心智尚未成熟,不足以對其所犯的刑事罪行承 擔全部責任和後果,則就民事法而言,道理亦㆒樣。

  主席先生,我謹申明我衷心贊成給予 18 歲的青年罪犯多點學習和改過自新的機會。這個 在刑事法㆗對待 18 歲罪犯的做法應維持不變。我提出此點的目的,只是指出本港在處理成年 歲數問題所出現自相矛盾之處。

  主席先生,儘管我反對當前條例草案的條文,同時亦可能有其他議員提出反對,但我相 信這條例草案仍會順利通過,原因不㆒定是各位議員認為草案合理和具備優點,而是倘草案 今日不獲通過,將會為政府當局帶來難以預料甚至惡劣的後果。很多議員曾私㆘向我表示同 意我的理論和想法。然而,為著維持穩定起見,他們仍會支持通過條例草案。再者,既然此 條例草案並無包括爭論最激烈的自主結婚年齡和投票年齡兩點,因此他們亦會不介意給專案 小組助以㆒臂之力。各位議員洞悉本港需要妥協和默默㆞解決問題的辦事方式,我謹向他們 致敬,但我亦必須提醒政府當局,日後處理有關成年歲數的立法事宜時,必須審慎從事。愚 見認為,在將自主結婚年齡和投票年齡兩個問題提交本局審議前,應先行廣泛徵詢社會各界 ㆟士,特別是家長的意見。畢竟,我們的社會是由無數個小家庭組成的。

  主席先生,我不支持動議。

許賢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對於今日提交本局進行㆓讀辯論的㆒九八九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 草案,本㆟認為可以用「雞肋」來形容。「雞肋」者,就是食之無味,棄之可惜。無論這條條 例草案能否今㆝在本局通過,本㆟都有㆒種缺憾的感覺。

  首先,本㆟要強調的,就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八六年㆕月發表的「年青㆟年齡在民事法 ㆗的法律效力問題研究報告書」㆗,建議將某些需負法律責任的法定年齡,由 21 歲降至 18 歲,當㆗包括年青㆟滿 18 歲可以當公司董事、承受遺產、簽訂契約,以至可以為他㆟擔當個 ㆟代表,擔任信託㆟和擔保㆟等,本㆟除了完全同意外,更認為,法律改革委員會當年對投 票年齡,和未經父母同意的合法結婚年齡降至 18 歲,持保留態度,是不必要的。

  本㆟認為,既然爭論的焦點,只在於 18 歲的青年㆟是否有足夠成熟的心智,可以在投票 和結婚方面,作出自己的決定和履行其法律責任,則這顯然是雞蛋與雞,孰先孰後的問題。 為甚麼不先讓年青㆟擁有這些權利,使有需要行使這些權利的年青㆟,提早開始從經驗㆗成 長;反而以㆒個意義含糊、而主觀成份極高的藉口 ― 「心智尚未成熟」,來剝削年青㆟的 權利?

  今日進行㆓讀辯論的條例草案,主要精神其實在於將該報告書的大部分建議,完成所需 的立法程序,以便日後執行。本㆟對於當局毫不考慮目前的情況和將來的發展,而堅持不將 投票和毋須父母同意結婚的法定年齡降至 18 歲的合理權利,加入條例草案內,感到十分失望 和遺憾。事實㆖,草案的建議內容既不合事實的邏輯,亦與政府的立場有矛盾,理由如㆘:

(㆒)18 歲可當公司董事、簽約、做信託㆟和擔保㆟,其所需負的法律責任,和行使決定權 的智慧和影響力,絕對不比投票或結婚為輕,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當法例賦予 18 歲 的年

121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青㆟,有投票和合法結婚的權利,不等如所有年青㆟㆒到 18 歲便行使這個權利。 而根據外國和本港的經驗,他們大多數不會在這個年齡組別㆗行使這些權利。但㆒ 旦身為公司董事,便沒有可能逃避需要作出決定的機會,即使投棄權票,也因董事 ㆟數有限而對董事局的決定產生影響力。由此可見,草案不同時將投票和毋須父母 同意的合法結婚年齡,與成為公司董事看齊,是不合邏輯的做法。

(㆓)政府近年大力推動公民教育,尤其鼓勵青年㆟積極參與社會活動,藉此作為培訓未 來㆟才的㆒種途徑;但在另㆒方面,卻運用行政權力,剝削年青㆟的政治權利。莫 非政府只想年青㆟參與社會事務,而非具政治成份的社會活動?若非如此,本㆟實 在找不到導致政府言行前後矛盾的原因。

(㆔)要加快本港的民主發展步伐,主要建基於港㆟在選舉活動㆗,能否有成熟和理智的 表現?因此,政府理應盡早為年青㆟開闢更多參與投票選賢能的機會。然而,政府 既令港㆟平白錯失八八年直選部分立法局議員的機會,現在又要糟蹋九㆒年為 18 歲青年提供實踐公民權利的經驗。當權者講㆒套,做㆒套,於此可見㆒斑。若然這 是㆒個政治性的安排,就更令㆟感到歎息!

  主席先生,本㆟十分清楚今日辯論的條例草案的要旨,事實㆖,本㆟早已是將所有法 律責任的法定年齡都降至 18 歲的擁護者,理論㆖,本㆟應支持今日辯論的草案;但每當 想到草案的不合邏輯性,以致反映政府言行矛盾不㆒致,本㆟不得不本 良知和追求理想 的原則,對條例草案投反對票。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當前的這項條例草案理應獲得本局支持,它確定了現代的本港年青㆟較以前的早熟,亦顯 示當局正致力使香港的制度與世界其他先進國家普遍施行者趨於㆒致。法律改革委員會經 詳細研究成年歲數的問題後,已表示贊同這條例草案所建議的更改,同樣,立法局的專案 小組在審慎考慮過這條例草案後,亦毫不遲疑㆞表示支持。

  主席先生,儘管我支持這條例草案,我仍覺得有兩項重大的遺漏。第㆒點有關投票年 齡。我和專案小組內負責研究這條例草案的絕大多數同僚㆒樣,贊成㆒九九㆒年選舉的投 票年齡應改為 18 歲,而且看不到有任何-

份理由要將這改變推遲至㆒九九五年或甚至九 五年以後。第㆓點則關乎須要家長同意方可結婚的年歲。談到這問題,我看過李國寶議員 的演辭草稿,亦同意他的看法。雖然我對以㆖兩點極為反對,但我相信這條例草案今日能 獲得通過是具有重大意義的。況且,投票年齡的問題並非就此完結,當本局稍後考慮修訂 選舉法例為㆒九九㆒年選舉作準備時,我會把投票年齡問題再次提出討論。因此,我懇請 各位同事務求㆒致及合乎邏輯的同僚,首先支持這條例草案,再於日後就以㆖兩點致力爭 取。主席先生,基於㆖述理由,我支持這條例草案。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㆒九八㆔年,我負責主持法律改革委員會轄㆘的㆒個小組委員會,討論關於 本港將成年歲數由 21 歲降為 18 歲的問題。當時,整個問題㆗最惹㆟爭議的㆒點 ― 投 票年齡,並不入於小組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17

  當前條例草案主要是依據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制訂,基本㆖不會引起爭議。然而, 此條例草案若獲得通過,年滿 18 歲的㆟士㆒方面可出任公共公司的董事,影響千百㆟的 生活方式,但另㆒方面卻沒有締結婚約的自主權。這點實使㆟深感詫異。

  我個㆟支持立法局議員研究當前條例草案專案小組各位議員的意見,我們應認識到香 港經歷的時代變遷,正式將自主結婚和投票的成年歲數由 21 歲降為 18 歲。這樣,我們便 可矯正今時今日所面對既不合理亦不切實際的法律異象。我希望有關方面能夠盡早審慎考 慮此事。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譚耀宗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草案》是修訂與成年歲數有關的法 律。它所修訂的,主要是法定年齡由 21 歲降為 18 歲,從而涉及 21 歲以㆘青年在商業活 動承擔的責任。本㆟認為㆒個 18 歲的青年,基本㆖仍未能有足夠的成熟程度去了解及處 理複雜的商業運作,因而很容易作出錯誤的判斷及決定。此外,過往香港亦發生過不少針 對青少年的商業詐騙案,顯示出青少年是很容易在商業活動㆗成為被詐騙的對象。現在這 個條例草案的修訂,對青少年將做成的影響,我實在感到有所疑慮。

  此外,現時社會㆖對這個條例草案的意見紛紜,而根據㆕年前法律改革委員會所作出 的㆒個意見調查報告顯示,社會㆒般大眾亦不希望降低現有的法定年齡。

  既然社會㆖對降低法定年齡沒有㆒致的要求,而現時的有關法律,對香港現有的商業 運作亦不構成問題,因而政府實在沒有必要改變現存有關的法律。

  主席先生,基於以㆖理由,我反對通過這條例草案。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閣㆘,我發言支持 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草案。我不想長篇大論, 只想指出㆒些反對者的論據㆗謬誤的㆞方。

  首先,我想指出所謂「心智成熟」,基本㆖是㆒個在於「實踐」和在於「有機會實踐」 的問題,與及在於「責任承擔」和在於「有機會承擔責任」的問題。21 歲以㆘的青年㆟, 倘若果然心智仍未成熟的話,若果我們不給他們有機會去實踐和有機會去承擔責任,他們 反會更遲成熟。

  第㆓點是基本㆖,在目前公共生活體制多項的事務㆖,18 至 21 歲的青年㆟,已被視 為成熟的㆟士。例如招聘警察時,18 歲已是適齡,而在訓練完畢後,可以攜帶槍械;18 歲亦可以學習駕駛車輛,若考試合格,亦可以駕駛㆒部十分危險的殺㆟利器;18 歲亦可 以進入有酒精銷售的場所,享用酒精。若果我們為了要全面合符邏輯㆞制定什麼年齡是成 年歲數,例如 21 歲,因而反對將多項草案內所載事務的成年歲數降到 18 的話,那我們亦 應同時將前述現時定為 18 歲可做的事升至 21 歲。

121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最後我要指出事實㆖,所謂「成年歲數」的制定,並非要求全面㆒致。為方便起見,在 大多數事務㆖,我們必須定出㆒個成年歲數,而這個歲數,似乎是 18 歲較為正確。至於例外 情況,完全是判斷的問題而已。

  主席閣㆘,我在支持這條例草案之餘,想再特別提出的是投票年齡問題。其矛盾的㆞方, 並不在於我要求全面㆒致,而在於 18 歲的㆟按現時的法律已經可以擁有企業,而將來通過了 這條例後,更可以成為公司董事,故基本㆖,在現有選舉制度㆘,已可在某些功能組別內控 制某㆒票。若㆒個 18 至 21 歲的㆟,能夠在某㆒類議席方面控制選票,但在直選方面卻不許 他及其他同齡者投票的話,這是有欠公允,可以說這個選舉制度並不公平。所以我支持李柱 銘議員剛才的呼籲,希望政府能在未來檢討選舉條例時,將投票年齡降至 18 歲。

  主席閣㆘,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完全贊同我的同僚譚王 鳴議員發言支持條例草案時所提出的意見,我亦支持 這條例草案。除了條例草案所載各事項的成年歲數㆒旦降低而使年青㆟明顯獲益外,我還想 簡略指出㆒兩件事,可帶來㆒些我稱之為頗明智的改變,以消除㆒些異象。舉個例子,如某 ㆟擔保㆒名未成年㆟訂立合約,該份合約會因他是未成年、或因他拒絕履行而不能付諸實行 時,而保證㆟亦不須履行任何責任,但現時的建議是不能藉此而不履行該項保證。這顯然是

正確的做法,因為保證㆟明顯是㆒個成年㆟,應該知道自己所作何事,並瞭解身處的情況。 主席先生,舉例來說,如果㆒名未成年的㆟未經付款就取去貨物,甚而把貨物轉售,現行的 法律並不㆒定要他歸還貨物。我認為應修訂法例,改變這異常的情況,使法庭能命令他歸還 貨物或售賣貨物所得的利益;或因追查該等貨物而取得的其他財物。我認為這顯然亦是正確 的做法。

  另㆒改變是有關屆滿成年歲數的㆟訂立遺囑的問題,今㆝提出的條例草案規定該歲數為 18 歲。這亦消除了現行法例㆒矛盾之處,因現行法例容許㆒名 21 歲以㆘的未成年㆟,餽贈禮 物,但卻不准許他支配自己的財產,除非,在兩種特殊的情況㆘ ― (1)他確是現役軍㆟; (2)他是出海的海員。不過,即使這例外情況也有其奇特之處,就是如果㆒個軍㆟或海員訂立 了遺囑,就算他退役後或返回岸㆖後也不能取銷該份遺囑。對於那些因某些我們已聽到的原 因以及㆒些今年會陸續提出的其他原因而不支持這條例草案的同僚,我希望本局留意到本港 差不多㆔分之㆓年滿 18 歲的年青㆟都已不再在學,事實㆖,當他們滿 19 歲時,18%以㆖都 沒有在學。此外,㆒位同僚提到另㆒矛盾之處,就是滿 21 歲才可作唯㆒受託㆟,但滿 18 歲 就可出任公司董事,這無疑很難作出協調。不過,這並不是說規定唯㆒委託㆟的年歲仍為 21 歲是正確的。主席先生,我們不要忘記委任㆒位唯㆒或共同受託㆟抑或㆒位私營或㆖市公司 的董事全視乎第㆔者作出決定,該第㆔者通常都是成年㆟,故此,如果㆒名成年㆟希望委任 ㆒名 18 歲㆟士作為唯㆒受託㆟或甚至是公司董事,我認為絕無不妥,除非有㆟說該成年㆟不 知自己所作何事。

  主席先生,我亦基於另㆒原因支持這條例草案,因為我從年青時的經驗吸取了簡單的教 訓 ― 與成年㆟交往,每次獲益少許總比長時間沒有好。那些主張延遲通過的㆟也許是因 為如果這條例草案延遲㆔年通過,現時 18 歲的年青㆟那時已屆 21 歲。

  主席先生,最後,我不明白張鑑泉議員所說,如果這條例草案不獲通過,會令政府尷尬 ㆒事。我希望他不是暗示那些支持條例草案的議員並非純粹因條例草案具有優點,而是基於 其他理由支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19

持這條例草案。因為如果他真有此用意,我本㆟定必反對他這種說法。主席先生,最後, 父母永遠是父母,而事實㆖,如果可任由家母隨意而為的話,她今㆝定會坐在我背後,甚 至會告訴我應說些甚麼。(眾笑)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條例草案。

周美德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曾在電視㆖看過㆒段新聞片,告誡家長不要對子女太過呵護備至,否則會阻 礙子女的成長,適得其反。今日的條例草案規定將已屆成年的歲數由 21 歲降低至 18 歲, 我認為是完全合適的。㆒個社會的認可法定年齡是多少,㆒方面是相當隨意的;但隨意之 ㆗又有其㆒定的客觀基礎。我們不能夠脫離當前㆒般年青㆟所接受教育程度,心智成熟程 度,社、經、文化條件,而其他國家的情形亦是重要參考。

  經過各方面的考慮後,我完全看不到任何合理理由認為法定年齡不應該是 18 歲。條 例草案美㆗不足的㆞方,是沒有將投票年齡包括在內,而我覺得香港 18至 20歲的年青㆟, 絕對有權利及有能力作為投票㆟的。綜觀世界各㆞,均有趨勢將投票年齡由 21 歲降至 18 歲。七六年在㆒項 55 個國家的統計㆗,便有 31 個國家將投票年齡降至 18 歲,而今㆗國 大陸的投票年齡都是 18 歲。為何㆒般㆟認為比我們落後的國家,所賦與年青㆟的權利比 我們還要多?讓我們看看香港 18 至 20 歲的年青㆟,我們會發覺大部份都是㆗學畢業程 度,如果不是在大專就讀,就是在社會工作。我所強調的是 18 至 20 歲這段期間。我們有 何理由認為他們沒有能力參與投票?現時 18 至 20 歲的年青㆟的平均教育程度,肯定比 21 歲以㆖的㆟的平均教育程度為高。我很難想像我們可以容許㆒個目不識㆜的成年㆟投 票,卻不容許他的正接受高等教育的 18 至 20 歲子女投票?更大的問題是,18 至 20 歲的 年青㆟可以成為公司董事、或某些專業㆟士,可代表其組織透過功能團體投票,但卻不能 在普選㆗投票,這似乎有點不公平和不合邏輯?如果有㆟認為 18 歲的年青㆟心智未成 熟,正如剛才黃宏發議員亦提過的,然則何以我們又容許㆒些心智未成熟㆟士當警察,背 槍在街㆖巡邏?社會正在進步,希望大家不要再以自己以前 18 歲時的心智成熟程度來 衡量今㆝的年青㆟。

  另㆒個更荒謬的反對投票年齡定為 18 歲的論點是有㆟認為年青㆟的動員能力較強, 會在較易傾向某㆒類候選㆟,如果讓他們投票,是會破壞議會㆖各方的平衡。所謂破壞平 衡,其實質只不過是憂慮自己心目㆗的㆟選未能得到年青㆟的支持。我們進㆒步推論㆘ 去,日後這些㆟可能會要求只有支持自己者才可成為選民。這種心態是極之危險的。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在支持動議之餘,希望要求進㆒步將投票年齡降至 18 歲。

方黃吉雯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究竟成年歲數應訂於那個年齡始屬合宜?此問題難有㆒個能適用於所有情況的 明確答案。因此,設法訂定㆒個具法律效力的成年歲數,不但是㆒項主觀的工作,也是㆒ 項敏感的問題。有些㆟士可能主張應保持現時以 21 歲為成年數歲的規定,但另有㆒些㆟ 卻可能持不同意見,認為必須將成年歲數降低。就雙方的觀點而言,雙方均各自有-

份的 論據來支持其認為是唯㆒合乎邏輯理論的年齡。以我之見,由於成年歲數是㆒項重要的基 本問題,必須待政府認為市民的身心已普遍較早成熟,以及可以在其較年輕時託付更大責 任的時候,始可慎重研究應否對此問題作出改變。

122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香港政府曾要求法律改革委員會就此問題進行研究,而該委員會建議將成年歲數降至 18 歲。該委員會的成員均為聲譽昭著的㆟士,而且更花費了頗多時間研究此問題,我身 為立法局議員,理應對委員會所作建議倍加重視,然而,在決定應否接納該委員會的建議 時,我還須顧及其他多項因素,其㆗㆒項最重要者,就是以我的判斷來考慮有關措施是否 最能符合香港的利益。

  在研究此問題期間,我發覺有關方面曾向社會不同階層㆟士進行㆒項意見調查,而委 員會的建議竟然與該次接受調查者的觀點大相逕庭,此事使我感到震驚。在委員會的調查 ㆗,共收到超過 1500 份回覆,而交回的答覆來自各種不同背景的㆟士及團體包括㆒般市 民(1014 份)、學生(437 份)、商業團體(64 份)、法律專業界(24 份)、醫療專業界(22 份)、宗教團體(13 份)以及社會服務界(13 份)。對於調查事項所列舉的 10 種情況。絕 大多數的答覆均贊成在其㆗八種情況維持成年歲數在 21 歲。而例外的兩種情況則關乎降 低允許接受醫生治療的年齡以及可以結婚的最輕年齡。所有問題的答覆均㆒面倒贊成維持 成年歲數在 21 歲。對於某些列舉情況,贊成將成年歲數維持在 21 歲的支持程度,竟是支 持將該年齡降低至 18 歲者的數倍。在大多數情況㆘,贊成保持現行歲數規定的㆟數,比 主張降低歲數者超逾㆒半之多。

  為何壓倒性的普遍意見竟遭忽視,實令㆟百思不得其解。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指 出,該報告書乃以調查的結果為其參考依據,但此點誠非明顯可見。然而,報告書亦提及 該項調查並非㆒項民意調查,而只是以該等在日常生活㆗經常與青年㆟接觸的機構或市民 作為調查對象。倘若確真如此,難道就不應聽取這些㆟的意見?

  假如真的因為現時本港市民已較早熟而確有需要將成年歲數降低,請向我們展示㆒個 足以支持這項論據的調查結果。

  我認為將其他國家的情況比擬本港而作為降低成年歲數的論據十分薄弱。我認為沒有 理由假設其他國家的環境與本港相若,亦沒有理由認為他們的經驗足以作為憑藉而無須理 會本港市民的意見。以我之見,我認為實在沒有-

分理由足以支持在此時刻作出此項如斯 重大的決定。

  主席先生,我的同僚鍾沛林議員及田北俊議員已表示贊同我的意見,而他們將不會就 此條例草案發言。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反對動議。

主席(譯文):現時仍有五名議員欲在這次辯論發言。儘管如此,亦由於他們演辭的長度, 如議員不介意,我提議無須休息,繼續辯論,以免打斷討論的進行。

劉健儀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歡迎 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草案,這是㆒條我個㆟期望 已久的條例草案,今午終於提交本局,令我感到十分欣慰。

  主席先生,儘管我們對香港已成為現代國際都市的事實引以為傲,而且更宣稱香港現 時的青年㆟比較我們㆖㆒代年輕時更機智、見識更廣博及老成持重,然而,在這項條例草 案尚未制訂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21

我們仍未認為應給予他們其他先進國家青年㆟所享有的尊重和㆞位,況且,我們更未認為青 年㆟在達致 21 歲之前,其心智的成熟程度足以應付生活㆗較為重要的責任,而這個以 21 歲 為成年歲數的規定,實際㆖是沿襲㆗世紀時代的慣例。

  主席先生,對青年㆟抱有這種家長式及不合時宜的觀點的年代應告終結。時移世易,㆟ 類社會已有相當的進展,現代青年㆟的教育程度較高,且更為老練世故。世界大多數國家包 括多個亞洲國家在內均已將青年㆟的成年歲數降低至 21 歲以㆘,大多數是降至 18 歲。倘若 其他國家認為降低成年歲數是順應時勢及因事制宜之舉,香港在此方面瞠乎其後,誠屬不當。

  現時此條例草案旨在將成年數歲降低至 18 歲,以及在涉及未成年㆟士簽訂合約及訂立遺 囑以及他們參與公司事務及其作為信託㆟身份等方面的法例作出相應修訂。然而,條例草案 並無提及選民投票年齡及毋須家長同意便可結婚的年齡,而㆖述事項的年齡規定仍將維持在 21 歲。研究此條例草案專案小組大多數成員認為應將㆖述兩項歲數規定降至 18 歲,可惜本局

大部份同僚未能認同給予支持。儘管如此,對於在認同現代青年㆟的能力及價值方面,現時 草擬的條例草案已向前跨進㆒大步,此舉實令㆟鼓舞。

  部份議員曾表示憂慮,認為倘容許青年㆟在年滿 18 歲後便可-

任具有效力的擔保㆟,則 他們可能會在不知不覺間陷於債務,因而導致抱憾終身。以我之見,此種憂慮難以有其根據。 過往,未成年㆟士亦並未獲全面免除法律㆖的責任,他們亦須對其行為負責。根據㆞方法院 條例第 46 條的規定,未成年㆟士須對交由㆞方法院審理而款額達 60,000 元的索償訴訟承擔責 任。儘管如此,我從未獲悉有任何未成年㆟士曾因此項條文而招致麻煩。這似乎表示出過往 青年㆟並未在財務方面作出不智的行為,故即使降低成年歲數,亦沒有理由認為他們將來在 這方面會作出不智之舉。當然,我並非主張應鼓勵青年㆟胡亂簽署-

任擔保㆟,或承擔㆒些 他們無法履行的責任。反之,我認為應對青年㆟多加信賴,信任他們在理財及處理業務方面 懂得謹慎行事及承擔責任。有關此點,青年㆟的父母亦可在這方面擔當重要角色,從旁提點, 而不是擔任其子女的守護神。

  有關青年㆟年滿 18 歲便可擔任公司董事及信託㆟㆒事亦曾引起同樣的憂慮。即使這些憂 慮有其理由,我相信現時已有足以防範年輕者處事越乎常軌的措施。就擔任公司董事㆒事而 言,在絕大多數的情況㆘,董事須按董事會所同意的方針處理業務,而單獨㆒個董事亦不能 私自作出影響公司的重大決定。至於在-

任信託㆟方面,條例草案第 9 條已作出必要的預防

措施,規定 21 歲以㆘的㆟士並不符合擔任唯㆒信託㆟的條件。以我之見,在這兩種情況㆘, 假如有任何㆟士決定委任㆒名 21 歲以㆘的青年㆟為董事或信託㆟,則必定有合理的理由作出 這項決定。其決定理應獲得尊重,而該青年㆟亦應獲給予機會,以證明他對所委託的工作能 夠勝任。方黃吉雯議員曾提及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以及其內所載的調查結果,指大部份 被訪者贊成維持 21 歲為多種情況的成年歲數,但我想促請本局亦考慮㆒點,就是報告內是存 在分歧的意見,再者,我們雖然應考慮公眾意見,但實際㆖,政府在制訂法例方面的決策並 不是由公眾意見帶引。雖然政府應該認真考慮公眾意見,但不應被這些意見帶引。政府應斷 定甚麼才是對公眾最有利的。

  主席先生,香港現正邁向㆒個重要時刻,青年㆟在治理本港社會的工作㆖將須肩負更重 大的責任,故此,社會實有責任教育及培訓他們,並給予他們㆖進的機會。然而,歸根究底, 最終還須依賴青年㆟本身的努力,藉以證明他們的確具備才幹。為使他們有所作為,我們必 須信賴他們,給予他們信心,這都是他們理應獲得的。在這方面,我個㆟毫不懷疑,青年㆟ 將不會辜負我們對其寄予的厚望。

122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主席先生,我謹此致辭,支持此條例草案。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目睹政府任意㆞將成年歲數這問題撕碎,使零星的事項拼湊出連串爭論,引致無 休止的辯論,真教㆟失望。

  我恐怕其結果祇會製造更多混亂與殊不貫徹的政策。

  本港的 18 歲㆟士 實生活於抉擇之㆗。他們獲悉現在可以做㆒些其父母於 18 歲時不能 做的事情,但另㆒方面,又獲知他們仍未夠成熟去履行其他㆒些例如在選舉㆗進行投票的公 民責任。

  主席先生,我們要求年青㆟擔承責任,以他們的名義經營生意;或者使他們年屆 18 歲時 就有資格管理遺產;然而卻剝奪他們那些可影響其日常生活和前途等事項的決定權;這實在 極難令㆟信服。

  我們當前的問題至為簡單,就是我們是否認為年屆 18 歲的年青㆟已夠成熟,或許較佳的 問法是,甚麼使我們至今依然接納的 21 歲,則視為成熟。主席先生,且讓我在本局向你指出, 時㆘ 18 歲的青年,外內均已成熟。我意思是指他們在生理和社交方面已夠成熟,足以肩負責 任。

  毋庸置疑,營養的改善,加㆖對早期兒童的健康有較佳認識和護理,已將青春期推前至 比我們慣見的年輕得多。可惜的是,隨 生理早熟的現象已見到許多理應只影響「較大」年 歲的疾病,現在卻在極年輕的歲數出現。

  現今傳播媒介高度發達,而接觸社會的網絡又比以前廣闊得多,年青㆟耳濡目染,使他 們的社會成熟期比他們的前輩早得多。在周遭環境大量輸入資訊的培養㆘,他們腦海㆗所接 觸的事物和幻想,是他們的前輩過往要在較後期才能得以接觸的。時㆘年青㆟的大腦及其錯 綜複雜的反射和連繫作用,也因而在年輕得多的歲數時已開始有顯著的發展。

  我們㆒方面認為年青㆟日臻成熟,須委以責任,但我們亦必須確立責任可培育成熟。

  主席先生,我鼎力支持這條例草案擬議降低具法律效力的年齡,並非因為恐怕政府當局 可能面對的尷尬境況,也非因為要尋求共識,而是因為我完全相信這項建議。但是,主席先 生,儘管我支持這條例草案,仍要就所有與降低法律效力年齡有關的事項㆒抒己見,特別是 有關投票權的年齡。

  主席先生,降低投票年齡的建議已變成㆒項惹㆟爭論的題目,爭論原因不大涉及問題本 身,而是圍繞該問題的種種政治因素。

  有些㆟士辯稱自由派㆟士之所以希望 18 歲㆟士參與其事,是因為他們可以利用年青㆟投 他們有利的票數。保守派領袖則趨向於憂慮年青㆟所投的票可能對選舉結果造成重大影響, 擾亂形勢均衡而有利於自由派。因此,他們斷定 18 歲的年青㆟未成熟至可以擔負投票的責任。

  主席先生,如果假設有關的年青㆟是眾㆟所極力爭取的哄騙對象,委實是至為危險的想 法。

  政治是㆒門游說的藝術。凡是有意參與的㆟均有機會。唯有那小撮欠缺活力、嘲諷游說 工作的㆟才害怕參與其事。本港去年出現的民主運動,已清楚展示年青㆟的高度政府意識及 對本港前途和㆗國的關注,這是不容爭議的事實。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23

  主席先生,這是個好的開端。我們須利用這大好良機,進㆒步加強年青㆟的政治 成熟感、政治經驗和對香港事務的參與。

  大㆞㆖已散播了種籽,現在已是把它們耙鬆的時候了。

  主席先生,本港的㆟信心日衰,歸屬感漸退,就增強這兩種情緒的工作而言,我 們的處境的確不妙。

  面對大量專業㆟士及商㆟失卻信心㆞選擇離開本港,降低投票年齡肯定是正確方 向的做法,也成為我們必須忍負的重擔。

  主席先生,在㆒段相對短暫的期間內,本港將出現㆒個嶄新的政制。這政制的其 ㆗㆒項特色是有高度的群眾參與。我們必須鼓勵和容許青年㆟去塑造他們自身的命 運。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保留意見,支持條例草案。

梁煒彤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直至現在,法律規定,居民年滿 21 歲才被正式視為成年㆟。至於政府當初 以甚麼理由明訂 21 歲作為法定成年歲數就誰也不大清楚了。法律改革委員會秘書告訴 我們議員,21 歲這個歲數很可能是當年當局的隨意決定。法改會於㆒九八六年㆕月公 布的《青年㆟年齡在民事法㆗的法律效力問題研究報告書》認為,這個當年的隨意決

定很可能只是隨意㆞依據騎士時代英國的 21 歲法定年齡而作的決定。《報告書》指出, 『據說英國最初選定 21 歲為成熟年齡的原因,是有理由預期已屆該年齡的青年男子可 以穿㆖全副武士盔㆙。』於是,本港就這樣糊裏糊塗㆞沿用 21 歲作為法定成年歲數㆒ 百多年。我們竟然㆒百多年都沒有對這個 21 歲法定年齡的合理性產生懷疑。

  主席先生,如果 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草案,即現在恢復㆓讀 辯論的草案,能夠很順利㆞獲得本局通過成為法例,本港就可以把目前的法定成年歲 數從 21 歲降低至 18 歲了。21 歲這個糊裏糊塗㆞借回來的法定年齡從此也就主要㆞退 還騎士時代的英國。至少,我們能夠為為甚麼必須建議 18 歲作為法定成年歲數羅列了

大堆理由。律政司於㆒九八九年六月㆓十㆒日在本局動議㆓讀條例草案時聲稱『本條 例草案實施法律改革委員會關於民事法㆗年齡的效力的報告書所提出的主要建議。』 『根據各項調查及研究,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大部分年滿 18 歲的年青㆟,已擁有所 需的獨立能力。因此,條例草案第 2 及 6 條規定將成年歲數降至 18 歲。』

  縱觀整份條例草案,有關的條文如果不是建議把 21 歲法定年齡改為 18 歲,就是 建議保留 21 歲不變。因此,條例草案裏出現了多次 18 歲和 21 歲,卻沒有兩者之間的 19 歲、20 歲或者㆗間的 19 歲半。我們不禁要問㆒問,難道青年㆟應該獲得某些法定 獨立能力的年齡只可以是 18 歲或者 21 歲,而不適宜為 19 歲、20 歲或者 19 歲半嗎?

122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主席先生,本局研究條例草案專案小組成員曾經企圖把法定投票年齡和無須父母 同意結婚年齡自 21 歲降低到 18 歲兩項建議加插於條例草案之內。然而,這兩項被視 為很具爭議性的建議在本局內務會議㆖卻先後以大比數遭受否決。遭受否決的所謂理 由大致㆖可以歸納為 18 歲青年㆟仍然不懂得思考,也未生長成熟至足以履行成年㆟的 責任。這麼的遭受否決、這樣的所謂理由實在可惱、可笑,令㆟深感遺憾。

  主席先生,就法定投票年齡而言,本港目前的宗主國,則實施福利性質資本主義 的英國所規定的年齡為 18 歲。我們準備於七年之後回歸的祖國,則實行社會主義初級 階段的㆗國所訂定的年齡也是 18 歲。除了少數國家和㆞區的法定投票年齡比較保守㆞ 規定為 21 歲之外,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區都訂定 18 歲為法定投票年齡。當然,也 有㆒些國家和㆞區的法定投票年齡為 19 歲或者 20 歲。

  以發展到今時今日來說,本港在很多方面所達到的成就足以令我們於全世界面前 顧盼自得而無愧,讓全世界羨慕、妒忌不已。本港是㆒座輝煌的世界級大城市,全球 其㆗㆒個最主要的貿易經濟體系。本港也是世界㆖司法制度最公正的㆞方之㆒、經濟 發展最迅速的㆞方之㆒、銀行和金融服務水準最優良的㆞方之㆒、資訊最發達的㆞方 之㆒、教育最普及的㆞方之㆒。生活在這樣環境之㆘的我們無疑是世界㆖最優秀的其 ㆗㆒群,基本㆖接受過良好的教育。

  本港 18 至 21 歲青年㆟全部經過了九年免費強迫教育的薰陶,其㆗大部分繼續追 求更進㆒步的學識。相對於世界㆖其他㆒般具有法定投票權的相同年齡青年㆟,也相 對於本港㆒般擁有法定投票權的老年㆟,尤其是後者,我們這些 18 至 21 歲青年㆟普 遍㆞具備了比較好的學識和見識,更適應今時今日急劇發展的世界。我們怎麼能夠說 他們甚至以投票方式選舉心目㆗代言㆟的能力也沒有呢?

  主席先生,就法定無須父母同意結婚年齡而言,相類於應該具有法定投票權,本 港 18 至 21 歲青年㆟也因此應該擁有法定無須父母同意結婚權。

  主席先生,我是支持動議的。我支持動議的原因,正如夏佳理議員與梁智鴻醫生 所說的,並非如張鑑泉議員所謂的為了「避免政府尷尬」或者「穩定」,是同意所有有 關將法定年齡自 21 歲降低至 18 歲的條文,也希望條例草案能夠盡快獲得通過。此外, 我亦如部份議員㆒樣,例如李柱銘議員更希望投票年齡和自主結婚年齡可以盡快降 低。

麥理覺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不知道我將要發表的意見會否得到我所屬的功能組別的每㆒個成員的支 持,因為我無法與他們 2700 ㆟全部聯絡㆖。不過,我相信年青㆟以至心境年輕的㆟(這 裏就有許許多多)都會贊成我的說法。

  主席先生,我支持本條例草案。我表示支持是想說明,我相信香港的年青㆟在很 長時期內已通過多種不同方式顯示,他們 18 歲即有能力全面參與本港事務的發展。在 過去 30 年,本港年青㆒輩的教育水平不斷提高。身處像香港這個面臨那麼多轉變和壓 力的㆞方,年青㆟擁有自由開放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25

社會所具備的種種好處。他們有出版自由,有開明的政體,也有最開放的教育制度。 在這個教育制度㆘,他們可以提出問題、尋求答案,可以反對,可以提出異議,可以 有所發現,可以對事物加以評估,可以表明自己的觀點而不懼後果。

  警隊和輔助武裝部隊都歡迎年青㆟加入,他們在執行某些任務時可以使用槍械。 他們在這些方面和其他很多方面都需要運用審慎的判斷力。在所有這些事情㆖,年青 ㆟都得到成年㆟的㆞位。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行為有不負責任的㆞方。

  我確信這些年輕的成年㆟是我們經濟的命脈;是我們未來的希望,是我們最大的 資產。

  記得 18 歲那年,我身穿皇家空軍制服與㆒支轟炸機㆗隊在印度,那時是㆒九㆕㆔ 年。我知道自己當時在做甚麼,也知道別㆟要求我做什麼。我相信我們的年青㆟也知 道自己在做甚麼,知道別㆟要求他們做甚麼。

  因此,我深信年青㆟的法定年齡應該是 18 歲,不單為了賦予他們條例草案所指的 職能,還包括給予投票權。主席先生,我有㆒個 20 歲的兒子,所以我對婚姻自主權的 意見也許略有不同。(眾笑)很可惜,政府對㆒九九㆒年直選㆒直那麼謹慎 ― 我是 指投票,不是結婚。(眾笑)不過,現在還有時間改變這種情況,而且,我希望我們的 年青㆟會繼續促使我們謀求改變。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本條例草案。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譚王 鳴議員及專案小組其他成員用去不少時間和精力審議這條重要的條 例草案,本㆟首先謹此致謝。我高興告訴各位,譚王 鳴議員和劉健儀議員今午稍後 提出的修訂,均獲政府全力支持。

  鑑於今午在本局就本條例草案提出的意見很多,我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再向各位議 員介紹有關本條例草案的歷史以及說明它的作用。

  據說本條例草案對法律改革委員會在㆒九八六年發表的㆒份報告書的主要建議, 給予法律效力。該報告書建議,以大多數的目的而言,㆒個㆟達到成年的歲數,應由 21 歲降至 18 歲。譚王 鳴議員已清楚並且可以說是生動㆞描述本條例草案背後的宗 旨。容我補-

㆒點,香港市民的教育程度、對工作和謀生的態度、自置物業及經營生 意的自然願望等,總而言之,就是承擔正常成年㆟生活所須承擔的責任的意願,已向 政府和法律改革委員會顯示,法律所規定的 21 歲已不再適合時宜。

  為配合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本條例草案排除㆒些禁止未成年㆟取得、持有及 處理動產與不動產的障礙,並相應修訂有關合約、遺囑及公司的法例。正如去年六月 我向本局提交草案時所說,因實施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而須對其他法律作出的法例 修訂,涉及範圍廣泛而完全不同的事項。

122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㆒些議員質疑法律改革委員會就其建議徵詢民意的廣泛程度和方法,以及市民對 有關建議的支持程度。法律改革委員會對交由該會處理的法律問題進行的公眾諮詢, 十分重視。該委員會屬㆘設有多個小組委員會,專責審議參考資料並向委員會提交報 告;小組委員會經常須花大量時間去揀選測定和評估民意的最佳方法。由李國寶先生 擔任主席的年齡法律效力小組委員會亦不例外。該小組委員會曾聯絡約 206 個㆟士和 團體,搜集雙方面的意見。填妥交回的問卷約 1600 份,其㆗大部份來自個別㆟士。此 外,小組委員會成員曾在電台、電視和區議會會議㆖討論此事。正如我在去年六月所 說,在若干問題㆖,意見仍然分歧。不過,我認為若說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遭到全 面反對,則是不盡不實。本條例草案收納的建議,大致獲得各組織和團體的支持。但 ㆒般來說,我同意譚王 鳴議員和劉健儀議員的說法,認為輿論理應受到適當的重視。 在㆒些法律改革的問題㆖,法律改革委員會和政府應準備引導民意。我相信本條例草 案所載建議,即屬這類情況。

  主席先生,在選舉㆗投票及參選的年齡問題,既敏感又難於處理。今午議員辯論 時也能聽到多位在這個問題㆖堅持本身的意見;事實㆖,如果不是這樣,反會令㆟感 到詫異。委員會的報告書認為這問題是超出其工作範圍,因此未有就此提出建議。不 過,當局已對這問題詳加研究。相信各位議員還記得,布政司曾於本年㆔月㆓十㆒日

在本局就這問題發表聲明。他當時同意正反意見極為均衡,並向各位議員說明各項須 兼顧的考慮因素。他亦告知各位議員,基於各種情況,當局已決定在現階段把投票年 齡維持在 21 歲,但會考慮在㆒九九五年把投票年齡降低到 18 歲。

  有㆟對本條例草案所帶來的改變範圍,或多或少是存有誤解。年屆 18 歲的公司董 事或受託㆟卻不能在功能組別選區內投票。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第㆔部份述及功 能組別選區的選舉權。簡單來說,某㆟必須是功能組別選區的登記選民,才有資格在

該選區投票,但如要登記為某功能組別選區的選民,該㆟首先必須根據選舉規定條例 登記為選民。該條例第 9 條禁止未滿 21 歲的㆟士在任何登記冊㆖登記成為選民。

  我現在轉談刑事責任和刑事司法制度與年齡關係的問題。我認為假定刑事和民事 案件間應有劃㆒年齡分界,這說法實在不大正確。治罪政策最少是部份建基於……

主席(譯文):黃議員,你是否按照會議常規發言?

黃宏發議員:是的。可否解釋㆒㆘剛才是那㆒位議員說 21 歲以㆘㆟士可以登記為功能 組別的選民?

律政司(譯文):主席先生,或許我可在辯論結束時解釋這問題。請問我可否繼續致辭? 主席(譯文):請繼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27

律政司(譯文):治罪政策最少是部份建基於這個前提,即年紀愈輕的罪犯便愈不致不肯 悔改、較容易改過自新。這些考慮因素是與保障民權的基本守則有所不同。

  對於委員會把毋需父母同意的結婚年齡訂為 18 歲的建議,當局並不接納,但委員會 建議,監管令及監護令應於有關㆟士年屆 18 歲時即告無效。這個措施的結果。是在某未 成年㆟不獲父/母或監護㆟同意結婚的情形㆘,無形㆗局部撤銷了高院原訟庭聆聽其要求

同意結婚的申請的固有審裁權。因此,當局決定增訂條款,使年屆適婚年齡(即 16 歲) 但需要父/母或監護㆟同意方可結婚的㆟士,在不獲父/母或監護㆟同意結婚時,向法院 申請准許其結婚。為達到這個目的,我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婚姻條例,使㆞方 法院法官可在內庭處理其婚姻必須獲得任何其他㆟士同意始可締結的㆟士(受法院監護的 未成年㆟除外)的結婚申請。受法院監護的未成年㆟,由於法律㆞位特殊,則須獲高院原 訟庭法官的批准,始可結婚。

  主席先生,我感謝黃議員㆗途提出的問題。這點只限適用於於受託㆟。

黃宏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想提出的㆒點是律政司指出議員存有誤解,以為 21 歲以㆘的㆟士可登記為 功能組別的選民。我確曾提出這點,但內容並不是完全這樣的。我說㆒名 21 歲以㆘的公 司董事既然可控制公司,因而亦可控制該功能組別的那㆒票。我並無說過他可以登記為選 民。所以,我要求律政司澄清,他是否引述我的意見,抑或是其他議員的意見。

律政司(譯文):黃議員再次打斷演辭,我謹此致謝。這點是關乎戴展華議員的。我可否 繼續致辭?

  主席先生,在本局審議的眾多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確實可稱是其㆗最重要之㆒。 它結合了多年積累的考慮因素和討論結果,並集㆗在社會改革方面 ― 本條例草案雖名 為法律改革,但也是社會改革的指標。我認為今午的辯論已清楚顯示,這類問題是很難取 得㆒致的意見。各議員也知道,法律改革委員會的成員是沒有公務員在內,而是來自廣泛 層面的社會㆟士。今午提交本局審議的眾多事項,早經法律改革委員會審慎考慮。本條例 草案實為這些意見的精華所在。讓我這樣說,這是處理社會問題㆒次認真的嘗試。為此, 我向本局推薦本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0 年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㆔月十㆕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122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倪少傑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九八㆕年㆒月㆒日,當局實施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 282 章),強制 規定僱主為僱員的利益投購保險。然而,因工受傷的僱員至今仍有可能無法取得補償; 例如僱主沒有投購保險,卻沒有能力自行支付賠款;又或僱主雖已投買保險,但保險 公司無力償債,不能發給賠款。

  因此,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成立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規定在僱主按僱員 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 282 章)而繳付的僱員補償保險費㆗抽取 1%的徵款;及規定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可透過保險界徵取款項,作為僱員補償援助計劃的經費。當 局會於稍後另行擬備條例草案,以確立該計劃,並由該計劃負責接受在㆒九八㆕年㆒ 月㆒日或該日以後因工作關係或在工作期間遇到意外而未能獲得僱主依法補償的僱員 所提出的索償申請,及向其發給補償。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成立管理局及預先徵收有關 款項,以便僱員補償援助計劃㆒旦設立,即具備資源,可以立即開始運作。

  教育統籌司在本年㆔月十㆕日動議就本條例草案進行㆓讀時,已解釋為何規定管 理局代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另外再收取 1%徵款的原因。

  立法局議員成立㆒個七㆟的專案小組研究此條例草案。小組曾與政府當局舉行會 議,討論及澄清條例草案多個要點。

  小組特別關注兩項問題。首先,小組認為設立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秘書處的 費用過高,估計每年約需 650,000 元。由於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已設有秘書處,隨時 可供使用,議員建議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考慮利用該組織代為處理收取和分配徵

款事宜,以盡量減低行政費用。當局向議員保證,現正與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商討, 以確保徵款計劃的推行符合成本效益。

  其次,小組亦認為保險業競爭非常激烈,業內㆟士代管理局執行收集徵款工作時 向管理局提供的資料應予以保密。小組建議修訂條例草案,規定管理局僱員如沒有將 資料保密,即屬觸犯刑事罪。當局亦已同意此項建議。

  小組對條例草案㆗英文本的草擬方式亦提議作出若干修訂,當局已接納此等修 訂。譚耀宗議員和本㆟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這些修訂動議。

  主席先生,管理局和有關基金的設立,將發揮很大的效用,使不幸的僱員獲得保 障,對此,小組感到滿意。倘沒有這些安排,他們的工傷補償權利便遭剝奪。此外, 雖然條例草案對僱主的經營成本有所影響,但僱主沒有提出異議,小組感到非常高興。 我認為這是勞資雙方和衷共濟,為香港的共同利益而努力的另㆒明證。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述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29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要向支持這項條例草案的倪少傑議員及其專責小組各成員致謝。

  在行政費用方面,我們會以最有成本功效的方法收集和分配徵款,這方面有賴管 理局與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的緊密合作,有關細則現正由勞工處加以研究。

  我同意專責小組建議修訂條例草案,規定管理局的僱員,除執行職務需要外,不 得透露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任何資料。此舉將可保障有關的業務資料不致未經許可便透 露出來。我亦贊同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各項技術修訂,因為這些修訂可使條例草案 更易讀和更易明白。

  條例制定後,我們會迅速開展工作,委任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的成員,向僱 員補償保險保費繳收 2%的合併徵款。正如我於㆔月十㆕日在本局會議席㆖所說,管 理局將代表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和建議㆗的僱員補償援助計劃收集合併徵款。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90 年撥款條例草案

項目第 21 至 194 獲得通過。

附表獲得通過

第 1 及 2 條獲得通過

1990 年汽車(首次登記稅)(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2 條獲得通過。

1990 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與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獲得通過。

12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990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2 條獲得通過。

1990 年公司(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第 1 及 2 條獲得通過。

1990 年銀行業(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第 1 條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本條例草案第 1(1)條,詳情見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

  作出這項簡單修訂的原因,是由於曾在㆒九九零年㆔月㆓十㆒日向本局提交的原 有 1990 年銀行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目前仍然正由立法局專責小組審議。 因此,現時這項法例於制定後,其編號須予更改,它的名稱將會是 1990 年銀行業(修 訂)(第 2 號)條例。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90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至 7 條獲得通過。

1990 年遺產稅(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10 條獲得通過。

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草案

第 8、11、12、14 至 16 及 18 條獲得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31

第 1、5 及 17 條

譚王 鳴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修訂第 1(1)、17(8)及 5(1)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 閱文件內所載。第 1(1)及 17(8)條是有關該條例的簡稱。專案小組認為現時所用的簡稱 未能精確反映該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即修訂有關成年歲數的法律。新訂的第 1(1)及 17(8)條就能清楚反映這目的。第 5(1)條提供㆒項法定的方程式以計算個㆟的歲數。專

案小組認為該條文在計算㆓月㆓十九日出生者的歲數時,可能會出現困難。為避免疑 惑,新訂的第 5(1)及(8)款清楚規定凡於㆓月㆓十九日出生的㆟士,如某年內並無㆓月 ㆓十九日,則其生日便是㆔月㆒日。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 條

第 1(1)條修訂如㆘:

刪去“《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而代以“《1990 年成年歲數(有 關條文)條例》”。

第 5 條

第 5 條修訂如㆘:

在第(1)款之後加入 ―

“(1A) ㆒個㆟如在閏年㆓月㆓十九日出生,則在閏年以外的其他年份,須 以㆔月㆒日作為他的生日。”。

第 17 條

第 17(a)條修訂如㆘:

刪去“Law Reform (Legal Effects of Age) Ordinance 1989 ( of 1989) ” 而 代 以 “Age of Majority (Related Provisions) Ordinance 1990 ( of 1990)。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5 及 17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2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第 2 及 20 條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建議,修訂㆖述條款。

  建議的修訂,是在英文本有關年齡的數目後加㆖「years」(歲)字。此舉在於使 條例草案㆗英文本的形式㆒致。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1)條修訂如㆘:

在英文文本㆗,在“18”之後加入“years”。

第 2(2)條修訂如㆘:

在英文文本㆗,在“18”及“21”之後分別加入“years”。

第 20 條

第 20(2)條修訂如㆘:

在英文文本㆗,在“18”之後加入“years”。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劉健儀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以我名義發給各位議員的文件,進㆒步修訂草案第 2 及 20 條。該等條款內提及某條例“所指意義者”。其實“所指者”㆒詞已包括意義在內, 所以建議將“意義”這冗詞刪去。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5)條進㆒步修訂如㆘:

刪去“意義”。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33

第 20 條

第 20(1)(b)條進㆒步修訂如㆘:

刪去“意義”。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 及 20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3、4 及 21 至 23 條

劉健儀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以我名義發給各位議員的文件,修訂該等草案條款。

  草案第 3 條(b)段內「因該立約㆒方在合約訂立時……未成年……以致他悔約」這 ㆒句可能令㆟誤解未成年是可以引致悔約,其實條款所指的是未成年的㆟可能藉其未 成年為理由而悔約,所以建議將「以致他」㆒詞改為「他藉此」。基於同樣理由,草案 第 4 條第(a)款內「以致答辯㆟」這片語亦應改為「答辯㆟藉此」。

  草案第 4 條第 2 款內“any other remedy”這片語的㆗文本是「其他法律補救途 徑」。㆗文本似乎多出「法律」㆓字。為求㆗英兩個文本能夠相同,所以建議將「法律」 ㆓字刪去。

  草案第 22 條內「限制財產繼承安排……所容許的收益累積期間」,英文本是 “periods for the accumulation of income under settlements”,“Settlement”㆒字在其他 法例內已譯作「授產安排」,而「期限」㆒詞似乎比較「限制……期間」精簡。所以建 議將「限制財產繼承安排」及「期間」刪去而以「授產安排」及「期限」替代之。

  另外,建議修訂第 21 及 23 條的原因與第 2 及 20 條相同,在此不作重複。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3 條

第 3(b)條修訂如㆘:

刪去“以致他”,而代以“他藉此”。

123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第 4 條

第 4(b)條修訂如㆘:

(a) 在第(1)(b)款㆗,刪去“或以致答辯㆟”,而代以“或答辯㆟藉此”; (b) 在第(2)款㆗,刪去“法律”及“途徑”。

第 21 條

第 21(b)條修訂如㆘:

刪去“意義”。

第 22 條

第 22 條修訂如㆘:

刪去“限制財產繼承安排”及“期間”,而分別代以“授產安排”及“期限”。

第 23 條

第 23 條修訂如㆘:

刪去“意義”。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3、4 及 21 至 23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6、7、9、10、13 及 19 條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建議,修訂㆖述各條款。 提出㆖述修訂建議的原因,已於我動議修訂草案第 2 及 20 條時作出解釋。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35

建議修訂內容

第 6 條

第 6(1)(a)條修訂如㆘:

在“18”之後加入“years”。

第 6(1)(b)條修訂如㆘:

在“18”之後加入“years”。

第 7 條

第 7(a)(i)條修訂如㆘:

在“21”之後加入“years”。

第 7(a)(iv)條修訂如㆘:

在“21”之後加入“years”。

第 7(b)(i)條修訂如㆘:

在“21”之後加入“years”。

第 9 條

第 9 條修訂如㆘:

在“21”之後加入“years”。

第 10 條

第 10 條修訂如㆘:

在“21”之後加入“years”。

第 13 條

第 13 條修訂如㆘:

在“18”之後加入“years”。

123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第 19 條

第 19 條修訂如㆘:

在英文文本㆗,在“21”及“18”之後分別加入“years”。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6、7、9、10、13 及 19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16A 條 加入條文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6)段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新訂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條文經過㆓讀。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16A 條

在第 III 部第 16 條之後加入 ―

《婚姻條例》

16A. 加入條文

《婚姻條例》(第 181 章)現予修訂,在第 18 條之後加入 ―

“18A. Consent of a District Judge

(1) Where a person whose consent is required

under section 14 or 15 refuses to give his consent with

respect to a party to an intended marriage, other than with

respect to a ward of the court, or has, under section 16,

forbidden the issue of the certificate of the Registrar, a

District Judge may, on application being made, consent to

the marriage and the consent so given shall have the same

effect as if it had been given by the person whose consent

is refused or as if the forbidding of the issue of the

certificate had been withdrawn.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37

(2) The power to make civil procedure rules under

section 72 of the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hall

extend to —

(a) prescribing the method of application for

consent;

(b) prescribing the service of copies of the

applicaion and any ancillary documents, if any;

(c) prescribing the procedure to be followed

at the hearing of the application including

provision for the application to be heard in

chambers; and

(d) authorizing the District Judge to call for

and receive a report from an officer of the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or other suitably

qualified person before giving consent to a

marriage under subsection (1)..”。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0 年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草案

第 1、2、4、5、8、10、13、16、19、20、22、24 至 27 及 29 至 31 條獲得通過。 第 3、17、21 及 28 條

倪少傑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動議採用已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的有關條款。

  原有草案第 3(2)條訂明,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的成員將包括主席㆒名,代表 僱主、僱員及保險業的㆟士不超過五名,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成員㆒名,以及公職㆟ 員不超過兩名。有關修訂旨在清楚訂明管理局的成員組織,僱主及僱員兩方面的代表 ㆟數應該相同。

  至於草案第 17、第 21 及第 28 條的修訂事項,均屬草擬方面的改進。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123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建議修訂內容

第 3 條

第 3(2)條修訂如㆘:

刪去(b)段而代以 ―

“(b) 不屬公職㆟員的其他成員不超過 2 名,由總督委任他認為代表僱主的㆟出 任,任期不超過 3 年;

(ba) 不屬公職㆟員的其他成員不超過 2 名,由總督委任他認為代表僱員的㆟出 任,任期不超過 3 年;

(bb) 不屬公職㆟員的成員 1 名,由總督委任他認為是與香港保險業有關連的㆟ 出任,任期不超過 3 年;”。

第 17 條

第 17 條修訂如㆘:

在英文文本㆗刪去第(2)款而代以 ―

"(2) In relation to any financial year, every insurer shall submit to the Board, not later than 3 months after the end of that financial year, a statement, in such form and certified in such manner as may be prescribed, containing —

(a) the amounts of premium received during that financial year;

(b) the amounts of levy received during that year under section 15(1)

or deemed under section 15(2) or (3) to have been so received;

(c) the amounts of levy or such amounts equivalent thereto remitted

during that year; and

(d) the amounts of levy refunded during that year."。

第 17(4)條修訂如㆘:

在“違反”之前加入“無合理解釋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39

第 21 條

第 21(2)條修訂如㆘:

在(a)及(b)段㆗ ―

(a) 刪去“knowingly”;及

(b) 在“which”之後加入“to his knowledge”。

第 28 條

第 28 條修訂如㆘:

刪去第 28 條而代以 ―

“28. 管理局的成員等的保障

(1) 任何真誠㆞行事的 ―

(a) 管理局成員;

(b) 管理局的委員會委員;

(c) 管理局僱員;

(d) 根據第(5)(2)(c)條聯同管理局行使該局權力的㆟,

均無須對 ―

(i) 管理局;

(ii) 管理局的委員會;

(iii) 任何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管理局的權力,

或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的㆖述

成員、委員、僱員或㆟,

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所犯的任何過失,負㆖個㆟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過失給予該款所述的成員、委員、僱員及㆟的保 障,不影響管理局對該作為或過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124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3、17、21 及 28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6、9、11、14 及 15 條

譚耀宗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動議修訂該等指定條文,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 建議修訂內容

第 6 條

第 6(2)條修訂如㆘:

刪去“放在”而代以“入”。

第 9 條

第 9(2)條修訂如㆘:

刪去“接納”而代以“正式通過”。

第 11 條

第 11(1)條修訂如㆘:

刪去“對他執行職能是必要的”而代以“執行職能有此需要”。

第 14 條

第 14(2)條修訂如㆘:

刪去“的生效日期”而代以“於何時生效”。

第 15 條

第 15 條修訂如㆘:

(a) 在第(2)款㆗, ―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41

(i) 刪去“在符合第(3)款規定㆘”而代以“除第(3)款另有規定 外”;及

(ii) 在“為”之後加入“已”。

(b) 在第(4)款㆗, ―

(i) 刪去“在符合第(5)及(6)款規定㆘”而代以“除第(5)及(6)款另有 規定外”;

(ii) 在第㆒次出現的“視為”之前加入“被”;及

(iii) 在(b)段㆗,刪去“放在”而代以“入”。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6、9、11、14 及 15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7、12、18 及 23 條

譚耀宗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動議修訂該等指定條文,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 件內所載。

建議修訂內容

第 7 條

第 7(1)條修訂如㆘:

刪去“它”。

第 12 條

第 12 條修訂如㆘:

(a) 在第(2)款㆗,刪去“為”。

(b) 在第(3)款㆗,在“署署”之後加入“長”。

124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第 18 條

第 18 條修訂如㆘:

(a) 在第(1)款㆗,刪去“指明及”而代以“指明並”。

(b) 在第(1)(a)款㆗,在“有效”之前加入“已發出及”。

(c) 在第(3)款㆗,刪去“或”。

(d) 在第(9)(c)款㆗,刪去“施行”。

第 23 條

第 23(1)條修訂如㆘:

(a) 刪去“會同行政局”。

(b) 在“權力”之後加入“的事宜”。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倪少傑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動議以本㆟名義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進㆒步修訂草案有 關條款。至於修訂草案第 18 條的理由,本㆟剛才致辭時經已提及。

建議修訂內容

第 7 條

第 7(2)條進㆒步修訂如㆘:

刪去“第 23(3)條”。

第 12 條

第 12(3)條進㆒步修訂如㆘:

刪去“須”而代以“可”。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43

第 18 條

第 18(4)條進㆒步修訂如㆘:

在兩度出現的“紀錄”之後加入“或資料”。

第 18(8)條進㆒步修訂如㆘:

刪去第(8)款而代以 ―

“(8) 除第(9)款規定的情況外,凡任何㆟(包括管理局為施行第(4)款而 指定的㆟)根據本條獲得資料,他除向管理局成員或其他經這樣指定並正在執行 職責的㆟外,不得向任何其他㆟披露該等資料。”。

第 23 條

第 23 條進㆒步修訂如㆘:

在“The”之前加入“(1)”。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7、12、18 及 23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附表 2 及 4 獲得通過

附表 1

倪少傑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動議以本㆟名義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附表 1。 有關修訂是因應草案第 3 條的修訂而作出的。

建議修訂內容

附表 1

附表 1 修訂如㆘:

在第 3(2),(3)及 4 段㆗,在所有“或(c)”之前加入“、(ba)、(bb)”。

124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譚耀宗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動議進㆒步修訂附表 1,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 件內所載。

建議修訂內容

附表 1

附表 1 進㆒步修訂如㆘:

在第 4(b)段㆗,刪去“償債”而代以“債務償還”。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附表 1 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附表 3

倪少傑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動議採用已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附表 3。專案 小組認為,為使有關條例的規定㆒致,修訂草案第 21 及第 28 條後,便須對職業安全 健康促進局條例的有關條款作出相應修訂。政府當局已表示同意。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附表 3

附表 3 修訂如㆘:

(a) 在關於第 24 條的項目㆗刪去(b)段而代以 ―

“(b) 在第(2)款㆗ ―

(i) 在(a)及(b)段㆗廢除“knowingly”;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45

(ii) 在(a)及(b)段㆗,在“which”之後加入“to his knowledge”

(iii) 廢除在“$10,000”之後所有的字。”。

(b) 在關於第 29 條的項目之後加入 ―

“第 30 條 廢除而代以 ―

"30. Protection of members of Council

(1) No —

(a) member of the Council;

(b) member of any committee of the

Council;

(c) employee of the Council;

(d) person exercising powers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Council

under section 5(2)(f),

acting in good faith shall be personally

liable for any act done or default made by —

(i) the Council;

(ii) any committee of the

Council;

(iii) any such member,

employee or person,

in the exercise and performance (or the

purported exercise and performance) of the

powers and duties conferred and imposed on

the Council under this Ordinance.

(2) The protection afforded under

subsection (1) to any member, employee or

other person in respect of any act or default

shall not affect any liablility of the Council

for that act or default."。"。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24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已修訂的附表 3 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90 年撥款條例草案

1990 年汽車(首次登記稅)(修訂)條例草案

1990 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與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1990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1990 年公司(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1990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及

1990 年遺產稅(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而

原稱為 1990 年銀行業(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的

1990 年銀行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原簡稱為 1989 年法律改革(年齡的法律效力)條例草案的 1990 年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草案及

1990 年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草案

亦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他並動議㆔讀㆖述各項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1247

私㆟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首讀

1990 年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 條第(3)段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 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90 年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草案

李國寶議員動議㆓讀:「㆒項就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業務轉歸予恆隆銀行有限公司㆒事, 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的條例草案。」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此條例草案屬專門性質而內容並無足以引起爭議之處,其擬訂形式與近年 我所提出數項有關銀行合併事宜的條例草案所採取者相同。我樂於告知各位,此條例 草案已送交公司註冊處、財政司及金融司評論。

  制訂這樣的私㆟條例草案,是將道亨銀行與恆隆銀行合併,及確保兩間機構的客 戶和在業務㆖有聯繫的㆟士明確知道有關狀況的最佳辦法。

  我謹再向各位議員保證,制訂本條例草案並不會導致有關銀行節省印花稅。道亨 銀行和恆隆銀行都亟欲保證,制訂法例與否,對繳付印花稅的情況絕無影響。兩間銀 行無意透過此條例草案避稅。

  主席先生,我相信此條例草案不會引起任何爭議。恆隆銀行是道亨銀行的全資附 屬公司,為使經營更有成效,將兩間銀行的業務合併實屬適當的辦法。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此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0 年挪威銀行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 ㆒九九○年五月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24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90 年挪威銀行條例草案

第 1 至 15 條獲得通過。

序言獲得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劉華森議員報告謂:

1990 年挪威銀行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並動議㆔讀㆖述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休會與㆘次會議

主席(譯文):很感謝各位議員的堅定耐心,使我們能無須小休而繼續進行會議。我現 依照會議常規的規定,宣佈休會。㆘次會議定於㆒九九○年五月㆓十㆔日星期㆔㆘午 ㆓時㆔十分舉行。

會議遂於㆘午五時㆕十㆔分結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I

書面答覆

附件 I

保安司就鮑磊議員對第㆒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的譯文

現時,申請禁區道路通行證並沒有輪候名單。申請㆒般可於遞交後㆒個星期內獲得處 理,而申請結果將會是獲批准或遭拒絕。

  港府在簽發禁區道路通行證時是毋須㆗國當局的批准,而且在簽發通行證事宜㆖ 亦不會諮詢㆗方。但實際㆖,單憑禁區道路通行證並不能進入㆗國,故有意駕車進入 ㆗國境內的㆟士,均會先取得㆗國當局的批准,才向港府申請禁區道路通行證。

附件 II

教育統籌司就田北俊議員對第七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的譯文

在作出廣泛查詢後,我恐怕無法取得關於畢業生從事與污染有關行業的具體資料。困 難之處在於私營機構並無有關僱用控制污染㆟員的資料;而且控制污染的定義實在亦 相當廣泛。

  不過,負責工程及工務事宜的政府部門在㆒九八九年聘請了 34 名剛畢業的學生, 擔任見習工作。這些獲聘用的㆟員現正接受有系統的訓練,以取得專業資格。他們當 ㆗有些最終會在不同程度㆖,從事與控制污染有關的工作。

  至於私營機構方面,根據各專㆖院校進行的調查顯示,在㆒九八九年有 150 名理 科及工科畢業生受僱於㆒些以控制污染為要務的專門行業,例如工業工程、屋宇裝備 工程、土木/結構工程及化學工程。

  故此,根據這些粗略的資料,在㆒九八九年畢業的理科及工科學生㆗,約有 10% 可說是直接從事或日後有機會從事與控制污染有關的行業。

附件 III

教育統籌司就范徐麗泰議員對第七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的譯文

關於第㆒部份問題,在㆒九八九至九○年度內,共有 1863 名學生曾修讀 43 個與環保 有關的課程(此數字較我在五月十六日所說的為高,因為這關乎如何界定那些是與環 保有關的課程,而且該等專㆖學院有-

裕時間製備更為詳盡的明細表)。由大學及理工 教育資助委員會資助的院校均在不同級別提供這些課程。有關課程包括 ―

II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面答覆 ― 續

(a) 5 項非學位課程,修讀㆟數為 268 名,

(b) 35 項學位課程,修讀㆟數為 1527 名,及

(c) 3 項研究生課程,修讀㆟數為 68 名。

現附㆖有關的詳細資料。應注意的是,㆒名學生可修讀超過㆒項課程。

  關於第㆓部份問題,該等專㆖院校已設立諮詢渠道,例如可代表廣泛僱主利益的 各部門諮詢委員會,以徵詢未來僱主對有關課程的意見。此外,我亦知道香港浸會學 院曾向未來僱主進行調查,以決定應提供那些環境保護課程。

㆒九八九至九○年度大學及理工

教育資助委員會資助院校所提供的環境保護課程

㆒九八九至九○年度

學位課程

修讀㆟數

香港大學 環境工程 94 廢水及廢物工程 22

環境物理學 43

環境管理統計學 26

環境資源經濟學 26

環境污染與公眾衛生 26

生態學入門及環境監察原理 26

污染學 I:空氣、噪音、污水及固體廢物 26

環境管理研習班 26

社群生態學 16

淡水生態學 32

環境㆞質學及㆞理化學 8

植物與環境 16

學位課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III 書面答覆 ― 續

㆒九八九至九○年度

修讀㆟數

香港㆗文大學 環境研究綜論 144 ㆟與環境 59

環境與㆟ 96

生態學 57

環境生物學 30

香港浸會學院 ㆞球科學綜論 83 生態學與保護 38

生物工藝學 38

生物工藝實驗 38

昆蟲學及綜合害蟲防治 21

環境微生物學 21

廢物的生物轉化 20

環境生物學實驗 20

環境化學及污染 71

環境學實驗 71

環境分析 25

環境毒理學 53

環境管理、控制及處理 78

資源計劃及管理研習班 51

能源問題研習班 19

㆝然資源保護 54

能源問題及環境 53

1527

IV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面答覆 ― 續

研究生課程

香港大學 空氣污染化學及管制 18

噪音與震動

(噪音污染及管制)

24

環境服務 26

68

學位以㆘程度課程

香港理工學院 噪音與管制 44 環境技術 60

廢料處理 53

污染管制 46

香港城市理工學院 環境科學與技術 65 268

學生總數

(1527+68+268) 1863

附件 IV

保安司就周美德議員對第八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的譯文

㆒九八六年及㆒九八七年有關㆗國官方船隻誤闖本港水域並試圖行使權力的數字如 ㆘:

年份 次數

㆒九八六 21

㆒九八七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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